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
- 被告
- 巳○○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60號,99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巳○○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扳手壹支沒收。
申○○及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曾有下列刑事紀錄,屢屢於犯罪執行完畢後,即再犯財產類型犯罪,而有犯罪之習慣:
㈠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撤銷原判決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5 年,嗣後經分別減刑為1 年6 月及2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㈡於82年間,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3年4月9日執行完畢。
㈣於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6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㈤於86年間,因常業竊盜、準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年2 月、2年、3 月及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就竊盜罪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持有手槍罪部分,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後前開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3 月,與前開未經減刑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先入泰源技訓所施以刑前強制工作後,於89年11月9 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入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98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年10月16日,目前仍執行殘刑中。
㈥於98年10月21日,另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且與前開㈤部分接續執行,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二、巳○○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臺上字55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監,於97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申○○及巳○○均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或由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6部分),或由申○○與巳○○(就附表編號12部分),或由申○○獨自1 人(就附表編號1 、2 、3 、4 、5、6 、7 、8 、9 、10、11、13、14、15、17),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己○○等人之財物,其中除附表編號16部分,因啟動戌○○住處防盜系統,且恰有郵差至該址送信,致申○○恐遭察覺逮捕,而於入屋搜尋財物後即逃離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均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嗣因申○○及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經酉○○向鄰居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察覺竊嫌係騎乘遭竊之車號277-BWL 機車行竊,經警循線追查有地緣關係之慣犯後,鎖定申○○,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98年12月5日晚間,前往申○○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300 號22樓之5 拘提,因在申○○身上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後,附帶搜索該址其他房間及室內空間,並扣得如附表領回物品欄所示之皮包、手錶、手鍊、郵票、茶壺、藝術飾石、綠寶佛珠、白玉玉鐲、戒指、電視、禮券、項鍊及印石等物,及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殘渣袋、吸管、皮夾、背包、相機、紀念塑膠鈔、DVD 播放器、光碟、外幣、戒指、耳環、玉佩、首飾、職棒明星球員卡、衛星導航、現金、紀念套幣、寶石鑽石鑑定筆、茶葉、行動電話、MP3 等物品。經申○○向警方陳稱曾與巳○○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員警即另循線查知巳○○涉案。復經警依照於前揭申○○居住址所查扣之物品,陸續查知申○○涉嫌附表編號1、2 、3 、7 、8 、9 、14、17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申○○於其附表編號4 、5 、6 、10、13、15、16所示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四、申○○於98年10月21日涉嫌另案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後,於逃逸過程中,為找尋脫逃工具,於當日下午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府前街口,見戴曉慧單獨1 人騎乘車號LKB-710 號機車停於路邊,而覺有機可趁,即於下午約3 時許,以徒手握住該機車把手,再用屁股將戴曉慧頂下車之方式,搶奪戴曉慧前開機車後,駛往臺中縣大雅鄉方向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路旁水溝內。嗣申○○於前揭時間遭警拘提後,即於本次搶奪案件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述此搶奪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棄置地點起出該機車及機車內之皮包、財物。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乙○○(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己○○(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未○○(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癸○○(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午○○(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丁○○(竊盜告訴)、天○○(竊盜告訴)、宇○○(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辛○○(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酉○○(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及壬○○(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申○○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就附表編號4 、5 、6 、10、11、12、13、15及16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上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 、2 、3 、7 、8 、9 、14及17所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所領回之皮包、手錶,均係伊於夜市所購買之仿冒品;被害人所領回之郵票、K 金飾品及白玉玉鐲,則係伊於85年間另案竊盜案件未經查扣及案件確定發還之物品,前開物品均係伊前女友甲○○於伊假釋出監時交給伊;茶壺則係伊自己所購入;印石則係證人宙○○之友人所贈送云云。訊據被告巳○○則就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4 、5 、6 、10、11、13、15及16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申○○坦承在卷,且有附表編號4 、5 、6 、10、11、13、15及16證據名稱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申○○之自白應認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申○○陳稱竊得物品後,即將之變賣換現,足認被告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則據被告申○○、巳○○坦承在卷,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名稱欄所列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而被告申○○及巳○○之陳述復互合相符,被告申○○、巳○○此部分自白,均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申○○及巳○○該次竊得之物品,除該電視及部分禮券尚未經變賣外,其餘物品均未經查扣,應已變賣換現,足認被告申○○、巳○○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所得財物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就附表編號1 、2 、3 、7 、8 、9 、14及17所示之犯行,則有附表1 、2 、3 、7 、8 、9 、14及17證據名稱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存卷可參,且:
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乙○○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其去警局所領回之皮包均係己○○購買的,均是正品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又經本院請證人乙○○將所領回之GUCCI 品牌皮包攜帶至法院,由鑑定人黃文通當庭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皮包從商標圖案之排列方式、縫線及味道均可分辨係屬真品等語(詳見本院99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乙○○、己○○前開證述所遭竊及領回之皮包係屬真品等情,係屬真正,且確係其等所遭竊之物品。至被告申○○辯稱於伊住處遭警查扣,由證人乙○○、己○○所領回前開皮包,係伊於夜市所購得之仿品,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②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癸○○於警詢證稱:其所認領之女用銀色手錶係因扣環有點壞掉扣不上來,所以其可以確認等語(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51頁、第152 頁),蓋證人癸○○與被告申○○素無怨隙;且其所領回之該支女用銀色手錶,又非價值極為昂貴之正品手錶,此亦據鑑定人賴麗玉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鑑定在案(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癸○○復就如何指認該手錶係其所有之具體特徵加以敘明,本院認證人癸○○之指認應無錯誤,從而,證人癸○○證稱所領回之該手錶係其失竊之物品等情,應可認定。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午○○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領回之手錶係限量版的,其確定係其所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第148 頁);又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其去警局領回之星辰錶,係其在鐘錶專賣店購買,當時有附保證書,購買價格約7 千多元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當庭並提出保證書正本1 份。而經本院請鑑定人錢小芳當庭就該手錶及保證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證人午○○所提出之星辰錶,從外觀看起來是正品,但很多仿冒品外觀也模仿得很像,所以無法直接從手錶外觀判斷真偽,但證人午○○所提出之保證書則係國際保證書沒有錯,且證人午○○購入之價格,係屬合理,依照其公司以往查緝經驗,如店家販賣仿冒品,就不會附保證書等語(詳見本院99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蓋證人午○○所領回之手錶,從外觀觀之係屬正品,且證人午○○復可提出該品牌之正品保證書,衡之常情,販售手錶之店家實無販售仿品手錶而附上真正保證書之必要,足認證人午○○所遭竊之手錶,應係屬正品無誤;而證人午○○至警局所認領之系爭手錶,證人午○○復證稱係因該手錶係屬限量款,從而足以確定該手錶係屬其遭竊之物品,足認證人午○○於警局所為之指認應無錯誤。至被告申○○辯稱該手錶係屬仿品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④證人即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亥○○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其去警局領回之郵票,因其上都有版號,且版號每張都不一樣,所以其認為這些郵票均係其所有,其購入郵票之時間約係在90年前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衡之證人亥○○自幼收集郵票,其對於何些郵票係其所有之指認正確度應極高;且經本院於99年7 月7 日當庭勘驗證人亥○○所提出前領回之郵票,該些郵票其中有20疊係於1996年至1998年間所發行,其餘之郵票發行時間則均係於1995年以前,此經本院勘驗後記載於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蓋證人亥○○所提出之郵票,既仍有於85年至87年間始發行之郵票,而被告申○○於85年間即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查緝入監至96年間始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倘如被告申○○所述,前開警方於伊住處所查扣,遭證人亥○○領回之郵票,均係伊於85年間另案竊盜案件未經查扣之物品,焉有可能會有85年至87年間發行之郵票。從而,被告申○○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證人亥○○證述其所領回之物品,係其所遭竊等情,應可認定。
⑤證人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宇○○之配偶子○○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其去警局領回之茶壺,係其與姊姊一起去購買的,且其本身有玩茶壺,確認係其所有遭竊之物品;而石頭,係其去溪邊撿的,撿回來之後其都會上漆,且從石頭紋路亦可判斷,其所領回之石頭,均係其所遭竊;領回之綠色佛珠,係其胞弟贈送的,具紀念價值,且有檀香之味道,其還曾經更換佛珠裡面的線,該佛珠本來有12顆,其拿走3 顆,現在剩下9 顆,與其所領回之佛珠相同,係其所有遭竊之物品;領回之白玉手鐲則係其父母前往中國購買後贈送之物品,有紀念價值,其確認係其所有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如何判斷領回之石頭、佛珠及手鐲等物品,具體描述,且具有相當之判別標準,而證人子○○復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證述,應認證人子○○此部分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被告申○○辯稱該些物品係伊個人購入收藏,並於出獄後,由伊前女友甲○○所交還等情,亦顯與證人甲○○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在被告申○○96年出獄時,將郵票及內裝有飾品之罐子交還給被告申○○,但當時其並沒有交還茶壺給被告申○○等語相違(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申○○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⑥證人即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其確定所領回之女用戒指係其所失竊,因該戒指係其與先生交往時,一起去選購,該戒指原本有噴砂,因其戴太久了,噴砂有磨損已經沒有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第105 頁),蓋證人辛○○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且其所領回之戒指,係其配戴已久且具紀念價值之物品,證人辛○○復係就該戒指因配戴時間長久所留下之磨損痕跡予以指認,應認證人辛○○此部分指認之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證人辛○○所領回之戒指,應即係其所失竊之物品無誤。被告申○○辯稱該戒指係伊所有云云,亦難採信。
⑦證人即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壬○○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其領回之藍寶石白銀手鍊及紅寶石女用項鍊各1 條,係其配偶所購買,當初因購買時有試戴,故其配偶對該手鍊及項鍊有印象,且其領回後亦經當初實際購買該手鍊及項鍊之友人確認,確實係其所遭竊之項鍊及手鍊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壬○○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且其亦證述尚非僅憑其個人就外觀,即予認定係其遭竊之物品,而係經試戴及其配偶、友人多重確認後,而得以確定所領回之物品係其所遭竊,應認證人壬○○此部分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證人壬○○所領回之手鍊及項鍊,均應係其所遭竊之物品無誤。至被告申○○雖辯稱該項鍊及手鍊亦係伊所購入所有,係出獄後證人甲○○所交付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見過證人壬○○所領回之藍寶石白銀手鍊及紅寶石女用項鍊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申○○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
⑧證人即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證述:所領回之印石,係其店內所遭竊之物品等語(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蓋證人宙○○係從事印石相關商品之買賣,其就此具有相當專業判斷能力,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被告申○○雖辯稱該印石係證人宙○○之友人所贈與,證人宙○○係因不滿伊於警詢時對證人宙○○指認,始為報復陳設云云。蓋被告申○○於警詢時雖曾陳稱:伊曾與證人宙○○共同處理K 金等語,然被告申○○未曾坦承係由證人宙○○協助處理銷贓事宜,且除被告申○○於警詢時陳稱上情外,員警另已掌握被告申○○與證人宙○○同行及證人宙○○手提箱子之監視器側錄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1995號警卷第47頁、第48頁),及證人宙○○持拿K 金至金匠珠寶有限公司變賣後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7頁),從而,證人宙○○有無涉犯相關贓物犯嫌,實與被告申○○之陳述無涉;且被告申○○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提供贈送該印石予伊之友人真實年籍,俾供本院傳喚調查以釐清事實,被告申○○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從而,證人宙○○所領回之印石1 顆,應係其所遭竊乙情,應可認定。蓋附表編號1 、2 、3 、7 、8 、9 、14及17所示被害人所領回之其等遭竊物品,均係於被告申○○住處所查扣,而被告申○○復無法提供前開物品係如何取得之證明,應可認附表編號1 、2 、3 、7 、8 、9 、14及17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申○○所為。
㈣就被告申○○被訴搶奪犯行,則據被告申○○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即遭搶奪之被害人戴曉慧於警詢時證述遭搶奪之時、地、物品及指認被告即為搶奪之人等情綦詳(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8頁),並有被告申○○帶同員警起所搶得車號LKB-710 號機車之照片11紙在卷可稽(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至第85頁),被告申○○此部分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申○○搶奪該機車,即係欲供己使用,被告申○○為搶奪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申○○及巳○○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申○○被訴之搶奪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申○○、巳○○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申○○之搶奪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申○○及巳○○所使用之竊盜工具扳手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既可破壞堅硬之門鎖,當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另著有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裁判參照】。
二、㈠被告申○○為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10、12、14、15所示犯行,及被告巳○○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均係持拿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扳手,先行破壞各該被害人住處已裝置於門內,屬於大門一部份之門鎖後,進入各該址行竊,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申○○為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時,係於夜間攜帶屬兇器之扳手,先行破壞該址已裝置於門內,屬於大門一部份之門鎖後,侵入被害人宇○○住處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認定被告申○○行竊之時間係屬日落後之夜間8 時許,致漏予認定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申○○為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均係持拿屬兇器之扳手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另有該條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該次行竊時,業已將被害人徐意晴住處之門扇毀壞,從而,尚難認已該當此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申○○為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持拿屬兇器之扳手,先行破壞被害人戌○○住處已裝置於門內,屬於大門一部份之門鎖後,進入該址著手物色財物,然因啟動防竊裝置,恐遭逮捕而行竊未果,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申○○為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徒手於被害人宙○○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㈥被告申○○就附表編號1 、2 、3 、9 、12、14各次犯行,均係於日間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至就附表編號8 該次犯行,被害人宇○○亦有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惟此部分被告申○○所犯既已符合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參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列、第6 列記載「侵入住宅部分,除酉○○外,均未提出告訴」,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且附表編號1 、2 、3 、9 、14所示被害人亦確均曾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就此部分顯係起訴書之誤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申○○徒手搶奪被害人戴曉慧之機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
三、被告申○○與巳○○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申○○就附表編號 1、2 、3 、4 、5 、7 、8 、9 、10、14、15部分,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另就附表編號6 、13部分,則係與被告巳○○共犯,然就此部分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尚難逕予認定有共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被告申○○就附表編號1 、2 、3 、9 、12、14各次竊盜犯行時,均係同時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係屬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處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申○○為附表編號1 、2 、8 之竊盜犯行時,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淑芳及癸○○(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乙○○及己○○(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宇○○及子○○(就附表編號8 部分)之財產法益,亦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申○○所犯附表編號1 至17各次竊盜犯行及1 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㈠被告申○○就附表編號4 、5 、6 、10、13、15、16所示竊盜犯行,及前開搶奪犯行,均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各該竊盜現場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及被告申○○帶同員警至伊曾竊盜現場查證之照片共40紙,及帶同員警起出所搶奪機車之現場照片共1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至第85頁),被告申○○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申○○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㈢被告巳○○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攜帶扳手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顯有偏差,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鉅大,被害人迄今尚未能領回遭竊物品,獲得賠償,另被告申○○對落單年輕女子為搶奪機車犯行,將致被害人身心受到極大恐懼,及被告申○○就附表編號4 、5 、6 、10、11、12、13、15、16 及 搶奪犯行坦承,被告巳○○就所涉犯行亦坦承,然被告申○○對其餘所涉犯行則否認,兼衡其等涉案次數、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申○○持以犯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竊盜犯行,及與被告巳○○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係查扣於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4051號案件中,且為被告申○○所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於被告申○○及巳○○前揭各次所犯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申○○住處所查扣之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申○○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觀諸被告申○○於上開期間內,屢次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曾多次犯竊盜、強盜罪,甚而曾經宣告執行強制工作,本案又再犯17件竊盜罪及1 次搶奪罪,顯見被告申○○並無悛悔警惕之心,參酌被告申○○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屢次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的物質需求,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其因此而屢次犯罪成習,亦有其刑事前案紀錄資為佐證,為使被告申○○矯正其惡習,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就被告申○○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就被告申○○所為上開搶奪犯行,則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比照同法第1 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申○○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巳○○亦有犯罪習慣而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巳○○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其本案僅犯1 次竊盜罪;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又對被告巳○○所涉竊盜犯行,本院業已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宣告被告巳○○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被告巳○○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被告巳○○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曾於⑴98年8 月25日,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16 巷20號,竊取被害人辰○○所有之現金12萬元、金飾(值10萬元)、卯○○之駕駛執照及束口袋1 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⑵98年7 月27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749 巷2 弄18號,竊取被害人寅○○所有之金飾 1批、無敵CD電子電腦翻譯機、手錶、LV皮包、50元紀念紙幣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認被告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被告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分論併罰關係。㈡被告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曾於⑴98年7 月20日,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405 巷2 號,竊取被害人地○○所有之洋酒4 瓶及茶葉6 斤(即附表編號6 部分);⑵於98年9 月23日,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32號,竊取被害人徐意晴所有之現金15,000元(即附表編號13部分),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被告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分論併罰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78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辰○○、寅○○之證述及其等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另認被告巳○○涉犯前開竊盜罪嫌,則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地○○、徐意晴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巳○○均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竊盜犯行,被告申○○辯稱:證人辰○○及寅○○所領回之物品,均係伊所有,並非所竊取之物品等語;被告巳○○則辯稱:伊除與被告申○○共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外,並未參與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申○○部分:
⑴被告申○○被訴於98年8 月25日,竊取被害人辰○○住處物品部分: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其住處遭竊盜之時間及財物等情綦詳(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4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其確定領回之袋子係其女兒所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第131 頁),並有證人辰○○所出具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辰○○之女兒張雅婷於本院99年 7月7 日審理時證稱:其領回之束口袋,係別人贈送的,其當時係依照外觀、顏色及型式認定係其所有,其並未在其所遺失之束口袋上特別做任何標記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張雅婷所領回之束口袋,係屬一般工廠量產製作之產品,並不具獨特性,且證人張雅婷亦無法提出該束口袋上有何特別記號、特徵足以表徵係其所有,尚難僅因被告申○○持有一與證人張雅婷同款式、顏色之束口袋,逕認即係被告申○○於98年8 月25日,曾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16 巷20號行竊;至證人張雅婷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另證稱:倘其所領回之束口袋非其所有,該束口袋上即不會有其指紋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本案被告申○○初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先將該束口袋送指紋鑑驗,即因證人張雅婷及其父親辰○○之指認,將該束口袋歸還予證人張雅婷;該束口袋現既於證人張雅婷保管持有中,於該束口袋上採得證人張雅婷之指紋,尚屬正常,從而本院無從以就該束口袋上是否存有證人張雅婷之指紋,判斷該束口袋是否為證人張雅婷所失竊,亦難排除證人張雅婷及辰○○誤認之可能。
⑵被告申○○被訴於98年7 月27日,竊取被害人寅○○住處物品部分: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遭竊之時、地、物品及確認所領回之皮包係其所有等情(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見98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第116 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 頁)。惟依卷附證人寅○○領回皮包照片 1紙所示(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 頁),該有LV商標圖樣之皮包係村上隆設計之彩色商標圖樣,雖相較於LV傳統商標圖樣之皮包,普及率較低,然尚非罕見,且該皮包係屬仿冒商品乙情,亦據鑑定人黃文通於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時鑑定在卷,證人寅○○復證稱該皮包係自中國購回,而一般人均知中國部分地區販賣仿冒名牌商品猖獗,該證人寅○○領回之商品應極為普遍,實難認有何獨特性及排他性。從而證人寅○○僅以該皮包之樣式、圖案及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認領之判斷依據,本院認尚難排除證人寅○○誤認之可能。
㈡就被告巳○○部分:
⑴公訴人所舉證人地○○及徐意晴於警詢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地○○及徐意晴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竊嫌即係被告巳○○,或係被告巳○○與被告申○○共犯。
⑵從而,本案唯一指證被告巳○○涉犯附表編號6 、13所示竊盜犯行者,無非僅有同案被告申○○之唯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惟證人申○○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為附表編號6 及13之竊盜犯行,均係伊與被告巳○○一起行竊等語(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證人申○○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已翻異前詞,改陳稱:僅有附表編號12該次竊盜犯行,係其與被告巳○○共犯等語;再審諸被告申○○與巳○○間,除本案外,另有共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申○○及巳○○間共同竊盜案件非寡,實難排除被告申○○於警詢時因記憶錯誤致為錯誤指證之可能。
㈢綜前所述,就被告申○○此部分被訴部分,因乏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辰○○及寅○○自警局所領回之物品,確係其等遭竊之物品,而就被告巳○○部分,則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巳○○就附表編號6 、13所示犯行係與被告申○○共犯之心證,從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依照現有積極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申○○及巳○○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申○○及巳○○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⑵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方 式 │ 所 得 財 物 │ 證 據 名 稱 │所犯罪名│ 應宣告之刑 │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領 回 物 品 │ │ │ │
├─┼────┼────┼──────┼───┼───────┼─────────┼───────────┼────┼─────────┤
│1 │申○○ │98年5 月│臺中縣大雅鄉│乙○○│由申○○持拿其│手錶1 只(價值6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警│①刑法第│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2日下午│雅環路2 段12│己○○│所有,客觀上足│7 萬元)、鑽石戒指│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2 時許之│0 巷35弄28號│ │對人之生命、身│1 只(價值10餘萬元│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19│1 項無故│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 │不詳姓名│日間 │ │ │體構成危險,屬│)、首飾1 批(價值│95號警卷第114 頁至第11│侵入住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年籍之成│ │ │ │兇器之扳手毀壞│十餘萬元)、歐元約│5 頁,見本院99年7 月 7│罪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年男子共│ │ │ │該址住處已附屬│100 元、皮包數個(│日審判筆錄) │②刑法第│年。扳手壹支沒收。│
│ │同行竊)│ │ │ │於大門,而屬於│價值約15萬元) │②證人即被害人己○○警│321 條第│ │
│ │ │ │ │ │大門一部份之門├─────────┤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項第3 │ │
│ │ │ │ │ │鎖後,無故侵入│GUCCI 廠牌背包及側│第00000000 00 號警卷第│款、第2 │ │
│ │ │ │ │ │該址住宅竊取財│包各1 個、CD廠牌背│144 頁至第145 頁) │款攜帶兇│ │
│ │ │ │ │ │物得手 │包1 個、GUESS 廠牌│③鑑定人黃文通於本院99│器、毀壞│ │
│ │ │ │ │ │ │皮夾1 個、SWAROSKI│年7 月7 日之鑑定內容(│門扇竊盜│ │
│ │ │ │ │ │ │廠牌手鍊1條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罪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 │
│ │ │ │ │ │ │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 │ │1995 號警卷第116 頁、 │ │ │
│ │ │ │ │ │ │ │第146 頁) │ │ │
├─┼────┼────┼──────┼───┼───────┼─────────┼───────────┼────┼─────────┤
│2 │申○○ │98年5 月│臺中縣豐原市│未○○│由申○○持拿其│勞力士男錶1 只(價│①證人即被害人未○○警│①刑法第│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6日上午│合作街160 巷│癸○○│所有,客觀上足│值約30萬元)、機械│詢、偵訊證述(見中縣豐│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約9 時45│1 號 │ │對人之生命、身│男錶1 只、銀色男錶│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1 項無故│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 │不詳姓名│分許(起│ │ │體構成危險,屬│2 只、銀元1 枚、女│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侵入住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年籍之成│訴書誤載│ │ │兇器之扳手毀壞│用銀錶、蔣公紀念幣│98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罪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年男子共│為同年月│ │ │該址住處已附屬│數枚、紐西蘭無尾熊│第95頁) │②刑法第│年。扳手壹支沒收。│
│ │同行竊)│13日) │ │ │於鐵捲門及鋁門│金幣數枚、禮券約1,│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321 條第│ │
│ │ │ │ │ │,而屬於鐵捲門│000 元、現金約1萬 │警詢、偵訊證述(見中縣│1 項第3 │ │
│ │ │ │ │ │及鋁門一部份之│餘元、玉佩數塊及黃│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款、第2 │ │
│ │ │ │ │ │門鎖後,無故侵│金戒指數枚及金飾1 │警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 │款攜帶兇│ │
│ │ │ │ │ │入該址住宅竊取│批 │,98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器、毀壞│ │
│ │ │ │ │ │財物得手 ├─────────┤ 卷第95頁) │門扇竊盜│ │
│ │ │ │ │ │ │扣環已壞掉之仿OMEG│③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罪 │ │
│ │ │ │ │ │ │A 廠牌女用錶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 │ │1995號警卷第154 頁) │ │ │
├─┼────┼────┼──────┼───┼───────┼─────────┼───────────┼────┼─────────┤
│ 3│申○○ │98年7 月│臺中縣潭子鄉│午○○│由申○○持其所│CITIZEN 廠牌限量女│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①刑法第│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10日日間│大通街108 巷│ │有,客觀上足對│錶1個、零錢及首飾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下午3 時│9 號 │ │人之生命、身體│ │證述之證述(見中縣豐警│1 項無故│徒刑拾壹月。並應於│
│ │不詳姓名│許左右 │ │ │構成危險,屬兇├─────────┤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侵入住宅│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CITIZEN 廠牌限量女│第108 頁至第109 頁,98│罪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錶1個 │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②刑法第│。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 │第148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321 條第│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 │) │1 項第3 │ │
│ │ │ │ │ │後,無故侵入該│ │②鑑定人錢小芳於本院99│款、第2 │ │
│ │ │ │ │ │址住宅竊取財物│ │年7 月7 日審理之鑑定內│款攜帶兇│ │
│ │ │ │ │ │得手 │ │容(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器、毀壞│ │
│ │ │ │ │ │ │ │) │門扇竊盜│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罪 │ │
│ │ │ │ │ │ │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 │ │ │1995號警卷第110頁) │ │ │
│ │ │ │ │ │ │ │④保證書影本1 紙(見98│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8760號卷 │ │ │
│ │ │ │ │ │ │ │第15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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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申○○ │98年7 月│臺中縣豐原市│丁○○│由申○○持其所│現金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警│刑法第32│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16日上午│田心路2 段27│ │有,客觀上足對│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日間某時│2 巷2號 │ │人之生命、身體│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項第3款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 │ │ │構成危險,屬兇│ │4 頁至第175 頁) │、第2款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 │②被告申○○之自白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 │ │、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 │ │扇竊盜罪│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 │ │ │ │
│ │ │ │ │ │後,進入該址住│ │ │ │ │
│ │ │ │ │ │宅竊取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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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申○○ │98年7 月│臺中縣豐原市│天○○│由申○○持其所│黃金戒指2 只(值6,│①證人即被害人天○○警│刑法第32│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16日日間│合作街118 巷│ │有客觀上足對人│000 元)、鑽石項鍊│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下午5 時│43號 │ │之生命、身體構│1 條(值26,000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項第3款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10分許 │ │ │成危險,屬兇器│、K 金戒指1 只(值│7 頁至第168 頁) │、第2款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 │ │ │之扳手毀壞該址│2,000 元)、10元紀│②被告申○○之自白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住處已附屬於大│念幣12枚、數位相機│ │、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門,而屬於大門│1 臺(值2,500元) │ │扇竊盜罪│ │
│ │ │ │ │ │一部份之門鎖後│ │ │ │ │
│ │ │ │ │ │,進入該址住宅│ │ │ │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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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申○○ │98年7 月│臺中縣潭子鄉│地○○│由申○○持其所│洋酒4 瓶(值4,000 │①證人即被害人地○○於│刑法第32│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0日上午│興華一路405 │ │有客觀上足對人│元)、茶葉6 斤(值│警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有共│9 時至下│巷2號 │ │之生命、身體構│4,800元)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項第3款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犯巳○○│午2 時30│ │ │成危險,屬兇器│ │170 頁至第171 頁) │、第2款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分間日間│ │ │之扳手毀壞該址│ │②被告申○○之自白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某時 │ │ │住處已附屬於大│ │ │、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門,而屬於大門│ │ │扇竊盜罪│ │
│ │ │ │ │ │一部份之門鎖後│ │ │ │ │
│ │ │ │ │ │,進入該址住宅│ │ │ │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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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申○○ │98年7 月│臺中縣神岡鄉│亥○○│由申○○持其所│郵票3 箱(價值約12│①證人即被害人亥○○警│刑法第32│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30日日間│大社村大漢街│ │有客觀上足對人│0 萬元) │詢、偵訊及本院99年7 月│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某時 │105巷27號 │ │之生命、身體構│ │7 日審理證述(見中縣豐│項第3款 │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 │不詳姓名│ │ │ │成危險,屬兇器│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第2款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年籍之成│ │ │ │之扳手毀壞該址├─────────┤卷第99頁至第100 頁,98│攜帶兇器│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年男子共│ │ │ │住處已附屬於大│郵票1 批(古畫郵票│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毀壞門│年。扳手壹支沒收。│
│ │同行竊)│ │ │ │門,而屬於大門│16套、蔣夫人國畫郵│第132 頁,本院審判筆錄│扇竊盜罪│ │
│ │ │ │ │ │一部份之門鎖後│票7 套、古物郵票9 │) │ │ │
│ │ │ │ │ │,進入該址住宅│套、蔣總統郵票3 套│②本院99年7 月7 日勘驗│ │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樂器郵票2 套、中│ 筆錄 │ │ │
│ │ │ │ │ │ │國大陸郵票67套、首│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 │日封5 封、首日卡 2│(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 │ │
│ │ │ │ │ │ │封、小全張3 套、其│001995 號警卷第101 頁 │ │ │
│ │ │ │ │ │ │他款式5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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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 │98年7 月│臺中縣豐原市│宇○○│由申○○持其所│鑽戒1顆、古董錶2只│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刑法第32│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30日夜間│圓環東路 281│子○○│有客觀上足對人│、勞力士錶2 只、普│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中│1 條第1 │壞門扇、夜間侵入住│
│ │誤認係與│8 時許 │巷7弄7號 │ │之生命、身體構│通錶2 只、人民幣2,│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項第3款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不詳姓名│ │ │ │成危險,屬兇器│000 元、茶壺約15個│號警卷第164 頁、98年度│、第2 款│壹年貳月。並應於刑│
│ │年籍之成│ │ │ │之扳手毀壞該址│、藝術飾石2 顆、綠│偵字第28 760號卷第11│、第1 款│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男子共│ │ │ │住處已附屬於鐵│寶佛珠1 只、白玉玉│7 頁)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同行竊)│ │ │ │捲大門及鋁門,│鐲1只 │②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而屬於鐵捲大門├─────────┤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證│扇、夜間│ │
│ │ │ │ │ │及鋁門部份之門│茶壺約8 個、藝術飾│述(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侵入住宅│ │
│ │ │ │ │ │鎖後,於夜間侵│石2 顆、綠寶佛珠1 │) │竊盜罪 │ │
│ │ │ │ │ │入該址住宅竊取│只、白玉玉鐲1 只 │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財物得手 │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 │ │
│ │ │ │ │ │ │ │001995 號警卷第166頁背│ │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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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申○○ │98年8 月│臺中縣豐原市│辛○○│由申○○持其所│金飾1 批(內有項鍊│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①刑法第│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5 日日間│田心路2 段15│ │有,客觀上足對│3 條、戒指10只、金│警詢、偵訊證述(見中縣│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某時 │2 巷29號 │ │人之生命、身體│鎖片2 、30片,共值│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 項無故│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 │ │ │構成危險,屬兇│約30萬元)、SONY廠│警卷第111 頁,98年度偵│侵入住宅│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牌數位相機 │字第28760 號卷第105 │罪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頁) │②刑法第│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後廚房大門,而│女用戒指1只 │②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321 條第│ │
│ │ │ │ │ │屬於大門一部份│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1 項第3 │ │
│ │ │ │ │ │之門鎖後,無故│ │001995號警卷第112 頁)│款、第2 │ │
│ │ │ │ │ │侵入該址住宅竊│ │ │款攜帶兇│ │
│ │ │ │ │ │取財物得手 │ │ │器、毀壞│ │
│ │ │ │ │ │ │ │ │門扇竊盜│ │
│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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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申○○ │98年8 月│臺中縣豐原市│丙○○│由申○○持其所│現金3 萬元、黃金戒│①證人即被害人丙○○警│刑法第32│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12日下午│社皮路86巷45│ │有,客觀上足對│指1只、鑽石戒指1只│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1 │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2 時30分│號 │ │人之生命、身體│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項第3款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前某時之│ │ │構成危險,屬兇│ │9 頁) │、第2款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日間 │ │ │器之扳手毀壞該│ │②被告申○○之自白 │攜帶兇器│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 │ │、毀壞門│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 │ │扇竊盜罪│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 │ │ │ │
│ │ │ │ │ │後,進入該址住│ │ │ │ │
│ │ │ │ │ │宅竊取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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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申○○ │98年9 月│臺中市○○路│戊○○│由申○○持其所│車號277-BWL機車1部│①證人即被害人戊○○警│刑法第32│申○○攜帶兇器竊盜│
│ │ │4 日晚上│278 之9 號大│ │有,客觀上足對│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 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時至6 │樓後面之騎樓│ │人之生命、身體│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項第 3款│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日晚上間│ │ │構成危險,屬兇│ │1 頁至第202 頁) │攜帶兇器│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之某時 │ │ │器之扳手破壞開│ │②被告申○○之自白 │竊盜罪 │作叁年。扳手壹支沒│
│ │ │ │ │ │啟該機車電門鎖│ │ │ │收。 │
│ │ │ │ │ │後竊取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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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①申○○│98年9 月│臺中縣豐原市│酉○○│由申○○騎乘甫│現金15萬元、SONY廠│①證人即被害人酉○○警│①刑法第│申○○共同攜帶兇器│
│ │②巳○○│7 日下午│向陽路184 巷│ │竊得之車號277-│牌液晶電視1 臺(主│詢、偵訊證稱(見中縣豐│306 條第│、毀壞門扇竊盜,處│
│ │ │2 時50分│26弄20號 │ │BWL 機車,搭載│機機號0000000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1 項無故│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許之日間│ │ │巳○○,並持楊│金飾約4 兩、翡翠白│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侵入住宅│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 │雲凱所有,客觀│金玉墜1 個、瑪瑙黃│第125 頁、第126 頁,98│罪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上足對人之生命│金戒指、金條5 兩(│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②刑法第│作叁年。扳手壹支沒│
│ │ │ │ │ │、身體構成危險│值184,000 元)、消│第131 頁至第132 頁) │321 條第│收。 │
│ │ │ │ │ │,屬兇器之扳手│費券3,600 元、遠東│ │1 項第3 ├─────────┤
│ │ │ │ │ │,毀壞該址住處│百貨禮券12,000元 │②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款、第2 │巳○○共同攜帶兇器│
│ │ │ │ │ │已附屬於鐵捲門├─────────┤(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款攜帶兇│、毀壞門扇竊盜,累│
│ │ │ │ │ │及鋁門,而屬於│SONY廠牌液晶電視1 │001995號警卷第123 頁)│器、毀壞│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鐵捲門及鋁門一│臺及遠東百貨禮券3,│③刑案現場照片4 紙(見│門扇竊盜│肆月。扳手壹支沒收│
│ │ │ │ │ │部份之門鎖後,│900元 │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19│罪 │。 │
│ │ │ │ │ │無故侵入該址住│ │95號警卷第128 頁至第12│ │ │
│ │ │ │ │ │宅竊取財物得手│ │9頁) │ │ │
│ │ │ │ │ │ │ │④被告申○○之自白 │ │ │
│ │ │ │ │ │ │ │⑤被告巳○○之自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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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申○○ │98年9 月│臺中縣潭子鄉│丑○○│由申○○攜帶其│現金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意晴警│刑法第32│申○○攜帶兇器竊盜│
│ │(起訴書│23日上午│光陽路32號 │ │所有,客觀上足│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1 條第1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誤認有共│8 時至當│(原門牌臺中│ │對人之生命、身│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項第3 款│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犯巳○○│日日落前│縣潭子鄉新興│ │體構成危險,屬│ │2 頁至第173 頁) │攜帶兇器│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之日間某│路2段37號) │ │兇器之扳手,開│ │②被告申○○之自白 │竊盜罪 │作叁年。扳手壹支沒│
│ │ │時 │ │ │啟該址大門鐵捲│ │ │ │收。 │
│ │ │ │ │ │門及鋁門後,進│ │ │ │ │
│ │ │ │ │ │入該址住宅竊取│ │ │ │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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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申○○ │98年9 月│臺中縣豐原市│壬○○│由申○○持其所│現金約9 萬元、黃金│①證人即被害人壬○○警│①刑法第│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4日上午│田心路2 段26│ │有,客觀上足對│(約值12萬元)、綠│詢、偵訊及本院99年7 月│306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9 時55分│7 巷1弄8號 │ │人之生命、身體│寶石項鍊、藍寶石白│7 日審理之證述(見中縣│1 項無故│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 │不詳姓名│之日間 │ │ │構成危險,屬兇│銀手鍊、紅寶石女用│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侵入住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項鍊各1 條、茶葉1 │警卷第135 頁,98年度偵│罪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斤、零食 │字第28760 號卷第148 │②刑法第│年。扳手壹支沒收。│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頁,本院當日審判筆錄)│321 條第│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藍寶石白銀手鍊、紅│②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1 項第3 │ │
│ │ │ │ │ │後,無故侵入該│寶石女用項鍊各1條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 │款、第2 │ │
│ │ │ │ │ │址住宅竊取財物│ │01995 號警卷第136 頁)│款攜帶兇│ │
│ │ │ │ │ │得手 │ │③保證書影本1 紙(見98│器、毀壞│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8760 號卷│門扇竊盜│ │
│ │ │ │ │ │ │ │第153 頁)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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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申○○ │98年9 月│臺中縣豐原市│庚○○│由申○○持其所│消費券700 元及現金│①證人即被害人庚○○警│①刑法第│申○○攜帶兇器、毀│
│ │(起訴書│24日下午│合作街37巷37│ │有,客觀上足對│500元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321 條第│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誤認係與│6 時前某│號 │ │人之生命、身體│ │第00000000 00 號警卷第│1 項第3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
│ │不詳姓名│時之日間│ │ │構成危險,屬兇│ │176 頁至第177 頁) │款、第2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年籍之成│ │ │ │器之扳手毀壞該│ │②被告申○○之自白 │款攜帶兇│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年男子共│ │ │ │址住處已附屬於│ │ │器、毀壞│扳手壹支沒收。 │
│ │同行竊)│ │ │ │大門,而屬於大│ │ │門扇竊盜│ │
│ │ │ │ │ │門一部份之門鎖│ │ │罪 │ │
│ │ │ │ │ │後,進入該址住│ │ │ │ │
│ │ │ │ │ │宅竊取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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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①申○○│98年10月│臺中縣豐原市│戌○○│由申○○與不詳│未竊得財物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警│①刑法第│申○○共同攜帶兇器│
│ │②不詳姓│6 日下午│社皮路183號 │ │姓名年籍之成年│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321 條第│、毀壞門扇竊盜,未│
│ │名年籍之│1 時50分│ │ │男子,持拿楊雲│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 項、第│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 │成年男子│之日間 │ │ │凱所有,客觀上│ │8 頁至第179 頁) │1 項第3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 │足對人之生命、│ │②被告申○○之自白 │款、第2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身體構成危險,│ │ │款攜帶兇│工作叁年。扳手壹支│
│ │ │ │ │ │屬兇器之扳手,│ │ │器、毀壞│沒收。 │
│ │ │ │ │ │破壞該址住處已│ │ │門扇竊盜│ │
│ │ │ │ │ │附屬於大門,而│ │ │未遂罪 │ │
│ │ │ │ │ │屬於大門一部份│ │ │ │ │
│ │ │ │ │ │之門鎖後,進入│ │ │ │ │
│ │ │ │ │ │該址住宅搜尋財│ │ │ │ │
│ │ │ │ │ │物,惟因破壞大│ │ │ │ │
│ │ │ │ │ │門時啟動防盜系│ │ │ │ │
│ │ │ │ │ │統,且適有郵差│ │ │ │ │
│ │ │ │ │ │前往該址送信,│ │ │ │ │
│ │ │ │ │ │申○○及該不詳│ │ │ │ │
│ │ │ │ │ │姓名年籍之成年│ │ │ │ │
│ │ │ │ │ │男子因恐遭察覺│ │ │ │ │
│ │ │ │ │ │逮捕,即逃逸而│ │ │ │ │
│ │ │ │ │ │未得手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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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申○○ │98年11月│臺中市○○路│宙○○│申○○利用前往│印石1顆 │①證人即被害人宙○○警│刑法第32│申○○竊盜,處有期│
│ │ │6 日晚上│466 巷11號無│ │宙○○左揭店址│ │詢證述(見中縣豐警偵字│0 條第1 │徒刑叁月。並應於刑│
│ │ │11時之夜│人居住在內之│ │與宙○○洽談變│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項普通竊│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間 │營業場所「文│ │賣物品之機會,│ │2 頁背面至第183 頁) │盜罪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翰堂」 │ │於該店內徒手竊│ │②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取印石1顆得手 ├─────────┤(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 │ │
│ │ │ │ │ │ │印石1顆 │001995號警卷第187頁) │ │ │
│ │ │ │ │ │ │ │③證人宙○○領回之印石│ │ │
│ │ │ │ │ │ │ │照片2 紙(見中縣豐警偵│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 │ │ │
│ │ │ │ │ │ │ │第19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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