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OHNNY SU CHIN(中文名:蘇秦)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29號、115年度偵字第12180號、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7(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蘇秦,下稱蘇秦)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前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BIGO暱稱「Damien」之人引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種子」、「牛皮」、「沃爾瑪」、「陽明」、「少帥」、「NUTS」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二、蘇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該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蘇秦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8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二川行旅旁之草叢內,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
三、蘇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該集團所屬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
㈡蘇秦依照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種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至「種子」及「NUTS」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4至7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即於附表二編號4至7號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4至7號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7號所示提領金額後,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丟包,層轉交由不詳詐欺成員。
㈢蘇秦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8日3時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劉家賓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1號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1號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1號所示提領金額後,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丟包於不詳貨車之後車斗內,層轉交由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
四、嗣蘇秦於114年12月9日0時43分許,甫完成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行為而欲離去之際,適巡邏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外之員警見蘇秦騎乘自行車違規將其攔查,盤查時發現蘇秦神色慌張、所持塑膠袋內裝有大量現金,員警同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03、A04、A06、A07、A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13、A14、A15、A16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A09、A10、A11、A12訴由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蘇秦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A06、A07、A8、A13、A14、A15、A16、A09、A10、A11、A12及被害人A05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2069卷第59至69頁)、114年12月9日現場逮捕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偵62069卷第119至131頁)、114年12月9日被告超商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62069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持用手機於飛機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暱稱「犇國際帥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偵62069卷第185至215頁)、114年11月27日被告於臺中旱溪郵局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偵12180卷第91至97頁)、114年11月27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長福店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偵12180卷第99至103頁)、114年12月8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5張(偵12180卷第21至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mien」、「種子」、「牛皮」、「沃爾瑪」、「陽明」、「少帥」、「NUTS」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A03、A07、A14、A16、A09施以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分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因經本案詐欺成員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附表二編號4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各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①就本案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②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務的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係於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操作ATM時形跡可疑,先向前盤查其身分後,發現被告身上持有4張金融卡及現金15萬元,並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提款卡之來源及提領動機後,被告始坦承正在提款從事車手犯罪行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職務報告書(偵62029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因於操作ATM提款時形跡可疑,且經警方盤查發現持有4張金融卡,警方進而認其可能涉嫌犯罪而進一步盤問始遭查獲,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自馬來西亞國入境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上開告訴人A03、A04、A06、A8、A09、A12、A15、A10及被害人A05達成調解、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4年11月25日持旅遊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原預計於10餘日後返回馬來西亞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62069號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原非在我國長期居留之人,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融卡,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工作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提款收據1張,則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其中10萬元為被告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而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62069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9頁),足認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實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坦承該扣案現金中之5萬元,亦為他案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見偵字62069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9頁),足認係被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語(見偵62069卷第45、14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雖由被告持有中,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有供被告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詐欺贓款,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詐欺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財物未具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8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二川行旅旁之草叢內,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劉家賓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處罰者,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其收集行為係「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該款所例示之手段,均係收集者於取得他人帳戶過程中,施用足以對帳戶所有人意思形成或意思自由產生不正干預之方法。因此該款所稱「其他不正方法」,自應限於與前揭例示手段具有相當不法內涵之方法,方屬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劉家賓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扣案手機翻拍與詐欺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員警於114年12月9日、20日及115年2月12日、115年1月8日、115年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偵62029卷第335頁、本院卷第43、357頁)。
五、被告依詐諞集團成員暱稱「種子」之指示,領取被害人劉家賓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2069卷第59至69頁)、人頭帳戶被害人劉家賓之個人戶籍資料(偵62069卷第515頁)、人頭帳戶被害人劉家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4年5月20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62069卷第367至373頁),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領取被害人劉家賓申辦之上開金融卡事實應屬明確。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見偵62029卷第335頁、本院卷第43、357頁),然就被害人劉家賓是否確實因詐欺集團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其他不正方法」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一節,仍有釐清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認定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劉家賓申設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等情,然徵諸卷內並無該金融卡所有人劉家賓之警詢、偵訊筆錄或報案紀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劉家賓現籍設戶政,且居無定所、四處流浪,故無法通知被害人劉家賓到案等情(見偵62029卷第513頁)。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害人劉家賓所有之金融卡究係因何原因脫離其持有,依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可逕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不正方法收集該金融卡,故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詐術取得他人金融卡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之金融卡 證據出處 1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盛譽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商平」等人佯為假慈善機關之人,向A04佯稱:只需回答問題及寄送銀行卡、告知密碼等即可申請外國救助金20萬元澳幣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4年12月5日2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7-11埔昌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至彰化縣○○鎮○○路000號(7-11和港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①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029卷第222至2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069號卷第218至221頁) ③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62069號卷第2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2069號卷第59至69頁) ⑤告訴人A04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62069號卷第228至239頁) ⑥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4年1月10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62069號卷第421至423頁) 2 A05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尚辛」、「羅祥昌」等人佯為假貸款公司之人,向A05佯稱:只需提供金融卡,可協助幫忙提升貸款信用分數,以利提高貸款成數云云,致A05A05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4年12月6日15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豐生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出。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①證人A05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證述(偵62029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069號卷第245至247頁) ③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62069號卷第2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2069號卷第59至69頁) ⑤被害人A05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統一超商賣貨便收據、包裹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62069號卷第257至277頁) ⑥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4年5月12日至12月12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62069號卷第527至529頁) 3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ID:@836ovjvi」之專員佯為假交友之人,向A06佯稱:只需提供銀行帳戶,即能領取補助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4年12月5日17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7-11糖廉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門市)。 和美鎮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①證人A06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證述(偵62029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 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069號卷第283至285頁) ③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62069號卷第2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2069號卷第59至69頁) ⑤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合約書、農會存摺封面(偵62069號卷第291至321頁) ⑥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4年10月21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62069號卷第531至533頁)
附表二(取簿後持以領取被害人贓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店家,向A03佯稱:需以7-11賣貨便交易,並需進行交易證認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2月8日18時31分 ②114年12月8日18時34分 ①7萬9177元 ②2萬0981元 A06申設之和美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8日18時50分至19時05分 許/提領2萬元。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南台中分行 ①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029號卷第77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069號卷第83至99頁) ③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62069號卷第23頁) ④告訴人A03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62069號卷第103至107頁) ⑤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4年10月21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62069號卷第531至533頁) 2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將LINE暱稱「喬」加為好友,且依照指示下載「BEKO」APP並架設賣場,即可協助充值,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2月9日0時4分 ②114年12月9日0時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劉家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9日0時26分許起至29分止/ 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共計10萬元(共5筆)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內裝設之ATM (當場經查獲) ①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029號卷第375至3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069號卷第379至419頁) ③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62069號卷第23頁) ④告訴人A07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之出入金紀錄、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一覽表(偵62069號卷第395至408頁) ⑤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4年5月20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62069號卷第517至521頁) ⑥114年12月9日現場逮捕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偵62069號卷第119至131頁) ⑦114年12月9日被告超商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62069號卷第133至137頁) 3 A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將LINE暱稱「美兮」加為好友,並加入Telegram暱稱「緣分圈VIP」聊天室,且依照指示加入Mutual Desire會員後完成任務即可投資獲利,且轉帳任務完成後系統即會退款云云,致A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8日14時35分 10萬元 A04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8日15時17分許起至21分止/ 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共計10萬元(共5筆) 臺中市某處ATM。 ①證人A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029號卷第425至4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62069號卷第429至444頁) ③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62069號卷第23頁) ④告訴人A8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交易平台之出入金紀錄、郵局存摺內頁(偵62069號卷第447至509頁) ⑤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4年1月10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62069號卷第523至525頁) 4 A13(提告) A13於Treads發現「船型襪」販賣貼文,隨即以貼文提供之LINE ID:dacai0618聯繫賣家,賣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假網址連結,後續歹徒以驗證名義要求被害人按指示操作云云 ,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7日16時19分 5萬0177元 鄧宜欣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27日16時25分許起至30分止/ 接續提領2萬、2萬、1萬9000元、2萬、2萬,共計9萬9275元(共5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ATM) ①證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80號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80號卷第105至11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偵12080號卷第21至27頁) ④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偵12080號卷第29、33、37頁) ⑤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4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2080號卷第31頁) ⑥114年11月27日被告於臺中旱溪郵局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偵12080號卷第91至97頁) ⑦告訴人A1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一覽表、實名認證申請委託書(偵12080號卷第113至119頁) 5 A14 (提告) A14於Instagram得知「抽獎活動」之貼文,即私訊聯繫歹徒。歹徒隨即提供假網址並取信A14「已中獎」,後續歹徒以驗證名義要求A14按指示操作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7日16時23分 4萬9102元 ①證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80號卷第57至61頁、第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080號卷第121至1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偵12080號卷第21至27頁) ④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偵12080號卷第29、33、37頁) ⑤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4年7月18日至11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2080號卷第35頁) ⑥114年11月27日被告於臺中旱溪郵局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偵12080號卷第91至97頁) ⑦114年11月27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長福店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偵12080號卷第99至103頁) ⑧告訴人A1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一覽表、實名認證申請委託書(偵12080號卷第113至119頁) ①114年11月27日17時5分 ②114年11月27日17時10分 ③114年11月27日17時11分 ④114年11月27日17時12分 ⑤114年11月27日17時25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0015元 陳婷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27日17時9分許起至24分止/ 接續提領2萬、1萬、2萬、1萬,共計6萬元(共4筆) 臺中市○區○ ○○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長福店) 114年11月27日17時39分許/提領1萬元(共1筆) 臺中市○區○ ○街000號(臺 中旱溪郵局ATM) 6 A15 (提告) A15於臉書販賣寵物用「骨粉」,假買家私訊表示購買意願後即要求以「嘉里大榮貨運」交易,並提供假網址連結,後續歹徒以驗證名義要求A15按指示操作云云,致A15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7日17時9分 4萬9971元 黃安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27日17時25分許起至27分止/ 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共計10萬9275元(共5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長福店ATM) ①證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80號卷第65至69頁) ②證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80號卷第71至75頁) ③告訴人A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080號卷第145至155頁) ④告訴人A1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080號卷第169至17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偵12080號卷第21至27頁) 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偵12080號卷第29、33、37頁) ⑤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4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2080號卷第39頁) ⑥114年11月27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長福店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偵12080號卷第99至103頁) ⑦告訴人宋偵儀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2080號卷第157至167頁) ⑧告訴人A16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2080號卷第181至195頁) 7 A16 (提告) A16於臉書發現「販賣公仔」之貼文,即私訊聯繫歹徒。歹徒隨即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假網址,後續歹徒以驗證名義要求A16按指示操作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1月27日17時9分 ②114年11月27日17時21分 ①2萬9989元 ②3萬元 8 A09 (提告) A09於網路遊戲「王者榮耀」結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將其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教學申請第三方遊戲平台帳號,後續復告知因交易平台帳戶被凍結,需充值一定金額始能解凍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2月8日16時46分 ②114年12月8日16時54分 ①2萬5000元 ②5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8日17時28分許止/ 接續提領2萬、2萬,共計4萬元(共2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鼎店) ①證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70號卷第27至29頁) 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470號卷第31至59頁) ③告訴人A09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遭詐騙之網址(偵13470號卷第37至55頁) ④115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借詢卷第5頁) ⑤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借詢卷第7至9頁) ⑥114年12月8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5張(借詢卷第21至28頁) ⑦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借詢卷第15頁) 9 A10 (提告) A10於Threads上瀏覽「金唱片代搶還有額~報價透明公開」,即加入該官方之LINE,不詳詐欺成員即向其佯稱:可提供位置及價格資訊,惟需先行匯款,並採實名制購票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8日16時59分 8980元 114年12月8日17時32分 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鼎店) ①證人A10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證述(偵1347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470號卷第64至80頁) ③告訴人A10提供之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3470號卷第69至75頁) ④115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借詢卷第5頁) ⑤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借詢卷第7至9頁) ⑥114年12月8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5張(借詢卷第21至28頁) ⑦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借詢卷第15頁) 10 A11 (提告) A11於手機遊戲「航海王傳奇」結識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玲玲」之人佯為買家,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除示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8日17時1分 2萬元 114年12月8日17時33分 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鼎店) ①證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70號卷第81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470號卷第112至119頁) ③告訴人A11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網址截圖(偵13470號卷第87至110頁) ④115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借詢卷第5頁) ⑤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借詢卷第7至9頁) ⑥114年12月8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5張(借詢卷第21至28頁) ⑦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借詢卷第15頁) 11 A12 (提告) A12於Threads瀏覽539樂透專家分析,結識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台彩-蘇永和」之人,並將其加入不詳投資群組,復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投資台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8日17時35分 1萬元 康家維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8日17時45分 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惠馨店) ①證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470號卷第81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470號卷第159至173頁) ③告訴人A1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3470號卷第135至152頁) ④115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借詢卷第5頁) ⑤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借詢卷第7至9頁) ⑥114年12月8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5張(借詢卷第21至28頁) ⑦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借詢卷第15頁)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郵政儲金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郵政儲金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和美鎮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現金 (1000元*150張) 15萬元 6 提款收據 1張 7 I PHONE 16 PR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8 HUAWEI P30 Lite 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 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2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3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3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4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5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6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7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8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9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10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11 A0000000000017(中文名: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