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85、40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8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並分別為警查獲:
(一)於98年8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之臺中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嗣於98年8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151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又於98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與魏榮煌(另案偵辦)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施用海洛因後所餘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9月3日及98年9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部分,因並無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且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無從與毒品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