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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俊宇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係男女朋友,緣丁○○於民國99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6樓施用毒品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與乙○○合意為性交行為,嗣戊○○經丁○○告知上情,心有不甘,遂與丁○○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8日陪同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案,推由丁○○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劉霖靜虛構事實誣指乙○○於前開時、地,於飲料中摻入毒品,並強迫其施用毒品,使其昏迷而對其性侵害得逞云云,以此不實之事,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霧峰分局以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丁○○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向該署檢察官自白係應戊○○要求而誣告乙○○,乙○○遂當庭對戊○○提出誣告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對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於101年1月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100年度他字第7446號卷第7至8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證人之供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嗣後復經原審及本院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證人謝淙斌於101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第17至18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被告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第37至3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且證人丁○○經原審及本院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被告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第37至3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陪同被告丁○○至警局對證人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及犯行,辯稱:丁○○係向其表示施用藥物後,遭乙○○性侵,其是丁○○之男友,當然不能忍受,才會帶丁○○至警局報案,丁○○並未告知其是自願與乙○○為性行為云云。惟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丁○○於99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6樓施用毒品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與證人乙○○合意為性交行為,並無違背其意願而遭強制性交之事實,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被告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又被告戊○○嗣後陪同原審共同被告丁○○對證人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霧峰分局以證人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丁○○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向檢察官自白係誣告證人乙○○,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對證人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據原審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無訛外(見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第17至18頁、100年度他字第7446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40頁背面),被告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否認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有原審共同被告丁○○於99年8月28日至霧峰分局對證人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警詢筆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第29頁、第32頁密封證物袋)。足徵被告戊○○帶同原審共同被告丁○○對證人乙○○所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並非事實。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本案仍須調查被告戊○○陪同原審共同被告丁○○對證人乙○○提出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或者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戊○○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乙○○不負前揭妨害性自主罪責,即謂被告戊○○帶同原審共同被告丁○○於該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前揭誣告罪嫌。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在本案報案之前,就清楚知道乙○○並沒有對其下毒及性侵害,而其會去報案指稱乙○○對其下毒、性侵,是因其男友戊○○帶其去並要其如此說的,因其當天並沒有回戊○○家,他一直問,其就老實告知戊○○,有關其與乙○○一起施用毒品及發生性行為之事,戊○○聽到說的事之後,他就拿其之手機去看乙○○的電話,並打電話給乙○○約他出來談;其本來不想去報案的,但戊○○仍要其去警局,並在警局作筆錄之前,叫其改口供說其是非自願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與乙○○發生性行為完之後,是否繼續留在乙○○的住處?)有,我到隔天才走。」、「(妳離開的時間點是在99年8月25日,還是99年8月26日?)差不多是99年8月26日那時候走的。」、「(妳有無回到與戊○○同居的住處?)有。」、「(戊○○有無問妳為何兩天不見人?)有,我有跟他講。」、「(妳回去後,究竟如何跟戊○○說?)我說我有跟人家去開趴,也自願跟人家發生性關係,之後戊○○就要帶我去報警,也教我要顛倒事實。」、「(戊○○教妳要去警察局說妳被性侵害?)對。」、「(妳有無告訴戊○○事實上妳不是被性侵害,為何要害乙○○?)我都有跟戊○○說實話,但戊○○還是堅持要我到警察局說是被乙○○性侵害。」、「(是何種情形妳在偵訊時決定把實情說出來?)因為那時候開庭時我不想再說謊,而且我也跟戊○○分手了,所以決定實話實說。」、「(妳是否會因為與戊○○分手不愉快,就故意要害戊○○,或是戊○○教妳要怎麼講?)不會,因為我覺得分手過就算了,但實話要照講。」、「(妳於99年8月28日警詢中陳述,是乙○○逼妳用口去吸食毒品,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妳為何會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所有的口供都是戊○○教我怎麼說,因為我把所有的實情跟他說,就是戊○○教我怎麼說,對我會比較有利,那時候戊○○是這樣教我。」、「(所以當時妳會在警詢中說是乙○○逼妳用口去吸食毒品之部分,也是戊○○教妳的?)是。」、「(妳與乙○○於99年8月24日發生性行為之事,為何妳回去跟戊○○在一起時要告訴他?)因為那時候戊○○有問我為什麼這兩天不見人,跑去哪裡,他問到最後我就哭了,就把所有的事情都跟他說。」、「(當妳跟戊○○說妳跟乙○○發生性關係之事時,妳跟戊○○之間的感情如何?)已經開始有點不太好。」、「(妳的意思是否指豁出去,如果戊○○不原諒妳就算了,分手就分手?)對,那時候問題還蠻多的。」、「(在妳跟戊○○談到妳是去用藥,然後跟人家發生性關係,當時妳有無說清楚自己是自願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有。」、「(既然妳都知道自己是自願跟別人發生性關係,為什麼戊○○要妳去警局報案,妳也聽從戊○○的話去警局報案?)因為他說這一切都是為我好。」、「(本案是否會因為妳已經跟戊○○分手,而故意說是戊○○教唆妳去對乙○○提出性侵的告訴?)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背面)。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丁○○與被告戊○○原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雖已分手,惟彼此並無深仇怨恨,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仍偶見有迴護被告之陳述(例如原審卷第35頁,其陳述戊○○只是想為其好等語),衡情被告丁○○應無僅因細故即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戊○○之理。況且,證人丁○○之前揭陳述,亦使自己成為誣告罪之共犯,同受刑事制裁,若非事實,為求取自己心安,以免誣陷證人乙○○入罪,實無為此損人不利己行為之必要,其上開證言當屬可信。

2、證人乙○○與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發生性關係之數日後,被告戊○○曾打電話予證人乙○○一節,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見100年度他字第7446號卷第7頁背面),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丁○○發生性行為後數日,被告丁○○之女性友人打電話問其要怎麼處理,其說不然包6000元,過沒多久,該名女性友人稱不管、不處理了,之後戊○○便打電話向其要錢,戊○○向其稱強姦案件可以判到5、6年,不是6000元可以解決,至少也要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並經證人謝淙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之男友曾打電話威脅證人乙○○,因當時其也在場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第18頁)。綜上可知,被告戊○○於知悉其女友丁○○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確有以此為由向證人乙○○索討金錢之行為。而此部分亦與證人丁○○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並無相悖,足為證人丁○○證言之補強證據,更足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堪可憑採。是以,被告戊○○係因知悉其女友即證人丁○○自願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心生不滿,且萌生以此為由向證人乙○○索討金錢之意,因而要求被告丁○○對證人乙○○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其帶同原審共同被告丁○○所申告之事實係完全出於捏造,並無受原審共同被告丁○○之隱瞞或誤導之情事,是其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故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仍難採信。

(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其有與證人丁○○、證人丙○○有一起討論要如何處理一節,而證人丙○○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戊○○認識將近10年,某天半夜其在睡覺時,詳細日期其記不太得,被告有打電話給其,戊○○說他的女朋友「小可」跟他說,她好像被侵犯,可是她那時候有用藥,戊○○問其「小可」的事情要怎樣處理,其說這樣不明不白,不知道要怎樣處理的情況下,最好是先去調查,看看她所說的是不是事實,要查清楚當天是跟誰出去,而且在她失蹤的這兩天她去過哪裡,是不是有跟家裡的人報備,當時戊○○跟其說「小可」是邊哭邊跟他講,其有建議說,這樣的話是不是要報警處理,隔天戊○○有請其載他及「小可」去警察局,在其車上有問「小可」當天發生的情形,她說去她朋友那邊一起玩,差不多有4、5人,也一起用藥,是用K他命,吸食了會恍惚導致她神智不清,在那一段期間她的記憶是空白的,但她清醒後,發現自己衣衫不整,為何會衣衫不整,她自己也不清楚,她是跟戊○○這樣講的,但她沒有跟其說,她在當天是非自願下用藥,或者她是非自願下被人家性侵,她也沒有跟其說她的確遭到性侵害,後來載他們到警察局時,其媽媽打電話來找人,其就先趕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其所述有關與被告聯絡之時間,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與丙○○是從小認識至今的好友,其是於99年8月27日下午報警前半個小時,以電話與丙○○聯絡,而是27日下午報案,警察要其先去醫院作性侵害之驗傷,所以才會於28日才製作警詢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相違,已然有疑。又證人丙○○雖於敘及證人丁○○於車上與其之對話時,復證稱:戊○○當天就有打電話問其看這樣的事情要怎樣處理,其跟他建議說可能是要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對於「當天」究竟是指其先前所述之半夜該通電話,或是在報警前又有通話,其陳述不明確,縱是後者情形,則被告戊○○與證人丙○○通話情形,至少有2次以上,然對照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只有99年8月27日下報警前半個小時與證人丙○○聯絡1次,其他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2人之陳述仍有相悖之處。再者,證人丁○○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在原審101年7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都實在其認識在座之證人丙○○,是因戊○○才認識他的,在99年8月下旬要去警察局報案前,其記得丙○○有跟其一起去,是由丙○○開車,車上有其、戊○○、丙○○和其母親,在車上其沒有跟戊○○或丙○○提到本案案情,至於丙○○於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提及「丁○○在車上有說,當天跟其她朋友在一起吸愷他命,吸了之後,然後神智不清,記憶是空白的,醒來時才發現自己衣衫不整」部分,其沒有跟他說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97至98頁),是證人丙○○之陳述顯與證人丁○○之證述相悖,再參酌前述理由二、(二)認為證人丁○○之證述為可採之得心證理由,及證人丙○○所述有前揭可疑之處,且其與被告戊○○為多年好友之關係,認為證人丙○○此部分所言,應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曾於檢察官詰問時,答稱其與乙○○發生性關係不是自願的,之後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其又證述其之陳述與偵查筆錄,其向被告戊○○稱是自願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且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原審審判長訊及對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過程,記憶否還很清楚時,其答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證人丁○○就此陳述似有相左之處,被告戊○○並執此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院就此情形詢問證人丁○○,經其回想後證述:當時其記得是大略跟戊○○講一下,其那時候一開始是跟戊○○講說,其之意識有點不清,會那樣講,是因為其只想大略跟戊○○講一下事情,後來其到最後也有承認自己是自願的,所以戊○○知道其是自願,戊○○有叫其顛倒事實;其只知道與乙○○發生性行為,其是自願的,其只知道有發生,但是整個過程其不是很清楚,其有也跟戊○○說其是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證人丁○○上開陳述已說明係應陳述不完整清楚,致筆錄記載上略有出入,且綜觀全部證述意旨,其均一再表明其均向被告戊○○表明其是自願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戊○○要其顛倒事實,尚難僅以上開略有出入之陳述,即認證人丁○○之證述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院向來所採之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方幫其製做筆錄時,戊○○人在外面,因為他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依上述之說明,被告戊○○與證人丁○○均明知證人乙○○並無對證人丁○○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被告戊○○竟要證人丁○○假造事實,並陪同證人丁○○至警局報案,並推由證人丁○○虛捏陳述,對證人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使證人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足認被告戊○○與證人丁○○有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共負誣告罪責。

(六)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請求調取原審關於證人丁○○作證時之錄音光碟,以證明檢察官有誘導性訊問,且證人丁○○有部分之陳述沒有記載在原審筆錄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中段亦有明文。是被告與辯護人未於原審該次期日後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依錄音內容核對更正,反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須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外,亦與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相悖,則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且本院觀諸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之紀錄,對於證人丁○○陳述有出入之處,或遇有迴護被告戊○○之情,均詳予記載(詳如前述),亦難認有就被告戊○○有利部分未予記載之情事。是被告戊○○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此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戊○○就前開誣告犯行,與審共同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之誣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推由原審同案被告丁○○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被害人乙○○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被告丁○○就所誣告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主動,被告戊○○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戊○○上訴否認犯行,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之上開審酌事由,顯係本於被告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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