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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景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庭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聖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家麟
- 選任辯護人
- 林基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2年 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戊○○部分均撤銷。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乙○○支付如民國102年6月 4日成立、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1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乙○○支付如民國102年6月 4日成立、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1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少年林○煜(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其數名友人於10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自助式KTV前,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乃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肥」之男子,撥打電話向丙○○(未據起訴)求助,丙○○隨即分別撥打電話予有地利之便之庚○○、黃銘凱等 2人,請其等就近先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附近之空地會合;嗣庚○○、丁○○、黃昭益各自駕車,丙○○則由戊○○駕車搭載,黃銘凱係自行駕車,先後到達上址,並與遭人毆打成傷之少年林○煜等人會合後,迨於同日凌晨 3時50分許,己○○騎乘機車附載乙○○欲自上開真善美自助式 KTV離去時,少年林○煜因認己○○、乙○○即為先前毆打伊之人,遂與庚○○、丁○○、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或成年男子多人(黃銘凱、黃昭益嗣後先行離去,未參與毆打),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庚○○駕車斜停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振興路口,擋住己○○、乙○○之去路,而將二人攔下,庚○○等人隨即下車分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以腳踹踢,一擁而上毆打己○○及乙○○,致乙○○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傷勢目前穩定,迄102年6月仍需約半年回診追蹤檢查,其右眼功能無法完全回復正常,須眼鏡輔助,然依現況,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三,左眼為零點九,尚未達殘廢之標準;己○○則受有肩部、前臂、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己○○、林○煜、阮○文及共同被告庚○○、丁○○、戊○○、黃銘凱、黃昭益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庚○○、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該等證人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己○○、共同被告庚○○、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設醫院)分別於100年5月12日、同年12月 1日、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於100年5月 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中市○○○○○○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51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37號卷第31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及本院為明告訴人乙○○所受眼部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所定重傷之程度,經函詢中國附設醫院,該院所出具之100年12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433號卷第39頁)、102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134頁),乃原審法院及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確實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真善美 KTV前看到頭上包紮有紗布或繃帶之林○煜指認打他之人後,就駕車斜停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振興路口,擋住告訴人己○○、乙○○之去路,而將二人攔下,下車後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推倒,即徒手毆打己○○,伊沒有打乙○○,但就毆打乙○○成傷部分之罪行,仍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 167頁反面);嗣上訴於本院,對於上揭事實,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02年6月18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庚○○一同前往旱溪夜市旁之空地,之後又隨同庚○○至案發現場,並有下車打人,伊承認有打及踢乙○○,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均坦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第168頁)。核皆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煜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丙○○到達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振興路口之案發現場,並有下車目睹告訴人等遭人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嗣上訴本院,亦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己○○等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雖有應丙○○之要求開車載丙○○至案發現場,但伊沒有打人,且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丁○○、黃昭益要開車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我與丁○○、黃昭益三人在好樂門卡拉OK時,一個叫丙○○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這裡有事情,請富哥幫忙,跟我約在旱溪路的夜市旁空地等,我們三人開車到達時,空地那邊已經有一群人了,我沒有注意到阮○文是不是在場,我印象中林○煜有在場,因為林○煜頭上有紗布或是繃帶包紮的情形;丙○○跟我說林○煜被人打,還說我們這邊被打的人都在空地那邊,我們三人將車子開到空地後,空地上那群人上我們的車子,我們就開車離開,我們往前開,左手邊是真善美 KTV、右手邊則是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的方向,我們有先在 KTV的旁邊等待指認打人的人,而林○煜有在現場指著告訴人說就是他們,然後我就開車衝過去,我是第一部車,我把車子開到東英路、振興路口,並將告訴人的機車攔停下來,我就下車,然後我將告訴人的機車推倒,推倒以後,一群人就圍上去毆打告訴人,有人拿球棒、有人拿安全帽,我是徒手下車,我下手打己○○,我沒有打到乙○○;打架現場有在場的人有黃昭益、丁○○、丙○○,我自己找的人我都知道,我沒有看到戊○○、黃銘凱,黃昭益雖然有在現場,本來也要打人,但是他手上沒有武器,所以他沒有出手,我沒有注意到丁○○,因為當時我自己就在打人了,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人的動作;而我會知道黃昭益沒有打人,是因為事後我有問他們當下的情形,黃昭益要去動手之前,乙○○眼睛就已經流血,就有人叫不要再打了,並且出現勸阻毆打的動作」、「(問:丁○○、黃昭益從旱溪路夜市旁空地駕車離開時,就已經知道你們是要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找毆打林○煜的人?)當時他們只知道有人被打,但是應該還不知道下個行程去那裡,因為當時都是我和丙○○在談」、「(問:你們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毆打告訴人二人時,阮○文有無在場?)阮○文我不知道他有無在場,會有阮○文的出現,是因為丙○○告訴我說阮○文會出來扛這件案子,在案發當時我也不認識阮○文,連林○煜我也不認識」、「(問:丙○○如何能叫阮○文出來扛下本案責任?)案發後我有到干城車站附近的公園,當時我到場時,丙○○已經在場,而因為當時我對阮○文、林○煜還不認識,所以對他們還沒有什麼印象,不記得當時他們是否已經在場,在干城車站附近公園,因為本件是丙○○打電話給我的,所以丙○○才會約我去干城車站附近的公園,他要我不要擔心,並且指著兩名少年說『事情是他們惹出來的』,他已經說好這兩個少年會扛起來,所以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兩名少年,但是對他們的長相是沒有印象的,無法確認該二名少年是不是就是阮○文、林○煜。丙○○目前在服刑中,本案我是基於朋友道義,沒有把他講出來。丙○○是成年人。我與阮○文是後來才漸漸認識,因為丙○○在服刑,所以外面的事情才由我來處理,所以後來是我找阮○文他們出來談開庭或被訊問時要如何陳述」、「(問:阮○文在100年5月 3日凌晨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要你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我知道本件糾紛是因為丙○○打電話告訴我的,阮○文只是『小朋友』,怎麼叫的動我,且他也不是我的小弟,我不認識阮○文,案發當天他也沒有打電話聯絡我」、「(問:找到林○煜之後,丙○○有無說要你把林○煜送醫?)當時沒有說,當時上我車的人有很多個,因為在現場原有的人就已經有十幾個」、「(問:在你當時的認知,丙○○、戊○○並沒有先離開?)是的,因為當時我在 T字路口的右方停車時,就有聽到有人說就是他們,我就把車往前開到打人的現場,所以並沒有去特別注意到丙○○、戊○○他們的動向,但是可以確定的是,他們並沒有跟我說過他們要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顯見,本件被告庚○○之所以到達現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實係源於證人丙○○之邀約,其目的乃在為丙○○等人助勢甚明,否則被告庚○○既自承於案發前與證人林○煜並不認識,核與證人林○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222頁反面),足認其等間毫無關係,證人林○煜即非所謂被告庚○○之「小弟」,被告庚○○又何須為一不認識之人出頭,並因此而有教訓告訴人之必要?
⒉徵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00年5月3日凌晨1點左右,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真善美 KTV前,林○煜被人打傷,這件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林○煜被人打傷時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他被人打傷後,你有沒有被人通知到場?)我沒有到場,我是到附近去找他,因為林○煜打電話給我說被人打傷,逃出來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真善美 KTV附近的巷子裡面,所以叫我過去,我就叫戊○○開車載我過去,戊○○並不認識林○煜」、「(問:你確定當時是林○煜打電話叫你過去,或是黑肥、某某閔的人叫你過去的?)我當時和戊○○在我家喝酒,所以當時是何人打電話來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對方說林○煜在 KTV前被人打,所以我才會過去」、「(問:你過去之後發生何事?)我過去之前有打電話給庚○○,因為庚○○的 KTV店在附近,所以打電話請庚○○幫忙,我跟他說有沒有空,我有朋友在真善美 KTV前與人起爭執被打傷,看庚○○可不可以過來幫忙將被打傷的朋友送去醫院,庚○○就回答我說好,我就與庚○○約在旱溪旁的夜市,在夜市的路邊與庚○○見面,見面後我就跟庚○○說被打傷的朋友有逃出來躲在附近的巷子,我與庚○○說去找找看,後來有找到我朋友,我就請庚○○載我朋友就醫,我說我沒有辦法帶朋友去就醫,因為我和戊○○已經喝醉了,所以庚○○就載我朋友去就醫,而受傷的朋友不只林○煜一個,其他受傷的人都是林○煜的朋友。我有看到受傷的人上了庚○○的車子,也有上了黃昭益、丁○○的車,我沒有看他們的車子到醫院,我就與戊○○說我們先回家休息,隔天再去關心;在戊○○載我要回家的東英路上,停了兩個紅綠燈之後,再起步的時候,我有看到前方有一群人在打架,至於是何人在打架我不知道,當時我有問戊○○前面的車子是否是庚○○他們的車子,戊○○回答我說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就說不然我們先靠邊停,下去看看,但是車子停好還沒有下車,就看到那群人準備要離開了,現場只留下被打趴的人,至於有幾人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喝酒的關係頭暈暈的,只是一瞬間看到有一群人散掉,有人躺在現場,我就跟戊○○說我們先離開回家休息,明天再問」、「(問:就你剛剛所述,在打架現場你和戊○○都沒有走過去看?)我們車子剛剛停好,還沒下車,他們人就散了」、「(問:你是否確定戊○○當天一直跟你在一起,也沒有下車去打人?)確實沒有去打人,他是一直在開車載我直到回到我家,我們才分開」、「(問:你說你與戊○○要離開時,停了兩個紅綠燈後在路口發現很多人將汽車、機車亂停在馬路上,你當時還沒有辦法經過,你估計有多少人在現場?)約有二十、三十個人」、「(問:如果你只是打算請庚○○、黃銘凱將被害人送醫,為何現場會來了二十、三十個人?)二十幾個不是我的人,是不是庚○○、黃銘凱找來的人我不清楚。在旱溪旁的夜市與庚○○、黃銘凱碰面後,我是請庚○○、黃銘凱把受傷者送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益證證人丙○○確實有撥打電話央請被告庚○○到場,是倘被告庚○○僅係受邀幫忙證人丙○○將被打傷的朋友送去醫院,何以證人丙○○不直接打電話叫救護車?如僅為送醫之目的,何以在毆打告訴人之案發現場,竟會聚集多達有20餘人?若非糾眾到場械鬥,孰謂能信?證人丙○○所述情節,實令人匪夷所思;參以,被告戊○○在原審業已坦承,確有搭載證人丙○○到達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即毆打告訴人現場,並有下車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丙○○、戊○○兩人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下車把被害人圍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9頁反面),並與前揭被告庚○○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庚○○如何會在居中聯絡之證人丙○○,僅拜託將受傷之人送醫,嗣證人丙○○復已自行離去之前提下,竟將不認識之人所受毆打之委屈,攬在自己身上,猶與處理自己之事務一般,自行率眾前往討回公道,而甘冒涉犯刑事犯罪,寧願受刑事制裁之風險?此豈合於所謂之「江湖道義」?在在悖於情理至明,此部分自以前揭證人庚○○所述較為實在,足認證人丙○○不僅有到達案發現場,並有下車與被告庚○○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證人丙○○上開所稱伊與戊○○沒有下車打人,由戊○○直接載伊回家,戊○○才離去等語;及嗣在本院復證稱:「(問:100年5月 3日凌晨為何叫戊○○開車載你去旱溪旁的空地還有真善美 KTV?)林偉煜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真善美 KTV跟人家起爭執,被人家打傷」、「(問:為何你叫戊○○開車載你去?)我在酒醉」、「(問:戊○○有無喝酒?)有啊」、「(問:你們二個誰喝的比較多?)怎麼說喝的比較多、比較少,我是不能開車,他還可以,但是也在茫」、「(問:你剛才講說有人打電話給你說發生事情,你剛剛講的那一段有無跟戊○○說為什麼要去?)沒有,我只有叫他載我」、「(問:戊○○有無問你說為何要去案發現場?)好像也沒有」、「(問:在旱溪夜市旁空地你有無下車?)有」、「(問:那戊○○有無下車?)旱溪夜市旁喔,他有下車一下子就上車了,有上去坐在車上」、「(問:在旱溪夜市的時候,他有無問你其他的事情?)沒有」、「(問: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證稱,送林偉煜上庚○○他的車之後,你就跟戊○○有經過一個地方,有看到前面有一群人在打架,那群人在打架,是否就是庚○○、林偉煜他們在打架?〈提示原審卷二第153 頁〉)我就回家休息」、「(問:你在回家的路上,是否確實有看到有一群人在打架,那群人是否就是林偉煜、庚○○那些人在打架?)我不確定,這我有講我知道」、「(問:你看庚○○載林偉煜上車之後,你要回去你家新福路。根本沒有必要經過東英路、振興路口,你知道嗎?)車子不是我開的」、「(問:你被戊○○載離開真善美 KTV後面那個巷子,看到林偉煜上庚○○車子後,你剛才說你被戊○○載回家,在路上,你或者戊○○有在什麼地方下車過嗎?)沒有,我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實均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庚○○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打架現場沒有看到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然依當時既係由被告庚○○首先駕車擋住告訴人等之去路,被告庚○○下車後隨即開打以觀,被告庚○○之注意力既不在有多少人參與圍毆,或在場助勢,對於到底有多少車尾隨其後,何人有下車實行傷害之犯行,或僅在場圍觀,抑或業已先行離去?若非親眼目睹有實際動手打人,甚至為其所熟識之人,因而記憶深刻,否則被告庚○○如何能在場面如此混亂,又有近二十人一擁而上之情形下,區辨究係有無在場,或有無實際動手打人?是故,證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無因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所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即無從推翻被告戊○○之前揭自白,併予敘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在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庚○○既受證人丙○○之委託前往案發現場助勢,復實際攔停及出手毆打告訴人己○○,其與其餘人數不詳之成年人或少年,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丁○○自被告庚○○接獲證人丙○○之電話後,即隨同被告庚○○先後駕車前往旱溪夜市旁之空地,再至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之案發現場,顯見,被告丁○○自始即與被告庚○○對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與始末,均知之甚詳,其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實際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亦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戊○○亦自始載同證人丙○○到達旱溪夜市旁之空地,與被告庚○○等人會合,再行驅車尾隨被告庚○○,直至被告庚○○將告訴人等攔下後,復下車見聞被告庚○○、丁○○與證人丙○○及其餘十數人,或徒手,或持球棒、安全帽,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時,竟絲毫未有離去之意,其在現場之目的,已然與證人丙○○之所以邀同被告庚○○等人到場,客觀上所欲形成糾眾助勢之威嚇用意,達成一致,被告戊○○對此自難認毫無預見,亦難謂其無以該等下手毆打之人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意,是被告戊○○與被告庚○○、丁○○等人至少具有默示犯意聯絡之合致,實為灼然;從而,無論被告庚○○、丁○○、戊○○等人是否均為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等之人,仍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待言。
四、又告訴人乙○○、己○○遭被告庚○○、丁○○、戊○○等人毆打,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肩部、前臂、背部挫傷等傷害乙節,分別有中國附設醫院於100年5月12日、同年12月 1日、澄清醫院於100年5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51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49頁)、涉案照片10幀、少年阮○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租用人阮○元為阮○文之父)1 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7件、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3紙(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2至75頁、第89至92頁)、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庚○○、丁○○、戊○○三人上開之事證均極為明確,其等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 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 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可參)。本件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經該院以102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乙○○,病歷號00000000,右眼傷勢目前穩定,仍需約半年回診追蹤檢查,其右眼功能無法完全回復正常,須眼鏡輔助,依其現況,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三,左眼為零點九,目前未達殘廢之標準。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甚明。因之,本件被告庚○○、丁○○、戊○○等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其現況如前所述;告訴人己○○則受有肩部、前臂、背部挫傷等傷害。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丁○○、戊○○等人以車輛攔住告訴人乙○○、己○○二人之去路,嗣於下車後,即不由分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被告庚○○等之目的顯然意在傷害告訴人等,而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無疑,是其等阻撓告訴人等自由離去而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部分,自為傷害犯行之一部,而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核被告庚○○、丁○○、戊○○三人就傷害告訴人乙○○、己○○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庚○○、丁○○、戊○○等人對告訴人乙○○前開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然因告訴人乙○○前揭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僅係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詳述如前,是本件應認被告庚○○、丁○○、戊○○等人對告訴人乙○○所犯亦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因本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庚○○、丁○○、戊○○等人於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接續毆打告訴人乙○○、己○○致告訴人等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庚○○、丁○○、戊○○等人以一行為接續毆打告訴人二人,侵害其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被告庚○○、丁○○、戊○○三人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43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庚○○、丁○○、戊○○三人,與丙○○、少年林○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肥」之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阮○文(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確實未參與本案,僅係證人丙○○唯恐涉有刑責,經與被告庚○○、戊○○協商後,共同編撰犯罪情節推由其出面攬下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少年林○煜、阮○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起訴書認少年阮○文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復移列為新法第 112條,並於同年12月 2日生效施行,因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戊○○,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林○煜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庚○○、丁○○、戊○○等人均明知林○煜案發時為高中生,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與林○煜共犯本件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即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自應各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 5月 7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六、原判決認被告庚○○、丁○○、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本件被告庚○○、丁○○、戊○○等人之傷害行為,雖致本案被害人乙○○因而所受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然乙○○經治療後,右眼傷勢目前穩定,仍需約半年回診追蹤檢查,其右眼功能無法完全回復正常,須眼鏡輔助,依其現況,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三,左眼為零點九,目前未達殘廢之標準,即尚未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是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事故後應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未予詳察,逕認本件被告庚○○、丁○○、戊○○等人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即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庚○○、丁○○、戊○○等均業已與被害人己○○成立調解,各皆願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且均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另被告庚○○、丁○○、戊○○三人,亦均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被告戊○○、丁○○願分別給付告訴人乙○○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6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各匯入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願給付告訴人乙○○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6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匯入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 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2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附卷可考)等犯後情狀,亦尚有未洽。被告戊○○猶執前詞否認本件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其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然其與被告庚○○、丁○○另執上開與被害人乙○○、己○○皆已成立調解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關於被告庚○○、丁○○、戊○○等對告訴人乙○○所犯罪名認定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戊○○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丁○○、戊○○動輒糾眾,仗勢凌人、目無法紀,漠視他人身體、健康之心態,實屬可議,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乙○○、己○○前揭之傷害,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庚○○、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庚○○所供述之犯罪過程,對於案件之釐清有重要助益,足見其良心未泯,被告戊○○參與犯行之情節雖較輕微,然犯後不思勇於面對過錯,竟杜撰犯罪情節,經原審及本院再三詢問猶諸多狡辯,蓄意隱瞞丙○○涉案部分,不無藉此以求脫罪之嫌,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斟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丁○○、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上訴本院後皆已與被害人乙○○、己○○達成調解,復深表悔悟,足見被告丁○○、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併為期被告丁○○、戊○○於緩刑期間能接受專業觀護人員之輔導,協助其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同時均宣告在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丁○○、戊○○二人與被害人乙○○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戊○○向被害人乙○○支付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之損害賠償,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