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蘇傳志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信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及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列「張信財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張信財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列所載「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億昇公司及江志昇名義偽造之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再將事先填妥、以億昇公司及江志昇名義偽造之收據交付蘇傳志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億昇公司及江志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信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㈣附表編號2「IPhine手13機」應更正為「IPhone13手機」。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而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1.0」、「湯小」、「喔喔」、「好酸林宗痛」、「順風順水」成年成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05頁),且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蘇傳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迨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佯裝欲另外交付5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時,詐欺集團始推由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僅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並非億昇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專員「江志昇」,然其持億昇公司外務部「江志昇」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江志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億昇公司收據上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江志昇」印文及「江志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U1.0」、「湯小」、「喔喔」、「好酸林宗痛」、「順風順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U1.0」、「湯小」、「喔喔」、「好酸林宗痛」、「順風順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52-54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31-1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8頁)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只是聽從指示向客戶收款,是在網路找工作接觸「U1.0」,不清楚對方有無從事詐騙集團,對方說是從事網路行銷工作,要與客戶談業務;伊收錢的時候不知道這是詐騙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5-47、144-14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之犯意,難認其已就前開犯行為自白,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又其於本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本案被害人僅有1名,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63-64、6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4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億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江志昇」之印文及「江志昇」署押各1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3 億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江志昇」印文及「江志昇」署押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被 告 張信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財於民國113年2月1日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1.0」、「湯小」、「喔喔
」、「好酸林宗痛」、「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蘇傳志前於112年12月初,透過暱稱
「李嘉睿」及「蔣夢欣」之人推薦加入「財運連連財富交流
群1」,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蘇傳志交付金錢,
蘇傳志因而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95萬元
予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信財參與此部分犯行)。
張信財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
續以類似話術,誘騙蘇傳志投資50萬元,惟蘇傳志察覺情況
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
行為人。期間張信財等集團成員未得「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億昇公司)、「江志昇」之授權,擅自由不詳成
員偽造億昇公司之工作證、收據檔案,再傳送予張信財列印
紙本。嗣於113年2月6日9時39分許,張信財依指示前往約定
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熊貓文心帝國會客室),自
稱為億昇公司外派業務江志昇,先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予蘇傳
志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億昇公司及江志昇名義偽造之
收據,蘇傳志則交付投資款(10萬元現金,已發還予蘇傳志
及誘捕鈔40萬元)予張信財,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張信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蘇傳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否認參加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跟客戶談行銷等語。 2 告訴人蘇傳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面交現金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驗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信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U1.0」
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扣案之物請依如附表所示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依據 1 億昇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ine手13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億昇公司收據 1張 收據已填妥交付告訴人, 內億昇公司、江志昇之印文 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