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林耿嬅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曉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詠昌
- 被告
- 謝忠星
- 被告
- 謝龍吉
- 被告
- 前列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運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8%、由被告甲○○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0元、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更正其聲明,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98頁、第19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請求租賃房屋所衍生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乙○○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1、2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因對於系爭房屋租金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傳訊「如果房子有怎樣你穩死的」、「可以找兄弟找你」、「沒有準時搬遷會叫少年的過去趕你走」、「有問題我也會找到你地址,不要造成你家人的困擾,你要記得我這句話」等語恐嚇原告,並表示不願再繼續租賃系爭房屋予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深怕若繼續租賃系爭房屋生命恐遭受威脅,因而照被告甲○○要求與被告乙○○終止系爭租約,連夜搬離系爭房屋,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租賃系爭房屋經營炸物店,而受有⒈協力旺餐飲設備98,000元、⒉工作臺、洗手槽9,700元、⒊冰箱28,000元、⒋電動門2,000元、⒌營業用裝潢52,991元、⒍桌椅40,971元、⒎清潔費用(人員/工具)6,453元、⒏五金/文具/餐具11,633元、⒐租賃可樂冰箱及靜電機押金6,400元、⒑剩餘食材損失12,720元,合計268,868元之財產上損害(下合稱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時,均係由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出面洽談房屋之租賃内容,平時關於租金給付等事由,被告乙○○亦同意由被告甲○○與原告進行聯絡,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不管不問,使損害擴大,並以默示之方式參與被告甲○○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必須停業即刻搬離而造成上開財產損害268,868元,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甲○○之故意行為,則依照民法第224條,被告乙○○即應需就被告甲○○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再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甲○○應負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然被告乙○○怠於保持上開義務,而默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甲○○恐嚇原告,顯已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上揭268,86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224條、同法第227條準用226條向被告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地板、電線線路及電動門均十分老舊而不堪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翻新裝潢,使系爭房屋整體上之價值增益,並不僅係單就原告營業上使用,是上開財產損害中之營業用裝潢所支出52,991元亦屬對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原告至少應可依照民法第431條向被告乙○○請求該筆裝潢費用。又被告二人分別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如後開聲明第1至3項所示)。
㈢被告甲○○以前開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向被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如後開聲明第4項所示)。
㈣原告前與被告乙○○簽訂系爭租約時,曾交付押金4萬元,現原告因上開緣由無法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月14日終止,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惟被告乙○○迄今仍未返還押金,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返還押金4萬元(如後開聲明第5項所示)。縱租金應計算至111年5月14日,從111年1至111年5月14日原告所需支付租金亦僅有89,333元(參計算式:20,000元x〔4+14/30)〕月=〔80,000元+9333.3元=89,333元〕,原告已給付租金82,000元 ,尚餘7,333元租金未付(參計算式:82,000元-89,333元=7,333元),扣除後剩餘租金後,被告乙○○應返還押金32,667元(參計算式:40,000元-7,333元=32,667元)予原告。
㈤聲明:
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甲○○所為為恐嚇行為;否認因被告甲○○之行為,致債務不履行;否認被告甲○○為被告乙○○之代理人、使用人;否認被告乙○○同意被告甲○○為恐嚇行為。又縱被告甲○○有所為(假設),惟此與原告所主張列舉關於租賃所產生之損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能有關係者,僅係精神慰撫金部分)。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大多缺乏客觀書面證據足佐,均係原告片面之詞,且為原告自己營業上之必要支出,營業所得歸原告,並非被告獲取;兩造終止租約後,物品皆已由原告搬走,原告實際上未有損害可言。原告所謂有益費用之項目,基本上,係一般房屋租賃使用之必要費用項目而已,並非使租賃物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項目。裝潢費用部分係原告基於其個人之營業需要而支出,僅有利於其個人使用而已,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否認裝潢費用為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況且,依約原告應負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責任,被告尚未要求原告要負擔回復原狀責任,原告豈能要求被告給付費用。
㈢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自無被告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損害。況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恐嚇行為(假設)乃不法行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無所謂代理可言,原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告乙○○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屬無據。
㈣兩造係於111年6月2日在系爭房屋地點進行點交、返還,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原告所稱111年5月14日終止租約;因此,原告尚積欠111年1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18,000元,自應於押租金40,000元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僅剩2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版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恐嚇行為,及被告乙○○默示同意甲○○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甲○○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對於系爭房屋租金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傳訊「如果房子有怎樣你穩死的」、「可以找兄弟找你」、「沒有準時搬遷會叫少年的過去趕你走」、「有問題我也會找到你地址,不要造成你家人的困擾,你要記得我這句話」等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查閱屬實,被告甲○○所涉犯恐嚇部分,亦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前述恐嚇之行為,已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因受被告甲○○恐嚇要求與被告乙○○終止系爭租約,連夜搬離系爭房屋,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租賃系爭房屋經營炸物店,而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甲○○為上開恐嚇行為,並表示不願再繼續租賃系爭房屋予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深怕若繼續租賃系爭房屋生命恐遭受威脅,因而照被告甲○○要求與被告乙○○終止系爭租約,連夜搬離系爭房屋,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租賃系爭房屋經營炸物店,而受有268,868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因而請求被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請求被告乙○○依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等語,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恐嚇之言語,固屬有據,已認定如上。然本件被告甲○○係因租金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對原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為如上所述之言語恐嚇,然並不能因此逕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有連夜搬離系爭房屋之行為,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依原告所主張因搬離系爭房屋造成之財產損害⒈協力旺餐飲設備98,000元、⒉工作臺、洗手槽9,700元、⒊冰箱28,000元、⒋電動門2,000元、⒌營業用裝潢52,991元、⒍桌椅40,971元、⒎清潔費用(人員/工具)6,453元、⒏五金/文具/餐具11,633元、⒐租賃可樂冰箱及靜電機押金6,400元、⒑剩餘食材損失12,720元,合計268,868元之財產上損害,均屬原告之生財設備,或用於營業之裝潢、清潔等設備費用,就生財設備部分,原告不論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搬離後仍得使用,是此部分是否有所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告訴意旨中,係記載「嗣因租賃糾紛,被告乙○○、告訴人遂中止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2日告訴人將上開租賃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租賃契約之兩造即原告及被告乙○○應係合意中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於111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乙○○。則在原告與被告乙○○係合意中止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之恐嚇而連夜搬走,並造成財產上損害一節,原告顯未能為完足之舉證,且如上所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如其所述68,868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時,均係由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出面洽談房屋之租賃内容,平時關於租金給付等事由,被告乙○○亦同意由被告甲○○與原告進行聯絡,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不管不問,使損害擴大,並以默示之方式參與被告甲○○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必須停業即刻搬離而造成上開財產損害268,868元,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甲○○之故意行為,則依照民法第224條,被告乙○○即應需就被告甲○○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再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甲○○應負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然被告乙○○怠於保持上開義務,而默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甲○○恐嚇原告,顯已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上揭268,86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224條、同法第227條準用226條向被告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地板、電線線路及電動門均十分老舊而不堪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翻新裝潢,使系爭房屋整體上之價值增益,並不僅係單就原告營業上使用,是上開財產損害中之營業用裝潢所支出52,991元亦屬對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原告至少應可依照民法第431條向被告乙○○請求該筆裝潢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268,868元,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委由被告甲○○處理租賃事宜,且以默示之方式參與被告甲○○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必須停業即刻搬離而造成上開財產損害268,868元,而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難認為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默許被告甲○○恐嚇原告一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難認為此部分主張有據。是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224條、同法第227條準用226條向被告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租賃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地板、電線線路及電動門均十分老舊而不堪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翻新裝潢,使系爭房屋整體上之價值增益,並不僅係單就原告營業上使用,是上開財產損害中之營業用裝潢所支出52,991元亦屬對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原告至少應可依照民法第431條向被告乙○○請求該筆裝潢費用等語。然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乙○○及原告合意中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裝潢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其項目應係原告基於其個人之營業需要而支出,且於租賃契約屆滿或中止後,原告返還房屋時應負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責任,是此部分難認為係對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2,991元裝潢費用部分,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押租金部分: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為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辯稱兩造係於111年6月2日在系爭房屋地點進行點交、返還,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原告所稱111年5月14日終止租約;因此,原告尚積欠111年1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18,000元,自應於押租金40,000元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僅剩22,000元等語,而原告則主張縱租金應計算至111年5月14日,從111年1至111年5月14日原告所需支付租金亦僅有89,333元,原告已給付租金82,000元,尚餘7,333元租金未付,扣除後剩餘租金後,被告乙○○應返還押金32,667元予原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合意中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6月2日點交,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至少計算至111年5月底,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租賃契約係計算至111年5月14日。而以每月20,000元計算,111年1至5月,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00,000元,而原告已給付8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應為18,000元,原告之押租金40,00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1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之押租金應為22,00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2,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