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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君煒
- 即被告
- 郭惠菁
- 即被告
- 賴忠安
- 即被告
- 蕭安妮
- 即被告
- 顏月雲
- 即被告
- 林瑋婷
- 即被告
- 李曉慧
- 被告
- 李庭貴
蔡清富
施俊豪
王信傑
周世華
楊弦翰
張斯涵
王景龍
林金德
魏書哲
林時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㈠李庭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郭君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蔡清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施俊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㈤郭惠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㈥王信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㈦賴忠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㈧周世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㈨蕭安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㈩楊弦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斯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景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月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瑋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現金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曉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金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書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時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施俊豪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信傑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忠安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林金德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郭君煒、李庭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及「小傑」之成年男子,於一00年十一月間,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庭貴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復由「小傑」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隨即召募有犯意聯絡之張斯涵(李庭貴之妻)、蕭安妮、李曉慧(以上三人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加入,起訴書僅記載為一00年十一月底,經原審檢察官補正)、王信傑、周世華(以上二人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加入,起訴書僅記載為一00年十二月初,經原審檢察官補正)、蔡清富(一00年十二月五日加入)、顏月雲、林瑋婷(以上二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加入)、賴忠安、郭惠菁(以上二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加入)、林時嘉(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加入)、魏書哲(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加入)、楊弦翰(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加入)、施俊豪(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加入)、林金德、王景龍(以上二人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加入)共組詐欺集團,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並由郭君煒負責現場管理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進入上開機房工作,李庭貴則負責載送詐欺集團成員進入上開機房及記帳工作,其等詐騙之手法係透過組裝之電腦主機系統,由蔡清富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打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人接通電話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其有案件繫屬於法院,並有未領之傳票,如有疑問,請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即由假扮中國中級人民法院服務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蕭安妮、楊弦翰、張斯涵、王景龍、顏月雲、林瑋婷、李曉慧、林金德、魏書哲、林時嘉等人接聽,蔡清富有時亦會擔任第一線人員,其等即會要求來電者提供姓名,並告知對方有信用卡費未繳之情形,若對方表示沒有申辦信用卡,即會要求對方報案,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郭惠菁、王信傑、賴忠安及周世華等人接聽,其等假裝受理報案後,問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便轉接至假扮
:因涉及洗黑錢案件,必須將銀行內存款交由法院保管云云,並提供李庭貴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大陸地區之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於詐騙得手後,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之報酬,第二線人員可分得8%之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9%之報酬(其等詐騙之時間、對象及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施俊豪、周世華、蕭安妮、林瑋婷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李庭貴等人於搜索時各自持有之物,另詳列如附表五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貴、郭君煒、蔡清富、施俊豪、郭惠菁、王信傑、賴忠安、周世華、蕭安妮、楊弦翰、張斯涵、王景龍、顏月雲、林瑋婷、李曉慧、林金德、魏書哲、林時嘉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附表一編號十七之被害人劉翠蘭指證在卷(見偵查卷四第四九至五十頁、五二至五七頁中國公安局詢問筆錄),且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詳警卷)、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查卷一第一0八至一一0頁、偵查卷三第一二七至一七三頁)、現場座位圖(見偵查卷二第六二、一七八、二0八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二0七頁)、偵查報告(見偵查卷四第三四頁)、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個人業務回單(見偵查卷四第五一頁)、0一0三詐欺案各被害情形(見偵查卷四第五八至八七頁)、被告施俊豪、郭君煒、蔡清富、王信傑、郭惠菁持用電腦電磁紀錄(見偵查卷四第八八至一八八頁)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四、五、八至十一被告施俊豪、周世華、蕭安妮、林瑋婷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庭貴、郭君煒、蕭安妮、張斯涵、李曉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信傑、周世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清富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郭惠菁、顏月雲、林瑋婷、林時嘉、賴忠安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弦翰、魏書哲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施俊豪、林金德、王景龍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除被告施俊豪、林金德、王景龍等三人以外之被告,渠等所為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彼等犯意各別,且每次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等人雖先後於不同時間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不同工作,但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尤以被告等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使受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是以,被告等縱未參與附表一所示每次犯行,仍應就渠等參與共同犯罪時間內所生之詐欺取財案件,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小傑」之成年男子相互之間,分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俊豪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信傑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忠安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金德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先後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利用上述網路及群發語音系統等電腦設備,而以上述詐欺方式,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彼等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參酌被告等人於集團中各自擔一、二、三線詐騙執行人員、所參與時間之長短有所不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暨被告等人分別參與之件數、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損及國家聲譽等情節,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李庭貴、郭君煒於本案中曾分別引介部分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出面承租詐騙機房、申請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服務,或轉發同案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於本案上址詐騙機房中,顯係居於主要負責地位等一切情狀,乃各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庭貴、郭君煒因部分犯行量處之刑已逾七月以上,依法自不得易科罰金),並就被告施俊豪、林金德、王景龍以外之被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庭貴、郭君煒因部分犯行量處之刑已逾七月以上,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自不得易科罰金)。
(五)又被告蔡清富、蕭安妮、楊弦翰、張斯涵、顏月雲、林瑋婷、李曉慧、魏書哲、林時嘉等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上開被告除魏書哲以外,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均曾遭受羈押近二月之時間,且於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認己過,顯有悔悟之心,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蔡清富、蕭安妮、張斯涵、李曉慧緩刑三年,被告楊弦翰、顏月雲、林瑋婷、魏書哲、林時嘉緩刑二年,用啟向上。另本院審酌其等因貪圖近利,致而誤蹈法網,為督促渠等知所警惕,認有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以服務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李庭貴、郭君煒因屬本案主要之負責人員;另被告郭惠菁,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周世華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王景龍曾因犯詐欺罪,於九十六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另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被告或屬本案之關鍵角色,或曾因犯罪不知珍惜法院或檢察署曾給予之機會,為導正其等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使其等心生警惕,自應令渠等接受適當之刑罰,是以被告李庭貴、郭君煒、郭惠菁、周世華、王景龍等,雖非累犯,本院仍認上述被告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六)沒收: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自附表五被告等持有之物所整理出應沒收之物),核屬被告李庭貴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且供被告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故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被告等各次犯行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
2、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現金,其中編號一部分,乃詐欺集團所交付,用以支應上址詐騙機房日常所需之費用,應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乃列入附表二予以沒收;另編號四、五、八至十一部分,分別係被告施俊豪、周世華、蕭安妮、林瑋婷等因詐欺取財所獲取之報酬,此據上述被告等供明在卷,乃被告施俊豪、周世華、蕭安妮、林瑋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上述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編號二、三、六、七部分之扣案現金,被告郭君煒、施俊豪、王信傑、周世華均供稱為渠等個人所有之物,且本院復查無實據足認上開扣案現金乃係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四、九、十一乃被告郭君煒、施俊豪、王信傑、周世華個人所有之金錢,已詳述如上,其餘之物,為各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然被告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被告李庭貴、楊弦翰、張斯涵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得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忠安於一00年十二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林時嘉於一00年十一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賴忠安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部分,被告林時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惟訊之被告賴忠安、林時嘉,僅坦認渠等分係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加入本件之詐欺集團(見原審卷一第四十頁反面、四一頁、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七九頁),且檢察官復以論告書更正被告賴忠安、林時嘉之犯罪時間各為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雖應徵或介紹被告賴忠安、林時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被告李庭貴前曾陳稱被告林時嘉係於一00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時進入詐欺集團,被告賴忠安係於一00年十二月中或十二月底時進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八四頁),惟據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即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被告張斯涵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時嘉於一00年十一月底進入詐欺集團,被告賴忠安係於一00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時進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二頁),另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被告王信傑陳稱,被告林時嘉、賴忠安均係於一00年十二月初或十二月中時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一一頁),則上開被告等就賴忠安、林時嘉究竟係於何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供已有不符;況另據負責上址詐騙機房之管理及發放犯罪所得報酬之被告郭君煒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供稱,被告林時嘉係於一星期前進入詐欺集團,被告賴忠安也是約於七天前進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查一第一0三頁),所述參與時間,與被告賴忠安、林時嘉所供相近。參酌前述,被告賴忠安、林時嘉究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僅憑同案被告之供述,實難以確認,而遍查全卷,亦查無確切實據可供比對,而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以被告賴忠安、林時嘉所供稱之參與時間,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
四、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賴忠安於一00年十二月初、被告林時嘉於一00年十一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一節,既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當無足採認。換言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忠安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部分,被告林時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皆有參與,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賴忠安、林時嘉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並為渠等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扣案之手機共十九支,扣除附表四所示不予沒收部分,剩餘應與沒收之手機共為十二支,惟原審更正後之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誤載為「手機十六支」;又扣案之電話機共二十四台,惟原審更正後之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誤載為二十台;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電信服務收費帳單一張」及編號三十三「撥打客戶統計表三本」,均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⑵本案扣得之現金部分,其中被告李庭貴持有之一萬五千五百元(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一、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乃詐欺集團所交付,用以支應上址詐騙機房日常所需之費用,應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施俊豪所持有之現金一萬元、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即附表三編號四、五部分)、被告周世華所持有之現金三十五萬元(即附表三編號八部分)、被告蕭安妮所持有之現金一萬元(即附表三編號九部分)、被告林瑋婷所持有之現金三十萬六千元、一萬元(即附表三編號十、十一部分),分別係被告施俊豪、周世華、蕭安妮、林瑋婷等因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原審均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洽。⑶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賴忠安於一00年十二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林時嘉於一00年十一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認被告賴忠安、林時嘉除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另被告賴忠安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部分,被告林時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被告賴忠安、林時嘉僅自承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或同年月二十七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集團,在此之前則無法證明,是以檢察官如認上開無法證明部分,有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自應提出書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惟檢察官僅提出論告書逕予更正被告賴忠安、林時嘉之犯罪時間,核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原審仍應依法審判,乃原審卻未予審理,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部分為被告賴忠安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為被告林時嘉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⑷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原審就被告等之涉案情節,固有區別首要之人(即被告李庭貴、郭君瑋)或是否有累犯之適用,而各定其宣告刑,然參酌本案被告等參與之期間不一,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有差異,原審未慮及此,未做適當之區分,顯非得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被告郭君煒、郭惠菁、賴忠安、蕭安妮、顏月雲、林瑋婷、李曉慧等人以量刑過重或未予緩刑或緩刑附義務勞務之時數過長云云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非妥適,亦屬有據,原審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爰依法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被害人│詐得金額 │ 宣告刑 │ │號│間 │(大陸│(人民幣)│ │ │ │ │地區人│ │ │ │ │ │民) │ │ │ ├─┼───┼───┼─────┼──────────────────────┤ │1 │100年 │高麗洋│1005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1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9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2 │100年 │蔡文(│320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音譯)│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02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3 │100年 │馮玉婷│26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05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4 │100年 │胡月 │4700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12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05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5 │100年 │陳貽康│500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15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6 │100年 │李月奎│303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17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7 │100年 │不詳男│100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子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19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8 │100年 │木俊(│1300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12月 │音譯)│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0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9 │100年 │吳秀英│20443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0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10│100年 │黃福田│220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0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11│100年 │韓姓女│883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子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0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12│100年 │不詳女│5101元1毛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子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1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13│100年 │不明女│5784元8角2│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子 │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1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14│100年 │嚴登明│72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2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15│100年 │不詳女│150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子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7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郭惠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顏月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林瑋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 │ │ │ │ │林時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賴忠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16│100年 │不詳女│20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12月 │子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9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郭惠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顏月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林瑋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 │ │ │ │ │林時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賴忠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楊弦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魏書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17│101年 │劉翠蘭│910000元 │李庭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01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02日 │ │ │郭君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蕭安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張斯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李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周世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王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蔡清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郭惠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顏月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林瑋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 │ │ │ │。 │ │ │ │ │ │林時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賴忠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楊弦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魏書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施俊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現金均│ │ │ │ │ │沒收。 │ │ │ │ │ │林金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王景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沒收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 │1 │手機 │12支 │*原審數量記載錯│ │ │ │ │ 誤 │ ├──┼───────────┼────┼────────┤ │2 │電話機 │24台 │*原審數量記載錯│ │ │ │ │ 誤 │ ├──┼───────────┼────┼────────┤ │3 │監視鏡頭 │6個 │ │ ├──┼───────────┼────┼────────┤ │4 │監視器(含遙控器) │1台 │ │ ├──┼───────────┼────┼────────┤ │5 │鍵盤 │4個 │ │ ├──┼───────────┼────┼────────┤ │6 │簿子 │2本 │ │ ├──┼───────────┼────┼────────┤ │7 │帳冊 │1本 │ │ ├──┼───────────┼────┼────────┤ │8 │計算機 │2台 │ │ ├──┼───────────┼────┼────────┤ │9 │節費器 │3台 │ │ ├──┼───────────┼────┼────────┤ │10 │IP分享器 │7台 │ │ ├──┼───────────┼────┼────────┤ │11 │筆記本 │10本 │ │ ├──┼───────────┼────┼────────┤ │12 │資料夾 │2個 │ │ ├──┼───────────┼────┼────────┤ │13 │詐騙文件(含教戰手冊、│1批 │ │ │ │教戰守則、詐騙稿) │ │ │ ├──┼───────────┼────┼────────┤ │14 │客戶名單 │9張 │ │ ├──┼───────────┼────┼────────┤ │15 │統計表 │2張 │ │ ├──┼───────────┼────┼────────┤ │16 │筆記型電腦 │5台 │ │ ├──┼───────────┼────┼────────┤ │17 │GATEWAY │13台 │ │ ├──┼───────────┼────┼────────┤ │18 │雲端電訊 │1個 │ │ ├──┼───────────┼────┼────────┤ │19 │電話號碼頭 │3本 │ │ ├──┼───────────┼────┼────────┤ │20 │公司福利規定 │6張 │ │ ├──┼───────────┼────┼────────┤ │21 │喇叭 │1組 │ │ ├──┼───────────┼────┼────────┤ │22 │滑鼠 │1個 │ │ ├──┼───────────┼────┼────────┤ │23 │印表機 │1台 │ │ ├──┼───────────┼────┼────────┤ │24 │碎紙機 │1台 │ │ ├──┼───────────┼────┼────────┤ │25 │隨身碟 │2個 │ │ ├──┼───────────┼────┼────────┤ │26 │被害人資料 │7張 │ │ ├──┼───────────┼────┼────────┤ │27 │詐騙帳戶便條 │2張 │ │ ├──┼───────────┼────┼────────┤ │28 │無線網路接收器 │2台 │ │ ├──┼───────────┼────┼────────┤ │29 │無線電 │6支 │ │ ├──┼───────────┼────┼────────┤ │30 │假冒大陸公安電話 │1張 │ │ ├──┼───────────┼────┼────────┤ │31 │現金(新臺幣) │15500元 │ │ ├──┼───────────┼────┼────────┤ │32 │電信服務收費帳單 │1張 │ │ ├──┼───────────┼────┼────────┤ │33 │撥打客戶統計表 │3本 │ │ └──┴───────────┴────┴────────┘ 附表三:本案扣案現金 ┌──────────────────────────────┐ │全部扣案現金 │ ├──┬────┬────────┬─────────────┤ │編號│ 持有人│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李庭貴 │ 15500元 │供稱為郭君煒交付,供購買查│ │ │ │ │獲地人員之日常用品所用 │ ├──┼────┼────────┼─────────────┤ │2 │郭君煒 │ 92600元 │個人所有,非犯罪所得 │ ├──┼────┼────────┼─────────────┤ │3 │施俊豪 │ 17000元 │個人所有,非犯罪所得 │ ├──┼────┼────────┼─────────────┤ │4 │施俊豪 │ 10000元 │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 ├──┼────┼────────┼─────────────┤ │5 │施俊豪 │ 393200元 │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 ├──┼────┼────────┼─────────────┤ │6 │王信傑 │ 26100元 │個人所有,非犯罪所得 │ ├──┼────┼────────┼─────────────┤ │7 │周世華 │ 8200元 │個人所有,非犯罪所得 │ ├──┼────┼────────┼─────────────┤ │8 │周世華 │ 350000元 │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 ├──┼────┼────────┼─────────────┤ │9 │蕭安妮 │ 10000元 │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 ├──┼────┼────────┼─────────────┤ │10 │林瑋婷 │ 306000元 │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 ├──┼────┼────────┼─────────────┤ │11 │林瑋婷 │ 10000元 │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 └──┴────┴────────┴─────────────┘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 │1 │被告郭君煒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 │ │ │ │ │92600元 │ │ ├──┼───────────┼────┼────────┤ │2 │被告郭君煒所有之華碩筆│1部 │ │ │ │記型電腦(貼有標籤1者 │ │ │ │ │) │ │ │ ├──┼───────────┼────┼────────┤ │3 │被告郭君煒所有之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未│ │ │Anycall手機(含0000000│ │敘明門號,參照被│ │ │202號SIM卡) │ │告之供述,應為含│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手機 │ ├──┼───────────┼────┼────────┤ │4 │被告施俊豪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 │ │ │ │ │17000元 │ │ ├──┼───────────┼────┼────────┤ │5 │被告施俊豪所有之中國大│1疊 │ │ │ │陸地區帳戶銀行申請資料│ │ │ ├──┼───────────┼────┼────────┤ │6 │被告施俊豪所有之銀聯卡│8張 │ │ ├──┼───────────┼────┼────────┤ │7 │被告施俊豪所有之郵局金│1張 │ │ │ │融卡 │ │ │ ├──┼───────────┼────┼────────┤ │8 │被告施俊豪所有之中國銀│1本 │ │ │ │行存摺 │ │ │ ├──┼───────────┼────┼────────┤ │9 │被告王信傑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 │ │ │ │ │26100 元│ │ ├──┼───────────┼────┼────────┤ │10 │被告賴忠安所有之三星手│1支 │ │ │ │機(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 │ │ │ ├──┼───────────┼────┼────────┤ │11 │被告周世華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 │ │ │ │ │8200元 │ │ ├──┼───────────┼────┼────────┤ │12 │被告王景龍所有之MOTO手│1支 │ │ │ │機(含000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13 │被告顏月雲所有之LG手機│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 │14 │被告林瑋婷所有之手機(│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5 │被告李曉慧所有之手機(│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6 │被告魏書哲所有之NOKIA │1支 │ │ │ │手機(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附表五:搜索時被告持有之物 ┌─────────┬──────────────────┐ │持有人:1李庭貴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8至9頁扣案│ │ │物照片:偵三卷第131-132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帳冊1本 │ │ ├──┼───────────────┼─────────┤ │2 │現金新臺幣15500元 │ │ ├──┼───────────────┼─────────┤ │3 │計算機1台 │ │ ├──┼───────────────┼─────────┤ │4 │接(節費器)2台 │ │ ├──┼───────────────┼─────────┤ │5 │IP分享器3台 │ │ ├──┼───────────────┼─────────┤ │6 │監視器鏡頭4個 │ │ ├──┼───────────────┼─────────┤ │7 │節費器1台 │ │ ├──┼───────────────┼─────────┤ │8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目錄表記載後打,│ │ │ │但偵三卷P132扣案物│ │ │ │照片中有手機1支, │ │ │ │原審卷一P155反面之│ │ │ │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 │ │ │單編號13亦有列 │ └──┴───────────────┴─────────┘ ┌─────────┬──────────────────┐ │持有人:2 郭君煒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6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27-128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筆記型電腦2台 │其中貼有標籤1之筆 │ │ │ │電1台,乃被告個人 │ │ │ │之物,與犯罪無關,│ │ │ │不予沒收 │ ├──┼───────────────┼─────────┤ │2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 │ │SIM卡) │ │ ├──┼───────────────┼─────────┤ │3 │SONY ERICSSON手機1支(含 │依門號判斷似為被告│ │ │0000000000號SIM卡) │李曉慧之手機 │ ├──┼───────────────┼─────────┤ │4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 │ │SIM卡) │ │ ├──┼───────────────┼─────────┤ │5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 │ │SIM卡) │ │ ├──┼───────────────┼─────────┤ │6 │筆記本1本 │ │ ├──┼───────────────┼─────────┤ │7 │現金新臺幣92600元 │ │ └──┴───────────────┴─────────┘ ┌─────────┬──────────────────┐ │持有人:3蔡清富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4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34-135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ANYCALL手機1支(黑色,含098060│ │ │ │1644 門號SIM卡) │ │ ├──┼───────────────┼─────────┤ │2 │ANYCALL手機1支(白色,含098992│ │ │ │5532 門號SIM卡) │ │ ├──┼───────────────┼─────────┤ │3 │筆記型電腦1台 │ │ ├──┼───────────────┼─────────┤ │4 │FXS-04A VOIP GATEWAY 7具 │ │ ├──┼───────────────┼─────────┤ │5 │雲端電訊1具 │ │ ├──┼───────────────┼─────────┤ │6 │電話號碼頭3本 │ │ ├──┼───────────────┼─────────┤ │7 │計算機1台 │ │ ├──┼───────────────┼─────────┤ │8 │監視器鏡頭1個 │ │ └──┴───────────────┴─────────┘ ┌─────────┬──────────────────┐ │持有人:4 施俊豪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23至25頁扣│ │ │案物照片:偵三卷第139-140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電話機5台 │ │ ├──┼───────────────┼─────────┤ │2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 │ ├──┼───────────────┼─────────┤ │3 │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4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0 │ │ │ │號SIM卡) │ │ ├──┼───────────────┼─────────┤ │5 │公司福利規定4張 │ │ ├──┼───────────────┼─────────┤ │6 │隨身碟1個 │ │ ├──┼───────────────┼─────────┤ │7 │教戰守則筆記本2本 │ │ ├──┼───────────────┼─────────┤ │8 │教戰守則10張 │ │ ├──┼───────────────┼─────────┤ │9 │被害人資料3張 │ │ ├──┼───────────────┼─────────┤ │10 │詐騙帳戶便條2張 │ │ ├──┼───────────────┼─────────┤ │11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 │ ├──┼───────────────┼─────────┤ │12 │無線網路接收器2台 │ │ ├──┼───────────────┼─────────┤ │13 │薪資袋現金10000元 │ │ ├──┼───────────────┼─────────┤ │14 │中國大陸地區帳戶銀行申請資料1 │ │ │ │疊 │ │ │ │ │ │ ├──┼───────────────┼─────────┤ │15 │興業銀行銀聯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6 │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7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1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9 │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0 │北京銀行銀聯卡1組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2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組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組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3 │郵局金融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4 │中國銀行存簿1本 │ │ │ │(000000000000) │ │ ├──┼───────────────┼─────────┤ │25 │SAMG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 │ │ │00000000;含SIM卡1 張) │ │ │ │ │ │ ├──┼───────────────┼─────────┤ │26 │現金新臺幣393200元 │ │ └──┴───────────────┴─────────┘ ┌─────────┬──────────────────┐ │持有人:5 郭惠菁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21至22頁扣│ │ │案物照片:偵三卷第143-145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教戰守則7本 │ │ ├──┼───────────────┼─────────┤ │2 │SAMSUNG手機1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3 │無線電4支 │ │ ├──┼───────────────┼─────────┤ │4 │被害人資料2張 │ │ ├──┼───────────────┼─────────┤ │5 │假冒大陸公安電話1張 │ │ ├──┼───────────────┼─────────┤ │6 │電話機2台 │ │ ├──┼───────────────┼─────────┤ │7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8 │教戰守則(二線稿)2本 │ │ ├──┼───────────────┼─────────┤ │9 │詐騙稿1本 │ │ ├──┼───────────────┼─────────┤ │10 │被害人資料2張 │ │ ├──┼───────────────┼─────────┤ │11 │電信服務收費單1張 │ │ ├──┼───────────────┼─────────┤ │12 │無線電2台 │ │ ├──┼───────────────┼─────────┤ │13 │電話機1台 │ │ ├──┼───────────────┼─────────┤ │14 │資料隨身碟1個 │ │ ├──┼───────────────┼─────────┤ │15 │筆記型電腦1台 │ │ ├──┼───────────────┼─────────┤ │16 │閘道器3台 │ │ ├──┼───────────────┼─────────┤ │17 │IP分享器3台 │ │ ├──┼───────────────┼─────────┤ │18 │電話機1台 │ │ └──┴───────────────┴─────────┘ ┌─────────┬──────────────────┐ │持有人:6 王信傑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8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47-148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筆記型電腦1台 │ │ ├──┼───────────────┼─────────┤ │2 │喇叭1組 │ │ ├──┼───────────────┼─────────┤ │3 │IP分享器1台 │ │ ├──┼───────────────┼─────────┤ │4 │滑鼠1個 │ │ ├──┼───────────────┼─────────┤ │5 │現金新臺幣26100元 │ │ └──┴───────────────┴─────────┘ ┌─────────┬──────────────────┐ │持有人:7 賴忠安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9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50-151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GATEWAY3具 │ │ ├──┼───────────────┼─────────┤ │2 │印表機1台 │ │ ├──┼───────────────┼─────────┤ │3 │碎紙機1台 │ │ ├──┼───────────────┼─────────┤ │4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持有人:8 周世華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20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53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電話機4具 │ │ ├──┼───────────────┼─────────┤ │2 │筆記本3本 │ │ ├──┼───────────────┼─────────┤ │3 │教戰手冊1疊 │ │ ├──┼───────────────┼─────────┤ │4 │現金新臺幣8200元 │ │ ├──┼───────────────┼─────────┤ │5 │現金新臺幣350000元 │ │ └──┴───────────────┴─────────┘ ┌─────────┬──────────────────┐ │持有人:9 蕭安妮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3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55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鍵盤1個 │ │ ├──┼───────────────┼─────────┤ │2 │電話機1台 │ │ ├──┼───────────────┼─────────┤ │3 │筆記本2本 │ │ ├──┼───────────────┼─────────┤ │4 │現金新臺幣10000元(薪資袋內 │ │ │ │9000元) │ │ ├──┼───────────────┼─────────┤ │5 │客戶名單9張 │ │ ├──┼───────────────┼─────────┤ │6 │統計表1張 │ │ └──┴───────────────┴─────────┘ ┌─────────┬──────────────────┐ │持有人:10楊弦翰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7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57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筆記本1本 │ │ ├──┼───────────────┼─────────┤ │2 │紅色電話機1台 │ │ ├──┼───────────────┼─────────┤ │3 │GPL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4 │ANYCALL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 │ │SIM卡) │ │ ├──┼───────────────┼─────────┤ │5 │統計表1張 │ │ ├──┼───────────────┼─────────┤ │6 │教戰手則資料夾1冊 │ │ ├──┼───────────────┼─────────┤ │7 │公司相關福利和規定2張 │ │ └──┴───────────────┴─────────┘ ┌─────────┬──────────────────┐ │持有人:11張斯涵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26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59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筆記本2本 │ │ ├──┼───────────────┼─────────┤ │2 │電話機1台 │ │ ├──┼───────────────┼─────────┤ │3 │鍵盤1個 │ │ ├──┼───────────────┼─────────┤ │4 │資料夾1個 │ │ ├──┼───────────────┼─────────┤ │5 │計算紙(撥打客戶統計表)3本 │ │ ├──┼───────────────┼─────────┤ │6 │教戰守則1本 │ │ └──┴───────────────┴─────────┘ ┌─────────┬──────────────────┐ │持有人:12王景龍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5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61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MOTOROLA手機1支(含00000000000│ │ │ │80號SIM卡) │ │ └──┴───────────────┴─────────┘ ┌─────────┬──────────────────┐ │持有人:13顏月雲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7頁扣案物 │ │ │照片:偵三卷第163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L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 │ │卡) │ │ ├──┼───────────────┼─────────┤ │2 │電話機1台 │ │ ├──┼───────────────┼─────────┤ │3 │鍵盤1個 │ │ ├──┼───────────────┼─────────┤ │4 │簿子2本 │ │ └──┴───────────────┴─────────┘ ┌─────────┬──────────────────┐ │持有人:14林瑋婷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1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65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電話機2台 │ │ ├──┼───────────────┼─────────┤ │2 │鍵盤1個 │ │ ├──┼───────────────┼─────────┤ │3 │現金新臺幣306000元 │ │ ├──┼───────────────┼─────────┤ │4 │GARMIN ASUS手機1支(含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5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 │6 │教戰手則資料夾1本 │ │ └──┴───────────────┴─────────┘ ┌─────────┬──────────────────┐ │持有人:15李曉慧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0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67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筆記本1本 │ │ ├──┼───────────────┼─────────┤ │2 │資料夾1個 │ │ ├──┼───────────────┼─────────┤ │3 │電話機1台 │ │ └──┴───────────────┴─────────┘ ┌─────────┬──────────────────┐ │持有人:16林金德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12頁扣案物│ │ │照片:偵三卷第169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電話機1台 │ │ ├──┼───────────────┼─────────┤ │2 │稿2張 │ │ └──┴───────────────┴─────────┘ ┌─────────┬──────────────────┐ │持有人:17魏書哲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5頁扣案物 │ │ │照片:偵三卷第173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SIM卡) │ │ └──┴───────────────┴─────────┘ ┌─────────┬──────────────────┐ │持有人:18林時嘉 │扣案物目錄卷內位置:警卷第6頁扣案物 │ │ │照片:偵三卷第171頁 │ ├──┬──────┴────────┬─────────┤ │編號│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電話機3台 │ │ ├──┼───────────────┼─────────┤ │2 │監視機(含遙控器)1台 │ │ ├──┼───────────────┼─────────┤ │3 │監視鏡頭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