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選民名單壹份(編號A),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仟伍佰元、選民名單貳份(包括編號A、B),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所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仟伍佰元、選民名單貳份(包括編號A、B),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仟伍佰元、選民名單壹份(編號B),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烏日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為求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透過樁腳運作,並調查可供買票之對象,再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透過樁腳向該鄉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嗣己○○○即於九十五月六月五日傍晚,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甲○○家中,請求樁腳戊○○(為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甲○○之妻)協助進行買票,並當場交付三萬九千六百元及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A)予戊○○,要求戊○○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向烏日村十三鄰之選民買票,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選民於投票日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己○○○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己○○○、戊○○及甲○○(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在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及甲○○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及七日,趁著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予選民之機會,連續以二票六百元、五票一千五百元、二票六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之代價,向烏日鄉烏日村有選舉權之陳玉(另經不起訴處分)、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以上三人另經緩起訴處分)及自己家中(此部分戊○○、甲○○二人收賄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人及其他有選舉權之人及家屬買票並交付賄款,並要求選民於投票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六號己○○○」(六號阿蘭),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戊○○之住處,查獲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A)。
二、乙○○為張秀峰之父,為求參與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烏日鄉民代表候選人張秀峰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透過樁腳運作,並調查可供買票之對象,再以每票三百元代價向該鄉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乙○○於九十五月六月初,在臺中縣烏日鄉玉闕朝仁宮前,要求樁腳甲○○協助進行買票,並當場交付一萬七千元予甲○○,託其以一票三百元之代價向烏日村十三鄰之選民買票,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選民於投票日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張秀峰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甲○○與戊○○在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及戊○○更承前開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及七日,趁著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予選民之機會,分別以六票一千八百元、二票六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共同向烏日鄉烏日村有選舉權之人謝洪寶綉、施美玲(以上二人另經緩起訴處分)及自己家中(此部分戊○○、甲○○二人收賄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人及其他有選舉權之人及家屬買票及交付賄款,並要求選民於投票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張秀峰,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之住處,查獲乙○○所交付而甲○○、戊○○尚未發放完畢之賄款五千五百元及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B)。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本件就被告乙○○部分關於共同被告甲○○、戊○○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實無庸疑。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甲○○、戊○○於偵查中所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戊○○就本件有關被告己○○○買票賄選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此處所辯,顯屬無稽,因認被告甲○○、戊○○此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屬至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甲○○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乃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且二人為被告己○○○買票賄選之犯行,乃於歷次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己○○○雖不否認伊參選九十五年度烏日鄉民代表選舉,且登記為六號候選人,惟辯稱:伊沒有拿錢拜託被告甲○○、戊○○夫妻為其買票,且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下午,伊即與助選員前往台中縣烏日鄉九德村拜票,不可能在當天傍晚前往位於烏日鄉烏日村之被告甲○○家中給錢請其等進行買票云云。然查:
⒈被告戊○○、甲○○夫妻二人確實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三萬九千六百元,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發放予有投票權之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民作為賄選之用,其等二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及七日,趁著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予選民之機會,分別以二票六百元、五票一千五百元、二票六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烏日鄉烏日村有選舉權之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等人及其有選舉權之家屬買票並交付賄款,並要求選民於投票時在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六號己○○○」(六號阿蘭)等節,已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於偵查中具結屬實,且該等證人除陳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外,餘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在被告甲○○家中查獲之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A)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被告己○○○未經登記之助選員,依據選舉當時所排定之行程表,被告己○○○與助選員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全天係在臺中縣烏日鄉九德村拜票等語為其辯解之依據。然查,證人丙○○固結證稱:伊從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開始至投票前一天(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均擔任被告己○○○的助選員,陪她到處去拜票,拜票的行程包括九德村、仁德村、烏日村及湖日村,有時一天無法走完一個村,甚至要花上二、三天的時間,但是每天到哪一村不記得,都要看行程表等語,並當庭提出行程表一份證稱:依據行程表記載,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是去九德村拜票等語,復於辯護人詢問:「你們行程是否會變更?」時證稱:大部分都是依據行程表來拜票等語。惟由證人丙○○必須檢視行程表才能說明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行程之行止觀之,顯然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究竟係陪同被告己○○○前往何處拜票一事記憶不清,而行程表之記載既有變更之可能,即無從僅憑該行程表之記載即認定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確切行蹤。即便被告己○○○係依據行程表進行拜票,惟依據現代交通之便利,被告己○○○仍有趁拜票休息或用餐之空檔前往被告甲○○、戊○○家中交付賄款之能力與機會。故證人丙○○所述,並非可用作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⒊又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包括於本院九十五年選字第十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下雨,係一位穿著雨衣的女性到家中拿出一疊錢,並且用手比「六」之手勢,說拿去發一發,裡面的三千六百元是走路工工錢,伊想說「六」應該是指「六號己○○○」,所以就拿這些錢去發給有投票權的鄰民。伊所簽名之調查站、偵訊筆錄雖記載伊供稱該筆錢是被告己○○○拿來家中要求伊幫忙發放進行買票等語,然而這是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誤解伊說話的意思,伊因為不識字,所以就直接在筆錄上面簽名,伊的意思真的不是說被告己○○○拿錢到家裡來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乃彰化縣大城國民小學畢業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則以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就調查站、偵訊筆錄之內容謂因不識字而難以理解,實與常情不符。
⑵又依據被告戊○○於調查站、偵訊中之筆錄記載,均係指述由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傍晚時分獨自前來家中請求支持,並交付三萬九千六百元表示是買票匯款及走路工費用,當時曾經婉拒,但是因為被告己○○○懇切拜託,才答應她。而調查站筆錄甚至載明:「(問:95年6月5日傍晚時分,己○○○獨自到你家拜訪要求支持,交付你上述買票款項時,有無他人在場可以證明?)沒有,僅有我及己○○○在場。」等語(參閱九十五年選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而偵訊中則載明:「(問:己○○○是否有在95年6月初到你家拜訪你?)有,她那時拿了三萬六千元給我,她是說每票300元,請我們發放投票通知單及選舉公報的時候一起發放,我們是從6月6日一直發放到6月7日,我們在發放的時候就說是6號(己○○○給的錢)。」、「(問:你們二個為何要幫己○○○買票?)因為我和己○○○非常的熟識,她平常親和力很好,有困難就會馬上幫我的忙解決,如修路燈、補柏油路面、清水溝等。」、「(問:你是否是要脫罪所以才誣賴給己○○○?)沒有,她確實是有拿錢給我的,請我們二個人幫她發錢的。」(參閱九十五年選他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八十九頁)。則依據該等記載可知,詢問之問題相當明確,並無模糊或令人誤解之處,且被告戊○○之回答內容亦屬流暢,甚至能及於為何願意幫忙被告己○○○買票之原因,難認此部分有何問、答雙方說話意思、內容不清致造成誤解之情形,被告戊○○此處所辯,礙難採信。
⑶再查,果如被告戊○○所改稱,當天是一穿著雨衣看不清長相的婦女拿錢到家中比「六」的手勢等情,則被告戊○○何以能當即認定這是「六號己○○○」的買票錢?更何況三萬九千六百元並非少數之金額,被告戊○○又何能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即收下並允諾代為發放?顯然所述與常情相悖,不足為採。
⑷而依據卷附中央氣象局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臺中市(觀雨站址為臺中市○區○○路貳九五號)以及臺中縣霧峰鄉(觀雨站址為臺中縣霧峰鄉○○村○○路〔桐林國小斜對面〕)、大肚鄉(觀雨站址為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2號〔臺中區監理所內〕)之觀雨紀錄顯示,僅下午一時、晚間十時許以及一時、四時許分別在臺中市、霧峰鄉有四‧五毫米、0‧五毫米、三‧五毫米及0‧五毫米之降雨量,其餘時間均屬無雨狀態(臺中縣烏日鄉未設觀雨站,有該局臺中縣市測戰坐落資料表在卷可稽,而前開三座觀測站又以大肚站距離臺中縣烏日鄉最近),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三、㈠所示,大雨係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五十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十五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是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被告戊○○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家中並未下雨,縱使有下雨,降雨量亦屬極微量,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當天有下雨,拿錢來的婦女穿著雨衣,看不清長相等語,實與當天之天氣狀況以及常情不相符合,益徵被告戊○○嗣後所改稱之情節,乃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去幫被告己○○○發放買票錢的是伊妻子即被告戊○○,伊只跟著去發放選舉公報一天,有陪她去二戶等語。惟其於偵訊中既已坦認:「我們總共(幫己○○○)發了一百一十餘票的現金,有時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去,有時是我自己去,有時是我太太戊○○自己去的。」等語,顯見其所為已足以評價為共同參與為被告己○○○發放買票會款之行為,所稱尚不足以動搖本件業經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⑹是依據前述,被告己○○○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戊○○所改稱之內容亦與事實、常情均不相符合,均礙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與被告甲○○、戊○○共犯如起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至臻明確,堪為認定。
二、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及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乃於歷次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洪寶綉、施美玲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金五千五百元及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B)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甲○○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甲○○去幫被告乙○○發賄選錢時,伊雖有跟在一旁,但都只是跟鄰人話家常而已云云。惟被告戊○○乃被告甲○○之妻,而被告甲○○復為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業如前述,又被告甲○○復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將該一萬七千元扣除百分之十的工作費,所剩一萬五千三百元則與我太太研究以重點發放方式,就十三鄰內有投票權人中剔除有特定候選人支持傾向的人後,再以直接分發現金的方式,仍由我們夫婦一同前往有投票權人家中分發,有投票權人在家時,由我太太進入戶內,按照該戶的有投票權人數乘以三百元成為現金的總數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並告知收受現金的有投票權人該一票三百元是由三號市民代表候選人所致贈的。……」等語,顯見被告戊○○不但有參與討論如何發放此部分之賄選金,且以鄰長妻子之身分協同被告甲○○前往鄰民家中發放賄選款項,其與被告甲○○間就此部分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無疑,所辯尚不足解免其賄選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之第之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罰則之規定。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又刑法業經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 -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戊○○連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已經修正廢除,依修正後規定,無連續犯而應一罪一罰為適用,如依修正後規定論處,顯有二次以上之科刑存在,依上之說明,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對被告等有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對被告甲○○、戊○○有利。
⒉再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法令變更部分,此法條部分並未涉及刑罰法令,且觀諸其修正前後僅文字有所變化,內容則並未改變,依首開說明,自無新舊法變更而應與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依前開說明有所修正,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己○○○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於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則本案被告己○○○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罰金總額不超過新台幣時八萬二千元,則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若罰金總額超過新台幣十八萬二千元,即應以其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條第五項前段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若被告受罰金之宣告總額逾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時,其折算標準即以其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則本件被告等若受有併科罰金刑之宣告時,其折算標準仍應依實際狀況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㈢是核被告己○○○、甲○○、戊○○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另被告甲○○、戊○○自身亦收受己○○○及乙○○之賄賂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與被告甲○○、戊○○間就上開行賄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之犯行,以及被告乙○○與被告甲○○、戊○○間,就行賄謝洪寶綉、施美玲之犯行間,均各具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戊○○對證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甲○○、戊○○等人先後多次交付賄款之行為,以及被告乙○○、甲○○、戊○○對證人謝洪寶綉、施美玲及甲○○、戊○○等人交付賄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期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實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本件被告己○○○、甲○○、戊○○及乙○○等人,明知政府近年來不斷宣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決心,猶執意挑戰公權力,以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為手段,共同行賄買票,置法治於不顧而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其等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值非議,再參酌被告己○○○遭查獲之賄賂數額合計三萬六千元(計一百二十票),數量難謂甚鉅,且素行尚非不良,惟其犯後卸詞狡飾,未見悔意,且買票賄選之行為已對於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被告己○○○於系爭選舉中已當選)等情,而被告戊○○素行尚稱量好,雖連續幫二名候選人買票賄選,但遭查獲後坦認犯罪,並於偵查中自白買票賄選,並指認被告己○○○請託伊幫忙買票,惟事後雖未曾否認為被告己○○○買票競選,然卻更異前詞改稱係不知名人士拿來拜託幫忙六號,有迴護被告己○○○之情等節;以及被告甲○○素行亦尚稱良好,雖於選舉競選活動中,連續幫二名候選人買票賄選,然犯後非但悉數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自白,並指認被告己○○○、乙○○買票賄選,等情;而被告乙○○素行尚可,而平日熱心公益,素受鄉里敬戴,有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辦公處村長廖福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此次選舉中亟思為其子張秀峰競選,致一時失慮,向鄰人買票,而罹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本件被告戊○○、甲○○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減刑要件,而被告甲○○、戊○○二人因感受地方選舉之壓力,擔心若未能配合候選人之買票行為,將致遭受鄰里之排斥,且買票之總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另被告乙○○則因愛子心切而出此下策,買票之金額在一萬多元之譜等情,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此三人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此被告三人減輕其刑(本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遞減之;並先加(連續犯)後減之,而被告乙○○係十四年十月一日生,其為本件犯行時,已逾八十歲,並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處併科罰金之數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如依舊法之折算標準,至多為六個月,如依新法之折算標準,則至多可達一年,依據體狀況,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己○○○有利,併此敘明)。再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甲○○、乙○○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按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本案被告己○○○、戊○○、甲○○及乙○○四人所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且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首開說明,爰分別諭知其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甲○○、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甲○○、戊○○交付予證人陳玉、陳麗英、吳宣翰、張陳阿里以及被告甲○○、戊○○該戶及其他人之賄賂,以及被告乙○○、甲○○、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甲○○、戊○○交付予證人謝洪寶綉、施美玲以及被告甲○○、戊○○該戶及其他人之賄賂,無論是否業經扣案,依上說明,應於其等各該收賄所涉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於本件乃不另行宣告沒收。又本件自被告甲○○住處扣獲之五千五百元,乃被告甲○○戊○○為被告乙○○發放未罄之款項(內含走路工資一千七百元),亦據被告等坦認不諱,此部分亦屬被告乙○○所預備交付之賄賂,此二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查,本件扣案被告己○○○所交付被告戊○○之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A)及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之註記有買票對象及人數之選民名單一份(編號B),係被告己○○○、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於各投票權人家中查獲之選舉公報及選舉投票通知單,僅係供選民作為參考投票使用以及通知投票之文件;而於被告甲○○家中另查扣之一萬元,乃被告甲○○之私人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其已坦承犯行,且承認扣案之一萬五千五百元中有五千五百元係幫被告乙○○發放賄款未完了及走路工資之款項,故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信),尚非何供犯罪所用之物,就此部分之扣案物品,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