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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玉齡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09號、113年度偵字第36249號、第55149號、第554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497號、114年度偵字第114號、第149號、第1499號、第2118號、第3277號、第3951號、第4460號、第5993號、第6368號、第8982號、第9428號、第1041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㈠A10犯如總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A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即總附表「犯罪所得」欄各列加總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間,先後加入名稱包含「04老🐒特攻隊」、「宮廟進行式」、「魚樂無窮」(含「鱷魚」、「彌勒」等成員)、「水牛」、「拚錢組」、「天運恆通」、「黃柏銘」及「小楊」等詐欺集團組織(A10參與「04老🐒特攻隊」的首次犯行是附件二附表2編號1,參與其餘犯罪組織之部分則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A10擔任該等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包裹),約定以提領金額之2%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A10先後參與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三」(對應總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犯罪行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A03等34人施以詐術,或以不正方式取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提供取款資訊(詐騙情節詳見附件一至十三所示),再由A10依指示分別從事取簿(拿取帳戶提款卡等相關物品)、車手(提領或轉交贓款)等行為,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一般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受法律關於嚴格調查方式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訊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於總附表編號1、2、3、4、25、2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之調整: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採取金額分級制,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刑上限由原先之7年調降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趨嚴:113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予減刑;113年(現行法第23條)則增加「繳回所得」為要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審時坦承犯行,惟其自述曾取得如總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本院原金訴字第19號卷第12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繳回,尚無從適用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惟縱依此修正前規定減輕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相較於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言,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整體考量之結果,仍應認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乃為具有獨立性的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修正後「得減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除總附表編號24之未遂犯行無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仍無從依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於總附表編號24之未遂犯行,雖無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故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論罪:被告本次犯行所為,各係犯下列之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其他如附件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部分被害人接續實施詐欺,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或被告對於相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均屬於實施詐術的接續行為,各屬接續犯而應論為一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之34次犯行,各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已說明如上表)。

㈧被告所犯上述34次犯行,詐騙或洗錢之對象不同,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權,且各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異,應認屬可分之數罪關係,故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處罰:

⒈被告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類財產犯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總附表編號4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有利之審酌。

⒉被告就總附表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既屬未遂犯,爰按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次犯行無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113年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遞減其刑(法條適用理由已說明如前),又因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減輕等情形,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取簿及相關工作,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能與總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患有甲狀腺及心臟方面之疾病(本院原金訴字第19號卷第245、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總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間所修正(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因本案提領贓款犯行大致可獲得2%之獲利,至於取簿則以每件2,000元之代價案件計酬,是除總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依被告自述為2,000元外,計算及沒收方式說明如下:

⒈鑒於被告提領之贓款可能小於被害人匯出款項(只提領部分),或高於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包括其他案件的贓款),故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是以「被告提領金額」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其中較低者乘以2%而為認定(計算結果如總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⒉取簿手的犯罪所得以每件2,000元計算。

⒊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以車手地位參與本案犯行,其向被害人等人拿取之贓款,業經層轉上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書 記 官 江沛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A03 附件一附表1編號1  113年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A04 附件一附表1編號2  113年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A05 附件一附表1編號3  113年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 A06 附件二附表2編號1  113年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說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僅於此次首次犯行中依想像競合關係予以評價,其餘參與相同犯罪組織之犯行不重覆評價參與犯罪組織罪】 5 A08 附件二附表2編號3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A09 附件二附表2編號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趙翊婷 附件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趙詩惠 附件四(僅擔任取簿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眾散布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林文杰 附件四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眾散布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 洪慈遙 附件五附表1編號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 廖幸慧 附件五附表1編號2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 簡孜伃 附件五附表1編號3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 蘇翊慈 附件五附表1編號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 洪筠婷 附件五附表1編號5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5 黃雅萍 附件五附表1編號6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 張月娟 附件六附表2編號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7 陳仕庭 附件六附表2編號2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8 朱建誠 附件七附表3編號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9 翁偉修 附件七附表3編號2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0 楊馨心 附件七附表3編號3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1 詹佳穎 附件七附表3編號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2 白庭宇 附件七附表3編號5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3 陳宥蓉 附件八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4 3945-A1 附件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其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5 賴明輝 附件十附表一編號1  113年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6 張鐘允 附件十附表一編號2  113年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7 蔡松憲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8 王奕婷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2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9 彭紹晟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3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0 邢乃文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1 吳鏝湘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5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2 張麗敏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6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3 張芷瑜 附件十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4 徐意晴 附件十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結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①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總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受害金額(新臺幣) 實際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左列兩欄取較小值乘以百分之2) 宣告刑 1 A03 附件一附表1編號1 112/8/12 320,000元 150,000元 3,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2 A04 附件一附表1編號2 112/10/3 89,056元 89,000元 1,78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3 A05 附件一附表1編號3 112/10/3 42,345元 42,400元 847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A06 附件二附表2編號1 113/7/10 27,015元 53,000元 54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5 A08 附件二附表2編號3 113/9/10 49,986元 100,000元 1,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6 A09 附件二附表2編號4 113/9/10 9,999元 20,000元 2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趙翊婷 附件三 113/8/22 3,485元 3,000元 6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8 趙詩惠 附件四(僅擔任取簿手) 113/9/11 0 0 2000元 (按件計酬)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9 林文杰 附件四 113/9/12 149,955元 0元 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10 洪慈遙 附件五附表1編號1 113/10/2 28,987元 20,000元 4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 廖幸慧 附件五附表1編號2 113/10/2 22,011元 20,000元 4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2 簡孜伃 附件五附表1編號3 113/10/2 9,966元 20,000元 199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3 蘇翊慈 附件五附表1編號4 113/10/2 23,985元 24,800元 48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4 洪筠婷 附件五附表1編號5 113/10/2 49,580元 49,600元 992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5 黃雅萍 附件五附表1編號6 113/10/2 14,985元 15,000元 3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6 張月娟 附件六附表2編號1 113/10/4 49,985元 20,000元 4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7 陳仕庭 附件六附表2編號2 113/10/4 219,985元 120,000元 2,4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18 朱建誠 附件七附表3編號1 113/11/11 29,985元 40,000元 6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9 翁偉修 附件七附表3編號2 113/11/11 39,123元 29,000元 58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0 楊馨心 附件七附表3編號3 113/11/11 49,987元 50,000元 1,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1 詹佳穎 附件七附表3編號4 113/11/11 19,123元 19,000元 38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2 白庭宇 附件七附表3編號5 113/11/11 7,117元 7,200元 142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3 陳宥蓉 附件八 113/11/8 20,005元 20,000元 2000元 (此筆犯罪所得高於2%) A10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3945-A1 附件九 113/11/12 0元 0元 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25 賴明輝 附件十附表一編號1 113/7/11 50,000元 40,000元 8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6 張鐘允 附件十附表一編號2 113/7/11 50,000元 20,000元 4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7 蔡松憲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1 113/9/7 43,998元 40,000元 8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8 王奕婷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2 113/9/7 76,110元 80,000元 1,522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9 彭紹晟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3 113/9/7 38,011元 19,000元 38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0 邢乃文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4 113/9/23 19,991元 70,000元 4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1 吳鏝湘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5 113/9/23 49,988元 包含於上一筆,不重覆計算 包含於上一筆,不重覆計算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2 張麗敏 附件十一附表二編號6 113/10/23 119,326元 99,600元 1,992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33 張芷瑜 附件十二 113/11/3 20,000元 20,000元 400元 A10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徐意晴 附件十三 113/10/5 20,000元 20,000元 400元 A10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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