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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65、12560號),被告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丁○○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87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至於民國92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 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寅○○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方法,竊取甲○○、丑○○、庚○○、壬○○、癸○○○等人之財物,又與丁○○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方法,竊取丙○○、子○○、乙○○、己○○等人之財物。

三、寅○○於97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OY-892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308號前,適遇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無著之員警攔檢時,明知攔檢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竟圖逃逸,而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洪廷國、張永澤、吳明倫、辛○○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3632-HS、3485-LC號偵防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擋住寅○○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際,寅○○即以前後衝撞之方式,撞開偵防車,造成車牌號碼3632-HS號偵防車右後保險桿受損、車牌號碼3485-LC號偵防車左前保險桿受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之物品,旋因寅○○於兩車間衝撞出縫隙而駛車逃離。嗣於97年5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978號前,為警發現寅○○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寅○○所竊取之咖啡研磨機、雷射經緯儀各1臺,並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7、9、10之竊盜犯行。寅○○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偵辦本案之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8之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己○○、甲○○、丑○○、庚○○、壬○○、癸○○○之女陳素棻、證人即受被告寅○○委託寄放物品之黃婉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及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照片共2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寅○○、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⒉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雖有變更,惟本案被告寅○○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寅○○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寅○○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長約15公分、為鐵製品、尖端為一字型,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上開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持磚塊砸毀他人門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10持六角扳手竊取車牌犯行部分,其持用之六角扳手長僅約7、8公分、厚度不到0.5公分、為圓形之鈍器、持握時則為手掌包覆等情,亦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足認上開之物客觀上不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尚難認定為兇器;另窗戶有防閑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寅○○、丁○○就附表一編號4持螺絲起子竊取自小客車未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持螺絲起子竊取自小客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寅○○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乃以一強暴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寅○○、丁○○就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丁○○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6 0號、87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至於92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寅○○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偵辦本案之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寅○○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寅○○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鑰匙1支、六角扳手1支及塑膠管1條,均為被告寅○○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    │ 竊盜之方式         │
│  │          │        │      │              │                    │
│號│          │        │      │              │                    │
├─┼─────┼────┼───┼───────┼──────────┤
│1 │94年1月21 │臺中縣清│甲○○│雷射經緯儀1具 │寅○○趁當時無人看管│
│  │日下午3時 │水鎮大甲│      │              │左列財物之際,徒手竊│
│  │30分許    │溪堤防旁│      │              │得該雷射經緯儀1具。 │
├─┼─────┼────┼───┼───────┼──────────┤
│2 │97年4月20 │臺中縣大│丑○○│車牌號碼Q8-624│寅○○徒手開啟油箱蓋│
│  │日上午7時 │甲鎮臨將│      │1號之自小貨車 │,持其所有之塑膠管1 │
│  │21分許    │路之日南│      │內之92無鉛汽油│條(未扣案)抽取左列│
│  │          │市場旁  │      │(價值約700元 │自小貨車車內之92無鉛│
│  │          │        │      │)            │汽油得手。          │
├─┼─────┼────┼───┼───────┼──────────┤
│  │97年4月23 │臺中縣龍│庚○○│咖啡研磨機、收│寅○○持磚塊敲破窗戶│
│3 │日下午5時5│井鄉臺中│      │銀機各1臺     │玻璃,踰越窗戶進入店│
│  │分許      │港路199 │      │              │內竊得左列物品,因收│
│  │          │號      │      │              │銀機內並無現金,蘇德│
│  │          │        │      │              │欽即將其丟棄。      │
├─┼─────┼────┼───┼───────┼──────────┤
│4 │97年4月25 │臺中縣后│丙○○│車牌號碼A6-691│由丁○○駕駛其所有之│
│  │日凌晨3時 │里鄉甲后│      │2號之深綠色日 │車牌號碼5258-HV 號自│
│  │10分許    │路1015號│      │產牌自小客車1 │小客車,搭載寅○○,│
│  │          │處(月眉│      │部(未遂)    │復由寅○○持其所有之│
│  │          │國小對面│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 │
│  │          │        │      │              │案)欲撬開車鑰匙孔,│
│  │          │        │      │              │並持磚塊敲破該車後座│
│  │          │        │      │              │車窗進入車內竊盜(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惟│
│  │          │        │      │              │因故未能將車駛離而未│
│  │          │        │      │              │得手,寅○○復通知吳│
│  │          │        │      │              │國章回該現場接其離去│
│  │          │        │      │              │。                  │
├─┼─────┼────┼───┼───────┼──────────┤
│5 │97年4月25 │臺中縣后│子○○│車牌號碼3G-830│於丁○○及寅○○竊取│
│  │日凌晨3時 │里鄉甲后│      │7號之黑色三陽 │上開編號4之自小客車 │
│  │20分      │路825號 │      │牌自小客車1部 │未遂之後,丁○○隨即│
│  │許        │之檳榔攤│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  │          │處(月眉│      │              │載寅○○繼續尋找竊盜│
│  │          │糖廠對面│      │              │之目標。於上開地點之│
│  │          │)      │      │              │200公尺遠處,由蘇德 │
│  │          │        │      │              │欽下車持上開螺絲起子│
│  │          │        │      │              │及其所有之鑰匙1支, │
│  │          │        │      │              │撬開車鑰匙孔,並破壞│
│  │          │        │      │              │該車車窗進入車內(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吳│
│  │          │        │      │              │國章則以其自小客車掩│
│  │          │        │      │              │護寅○○行竊,並由蘇│
│  │          │        │      │              │德欽將該車駛離而竊盜│
│  │          │        │      │              │得手。              │
├─┼─────┼────┼───┼───────┼──────────┤
│6 │97年4月26 │苗栗縣苑│乙○○│車牌號碼6906-G│由丁○○駕駛其所有之│
│  │日凌晨5時 │裡鎮復里│      │U號之綠色克萊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蘇│
│  │15分許    │47之4號 │      │斯勒牌自小客車│德欽,復由寅○○下車│
│  │          │處      │      │1部           │,持上開螺絲起子及鑰│
│  │          │        │      │              │匙破壞該車門鎖(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並由│
│  │          │        │      │              │寅○○將該車駛離而竊│
│  │          │        │      │              │盜得手,至車內之數位│
│  │          │        │      │              │相機1臺及油漆工具, │
│  │          │        │      │              │寅○○則於后里鄉沿路│
│  │          │        │      │              │之某路邊丟棄。      │
├─┼─────┼────┼───┼───────┼──────────┤
│7 │97年4月26 │臺中縣后│己○○│車牌號碼3015-P│由丁○○駕駛其所有之│
│  │日下午5時 │里鄉雲頭│      │R號之黑色馬自 │上開自小客車,寅○○│
│  │24分許    │路之台糖│      │達牌自小客車1 │則駕駛渠等竊得之車牌│
│  │          │冰廠處  │      │部(含車內之隨│號碼6906-GU號自小客 │
│  │          │        │      │身碟、ETC電子 │車,2人一同前往后里 │
│  │          │        │      │收費機各1臺) │,因寅○○駕駛之自小│
│  │          │        │      │              │客車沒有油,故2人復 │
│  │          │        │      │              │臨時起意行竊自小客車│
│  │          │        │      │              │代步,由寅○○持上開│
│  │          │        │      │              │螺絲起子及鑰匙破壞該│
│  │          │        │      │              │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並由寅○○將│
│  │          │        │      │              │該車駛離而得手。吳國│
│  │          │        │      │              │章則分得車內之隨身碟│
│  │          │        │      │              │及ETC電子收費機各1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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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4月間 │苗栗縣三│不詳  │錫罐6瓶、景泰 │由丁○○駕駛自小客車│
│  │某日夜間  │義鄉之某│      │藍花瓶2個、陶 │搭載寅○○至左列之地│
│  │          │處倉庫  │      │瓷花瓶1個、豬 │點,由寅○○徒手開啟│
│  │          │        │      │肉石1個、陶甕1│未上鎖之無人居住倉庫│
│  │          │        │      │個、木獅1對、 │,趁無人看管之際,即│
│  │          │        │      │仙女陶瓷1個、 │徒手搬走左列物品。後│
│  │          │        │      │陶瓷項鍊2條、 │寅○○於97年5月上旬 │
│  │          │        │      │店章2個、印章 │某日,將左列物品寄放│
│  │          │        │      │盒1個、香爐1個│於不知情之黃婉萍位於│
│  │          │        │      │、手鐲1個酒精 │臺中縣后里鄉○○路15│
│  │          │        │      │燈架1 個、木製│1號處所,經警於97年 │
│  │          │        │      │八卦1個、瓷壺1│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 │
│  │          │        │      │個            │,持搜索票至該處查獲│
│  │          │        │      │              │並扣得左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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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5月2日│臺中市南│壬○○│車牌號碼3J-057│寅○○持其所有不足供│
│  │上午10時許│屯區新生│      │7號之車牌2面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北巷20之│      │              │未扣案)1支,竊得左 │
│  │          │2號     │      │              │列之車牌2面,並懸掛 │
│  │          │        │      │              │於其向不知名友人借用│
│  │          │        │      │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
│  │          │        │      │              │,嗣於不詳時地,將上│
│  │          │        │      │              │開車牌2面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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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5月18 │臺中縣后│陳洪阿│車牌號碼A2-105│寅○○持上開六角扳手│
│  │日下午5時 │里鄉中和│秀    │9號之車牌2面  │竊得左列之車牌2面, │
│  │許        │路151號 │      │              │並懸掛於其向友人借用│
│  │          │        │      │              │之黑色馬自達牌自小客│
│  │          │        │      │              │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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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              │備     註 │
│號│                                            │          │
├─┼──────────────────────┼─────┤
│1 │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刑貳月。                                    │1之犯行   │
├─┼──────────────────────┼─────┤
│2 │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塑│附表一編號│
│  │膠管壹條沒收。                              │2之犯行   │
├─┼──────────────────────┼─────┤
│3 │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
│  │。                                          │3之犯行   │
├─┼──────────────────────┼─────┤
│4 │寅○○、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各│附表一編號│
│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4之犯行   │
├─┼──────────────────────┼─────┤
│5 │寅○○、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5之犯行   │
│  │收。                                        │          │
├─┼──────────────────────┼─────┤
│6 │寅○○、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6之犯行   │
│  │收。                                        │          │
├─┼──────────────────────┼─────┤
│7 │寅○○、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附表一編號│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7之犯行   │
│  │收。                                        │          │
├─┼──────────────────────┼─────┤
│8 │寅○○、丁○○共同竊盜,累犯,寅○○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刑參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8之犯行   │
├─┼──────────────────────┼─────┤
│9 │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六│附表一編號│
│  │角扳手壹支沒收。                            │9之犯行   │
├─┼──────────────────────┼─────┤
│10│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六│附表一編號│
│  │角扳手壹支沒收。                            │10之犯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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