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 原告
- 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劉○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錢仁杰律師
- 被告
- 李承學
- 被告
- 李○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謝○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被告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3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被告李○真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真、李○潤、謝○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3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真、李○潤、謝○玲如以新臺幣50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程○係民國95年1月生、被告李○真為94年11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程○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憶,被告李○真及兼其法定代理人李○潤、謝○玲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甲○○、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李○真、李○潤、謝○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5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1年9月13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李○真、李○潤、謝○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6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又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就看護費用之部分減縮僅請求88日,變更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被告甲○○、李○真、李○潤、謝○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5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0、3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真僅相識一週,被告李○真明知其未滿18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09年7月2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邀約並搭載原告出遊,於同年月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注意,被告李○真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並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欲左轉中清路往五權路(文武街)方向,適有被告甲○○明亦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駛直行通過肇事路口,而與被告李○真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右側近端腓骨及右踝遠端腓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及臉部擦挫傷,至今仍有右外踝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疤痕長度約6公分)之後遺症尚無法痊癒。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真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17號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8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李○真未滿18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謝○玲所有,又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潤、謝○玲,依法本有監督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因渠等監督之疏懈,以致原告受有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65,919元後,共計受有563,937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28,244元:
⑴已接受治療之醫療費83,0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3,050元。
⑵後續醫療費145,194元:原告因前揭傷害至今仍有右外踝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 長度約6公分)之後遺症尚無法痊癒,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中國附醫追蹤治療,醫師建議持續治療,預計需10次至20次治療,爰以111年7月15日門診醫療費收據金額6,718元為基礎,經醫師診斷預計後續尚需20次治療費用134,360元 (計算式:6,718X20=134,360),而因每次雷射治療,均會引起疼痛,所需施用之麻藥,經醫囑每條可用於3次治療,故加計以111年6月15日門診醫療費收據中之藥費金額588元為基礎,按前開治療20次計算,至少需要7條麻藥之費用共計4,116元(計算式:588X7 = 4,116),總計原告回復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之後續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45,194元(計算式:6,718 + 134,360 + 4,116 = 145,194)。
⒉看護費用176,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復原期間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難以自理,確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以及休養共3個月,期間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憶悉心照顧。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則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看護,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請求按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自109年7月28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3個月,共88日計算費用,合計176,000 元(計算式:2,000 x 88=176,000)。
⒊交通費用11,890元:
⑴救護車費用10,000元:原告甫受右側近端腓骨及右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無法自行動之際,於109年8月5日(4,000元)及12日(6,000元)由專業人員以擔架方式,使用救護車搭載至中國附醫醫療,兩次來回之費用合計10,000元(計算式:4,000 + 6,000=10,000)。
⑵計程車費用1,890元:原告於109年9月2日、10月10日、10月17日、12月18、 110年2月5日、2月27日、4月14日、111年6月1日、6月15日確有回診中國附醫9次,所生之交通相關費用支出均屬必要,而原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家中至中國附醫號,按大都會計程車、優良計程車之預估單趟車資均為105元,來回應為210元,原告9次回計程車費用合計1,890 元(計算式:210 × 9 = 1,890) 。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9,722元:
⑴醫療耗材及尿布、便盆、腋下拐等費用3,702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9年7月28日,原告甫受系爭傷害因兩處骨折,生活無法自理,且傷口血水需擦拭清理,故於109年7月28日支出簡便床上式便盆80元、同年月29日紙尿褲 224元、同年月30日均佳便盆1,530元、腋下拐390元、3M不 沾粘吸收棉288元、同年月31日支出來復易黏貼型尿布235 元、洗淨用生理瓶90元、口腔棉棒30元、沖洗棉棒30元、3M透氣膠帶40元、康乃馨純水濕巾100元、購物袋5元、3M不沾粘吸收棉360元、1吋不銹鋼切台100元,同年8月17日支出康乃馨濕紙巾200元,合計3,702元(計算式:80+224+1,530+390+288+235+90+30+30+40+100+5+360+100+200=3,702)。
⑵骨科輪椅費用5,300元:原告因骨折無法自行行走,需使用輪椅代步,109年8月28日支出骨科輪椅費用5,300元。
⑶住院期間增加膳食費用720元: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至31日住院期間因骨折無法移動,該4 日自費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計,4日合計720元(計算式:180x4=720)。
⒌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被告甲○○、李○真等之過失傷害行為受前揭傷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正值國二升國三,年紀尚輕,不但需承受兩處骨折,多處挫傷之疼痛,因傷不良於行,於開學之際請假月餘未能上課,復健長達半年,不僅影響課業,且無法參加國中畢業旅行,對原告學業及人生生涯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難以彌補,另原告腿部的疤痕長達6公分至今無法回復原狀,除使原告無法穿著未遮疤痕之裙、褲,失去女性獨特的穿著自由,甚至有妨害原告交友之虞,對原告造成之身心痛苦可謂甚鉅,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李○真、李○潤、謝○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5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㈡被告李○真、李○潤、謝○玲則以:
⒈本件係原告主動邀約請被告李○真載其出遊,原告與被告李○真係同學關係,皆知悉被告李○真未成年無駕駛執照,原告利用被告李○真載其出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憶讓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外出,且二造皆知被告李○真未成年無駕駛執照,是二造之法定代理人皆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民法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⒉被告李○真就原告主張已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83,050元、交 通費用11,890元、全日看護天數88天、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中之醫療耗材、輪椅費用及住院膳食費金額共計9,722元,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而是由其家人代為照料,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原告尚非完全失去行動能力,則原告所受家人看護之內容尚非繁重,不應以專業看護價碼每日2,000元計算,而應以每日1,200元方屬妥適;慰撫金金額2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李○真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出遊,與被告甲○○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李○真均未成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腓骨及右踝遠端腓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及臉部擦挫傷,至今仍有右外踝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疤痕長度約6公分)之後遺症尚無法痊癒等傷害,業經領取65,919元強制責任險理賠,然其除醫藥費外,另支出系爭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等事實,有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資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APP截圖、醫療器材發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9年12月8日被告李○真警詢筆錄、110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李○真及原告筆錄、110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甲○○筆錄、110年12月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1年1月25日準備庭期筆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17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58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181、251-257頁)。又被告李○真、甲○○因前揭系爭車禍中過失傷害行為,被告李○真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17號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8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本院且調取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430號調查審理卷宗、111年度少護執字第153號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199號偵查卷宗、109年度他字第9297號偵查卷宗、110年度少他字第10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李○真就原告主張已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83,05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1,890元、看護天數88天,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中之醫療耗材、輪椅費用,及住院膳食費金額共9,722元(3,702+5,300+720=9,722)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280、334頁),其餘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㈢本件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甲○○、李○真各自分別駕駛系爭汽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被告甲○○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李○真有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過失,而發生撞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李○真於另案偵查、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47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9年12月8日被告李○真警詢筆錄、110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李○真及原告筆錄、110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甲○○筆錄、110年12月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1年1月25日準備庭期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3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李○真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李○真之過失駕駛、騎乘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李○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查,被告李○真為94年11月生,於109年7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13條第2項),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李○潤、謝○玲分別為被告李○真之父、母親,均為被告李○真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李○真、李○潤、謝○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187、189頁),故被告李○潤、謝○玲自應與被告李○真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潤、謝○玲應就被告李○真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洵可採信。
㈣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⒈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真辯稱:係原告主動邀約請被告李○真載其出遊,原告與被告係同學關係,皆知悉被告李○真未成年無駕駛執照,原告較被告李○真聰明,利用被告李○真載其出遊,依行為支配理論,被告李○真應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查,被告李○真為立人國小、漢口國中畢業,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漢口國中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430號調查審理卷宗),而原告則為省三國小、五權國中畢業,有原告之省三國小獎狀、五權國中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原告與被告李○真所就讀之國小、國中均不同,原告與被告李○真是否為同學關係,乃屬有疑。又被告李○真於本院少年法庭110年12月27日審理時係稱:「...但當天是被害人約我,前天是我約他,但是我睡著了沒有去,當天出車禍是他約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430號調查審理卷宗);核與110年7月27日至28日原告(IG暱稱裘球)與被告李○真(IG 暱稱Elliae)間之IG對話紀錄:「7月27日下午5:43『裘球:你昨天睡死?』」、「7月27日下午6:00『Elliae:對』」、「7月27日下午6:14『裘球:...今天要去嗎』、『Elliae:走』」、「7月27日下午6:27『裘球:歐給,但你不能睡死』」、「7月27日下午6:49『裘球:幾點,我爸睡?』、『Elliae:對,3』」、「7月27日下午7:58『Elliae:你在哪』」、「7月28日上午2:24『裘球:在嗎在嗎 (連續6個大拇指圖案)』、『 Elliae:在,沒睡』、『裘球:喔齁好感動』、『Elliae:好哦』、『裘球:懂敷衍ㄛ』、『 Elliae:好吧』」、「7月28 日上午2:57『 Elliae 你撥打了電話給裘球45 秒,7月28日上午2:57』、『裘球:到哪了』」、「7月28日上午3:16『Elliae:你撥打了電話給裘球 26 秒,7月28 日上午3:16』」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5頁),大致相符,是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真之所以會出遊,最初乃係由被告李○真先行於109年7月26日邀約原告,但當日被告李○真睡著了,沒能成行,原告隔天始向被告李○真確認未成行之原因,及是否要繼續履行約定。被告李○真上開所辯:是原告主動邀約被告李○真載其出遊等語,與事實不盡相符,尚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李○真之認定。
⒊又被告李○真辯稱:原告知悉被告李○真未成年無駕駛執照,被告李○真應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甲○○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李○真有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過失,有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617號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5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4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等辯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另與被告李○真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關等語,欠缺依憑,實難認定。況且,原告當時與被告李○真僅相識一週,雙方並非同校或同學關係,原告是否得以知悉被告李○真之實際年齡實屬有疑;再縱認原告知悉被告李○真係未成年、無駕駛執照,而仍搭乘被告李○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出遊,亦難逕認定原告就被告李○真騎乘機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一節,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蓋原告年紀較被告李○真更輕,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騎乘機車之經驗或能力,且無法推認其對被告李○真騎車得以指揮、監督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真並非原告之使用人,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8,244元部分:
⑴已接受治療之醫療費83,0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至中國附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3,050元,有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0、151-159、253-25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屬必要之支出,故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後續醫療費145,194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今仍有右外踝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 長度約6公分)之後遺症尚無法痊癒,預計後續尚需20次之雷射治療,且因每次雷射治療,均會引起疼痛,而有施用麻藥之需求,所需施用之麻藥,經醫囑每條可用於3次治療,故以111年7月15日門診醫療費收據金額6,718元為基礎,預計後續尚需20次治療費用134,360元 (計算式:6,718X20=134,360),併加計以111年6月15日門診醫療費收據中之藥費金額588元為基礎,按前開治療20次計算,至少需要7條麻藥之費用4,116元(計算式:588X7=4,116),共計請求後續必要支出之費用145,194元(計算式:6,718+134,360+4,116 =145,194),已提出原告傷勢照片、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1-167、253-257頁),足見原告確有除疤雷射治療之需求。被告等雖曾辯稱:除疤診療尚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本件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145,194元,既有上揭證據為佐,經核尚屬必要,不論除疤診療是否已經發生,均應予准許,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17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復原期間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難以自理,確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以及休養共3個月,期間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憶悉心照顧,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堪認屬實,而原告與被告等均同意原告之看護費用以88日全日看護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34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故認原告就看護費用請求於176,000元(88×2,000=176,00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按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上開88日期間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至明。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術衡情雖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然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有助病情之良性發展,是斟酌原告所受傷勢、所需受看護之內容後,認原告所受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評價應屬適當,被告等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交通費用11,8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有搭乘救護車、計程車等需求,共計支出11,890元,業經提出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資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APP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5-6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故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9,72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耗材、尿布、便盆、腋下拐等費用3,702元,支出骨科輪椅費用5,300元,及住院期間增加膳食費用720元,共計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9,722元(3,702+5,300+720=9,722),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334頁),故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因被告甲○○、李○真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目前就讀高中,利用晚上打工,月薪約11,100元,名下無汽機車,無不動產,目前住的房子是原告外祖母的,有給付租金每月4,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憶目前任職便利商店夜班人員,月薪約40,000元;被告甲○○為高職肄業,未婚,於109、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李○真目前就讀高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被告李○潤為二專畢業,被告謝○玲為高職畢業,目前被告李○潤與被告謝○玲一同經營小吃店,店面是租的,一個月租金36,000元,營業額110年為557,028元,有營業登記,於疫情期間向銀行紓困貸款50萬元,被告李○潤於110年度、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被告謝○玲於110年度無所得資料、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5,449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部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1、334、337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勞保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憶在職薪資證明書、被告李○潤、謝○玲所共同經營之小吃店收銀機截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187-192、197-231、338頁),堪信為真。是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甲○○、李○真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5,856元(即醫療費用228,244元+看護費用176,000元+交通費用11,89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9,72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75,856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5,919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248、335頁),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為509,937元(575,856-65,919=509,937)。
㈥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告李○真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被告李○潤、謝○玲則因為肇事時為被告李○真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李○真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被告李○潤、謝○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等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等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李○真、李○潤、謝○玲自111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37-2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甲○○、被告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509,937元,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26日起、被告李○真自11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真、李○潤、謝○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9,937元,及均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李○真、李○潤、謝○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