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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廖偉傑
訴訟代理人
黄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告
李育茹
被告
劉佳謀
被告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被告
楊進盛(遷出國外)

程克强

程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育茹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雪玲、劉佳謀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過程多次變更請求,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則變更為:「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其中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應再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程克達應再給付自本件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育茹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沈雪玲、劉佳謀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30頁)。核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劉佳謀、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沈雪玲、李育茹,亦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歷次變更聲明,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44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原告前以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醫務公司)、楊進盛、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程克强、劉佳謀、傑華公司、沈雪玲、李育茹等人為被告,其後於106年3月30日追加被告程克達、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陳金萍、楊家宏、楊家榛、林秀峰等九人;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美珊之訴訟、另於113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亞洲醫務公司、浩揚公司、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陳金萍、楊家宏、楊家榛、林秀峰之訴,並經本院送達前揭書狀,被告江美珊等人均未於10日內對原告撤回訴訟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卷五第395-396、399-4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對江美珊、亞洲醫務公司、浩揚公司、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陳金萍、楊家宏、楊家榛、林秀峰之訴,均生撤回效力。

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

⒈原告於103年參與被告傑華公司舉辦之春酒會,經被告劉佳謀及李育茹之介紹,了解血液透析設備租賃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亦曾於其他場合聽取被告程克强、楊進盛及劉佳謀於台上宣傳,保證投資人每月均得獲取高額租金獲利,期滿還可將血液透析設備賣回,屬穩賺不賠之投資,遂決定加入,原告先與訴外人即其繼母羅杏如各別出資50萬元,以羅杏如名義加入,於103年2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育茹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103年投資),又於104年4月30日與被告楊進盛及程克强簽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與被告劉佳謀、李育茹簽立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見本院卷一第34-40頁),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104年投資),並收受由被告楊進盛及程克强共同開立之200萬元本票。

⒉然系爭投資案為「龐氏騙局」詐欺取財模式,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及程克達以偽造醫院印章並盜蓋製作不實契約手段,偽稱出租血液透析設備予中國地區醫院賺取租金,虛構系爭投資案,取信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吸引投資人,被告劉佳謀及其下轄業務人員閱覽上開不實契約,再往外招攬,令原告相信而投入資金。

⒊被告程克達自100年8月1日起為負責匯款及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存摺印鑑,聽從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明知無中國地區醫院給付之租金,而係以後投資人之金額支付前投資人之利息及績效獎金。

⒋原告103年投資,每月可獲取1.5%租金,104年投資,每月3萬元之租金,系爭投資案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29條之1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⒌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之詐欺及非法吸金行為,共同以虛偽不實系爭投資,保證給付達年利率18%租金,使原告加入並投入250萬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劉佳謀:直隸於被告楊進盛,為中區業務負責人,於103年被告傑華公司春酒會,以被告傑華公司總經理身分於舞台上推廣系爭投資案,並與李育茹共同向原告解說系爭投資案,代為管理原告與楊進盛及程克强間之契約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李育茹:任職於被告傑華公司,負責推薦及說明投資方案,收取投資人匯款單後,交給被告傑華公司行政人員製作契約書,將投資款項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楊進盛及程克强,且負責聯絡投資人於每月15日確認租金收入。李育茹向原告說明並鼓吹加入,而代為管理原告與被告楊進盛及程克强間之契約,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㈣被告沈雪玲:被告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育茹等業務人員之主管,主導被告傑華公司之薪資及財務,負責核對系爭投資案並計算佣金,向被告李育茹轉達系爭投資案之訊息,以被告傑華公司名義辦理餐會或說明會,宣傳系爭投資案,致原告加入並受損250萬元,其為以辦理餐會方式提供侵權行為助力之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傑華公司:被告李育茹為被告傑華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被告傑華公司春酒會鼓吹原告投資,係執行被告傑華公司辦理宣傳系爭投資案業務,被告傑華公司依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育茹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沈雪玲及劉佳謀分別為被告傑華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其等以被告傑華公司名義推廣系爭投資案,除幫助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吸金集團遊說投資,製作投資租金發放明細表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劉佳謀及沈雪玲應與被告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聲明: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其中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應再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程克達應再給付自本件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育茹及傑華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沈雪玲、劉佳謀及傑華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傑華公司、李育茹則以:

⒈對於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其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⒉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投資之金額與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有何關聯,且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皆無從認定原告所投資之金額係為被告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由此益證就原告之請求顯然與被告並無關聯。至本件投資案不能僅因被告李育茹為被告傑華公司之經理,即認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李育茹為經理職,更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⒊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乃為原告與楊進盛及程克强所簽訂,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對於原告所簽訂契約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悉,不得僅因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即遽以認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末查,原告受有投資租金42萬5500元,業經原告確認無訛,是原告本案請求應扣除原告已收受之上開投資租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程克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於105年9月23日具狀表示願意賠償原告250萬元(本院卷一第176-177頁)。

㈢被告楊進盛、程克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參與被告傑華公司舉辦之春酒會,被告劉佳謀及李育茹介紹血液透析設備租賃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 。

㈡被告程克强、楊進盛於台上宣傳,保證投資人每月均得獲取高額租金獲利,期滿還可將血液透析設備買回,屬穩賺不賠之投資。

㈢原告先與訴外人即其繼母羅杏如各別出資50萬元,以羅杏如名義加入,於103年2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育茹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103年投資) ,103年2月26日由被告李育茹以羅杏如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被告程克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原告又於104年4月30日與被告楊進盛及程克强簽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與被告劉佳謀、李育茹簽立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見本院卷一第34-40頁),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104年投資),並收受由被告楊進盛及程克强共同開立之200萬元本票。

㈤原告就本件投資已受有42萬5500元租金應予扣除。

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李育茹及傑華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沈雪玲、劉佳謀及傑華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等人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於100年8月1日即為祥雲公司(原名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楊進盛、程克强均任董事,皆為祥雲公司之負責人;而楊進盛亦為亞洲醫務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為亞洲醫務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查詢(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附臺北市調查處事證資料卷《下稱臺北市調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0562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20頁、第21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下稱第1192號他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93200號函附之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刑事卷十二第286至30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95100號函附之亞洲醫務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刑事卷十二第342至348頁)在卷可按。又程克强以程柏瑋之名稱,及亞洲醫務公司之總監、中華醫事雙證協會副祕書長職銜印製名片一情,亦有其之名片扣於刑案可稽。而被告楊進盛亦為香港WIN LARGE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第4100號偵卷》八第4頁背面)。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暨被告程克强所述,WIN LARGE 公司、祥雲公司、亞洲醫務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

⒉本件血液透析募資案,均是由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所主導一節,分據被告程克達(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至142頁、第198至208頁、卷六第127至129頁、卷九第27至30頁、卷十四第316頁正背面)、訴外人林秀峰(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至10頁、第21至29頁、卷六第78至80頁、第93至95頁、卷八第20至21頁、卷九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被告劉佳謀(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2至97頁、第141至147頁、第132至134頁、卷六第39至41頁、第52至53頁、卷九第4至8頁)、被告沈雪玲(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7至41頁背面、第77至86頁、卷六第54至56頁、第70至72頁)陳證在卷,益徵被告楊進盛與程克强係本案負責領導吸金集團運作之首謀無誤。其等吸金集團與各投資者簽約者,均係以祥雲公司、WINLARGE公司(負責人楊進盛)或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等情觀之,足徵被告楊進盛、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名義為之,至後期以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為之,係以單一非法吸金犯意為之,故縱非以上開公司名義為之,仍為非法吸金集團基於單一集合犯意所為,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程克達有參與處理楊進盛、程克强前揭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內資金,及交付款項給楊進盛、程克强及投資人等情,業據程克强於偵查中供稱:程克達負責匯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3頁);存摺跟印鑑都是程克達保管(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5頁背面);投資款存入上揭6個帳戶後,部分留在臺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上海柏承公司,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程克達接受其及楊進盛指示辦理(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0頁);程克達受楊進盛及其的指示進行匯款,匯款的目的就是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0頁背面);程克達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所以程克達跟配偶陳金萍每個月都會幫忙進行前述匯款事宜(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1頁);3個業務負責人(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每個月會提供報表給其等進行匯款支付佣金及紅利,報表通常不會留,但會留匯款單,這部分程克達才清楚(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1頁);程克達幫其等做匯款的事(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5頁);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按月製作的報表,會給其,也會給程克達1份(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8頁);業務單位每個月會給一個報表,會傳給程克達(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4頁);林秀峰等人每月均會製作報表給程克達,做為支付每月租金、紅利之用,楊進盛會與程克達對帳,指示程克達支付租金及紅利,詳細情形要問楊進盛或程克達比較清楚,程克達協助處理租金紅利發放(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1頁背面);浩揚公司3個帳戶存摺、印章,是其交給程克達保管,並授權程克達使用,但資金的運作都是楊進盛跟程克達講的(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5頁正背面)等語。並據程克達於偵查中自承:其自99年左右開始幫程克强和其合夥人楊進盛跑銀行,幫忙匯款迄今(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頁背面);楊進盛和程克强會到每個區跟該區域的聯絡人說明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息、投資遠景以及如何招攬會員,其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其的投資人報表,依照報表去匯款,臺北區的聯絡人有林秀峰,臺中聯絡人有劉佳謀,高雄聯絡人有楊家宏、楊家榛,另外范菊禎也是聯絡人,其等下面都還有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投資人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1式2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其,其用完印後,再將1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背面);其有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該等帳戶何時要領錢、匯款都是依楊進盛或程克强指示辦理,自該等帳戶所提領的款項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日其會依每個聯絡人給其的投資人報表,由其在家裡填寫匯款單或存款單,再到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無摺存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9頁至140頁);其會看哪個帳戶裡面的金額足夠,就用哪一個帳戶支應投資人利息的帳戶(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40頁背面)等語。足認程克達確有負責為楊進盛、程克强處理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財務事宜,就楊進盛集團違反銀行法規定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有參與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被告劉佳謀擔任傑華公司總經理、其配偶即被告沈雪玲當時為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被告李育茹為傑華公司經理等情,為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所不爭執,依上揭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傑華公司經營營業項目範圍應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事項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雖未以傑華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仍以該公司為非法吸金集團中區機構,並負責管理中區業務員等事務,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為可採。被告劉佳謀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傑華公司在3至4個月會辦理「H 投資」投資座談會,請楊進盛及程克强前來說明在大陸的投資情況,每次座談會約有100位投資者前來,座談會由其、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主講。為了讓投資者放心,一年會安排6 、7次前往大陸各省有租賃血液透析設備的醫院實地參觀。傑華公司訂有「H 商品投資」(血液透析設備訂購、設備租賃、設備附買回,簡稱「H 投資」)補助獎勵及業績競賽等制度,最主要是要推廣H 投資管理業務,可以介紹親朋好友加入H 投資,來增加公司管理契約的數量及收入。扣案「傑華公司顧問人員獎勵金累加明細」所載獎勵金,是楊進盛支付給本公司業務人員去大陸醫院參訪的點數,每1 點代表新臺幣1 元,獎勵金計算是業務人員每介紹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就得到4,000 元的獎勵金。檔案「2016帳務」中,顯示「永池」、「育茹」、「捷魁」、「詩怡」之4 份報表分別列出他們所介紹的客戶以及分佣金額,該表是被告沈雪玲製作(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40頁正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佣金是楊進盛每個月拿現金給我(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40頁反面)等語。且被告沈雪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供稱:該表是我先生劉佳謀指示我建檔,內容正確,是我傑華公司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及徐詩怡4 人於104 年12月11日到105 年1 月10日之薪資資料,用途主要係提供給各業務員確認佣金計算是否正確,並支付薪資之用(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55頁),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徐詩怡等人業務佣金不是傑華公司帳戶內支出,不致於影響傑華公司的每月盈餘,是我告訴劉佳謀,劉佳謀拿現金給我(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56頁反面),我會先將佣金報表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們確認,之後他們會再告訴我要以現金或轉帳的金額(見第4100號偵卷七第158 至159 頁),他們的報酬是楊進盛付現金給他們的,所以會有現金簽收簿(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85頁),如果要轉帳,會先存到傑華公司帳戶內,再轉帳給他們業務。除了血液透析設備的投資招攬外,並沒有因其他業務而發放佣金給他們(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71、160 頁)等語。堪認被告劉佳謀與沈雪玲自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業務後,每3 至4 個月即固定召開投資座談會或財報會,並藉由佣金發放(招攬投資、管理合約)讓被告李育茹及其他業務人員競相招攬,訂定獎勵金制度,藉此推廣本案投資業務。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就其等所發放予被告李育茹之佣金並非來自傑華公司本身自有財物之支出,而係楊進盛或程克强從事血液透析所發放,故其等與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立於同一地位乙節,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為可採。

⒍被告劉佳謀則係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中區業務聯絡人,與被告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即被告李育茹、訴外人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定期舉辦投資座談會或財報會,主講介紹投資方案,發放佣金予轄下業務人員。其等明知被告楊進盛、程克强以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然為自招攬下線及下線次招攬下下線過程中,獲得豐厚佣金或業績獎金,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使集團吸金範圍及規模不斷擴大、資金不中斷,而經營吸金業務,為吸金集團手足之延伸。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非法吸金罪之客觀要件,為追求暴利,猶決意實行,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其等已有參與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⒎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藉詞投資血液透析設備而非法吸收資金,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⒏原告於103年參與被告傑華公司舉辦之春酒會,被告劉佳謀及李育茹介紹系爭投資案,先與訴外人即其繼母羅杏如各別出資50萬元,以羅杏如名義加入,於103年2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育茹之彰化銀行帳戶 ,103年2月26日由被告李育茹以羅杏如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被告程克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104年4月30日與被告楊進盛及程克强簽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與被告劉佳謀、李育茹簽立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見本院卷一第34-40頁),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收受由被告楊進盛及程克强共同開立之200萬元本票,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共匯款250萬元,是原告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等人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應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使業務人員拓展業務之便利,默許所屬員工對外以較高之身分自稱此乃社會之常情,此對公司有利之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應由公司承擔。

⒉查被告劉佳謀擔任傑華公司總經理、其配偶即被告沈雪玲當時為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被告李育茹當時為傑華公司之經理,傑華公司經營營業項目範圍應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事項,傑華公司為本件非法吸金集團中區機構,並負責管理中區業務員等事務;扣案「傑華公司顧問人員獎勵金累加明細」所載獎勵金,是楊進盛支付給傑華公司業務人員去大陸醫院參訪的點數,每1 點代表新臺幣1 元,獎勵金計算是業務人員每介紹投資新臺幣100萬元就得到4,000 元的獎勵金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劉佳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傑華公司在3 至4 個月會辦理「H 投資」投資座談會,請楊進盛及程克强前來說明在大陸的投資情況,每次座談會約有100 位投資者前來,座談會由其、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主講等情。堪認被告劉佳謀與沈雪玲以傑華公司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業務,每3 至4 個月即固定召開投資座談會或財報會,並藉由佣金發放(招攬投資、管理合約)讓被告李育茹及其他業務人員競相招攬,訂定獎勵金制度,藉此推廣本案投資業務。中部地區投資者投資之模式,係經由被告李育茹等經辦人聯絡匯款事宜後,由投資者將匯款單交給被告傑華公司上開經辦人,經上開經辦人拿回被告傑華公司由傑華公司製作投資契約書,由投資者簽約後交至被告傑華公司統一請楊進盛、程克强至傑華公司親簽後,楊進盛、程克强在合約及本票簽名後,再由被告傑華公司經辦人交還投資者收執。投資者並有委託劉佳謀及被告傑華公司經辦人管理合約,有簽訂委託契約書,被告傑華公司經辦人將投資者投資款項及相關資料提供與楊進盛、程克强,據以發放租金予投資者,被告傑華公司經辦人負責聯絡投資者於每月15日確認租金收入等情,前已認定屬實。

⒊被告李育茹以被告傑華公司春酒會鼓吹原告投資,致原告交付金錢,此或許非被告傑華公司原僱用被告李育茹範圍行為,然此為被告劉佳謀與沈雪玲以被告傑華公司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後之業務行為,且本件原告即係循前述中部地區投資模式,與被告劉佳謀、李育茹簽立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見本院卷一第34-40頁),是被告李育茹以被告傑華公司之業務,向原告推廣本件投資,原告投資後,經被告李育茹拿回被告傑華公司,由被告傑華公司製作投資契約書,由原告簽約後交至被告傑華公司統一請楊進盛、程克强至傑華公司親簽後,楊進盛、程克强在合約及本票簽名後,再由被告李育茹以被告傑華公司經辦人交還原告收執,嗣由被告李育茹以被告傑華公司經辦人將原告投資款項及相關資料提供與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據以發放租金予原告。足使原告正當信賴被告李育茹之行為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育茹於本件之行為仍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育茹、傑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應有理由。

㈢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佳謀擔任傑華公司總經理、其配偶即被告沈雪玲當時則為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並實際經營該公司,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應與被告傑華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係因前揭非法吸金行為而受有支出投資款之損害,並同時受有領回租金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又兩造就原告本件投資已受有42萬5500元租金,並均同意扣除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07萬4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等人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育茹、傑華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傑華公司則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從而,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陳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同意減縮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時起算(見本院卷五第449頁),則被告程克達就上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五第233頁),而為最後一位被告,是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21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沈雪玲、劉佳謀、李育茹連帶給付207萬4500元之本息;被告李育茹、傑華公司連帶給付207萬4500元之本息;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傑華公司連帶給付207萬4500元之本息,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⒌再稽諸中部地區投資者投資之模式,係經由被告李育茹等經辦人聯絡匯款事宜後,由投資者將匯款單交給傑華公司上開經辦人,經上開經辦人拿回傑華公司由傑華公司製作投資契約書,由投資者簽約後交至傑華公司統一請楊進盛、程克强至傑華公司親簽後,楊進盛、程克强在合約及本票簽名後,再由傑華公司經辦人交還投資者收執。投資者並有委託劉佳謀及經辦人管理合約,有簽訂委託契約書,經辦人將投資者投資款項及相關資料提供與楊進盛、程克强,據以發放租金予投資者,經辦人負責聯絡投資者於每月15日確認租金收入等情,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為可採。又中部地區之投資者如參與投資,另需與劉佳謀或併與經辦人即被告李育茹等共同締結委任受任書,形式上似由被告劉佳謀一方受投資者之委任出面協調投資者與楊進盛、程克强間合約事宜,並領有每一合約行政管理費用新臺幣500 元之報酬,然實際上被告劉佳謀係自被告楊進盛處領取佣金,而被告李育茹所領取招攬客戶之佣金亦均來自被告楊進盛,已經被告劉佳謀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六第40頁正反面、第4100號偵卷九第5 頁、刑事更一卷九第259 、260 頁)。足見被告劉佳謀、李育茹自楊進盛處領取佣金,而楊進盛之所以願意支付佣金,亦乃因被告劉佳謀及其下轄業務人員從事血液透析設備之推廣有所助益,非法吸金範圍因而不斷擴大,確保金援不中斷,整個投資案始得以延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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