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
- 原告
- 楊岫涓
- 原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泓志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費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昌
- 被告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羅瑩雪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卓鈞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淞
- 被告
-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豐光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廖如瑩
- 訴訟代理人
- 胡奇玉
- 被告
-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霸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億
陳信雄
蔡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務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原告2人因案在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愛股檢察官偵查【案號為民國(下同)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原告2人於103年3月16日接獲被告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103年3月17日到案,原告2人認為時間太趕,無法到庭,遂向被告臺南地檢署請假,被告臺南地檢署愛股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提原告2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助字第235號代拘案簽發拘票交付被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台中市警一分局)執行拘提,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蔡漢霖於103年3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送達拘票,解送原告2人到被告臺南地檢署開庭,執行拘提警員表示被告遭拘提要上手銬腳鐐,過去數十年來皆如此做,並稱2位警員押解1人,原告2人必須坐不同車,原告2人要求全程錄影亦遭拒絕,嗣經原告2人抗議後,執行拘提警員轉報上級即被告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後,始獲同意原告2人不上手銬腳鐐、可坐同車及會錄影(但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原告2人在台中市警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等到下午2時許始前往臺南,於下午5時許遭解送至被告臺南地檢署地下室,而被告臺南地檢署法警竟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原告2人關入鐵籠,且與酒駕被告同處一室,更將原告2人攜帶之聯絡電話及錢包一律沒收,祇准許原告2人打電話聯絡律師,且必須購買電話卡,嚴重妨礙原告2人之人權,原告2人於當日下午9時許接受訊問完畢後始返回台中。
2、原告2人認為何以僅1次開庭未到,被告臺南地檢署即發函囑託拘提,且要求警員上手銬腳鐐,拘提到案時要被搜身,沒收皮包,並關到鐵籠,尤其拘留所已鎖門,原告2人不可能脫逃,難道不能讓原告2人在拘留所法警旁等候開庭?故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亂發傳票,開庭未到,有請假,仍拘提,被告法務部及被告臺南地檢署共同涉嫌不法,妨礙人民自由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市警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長期無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5、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僅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即欲將原告2人上手銬,忽視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僅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不可對外部人民發生效力。為此,原告2人曾於103年3月31日寄出國家賠償協商狀予被告5人,除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於103年4月28日駁回原告2人之請求,及被告警政署於103年4月10日函覆外,其餘被告3人自原告2人提出請求後均不與原告2人開始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即得逕行起訴,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元。(2)法院應依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意旨聲請釋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機關明知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仍不依法定程序拘禁,及依警察好惡亂上手銬,而被告臺南地檢署法警捏造事實、濫用權力,不顧原告2人抗議,仍將原告2人關入鐵籠,均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不法。
2、被告法務部為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堅持濫權不法,濫用羈押法,恐嚇全國人民,違憲不修法。
3、被告警政署亦違憲不修法,將是否上手銬之權利交由不懂法律之警察決定,是否藉此恐嚇及控制人民?
4、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執行拘提警員在臺南地檢署發現該署法警為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違反提審法第2條規定等現行犯,卻毫無反應。
5、被告臺南地檢署長期不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至第114條規定嚴懲包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5、6條及憲法第8條、第172條規定之法警,且不上繳緩起訴金及罰金予國庫,將原告2人視為肥羊,祇要關一下就會怕,會有緩起訴金可花用,涉嫌貪污。
6、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件應先判斷被告5機關有無不法,再討論是否有賠償之因果關係,方為適法。
7、依原告2人提出台中大全街郵局103年3月31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記載,原告2人向被告5機關申請國家賠償協商狀均同時以掛號郵件寄出,被告臺南地檢署否認收受,請法院命被告臺南地檢署提出收發文紀錄供比對。
8、被告臺南地檢署抗辯稱法警執行勤務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制定之相關規定均屬行政規則,僅能規範內部人員,不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原告2人遭拘提當日,被告臺南地檢署法警表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僅證人遭拘提毋庸關入鐵籠,顯然不實在,且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法律及憲法,被告臺南地檢署違反法律優位甚明。
9、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保護之對象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故原告在本件訴訟並未追究被告臺南地檢署愛股檢察官違法濫權部分,但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法警及警察人員均非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保護之對象,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南地檢署部分:
1、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協商,未履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2、被告所屬法警執行勤務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制定之法警執行勤務相關規定,拘提到署之被告均需進入候訊室,此有相關紀錄可查。
3、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違法拘提、偽造文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請求檢察官所屬機關賠償所受損害,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執行職務有何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故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務部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及法院組織法規定,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指揮監督,被告部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規定及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事務,對檢察官偵辦案件之具體偵查作為並無指揮命令之權,故原告指訴被告與被告臺南地檢署共同不法,要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2、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8號等民事判決,均不包括準立法行為,即不適用於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行政行為,故被告即無賠償義務。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警政署部分:
1、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2人指摘於103年3月30日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將原告2人帶回派出所,涉嫌未依法執行者,係台中市警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故本件應以該執行拘提警員所屬機關即台中市警一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另依法務部71年3月27日法71律字第3473號函釋意旨,人民誤向非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得移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故原告2人前於103年3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103年4月8日)以國家賠償協商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即將全案移由台中市警一分局併案處理,亦經台中市警一分局以103年4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相關處理過程洵無違誤。
2、原告2人雖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告執行拘提應上手銬腳鐐」為由,質疑台中市警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當日執勤警員未依法執行勤務,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益見本件應以台中市警一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2人誤向被告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3、原告2人主張修正刑事訴訟法或警械使用條例部分均屬立法形成事由,該項利益屬於全民,並非國家賠償法規範應賠償原告2人之個別利益,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理由。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台中市警察局部分:
1、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又本案執行職務致使原告2人遭受損害之承辦警員隸屬於被告第一分局,故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第一分局,且原告2人聲請國家賠償協商部分亦由被告第一分局於103年4月28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在案,原告2人逕對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2、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部分:
1、原告2人因案遭臺南地檢署傳喚,請假未到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被告所屬警員依臺中地檢署所發拘票執行拘提原告2人,係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又拘提為要式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係由執行拘提人員視執行對象所犯罪名、配合程度決定是否實施強制力(上銬)等作為,因原告2人當時自願與執行拘提警員配合,故未對原告2人施以上銬等強制力作為,亦未逾必要程度,應無違法之處。
3、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規定,僅有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須全程錄音錄影,在解送拘提被告時並無相關明文或準用規定,惟在保全人犯及維護被拘提人之權益,亦非不得錄音錄影,故被告所屬警員執行拘提時依原告2人請求全程錄影後,實施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侵害原告2人之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4、被告所屬警員依臺中地檢署所發拘票執行拘提原告2人,原告2人亦自願配合,並未抗拒拘提,被告所屬警員亦未施予上銬之強制力作為,符合比例原則,亦無因強制上銬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損之問題,且解送在途期間同步錄音錄影,原告2人應無於拘提及解送過程發生權益受損之情事,即原告2人之損害並不存在,故原告2人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之請求權基礎均不存在,原告2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5、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被告臺南地檢署雖抗辯稱原告2人於起訴前並未先以書面申請國家賠償協商,未履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2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然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提出台中大全街郵局103年3月31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為證,而本院認為依該存根聯記載,原告2人確於103年3月31日同時以掛號郵件向被告5機關寄出國家賠償申請協商書狀,除被告臺南地檢署外,其他被告4機關均未爭執未收受該國家賠償申請協商書狀,其中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復已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2人在卷各情,足見原告2人確於103年3月31日同時以郵寄方式向被告5機關提出申請國家賠償協商書狀,在客觀上自無獨漏被告臺南地檢署之可能。是被告臺南地檢署縱令確未收受原告2人寄出之國家賠償申請協商書狀,衡情應為郵誤所致,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2人之事由,仍應認為原告2人對被告臺南地檢署起訴前已先行提出書面申請協商,自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2人對被告臺南地檢署之起訴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於上揭時間執行拘提時,無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5、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僅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即欲將原告2人上手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被告臺南地檢署法警竟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原告2人關入鐵籠,更將原告2人攜帶之聯絡電話及錢包一律沒收,被告臺南地檢署長期不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至第114條規定嚴懲包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5、6條及憲法第8條、第172條規定之法警各情,可知原告2人於103年3月30日因案遭拘提及解送到被告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在拘提、解送及檢察官偵訊前之實際作為若涉有不法之情事,應為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及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法警而已,並無被告法務部、警政署及台中市警察局所屬公務員或警員直接參與或介入上開情事,故依首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主張受侵害情事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及被告臺南地檢署,而被告法務部、警政署及台中市警察局等3機關即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甚明。是原告2人不察上情,逕以被告法務部、警政署及台中市警察局等3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2人主張上揭情事,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臺南地檢署等2機關賠償所受損害,自需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成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從而,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及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法警是否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涉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而使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臺南地檢署等2機關需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別說明如次:
1、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部分:
(1)依原告2人於103年5月27日起訴主張於103年3月30日遭拘提過程,執行拘提警員表示被告遭拘提要上手銬腳鐐,過去數十年來皆如此,並稱2位警員押解1人,原告2人必須坐不同車,原告2人要求全程錄影亦遭拒絕,嗣經原告2人抗議後,執行拘提警員轉報上級即被告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後,始獲同意原告2人不上手銬腳鐐、可坐同車及會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等情,可見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執行拘提及解送前往被告臺南地檢署時,並未對原告2人上手銬腳鐐,且係同車解送乙節,亦據原告兼訴代理人劉泓志自承在卷(參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執行拘提及解送原告2人時既未實施上手銬腳鐐之強制力,且依原告2人要求同車解送,復於解送過程全程錄影存證,即執行拘提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在客觀上應無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況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執行拘提原告2人及將原告2人解送前往被告臺南地檢署,乃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為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助字第235號代拘案件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故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執行本件拘提勤務,要屬依法令之行為及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刑法第21條規定,不罰,益見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執行拘提及解送時自無不法可言。原告2人主張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對原告2人執行拘提及解送時涉有不法,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2)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將原告2人解送至被告臺南地檢署時,發現該署法警濫用權力,不顧原告2人抗議,仍將原告2人搜身及關入鐵籠,且未告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規定,屬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違反提審法第2條規定之現行犯,卻毫無反應,亦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可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乃公務員執行職務依據之法律對於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該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言。從而,就本件而言,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接受檢察官指揮對原告2人執行拘提及解送至被告臺南地檢署,執行拘提警員對原告2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僅止於此,至於原告2人在被告臺南地檢署內發生何事,應做何種處置,即非執行拘提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故被告臺南地檢署法警對原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執行拘提警員縱令目睹而不作為,亦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乙事無涉。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嫌無憑。
2、被告臺南地檢署部分:
(1)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9月4日修正頒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各檢察署)受理下列各款人犯,應置於候訊室:……。(三)拘提、逮捕或通緝到案之人犯。」、第4點規定:「置於候訊室之男、女人犯及少年,應予隔離。」、第6點規定:「候訊室、候保室應置安全監視設備,並注意採光、通風、衛生設備及整潔之維護。」、第15點規定:「人犯解入候訊室,由負責管理之法警檢查身體、衣物及隨身攜帶物品。女性人犯於未設置女法警之各檢察署,應指定女性職員執行之(第1項)。前項查獲之財物,應即逐項登記於人犯攜帶財物收發保管登記簿,暫時代為保管;並由候訊室主管人員加蓋查驗印章。如係貴重物品,並應命其自行包妥密封,在騎縫線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後予以保管。」,是原告2人既屬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拘提到案之人犯,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2人到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即應置於候訊室等候開庭,而負責管理候訊室之法警即負有對人犯檢查身體、衣物及隨身攜帶物品之責任。故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法警於接受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西區派出所警員將原告2人解送到案後,即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對原告2人搜身及代為保管錢包及手機等物,要為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在主觀上應無不法可言,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2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法警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等罪嫌云云,即屬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信。另修正後提審法係於103年7月8日施行,而原告2人遭拘提時點為103年3月30日,當時修正後提審法尚未施行生效,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法警自無依修正後提審法告知原告2人得行使聲請提審權利之必要,且依當時有效之舊提審法,原告2人之情形根本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2)至所謂「法律保留」、「法律優位」,係指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原告2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4日修正頒布上開注意事項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僅規範機關內部事務,不可對人民發生效力云云。然本院認為上開注意事項係就各級法院檢察署設置候訊室、候保室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予以規定,而應置於候訊室之人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點包括:各司法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向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提訊之在押人犯,拘提、逮捕或通緝到案之人犯等,且前揭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提訊之在押人犯及拘提、逮捕或通緝到案之人犯,經司法警察解送至各級法院檢察署時之人身自由均已受拘束,而各級法院檢察署將犯罪嫌疑人及人犯留置在候訊室,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以下規定訊問前之暫時性處置而已,即使仍繼續對犯罪嫌疑人及人犯拘束人身自由,此亦屬憲法第23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限制人身自由,要與憲法上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無違,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固對被告5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惟就被告法務部、警政署及台中市警察局部分,皆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2人對被告法務部、警政署及台中市警察局等3機關之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就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臺南地檢署部分,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警員執行拘提及解送原告2人到臺南地檢署,係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為之,屬依法令之行為,而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法警接受拘提到案之人犯即原告2人,對原告進行搜身及保管錢包、手機等行為,亦屬依法令之行為,縱令上開行為實質上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及妨害行使權利等態樣,參酌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均為不罰。是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及臺南地檢署等2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自由或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等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2人人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5機關賠償所受損害11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5人以被告5機關長期不作為,放任所屬公務員將人民上銬及關入鐵籠等行為,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5、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等規定,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乃請求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572、590號等解釋意旨聲請釋憲云云。惟依前述,本院認為被告台中市警一分局所屬警員執行拘提及解送人犯作為,及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法警在原告2人置於候訊室之作為,皆係依法令之行為,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