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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白明珠
原告
盧慧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告
陳明孜
被告
郭明哲
被告
李念學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
被告
陳仁昶
被告
陳淑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被告丁○○及被告己○○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庚○○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庚○○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庚○○8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600萬元、原告庚○○8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600萬元、原告庚○○8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3項被告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具民事準備書二暨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萬元、原告庚○○8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萬元、原告庚○○8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2項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核原告僅係就原主張被告戊○○、丙○○、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更正為連帶給付之請求,當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復被告戊○○、丙○○、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補充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之「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大東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依法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陳建安竟與訴外人即其弟陳建志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以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入會,而自95年9月7日起97年3月10日止,向包含原告等眾多被害人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億3347萬1685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詎陳建安又自前案查獲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外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迄至98年4月23日遭警搜索查獲日止,總計吸收資金達14億8768萬1549元,而陳建安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第886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原告2人及訴外人白家豪、黃渝玲、盧淑滿等人均係陳建安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自96年至98年間陸續投資大東公司合計數千萬元。原告甲○○及訴外人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等人前與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曾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調字第65號成立調解,惟經強制執行後,大東公司及陳建安、陳建志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200元、白家豪39萬8345元、黃渝玲15萬9338元及盧淑滿697萬7176元,嗣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等3人已將渠等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甲○○並以登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故原告甲○○對大東公司及陳建安計有債權763萬5059元(計算式為:10萬200元+39萬8345元+15萬9338元+697萬7176元=763萬5059元);另原告庚○○前則經本院以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取得對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等人債權1413萬7500元(含原告庚○○以其未成年子女傅OO、傅OO、傅OO名義投資之金額),原告前開債權迄未獲得任何清償。詎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即其前妻戊○○(查陳建安與戊○○2人早於95年1月5日即登記離婚)名下。而被告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陳建安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物,竟於大東公司因違反銀行法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竟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虛偽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及乙○○2人。又被告丁○○係被告戊○○之胞弟,曾任職於大東公司,被告己○○則係被告丁○○之配偶,其等均得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竟為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於99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並塗銷前開98年6月12日所為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戊○○、丙○○及乙○○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行為,亦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其等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已使原告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擔保金額合計已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且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丙○○及乙○○等3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另被告戊○○、丁○○及己○○等3人共謀假買賣之行為,同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是其等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原告債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不動產雖為陳建安重大犯罪所得之物而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然法律上並無限制單一之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全部取償,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係重大犯罪所得亦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法院依法應通知該債權人參與分配外,其餘普通債權人法院無庸通知參與分配可明,故單一債權人當然仍得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全部取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若無多數具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無各債權人應依受償比例分配之問題。而系爭不動產於98、99年間遭被告戊○○處分當時,並未認定屬陳建安之財產,亦無任何債權人對被告戊○○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時,既無任何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更遑論參與分配,即不發生所謂債權人間受償比例之問題。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時,價值至少2000萬元,故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難以對陳建安價值2000萬元財產取償之損害,而原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原告甲○○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原告庚○○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並保留剩餘部分之請求),原告2人起訴之債權總額僅1400萬元,並未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全部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萬元、原告庚○○8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萬元、原告庚○○8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2項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至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丙○○及乙○○等3人則以:被告戊○○雖為陳建安之前妻及大東公司董事,然並無參與大東公司經營,且當時已因陳建安外遇而離婚,雖勉為其難掛名股東,然未曾聞問大東公司經營,故被告戊○○雖知陳建安有開設大東公司,但對大東公司之性質及陳建安經營該公司是否合法等情均無從知悉,更不知陳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而被告丙○○及乙○○雖知陳建安其人,但並無交情,更無從知悉被告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所購買,當亦不知陳建安購屋資金來自於非法吸金,是原告所受損害,當係大東公司所造成,與其等無涉,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乃認定陳建安自95年9月7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吸金達9億3347萬餘元,嗣陳建安不知悔改,另自97年3月11日起再次以相同手法向原告甲○○等不特定社會大眾非法吸金達14億餘元等情,顯見原告係陳建安第2次犯行之受害者,惟陳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來自於其於97年3月10日前所為第1次犯行,則陳建安處分系爭不動產當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對陳建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其等之投資款,尚不能證實,自不能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況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為99年12月7日,可知原告至遲於99年12月7日即已知悉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則其等之請求權應於101年12月6日即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再系爭不動產嗣經陳建安移轉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已於刑事案件中表示願意提供予所有投資人取償,亦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在案,則原告等人是否仍有損害及其等損害額為何,當有疑義。又被告雖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等間並無實際借款,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及分配比例,自無對於原告等人之債權產生損害可言,尤其設定抵押權之後,在未借款之情形下,被告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即便原告主張其等債權受有損害,亦應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對其等造成損害,蓋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故其等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系爭不動產本為所有投資人清償之共同擔保,倘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即遭所有投資人取償,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能求償者,亦僅為其等在所有投資人債權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額,故其等所受損害亦應侷限在此一受償比例之範圍內,非可謂其等全部債權皆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償還其等所有投資債權,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丁○○及己○○等2人則以:原告既主張原告係遭陳建安非法吸金合計投資數千萬元,且與大東公司及陳建安等人成立調解等語,則原告等人之投資即令受有損害,亦係遭大東公司及陳建安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行為所侵害,而原告既未主張被告丁○○及己○○等人與大東公司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如此認定,則被告丁○○及己○○等人即非侵害原告投資金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就原告主張共計千萬餘元投資本金未獲清償之損害,自毋庸擔負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而系爭不動產經刑事判決認定係陳建安以大東公司違法吸金之所得購買,而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係屬陳建安違反銀行法犯罪非法吸金之贓物,嗣由被告戊○○、丁○○及己○○等人於98年12月20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並經檢察官以102年7月19日中檢秀首102偵續185字第070181號函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又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己○○雖配合被告戊○○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而為假買賣行為,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書立承諾書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所有被害人分配受償,足見被告丁○○、己○○確已自省己過,對其等犯行所致被害人之求償權益受損,已負起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害人分配受償之責任,雖有部分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到院或具狀要求個別之和解賠償,然依被告丁○○、己○○之犯罪類型而言,亦不容其等與個別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害及全體被害人之受償權益。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建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所得購買,由被告戊○○、己○○、丁○○以假買賣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屬被告戊○○、己○○、丁○○因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倘將該不動產逕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沒收,僅得充公國庫,無法賠償被害人,反不利於被害人之求償,有害被害人之權益保護,應予變賣賠償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分配受償而毋庸宣告沒收。」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丁○○及己○○業已具承諾書、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願將系爭不動產供本案所有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分配受償,故該犯罪所為掩飾之贓物即系爭不動產既尚屬存在,且經檢察官禁止處分而不得移轉,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無難於追回原物之情,故原告即令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充其量亦僅能請求被告丁○○及己○○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戊○○名下,供全體被害人變價分配受償而已。又縱令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錢損害,然充其量亦僅有因該贓物無法追回所生之金錢損害,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贓物無法追回之實際損害額究為何,而大東公司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被害人人數繁多,非僅原告,又系爭不動產既以違法吸金所得購買,自屬全體被害人共同之擔保,原告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以伊等之投資款購得,豈能逕行請求交付全部投資款項予伊等受領,致損失系爭不動產為大東公司非法吸金全體被害人之共同擔保財產,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丁○○、己○○連帶賠償伊等因大東公司非法吸金所受之全部損害,顯無理由。再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0日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供任何人隨時閱覽,而原告甲○○曾持98年度中簡字第65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11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當時伊既經搜尋上開財產,應於該時即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之事實,況以原告起訴狀卷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為99年12月7日,亦可認原告至遲應於此時即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是原告遲至102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建安為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大東公司以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入會,自95年9月7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向眾多被害人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億3347萬1685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陳建安另自前案查獲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外向原告甲○○等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迄至98年4月23日遭搜索查獲日止,總計吸收資金14億8768萬1549元,而陳建安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第886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原告均為陳建安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原告甲○○另因受讓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等人之投資債權,對大東公司及陳建安合計有債權763萬5059元;原告庚○○則對大東公司及陳建安有債權1413萬7500元,均未獲清償;而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嗣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後,被告戊○○即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及乙○○等2人,再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妻己○○名下並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分別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丙○○及乙○○)或洗錢罪(被告己○○及丁○○)而均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94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33頁、卷二第10至13頁),並有陳建安所犯銀行法之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0至68頁、第88至207頁及卷三末)及被告等人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5頁、卷三第13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致使伊等受有難以對陳建安財產取償之損害,應對伊等上開投資損害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及乙○○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丁○○及己○○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3)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得否請求金錢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及乙○○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縱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即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雖不以設定當時債權已發生為必要,但仍須借貸雙方確有真實消費借貸之真意始得為之,雙方必以將來會成立債務之意思而設定,始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若雙方根本無借貸之意思,只為蒙蔽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屬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首查,被告戊○○確曾於98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及乙○○等2人等情,既如前述,而據證人即負責送件登記之代理人劉雅玲於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2宗申請案係同一時間,由我與被告戊○○、丙○○及乙○○3人,於同一地點之臺中市山西路紅茶店,1次簽訂2份抵押權設定書。設定當時抵押物之價值,並沒有去了解,係用假設之方式,價值係由被告3人自己來判斷,至於是要個別設定1000萬元,或2人合併設定2000萬元,是由被告3人自己決定,在紅茶店時,沒有討論出誰是第1順位,誰是第2順位,被告3人都說沒關係,都可以,乃由我隨機填選,送件前,被告3人都不知道誰是第1順位,誰是第2順位,是後來設定出來被告3人就看得到。」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卷三第158頁、第162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抵押權之順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順位,若抵押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債權可能因此無法完全受償,故抵押權之順位對於抵押權人而言,為抵押權設定中最為重要之事項,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各為1000萬元,金額不小,足見身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被告丙○○及乙○○2人,對於抵押權之順位竟毫不在意,任由證人劉雅玲逕行隨機決定,甚至在送件申請之前,均不知其等之抵押權順位為何,而係遲至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得知,在在顯與常情有違,自已難認其等間確有真實成立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

(2)再參以被告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其未找銀行估價貸款借錢,乃因時間會拖很久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卷四第77頁反面),可見其需錢孔急;而對照被告丙○○供稱戊○○欲向其商借3、400萬元,但其自有資金只有1、200萬元,若再多的話,就要另外去籌措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卷四第79頁),及被告乙○○亦供稱戊○○欲向其商借6、700萬元,而其自有資金只有2、300萬元,還有一些珠寶未變賣,也有外面借出去的錢還沒有回收,所以一時之間無法籌到那麼多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卷四第80頁),可見以被告丙○○及乙○○2人當時之資力,顯不符被告戊○○之需求。準此,在被告戊○○等雙方就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顯均未談妥之際,被告戊○○竟即率予同意並逕行設定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及乙○○2人,並自98年6月12日至99年1月22日長達7個月之久,均未自被告丙○○及乙○○2人處借得任何款項,亦未為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更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及常情顯然相悖,自彰顯被告戊○○與被告丙○○及乙○○等人間確無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至明。況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為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當事人間除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多要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任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甚至為求慎重,亦會書立借據或將書面契約加以公證等情為是;然則,被告戊○○與被告丙○○及乙○○間,不僅無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或公證,更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亦與上開成立借貸關係之社會常習有違,益見被告戊○○與被告丙○○、乙○○等人意不在借貸,僅係欲創設債權之假象,以防債權人查封、追償系爭不動產無疑。綜上,在在足認被告戊○○、丙○○及乙○○等3人間,確實並無任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乃屬通謀虛偽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等3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戊○○等人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大東公司債權人之私法益,容無疑義。

(3)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大東公司名義非法吸金所得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而被告戊○○、丙○○及乙○○等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大東公司之債權人等求償,竟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設定已達該不動產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000萬元,自足致遭大東公司上開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即債權人認系爭不動產已無執行追償之實益,而損害大東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人連帶給付陳建安向伊等違法吸金所得款項,故原告所受侵害者僅係「債權」,惟審諸債權僅具相對效力,且不具所謂典型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有時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人甚多,解釋上若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包含「債權」在內,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損害合理分配之原則,同時更將有礙於社會經濟生活之相互競爭,職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則上應不含「債權」在內;然而,被告戊○○等人既明知彼此間無借貸事實及設定抵押權真意存在,而使地政人員誤信為上開不實登載,使大東公司之債權人受有無法向被告戊○○或陳建安追償系爭不動產之不利益,如前所述,則被告戊○○、丙○○及乙○○等人前開犯罪行為,當屬對大東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大東公司之債權人無疑,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戊○○、丙○○及乙○○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至被告戊○○、丙○○及乙○○等人固辯稱其等雖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等間既未實際借款,自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債權人當無損害之可言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不動產既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且設定金額已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如前述,又大東公司之普通債權人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權利外觀上,實無法瞭解被告戊○○、丙○○及乙○○等人間實際上究有無借款等節,則衡諸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特性,堪認被告戊○○等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當足使大東公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可能因此無法獲償,而影響大東公司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執行之意願,自確已損害上開大東公司債權人執行受償之利益,且不因被告等人間究有無實際借款而有所歧異至明。故而,被告戊○○、丙○○及乙○○等人辯稱其等上開所為並未損害大東公司債權人之求償云云,自無可採。甚以,被告戊○○、丙○○、乙○○等人上開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確有使人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上開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大東公司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益等情,亦據臺中高分院於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13頁至第28頁),益徵被告戊○○、丙○○、乙○○等人所辯上情,委無可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乙○○等人上開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大東公司之債權人,應連帶對上開大東公司之債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及己○○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查被告丁○○係被告戊○○之胞弟,曾任職於大東公司,被告己○○係被告丁○○之配偶,其等2人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後,得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竟為配合被告戊○○防止系爭不動產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遂於98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與被告戊○○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虛偽以總價金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再塗銷98年6月12日所虛偽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既據被告己○○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之二審審理中供承:「我認罪,當初是我先生(即被告丁○○)要買這個房子,要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現在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及被告丁○○亦於同案中供承:「我是戊○○的弟弟,當時我知道戊○○是害怕債權人的追討,我就將房子買下來,也因為這房子連累我太太(即被告己○○),我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且出具承諾書承諾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所有被害人分配受償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已堪認為真。

(2)至被告戊○○雖仍否認其有假買賣之洗錢行為云云;然而,觀諸被告己○○自陳其任職新北市淡水區某國小教師,家中資產有一部TOYOTA的車子等語,而依99年1月18日被告己○○向臺中市農會貸款填寫個人資料表所載,經濟狀況有存款約39萬餘元,銀行借款190萬5000元,98年度薪資約60萬元等情;被告丁○○則自陳其現職股票投資,大概投資3、400萬元在股票,曾在大東公司擔任稽核專員,做一些行政流程的KEY IN工作等語,又依大東公司98年1、2、3月份行政薪資表內載被告丁○○之薪資為4萬8000元、5萬元及5萬元等情;另被告己○○及丁○○2人設址並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所在公寓,平常並無住在臺中之情形,而該新北市淡水區公寓係向建商買的預售屋(於97年10月31日取得所有權),總價385萬元,貸款200萬元,現仍有160、170萬元未還等情,亦據被告己○○、丁○○供陳在卷,復有其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8至19頁上開二審刑事判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己○○、丁○○之生活圈係在新北區而非臺中區域,尚背負現住公寓房貸等情,足見其等實無於上開時日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需求或動機,更屬無資力足以支撐2280萬元龐大支出之合理財力存在甚明,從而,堪認被告戊○○辯稱上開移轉登記非假買賣云云,已無可採。況查,被告己○○及丁○○就其等被訴上開假買賣之犯行,業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復依證人即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展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中亦證述:被告戊○○係證人陳煥展以前同事,98年12月份,被告戊○○片面說明本案房、地已經賣掉,順便要證人陳煥展幫買方辦房貸,卷附98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戊○○拿己○○的便章來蓋的,該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大多係被告戊○○向證人陳煥展陳述,再由證人陳煥展登入文書內,證人陳煥展並未看到金錢交付,實際上是否確實支付亦不知情等語,再對照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乃於99年1月22日,即係於陳建安遭查獲及羈押之後,且遭法院有罪判決在案,益徵被告戊○○當時急於盡快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基於洗錢之犯意所為甚明,故被告己○○、丁○○之所為,當係為配合被告戊○○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大東公司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所為,實甚明確。況被告戊○○雖辯稱其係真實以22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己○○云云;然而,關於系爭買賣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一節,被告丁○○於上開刑事偵查時乃供稱價金早已給付完畢,係分別以簽約定金現金200萬元,被告己○○向臺中市農會貸款1200萬元,分別於99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99年2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被告仁昶為己○○之代理人而於99年2月22日匯款465萬元、99年3月5日匯款315萬元至被告戊○○申設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同一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匯款單4紙為憑;惟則,被告戊○○卻供稱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為其購入,後來因陳建安需要用錢,其才將系爭不動產以2280萬元,尚有200多萬元尾款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至20頁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兩相對照即可見被告戊○○與被告丁○○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已全然給付完畢之買賣重要事項,竟供述矛盾不一,自難認其等間確有買賣之情。再就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之使用情形而言,被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係具狀陳稱由被告戊○○繼續租屋1年,繳8期租金,每月4萬8000元等語,然被告丁○○則供稱被告戊○○約於99年4、5、6月間搬離上開房屋等語,而被告戊○○更於102年7月31日偵查時仍供述:其現在仍住在系爭房屋內,賣掉系爭房屋後,其第1年以承租方式,每月租金8萬元,後來係借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9至20頁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對照其等3人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戊○○究有無搬出系爭房屋?若未搬出系爭房屋,究係借用或租用?若係租用,租金若干?等情,其等所為之供述顯然南轅北轍,矛盾互斥,當委難憑採。再參以被告戊○○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且陳稱尚有200多萬元價金未取得,理應自被告己○○處收取價金,然被告戊○○卻反而先後於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17日、99年7月19日、99年8月17日、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5日,依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跨轉存入5萬元2筆、4萬8000元8筆至被告己○○繳納貸款本息之臺中市農會帳戶內,加以被告己○○臺中市農會帳戶於99年2月4日有以現金存入50萬元,該筆款項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答稱係其父親陳猛郎交代被告戊○○匯入(見本院卷卷三第19至20頁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復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為爭執,則以被告戊○○為買賣價金之債權人,竟匯款予過戶登記之被告己○○臺中市農會帳戶內供繳納貸款,更顯與買賣契約之常情不符,是益徵被告戊○○與己○○及丁○○等3人間並無真實買賣之意,其等乃係共同基於掩飾陳建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防止系爭不動產遭陳建安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而為洗錢犯行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等未與大東公司共犯銀行法違法吸金,非侵害原告投資金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被告戊○○、丁○○、己○○固非陳建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其等為掩飾陳建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假買賣行為,使大東公司之債權人難於就系爭不動產求償而發生損害,當難謂非屬對於大東公司債權人所為另一侵權行為,已可見被告戊○○、丁○○及己○○上開所辯云云,核非足取。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係指有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是項掩飾之犯行,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是洗錢罪,除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外,應兼及於保護個人法益,依上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戊○○、丁○○及己○○等3人係為掩飾陳建安以大東公司名義違反吸金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故為假買賣行為,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大東公司之債權人因其等該假買賣行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侵害大東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利益,且大東公司債權人所受損害與該假買賣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及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係屬共同侵害大東公司債權人債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大東公司之債權人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當容認無疑。

(五)承上,倘被告上開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是否得逕為請求金錢賠償?若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於88年4月21日新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13條已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基上,堪認大東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之損害,自可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而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僅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戊○○名下供全體被害人變價分配,尚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取。

(2)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言(洗錢防制法第4條)。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所得購買,由被告戊○○、己○○及丁○○等人欲以假買賣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屬被告戊○○、己○○及丁○○因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本應予變賣賠償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分配受償,業據臺中高分院於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判決理由內詳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2頁),是系爭不動產本屬陳建安犯罪所得財物,應變賣賠償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分配受償,則被告等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洗錢犯行掩飾系爭不動產,致生大東公司之被害人受有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分配受償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3)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陳建安乃先後為兩度非法吸金犯行,前案吸金犯行期間為95年9月7日至97年3月10日,後案吸金犯行期間為97年3月11日至98年4月23日等情,有上開陳建安等人違法銀行法之刑事判決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不動產則係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即前案吸金期間內以大東公司吸金所得即資金為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戊○○名下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3至14頁),復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自僅屬陳建安於前案(即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案件)以大東公司名義非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當僅止於前案期間投資大東公司之被害人始得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分配受償,而其等所受損害之結果,方與被告戊○○等人意圖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大東公司債權人查封追償之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陳建安事後於後案違反銀行法期間之吸金所得,既無用於前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餘地,則後案期間遭陳建安違法吸金投資之被害人,自無從主張同就系爭不動產為分配受償甚明。準此,被告戊○○等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掩飾系爭不動產,因此所致生損害之投資人,當僅限於陳建安前案吸金犯行之被害人,即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刑事案件所列大東公司之債權人,而不包含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刑事案件所列被害人,堪屬無疑。而查,陳建安前案吸金犯行之被害人,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告庚○○等如該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人,而原告庚○○嗣與該案其他投資人計179人共同委任律師與陳建安於本院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成立調解,陳建安應賠償原告庚○○1413萬7500元等情,有原告庚○○所提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陳建安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卷證核閱屬實,足認原告庚○○確為陳建安前案以大東公司名義為吸金犯行之被害人,且投資款項達1413萬7500元無誤,基此,被告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自足致原告庚○○受有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分配受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容無疑義。然查,原告甲○○及原告甲○○受讓債權之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等人,均非陳建安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即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既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復未為原告甲○○所否認;又參諸原告甲○○係於陳建安後案吸金犯行遭查獲後之98年5月26日方製作警詢筆錄,並指稱:「我於97年3月間開始由黃鋊溱介紹至大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陸陸續續包含家人全部投資新臺幣11,221,300元(無息);於98年3月10日起投資和竣投資公司10個單位(每個單位20萬,但其契約內容是18萬元扣除手續費2萬),共計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筆錄),且提出盧淑滿所投資和竣公司之權益憑證為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80022712號卷394至401頁),益見原告甲○○與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等人確係於陳建安於前案違法吸金案遭警查獲之後,始於陳建安另行所犯後案違法吸金期間而為投資之被害人無疑,蓋以倘若原告甲○○與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等人於前案已有投資受害,衡情當無可能於陳建安前案遭查獲後,仍繼續於後案吸金期間投資以致損失持續擴大之理。復以,原告甲○○既未進而舉證證明伊與白家豪、黃渝玲及盧淑滿等人係於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前即為上開投資而受害,依上開說明,則原告甲○○即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配受償無疑。準此,被告戊○○等人固有前開侵權行為,然因原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本無請求分配受償之權利,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無致生損害於原告甲○○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其等所為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與原告甲○○之投資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核屬有據。

(4)次按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金,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有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故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除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另有執行辦法外,普通債權人儘可於執行未終結前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4號、18年上字第199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其目的在使一般債權人得公平受償債務人之財產,只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於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合併執行,就合併執行所得之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辦理,方可使普通債權人均得公平受償。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庚○○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受償權利,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然系爭不動產係陳建安前案非法吸金犯罪所得財物而應由前案被害投資人全體分配受償,亦如前述,則原告庚○○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非伊全部投資之金額,應僅限於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無法針對系爭不動產與其他被害人依投資比例受償所受之損害為限,是原告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全部之投資損失云云,有違公平及債權平等原則,核屬無據。

(5)又查,陳建安前案之非法吸金總額為9億3347萬1685元,而原告庚○○之投資金額為1413萬7500元,占所有債權人投資比例1.5145%(計算式為:1413萬7500元/9億3347萬1685元=0.000000000000000000,約為1.5145%,小數點5位以下4捨5入);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據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97年3月當時市價1000多萬元,快要2000萬元等語(見刑事卷三第71頁反面),參以證人即代書劉雅玲於同案中亦證述:印象中這個物件是透天房子,若是透天,我覺得應該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2000萬元的價值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59頁反面),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有200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是以,依此系爭不動產市價基礎為計算,當認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庚○○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公平受償之損害應為30萬2900元(計算式為:2000萬元*1.5145%=30萬2900元)。

(6)另被告等人固以原告庚○○起訴時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列印時間為99年12月7日為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固早於98年6月12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乙○○,並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且原告庚○○於起訴時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確為99年12月7日等情,已如前述,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核屬無疑;惟原告庚○○既否認於前開時點即知被告等人為上開侵權行為,自顯難單憑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之時點及原告列印登記簿謄本時間,即推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等人確已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洗錢防制法,致伊之債權受損等侵權行為,則被告依此為時效抗辯,自無所據。況且,被告等人就原告庚○○早於上開時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節,未曾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益認被告逕謂原告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容非有據。

五、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戊○○、丙○○及乙○○等3人固應就其等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原告庚○○債權受償之行為,對原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丁○○及己○○等3人固應就其等假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對原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丙○○、乙○○與被告丁○○、己○○間,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無連帶責任之成立,惟其等對於原告庚○○乃負同一給付,僅發生原因各別,是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庚○○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等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是以,原告庚○○請求各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2900元,及被告戊○○自102年3月9日起、被告丙○○自102年3月12日起、被告乙○○自102年3月9日起(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丙○○、乙○○之時日分別為102年3月8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9頁及2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戊○○、丁○○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2900元,及被告戊○○自102年3月9日起、被告丁○○及己○○均自102年3月29日起(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及己○○之時日均為10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庚○○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甲○○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均屬無據,既如前述,當應予駁回。

叁、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庚○○其餘敗訴部分及原告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伊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固因系爭不動產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禁止處分,是另聲請向該署函詢檢察官日後將如何處置系爭不動產等情;然而,系爭不動產既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且迄今亦無變賣分配予債權人之情,又檢察官事後依法究為如何處置,均不影響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及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是認原告請求調查上開事項,核屬顯無必要,是不予為之,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