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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璟
- 被告
- 郭達馳
- 被告
- 陳昱瑄
- 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 被告
- 陳傳中
- 被告
- 余鑒洋
- 被告
- 魏建成
- 被告
- 余靜玉
-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璟、郭達馳、陳昱瑄、余鑒洋、陳傳中、魏建成、余靜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除理由欄所載「附表」,均應予更正為「起訴書附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雖辯稱達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件系爭達人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等人所募集達人公司之公司債,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明訂之有價證券,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會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發行系爭達人公司之公司債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之申報生效後發行,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情形。
㈡、被告等人辯稱達人公司之公司債係私募方式募集,並未公開募集,購買達人公司公司債之人均為群京等公司之股東,並非不特定之人等語。經查:
1、環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部分:係於99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萬43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4300股,每股10元,董事長邱保琪持有1萬4300股、董事張富騰持有1萬股、董事林宜瑩持有1萬股,股本明細均為現金3萬43000元,直至100年9月20日變更登記時,上開3萬4300股份仍由邱保琪、張富騰及林宜瑩所持有未有變動。其上並未有莊雅玲為環富公司股東登記,更無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如債權等物做為股本之登記內容。另莊雅玲係於99年12月16日購買公司債,該時環富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莊雅玲購買當時自非環富公司之股東。
2、豪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格公司)部分:係於99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1萬5140元,已發行總股份為2萬1514股,每股10元,股款種類為現金21萬5140元,董事長邱保琪1514股、董事杜金爽、吳睿慈、林川紅、劉慧美、余全嬌各4000股,直至101年6月7日止,上開股份之持有亦未有任何變動。是自豪格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所有股份均由邱保琪、杜金爽、吳睿慈、林川紅、劉慧美、余全嬌持有當中,並未有股東劉怜蘭及郭力維之登記資料,更無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做為股本之情形。再劉怜蘭、郭力維之購買公司債係在99年9月13日及27日,有劉怜蘭、郭力維之公司債應募申請書及現金收款收據可參,該時豪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劉怜蘭及郭力維自非豪格公司之股東。
3、聚邦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邦公司:係於100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0萬元,已發行股份2萬股,每股10元,股本明細為現金20萬元,董事長陳錦絨、董事李文修、黃建發、杜東霖、葉憶梅各持有4000股。直至100年10月5日股權均未有變動,亦未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做為股本之情形。溫安平、李詩筠、吳秀格、李淑玲、吳令瑜、葉憶梅、徐秀娟、吳文中、陳竹春、范百姬購買本件系爭公司債分別係在99年12月7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3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9月27日、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3日,有公司債應募申購書及現金收款收據可參。上開人等購買本件系爭公司債均為99年間,斯時聚邦公司尚未登記設立,自無可能為聚邦公司之股東。又康添捷購買本件系爭公司債雖在聚邦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00年3月24日,然自聚邦公司設立起之100年1月26日至100年10月5日之變更登記,股權並未有任何變動,仍由上開董事全數持有當中,亦未有現金以外之財產做為股本之情形。又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自聚邦公司設立之100年1月26日起並無任何合併或分割之情形,上開公司發起人1年內即101年1月25日前不得讓與股份與康添捷,故康添傑購買本件系爭公司債並非聚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一情應可認定。
4、群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京公司):係於98年8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7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7000股,每股10元,股款種類均為現金,董事長蔡凌凱持有3萬1000股,董事楊曾雪菁、吳國楨、邱保琪、陳明珠、賴文卿各持有1000股。98年9月29日變更登記股權持有狀況並未變更、99年1月26日增資特別股現金400萬元,普通股並未變動,102年7月22日收回特別股4000萬元,普通股未變動,仍為董事長蔡凌凱持有3萬1000股,董事楊曾雪菁、吳國楨、邱保琪、陳明珠、賴文卿各持有1000股,共3萬7000股,均無李揚清、黃月娥、林淑真、詹春鳳、陳葉秀妹、黃劉秀梅、王新炳、林玲惠、何錦順為群京公司之普通股股東抑或上開人等以債權做為股本之相關登記資料。綜上所述,辯護人答辯狀所載之劉怜蘭、王新炳、林玲惠、黃劉秀梅、郭力維、吳文中、陳葉秀妹、黃月娥、莊雅玲、李揚清、李詩筠、詹春鳳、吳令瑜、溫安平、李淑玲、吳秀格、何錦順、康添捷、陳竹春、范百姬、徐秀娟、葉憶梅、林淑真等23人,除葉憶梅為為聚邦公司之股東外,其餘之人均非辯護人所稱之4家公司之股東。縱葉憶梅為聚邦公司之股東,然其購買本件系爭公司債時聚邦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故葉憶梅於購買本件系爭公司債時亦非辯護人所稱之實質股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上開購買者均為聚邦公司之實質股東等語,顯與事實不相符。
5、縱認劉怜蘭等人為群京等四家公司之實質股東,亦因實質股東人數眾多,顯已非特定人,且本件尚有非股東之林洵昌等人經由他人推介而購買公司債,益徵被告等人係向非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蔡秀貞等人既係經由詹春鳳之推介後才決定投資,益見本件有對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故本件被告等人未依法經主管機關之申報生效,而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發行系爭達人公司之公司債一情,應堪予認定。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又按90至103年2月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之三年期之固定存款之年利率至多僅為5.100%(此有中央銀行網路公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參),本件達人公司所募集公司債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顯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自有與其約定或給付者顯與本金不相當之情狀,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節而認被告等無罪,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三、原審詳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璟、郭達馳、陳昱瑄、余鑒洋、陳傳中、魏建成、余靜玉(以下稱被告王璟等七人)犯罪而為被告王璟等七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除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外,至於上訴理由另以:
㈠、被告王璟等七人既均坦承發行達人公司之公司債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之申報生效後發行,則被告王璟等七人所為募集達人公司公司債之行為,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云云。然查,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又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6條之6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6條之6第1項、第22條第2項,均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其適用之對象,規定至明。本件達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經被告王璟等人屢陳在卷,核與卷附達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未公開發行內容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達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卷宗卷一P120-132)。是以,達人公司既非發行股票之公司,則被告王璟等七人所為募集達人公司之公司債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有經濟部102年7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公司債者,應於發行後15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備,爰所詢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4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私募公司債,其應募人資格條件是否參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乙案,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範對象為公開發行公司,所詢事項涉公司法未明定事項之解釋,本會尚無意見。』在案,準此,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私募公司債,其應募人尚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資格條件之限制。」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p113)。從而,本件被告王璟等七人為尚未發行股票之達人公司募集公司債之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灼然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王璟等七人私募達人公司之公司債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尚有誤認。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王璟等七人雖以私募方式募集達人公司之公司債,然募集對象或未登記為群京、豪格、環富及聚邦等四家公司之股東,或登記時間在購買本件公司債之後,且本件縱認起訴書附表所示對象均為群京公司之實質股東,亦因人數眾多,難認被告王璟等七人募集對象屬特定之人,且依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亦有經由推介後決定投資,益見被告等人有對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自屬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謂「募集」,按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發行前,對『非持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則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係針對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在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加以規範;而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則係就持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者所為之規範。簡言之,無論發行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條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目的,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所為之出售行為亦準用同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舉凡有價證券之招募、出售,係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方式為之者,因該公開行為,已影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就有價證券申購與否之判斷,為保障投資大眾,均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範對象,亦即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換言之,我國證券交易法並無禁止以非公開招募之方式募集、發行或出售有價證券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或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公開招募」行為,於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雖均無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1條第1、2項亦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本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報生效前,不得為之。」,同準則第62條、第64條第1項另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下列事項:一、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二、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三、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61條規定申報公開招募者,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除已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應委託證券承銷商為之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並應依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於承銷契約中訂明保留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等規定,暨證券交易法並無禁止以非公開招募之方式募集、發行或出售有價證券之規定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公開招募」,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募集或出售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申購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否則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募集或出售公司之公司債,既非採用宣傳、廣告或對外開說明會等足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自非屬公開,顯與證券交易法所稱「公開招募」之要件有別,即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⑵查,本件被告王璟等七人就達人公司之公司債募集、出售係交由該公司副總經理蔡凌凱及邱保琪負責招募執行一事,業經證人蔡凌凱、邱保琪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應募達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文件確認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卷宗二)。次依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債申購人邱郭鳳娥、劉怜蘭、蔡秀貞、黃月娥、詹春鳳、葉憶梅、徐秀娟、林淑真、何錦順及吳文中等人於調查站既均證稱:彼此間有認識或交情,因閒聊間得知達人公司發行公司債才主動申購等情,有證人邱郭鳳娥等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知,達人公司募集公司債之過程,應僅負責招募執行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進行招募、出售未發行股票之達人公司之公司債,且遍觀全卷,復未見達人公司在發行公司債期間有製作廣告、文宣,或曾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事前獲悉並前往參加等情事,亦難認被告王璟等七人於募集或出售達人公司之公司債時,有以公開宣傳、廣告欲募集或出售公司債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申購公司債之公開招募行為。本件檢察官僅憑證人林洵昌證稱係經由他人推介而申購公司債,及證人詹春鳳證稱有推介他人申購公司債等語,而未慮及證人林洵昌部分係其母親林阿秀以其子林洵昌之名義申購本案之公司債,且林洵昌之母與邱郭鳳娥因同為匯智集團債權人,才主動詢問購買公司債一事,及詹春鳳所推介之人均為匯智集團之債權人,亦有卷附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參,即推定被告王璟等七人有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公開招募之行為,尚嫌率斷。
⑶又達創公司係達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且有達人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之持股,有達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發起人名簿在卷可按,而達創公司係群京公司之法人股東,群京公司於99年間亦因持有茂仁公司特別股而為茂仁公司之法人股東,亦有群京公司99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增資變動表、茂仁公司99年3月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增資變動表等在卷可按,是以,達人公司因法人股東輾轉投資而為茂仁公司之股東,合先敘明。本件達人公司招募公司債之執行人即證人蔡凌凱、邱保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執行上開招募行為時,招募對象除蕭威南、林洵昌、林珀朱、蔡秀貞及林翠絹等5人外,其餘均為匯智集團之債權人,業經證人劉怜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卷宗一),並有劉怜蘭、王新炳、林玲惠、黃劉秀梅、郭力維、吳文中、詹春鳳、陳葉秀妹、黃月娥、莊雅玲、李揚清、陳竹春、范百姬、徐秀娟、葉憶梅、林淑真、吳令瑜、溫安平、李淑玲、李詩筠、吳秀格、何錦順及康添捷(以下稱劉怜蘭等23人)持有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額證明書及會員入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所示劉怜蘭等23人均係匯智集團債權人,應可認定。次依卷附茂仁公司章程第21條載明:「本公司受託代為處理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權益等,除相關處理費用及約定報酬外,其最後利益歸屬於各該債權人,非屬於本公司股東之所得。」、第22條亦載明:「本公司如受讓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人權益,係屬委託本公司處理,其最後淨利益歸屬於各該債權人。」等內容,可知,茂仁公司係匯智集團債權人為向匯智集團追索債權所成立之公司,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劉怜蘭等23人既均係匯智集團之債權人,自屬茂仁公司之實質股東,且因達創、達人公司之轉投資,在本件公司債申購期間,群京公司因持有茂仁公司之特別股股權,而達創公司亦持有群京公司之特別股股權,是以,劉怜蘭等23位匯智集團之債權人,亦成為達人公司之實質股東。是以蔡凌凱及邱保琪在執行達人公司募集公司債職務時,即鎖定以渠等認為尚有資力且信憑不錯之部分匯智集團債權人為募集對象,並由與該些債權人有認識或交情不錯之人去詢問意願,或於該些債權人因匯智集團之事務主動來找蔡凌凱或邱保琪時,蔡凌凱及邱保琪即趁機詢問有無購買公司債之意願,縱令達創公司、群京公司及茂仁公司上開持有特別股股權關係,因嗣後陸續退股以至於匯智集團之債權人迄今已非達人、達創公司之實質股東,然因上開達人公司申購公司債期間,匯智集團債權人尚為達人公司之實質股東,本件自難僅憑起訴書附表所示劉怜蘭等23人持有群京、豪格、環富或聚邦公司之普通股保管條之時間雖或未登記,或在申購公司債之後,無視證人劉怜蘭等23人確實係匯智集團之債權人,且因債權轉投資,而為達人公司之實質股東等事由,即推定被告王璟等人就本件公司債之申購對象係向不特定之人為之,亦有未洽。
⑷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璟等七人有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公開招募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王璟等七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
㈢、檢察官復以被告王璟等七人募集公司債之利息,年利率為12%,已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及一般發行公司債之利率甚多,又可質押,與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目的在募集資金以供公司購買設備不同,被告上開發行公司債之行為,自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該當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原審就達人公司發行公司債之對象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等人,對達人公司而言,並非屬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非屬所謂之「不特定多數人」,故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件投資人僅28人,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當時一般俗稱之地下投資公司對外集資,受其引誘前來之債權人動輒數百人、數千人、甚至上萬人之情形迥異。又達人公司公司債實際僅發行總額1400萬元,於100年2月份起即停止發行公司債,且達人公司於100年4月停止招募公司債後,並未因目的已達,而終止公司之營運,而所發行之公司債,已於102年3、4月間,連本帶利悉數償還完畢,亦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而以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金,最後終至倒閉,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顯不相同,復經換算本件公司債之利率約為年利率19.41%,與民間借貸、法定最高利率及信用卡循環利率相較下,亦難認達人公司本件公司債所支付之利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難認被告王璟等七人所為發行公司債之行為,係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業已針對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本院遍觀全卷,復未見一般公司發行公司債支付利息之合理數據,本件達人公司係以發行公司債集資藉以拓展公司業務使用,並非以支付利息之方式收受存款,檢察官僅憑藉一般銀行存款利率數額,用以質疑達人公司發行本件公司債支付利率之妥適性,純屬臆測,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指,均乏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璟等七人發行達人公司之公司債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自難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相繩,原審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被告王璟等七人均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達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余鑒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郭達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
陳昱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陳傳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
魏建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
余靜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0樓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璟、余鑒洋、郭達馳、陳昱瑄、陳傳中、魏建成、余靜玉,均
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璟係達創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達創公司)及達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余鑒洋係達創公司及達人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陳傳中係達人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經理,被告陳昱瑄、
余靜玉、魏建成等3人分別擔任達人公司董事兼達創公司副
總經理,被告郭達馳係達創公司副總經理。渠等明知有價證
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對外公開募集,且達創公司及達人
公司若因營運資金需求而選擇發行公司債時,亦僅得以私募
方式,向公司股東、員工或其他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
解並具有資力之特定對象為之;渠等亦明知達人公司係非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
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以達到
違法募集、吸收資金之不法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月間起
至100年4月止,在未經金管會申報生效之情形下,向如附表
所示之劉伶蘭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以達人公司之名
義發行公司債,發行期間2年,發行條件設計如下:每筆公
司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王璟等人係將三筆公
司債包裝成一單位合計30萬元對外發行及募集資金,其中約
定利率12%,購買手續費為面額之1%即3000元(僅附表編號2
、3、4之投資人王新炳、林玲惠及蕭威南,分別於99年9月2
0日投資購買達人公司1單位公司債券,後分別於99年10月28
日辦理第1次質借時,付出2%之手續費6000元,與本案約定
之1%手續費之情形略有不同),投資人購買公司債以後,最
多可再將原購買之公司債向達人公司質押2次,質押利息8%
,質押後取得之金額再向達人公司投資購買相同單位之公司
債以賺取利率12%之利息(扣除質押利息,投資人因此轉取
利差4%之利息)。投資人若依約定方式質押2次後,即可獲
得合計20%利率之利息。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前
述公司債,總計違法吸金金額高達1453萬2000元(詳如附表
)。嗣被告王璟等人以個人名義向達人公司借款,將款項回
流至達創公司,供達創公司營運資金及投資所需。因認被告
王璟等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璟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王璟等7人之供述,②被害人林洵昌、劉怜蘭、王新炳、郭
力維、吳文中、詹春鳳、黃月娥、徐秀娟、葉憶梅、林淑真
、蔡秀貞、何錦順等12人之證述,③證人即達人公司副總經
理蔡凌凱、邱保琪之證述,④證人即達創公司香港子公司總
經理陳冠宇之證述,⑤證人邱郭鳳娥之證述,⑥證人即達創
公司及達人公司會計師張耿尉之證述,⑦證人即達創公司會
計謝孟娟之證述,⑧達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⑨達人公司之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余靜玉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
細、文件確認表、現金收款單據、公司債應募申購書、匯出
匯款憑證、存款憑條、借貸暨質權設定契約書、債券質權轉
讓申請書、現金簽收條等投資資料為其全部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王璟等7人,渠等對於被告王璟係達創公司及
達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余鑒洋係達創公司及達人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陳傳中係達人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經理,被告陳
昱瑄、余靜玉、魏建成等3人分別擔任達人公司董事兼達創
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郭達馳係達創公司副總經理,及共同自
99年9月間起至100年4月止,在未經金管會申報生效之情形
下,向如附表所示之劉伶蘭等人收受款項,並以達人公司之
名義發行公司債,發行期間2年,每筆公司債面額10萬元,
三筆合計一單位為30萬元,年利率12%,購買手續費每次為
面額之1%,投資人購買公司債後,最多可再將原購買之公司
債向達人公司質押2次,每次質押利息8%,質押後取得之金
額再向達人公司投資購買相同單位之公司債以賺取年利率12
%之利息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綜合(包括辯護人)辯稱略以:
⒈達人公司係達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等人均為
達創公司之大股東,99年9月,達人公司為拓展業務而有資
金需求,但面臨新設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困難性,遂以私募公
司債方式集資,由達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凌凱及邱保琪負責
業務之執行,私募對象除了蕭威南、林洵昌、林珀朱、蔡秀
貞、林翠絹等5人外,其餘均為群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京公司)、豪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格公司
)、聚邦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邦公司)、環富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之股東,而該四家公
司之設立,原係因匯智集團之債權額龐大,債權人眾多,為
便於追索債權,其自救會之債權人遂將渠等對匯智集團之債
權讓與第三人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其
中有部分債權人願意以該債權再轉投資,故另組成群京、豪
格、聚邦、環富四家公司,此四家公司曾與達創公司商談合
作,後來因各種因素沒有達成合作關係,但茂仁公司於匯智
集團債權人自救會成立之初,因缺乏相關運作資金,經與被
告余鑒洋情商,由余鑒洋出借墊付相關所需資金,由是自救
會積欠被告余鑒洋之債務,遂陸續累積至830萬元,被告余
鑒洋嗣向本院聲請對茂仁公司發支付命,以確認此債權金額
,並將此830萬元之債權,轉為對茂仁公司之特別股股權,
於茂仁公司資金較為充裕時,再於102年7月2日由茂仁公司
以相同之830萬元向被告余鑒洋買回,以清償被告余鑒洋最
初對自救會之借款,另達創公司於99年1月21日投資群京公
司400萬元,是以本件公司債之私募對象為群京、豪格、聚
邦、環富四家公司之股東,經由被告余鑒洋及達創公司,間
接與達人公司有實質關係,至於蕭威南等5人則是該些股東
之親朋好友,經由該些股東得知達人公司私募公司債消息,
始徵詢購買,故渠等均非屬不特定之多數人。
⒉達人公司募集公司債共得1410萬元,其中1100萬元,以年利
率20%之借款形式借予被告7人及案外人陳冠宇進行投資,
310萬元用以支付達人公司之日常開銷,而投資項目包括以6
00萬元買進上市公司股票,餘額500萬元投資達創公司,被
告等人投資結果如有獲利,獲利均歸達人公司所有,如無獲
利亦需償還本息,對達人公司而言,有利無弊,毫無損失,
對購買公司債之債權人而言,有雙重保障,無投資無法收回
之疑慮。嗣本件被告及案外人陳冠宇,除了已償還當時借出
之1100萬元本金,並按季支付年利率20%之利息予達人公司
外,被告等人尚且額外支付310萬元予達人公司。又達人公
司於所需資金募足後,即自行停止招募,之後也無再有類似
行為,且至今已逾2年,並未因停止招募公司債而終止公司
之營運,復已將招募公司債之借款及利息,悉數清償完畢,
足見達人公司並無以吸收資金為其經營之目的,非屬銀行法
所規定收受存款之範圍。另本件公司債之年利率為20%,經
投資人二次質押後,可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7%之利息(投資
人第一次應募、第一次質押、第二次質押,均各需支付1%
之手續費,故實際上投資人係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7%之利息
),此不僅未逾民法最高利率20%之限制,且相較於一般民
間借貸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百分之24或28.8,
實無何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五、經查:
㈠、證人蔡凌凱①於100年11月16日在調查站證稱:「我係於99
年11月間任職於達仁公司,100年3、4月間離職,在公司任
職期間,擔任達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向客戶募集資金
時,對應募人說明達人公司發行債券之相關內容,以及審查
客戶向公司購買公司債之申辦文件是否齊全。」等語(參行
政卷宗一第69頁筆錄),②於102年11月15日在本院具結證
稱:「(問:就達人公司公司債的發行,你有無負責哪個部
分的業務?)因為在發行這個案子我那時候是要找一些債權
人,就是有意願的資金的債權人,那時候剛好就是說我有一
些我們之前有合作過其他案子的一些客戶,所以我去聯絡他
們,看他們有沒有意願要來擔任這個債權人。」、「(問:
你募集公司債的方式可否描述具體一點?)基本上我們募集
的方式就是說,我們基本上腦中都會有一個名單,就是大概
要去找誰講,這個是我們之前,這個對象都是跟我們在前一
家公司就有合作關係的,那時候我們有一些名單,我們想說
去找這些人,去看他願不願意來,等於說來做這個CASE,這
樣的資借。」、「(問:當時在募集的過程當中,有無對外
舉辦說明會之類的活動?)沒有,我們這個沒有對外,沒有
必要,因為人數不多,那時候一開始時就沒有說要,就不需
要很多人,就是你要不要借公司,然後有利息這樣子,大部
分都是,我們在談的那個對象我們是有選定哪些人,當然不
是每一個都願意,因為這個時間也蠻久了。」、「(問:根
據你剛剛的說法,就是你們募集公司債,你都是去找債權人
,所謂的債權人是指什麼樣的債權人?)我印象當中,那時
候就跟在座的這幾位,當時就是說公司要募這個公司債,那
時候有討論你們有沒有在我們合作的茂仁公司裡面,因為當
時茂仁公司跟達人公司是有一點合作關係。」、「(問:什
麼樣的合作關係可否說明?)茂仁公司組成的股東是由另外
一家倒閉的公司,那個案子在臺中也很大,然後還有剩餘資
產要藉由茂仁公司這家公司再做其他的發展,那時候剛好就
是跟達人公司這個地方有,應該講就是經營團隊會有幫忙到
,所以那個時候就是有這樣的一個合作關係。」、「(問:
照你剛才所稱,茂仁公司是另外一家倒閉公司的資產所成立
的公司,既然前一家公司倒閉有這麼多債權人,為何還有一
些資產可以成立這家茂仁公司,這不是應該屬於債權人所有
?)沒有,我們那家叫匯智,其實在地院這邊已經弄的很丟
臉了,那時候上社會新聞蠻大一版的,他的土地不是掛名在
原來倒閉那家公司,掛名在關係人身上,所以債權人沒有辦
法直接向公司去執行這個拍賣獲得受償,要透過關係人把關
係人的土地要回來,那我就是擔任自救會的會長,我就是找
出這群人,然後從關係人名下把土地要回來這家公司,大家
才可以受償,原來那個組頭他也是落跑了還在通緝當中,這
件事情已經6年,我也是很頭大,所以他是有土地資產的,
只是沒有那麼單純,很複雜,那個太複雜了。」、「(問:
照你剛才的說詞,起訴書附表的這些認購者大概都是跟茂仁
公司有淵源,你的意思是否你們就是手上有這些名單,有這
些資料,然後你們再去問這些人要不要來購買公司債?)這
個我強調一下,不是因為我們有這些客戶然後我們要去做這
個公司債,是因為當時公司說有缺這個錢,我們是這邊主動
的,我們心裡面有一些口袋名單說這個人可能想要賺這利息
的,我們再去找這些人,而不是從這些人一個一個去問他們
說你要不要。」、「(問:所以你的口袋名單有很多人,但
是你們就從那很多人裡面再去過濾?)當然有一些是適合的
,條件、債權、品信這方面。」、「(問:哪些人是適合的
,然後再去問他,是否這意思?)對。」、「(問:你在該
份調查局筆錄內,調查人員有提示那些認購的資料給你看,
每件認購的都有業務員,仲介人都有佣金可以抽,既然認購
的方式如你剛才所述,那為何還需要王新柄、徐秀娟、劉慧
美、林素貞、你太太陳完女、詹春鳳、吳文中、劉怜蘭、邱
郭鳳娥等等這些仲介人員,且還要給他們仲介費,為何不是
你們直接就去找這些人來問,看他要不要買,這樣就好,為
何還需要這些人去仲介?)其實有時候要去完成一個生意,
不一定是單向的,一個買賣的東西,有可能要透過其他人幫
忙,我印象當中是這樣,當然有一個是我客戶,是我直接跟
他講的,但是其他的客戶的話,會有其他人幫忙那是一定的
。」、「(問:你還說王新柄等這些仲介人並不是你們公司
的固定員工、領固定薪水的人,你們如何得知要去哪裡找這
些人去幫你們公司找這些認購者請他們來認購?)王新柄是
茂仁公司的人,他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其他人都是茂仁公司
的股東,剛剛講的那些都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問:
剛剛講的這些仲介全部都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對,都是茂
仁公司股東,因為他們都是自救會的成員,他們都拜託我處
理那個事情。」、「(問:是這樣子嗎?)對。我補充一下
,我覺得不用那麼複雜,其實這些人當時來達人公司來找我
,其實他們就是有要接續我剛剛講到的那個合作關係,做那
些推廣保險的工作,他們才會來跟我接觸的,所以當時講到
公司債這個是什麼東西,當然我們就會提一下,其實這樣的
一個原因,其實這個時間很短,我覺得他其實很簡單,就是
公司缺錢,看看我們茂仁公司的股東裡面有沒有人要擔任債
權人,那你有沒有人要擔任債權人,然後我想一想,我有幾
個客戶條件還不錯,我去問問看,就這樣,也有人覺得不要
,因為他們在之前的投資受過傷了,有的人就直接拒絕,他
很相信我,但是他還是拒絕我,還是不要。」、「(問:你
稱這些人是茂仁公司的股東,是指他們真的有投資茂仁公司
,或者是你剛剛所述的是另外一家已經破產的公司的債權人
,然後請茂仁公司來處理這個剩餘的資產的債權人,到底是
屬何種性質的人?)對,他們是債權人,茂仁股東的成份是
之前那家倒閉公司的債權人,但是他們因為公司還有剩餘資
產要透過法律行為拿回來,所以說他們是拿這些資產來當做
股本,進到茂仁公司裡面當股東,這幾年就在做這件事情,
所以他們是茂仁公司的股東,而且我們都有按正常的程序把
這些股份都切割好,所以他們是茂仁公司的股東。」、「(
問:王璟等人有無交代你要用何種方式去籌錢,去招攬這些
人?)沒有,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有對象了,就是有茂仁公
司這一區塊的對象。」、「(問:那個對象是你接到這樣的
任務後自己找的一個對象,還是在公司決定要發行公司債時
,就已經鎖定要以這些對象為認購人?)應該是我們在募集
的時候就有找這些人的考量。」、「(問:就鎖定要以這些
人為對象來招攬,然後要發行公司債,還是發行公司債之後
?)就是我們現在要發行公司債,但是我們目標就是已經選
定了,就是有茂仁公司這些基礎,因為他們最主要是問我,
我為什麼會接這個,我先講為什麼想能夠接這件事情,是因
為我知道茂仁公司裡面還有一些人有能力拿錢出來,所以他
們這個案子其實在做的時候是有跟我們討論的,能不能做這
個募資、集資、投資的方法可不可行,我是說我們有這些人
,可行,可以找這些人來看看要不要來當我們的債權人,是
有做過這些溝通,不是說他現在決定好這件事情然後就丟給
我們,我們去執行,是有來問過我,之前有溝通的。」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77-184頁筆錄)。
㈡、證人邱保琪①於100年10月19日在調查站證稱:「達人公司
的公司債募集,由我與另一名副總經理蔡凌凱兩人,自行透
過認識的朋友及親屬,交付合約書及王璟提供相關公司債文
宣資料,協助對外招募公司債。」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60
頁筆錄),②於102年11月1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你有無負責達人公司公司債的募集工作,所謂募集就是為公
司債去找債權人?)有。」、「(問:你募集的方式為何?
)因為本身我們茂仁公司有跟達創公司合作,這種因緣際會
下才認識了達創公司這邊,那時候基本上我們大部分都是對
自己公司的人。」、(問:你所謂對自己公司的人,你指的
募集的對象是誰?)就是公司的股東,認識的。」、「(問
:你們在募集的過程當中,有無對外舉辦說明會或類似的活
動?)沒有。」、「(問:提示之起訴書附表最左邊被害人
欄的這30位被害人,是否認識?)都認識。」、「(問:其
中有哪些是你募集而來的?)5號黃劉秀梅、2號王新柄,其
他都是股東之間認識的,還有一個13號林洵昌。」、「(問
:這3人你說都是茂仁公司的股東?)對。」、「(問:除
了2號、5號、13號外,其他人也是如此?)對。」、「(問
:剛剛你有回答你的確有去找人來購買公司債,公司債購買
的象有無任何資格的限制?)應該都沒有資格的限制,那有
一個部分就是說都是找認識的人。」、「(問:是誰跟你講
要找認識的人,還是你自己想的?)那時候我們開會的時候
說,因為公司內需要資金,我記得有討論到股東的部份,我
印象很模糊,因為我在另外一間公司茂仁公司有擔任,所以
都是找這些股東,認識的股東。」、「(問:這是你自己去
找的,還是上層有指示你們找公司債的這些客戶,就是要去
找茂仁公司的這些股東?)我剛才有提到開會討論時我們有
提到股東。」、「(問:你是否有透過你母親去對外招募達
人公司的募集債?)對,因為有些股東大部分都是我媽媽(
邱郭鳳娥)熟識的朋友,其中像幾位大部分都是跟我媽閒聊
當中,問到最近有沒有什麼好康的,那時候就是說公司近有
一些資金的需求,有給付利息,問他們要不要這樣子。」、
「(問:你媽媽的朋友是指茂仁公司的股東或是何種情形,
你媽媽的朋友是指任何朋友還是只限於茂仁公司股東的這些
朋友?)我媽媽之前是匯智公司的業務,所以她認識的都是
底下這些債權人,這些債權人也都有加入到茂仁公司。」、
「(問:你有跟你母親很清楚的說到,公司在募集的應募人
必須具有茂仁公司股東或匯智公司債權人這個身分才能購買
公司債,是否有明確的講?)對,我是講公司內部。」、「
(問:根據余鑒洋的答辯狀提到林洵昌並不是實質的股東,
為何他可以成為購買公司債的應募人?)林洵昌的母親是。
」、「(問:照你的說法一定是要債權人,為何林洵昌他可
以買?)因為那時候我認識他是親屬關係,就是他跟他媽媽
一起來,一開始就是問怎麼購買這公司債的方法,後來林洵
昌說他有意願,那時候沒有多想。」、「(問:你何時開始
擔任環富公司跟豪格公司的負責人?)我印象當中就是這二
間公司成立之後,然後那時候我們就有選出所謂董事,那時
候我就直接被推選為負責人。」、「(問:時間是在你任職
達人公司之前或之後,或者是重疊?)是不是於任職期間這
個時間點我也有點模糊了,那我的印象當中就是,我們一直
以來從茂仁公司開始一直到四家公司,包括群京公司、豪格
公司、環富公司、聚邦公司,這四家公司都是為了要跟達創
公司他們這邊做轉投資的動作,陸陸續續會成立這四家的原
因是因為,我沒有辦法一次將債權人這邊處理,就是一次全
部都處理成一家,所以分成四個階段成為四家。」(參本院
卷二第186-190頁筆錄)。
㈢、證人林洵昌於103年1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購
買達人公司的公司債是何人跟你接洽?)我媽媽跟另一位證
人邱郭鳳娥是朋友,我媽媽介紹給我,她說兒子是達人公司
副總裁,就介紹我這一個投資。」、「(問:就投資的細節
,你要買多少錢、得到多少利息的這些細節內容是何人跟你
說明?)達人公司的一個服務的小姐。」、「(問:這個小
姐跟你講什麼樣的內容?)她也就是要我簽那些文件,一個
月照他們說的利息撥給我。」、「(問:你購買這個公司債
有無受到任何損失?)應該都沒有,他都有匯款,沒有損失
。」、「(問:達人公司有無積欠你任何款項?)沒有。」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6-229頁筆錄)。
㈣、證人即邱保琪之母親邱郭鳳娥於103年1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
稱:「(問:妳有無幫忙介紹妳的朋友向達人公司購買公司
債?)有。」、「(問:要怎麼找?)我沒有刻意去找,朋
友會問我最近有什麼可以投資。」、「(問:什麼樣的朋友
?)就是像以前群京那些朋友。」、「(問:林洵昌的部分
是否你介紹購買?)對。」、「(問:林洵昌跟之前那些群
京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那是他媽媽。」、「(問:為何
妳會找到林洵昌或他媽媽來購買達人公司的公司債?)是林
洵昌他媽媽打電話給我問我最近有什麼可以投資的。」、「
(問:所以妳就順口講了這個公司債?)對。」、「(問:
妳100年11月8日調查站筆錄妳有提到說如果妳的朋友有購買
公司債的意願,妳會要求他到公司找邱保琪,由邱保琪跟他
們接洽相關的事宜,是否如此?)是。」、「(問:妳除了
介紹林洵昌以外,有無介紹任何人購買公司債?)另一位群
京的朋友劉秀梅。」、「(問:劉秀梅是群京的同事?)群
京的投資人。」、「(問:妳怎麼知道黃劉秀梅是群京的股
東?)她也是跟我們認識很久的朋友。」、「(問:妳如何
知道黃劉秀梅是群京的股東?)因為我也是。」、「(問:
林洵昌的媽媽是不是林阿秀?)對。」、「(問:林阿秀是
不是匯智公司的債權人?)對。」、「(問:為何妳會知道
林洵昌的媽媽是匯智公司的債權人?)我們都是債權人。」
、「(問:妳怎麼會知道林洵昌的媽媽是匯智公司的債權人
?)我們都是很早的朋友。」、「(問:很早的朋友互相就
會講?)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0-233頁筆錄)。
㈤、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怜蘭於調查站證稱:「我曾
申購達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因為我之前曾參與匯智公司發
起的互助會,但後來匯智公司經營不善,由達人公司協助重
整,所以我有接觸到達人公司的投資商品,我才知道該公司
以發行公司債方式募集資金,我是與同為匯智公司債權人的
相關人員接觸,才知道有購買達人公司債的投資機會,再由
我自己向該公司櫃檯人員相關事宜。」等語(參行政卷宗一
第77頁筆錄),②證人即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蔡秀貞於調查
站證稱:「我是因為詹春鳳向我推介後,覺得獲利率比銀行
定存利率高,我就決定投資。」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81頁
背面筆錄),③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黃月娥於調查站
證稱:「達人公司業務人員詹春鳳口頭向我表示,她所任職
的公司需要募集資金,並向我推銷他們發行之公司債,詹春
鳳帶我到達人公司後,是由副總經理蔡凌凱代表與我簽立契
約。」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84頁筆錄),④證人即附表編
號8之被害人詹春鳳於調查站證稱:「我曾申購達人公司發
行之公司債,因為曾聽朋友告訴我。除我本人外,我還曾介
紹黃月娥、蔡秀貞購買達人公司之公司債。」等語(參行政
卷宗一第87、89頁筆錄),⑤證人即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葉
憶梅於調查站證稱:「達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凌凱是我與
徐秀娟都認識的朋友,約在99年11月間,我問蔡凌凱有無投
資管道,他就介紹我可以投資渠所任職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90頁筆錄),⑥證人即附表編號
17之被害人徐秀娟於調查站證稱:「我曾申購達人公司發行
之公司債,達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凌凱是我的朋友,於99
年11月間,有次我與蔡凌凱聊天時,他向我表示他所任職的
達人公司要募集資金發行公司債。除我自己外,我尚有介紹
葉憶梅、康添捷、林翠娟、李淑玲、李詩筠、溫安平、吳令
瑜、林珀朱、吳秀格等人申購。」等語(參行政卷宗一第93
、95頁筆錄),⑦證人即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林淑真於調查
站證稱:「我曾申購達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達人公司業務
副總經理蔡凌凱是我先生王新炳認識多年的朋友,他向我們
表示達人公司需要募集資金,要發行公司債。」等語(參行
政卷宗一第97頁筆錄),⑧證人即附表編號28之被害人何錦
順於調查站證稱:「我曾申購達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是我
認識一位朋友蔡凌凱向我表示,達人公司在募集資金。」等
語(參行政卷宗一第103頁筆錄),⑨證人即附表編號7之被
害人吳文中於調查站證稱:「我於91年間加入匯智資產管理
公司,擔任該公司加盟商的負責人,後來改組以後成為正式
員工,直至97年間公司倒閉後離職。我記得99年9月間曾經
與匯智公司的同事蔡凌凱、邱保琪等人在達人公司聊天,談
話中知道有達人公司這家公司,他們當時問我要不要進去達
人公司幫忙,我因為時間尚無法配合,所以就拒絕他們的好
意,但是基於朋友關係故跟他們購買2單位的公司債。」等
語(參行政卷宗一第110頁筆錄)。
㈥、檢察官調取群京公司卷宗及本院調取茂仁公司、聚邦公司、
豪格公司、環富公司卷宗核閱結果:群京公司係98年8月14
日設立登記,董事長蔡凌凱、董事邱保琪,茂仁公司係98年
12月17日設立登記,董事長邱保琪、董事蔡凌凱,豪格公司
係99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董事長邱保琪,環富公司係99年
12月21日設立登記,董事長邱保琪,聚邦公司係100年1月26
日設立登記,董事長陳錦絨,監察人蔡凌凱(各該公司之資
料均外放)。另茂仁公司之章程第21條記載:「本公司受託
代為處理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權益等,除相
關處理費用及約定報酬外,其最後利益歸屬於各該債權人,
非屬於本公司股東之所得。」、第22條記載:「本公司如受
讓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人權益,係屬委託本
公司處理,其最後淨利益歸屬於各該債權人。」等字。
㈦、被告余鑒洋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怜蘭(豪格公司)、王
新炳(群京公司)、林玲惠(群京公司)、黃劉秀梅(群京
公司)、郭力維(豪格公司)、吳文中(聚邦公司)、詹春
鳳(群京公司)、陳葉秀妹(群京公司)、黃月娥(群京公
司)、莊雅玲(環富公司)、李揚清(群京公司)、陳竹春
(聚邦公司)、范百姬(聚邦公司)、徐秀娟(聚邦公司)
、葉憶梅(聚邦公司)、林淑真(群京公司)、吳令瑜(聚
邦公司)、溫安平(聚邦公司)、李淑玲(聚邦公司)、李
詩筠(聚邦公司)、吳秀格(聚邦公司)、何錦順(群京公
司)、康添捷(聚邦公司)等人分別於群京、豪格、環富、
聚邦等四家公司之普通股保管條影本(參本院卷二第91-113
頁),原本與之核對無訛後發還(參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3
8頁)。
㈧、被告余鑒洋提出①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債權人余鑒
洋與債務人茂仁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②茂仁
公司於102年7月3日存830萬元入被告余鑒洋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憑條,③茂仁公司於102年7月3日存350萬元入
群京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④達創公司因
法人增資於99年1月21日轉存400萬元入群京公司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之存摺內頁,⑤群京公司明細分類帳,內載達創
公司於99年1月21日增資400萬元,⑥茂仁公司轉帳傳票,內
載債權轉增資830萬元等影本(參本院卷二第206-212頁),
原本與之核對無訛後發還(參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38頁)
。
㈨、綜上可知:被告王璟等人決定達人公司發行公司債後,係交
由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凌凱及邱保琪負責招募之執行,而因
先前有匯智集團倒閉,債權額龐大,債權人眾多,為便於追
索債權,蔡凌凱及邱保琪遂於98年12月17日設立茂仁公司,
代為處理該些債權人之權益,因為匯智集團還有剩餘資產,
要透過法律行為拿回來,所以該些債權人即以對匯智集團剩
餘資產之債權作為股本,成為茂仁公司之實質股東,又因為
後來這些債權有些要做轉投資,茂仁公司無法完全處理,蔡
凌凱及邱保琪即陸續成立豪格公司、環富公司、聚邦公司,
群京公司則於茂仁公司設立之前即已成立,並將部分債權人
對匯智集團剩餘資產之債權分別入股該四家公司成為股東。
另茂仁公司與被告余鑒洋有830萬元之借貸關係,達創公司
於99年1月21有投資群京公司400萬元。亦即被告余鑒洋、達
創公司、蔡凌凱、邱保琪於本件達人公司發行公司債之前,
即與匯智集團之債權人有實質之協助關係。是以蔡凌凱及邱
保琪於負責達人公司募集公司債之執行任務後,即鎖定以渠
等認為尚有資力且信憑不錯之部分匯智集團債權人為募集對
象,並由與該些債權人有認識或交情不錯之人去詢問意願,
或於該些債權人因匯智集團之事務主動來找蔡凌凱或邱保琪
時,蔡凌凱及邱保琪即趁機詢問有無購買公司債之意願,其
中附表編號1之劉怜蘭、編號2之王新炳、編號3之林玲惠(
與編號21同一人)、編號5之黃劉秀梅、編號6之郭力維、編
號7之吳文中、編號8之詹春鳳、編號9之陳葉秀妹、編號10
之黃月娥、編號11之莊雅玲(與編號20同一人)、編號12之
李揚清、編號14之陳竹春、編號15之范百姬、編號16之徐秀
娟、編號18之葉憶梅、編號19之林淑真、編號22之吳令瑜、
編號23之溫安平、編號24之李淑玲、編號25之李詩筠、編號
26之吳秀格、編號28之何錦順、編號29之康添捷等23人,均
為匯智集團之債權人,後因債權轉投資需要而成為群京、豪
格、環富、聚邦等四家公司之股東,均因前揭情形而購買達
人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另編號13之林洵昌係因其母親林阿秀
與邱保琪之母親邱郭鳳娥同為匯智集團之債權人,林阿秀問
邱郭鳳娥有什麼可以投資,邱郭鳳娥告訴可以購買達人公司
之公司債,才由其子林洵昌出面購買,編號27之蔡秀貞係經
由編號8之詹春鳳介紹而購買。其餘編號4之蕭威南係編號2
之王新炳介紹購買(參行政卷宗二第145頁之文件確認表)
,編號16之林珀朱及編號30之林翠絹均係編號17之徐秀娟介
紹購買(參行政卷宗一第133頁、卷二第45頁之文件確認表
)。
六、次按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
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
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
之行為。另經濟部102年7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明:「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
募公司債者,應於發行後15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
理機關報備,爰所詢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4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私募公司債,其應募人
資格條件是否參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乙案,按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範對象為公開發行公司,所詢事項
涉公司法未明定事項之解釋,本會尚無意見。』在案,準此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
私募公司債,其應募人尚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資格
條件之限制。」(參本院卷一第113頁)。查本件達人公司
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經被告王璟等人屢陳在卷,依
前揭經濟部函釋,其若私募公司債,其募集對象自不受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其是否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
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自僅應審究其募集及發行之行
為,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募集」及第8條第1項「
發行」之規定相當,且有違法之募集方有違法之發行,若不
構成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募集行為,則之後之發行行為,自
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範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7條
第1項所規定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參照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
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
之1「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
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
、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
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等規定,
應係指以前揭公告等「一對多」之快速大量聯繫方式,向彼
此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進行投資邀約及勸誘。茲本件達
人公司發行公司債,其募集之28名對象中,有23人為匯智集
團之債權人,有5人係經由其中某些債權人之介紹應募,而
執行募集之蔡凌凱、邱保琪,及達人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余鑒
洋、達人公司之母公司即達創公司,與該些債權人有實質之
協助關係,且其招募方式,係由與該些債權人有認識或交情
不錯之人去詢問意願,或於該些債權人因匯智集團之事務主
動來找蔡凌凱或邱保琪時,蔡凌凱及邱保琪即趁機詢問有無
購買公司債之意願,或債權人自行介紹親友,足見如附表所
示之購買本件公司債者,對達人公司而言,並非屬尚未建立
關係之投資大眾,非屬所謂之「非特定人」,與證券交易法
第7條第1項定義之「募集」要件不符,達人公司復未以前揭
公告等「一對多」之快速大量聯繫方式招募,與「公開」之
要件亦屬有間。從而,達人公司之本件發行公司債之行為,
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範之行為。
七、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於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
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此2條文均係於78年7月17日所增訂修正。徵諸
銀行法第29條之1將「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
數人」,擴及「特定多數人」(第5條之1僅指對不特定多數
人),並增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考其立法旨趣,乃修法當時社會存在
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巧立各種名目,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
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
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除就
收受存款為明確之立法解釋外,並就此種現象予以明確規範
「以收受存款論」,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
長,乃在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
,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規定,應係針對預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惠條件,再
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之
型態予以規範。
八、茲查,達人公司本件發行公司債之對象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對達人公司而言,並非屬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非屬所
謂之「不特定多數人」(理由詳前),故與銀行法第5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又①本件投資人共28人,雖屬一般定義上
之多數人,惟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當時一般俗稱之地
下投資公司對外集資,受其引誘前來之債權人動輒數百人、
數千人、甚至上萬人之情形迥異。②被告余鑒洋於101年2月
29日在調查站供稱:達人公司原預定發行3億元的公司債,
但實際僅發行總額1400萬元,因為發行之後,我們才發現不
符相關規定無法核備,且達人公司營運資金已充足,所以達
人公司於100年2月份起停止發行公司債等語(參行政卷宗一
第20-21頁筆錄),且達人公司於100年4月停止招募公司債
後,並未因目的已達,而終止公司之營運,此有該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21頁),亦即達人公
司並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經營之目的。③達人公司本件公
司債,已於102年3、4月間,連本帶利悉數償還完畢,此經
被告陳傳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三第34頁筆錄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在卷可證
(參交查字第127號卷第4-34頁),及除了林洵昌以外,其
他被害人所簽立內載「達人公司對本人之公司債債務,業經
將本息全數清償完畢…。」等字之聲明書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一第206-209頁),此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
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而以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
金,最後終至倒閉,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亦有不同。④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其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以決定之(參本院卷二第71頁之79年3月23日司法
院廳刑一字第30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而本件達
人公司發行公司債,雖依起訴書之記載,購買1單位30萬元
後,2次質押,並將質押後取得之金額,再購買2次,其利息
為年利率20%,即6萬元,惟債權人每次購買時,必須支付
手續費1%,是以購買3次,其手續費共3%,亦即債權人實
際上必需支付30萬加9000元(即3次手續費),才能獲得6萬
元之利息,依此換算結果,其年利率約為19.41%(即6萬元
30萬9000元100%)。又此利率雖較檢察官調查之目前
銀行最高定存利率年息5.1%(參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高
了不少,然比較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非能僅以現今之銀
行利率為唯一參考依據,實務上亦有認為高於同期銀行存款
利率尚非即屬顯不相當(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729號判
決)。而本院忖諸⒈民間借款利息通常比銀行利率高,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⒉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為年利
率20%,致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
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⒊實務上甚少認
為年利率20%構成重利罪,⒋目前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
率多為年利率19-20%(參本院卷三第8-13頁金管會銀行局
以103年1月27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
,亦即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9-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
,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等情,
認達人公司本件公司債所支付之利息,與本金尚非「顯」不
相當。綜上足見,達人公司本件發行公司債,並非向不特定
多數人為之,與銀行法第5條之1之「收受存款」要件不符,
且其並非以吸金為其經營之目的,亦非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優惠條件,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大規模對外向多
數人集資,復已將所借得之款項,於期限內連本帶息悉數償
還完畢,其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甚明。
九、從而,本院認被告王璟等7人發行達人公司債之行為,與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尚有未合,非能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璟等7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些犯
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王璟等
7人之認定,並對被告王璟等7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