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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洪玉珍
被告
嚴義鵬

蔣約蘭

宋欣修

施旺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600元,及各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398,160元為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如以新臺幣3,98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下均稱姓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應連帶賠償原告5,6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蔣約蘭、嚴義鵬、宋欣修、施旺典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蔣約蘭負責至飛機群組招攬有詐騙網站需求之詐騙集團客戶,嚴義鵬則負責各種詐騙網站(如台股、虛擬貨幣交易所、網路商城)架設、維護管理之工程師,宋欣修、施旺典負責擔任與詐騙網站之經營客戶聯繫詐騙網站使用狀況之客服人員。嗣蔣約蘭、嚴義鵬、宋欣修、施旺典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約蘭自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招攬詐騙網站需求之詐騙集團客戶後,並提供網頁範本及客戶需求方向給嚴義鵬,再由嚴義鵬製作虛偽不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及其他各種詐騙網站,並向境外域名商NextCLi公司註冊網路域名,網域費用則由嚴義鵬之幣安錢包地址「TSZpDGyaXU7ubif6sAP4rQdgLPnFrm6UBL」向NextCLi公司付款,製作完畢後,再由嚴義鵬提供使用者測試帳號及後台帳號、密碼給蔣約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宋欣修、施旺典則加入詐騙集團客戶所屬飛機群組,負責即時將客戶所遭遇之問題,透過渠等共同加入之飛機暱稱「奇門遁甲工程反應」群組反映予嚴義鵬,由嚴義鵬即時處理及維護,以利詐騙網站順利運作而繼續從事網站詐騙。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3年初起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公開刊登詐騙廣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或轉帳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蔣約蘭、嚴義鵬、宋欣修、施旺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5,68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蔣約蘭、嚴義鵬、宋欣修、施旺典應連帶賠償原告5,6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則以:

㈠蔣約蘭部分: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應該要扣除其餘被告已經賠償給原告的金額。又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房地已經強制執行,並有98,000元及虛擬貨幣(換算為104,962元、513,267元)經扣案,原告可聲請參與分配,請求法院依照比例原則審酌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嚴義鵬部分:已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宋欣修部分:希望可以跟原告談和解等語。

㈣施旺典部分:已與原告和解,並依和解書所載金額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下稱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如附表「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且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於偵查中及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等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及施旺典與他人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均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固然已分別於114年5月26日、114年10月31日與嚴義鵬、施旺典簽立和解書、和解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惟其等效力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觀諸原告與施旺典簽訂之和解同意書第1條後段約定:「本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即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加重詐欺案件,同意與施旺典達成和解」、「因而本人同意以施旺典匯款返還損失金額4.5%即新台幣256,000元之方式與施旺典達成全部之和解」、第2條前段約定:「本人確認本案件於和解後不再對施旺典提起民事求償,已提起之民事訴訟也願意具狀或當庭撤回。」、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以施旺典或其委託之人於收到和解書正本後30日內匯款全部和解約定金額新台幣256,000元至本人以下指定帳戶為成立、生效要件。」,且施旺典業已依上開和解同意書之約定如數匯款,有上開和解同意書及匯款憑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146頁),可徵上開和解同意書之約定已生效,而原告既已依上開約定拋棄其對施旺典依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旺典對其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據原告與嚴義鵬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和解條件」後段約定:「甲方(即嚴義鵬)願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整」、第2條「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前匯款(或轉帳)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整至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第3條「特別約定」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付清第1條款項後,就本案件捨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爾後並不得就本案件對甲方有所請求」(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徵上開和解契約附有嚴義鵬應給付上開和解書第1條所訂金額之停止條件,而原告表示嚴義鵬僅依上開和解書給付原告28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參以嚴義鵬復未提出其已於上開和解書所載期限即114年8月31日前將所載金額1,137,600元全部給付完畢之證據,足認嚴義鵬未給付上開和解書第1條所訂金額,則原告與嚴義鵬上開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亦即原告得請求嚴義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仍未因上開和解契約而消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嚴義鵬就其前揭損害連帶賠償,仍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5,688,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原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422,000元(計算式:5,688,000元÷4人)。而查,原告與施旺典已以256,000元達成和解,施旺典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其與施旺典之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為1,166,000元(計算式:1,422,000元-256,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又施旺典所給付之256,000元,及前述嚴義鵬已依前開和解書給付原告之284,4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均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求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981,600元(計算式:5,688,000元-1,166,000元-256,000元-284,4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請求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5、7、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等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交付現金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電子錢包地址/銀行帳戶 詐欺方式 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欄 備註 王柏翔 113年5月9日15時27分許 5,688,000元 TKs9xuHEJJN6K5vTGAChE5LryfAC7cbCxv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聯繫原告,佯稱提供投資網站網址連結,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電子錢包。 嚴義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蔣約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宋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施旺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即本件所涉刑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36。 2.域名:  revenueju  is.com。   113年5月29日16時28分許        113年6月6日19時3分許  THkbvoiEAEBRPRKl fLcPU78Nh48LURtzF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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