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戶籍法於民國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核正犯「帥胖」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及賴怡君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渠等偽造「吳怡儀」印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僅有 1次的幫助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次的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甲○○前於 96年7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第558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與正犯「帥胖」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及賴怡君等人間,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有關偽造之「吳怡儀」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1張、偽造之「吳怡儀」印章1枚、在「聲明事項」上偽造之「吳怡儀」署押及印文各 2枚、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之「吳怡儀」署押1枚及印文3枚,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在被告甲○○之主刑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增訂第2項至第8項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易服標準及最長期限等規定。而為配合刑法第 41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條之2,以杜爭議。該條立法理由三明載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 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 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勞役 1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是本件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既屬執行事項,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項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本院自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參照)。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及最長期限,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屬於執行事項,是本案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