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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榮龍黃仁松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莉青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4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莉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叁罪,均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發票日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金額新臺幣拾捌萬元本票,其中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發票日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金額新臺幣拾捌萬元本票,其中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莉青於民國91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友人盧乙凌之介紹,得知劉玉雪經濟困窘,亟需現金以供週轉使用,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劉玉雪急迫之際,①於96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惠陽街口,貸予劉玉雪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與劉玉雪約定計算利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且於當日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1萬8000元予劉玉雪。②於97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又貸予劉玉雪2萬元,仍約定以上開計算利息方式收取利息,且於當日預扣本次第1期利息2000元及扣除第一次借貸積欠之利息4000元,故張莉青實際僅交付劉玉雪1萬4000元。③於97年2月27日,在上址,再貸予劉玉雪2萬元,並同樣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及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1萬8000元予劉玉雪。而張莉青為確保自己之三次債權日後得以受償,乃在第三次貸款予劉玉雪時,要求劉玉雪簽發「發票日為97年2月27日、面額為18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債權之擔保,並於劉玉雪之父劉昌發及之夫葉斯科均未在場,且未徵得渠等同意下,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劉玉雪,依其身分證上之父親及丈夫資料記載,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署名及按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共同擔保債權,劉玉雪雖知該本票係供其借款之擔保,屆期若未還款將有遭提示追索之虞,且其父劉昌發已於87年3月2日過世,其夫葉斯科也未授權或同意,然因需錢孔急,唯恐不照做即無法借得款項,乃依張莉青之教唆,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署名各一枚,並在所偽簽之署名上按捺指印各一枚,以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偽造完成後,即交予張莉青。張莉青取得系爭本票後,因劉玉雪屆期未能還款,即將系爭本票交給其前夫鄒豐吉處理而行使之。嗣鄒豐吉於97年6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葉斯科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民事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遂於97年7月9日以鄒豐吉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鄒豐吉於民事訴訟敗訴後,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劉玉雪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劉玉雪、鄒豐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筆錄),且均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證人劉玉雪復在本院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莉青,對於重利部分表示僅屬幫助行為,對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矢口否認有該行為,辯稱:伊原不認識劉玉雪,也沒有借錢予劉玉雪,最初是伊朋友盧乙凌問可不可以借錢予劉玉雪,但伊沒有錢可以借,盧乙凌問伊可不可以問鄒豐吉,伊就幫盧乙凌打電話問鄒豐吉,由鄒豐吉與盧乙凌自行商量,鄒豐吉一共借了三次錢給劉玉雪,第一次由伊與盧乙凌送去,金額不到2萬元,伊交錢給劉玉雪時,鄒豐吉有當場以電話要求劉玉雪簽發本票及提供保人,就是說要寫她家人的姓名,劉玉雪將本票交給伊時,伊有看到劉玉雪已經在本票上寫她父親及先生的名字,第二次是伊陪鄒豐吉去,這次全由鄒豐吉與劉玉雪接洽處理,伊看到劉玉雪這次也有簽本票給鄒豐吉,第三次是鄒豐吉自己去,伊沒有陪同,與伊無關,伊對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劉昌發、葉斯科署名及其上按捺之指印,係劉玉雪所為,而劉昌發已於87年3月2日過世,葉斯科也未同意或授權劉玉雪為該行為等情,業經劉玉雪一再供認在卷,復經證人葉斯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97頁筆錄),並有①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葉斯科簽名及指印」並非葉斯科所為,鄒豐吉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葉斯科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第8992號偵卷第4-6頁),②認定劉玉雪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參第28465號偵卷第33-35頁),③記載劉昌發已於87年3月2日死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劉玉雪前揭偽造有價證原審卷第22頁),④系爭本票影本(參第8992號偵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次查:

㈠、證人劉玉雪①於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的字,包括發票日、金額、發票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葉斯科、劉昌發都是我寫的,其上的指印也是我的。當時因我經商失敗,經濟困難,需要週轉,透過朋友向張莉青借款,我總共向張莉青借款6萬元,分三次借款,三次交付借款的地點都是在豐原市○○街與惠陽街口。第一次是96年9月、10月間,我向張莉青借款2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我實際拿到1萬8000元。第二次是97年1月間,又借2萬元,此次因為扣掉第1期利息2000元,及之前第1次借貸所積欠的利息,所以實際拿到1萬多元。第三次是97年2月27日,再借2萬元,扣掉2000元利息,實際拿到1萬8000元。我係於第三次借款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張莉青。因為張莉青要我在本票上寫上葉斯科、劉昌發的名字,說我身分證件上有填載這些人的名字就要我寫上去。我在簽立我父親劉昌發名字時,劉昌發已經過世了,但張莉青還是要我寫,我先生葉斯科當時在住院,我也不想讓葉斯科知道,沒告訴葉斯科這些事情。當時張莉青表示簽這個沒關係,只要有還錢,本票就會還我。我都是向張莉青借款,但有與鄒豐吉通過電話,鄒豐吉跟我說有告我的先生。我支付利息的方式,有時張莉青會來豐原收現金,有時由我匯款至張莉青的帳戶。我提出的匯款單據上,匯款人為簡泰峰的部分是我請他人幫我匯款償還利息。」等語(參第8992號偵卷第72-74頁筆錄),②於99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6年間向張莉青借款,是因為週轉不過來,有欠其他人錢,且先生患有癌症,又有小孩要照顧,生活困難,才向張莉青借款。我在借錢前,不認識張莉青,第一次借錢時,是我打電話予友人盧乙凌,請盧乙凌幫我借借看,約30分鐘後,盧乙凌來電表示有人要出借。當天晚上7、8點,張莉青一個人從臺中來豐原,盧乙凌帶我跟張莉青在自立街與惠陽街口見面,我、盧乙凌、張莉青共三人,在張莉青的車上談,我借款2萬元,張莉青拿出空白的本票,要我簽票面金額為借款三倍,所以我簽6萬元,並要我將身分證上的父親及先生的名字都簽在本票上。我簽發本票後,張莉青給我1萬8000元,並表示利息2000元,10天1期,10天後沒還錢,要再繳利息。第二次借款時,第一次借的錢沒有還,但因為我又要還別人錢,所以再打電話向張莉青借錢,張莉青同意,並表示可以借2萬元,但此次共扣掉第1期利息,及第1次借款所積欠的利息4000元,張莉青一個人來豐原自立街與惠街口交給我1萬4000元,此次我有也簽本票。第三次借錢時,我仍是打電話予張莉青,表示我要用錢,能不能再借2萬元,張莉青同意,並約在相同地點交錢。這一次,張莉青與一個男的一起來,也是在車上簽發系爭本票,空白本票是張莉青交給我的,我寫了18萬元,這次拿到1萬8000元,因為之前借的部分,都有付利息,所以只預扣此次借款的第1期利息,沒有再扣其他的利息。簽系爭本票時,張莉青表示要簽跟之前的一樣。我簽好系爭本票後,就交給張莉青,我沒有注意看那個男的樣貌,當時是男生開車,張莉青坐在副駕駛座,無法確定是否為今日到庭的鄒豐吉。我第一次與鄒豐吉通電話,是我簽完系爭本票後,無法繳利息,鄒豐吉告我先生,我先生勝訴後,我在臺中的翁記茶坊喝茶,張莉青在那裡遇到我,就對我拍照,並罵我欠錢不還,並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鄒豐吉,我與鄒豐吉始有在電話中對話,這是第一次對話,我跟鄒豐吉說我明天會確定如何還錢。之後,我有主動打電話給鄒豐吉談還款事宜,但沒有談好。後來鄒豐吉就告我詐欺。我給付利息予張莉青有時會用匯款。我提供的國內郵政匯款收據,其中1張匯款人是簡泰鋒,是我請朋友去幫我匯利息。」等語(參原審卷第94-98頁筆錄),③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直沒有鄒豐吉的電話,也沒有跟他的通聯紀錄,我是在翁記茶坊第一次跟鄒豐吉通過電話,那時候是張莉青打好電話,要我跟鄒豐吉通電話,要我自己跟他講,說錢要如何還。」、「(問:本票為什麼要簽妳父親及妳先生的名字?)因為都是要借,張莉青說本票後面要寫爸爸跟先生的名字。」、「(問:妳可以說,妳又不是妳爸爸及妳先生,也沒有授權,可以不要簽?)那時候我沒有認知什麼叫做有價證券,我想說,等我還錢,本票就還我了,加上張莉青又說這是公司規定的。」、「(問:是妳自己想要簽妳父親及妳先生的名字?)不是,是張莉青要我寫,是依照我身分證後面配偶及父親的名字,另我的身分證正本也有交給張莉青質押,第一次借款時,就交給她了。因為我沒有還款,所以,身分證正本,對方都沒有還給我。」、「(問:三次空白本票是如何拿給妳簽發?)是張莉青拿給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8-59頁筆錄)。綜上足見:證人劉玉雪對於向被告借款項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如何簽發本票、利息之計算及償還方式、當時被告與誰前來等項,自始至終證述完全一致。而依其所述,本件三次交付借款者均為被告,第一次被告與盧乙凌一起來,第二次被告單獨來,第三次被告與一位男子起來,劉玉雪無法確定該男子是否為鄒豐吉,每次均借2萬元,利息計算均係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2000元利息,每次均預扣第1期利息,而張莉青為確保自己之三次債權日後得以受償,乃在第三次貸款予劉玉雪時,要求劉玉雪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權之擔保,並於劉玉雪之父劉昌發及之夫葉斯科均未在場,且未徵得渠等同意下,要求劉玉雪依其身分證上之父親及丈夫資料記載,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名字擔任共同發票人,劉玉雪唯恐不照做即無法借得款項,乃依張莉青之要求,當場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署名各一枚,並在所偽簽之署名上按捺指印各一枚,以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偽造完成後,即交予張莉青,劉玉雪是事後在翁記茶坊第一次跟鄒豐吉通過電話,當時是被告打好電話交給劉玉雪接聽。

㈡、①證人盧乙凌於99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我介紹劉玉雪與張莉青認識,劉玉雪約是97年10月或11月時,向我借錢,而當時我與張莉青在車上要一起出去,劉玉雪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錢週轉,劉玉雪問我可不可以出借1、2萬元,我表示沒有錢,我就問看張莉青有沒有錢可以借,因為張莉青不認識劉玉雪,晚上8、9點的時候我跟張莉青一起將錢交給劉玉雪,是在劉玉雪家的自立街巷口,張莉青交1萬8000元給劉玉雪,劉玉雪透過我借錢的只有這一次。」等語(參原審卷第82-84頁筆錄),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翁記茶坊遇到劉玉雪,我那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張莉青,因為那時候之前,鄒豐吉一直要我與張莉青要把劉玉雪找出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張莉青,因為,我沒有帶鄒豐吉的電話,沒有多久張莉青也有到這邊來,張莉青到了之後,就直接過去,就有告訴劉玉雪說,妳欠錢,為什麼不還,張莉青有說,妳要不要跟鄒豐吉直接聯絡,就用劉玉雪手機撥電話給鄒豐吉聯絡,沒有多久,張莉青就離開,而劉玉雪有跟我們一起喝茶,劉玉雪的意思是說,張莉青跟她有大小聲,沒有給她面子。」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筆錄)。②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鄒豐吉在電話中跟我說利息2000元,好像是10天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筆錄),於99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劉玉雪因為不想還鄒豐吉錢,還要懷恨我在翁記茶坊罵她,她才會咬我。」等語(參原審卷第99頁筆錄),亦即被告確實有在翁記茶訪向劉玉雪討債。綜上足見:證人劉玉雪對於透過證人盧乙凌向被告借錢,第一次是由證人盧乙凌陪同被告前往交錢,借2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當時被告交付1萬8000元,事後在翁記茶坊由被告打電話給鄒豐吉,再交給劉玉雪接聽等情,所述與證人盧乙凌及被告前揭陳述相符。

㈢、證人劉玉雪提出其於97年1月16日匯2000元、97年1月28日匯40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2張為憑(參第8992號偵卷第48-49頁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劉玉雪應該是有匯這二筆款項入我郵局帳戶內。」等語(參第956號偵緝卷第18頁筆錄)。

㈣、證人鄒豐吉於98年9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這張18萬元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是我前妻張莉青拿給我的,當時她拿到我工作地法院前街15號給我,應該是在上班時間,應該是在發票日的日期附近拿給我的,我在律師事務所工作15年多。我沒有跟發票人劉玉雪見過面。」等語(參第8992號偵卷第54頁筆錄)。

㈤、綜上所查:因①被告謂第二次借款時,是由鄒豐吉與證人劉玉雪處理,其只是陪同而已,第三次借款是由鄒豐吉獨自前往,其並未在場,其對系爭本票並不知情等語,與證人鄒豐吉前揭謂系爭本票係被告交給伊,且伊並未看過證人劉玉雪等語,顯不符合,②本件若係由鄒豐吉貸予劉玉雪款項,甚至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由鄒豐吉出面與證人劉玉雪接洽,怎會是由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證人劉玉雪匯款償還,而不是由鄒豐吉自行處理,或者匯入鄒豐吉帳戶內,③系爭本票上有記載「約定利息:年利率20%」,此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若非知悉該規定者,自不可能在本票上如此記載,且該年利率20%係打字格式,此與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空白商業本票並沒有該些記載有異,而證人劉玉雪係借款人,亦不可能自己提供記載該高額利率之本票予被告,足見該本票應係被告所特製並提出,④證人劉玉雪在系爭本票上簽自己名字為發票人,已足使該本票有效並達到擔保之效果,其並明知父親已經過逝,丈夫在住院,其自不可能主動決意偽簽渠二人之名字擔任共同發票人,使渠二人共負票據責任,並承擔高達年利率20%之利息,此核諸被告前揭「鄒豐吉有當場以電話要求劉玉雪簽發本票及提供保人,就是說要寫她家人的姓名」之陳詞(參本院卷第33頁筆錄),亦可得知證人劉玉雪是在被要求之情況下,才簽立本票及簽立其父、其夫當共同發票人,⑤簽家人名字當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時,雖未獲得該家人之同意或授權,然常有該家人因唯恐偽簽者遭受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刑事處罰,而代為處理債務之情事,是以被告於交付借款予證人劉玉雪時,即叫證人劉玉雪簽其家人名字當共同發票人,而不管其家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與經驗法則相符,⑥被告與證人劉玉雪原不相識,自也不識證人劉玉雪之家人,為免證人劉玉雪捏造家人的名字,而使證人劉玉雪偽簽其身分證上之家人名字,自屬合理,而證人劉玉雪之身分證上,確實有記載父「劉昌發、配偶「葉斯科」等資料(參原審卷第46頁),⑦證人劉玉雪與被告原不認識,被告竟願意於晚上時間,從臺中市拿錢到豐原市(現改為豐原區)借給證人劉玉雪,要謂其非貪圖重利,孰人能信,且被告謂第一次與證人盧乙凌送去,金額不到2萬元,鄒豐吉告訴其每10天利息2000元,證人盧乙凌謂其看到被告交1萬8000元給證人劉玉雪,足徵證人劉玉雪證稱借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並非無據,⑧證人劉玉雪若非需款恐急,絕無聽從被告之指示,偽簽其已過世之父親及住院之丈夫名字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理等。本院認證人劉玉雪前揭所證為真,均可採信。本件應係被告為收取重利而貸款予證人劉玉雪,並教唆劉玉雪於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署名及按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嗣因證人劉玉雪未還款,即將系爭本票交由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熟諳訴訟程序之鄒豐吉處理,而鄒豐吉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葉斯科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勝訴後,即再對證人劉玉雪提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無訛,此從鄒豐吉除本件外,對邱清芳、戴誌樊、彭明清、楊大成等四案外人,亦以向其借錢不還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實係鄒豐吉向他人購買債權,再利用訴訟程序討債(參本院卷第46-50頁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亦可得知。

四、又查:

㈠、證人劉玉雪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當時張莉青要妳簽妳父親及妳先生名字時,妳有沒有跟張莉青說劉昌發已經過世了?)張莉青沒有問我,只告訴我照身分證上寫。」等語(參第8992號偵卷第27頁筆錄),於99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第一次妳在本票上簽劉昌發之前,有沒有跟張莉青說妳父親已經過世了?)我沒有跟她講。」等語(參原審卷第96頁筆錄),又鄒豐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除以葉斯科為債務人外,並將劉昌發列為債務人一起聲請(參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影卷第19-21頁),再參諸因一般人不可能隨意謊稱自己的父母死亡,故聽聞他人說其父母已死者,多無不信之情等,可信證人劉玉雪應未對被告說其父親已死亡乙事,否則被告應不會唆使證人劉玉雪簽其父親的名義,鄒豐吉於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也不可能將劉昌發列為債務人,而為無益之法律行為。另證人劉玉雪於98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雖曾證稱「我在簽立劉昌發名字時我父親就過世了,我有跟張莉青說我父親過世了,但她還是要我這樣寫。」等語(參第8992號偵卷第73頁筆錄),惟其於98年6月8日檢察官初訊及99年10月14日原審交互詰問時既證述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信證人劉玉雪98年10月28日所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且其於其他部分之證述既可採信,自非能因此部分記憶錯誤,即予全盤否定。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劉昌發已過世」等字,應予更正。

㈡、證人盧乙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玉雪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錢週轉,借錢的確實原因是家裡有在打牌,類似賭場打麻將抽頭,有人打牌輸了要跟劉玉雪借錢,劉玉雪問我可不可以出借1、2萬元…。我就問看張莉青有沒有錢可以借,張莉青也說沒有,因為劉玉雪一直拜託,我遂請張莉青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借錢予劉玉雪,張莉青說可以問看看前夫鄒豐吉方不方便,張莉青打電話聯絡鄒豐吉後,我跟鄒豐吉說我的朋友要借1、2萬元,方不方便,鄒豐吉有問要借多久,我說大約10天,鄒豐吉就請張莉青過去拿錢…。當天交錢劉玉雪自己帶1張簽好的本票拿給張莉青。」等語(參原審卷第82-83頁筆錄)。惟①證人劉玉雪到底是何原因需款恐急,只有證人劉玉雪清楚,而證人盧乙凌所證述之本件需款恐急原因,與證人劉玉雪前揭所述不同,已有疑義,縱然其曾聽聞證人劉玉雪這樣說,亦僅是傳聞,並非親自目睹耳聞實際瞭解,故不足採,②證人盧乙凌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張莉青去跟鄒豐吉拿錢,妳有無去?)我沒有去,我人在豐原等張莉青,等張莉青回來再一起去豐原劉玉雪家。」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第一次借給證人劉玉雪的錢到底是不是被告從鄒豐吉那邊拿的,證人盧乙凌並未親眼看到,且證人盧乙凌只有參與此次借錢,並未參與第二、三次之借錢事宜(詳前述),是以自非能據其所述,逕認被告借給證人劉玉雪的錢,實際上是鄒豐吉的錢,③證人盧乙凌謂其看到證人劉玉雪交錢當天帶1張簽好的本票給張莉青,亦即證人劉玉雪係自己帶1張已經簽好的本票至借款現場,惟此與被告自稱「第一次由我與盧乙凌送去,金額不到2萬元,我交錢給劉玉雪時,鄒豐吉有當場以電話要求劉玉雪簽發本票及提供保人,就是說要寫她家人的姓名,劉玉雪將票交給我時,我有看到劉玉雪已經在本票上寫她父親及先生的名字。」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筆錄)不符,且與證人劉玉雪尚未拿到金錢,不知對方實際要出借多少,本票金額要如何填寫下,自不可能於事先即將本票簽好之經驗法則有違。本院因認其所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鄒豐吉雖於99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劉玉雪向我借了三次款,第一次是我把錢交給張莉青,讓張莉青拿去給要借錢的人,第二次、第三次是我親自到豐原自立街交錢給劉玉雪。」等語(參原審卷第88頁筆錄)。惟其於同日在原審審理中①另稱:「我總共借劉玉雪三次錢,借貸的總金額約是17萬5000元或18萬元,我借予劉玉雪的錢,是以提款卡從我家人所有的臺中市農會大坑辦事處帳戶提領出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88、91頁筆錄),但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卻證稱:「因張莉青表示有朋友要借錢,我遂從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後,交予張莉青,由張莉青拿給劉玉雪。」等語(參第8992號卷第54-55頁筆錄)。足見其對於借劉玉雪的錢是從何處提領,前後所述不同,且迄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又其第一次借給劉玉雪的錢,如被告所言不到2萬元,何以在劉玉雪未清償之前,其竟願意再第二次、第三次借予證人劉玉雪共16餘萬元(即扣掉第一次之不到2萬元),此與常情顯有違背甚明。②另稱:「我借錢予劉玉雪時,並沒有要劉玉雪提供擔保,是劉玉雪主動寫好本票拿給我的,空白本票不是我提供的。」等語(參原審卷第88頁面筆錄),但此與被告在本院供稱:「第一次由我與盧乙凌送去,金額不到2萬元,我交錢給劉玉雪時,鄒豐吉有當場以電話要求劉玉雪簽發本票及提供保人,就是說要寫她家人的姓名,劉玉雪將票交給我時,我有看到劉玉雪已經在本票上寫她父親及先生的名字。」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筆錄)不符,且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並已事先印刷好,非空白留由發票人填寫,與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空白本票形式顯不相同,而劉玉雪既已需向他人借錢,則經濟狀況自屬困窘,倘出借人並未要求利息及提供擔保,劉玉雪豈會自行提供市面上難以購得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證人鄒豐吉證述係劉玉雪自行提供已記載完成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亦與常情有違,③另稱:「我借錢予劉玉雪都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參原審卷第90頁背面筆錄),但此與被告在本院供稱「鄒豐吉在電話中跟我說利息2000元,好像是10天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筆錄)不符,且與系爭本票印製之「約定利率:年利率20%」有異,其與劉玉雪非親非故甚至不認識,卻提供無息借貸,亦與常情有違,④另稱:「劉玉雪還錢方式,是匯到張莉青的帳戶,張莉青再拿給我,因為我有欠卡債,我的帳戶裡面不能有存款,否則會被查封,我與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因個性不合離婚,離婚後,我並不清楚張莉青實際居住處所,且不常往來見面。」等語(參原審卷第88背面、92頁筆錄),但鄒豐吉既稱借給劉玉雪的錢是從家人帳戶中領出,自可叫劉玉雪還錢時匯入其家人之帳戶中,何需先匯入已經離婚、不常聯絡、不知住何處之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倘被告故不提領轉交時,則在不知被告之實際住處下,其將如何請求被告交還款項,是其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不合至明。再參諸鄒豐吉因未借錢給劉玉雪卻謊稱有借,並提出告訴稱證人劉玉雪向其借款不還,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誣告,而予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6-50頁)等情。本院因認證人鄒豐吉在原審證稱係其借證人劉玉雪三次款項等語非真,其所述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固陳稱:葉斯科於其與鄒豐吉就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曾表示其有電話聯絡劉玉雪,劉玉雪向其表示系爭本票係被告要求寫上身分證後面的配偶姓名及父親姓名,而該民事訴訟的被告為鄒豐吉,由此可見,並非本案被告張莉青教唆劉玉雪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劉昌發、葉斯科署名,並請求傳訊證人葉斯科。而證人葉斯科於100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怎麼會知道系爭本票上葉斯科、劉昌發的名字,是誰簽的?)我與劉玉雪從高中就認識到結婚的,已經幾10年了,我知道的她的字跡,所以,我知道是她寫的。」、「(問:你發現字跡是劉玉雪寫的,是何時發現?)就是我來臺中,即鄒豐吉告我民事,在開庭的時候,法官提示那張本票,我才看到字跡,才知道。」、「(問:你看完字跡之後呢?)法官有問我說,這字跡是不是我寫的,我看完之後,我有告訴法官說,字跡及指印都不是我的,而劉昌發是我岳父,已經去世7年了,我也有告訴法官說,這字跡是劉玉雪寫的,在開庭之前,我就有打電話問過劉玉雪,劉玉雪有告訴我說,她有去借錢,是對方要求,要寫上父親及配偶的姓名。」、「(問:劉玉雪有無告訴你,對方是誰?)沒有,我收到法院的公文,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對方要求劉玉雪寫上父親、配偶的人是誰?)她沒有告訴我,她只是告訴我說,她去借錢,是對方要求的。」、「(問:告你的是鄒豐吉,你有問劉玉雪,是不是她向鄒豐吉借錢種種這種事?)她只是告訴說,她共借款6萬元,關於本票的18萬元,是要寫借款的三倍才可以。」、「(問:劉玉雪有無說借錢的人就是鄒豐吉?)沒有,我也不認識鄒豐吉,她只是告訴我說,她跟別人借錢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足見劉玉雪只是告訴證人葉斯科其因向他人借款而在本票上偽簽共同發票人,並未說明借錢對方是何人,而證人葉斯科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既是鄒豐吉,則其認為對方即是鄒豐吉,亦無違常情之處,況且「對方」是何人既經劉玉雪證述如前,則縱然劉玉雪曾向證人葉斯科表示對方為鄒豐吉,證人葉斯科在該民事案件中之陳述亦僅屬非親自目睹耳聞之傳聞證據,自難僅憑此傳聞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①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②刑法第29條之教唆犯,係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查本件被害人劉玉雪已一再明確證稱:其因經商失敗,經濟困難,先生罹患癌症,有小孩要照顧,需錢週轉,始透過證人盧乙凌向被告借了三次款項,每次2萬元,10天利息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第一、二次均簽交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第三次則簽交面額1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拿回第一、二次所簽發之本票撕毀,第一次簽發本票時被告就要求其依照身分證上之記載,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第三次借款時,也要求其按照這個方式來簽系爭本票等語綦詳。茲被害人劉玉雪借款之利息折算週年利率為360%,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其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劉玉雪,於本件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劉玉雪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又劉玉雪向被告借錢時,其父已亡其夫住院,其當不可能自行決意偽簽渠二人名字當共同發票人,且其在急迫弱勢之情況下,為借得金錢應急,遂在被告之要求唆使下,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其父其夫之名字為共同發票人,復與常情無違,被告教唆劉玉雪在系爭本票上偽簽劉昌發、葉斯科名字及按指印為共同發票人,亦可確定。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教唆偽造系爭本票及三次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唆使劉玉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4條之重利罪(三次)。又①被告所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後,於劉玉雪屆期未能還款,而將系爭本票交予鄒豐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先後三次借貸金錢予劉玉雪,每次借貸時間均有相當間隔,故三次重利罪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③被告於91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四罪均應加重其刑,④被告教唆劉玉雪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其動機係為確保自己的債權得以受償,手段也屬平和,且三次出借予劉玉雪之款項合計6萬元本金,劉玉雪迄未償還,此經劉玉雪在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96頁筆錄),可知被告除回收上開2筆匯款6000元(依劉玉雪前揭所述均屬利息)外,其所受本金債權無法追償之損害非微,參諸借款未還之劉玉雪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中,經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參本院卷第6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等,本院因認倘遽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⑤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四罪均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卻未予認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違誤,原審判決未依前開理由,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亦有未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厚利,乘劉玉雪需款孔急之際,放貸金錢,並收取高額利息,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為確保自己之債權日後得以受償,教唆劉玉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擾亂金融票據秩序,暨其僅高職肄業之較低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第956號偵緝卷第7頁)、借出去之本金尚未獲得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查系爭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應就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劉玉雪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且劉玉雪確實有向被告借錢,為免被告日後求償無據,亦不宜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雖依證人劉玉雪上開證述,其於第一、二次向被告借貸時,亦分別簽發面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本票上偽簽「劉昌發」、「葉斯科」之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然證人劉玉雪及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予記載,非屬起訴範圍,也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非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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