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于立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編號一部分,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于立與江明益(由警方另案追查中)共組竊車集團,渠等二人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凌晨某時,一同攜帶江明益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選定竊取停放該處之魏銘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LEXUS廠牌、車身號碼JTHBH96Z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于立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拔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並當場以自備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鑰匙1把,再持複製之鑰匙啟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為避免犯行曝光,遂將該車駛至隱蔽處。㈡渠等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之原車牌拆下,改懸掛江明益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于立嗣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之道路上,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㈢嗣經警發現可疑而尾隨至該路181巷,向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于立下車受檢,詎于立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追捕,於同日上午11時許,明知在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將足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且明知以該車輛撞擊其他車輛、物品將造成毀損之結果,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致他人物品毀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因而衝撞該巷19至29號「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致水表斷裂毀損;復沿途逃竄,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至善路與西屯路口時,見何曜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在明知該道路空間狹窄之情況下,仍自左後側超車,撞擊該車左前輪,致該車左前輪爆胎、輪框及承軸損壞;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福星路291 號前,見林煥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仍自左後側逆向穿越雙黃線超車,撞擊該車左後保險桿,造成該車左後保險桿損壞、駕駛座車門擦損;至同路216號前時,再衝撞停放路邊、周照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賴仁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輪爆胎、左後保險桿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門毀損,復追撞賴瑞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車之右後保險桿、右後輪損壞、後車廂、車門凹損,而以上開連續衝撞在道路上往來車輛之方式,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嗣因于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多處毀損、輪胎消氣,無法動彈,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及上開手電筒、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證人黃孟杰、楊謹竹及證人即被害人魏銘進、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詳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維修車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101年8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27日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立迭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9315號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核與共犯江明益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案件之102年3月18日審理中自承有與被告于立一同行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相符,亦有證人黃孟杰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被害人魏銘進、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於警詢、證人即「勇建光翼社區」之總幹事楊謹竹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1.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第21~3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7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9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第71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第79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第85頁)、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1頁)、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7頁)、10.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2張(即自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4分52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8分40秒止,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贓車逃逸之路徑,第99-105頁)、11.現場相片12張(第107~111頁),及101年度核交字第1677號偵查卷內: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石路181巷19-29號前,第6頁)、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善路近西屯路口,第7頁)、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星路291號前,第8頁)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石路181巷19-29號前,第9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0-39頁)、6.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詳細表(第40頁)、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維修車歷(第40頁背面-第42頁)、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估價單(第42頁背面)、9.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第43-48頁)、1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第48頁背面)、1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麗麗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德分公司發票(第49頁)、12.101年8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51-53頁)、13.101年10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55頁)、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偵查卷內:101年9月27日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第91頁)可資佐證,亦有上開手電筒、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偽造8627-B8號車牌扣案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被告于立行竊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持以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應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于立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同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行竊時係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究其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于立就事實欄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員警之取締及追緝,竟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並因而衝撞「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被害人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人之車輛,導致渠等受有水表損壞或車損等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其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實屬一行為同時侵害一個社會公眾往來安全法益及六個人之財產法益,即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六個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江明益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及手電筒、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係共犯江明益購買而來,為其所有,且偽造車牌係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手電筒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係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名併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認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同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為避免竊盜犯行暴露,而懸掛偽造車牌致警方查緝不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主觀惡性高低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亦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原審未詳查扣案之手電筒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共犯江明益所購買,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物,致未併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另被告與江明益共組竊車集團,一再竊取頂級進口轎車銷贓,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渠等又竊取本件頂級進口轎車,被告駕駛該竊得自小客車逃避警方追緝而毀損該車,造成該車所有人魏銘進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尚未賠償任何金錢,以弭補被害人之損害,因認非科以較重刑罰,難收儆尤之效。原審未審酌及此,率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不無量刑失輕之嫌,亦有未洽。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竟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突顯其忽視交通法令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造成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惡性重大;嗣且因而衝撞「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被害人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人之車輛,導致渠等受有水表損壞或車損等財產上之鉅大損害,被告犯後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罪情節洵堪髮指,亦不宜輕縱。然原審未審酌及此,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㈢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竟夥與共犯江明益共組竊車集團,共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高經濟價值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性重大。被告竊得系爭高達百萬元價值之自小客車後,駕駛該竊得自小客車逃避警方追緝而毀損該車,造成該車所有人魏銘進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然尚未賠償任何金錢,以弭補被害人之損害。又為躲避員警取締,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終致肇事,使上開毀損犯行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主觀惡性之高低及被告學歷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警詢筆錄所載),暨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部分,包括主刑及從刑),以資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不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一 │如事實欄㈠所示│于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及│ │ │ │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㈡所示│于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 │ │ │ │收。 │ ├──┼────────┼───────────────┤ │ 三 │如事實欄㈢所示│于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