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18528、18529、1754、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製剪刀壹支沒收。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製剪刀壹支沒收。
甲○○、壬○○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為3月15日、1月15日、2月及3月15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騎乘機車並搭載甲○○,四處搜尋作案目標後,再以壬○○留在機車上擔任把風,由甲○○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等人之腳踏車。得手後,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曾彩雲、劉潮榆(渠等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案審理),而將所得款項予以花用。嗣警方查悉曾彩雲等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遂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25巷9、11號及後方空地,搜得附件編號1、2 、6(即分別為起訴書附件編號25、24、20號)之腳踏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29、131號前騎樓扣得附件編號3(即起訴書附件編號8號)之腳踏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5號前,扣得附件編號4(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號)之腳踏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34號扣得附件編號5(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1號)之腳踏車;在高雄市○○區○○路1段992號扣得附件編號8(即起訴書附件編號第45號)之腳踏車。而曾彩雲、劉潮渝供述,所收購之贓車係向甲○○、壬○○、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烈」、「阿和」之男子所購買,因而查悉甲○○、壬○○涉有上情。而甲○○、壬○○另因竊取腳踏車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3月26日查獲,再由甲○○、壬○○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24 號前,扣得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面等證據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本院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55頁之99年1月14日審理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丁○○、戊○○(起訴書誤載為郭曾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劉潮榆、劉鴻賢、曾彩華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起獲本案腳踏車照片8張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查。被告甲○○、壬○○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行為時攜帶之鐵製剪刀1支,為專供剪裁鐵絲用之鐵製剪刀,塑膠把柄,前端尖銳,施以一定動能,足以造成損害,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徵,該油壓剪乃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部分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2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均係以鐵製剪刀1支剪斷鎖鍊之方式為之,然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攜帶鐵製剪刀行竊,並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沒有上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且互核相符,雖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曾指述:(該部自行車於失竊前)有上鎖云云(參見彰警分偵字第0980015715號卷第31頁),然本案既非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工具,復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行竊當時確有攜帶或使用鐵製剪刀,是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採。從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2人已然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此外,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因被害人不詳,無從證明該等腳踏車遭竊時之狀況,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攜帶鐵製剪刀竊盜,故應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部分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論以被告二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二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
3、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甲○○、壬○○二人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因圖一己之微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各該腳踏車雖然價值非鉅,但或為被害人日常交通代步及休閒健身之工具,失竊後對被害人生活之影響難謂不大,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6、另扣案之鐵製剪刀(扣案清單上誤載為油壓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共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騎乘機車並搭載甲○○,四處搜尋作案目標後,再以壬○○留在機車上擔任把風,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以油壓剪剪斷鎖鍊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之腳踏車,因認被告甲○○、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壬○○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壬○○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庚○○、丙○○、乙○○於警詢中指訴腳踏車遭竊之事實,證人曾彩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照片數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庚○○、丙○○及乙○○所有腳踏車之犯行,均辯稱:照片上的車款伊確實沒有偷過、從來沒有去過彰化及烏日鄉停車場偷腳踏車、96年底前均在監服刑等語。經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彰化縣警察局警卷被竊腳踏車照片供渠等指認,固曾自白附表2所示各腳踏車為其等所竊。惟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2人供詞前後顯有不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2、依據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資料可知,被告甲○○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被告壬○○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分別因案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害人庚○○所稱腳踏車失竊時間為96年農曆年前後約1個月之某日(即96年1月19日至96年3月19日間),因被告2人均在監服刑而確有不在場證明,是渠等此部分之辯解,核非無據。
3、又證人曾彩雲雖證稱:其他幾臺腳踏車(即含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伊只記得是甲○○和壬○○在伊住處附近賣給伊,但詳細時間及收購價格都沒有印象云云,惟亦同時證稱:其他沒有說到的腳踏車,也有可能是阿烈或小明賣給伊的,伊沒有把握是甲○○和壬○○賣給伊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8191號,98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復參核前述竊取庚○○所有之腳踏車部分,足認證人之記憶,或有誤認、誤記之可能,益徵,實難遽以證人曾彩雲不明確之證詞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被告甲○○、壬○○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從未到彰化偷竊腳踏車,況如前所述,被告已坦承本案8件及本院另案審結之11件竊盜犯行明確,茍其真有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屬實,衡情,當無故為否認之必要。故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先前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理至明。準此,本案均查無被告曾竊取被害人庚○○、丙○○、乙○○腳踏車之證據,以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在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竊之事實。
4、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3件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惟既查有不在場證明,或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難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準此,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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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備 註│ 所犯法條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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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2月 │臺中市北│由甲○○│捷安特牌│辛○○│附件編│甲○○、壬○○共│
│ │中旬某日│屯區北屯│持鐵製剪│電動腳踏│ │號1(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路21號門│刀1支剪 │車1輛 │ │即起訴│罪,均累犯,各處│
│ │ │口 │斷鎖鍊後│ │ │書附件│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徒手牽走│ │ │編號第│案之鐵製剪刀壹支│
│ │ │ │;壬○○│ │ │25號)│沒收。 │
│ │ │ │負責把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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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3月 │臺中市三│由甲○○│捷安特牌│丁○○│附件編│甲○○、壬○○共│
│ │18日下午│民路3段 │持鐵製剪│腳踏車(│ │號2(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12時16分│265之1號│刀1支剪 │車身編號│ │即起訴│罪,均累犯,各處│
│ │許 │永興證券│斷鎖鍊後│GF677455│ │書附件│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前 │徒手牽走│號)1輛 │ │編號第│案之鐵製剪刀壹支│
│ │ │ │;壬○○│ │ │24號)│,沒收之。 │
│ │ │ │負責把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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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3月 │臺中市漢│由甲○○│GIANT牌 │戊○○│附件編│甲○○、壬○○共│
│ │20日下午│口路3 段│徒手牽走│腳踏車1 │(起訴│號3( │同犯竊盜罪,均累│
│ │5時許 │富邦證券│;壬○○│輛 │書誤載│即起訴│犯,各處有期徒刑│
│ │ │騎樓前 │負責把風│ │為「郭│書附件│肆月。 │
│ │ │ │。 │ │曾熒」│編號第│ │
│ │ │ │ │ │) │8號) │ │
├──┼────┼────┼────┼────┼───┼───┼────────┤
│ 4 │不詳 │不詳 │同上 │腳踏車1 │不詳 │附件編│甲○○、壬○○共│
│ │ │ │ │輛 │ │號4(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 │ │ │即起訴│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書附件│肆月。 │
│ │ │ │ │ │ │編號第│ │
│ │ │ │ │ │ │2號) │ │
├──┼────┼────┼────┼────┼───┼───┼────────┤
│ 5 │不詳 │不詳 │同上 │腳踏車1 │不詳 │附件編│甲○○、壬○○共│
│ │ │ │ │輛 │ │號5(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 │ │ │即起訴│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書附件│肆月。 │
│ │ │ │ │ │ │編號第│ │
│ │ │ │ │ │ │11號)│ │
├──┼────┼────┼────┼────┼───┼───┼────────┤
│ 6 │不詳 │不詳 │同上 │腳踏車1 │不詳 │附件編│甲○○、壬○○共│
│ │ │ │ │輛 │ │號6(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 │ │ │即起訴│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書附件│肆月。 │
│ │ │ │ │ │ │編號第│ │
│ │ │ │ │ │ │20號)│ │
├──┼────┼────┼────┼────┼───┼───┼────────┤
│ 7 │不詳 │不詳 │同上 │腳踏車1 │不詳 │附件編│甲○○、壬○○共│
│ │ │ │ │輛 │ │號7(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 │ │ │即起訴│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書附件│肆月。 │
│ │ │ │ │ │ │編號第│ │
│ │ │ │ │ │ │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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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詳 │不詳 │同上 │腳踏車1 │不詳 │附件編│甲○○、壬○○共│
│ │ │ │ │輛 │ │號8(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 │ │ │即起訴│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書附件│肆月。 │
│ │ │ │ │ │ │編號第│ │
│ │ │ │ │ │ │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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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備 註│ 所犯法條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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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農曆│臺中縣烏│由甲○○│捷安特牌│庚○○│起訴書│甲○○、壬○○均│
│ │前後約1 │日鄉興祥│持油壓剪│腳踏車(│ │附件編│無罪。 │
│ │個月之某│街121號 │1支剪斷 │車身編號│ │號第37│ │
│ │日 │(烏日鄉│鎖鍊後徒│GW7Z6027│ │號 │ │
│ │ │立圖書館│手牽走;│號)1輛 │ │ │ │
│ │ │)停車場│壬○○負│ │ │ │ │
│ │ │ │責把風。│ │ │ │ │
├──┼────┼────┼────┼────┼───┼───┼────────┤
│ 2 │98年1月 │彰化縣彰│同上 │捷安特牌│丙○○│起訴書│甲○○、壬○○均│
│ │間某日 │化市東興│ │腳踏車(│ │附件編│無罪。 │
│ │ │里9鄰旭 │ │車身編號│ │號第28│ │
│ │ │光路19號│ │GU602299│ │號 │ │
│ │ │之3大樓 │ │號)1輛 │ │ │ │
│ │ │前 │ │ │ │ │ │
├──┼────┼────┼────┼────┼───┼───┼────────┤
│ 3 │98年2月 │彰化縣彰│同上 │捷安特牌│乙○○│起訴書│甲○○、壬○○均│
│ │底某日 │化市南郭│ │腳踏車(│ │附件編│無罪。 │
│ │ │路華陽市│ │車身編號│ │號第34│ │
│ │ │場門口 │ │GU8Z4130│ │號 │ │
│ │ │ │ │號)1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