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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告
林盈蓁
訴訟代理人
黃艶瑾
被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30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於92年12月15日,以原告僅償還本金16,756元、當期利息8,657元、稅額433元即未再清償為由,取得本院92年12月19日之92年度票字第224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93年11月29日確定),被告後於93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607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認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於93年12月29日發給93年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年3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2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06年3月29日對原告服務於訴外人大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義加油站)每月應領薪津1/3範圍扣押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06年3月29日對原告服務於大義加油站每月應領薪津1/3範圍扣押中。惟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且被告並未於取得債權憑證後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其上金額、公司行號均為錯誤,原告僅借50萬元,票面金額卻記載為62萬餘元,況原告曾於93年至103年陸續還款,所還款項應均係償還本金,而非先扣執行費用與利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有誤。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況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瑕疵一事縱然屬實,亦應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僅屬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非得提起債務人之訴;(二)原告於93年至103年間陸續還款,最後繳款時間為103年10月間,由此可見原告承認債務存在並為一部清償,故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確為62萬餘元,原告已返還部分應先扣除執行費用,再抵充利息,經計算後已變更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2、原告以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3、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有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部分: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應包括本票原本、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縱若屬實,依前開說明,關於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致執行名義未成立之事,僅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有關系爭本票裁定已否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即毋庸審究。

2、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互對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核發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再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系爭本票為92年5月23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應自92年5月23日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惟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93年12月30日重行起算(即核發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3年,即96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而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即上開時效完成後,再對原告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2)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查兩造於93年間經協商,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月無息攤還至少3,00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原告並據此於93年12月16日、94年1月11日、94年2月16日各清償5,000元,其後又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又陸續還款72,000元,此後未再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所提貸款繳款明細、逾期款繳款明細、抵充計算明細表、原告所提存摺存款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9頁)相符,可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96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於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尚為部分清償,尚難逕認原告具有主動給付、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否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認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有誤部分:

(1)按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學說上因認以形成訴訟說為其通說,而揆諸形成訴訟之性質,本即兼具有確認性質存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有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原告前曾以本案被告為被告,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業於106年7月12日判決,因原告提起上訴後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06年9月15日確定,此有相關案件卷宗在卷可參。另案訴訟中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經核與系爭本票屬於同一,而另案訴訟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於超過483,244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有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而拒絕給付,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