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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江奇峰郭書豪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共同指定辯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甲○○、曾啟華及涂晏禕等人(曾啟華、涂晏禕均由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涂晏禕該案所涉收受賄賂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乙○○、甲○○知情或有所參與))分於民國95及96年間,受僱於「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科技公司)、「新研車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研車輛科技公司)等公司,為該等公司之員工。緣「瑩諮科技公司」及「新研車輛科技公司」分別標得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所辦理之95及96年「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及檢驗計畫」採購案,並分於95年4月14日及96年4 月14日,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簽約,受託辦理該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對經主管機關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法定排放或公告遙測標準之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業務。而涂晏禕及甲○○則分經「瑩諮科技公司」及「新研車輛科技公司」指派為檢測站之站長及檢測人員,曾啟華及乙○○則為「新研車輛科技公司」指派為計畫經理及檢測之人員,均派駐在址設臺中縣后里鄉○○路○道口巷17之20號之「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內,執行上開業務,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乙○○、甲○○、曾啟華及涂晏禕等人且均明知:渠等實施檢測時,應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檢測。又實際上「不重踩油門到底或未達4秒鐘」、「未到動力計前即提早空催」、「加裝排氣管套筒或未將之取下」等方式,均足以使動力計煙度檢驗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原應為不合格變成合格)。詎甲○○、乙○○竟仍各自均與曾啟華、涂晏禕共同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即後述違規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各別均與曾啟華、涂晏禕、代驗業者劉政裕(劉政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及賴明泉(由本院另以98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7、8月間後之不詳密接時間;乙○○於96年4月間後之不詳密接時間,均依涂晏禕之指示,分別就劉政裕、賴明泉所送檢之車輛,各別接續利用職權上實施檢測工作之機會,違背上揭法規命令,分別以上開方式予以放水,亦即使動力計煙度檢測數據不正確,而依原電腦設定之程式,將不正確之數據登打在該檢測站依法應製發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並使原應判定為「不合格」者,判定為「合格」。而乙○○、甲○○、曾啟華及涂晏禕等人並分別在表上之「報告簽署人」或「檢驗人員」欄內簽章,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柴油車排氣管理之正確性。更因而使本應判定不合格之車輛,改判定為合格之不實認定,進而使得該原本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因而獲免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所處之罰鍰(該條規定罰鍰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嗣甲○○承上開接續犯意,於98年4月10日再依涂晏禕指示,於對ZZ-332號及4596- UB號車輛檢測時再以上開方式對該二輛中放水後,旋為警於同日循線查獲上情。總計甲○○至遭查獲為止,以上揭油門不踩到底或提早踩油門等方式,共放水10部受檢車輛,圖得不合格受檢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計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乙○○則自查獲為止,以前揭提前空催或不重踩油門之方式,放水過2部車輛,共計圖得不合格受檢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計3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乙○○、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晏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賴明泉、曾啟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淑凌、朱進財、陳瑞明、劉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4號案卷核閱無訛。又97年4月10日會驗受檢之車牌號碼4596-UB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ZZ- 332號營業用大客車,由被告甲○○以前揭放水方式檢測之結果原雖均為「合格」之判定,然經依公告之程序再檢測之結果,卻均成為「不合格」判定之事實,亦有先、後之檢驗結果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被告甲○○及乙○○2人雖均係「新研車輛科技公司」之員工,而非身分上之公務員;然渠等受託辦理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業務,乃委託機關環保局原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公共事務,且渠等製發檢驗結果表後,無庸另交付委託機關簽核之情,益證渠等並非僅行政上助手,而係受託處理公共事務之刑法上公務員自明。次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之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及乙○○2人對於所主管執掌之事務,明知應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所授權頒訂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法規命令實施檢測,卻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故意違背上揭法令,使本不應合格之車輛,改獲得合格之判定,圖得該不合格受檢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法利益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將「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是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條文雖經修正,惟依上開說明,即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原起訴書雖誤載被告2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即仍應予審理,且因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214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圖利罪之對象雖為違規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下稱違規車主),惟本件代驗業者既係與違規車主本於同一目的、立場,期望藉由被告2人等之放水行為讓違規車主獲取免罰之不正利益,即應認代驗業者與被告2人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就圖利犯行部分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就其檢測車輛時放水部分,與另案被告曾啟華、涂晏禕及代驗業者劉政裕、賴明泉就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另案被告曾啟華及涂晏禕間,就上揭圖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其檢測車輛時放水部分,與另案被告曾啟華、涂晏禕及代驗業者劉政裕、賴明泉就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另案被告曾啟華及涂晏禕間,就上揭圖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構成要件以觀,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圖利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為常業」…等(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27年上字第1925號判例,後者已停止援用),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在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下,立法權與司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之作用,必須有其分界,方不致於發生權力干涉之問題。對於社會生活中常以反覆實行方式出現之犯罪形態,立法機關受人民之託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時,究竟是要針對該犯罪之特性,將其定位為集合犯類型,使多數行為包括的受一罪之評價;還是要著重於有效嚇阻圖利犯行,而選擇對各別圖利行為均予論罪科刑,使多數圖利行為仍依一般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係立法機關衡量民意趨向、社會現況、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等諸多因素後,透過法定立法程序所確定之刑事政策走向,屬於憲法賦予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範疇,即立法機關可視情形將某些常反覆實行之犯罪定位為集合犯,而對該多數反覆實行之犯行合而評價為一罪,亦可定位為一般之複數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原定位為集合犯者,更可因應客觀上之需要,隨時修法將其改為數罪併罰。此由刑法分則原將各種常業犯罪定位為集合犯,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267條、第322條、第340條、第345條、第350條…等,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9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機關審度當時之治安狀況,認為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之必要,即一舉將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廢除自明。倘立法機關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自不宜復以該犯罪具有某種特性為由,勉強解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否則,前述各種常業犯罪原係典型之集合犯,莫不具有可論以集合犯之特性,立法機關修法將常業犯廢除之後,豈非法院仍可藉由司法解釋,再將多數反覆實行之常業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同屬社會生活中常反覆實行之施用毒品罪,實務上基於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可資參照。再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文字用語,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在內,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犯登載不實圖利犯行係屬集合犯云云,尚有未合。再者,本件被告2人自白之犯行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2人確有前揭於檢測車輛時分別放水10部及2部之犯行,固可認定。惟被告2人上揭放水車輛檢測行為,除被告甲○○於98年4月10日接續放水車輛2輛之時間及車號可資特定外,餘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2人其餘放水車輛檢測行為之時間及車號,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應認定被告2人上開分別放水檢測車輛10 部及2部之犯行時間,係在不詳之密接之時間為之。是被告2人既均係依站長涂晏禕之指示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多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1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上開多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應包括的評價為1個行為方屬合理,應認各只成立1個圖利罪及一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甲○○及乙○○2人為達放水目的,而緊密實行圖利罪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係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主動繳回不法利益,有匯款回條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第23-25頁及27-29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公司基層員工,因依站長涂晏禕指示而為前揭犯行,自身並未因此而獲得何利益,核渠2人上開圖利犯行之情節均尚屬輕微,且被告2人使違規車主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及乙○○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素行尚佳;被告2人均係公司基層員工,因受站長指示,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暨渠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於98 年6月10日公告修正,經比較前後修正條文,該條項第2項第5款作部分文字修正,新修正之條文,並無不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本院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及乙○○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被告甲○○)及160小時(被告乙○○)之義務勞務,期能使渠等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國家、社會及環境保護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究應向何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現行)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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