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8,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金樹劉國賓洪俊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98年度偵字第26040號、98年度偵字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拾貳包合計淨重25.40公克(純度52.59%、純質淨重13.36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叁包合計淨重24.39公克(純度54.28%、純質淨重13.24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32.46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拾肆包合計淨重3.01公克(純度30.77%、純質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4.3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玖包合計淨重15.65公克(純度47.79%、純質淨重7.48公克、空包裝總重2.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6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拾包合計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29公克、純度26.05%、純質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塊狀伍包合計淨重16.58公克(驗餘淨重16.55公克、純度47.2%、純質淨重7.8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4.289公克(驗餘淨重共4.28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柒個,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粉末拾貳包合計淨重25.40公克(純度52.59%、純質淨重13.36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叁包合計淨重24.39公克(純度54.28%、純質淨重13.24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拾肆包合計淨重3.01公克(純度30.77%、純質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4.3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玖包合計淨重15.65公克(純度47.79%、純質淨重7.48公克、空包裝總重2.8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拾包合計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29公克、純度26.05%、純質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塊狀伍包合計淨重16.58公克(驗餘淨重16.55公克、純度47.2%、純質淨重7.8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32.4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4.289公克(驗餘淨重共4.28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柒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罪,乙○○(涉犯販賣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93年1月9日施行,致乙○○於93年2月13日結案,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又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另因故買贓物、寄藏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月、3月又15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3月2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2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6年4月30日確定,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4月、5月、4月、9月、3月又15日、6月之罪,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於92年8月21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乙○○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上開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7月、9月又15日、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復於98年1月15日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7月1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在下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1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2包合計淨重25.40公克(純度52.59%、純質淨重13.36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3包合計淨重24.39公克(純度54.28%、純質淨重13.24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32.469公克。

(二)於98年10月28日下午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54號18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在下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8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4包合計淨重3.01公克(純度30.77%、純質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4.3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塊狀9包合計淨重15.65公克(純度47.79%、純質淨重7.48公克、空包裝總重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67公克)。詎乙○○為警查獲後,為兔脫或減免罪責,竟另基於行賄之犯意,在上開查獲地點,向執行查緝之公務人員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李坤忠巡佐,表示略以:伊可以交付現金新臺幣30-40萬元給警方,請警方放了伊或毒品不要查扣那麼多等語,惟遭警方拒絕,乙○○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三)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在下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2號後方空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0包合計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29公克、純度26.05%、純質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塊狀5包合計淨重16.58公克(驗餘淨重16.55公克、純度47.2%、純質淨重7.8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4.289公克(驗餘淨重共4.284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7個。

(四)於98年11月間某日,明知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忠」(後經查明為丙○○,男34歲(民國65年5月9日生),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735號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街85號內所寄交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5顆(囑託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僅餘彈殼)、直徑9mm之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囑託鑑定均經試射,可擊發,僅餘彈殼),均具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受託允寄,並將之埋藏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前方花盆下土壤內。嗣為警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2號後方空地查獲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贓證物時,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即主動向在場之警員自承前開寄藏槍彈行為,願接受裁判,乙○○並隨即於98年11月18日下午18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在上開埋藏地點,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7顆(經囑託鑑定均經試射共4顆,可擊發,僅餘彈殼,另改造子彈1顆經試射無殺傷力,故未計入前開7顆子彈數目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坤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7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而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5.40公克(純度52.59%、純質淨重13.36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另該扣案之白色粉塊狀3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4.39公克(純度54.28%、純質淨重13.24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無訛,此有該局9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982302309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再經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32.469公克)無訛,此有該院98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9809000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98年7月9日第954333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1公克(純度30.77%、純質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4.34公克),另該扣案之白色粉塊狀9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5.65公克(純度47.79%、純質淨重7.48公克、空包裝總重2.85公克)無訛,此有該局98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982303365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67公克)無訛,此有該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9801570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1月10日第8A3001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29公克、純度26.05%、純質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塊狀5包合計淨重16.58公克(驗餘淨重16.55公克、純度47.2%、純質淨重7.8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無訛,此有該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982303291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再經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4.284公克)無訛,此有該院98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98110016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98年12月3日第956845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並有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再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扣案可證。且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625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首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經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93年1月9日施行,致被告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於92年8月21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已執行完畢,被告乙○○復於98年1月15日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距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89年11月21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另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亦即指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但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有數法條同時可以適用,僅適用其中一法條處斷該行為即為已足,其他法條即可排除而不適用。被告行賄警員之行為,依照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從較重處罰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論處即為已足,是被告上開犯刑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賄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一行為而同時地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各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賄及寄藏手槍等罪(共8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93年1月9日施行,致被告乙○○於93年2月13日結案,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又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另因故買贓物、寄藏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月、3月又15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3月2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2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6年4月30日確定,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4月、5月、4月、9月、3月又15日、6月之罪,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被告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於92年8月21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前開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被告乙○○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上開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7月、9月又15日、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行賄罪,因其在偵審中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因其為警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2號後方空地查獲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贓證物時,被告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即主動向在場之警員自承前開寄藏槍彈行為,願接受裁判,被告乙○○並隨即於98年11月18日下午18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在上開埋藏地點,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7顆(經囑託鑑定均經試射共4顆,可擊發,僅餘彈殼,另改造子彈1顆經試射無殺傷力,故未計入前開7顆子彈數目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江振堅(任職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到庭結證綦詳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9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丙○○(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735號案偵辦中)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甲○○分別證述甚詳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35號案查明無訛,有各該警詢及偵查卷宗在卷可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雖尚未持之觸犯他罪,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暨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份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被告所犯前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粉末12包合計淨重25.40公克(純度52.59%、純質淨重13.36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3包合計淨重24.39公克(純度54.28%、純質淨重13.24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4包合計淨重3.01公克(純度30.77%、純質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4.3 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9包合計淨重15.65公克(純度47.79%、純質淨重7.48公克、空包裝總重2.8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0包合計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29公克、純度26.05%、純質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塊狀5包合計淨重16.58公克(驗餘淨重16.55公克、純度47.2%、純質淨重7.8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32.4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4.289公克(驗餘淨重共4.2 8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7個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前開改造子彈4顆經囑託鑑定,已因送驗採樣試射擊發4顆,僅餘彈殼,及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經囑託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
,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71條(主刑加減之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