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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佾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100年度偵字第

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佾瑞與黃慶昭、許原國(2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間共組犯罪集團,其分工方式係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李佾瑞隨機尋找商店,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於店內之皮包等財物,若所竊得之皮包內有信用卡,則由李佾瑞或許原國偽造被害人簽名,刷卡消費;李佾瑞先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7號「魔法氣球店」,佯稱欲購買氣球,趁溫雅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雅淳之皮包1個(內有溫雅淳之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現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渣打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李佾瑞先將上開竊得之溫雅淳皮包1個,拿回黃慶昭駕駛之車內放置,並在車內向許原國、黃慶昭提議,由3人共同持上開竊得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經商議後,因黃慶昭不敢前往盜刷,許原國則應允共同與李佾瑞前往盜刷信用卡;故李佾瑞遂將前開皮包內溫雅淳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持卡人簽名欄空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許原國,由許原國在黃慶昭所駕駛之車內,先在上開花旗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上許原國姓名,黃慶昭則駕車在同鎮市區行進,由李佾瑞尋找可下手盜刷之店家,數分鐘後,李佾瑞為許原國擇定同鎮○○路154之1號之大興珠寶銀樓,其則持上開皮包內溫雅淳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車前往同鎮○○路108號之金華皮飾店等處進行盜刷(李佾瑞竊盜部分及大興珠寶銀樓以外其餘盜刷部分,許原國、黃慶昭、李佾瑞共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均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許原國則基於與李佾瑞、黃慶昭共同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前開溫雅淳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進入大興珠寶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梁太文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飾,使梁太文陷於錯誤,誤信許原國係前開溫雅淳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於提供刷卡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4,200元之金鍊1條;復因李佾瑞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7號為警據報並逮捕,許原國、黃慶昭遂自行駕車離去現場,並於臺中市清水區某金飾店將前述詐得之金鍊1條變賣,得款10,000元,由許原國、黃慶昭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佾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已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起訴在案,是不應為實體審理,應為不受理諭知云云,然查:

一、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97年,已係該次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是關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不適用於本案,被告竊盜後多次盜刷犯行屬數罪併罰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案就被告李佾瑞部分,起訴書係記載「97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7號,三人以前述手法共同竊得溫雅淳之皮包1只得手後,李佾瑞先將溫雅淳皮包拿回黃慶昭駕駛之車內放置,並在車內向許原國、黃慶昭提議亦可前往商店盜刷,經商議後許原國應允,李佾瑞遂將前開皮包內溫雅淳所有之花旗銀行空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交付許原國,由許原國在信用卡背面簽具自己姓名,黃慶昭則駕車在同鎮市區行進,由李佾瑞尋找可下手盜刷之店家,5至10分鐘後,李佾瑞為許原國擇定同鎮○○路154之1號之大興珠寶銀樓,其則持上開皮包內溫雅淳所有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下車前往同鎮○○路108號之金華皮飾店等處進行盜刷(李佾瑞竊盜與盜刷部分,許原國、黃慶昭、李佾瑞所涉共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均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同日14時40分許,許原國持前開溫雅淳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進入大興珠寶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梁太文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飾品,使梁太文陷於錯誤,誤信許原國係前開溫雅淳所有之信用卡之持卡人,於提供刷卡後交付金飾乙批(價值新臺幣14,200元)。得手後,因李佾瑞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鎮○○路47號為警據報並逮捕,許原國、黃慶昭遂自行離去現場,並於臺中市清水區某金飾店將前述詐得之金飾乙批變賣,得款兩人朋分花用。」,是本案就被告李佾瑞部分僅起訴其涉嫌共同以被害人溫雅淳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大興珠寶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梁太文佯稱刷卡購得價值14,200元金飾之部分。

三、被告李佾瑞稱本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起訴書就被告李佾瑞利用被害人溫雅淳遭竊盜之信用卡盜刷部分僅起訴「李佾瑞復持溫雅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7年4月15日15時5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08號金華皮飾店,以溫雅淳明義,盜刷1,800元,購得公事包1個,所得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此偵案並未起訴上述壹二、所載本案盜刷金飾14,200元部分。

四、被告李佾瑞又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起訴書有記載「黃慶昭…復與許原國、李佾瑞於97年4月間共組犯罪集團,其分工係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李佾瑞隨機尋找商店,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於店內之皮包等財物,許原國則負責把風及銷贓,若所竊得之皮包內有信用卡,則由李佾瑞偽造被害人簽名,刷卡消費。」,是認本案盜刷金飾14,200元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起訴在案云云,惟上述第5978號起訴書文字僅係概略說明被告與黃慶昭、許原國之犯罪手法,並無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被害法益之記載,顯不能以上段文字記載遽認被告李佾瑞之全部犯行俱經起訴,否則同起訴書又何須自第2頁中段起至第4頁止,以大篇幅詳載被告各次竊盜、盜刷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法益等細節,是被告稱其全部犯行(包括本案)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起訴在案,是應判決公訴不受理云云,顯無可憑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準此,共同被告許原國、黃慶昭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經具結作證,賦予被告李佾瑞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原審共同被告許原國、黃慶昭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佾瑞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以下本件判決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佾瑞固不否認有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7號,竊得溫雅淳之皮包1只得手後,其先將溫雅淳皮包拿回原審同案被告黃慶昭駕駛之車內放置,並將皮包內溫雅淳所有之花旗銀行空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交付許原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其是指示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前往案外人林仕豐所有之億金銀樓盜刷,並非指示許某至梁太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54之1號之大興珠寶銀樓盜刷,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前往梁太文之銀樓盜刷這部分犯罪事實其不知情,並非由其指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於偵查中證述:「97年4月15日李佾瑞叫黃慶昭開車載他到苗栗買偽卡竊刷,因為我與黃慶昭是朋友,所以黃慶昭也邀約我一起去,我們到苗栗一個不知名的地方,那個地方在賣氣球,李佾瑞下車告訴我們到一百公尺外等他,半個小時之後,李佾瑞拿了一個皮包回來車上,李佾瑞拿了皮包到車上之後叫黃慶昭開車,開約5至10分鐘的路程外的一家金子店,李佾瑞說停車,從皮包拿出一張卡,跟我說那張是他買來的偽卡背面沒有人簽名,可以拿那張卡去刷,只要簽上我的名字就可以刷了,車上有筆,他跟我說這間銀樓應該很好刷,就叫我下去刷,當時黃慶昭都在旁邊聽都知道,我當時坐駕駛座後座,李佾瑞坐副駕駛座,李佾瑞有叫黃慶昭下去刷卡,但是黃慶昭說他沒刷過他不敢,黃慶昭只負責幫李佾瑞開車,我就下去刷,我有拿我自己的身分證給店家核對,同時李佾瑞自己也到另一家去刷,我刷完回到車上,李佾瑞也刷回來,他說他那張卡刷不過去,要再去另一家銀樓刷,結果他就被抓了,我們就趕快離開現場,刷得的金子,在回來的路上,我們到清水鎮附近找了一家金子店轉賣,賣得9,000元至11,000元,由我和黃慶昭兩人平分,這批金子若李佾瑞沒被當場抓到的話,會與李佾瑞平分,我們有講好,我們之前已經下手2、3次了,之前都是李佾瑞分得比較多,如果得手10,000元,我和黃慶昭約各分2,000元,李佾瑞分6,000元」、「李佾瑞知道我去盜刷,不然他怎麼會拿卡片給我,去大興銀樓刷卡這件是他叫我去的,大興銀樓是他選的,他說看起來蠻輕鬆得手的,他說這種店看起來不會很仔細檢查卡片後面的簽名及刷卡單的簽名,如果我知道這張卡片是偷來的,我就不會在卡片上簽我自己的名字,因為這張卡片背面原本沒有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查卷宗第60至61頁、第235至23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7年4月15日那天是黃慶昭開他自己的車,李佾瑞叫我們在市區逛,李佾瑞看到那個店面說『這家可以,你們去那個一、兩百公尺等,我等一下就過來』,我不知道李佾瑞去那邊有偷,不知道他要偷什麼東西,我跟黃慶昭在車上等,李佾瑞回來拿一個皮包,偷到溫雅淳的皮包後,李佾瑞看裡面的東西,現金就先放在一邊,就說這個有信用卡,李佾瑞提議要到店家去盜刷,因為他怕被害人知道說信用卡丟掉了會去報遺失,所以短時間我們一定要趕快去刷,他起先是叫我們三個都要刷,可是黃慶昭沒有那個膽去刷,我就說我可以,他就說好,李佾瑞提議說要去金子店刷卡,那我們就在市區選了梁太文的,車上李佾瑞就把一張空白的信用卡交給我,我就說這張沒有簽名,他就說『那你就簽你自己的名字下去刷就好了』,車上有原子筆,我就在信用卡上簽我的名字,我們在苗栗市區逛,在逛的時候李佾瑞說這家應該看起來蠻好刷的,你可以進去刷看看,我去梁太文的金子店是他叫我去的,我就簽名就進去刷,所以他知道我去盜刷,同一個時間他自己就持其他信用卡去別家刷,在苗栗我只刷梁太文那一家,林仕豐我不認識,我刷好信用卡拿到金子回到車上,李佾瑞已經到車上,他說刷得怎樣,我說有啊OK啊,然後他說刷多少,我就說刷一萬多塊這樣,然後他說他第一筆沒有刷成功,跟我說他還要去刷第二家,所以他又下車去試,我們就在車上等他,金子就放在車上,我們在旁邊等看到警察從我們車子經過,我們就覺得出事了,繞過去他刷的那個店,看到警察我們就走了,那個金子我們就在清水鎮那邊黃慶昭拿去賣9,000元至10,000元,我跟黃慶昭平分,我分到5,000元,其餘就是黃慶昭,第二家店應該是李佾瑞刷的,盜刷的事情李佾瑞都知情」、「我只是把事實說出來沒有什麼故意咬李佾瑞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第200頁背面至201頁)。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慶昭於偵查中陳述:「97年4月15日我有與許原國到苗栗縣頭份鎮的魔法氣球店,我當日負責開車,李佾瑞竊取皮包之後,拿回車上再檢視皮包裡的現金及信用卡,我從後視鏡看到他有拿幾千元給我跟許原國,是許原國接過去,然後李佾瑞就叫我跟許原國在車上等,李佾瑞告訴我可以在前面停車,由李佾瑞下去刷卡,他拿皮包內的信用卡下去刷卡,我跟許原國在車上等,李佾瑞有叫我們去刷信用卡,但是我說不要,我只負責開車。許原國後來有無拿信用卡去刷我忘記了,事情過那麼久,許原國好像有下去,有拿卡片下車,一下子就上來了,但是回來時他說他沒有刷。許原國有拿一條金項鍊上車,但是他告訴我那是李佾瑞刷卡買的交給許原國,金項鍊我跟許原國在台中清水變賣,沒有賣得超過10,000元,我有拿到4,000元,許原國說當天沒有給我開車的薪水,所以把變賣所得當我開車薪水。我是給李佾瑞僱用負責開車的,是李佾瑞叫許原國去刷卡,李佾瑞自己在車上講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查卷宗第223至22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7年4月15日下午李佾瑞偷溫雅淳的皮包,皮包裡面有信用卡,李佾瑞建議到店家盜刷,那時候李佾瑞是說我們三個人都要刷,我就直接跟他講說我不敢,你找別人,許原國就說那我來刷好了,然後李佾瑞就拿花旗信用那一張給許原國,然後許原國就簽名了,我只知道李佾瑞選了一家店,我負責開車沒有注意,叫我停車就停車,然後叫許原國下去刷,許原國沒有把信用卡交給其他人,我也沒有拿那張信用卡去盜刷,溫雅淳其他的身分證、荷蘭信用卡及花旗信用卡最後都丟路邊,後來在大興銀樓得手的金飾,我記得是開車到清水的時候我才去變賣的,差不多10,000元,我跟許原國平分,差不多一個人分5,000元。我們的犯罪模式我只負責開車」、「在彰化做筆錄說金子是李佾瑞去盜刷,然後把金子丟在車上我們才去變賣,可能是當時比較慌張,因為李佾瑞被抓了,本來事實全部就是李佾瑞提議的,偵訊中說:許原國說他沒刷,那個金子是李佾瑞交給許原國的等語,當初是一時忘記,這一條項鍊應該是許原國刷的,他自己也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

㈢被告辯稱許原國、黃慶昭於第一次警詢並未提及伊有指示其等為本案盜刷云云,然被告與許原國、黃慶昭共組犯罪集團,犯案多起,有相關前案紀錄及起訴書等附卷可按,囿於各自記憶能力,或基於卸責心理,各共犯各次陳述及彼此指述略有歧異,原屬難免,而證人許原國、黃慶昭與被告李佾瑞原均為朋友關係,先前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許原國、黃慶昭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佾瑞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經核證人許原國、黃慶昭前開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證人梁太文於警訊時證述:「我目前開設大興銀樓,經我指認就是該名男子李佾瑞於97年4月15日至大興銀樓持信用卡消費購買金子,但是我有核對該名男子身分證姓名為許原國無誤才准許該員消費,警方告知該名男子正確姓名為李佾瑞,經我指認就是該男子持身分證姓名為許原國之男子無誤,該男子是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40分到頭份鎮○○○○○路154之1號,到大興銀樓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購買4錢左右價值約14,200元的黃金手鍊,有刷卡成功,有刷卡明細單,該名男子所持信用卡背面所簽的名字為許原國,當時我只有看見他一人進入店內消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16號偵查卷宗第116至1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我當時只有核對身分證跟刷卡,我本身眼睛已經有一點老花的現象,所以我沒辦法告知是在場的哪一位到我店裡去盜刷」、「因為我的監視系統壞掉,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我是告知警方說來我店裡刷卡的是許先生,但是警察說有可能是同一個人,這個人可能是另外一個人,那警察往哪一方面去辦案我是一個老百姓,我對法律完全不瞭解,我只是把我的陳述講出來而已,我沒有需要去陷害你們哪一位」、「97年4月15日下午有一個年約2、30歲成年男子到我的大興銀樓持信用卡消費,我不曾看過這個人,我只有核對他刷卡的身分證跟信用卡,他拿給我信用卡的時候背面已經有簽名,名字是許原國,他在我店裡面前後大約待十來分鐘左右,當時店裡除了我跟許原國,還有我兒子」、「一般我們刷卡就是看他信用卡的簽名,還有他身份證的名字是不是同一個人,刷卡以後信用卡給我們一個授權碼,授權碼他同意的話,他的名字簽名跟信用卡的簽名是同一個,這個程式就算是OK,沒有就這個身分證再登載其他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而證人梁太文與被告李佾瑞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梁太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佾瑞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簽單影本1份及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證人梁太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

㈤證人溫雅淳於警訊時證述:「97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37號魔法氣球店內,發現一名男子進入,假借買氣球分散我的注意力,我並將手提包放在櫃臺上,我於97年4月15日下午3時接到荷蘭銀行電話通知我所有信用卡是否有刷取珠寶消費,我才發覺櫃臺上手提包遭竊,我就到市區珠寶店查看,並在頭份鎮○○路47號金興銀樓發現一名男子進入店內,我發現該男子就是假借買氣球名義涉嫌竊取我皮包,我就立即跟上進入店內,我先生就問該名男子有無竊取皮包,該名男子就將魚皮條紋皮包一個從黑色手提包內拿出,我就報警處理,花旗銀行於97年4月16日下午4時左右,電話通知我花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一筆交易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42分,在苗栗縣頭份鎮大興銀樓有一筆交易金額14,200元,有交易成功。經警方查該筆交易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4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54之1號大興銀樓交易物品黃金手鍊一批重約4錢左右,交易金額14,200元,警方經證人指認男子李佾瑞就是盜刷之人,當時李佾瑞將竊取之皮包拿出來及身上物品給警方檢查時沒有看見黃金手鍊。花旗信用卡該筆消費明細表簽名欄所簽寫名字是許原國,不是我的名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16號偵查卷宗第19至23頁、第113至1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到店裡行竊的只有看到李佾瑞,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有一張花旗信用卡被偷,有開卡,只是還沒有簽名,因為我沒有想到要簽名就沒簽名,沒有馬上要用就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背面);而證人溫雅淳與被告李佾瑞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溫雅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佾瑞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溫雅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㈥是依據證人許原國、黃慶昭、梁太文、溫雅淳之上開證詞,被告李佾瑞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7號,竊得溫雅淳之皮包1只得手後,被告李佾瑞先將溫雅淳皮包拿回原審同案被告黃慶昭駕駛之車內放置,並在車內向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提議亦可前往商店盜刷,經商議後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應允,被告李佾瑞遂將前開皮包內溫雅淳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空白信用卡1張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由許原國在信用卡背面簽具自己姓名,原審同案被告黃慶昭則駕車在同鎮市區行進,由被告李佾瑞尋找可下手盜刷之店家,數分鐘後,被告李佾瑞為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擇定同鎮○○路154之1號之大興珠寶銀樓,其則持上開皮包內溫雅淳所有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下車前往同鎮○○路108號之金華皮飾店等處進行盜刷,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持前開溫雅淳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進入大興珠寶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梁太文佯稱欲刷卡購買金飾品,使梁太文陷於錯誤,誤信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係前開溫雅淳所有之信用卡之持卡人,於提供刷卡後交付價值新臺幣14,200元之金項鍊;而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遂離去現場至臺中市清水區將上開金項鍊變賣,得款約1萬元由兩人朋分花用等事實,自堪認定。

㈦被告李佾瑞先於警詢中辯稱「竊取該皮包後我把信用卡拿出要盜刷用,我拿了2張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一張渣打銀行,我坦承持溫雅淳信用卡盜刷,有2張時間相同,是因我得手後只留渣打及玉山金融卡,其他都被我丟掉了,所以何人盜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丟棄於馬路旁,正確位置我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16號偵查卷宗第14至18頁);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日許原國跟黃慶昭在車上等待,我自己一人拿溫雅淳的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去金興銀樓等店家去刷卡,但是在犯案過程當場被查獲,所以就沒有再回那台車上去了,我不知道許原國哪根筋不對,他拿了我丟在後座的花旗信用卡去梁文太開設的『大興銀樓』盜刷」、「信用卡是我拿給許原國的沒錯,我是先拿到皮包,後來我想到信用卡可以拿去刷,我記得許原國是拿花旗的,他拿去哪一家刷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12號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查卷宗第237至23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拿了渣打及玉山信用卡,其他全部東西除了錢我全部都交給他們兩個,其他兩張信用卡應該是交給許原國,因為那兩張都沒簽名,我認為沒簽名的不一定會開卡,我不想浪費時間,就先丟給他們,我刷卡只要兩張卡片就好了,所以我帶那些東西會造成刷卡的時候事跡敗露,我不想帶那些累贅的東西下去,所以我每一次弄完的時候其他贓物我就會放在車上,放在車上和交給許原國是沒有兩樣,因為車子他們在......」、「花旗銀行信用卡是我拿給許原國沒錯,因為我拿給他的那些東西,都是慣例我沒有要用的東西我交給他」、「我是指示許原國去林仕豐的億金銀樓盜刷,其他的都沒有要他們去盜刷,我一直以為是林仕豐那件盜刷成功,許原國去梁太文那邊盜刷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2至20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是我交給他贓物其中有花旗信用卡就是有我意思要叫他們去盜刷」、「我確實有叫他們去刷我不否認」、「我有叫他去林仕豐的店,這部分我確實有講」等語(見本院卷80頁反面、第82頁背面)。是被告李佾瑞就是否有指示被告許原國持上開花旗信用卡至店家盜刷一節,先後辯詞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㈧至被告李佾瑞雖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上開花旗信用卡有無開卡,是後來法院調資料,才發現該卡片有開卡未簽名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溫雅淳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花旗信用卡係於96年10月23日所申辦,於96年10月29日開卡,僅卡片背面尚未簽名,係可供正常使用之信用卡,此為證人溫雅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0年6月7日100政查字第45764號函文、開卡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李佾瑞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不可採信。被告李佾瑞又再辯稱伊並未指示許原國盜刷本案14,200元金飾,因許原國身上有花旗信用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伊只是叫許原國刷看看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承「(審判長問:被告李佾瑞對竊取被害人溫雅淳的皮包的事實,是否承認?)被告李佾瑞答:那個都承認了。」、「(審判長問:溫雅淳裡面有四張信用卡,你將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交給許原國,這個部分也承認?)被告李佾瑞答:我承認。」(詳原審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竊取他人皮包,再盜刷皮包內信用卡,原屬被告及許原國等共犯慣用犯案手法,被告竊得被害人溫雅淳花旗銀行信用卡,如無利用此信用卡盜刷之意,逕可將該卡丟棄滅跡,何須特交付予許原國,又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沒有叫他拿哪一張,只是叫他去刷看看」,是其所辯無盜刷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犯意云云,自無可憑採。

㈨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第4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本件被告李佾瑞、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本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欲詐取他人財物,且本件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李佾瑞負責竊盜後進行盜刷,並由被告李佾瑞為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擇定店家後指示其前往盜刷,而原審同案被告黃慶昭則負責開車,再分取所得財物,是被告李佾瑞不僅指示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前往銀樓盜刷,且其知悉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有盜刷成功並取得財物,此為其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204頁),顯見被告李佾瑞已知本件詐欺取財之進行,並有參與犯罪之意思合致;被告李佾瑞曾辯稱是誰去犯罪就是誰要去承擔,個別犯意的部分應該要分別處理,這個部分是許原國個人的犯意,與伊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無可信。又被告李佾瑞於本院以言詞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林仕豐,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何不能以書狀或情況急迫情事,被告自不得僅以言詞聲請詰問證人,況證人林仕豐屬被告另案盜刷犯行之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伊豈可能了解被告犯罪集團內部如何分工,是亦核無傳喚證人林仕豐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再者,被告李佾瑞於原審辯稱係因為伊一直在維護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案發之後的每一件伊都承擔,這一件伊就是不承擔等語;惟被告許原國、黃慶昭並非將本件犯罪事實全推由被告李佾瑞一人,況且證人許原國、黃慶昭上開所證,其等亦均係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非據此可以推卸任何刑事責任,故被告李佾瑞辯稱證人許原國、黃慶昭係故意咬其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李佾瑞於原審辯稱,縱令其將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前往盜刷詐取財物,亦屬竊盜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意旨)。惟查,本案被告李佾瑞竊取被害人溫雅淳信用卡後,指示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於上開花旗信用卡簽名欄簽自己姓名後,即持該卡進行盜刷,使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誤該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為上開花旗信用卡之持卡人,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被告李佾瑞竊取信用卡後,由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持卡向商店人員詐取財物之行為,屬竊盜罪外之其他犯罪行為,與犯竊盜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迥不相同,要難為竊盜行為所包括,更非處分贓物之行為。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0年6月7日100政查字第45764號函文、開卡資料各1份及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李佾瑞確有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自堪信實;被告李佾瑞辯稱並無共同犯意,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佾瑞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佾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佾瑞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審酌被告李佾瑞素行不佳,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以盜刷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其行為實無可取,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李佾瑞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被告李佾瑞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執原審對共同被告許原國所處之刑相比較,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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