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彭金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唐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周復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偉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其未逾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除外),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偉倫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金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偉倫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金玉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偉倫負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金玉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金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金玉(下稱上訴人彭金玉,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上訴人彭金玉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偉倫(下稱被上訴人唐偉倫,即原審被告)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CH338312號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多次藉詞借用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一樓空間停車及至該處一樓附設神壇祭拜神明和上訴人攀談結識並取得上訴人信任。於101年8月10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打麻將,約定每次胡牌輸贏以500元為底,每台加100元。麻將後四圈進行未久,訴外人阿坤突然指稱訴外人李金輝與上訴人共同詐賭。李金輝見狀即打電話邀訴外人唐文吉前來排解,當時上訴人僅一人在家,突遭被上訴人及眾人團團圍住且莫名被指稱詐賭,驚恐萬分。被上訴人接著向上訴人厲言指稱因阿坤已表示不願還前欠伊的錢,上訴人必需賠償其損失,否則不善罷干休,並當場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但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隨即拿取桌上之牌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紅腫,以此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續再脅迫上訴人須另交付現金10萬元,方願息事寧人離開。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不得已乃將身上之現金5萬元全數先交予被上訴人,再至樓下附近之臺中路136號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等人始行離去。然上訴人並無任何詐賭之行為,且麻將之債權亦不可能高達210萬元(含現金10萬元),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以暴力脅迫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更何況上訴人僅為一女子,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至附近提領現金5萬元時,確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不法行為所致,難認係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自由意志。被上訴人以暴力脅迫之不法手段,迫使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0萬元現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0萬元返還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如仍認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10萬元。惟兩造打麻將當時約定每次胡牌之輸贏僅以500元為底,每台加100元,則正常打完八圈之輸贏充其量不過數千元,被上訴人竟藉詞上訴人詐賭為,利用上訴人孤身在家,一時驚慌急迫之下,簽下面額高達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收取10萬元現金,依當時之情形顯有失公平,請求依法撤銷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之行為,或減輕上訴人之給付。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出手毆傷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上訴人謂「妳這種人該要用夾檳榔的夾子將妳的手指頭夾住」等,嗣後更要求上訴人按照其所擬好之草稿抄寫悔過認罪書,並且拉上訴人手指捺指印。此外,訴外人綽號阿坤之男子亦在旁屢屢藉詞上訴人詐賭而以假借「要報警」之手段脅迫上訴人,遂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亦即脅迫上訴人抄寫悔過認罪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準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阿坤以此等用牌尺毆打、用檳榔夾夾住手指頭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恫嚇、脅迫上訴人以獲取不正當之利益。再者,衡情社會上一般人打麻將極少使用本票,多用現金或籌碼作為賭資。然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打麻將卻反常攜帶空白本票,嗣後更藉詞上訴人詐賭而脅迫上訴人在其預先準備好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金額高達200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循此而論,被上訴人及綽號阿坤男子等人前住上訴人住處打麻將之動機是否僅係單純打麻將消遣而已,誠值懷疑等語。
⒊並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彭金玉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交付10萬元、書寫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達受脅迫之程度,而不得依法撤銷,認事用法上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茲詳述理由如下:
①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及最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判決逕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93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作為上訴人未遭受脅迫的論據之一,即有未洽。況前開檢察署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旨在處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與本件上訴人抗辯遭受被上訴人等人不法強暴、「脅迫」而交付10萬、書寫承諾書及簽發本票尚屬有間,自無法以檢察官所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事實作為本件上訴人有無遭受脅迫之論斷依據。
②又上訴人實際上於被上訴人等人取得本票及現金離去後(約101年8月10日下午約3、4時許),旋即向管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惟該所員警一再推拖不願受理,上訴人無奈於翌日101年8月11日再向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李東亮督察陳情,嗣後正義派出所始為受理(參照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之調查證據聲請及陳報證物狀)。循此而論,原審判決書第7頁指摘:「原告(即上訴人)此時已完全回復人身自由,何以不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之舉止與遭人脅迫而之正常反應不符。」云云,認定事實上,顯有錯誤。
③另原審判決書第7頁稱:「原告自行單獨一人騎腳踏車前往領款,如原告係遭被告(即被上訴人)脅迫,何以不即時向警察機關或聯絡其他友人求援?」云云。蓋上訴人於遭受被上訴人毆打、脅迫簽發本票及書寫承諾書等一連串不法迫害後,身心鉅創,精神恍惚,才未在前往領錢時即時報警,此觀諸原審判決書第9頁指出:「被告亦自陳原告101年8月10日下午外出二次,第一次為外出提款,第二次因提款時將腳踏車遺忘於銀行未騎回,故又步行前往銀行騎車等語,亦可認如非原告心神不寧,精神恍惚,豈會如此健忘失神。」亦得佐證。是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取走現金及本票離去後,才回過神來,嗣後便立刻前往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已如前述。
④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簽的本票來源?)原告自己拿出來的,我沒有帶空白的本票。」,顯與訴外人唐文吉自承:「空白本票是唐偉倫拿出來的。」(詳參102年度偵字第20041號不起訴處分書,頁2)有所扞格,是系爭本票之來源為何,不無疑義。實則,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打麻將時即預先攜帶,以作為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用。
⑤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受到不當干涉時,法律應有保護的必要。是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認定行為是否具有脅迫不法性之標準有三,分為「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其中「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係指兩者關連性失衡,認定上除斟酌一切情事外,尤應考量「施行脅迫者對其所欲促成之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當利益」、「依脅迫之方法實現此項利益是否適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足供參佐)。經查: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041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當日確實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年8月23日中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當日病歷資料附卷為憑。堪認本件係唐偉倫(即本件被上訴人)自行拿出空白本票,拿出草稿要求被告照抄悔過認罪承諾書,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亦在旁要求被告加高賠償、簽立本票,期間被告曾遭唐偉倫持牌尺敲打手腕,拍打頭部等情,確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虛構事實。」(參照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
⑵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問:你是否有用拳頭、牌尺、木棍、夾子對彭金玉施暴?)…因她要毀滅證據時我有用牌尺拍打彭金玉的手腕1.2次。」(參照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頁2)。
⑶上訴人之四肢部及頸肩部確實受有傷害,此有上訴人「101年8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又勘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錄影光碟,影像中明顯可見上訴人左手臂確實有被毆打後紅腫之痕跡,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足證上訴人確實有遭被上訴人等人打傷,應屬無疑。
⑷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恫嚇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脅迫:「妳這種人(手指向吉哥隨身攜帶的夾檳榔工具)該要用夾子將妳的手指頭夾住。」(詳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頁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041號不起訴處分書,頁3)。
⑸訴外人綽號阿坤之男子亦藉詞上訴人詐賭而以「要報警」之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立本票,遂行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詳見被上訴人101年8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頁3-4;李金輝101年8月2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頁2;唐文吉101年8月21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頁2)。
⑥綜上足證被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出手毆傷上訴人,並以:「妳這種人該要用夾檳榔的夾子將妳的手指頭夾住」等語恫嚇,嗣後更要求上訴人按照其所擬好之草稿抄寫悔過認罪書,且拉其手指按捺指印。加上訴外人「阿坤」亦在旁助勢並屢藉詞上訴人詐賭而以假借「要報警」之手段進行脅迫,遂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強暴脅迫上訴人抄寫悔過認罪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等。職是,被上訴人及「阿坤」等人用牌尺毆打、用檳榔夾夾住手指頭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恫嚇、脅迫上訴人以獲取不正當之利益之行為,依上開實務向來見解,厥有「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應可認定。再就上訴人遭受強暴脅迫時之情境以觀,其當時孤身一人在密閉之房間內,遭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4名男子(即唐偉倫、阿坤、李金輝及唐文吉)團團圍住且不斷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舉動恫嚇,上訴人自然心生恐怖,驚恐萬分,深怕遭受不測,其內心恐懼可想而知。
⑦承上所言,上訴人確實遭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阿坤」等人強暴、脅迫而簽署悔過認罪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至為明確。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簽屬悔過認罪書之意思表示。職是之故,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以起訴狀繕本撤銷其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為受脅迫,退而肯認本件紛爭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之適用,減輕上訴人之給付,固然可採,惟原審判決僅以:「原告本來即有意願給付50萬元,與原告、被告糾紛之原因與經過,認原告與被告和解之金額,應減為50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被告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而未詳細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為何,以作為減輕給付之憑據,於法自有未合。茲詳述如后:
①首先,縱使上訴人確實有聲稱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然上訴人於表示願給付50萬元時,仍屬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態下所為,亦即仍係遭受被上訴人等人強暴、脅迫之環境下而為,惟原審就此未詳予審查,逕以此作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多寡之依據,於法自有未洽。
②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在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供稱:「第一將我與阿坤大約輸了三、四萬…。」;嗣於101年10月14日在第三分局證稱:「(問:你總計到本案告訴人彭金玉處賭博幾次?輸贏多大?)大約7次或8次…我從頭到尾大約是輸了27或28萬元(詳細數目我不清楚)。」。可知,縱或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因詐賭而受有損害,其於101年8月10日之損害僅為3、4萬元,前後加總至多亦不過28萬元而已,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於法無據,有失公允。
③是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上訴人並無遭受被上訴人等人強暴、脅迫,而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及「阿坤」等人仍係利用上訴人孤身一人在家,一時驚慌、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下,使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給付現金10萬元,衡情顯非公平,該當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暴利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
⒊另外,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提出自稱係『彭鳳娥』之名片」及唐文吉、李金輝之證詞:「原告經營神壇,有替人『祭改』等語。」,遽認定上訴人應曾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而為宗教詐欺,於認定事實上,違悖論理法則,自有未洽:
①證人唐文吉、李金輝二人係夥同被上訴人一起強暴、脅迫上訴人交付10萬、簽發系爭本票與書寫承諾書之人,且渠等於101年度偵字第25693號案警詢時,有顯然袒護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證詞,或為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之證供,其等證詞之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詳見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之辯論意旨狀,頁10至12)。
②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林憲治公同經營「桃花仙女殿」之事實存在,惟是否即可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確有替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仍有疑義,遑論上訴人有以每次12,000元之代價,為被上訴人之女兒為祭改高達49次之宗教詐欺行為。此外,佐以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清楚交代祭改費用588,000元(49×12000=588000)從何而來,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能夠證明祭改所花費的金額及來源?)無法證明。」(詳參10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頁7)自明,以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已自陳:「(法官問:宗教詐欺這部分有無辦法提出證明?)目前沒有辦法證明,我再跟被告確認。」及「宗教詐欺60萬,詳細金額無法證明等。」(詳參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頁3及同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頁2),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女因遭上訴人「祭改」、「宗教詐欺」受有損害云云,無足採信。是故,原審判決逕以一張印有「彭鳳娥」之名片及證人唐文吉、李金輝二人證述:「有替人祭改。」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之女兒祭改之事實存在,且為宗教詐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有違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
⒋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施用詐術詐賭被上訴人及「阿坤」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應就所稱遭詐賭而受有損害乙事,負舉證責任:
①上訴人絕無施用詐術而為詐賭之行為,亦無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是被上訴人所言受詐賭損害云云,無足採信,先予敘明。
②退步言之,縱然鈞院審酌後仍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輝二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於101年8月10日打麻將賭博時共同施用詐術等情。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在正義派出所之供述:「第二將打到南風我很明確看到彭金玉在偷換牌…我們很明確看到彭金玉手中牌支手了1張,剛好李金輝聽5萬卡張,下1張換李金輝摸的牌正好是5萬卡張。」為真,然被上訴人及阿坤並沒有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自認打牌7、8次下來大約輸了27或28萬元,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清楚說明何以輸28萬元,亦無法交代賭博資金之來源為何,益證被上訴人所稱受有財物損害云云,並不實在。況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其所輸27或28萬元,係遭上訴人與李金輝聯手共同詐賭而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損失。又即便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所稱上訴人與李金輝於101年8月10日共同詐賭非虛,然被上訴人所稱金錢之損害前後共27或28萬仍與當次詐賭無涉,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詳言之,被上訴人所稱共輸掉之27或28萬金錢損失,無法證明均係由101年8月10日那次賭博時遭詐賭而來,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遭詐賭受有損害云云,無足採信。
⒌上訴人絕無替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而為宗教詐欺,故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行宗教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①茲有疑義者,試想若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稱替其女兒辦理宗教祭改之目的係為詐欺騙財,則被上訴人豈有一直不斷受騙而接受上訴人替之祭改且多達49次,且每次祭改均給付高額的費用12,000元,衡情顯無可能,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替其女兒辦理祭改而為宗教詐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違悖經驗法則,無足採信。實則,被上訴人所辯祭改、宗教詐欺而受有損害等,實因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系爭本票之金額何以高達200萬元,只好虛構杜撰上訴人有為其女兒辦理祭改共49次,且硬是拼湊每次費用12,000元,誑稱損失60萬元。
②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調查審認後仍認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林憲治共同經營「桃花仙女殿」之事實存在,仍無法據此一口認定上訴人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而為宗教詐欺。何況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或檢驗其真偽,自難認彭金玉與訴外人林憲治本於宗教、民間習俗之宗教祭改,係在施行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職是之故,以民俗宗教上的「祭改」方式祈求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純屬宗教信仰或民間習俗之問題,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自不能以上訴人有與林憲治共同經營桃花仙女店替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即謂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祭改乙事純屬我國民間習俗與宗教信仰,無宗教詐欺之問題。
⒍承上所言,上訴人既已否認有「詐賭」及「宗教詐欺」之事實,並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及其主張受有若干「損害之事實與範圍」,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②上訴人既已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詐賭」及「宗教詐欺」等事,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業於102年5月28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明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現金10萬元及書寫承諾書之表示,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及其範圍,負舉證責任,以符其說。亦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李金輝有「共同詐賭」被上訴人及阿坤,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及阿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積極事實,以及渠等二人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另就上訴人確實有替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而為「宗教詐欺」,次數有49次,以及被上訴人每次均交付祭改費用12,000元之積極事實,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範圍,盡舉證責任。
③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伊無法證實其被詐賭及宗教詐欺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說明或提供各該金錢來源,顯未盡舉證責任,即無從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⒎關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101年8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證物為上訴人於同上期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為上訴人單方所書寫,並非兩造之和解契約,且該承諾書的內容是依照被上訴人自己書寫的內容口頭敘述,而由上訴人書寫成立,被上訴人在原審都承認上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和解,原因關係應不存在,上開承諾書是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所書立,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通知。另查本案偵查案件只就被上訴人有無與李金輝、唐文吉等人恐嚇上訴人部分為偵查,而不起訴處分僅係表明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告訴之恐嚇事實,和系爭承諾書與本票之認定無關。復查在唐文吉誣告之偵查案件中,上訴人最後也未成立誣告罪,在該案中,唐文吉很清楚說明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帶來而叫上訴人簽發的,然被上訴人怎會在上訴人邀約打麻將的同時,攜帶空白本票,由此可見本件被上訴人原來就有預謀。
⒏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金額貳佰萬元(票據號碼:CH338312)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上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偉倫(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唐偉倫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彭金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開設神壇,101年6月間,被上訴人多次借用上訴人住處ㄧ樓空間停車,上訴人藉機與其攀談,慢慢取得被上訴人信任,見時機成熟後,即假借為被上訴人算命之機會,告知被上訴人女兒近期恐將遭遇惡運,要盡快找伊「祭改」,被上訴人一時之間不疑有他,遂以每次12,000元之代價,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祭改」49次。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出手大方,遂聘用李金輝(每四圈1,000元之代價),配合伊詐賭,邀請被上訴人以每次輸贏500元為底打麻將,坑殺被上訴人多次。期間被上訴人屢賭屢輸,且上訴人數次過份熱切要求提高賭注,同年8月11日(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誤載,應為8月10日),上訴人故技重施,邀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金輝、綽號阿坤男子一同至上訴人住處三樓打牌,席間賭注提高至3,000元為底,被上訴人以及阿坤損失高達數十萬元,終於於一次上訴人偷遞牌予李金輝時當場查獲,兩人義憤填膺,表示欲馬上報警,上訴人苦苦哀求,並關上房門不讓被上訴人兩人離開,另一方面卻暗地囑託李金輝打電話通知訴外人唐文吉前來處理,未久唐文吉帶著兩名身分不明之男子到場,意圖壯大聲勢恫嚇被上訴人放棄報警、求償。上訴人於詐賭被查獲後,自承根本不具為他人算命、消災解厄之能力,之前是為了詐騙被上訴人,才謊稱被上訴人女兒會遭遇惡運,需要找伊祭改等語。被上訴人受宗教詐欺所受損害約為60萬元,受詐賭之損害約為30萬元,被上訴人友人阿坤受詐賭之損害亦約為30萬元,而阿坤同意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額度約為120萬元。當日兩造即以120萬元達成和解,80萬元則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書寫悔過書、交付10萬元現金,作為履約之保證。因此上訴人目前負擔200萬元本票債務,120萬元為和解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近;80萬元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上訴人未按期履約而生之債務,因此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當,自無顯失公平。詎料上訴人事後反悔,未於一個月內履行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只得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而上訴人為求脫免債務,竟對其友人李金輝、唐文吉及被上訴人等人一併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李金輝、唐文吉均為上訴人友人,且李金輝更受上訴人聘用一同合作詐賭,兩人與立場與上訴人相同,與被上訴人關係淺薄,不可能將上訴人圍住,指稱詐賭,聯合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而被上訴人孤身一人身處上訴人住處,當時與上訴人一方有5人在場,反而是被上訴人受脅迫之可能較高,沒有能力毆打上訴人並加以脅迫。再者,上訴人當場交付10萬元,其中5萬元係上訴人自行騎腳踏車到附近銀行領取,被上訴人並無陪同前往。
⒉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負擔200萬元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上訴人目前59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事實發生時,上訴人友人李金輝、唐文吉均在場斡旋,協調時間逾數小時,已給予上訴人足夠之考慮時間,且被上訴人亦無趁人之危,上訴人仔細評估後,願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上訴人主觀上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且上訴人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詐賭及宗教詐欺所受損害,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和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後續簽署之聲明書僅為證明契約存在之用,而非和解契約本身,因此聲明書上雖僅載明宗教詐欺部分,惟兩造係就詐賭及宗教詐欺之損害賠償,以12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80萬元則為懲罰性違約金,當日兩人證人均在現場,上開過程皆有聞見。李金輝、唐文吉與上訴人為十數年之好友,應無迴護被上訴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以詐賭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之賭債,應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用以和解之請求權即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賭債,因此被上訴人並未透過和解契約轉化賭債,該和解契約應屬有效。上訴人因詐欺行為遭被上訴人查知,而欲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方法,防止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訴訟,故而書立系爭和解書,並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供債權憑證及保證付款之用;被上訴人則口頭同意接受上訴人之金錢賠償,不追究上訴人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兩造相互讓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應屬和解契約。又系爭和解書上載明「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並錄影音存證及開本票新台幣貳百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和解契約之履行所開立,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⒊被上訴人之所以以牌尺拍打上訴人手腕,乃因上訴人遭查獲詐賭後,意圖湮滅其詐賭之證據,被上訴人情急之下為求保全證據,方緊急用牌尺阻止上訴人之行為,顯然欠缺脅迫之故意,難謂已構成脅迫之行為。上訴人確有詐賭之行為,已由李金輝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中證述甚詳,而被上訴人及阿坤等人告知上訴人若不賠償渠等因上訴人詐賭所受之損害,將報警依法處理等語,本屬被上訴人等人合法之權利,上訴人縱使因此感到左右為難,但仍不能認被上訴人已有施行脅迫之行為。
⒋上訴人從未對兩造締結之和解契約行使民法第74條之撤銷權,迄今已逾一年,已經過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唐偉倫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雖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尚難甘服,除援引原審被上訴人所為之答辯外,茲補述上訴理由如下:
①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不外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輕給付:
⑴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宗教詐欺,損害約60萬元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憲治共同經營「桃花仙女殿」宮廟,確實曾假借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業經證人唐文吉、李金輝均證稱:「原告經營神壇,有替人祭改」等語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提出自稱係「彭鳳娥」之名片,其上記載的行動電話0920─177778號即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該名片的型式與上訴人提出命理專家林憲治、自稱兩性專家「林玄真」老師之名片,除人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本院所發之證人通知書亦由上訴人代為簽收。職是,上訴人確實應曾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女兒辦「祭改」最快應自101年6月底開始,迄101年8月9日,前後僅約50天,豈有天天辦理「祭改」之理?足見上訴人雖曾為被上訴人女兒辦理「祭改」,理應沒有如被上訴人所抗辯達49次之多。
⑵另上訴人與證人李金輝共同設局詐賭部分:上訴人雖否認之;但業據證人李金輝證稱:「係原告事先談好要詐賭」等語;證人唐文吉亦證稱:「伊到場時,原告和李金輝對伊都有承認詐賭」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證人李金輝事先約好,利用與被上訴人、阿坤賭麻將之機會,使用作弊手法,向被上訴人、阿坤贏取賭金;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實有因賭麻將涉及詐賭情形而坑騙被上訴人財物之情事。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雖確有因上訴人謊稱為被上訴人女兒「祭改」收費與詐賭被上訴人麻將賭資之詐騙情事,業如上述。惟上訴人因懼怕詐賭之事,經阿坤報案後,遭警察機關移送詐欺犯行,急於與被上訴人和解,情緒緊張,顯有急迫的情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101年8月10日下午外出二次,第一次為外出提款,第二次因提款時將腳踏車遺忘於銀行未騎回,故又步行前往銀行騎車等語,亦可認如非上訴人心神不寧,精神恍惚,豈會如此健忘失神;故上訴人在急於解決與被上訴人之糾紛的情形下,未經深思熟慮,沒有考量自己的經濟能力,才冒然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高達120萬元,違約金達80萬之和解金額。又上訴人雖確有假藉替被上訴人女兒「祭改」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斂財之情事,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識於101年6月間,迄101年8月10日因賭麻將發生爭執,前後不到70天;如被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係「慢慢」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女兒辦「祭改」最快應自101年6月底開始,迄101年8月9日,前後僅約50天,豈有天天辦理「祭改」之理?足見上訴人雖曾為被上訴人女兒辦理「祭改」,但應沒有如被上訴人告所稱達49次之多。末按,本案關係人阿坤始終未到庭,則阿坤和上訴人、被上訴人、證人李金輝賭博麻將時,究竟有無損失金錢?是否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均有真偽不明之情形;故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給付金額,客觀上顯失公平,故上訴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給付。審酌上訴人本來即有意願給付50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糾紛之原因與經過,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應減為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0萬元。
②然查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即民事法律認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行為人,基於上開不平等情況所約定之給付顯失公平者,有特予保護之必要,固特為「暴利行為」之規定;惟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要旨對「暴利行為」之實務適用著有闡釋如次:「…,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為成屋交易,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該A、B區及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均已建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購屋時已可瞭解中庭花園設計之樣式與共同使用之區域,買賣當時系爭社區之現況,即為住戶公約所約定共同使用之現況,事後無任何變更或調整,而此共同使用之約定,A區之住戶並無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僅社區之所有住戶依該公約取得中庭花園之使用權利而已。而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本件係住戶間共同使用中庭花園之約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渠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署住戶公約,而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將私有土地提供作為社區共同使用,因該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和風春墅」住戶公約第六項和風春墅A、B區之中庭花園之範圍應縮減成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亦屬無據,…。」。從而,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外,且該規定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需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
③經查本件上訴人假借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財、與證人李金輝共同設局詐賭騙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金輝證稱:係上訴人事先談好要詐賭等語;證人唐文吉亦證稱:伊到場時,上訴人和李金輝對伊都有承認詐賭等語,而勿庸置疑。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之緣起係上訴人詐賭,渠之行為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不法行為之被害人,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憲治共同經營「桃花仙女殿」宮廟,確實假借「祭改」之名義,屢次對不特定多數人行詐術騙財,如證人李金輝、社頭之不知名小姐(詳參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2行至第17行證人李金輝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之女兒,亦業經證人唐文吉、李金輝均證稱明確;甚且上訴人明知渠行為之不法,為預先脫免需負之刑事責任,對外均以自稱係「彭鳳娥」之名片行騙,但其上記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該名片的型式與上訴人提出命理專家林憲治、自稱兩性專家「林玄真」老師之名片,除人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鈞院所發之證人通知書亦由上訴人代為簽收。職是,上訴人確係一老謀深算江湖老千,並以此為業,更有專任排解糾紛之配合人士即證人唐文吉,此亦有證人之證述足據(詳參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倒數第14行至同卷第103頁第3行證人唐文吉之證述)。從而,上訴人顯係久嫻此道並身經百戰之箇中好手,而不可能於面臨本件時,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④再查,上訴人本即設定被上訴人為有錢之肥羊,要大啖一番,此可由以下證述為憑:
⑴證人唐文吉之證述:「(問:有無聽過原告如何講被告的事?)有,原告說被告很有錢,一個月要給她二十萬元,原告要裝潢和室給他住,要包養原告。」(詳參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倒數第5行以下)。
⑵證人李金輝之證述:「(問:有無聽過原告如何講被告的事?)有,原告說被告很有錢,要好好撈一筆。」(詳參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行至第12行)。
⑶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因懼怕詐賭之事,經阿坤報案後,遭警察機關移送詐欺犯行,急於與被上訴人和解,情緒緊張,顯有急迫的情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101年8月10日下午外出二次,第一次為外出提款,第二次因提款時將腳踏車遺忘於銀行未騎回,故又步行前往銀行騎車等語,亦可認如非上訴人心神不寧,精神恍惚,豈會如此健忘失神。故上訴人在急於解決與被上訴人之糾紛的情形下,未經深思熟慮,沒有考量自己的經濟能力,才冒然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高達120萬元,違約金達80萬之和解金額。而即認定上訴人本件200萬元本票之簽發行為有「暴利行為」,得減輕其給付之適用,反置上訴人自始即心懷不軌,欲無所不用其極地詐拐被上訴人財物,其心術之不正,實令人膽寒等情於不顧,顯認事用法已非妥恰。況且上訴人係以「桃花仙女殿」宮廟之名義,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之正遭遇人生難題之社會一般民眾,隨時得依循本案之案例向渠等可憐無助之人行騙。因之,如不對上訴人上揭卑鄙詐騙行逕予以嚴懲,而猶如原審般輕輕放過,恐將使上訴人膽向橫邊生,有恃無恐,造成更多社會怨懟,誠非社會之福。
⑤第查,本案關係人「阿坤」雖尚未到庭,但渠遭上訴人詐賭騙財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及在場證人唐文吉、李金輝均證述明確,縱或渠未到庭,無從證明渠被詐騙之金額,以及渠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移轉於被上訴人;惟此僅需再傳喚渠到庭為證即可,尚非得僅因關係人「阿坤」雖尚未到庭即草率結案。
⑥綜上所陳,俱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未盡妥適,而失之鄉愿。
⒉上訴人確於101年間意圖為渠之不法利益,先以詐術假宗教改運之說向被上訴人詐騙錢財,嗣再以詐賭之方式又向被上訴人詐騙錢財;惟因事跡敗露,遭被上訴人等當場抓到詐賭之證據,而人贓俱獲情勢下,上訴人未免詐欺等刑事追訴,出於自願且百般要求被上訴人原諒下,被上訴人始在當時在場人唐文吉之請託下,接受上訴人以書寫悔過書,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暨交付現金10萬元之方式,和解兩造本件紛爭。誠無上訴人所稱渠係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阿坤、唐文吉等男子強暴脅迫下,書寫悔過書,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①查上訴人於101年間意圖為渠之不法利益,先藉詞好意提供住處前停車位為餌,誘識被告,繼以詐術假宗教改運之說向被上訴人詐騙錢財,嗣再以詐賭之方式又向被上訴人詐騙錢財,並遭被上訴人當場抓到詐賭之證據。詎上訴人竟惡人先告狀,反先向鈞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開渠以詐術假宗教改運向被上訴人詐騙錢財及渠與李金輝所為以詐賭之方式,又向被上訴人詐騙錢財等不法事實,反控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詳於審酌後,認為被上訴人與李金輝、唐文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訴人與李金輝確以詐賭方法詐騙上訴人等錢財之供述,互核相符。又李金輝、唐文吉均係上訴人交往10年以上之友人,李金輝亦坦承搭配上訴人詐賭之事實,而唐文吉復證明上訴人承認有詐賭以情,兩人衡諸常情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自始承認在案發當天11時許,其係自己一人騎車去提領現金,則倘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等人以強暴、脅迫而不得不開立系爭本票。按諸一般常情,在脫離被上訴人等之控制之下,當可立即前往附近警局或向友人求助始為正辦,然上訴人竟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乃分別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2年5月8日再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確認係上訴人有上開詐騙不法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還被上訴人清白在案。
②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強暴」上訴人而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亦無以「脅迫」而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且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係為履行前開兩造間為化解刑事紛爭所成立「和解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係依前開兩造間為化解刑事紛爭所成立「和解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合法行為,是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其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顯無理由。
⒊查上訴人係專職經營神壇之中老齡婦女,與訴外人林憲治共同經營「桃花仙女殿」宮廟為業,日常即以鬼神不可知之事玩弄社會大眾於股掌之間;鄉里間時有上訴人出包之傳聞,故上訴人為躲避責任,平日並不以真實面目及姓名見人,而係以「彭鳳娥」之偽名與人接觸,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交付之「彭鳳娥」之名片為證;且其上記載的行動電話0920─177778號即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該名片的型式與上訴人提出命理專家林憲治、自稱兩性專家「林玄真」老師之名片,除人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不容上訴人抵賴。次查,本件事實之發生地為上訴人之住所,參與賭博者李金輝係原告數十年之老友,參與事後協調之人唐文吉更是鄉里所知之上訴人保護者,只要上訴人稍有閃失,均由唐文吉出面為之打圓場趬事情;且當日賭局之與賭者均係上訴人電話邀約而來,而且均非第一次出入上訴人之住處。從而可知,上訴人早熟練於此道,事先參與之人員,事後收拾殘局之人員均詳細分派,顯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退步言,如非久經此道之人,怎可能孤女三男在女人之深閨聚賭。再查,上訴人與證人李金輝共同設局詐賭部分,按上訴人雖否認之,但業據證人李金輝證稱:係上訴人事先談好要詐賭等語;證人唐文吉亦證稱:伊到場時,上訴人和李金輝對伊都有承認詐賭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證人李金輝事先約好,利用與被上訴人、阿坤賭麻將之機會,使用作弊手法,向被上訴人、阿坤贏取賭金。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實有因賭麻將涉及詐賭情形而坑騙被告財物之情事。末查,本件自上訴人被抓詐賭伊始,協調人唐文吉到場排解,以至上訴人單獨出門領錢,其期間長達2-3小時,上訴人此期間早對渠是要因詐賭而被刑事追訴,或賠償被上訴人實質損失暨精神賠償反覆推演,並與被上訴人及唐文吉互為折衝,上訴人所為決定並非3-5分鐘所急促做成。何來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⒋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輝於101年8月10日打麻將時設局「共同詐賭」被上訴人及阿坤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渠以詐術假宗教改運向被上訴人詐騙錢財及渠與李金輝所為以詐賭之方式,又向被上訴人詐騙錢財等不法事實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2年5月8日再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確認係上訴人有上開詐騙不法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而還被上訴人清白在案。而被上訴人與阿坤既然因詐賭而受騙,在常情下願賭服輸,則被上訴人及阿坤當然需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及李金輝,且觀諸本案卷證,上訴人及李金輝均證述渠等聚賭並非僅101年8月10日一天而已,已經有數次聚賭之事實,且均施用詐術而陷被上訴人及阿坤,核渠等前後所被騙之金額約60-70萬元。
⒌另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替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而為「宗教詐欺」部分:查證人李金輝、唐文吉係上訴人之老友乙情,業經渠二人證述在卷。衡諸常情,顯不可能會無端背叛上訴人而坦護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之理。再查,上訴人確實曾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業經證人唐文吉、李金輝均證稱:「原告經營神壇,有替人『祭改』」等語證述明確。職是,上訴人確實應曾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而被上訴人基於愛女心切之情,乍聞親生獨女友危厄下,就如目前流行之詐騙伎倆ㄧ般,被上訴人只求仙姑下凡救難,能拯被上訴人之女無事,當下即10萬或數十萬地供奉,前後確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女兒辦「祭改」,被上訴人有將60萬元交付予原告。
⒍按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因上開詐賭及藉詞「祭改」涉犯詐欺事由故,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並依前開「和解契約」內容做成承諾書(或切結書)記明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核諸上訴人所書立並附卷之承諾書(或切結書)之內容可知:
①承諾書第7行第3字以下記載「彼此達成和解」等語明確,故兩造確成立和解契約無疑。
②於承諾書第1行第字以下,上訴人承認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確有以神壇算命向被上訴人詐騙;於第4行第1字以下更承認向被上訴人詐騙220萬元,並遭被上訴人發現詐騙事實。
③承諾書第10行第1字以下,記載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恐口說無憑,才書立本據,且錄音存證。原審並於102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而對於光碟之內容並無上訴人被恐嚇脅迫之情,上訴人並無意見,只答非所問地稱「原稿是橫式,…。而且…原告的左手上手臂有紅腫痕跡,…」(詳參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卷第62頁背面第7行以下)。顯見案發當場,被上訴人確無對上訴人為恐嚇脅迫之情無誤。
④本件承諾書(即切結書)其上所蓋之4枚指紋,業經原審將之與上訴人之指紋登記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102年9月23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鑑驗結果:「切結書上指紋4枚(編號1至4,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彭金玉庭印指紋卡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詳參原審102年度司字第77152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竟信誓旦旦稱:「(法官問:<提示>和解書原稿,有何意見?)這張不是我寫的。」(詳參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卷第62頁背面第1行至第4行)。準此,上訴人供述之不可信,顯已昭然若揭。
⑤綜上小結,上訴人確以詐術詐騙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不法行為除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亦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依其法律效果,上訴人顯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上訴人之不法行徑被上訴人發現後,唯恐被上訴人及綽號「阿坤」男子將其惡行報警法辦,始千方百計並找來地方人事唐文吉到場協助,要求與被上訴人和解了事。從而,本件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經上訴人深思熟慮、衡量利弊得失後,在自願之情況下所簽發,絕非被上訴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強押渠簽發。
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票款之請求權基礎如上所述,即係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嗣經上訴人自願請求被上訴人以和解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紛爭,經雙方誠意自願協商,上訴人並書立承諾書(即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始同意成立和解契約。是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即有依渠所書立承諾書(即切結書)履行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據之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票據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第1項分別對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有原則性規定。核諸本件,關於上訴人以詐術騙取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致被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失之事實,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確認而為鈞院所已知,誠無庸被上訴人再予舉證。反之,上訴人既主張渠並無對被上訴人行詐騙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本件對上訴人有恐嚇脅迫之情事,顯均係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舉證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之負舉證之責任。
⒏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廢棄原判決,並為如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保障權益。
①上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②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唐偉倫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萬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彭金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彭金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上訴人分別就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為前揭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參、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彭金玉、被上訴人唐偉倫、訴外人李金輝(下稱李金輝)及綽號阿坤之男子(下稱阿坤)四人有於101年8月10日在彭金玉住處三樓打麻將賭博,約定每次胡牌輸贏以500元為底,每台加100元,彭金玉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票據號碼:CH338312、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唐偉倫及書寫承諾書。
㈡彭金玉所書寫之承諾書內容係照抄唐偉倫所擬之草稿而來,且該承諾書上之「唐偉倫」及「三十」天等係由唐偉倫嗣後自行填上,並非彭金玉所書寫。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彭金玉有無遭唐偉倫等人「強暴、脅迫」而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彭金玉於102年5月28日以起訴狀繕本撤銷其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有無理由?
㈡唐偉倫等人是否乘彭金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暴利行為」使彭金玉為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彭金玉聲請撤銷或減輕前開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無理由?
㈢彭金玉與李金輝於101年8月10日打麻將時是否有「共同詐賭」唐偉倫及阿坤?又唐偉倫及阿坤是否因彭金玉及李金輝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有交付金錢,則唐偉倫及阿坤各自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㈣彭金玉是否有替唐偉倫之女兒辦理「祭改」而為「宗教詐欺」?
㈤彭金玉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否應由執票人唐偉倫就下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唐偉倫已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本票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彭金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彭金玉主張被上訴人唐偉倫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准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上揭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唐偉倫、訴外人李金輝(下稱李金輝)及綽號阿坤之男子(下稱阿坤)四人有於101年8月10日在彭金玉住處三樓打麻將賭博,約定每次胡牌輸贏以500元為底,每台加100元,彭金玉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唐偉倫及書寫承諾書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承諾書附卷可按,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彭金玉固執前詞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唐偉倫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現金10萬元及書寫承諾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5月28日以起訴狀繕本撤銷其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等件附卷為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彭金玉就其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唐偉倫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現金10萬元及書寫承諾書等不法,前曾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唐文吉、李金輝等人提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名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附卷可證。
㈡本院審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1年度偵字第2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以處分不起訴之理由,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之理由,乃分別論斷以:『…訊之被告李金輝、唐文吉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參酌被告唐偉倫於警詢時供述稱「當天彭金玉與李金輝詐賭被抓到,阿坤說要報警,彭金玉就叫李金輝打電話找人來幫忙,是聲請人主動提出要簽本票及一些現金給我,請我跟阿坤不要報警,我們並沒有打她…」等語(見原署警卷之101年8月21日警洵筆錄);被告李金輝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稱「當天彭金玉要我去打牌,她拿錢給我,要我聽她的,她說他打穩贏的,付我一將一千元的工錢,由她提供錢給我打牌,另兩人是彭金玉找來的,我不認識,後來彭金玉要放牌下去讓我摸時,被唐偉倫及阿坤看到,阿坤就說要叫警察,彭金玉攔住他,彭金玉叫我打電話給唐文吉,唐文吉來了先瞭解情況,彭金玉說要還他們100萬元,就在那邊開本票,我坐在旁邊,唐偉倫叫我要賠50萬元,我說我在當管理員沒錢,他們叫我賠20萬元,當場彭金玉有同意要開本票,是她自己同意要開的,唐文吉在場沒人敢怎樣,後來彭金玉騎自行車去領錢…(問:彭金玉當天有無開票?)有拿現金,唐偉倫他們說要二十萬元的現金,彭金玉先拿五萬元出來,再出去領,後來我就先走了,就不知道了,當場彭金玉有同意開本票,是她自己同意要開的…彭金玉也知道自己理虧,(問:當時有人圍住彭金玉不讓他離開?或者不讓她報警?)沒有,阿坤要去派出所,彭金玉還攔住阿坤,如果彭金玉真要報警,她騎車要去領錢時就可以去報警,當時我跟彭金玉一起下樓,我騎機車回家,彭金玉騎自行車去領錢。」等語(見原署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被告唐文吉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稱「本來我不知道唐偉倫在場,當天是李金輝打電話來,拿給彭金玉聽,彭金玉叫我過去她家說有事找我,彭金玉以前家裡及外面的事都找我去處理,她找我來處理事情,為何連我都告了;我當時到時彭金玉開門讓我進去,我一進去彭金玉就把門按著,不讓人家出去,當時阿坤說要出去報警,彭金玉叫我們在裡面好好講,唐偉倫跟阿坤跟我說彭金玉詐賭的事,我問彭金玉及李金輝兩人都有承認,我就跟他們說看跟人家拿多少錢要還,彭金玉有答應,沒有人勉強她,開票也是彭金玉自己要開的,沒有人恐嚇或動手動腳,領錢也是彭金玉自己去的」等語(見原署偵卷第19頁),被告唐偉倫、李金輝、唐文吉對於聲請人彭金玉與被告李金輝共同詐賭、被告唐文吉係聲請人彭金玉電請至案發現場協商詐賭遭識破後續處理事宜、聲請人彭金玉因詐賭遭識破而自願簽發本票與聲明書及過程均未對聲請人彭金玉為恐嚇脅迫等不法行為等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唐偉倫、李金輝、唐文吉所辯,洵非無由。…』、『…經查,本件被告3人上開所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且被告李金輝乃告訴人彭金玉之友人,亦坦承搭配告訴人詐賭等情,已如前述,其應無誣陷告訴人之理。再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己1人騎車去提領現金,則倘若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脅迫開立本票,當可於該時前往警局或聯絡其他友人求助,卻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實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等人於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1年度偵字第2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以處分不起訴之理由,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之理由論斷,暨衡諸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0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往提款機領取現金5萬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可參,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係自行單獨一人騎腳踏車前往領款,是倘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為強暴、脅迫等不法,其何以不即時向警察機關或聯絡其他友人求援?其既已脫離上訴人之控制,又何須自行返回,並交付款項?甚且,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現金10萬元及承諾書後,與訴外人唐文吉等人均已離去,上訴人此時已完全回復人身自由,何以不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何以於隔日即101年8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求診?何以於101年8月11日下午14時許才向警察機關報案?上情均足認上訴人之舉止與遭人強暴、脅迫而之常情反應不符,可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現金10萬元及書寫承諾書之際,應無上訴人所云有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為之情事,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現金10萬元及書寫承諾書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上訴人舉證即有未足,則上訴人猶憑此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現金10萬元及書寫承諾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5月28日以起訴狀繕本撤銷其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四、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彭金玉自得對被上訴人唐偉倫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就此,被上訴人唐偉倫固抗辯其持有系爭2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緣於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因有對被上訴人為詐賭及藉詞「祭改」涉犯詐欺情事,被上訴人受宗教詐欺所受損害約為60萬元,受詐賭之損害約為30萬元,被上訴人友人阿坤受詐賭之損害亦約為30萬元,而阿坤同意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額度約為120萬元,當日兩造即以120萬元達成和解,80萬元則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書寫悔過書、交付10萬元現金,作為履約之保證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施用詐術詐賭被上訴人及「阿坤」之事實,亦否認其有替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而為宗教詐欺之事實,並主張:上訴人既已否認有「詐賭」及「宗教詐欺」之事實,並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及其主張受有若干「損害之事實與範圍」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唐偉倫抗辯上訴人彭金玉與訴外人李金輝有於101年8月10日打麻將時設局「共同詐賭」被上訴人及阿坤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1年度偵字第2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上開卷附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內論斷明確,審之李金輝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述稱「當天彭金玉要我去打牌,她拿錢給我,要我聽她的,她說他打穩贏的,付我一將一千元的工錢,由她提供錢給我打牌,另兩人是彭金玉找來的,我不認識,後來彭金玉要放牌下去讓我摸時,被唐偉倫及阿坤看到…」等語甚詳,即唐文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稱「…唐偉倫跟阿坤跟我說彭金玉詐賭的事,我問彭金玉及李金輝兩人都有承認,我就跟他們說看跟人家拿多少錢要還,彭金玉有答應,沒有人勉強她,開票也是彭金玉自己要開的,沒有人恐嚇或動手動腳,領錢也是彭金玉自己去的」等語明確,參以本件糾紛正是因上訴人與李金輝「共同詐賭」行為遭被上訴人及阿坤當場查獲而引起者,是依上足認上訴人與李金輝確有於101年8月10日打麻將時設局「共同詐賭」被上訴人及阿坤之事實,衡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賭之損害約為30萬元,被上訴人友人阿坤受詐賭之損害亦約為30萬元,而阿坤同意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此60萬元範圍內係有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有施用詐術詐賭被上訴人及「阿坤」之事實云云,此部分顯與事實未符,應無可採。
㈡另關於上訴人彭金玉是否有替被上訴人唐偉倫之女兒辦理「祭改」而為「宗教詐欺」部分:查上訴人確實曾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乙節,業經證人唐文吉、李金輝於原審均到庭證稱:「原告經營神壇,有替人『祭改』」等語明確,即上訴人於其書寫之卷附承諾書內亦自承「本人彭金玉自營神壇算命…」等語屬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稱係「彭鳳娥」之名片,其上記載的行動電話0920─177778號即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該名片的型式與上訴人提出命理專家林憲治、自稱兩性專家「林玄真」老師之名片,除人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原審所發之證人通知書亦由上訴人代為簽收等情,顯見上訴人與林憲治共同經營「桃花仙女殿」宮廟,確實應曾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惟按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或檢驗其真偽,稽此,自難認上訴人彭金玉與訴外人林憲治本於宗教、民間習俗之宗教祭改,係在施行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職是之故,以民俗宗教上的「祭改」方式祈求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純屬宗教信仰或民間習俗之問題,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自不能以上訴人彭金玉有與林憲治共同經營桃花仙女店替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即謂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是依上足認被上訴人所云祭改乙事,純屬吾國民間習俗與宗教信仰,尚與刑事詐欺之不法無涉,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又上訴人就此既無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縱有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亦不得謂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此60萬元之範圍內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憑此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部分即屬有據。
㈢再以,系爭2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80萬元部分,固為上訴人彭金玉未於三十日期限內履約之違約金,且因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和解契約,上訴人於此即有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唐偉倫憑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審諸系爭2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有關上訴人與李金輝「共同詐賭」致生60萬元損害部分,係有原因關係存在,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女兒辦理「祭改」致生60萬元損害部分,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均詳述如前,則上訴人本此,在疑慮未清前暫不履行和解契約,可認其違約之程度尚非嚴重,故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之違約程度,暨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8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減至10萬元始為適當,亦即就違約金部分應認於10萬元範圍內係有原因關係存在,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即無原因關係存在。
㈣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唐偉倫確有因上訴人彭金玉與李金輝「共同詐賭」行為,致生70萬元損害(含6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1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0萬元,是憑此足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係有原因關係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金額,即無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以,上訴人彭金玉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唐偉倫係乘上訴人彭金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暴利行為」使上訴人彭金玉為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前開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之給付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等件附卷為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從而,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外,且該規定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需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經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現金10萬元及書寫承諾書之際,並無上訴人所云有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為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本票,其中僅60萬元部分係有原因關係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金額,即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諸上訴人彭金玉乃43年4月6日生,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年齡為59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之際,其友人李金輝、唐文吉均在場斡旋,事發地點就在上訴人住處,雙方因本件糾紛協調時間逾數小時,待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衡情應已給予上訴人足夠之考慮時間,且綜觀全卷暨所調刑案卷稽證,亦查無被上訴人有趁人之危情事,足認上訴人應係仔細評估、權衡利害後,始願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而,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書寫承諾書,尚難謂其主觀上為急迫、輕率、無經驗。又依被上訴人自承與其友人阿坤所受詐賭之損害情形觀之,雙方約定此部分以60萬元為和解金額,而本院就違約金部分亦已酌減為10萬元,是本件依客觀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而,本件與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為要件及規定意旨,尚有未符,則上訴人猶援此請求撤銷或減輕前開交付現金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之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超過400,000元部分不存在,其逾本院上開金額之認定部分,即有未洽,唐偉倫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唐偉倫其餘上訴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超過400,000元不存在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彭金玉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唐偉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彭金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發 票 人│├────┼──────┼────────┼─────┼────┤│338312 │101年8月10日│200萬元 │未 記 載│彭 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