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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明德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06號、101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2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明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賴富勝(編號1)、張義松(編號2、3、6、7、8)、邱馨玉(編號4、5)等人。嗣經警對江明德施以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賴富勝、邱馨玉、張義松等人於警詢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 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原審陳述之證明力,是以下所列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佐證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之憑信性,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卷附被告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簡稱靜和醫院)病歷資料,固記載被告於 103年6月30日曾至該醫院精神科初診,並因官司問題致壓力大,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觀諸卷附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103年8月21日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含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B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表、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10至124頁),可知受測人即被告係於103年8月14日接受測謊鑑定,當日測謊鑑定前,經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顯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始施以測謊鑑定,而鑑定之施測人員安治國及覆核人吳家隆均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並詳載施測過程(包括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等),且被告於身心狀況調查表勾選無服用藥物(有無習慣性服藥、測試前一日有無服食藥物,及未曾受過心理治療,測前會談、測後會談則均勾選無任何不適情形),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方式為之,始得出本案之鑑定結果;另佐以被告測謊前填具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5-6小時,測前一日無服食藥物」,此觀卷附前揭身心狀況調查表內容甚明,則被告縱曾於103年8月9日至靜和醫院門診拿取精神科藥物(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其既表示測前一日未曾服用藥物、無習慣性服藥,且未曾接受過心理治療,而經檢測其當時生理圖譜反應亦屬正常,足認被告測謊時身體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或不適合接受測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前揭測謊鑑定堪認已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因憂鬱症至醫院治療,因羞於啟齒未做說明,故上開測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03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仍然維持願意測謊之態度,受命法官則諭知是否測謊,由本院合議庭決定,本院即於同年6月19日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安排被告進行測謊、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30日函知本院請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進行測謊,有本院函稿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3至105頁),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30日至靜和醫院精神科門診,其初診病歷記載:「貳、精神科現在病史(包括過去史)略為:官司問題:毒品販賣、初審20年、高分院無罪、最高法院發回、101年案發、連開車都易生氣、生活受官司影響;參、心理壓力評估:官司問題。」而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於當日、7月21日、8月9日門診拿藥;待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8月21日函覆本院測謊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被告選任辯護人閱卷後,即於同年8月27日向靜和醫院調閱病歷,而於翌(28)日具狀檢附病歷主張被告不宜進行測謊,上開測謊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律師閱卷聲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靜和醫院初診、門診部分病歷,及本院向該院調閱被告之完整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124至136頁)。被告於測謊前既向測謊專家表示測前一日未曾服用藥物、無習慣性服藥,且未曾接受過心理治療,而經檢測其當時生理圖譜反應亦屬正常,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當日進行之測謊程序自無瑕疵可指。況依本案訴訟進行過程觀察,本院決定對被告進行測謊後、被告即於測謊前自行前往靜和醫院精神科3次門診拿藥(8月9日最後1次拿藥),於測謊結束(8月14日)後,至靜和醫院函附本院被告病歷資料(9月15日)止,被告均未再至門診拿藥,有上開靜和醫院病歷資料可憑,是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病症或均按時服藥,已至為可疑;且縱認被告確實因官司纏訟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亦屬輕微,而於測謊當日順利通過生理圖譜反應之檢測,並依相關規定進行測謊,其過程自屬合法有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即不足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與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通話,且認識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賴富勝之通話內容是要相約出去喝酒;伊與證人張義松通話內容部分是因證人張義松有開飲料店,所以會跟伊借錢,或提供原物料。與證人邱馨玉聯絡係因證人邱馨玉希望伊直接提供原物料,以及借錢,且檢警監聽多時,如伊有販毒,何以均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販毒之工具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未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且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購買毒品之金額、品名,而譯文中對於毒品之稱呼前後不一,難認係購買毒品之對話;又證人吳孟嬭於本院更審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未曾和張義松、邱馨玉向被告買海洛因,足證證人張義松、邱馨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況吳孟嬭係曾經本院前審傳拘未到,至更審中本院始查知其在監執行,直接提解到庭作證,被告實無從與其串證,益證其證詞可信,被告確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部分:
1.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富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賴富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5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91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他卷第19頁)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賴富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國小、國中同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中「那用好一點喔」是伊要買好一點的毒品海洛因、「你家嗎」是指被告家附近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伊於101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與被告交易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伊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非與被告合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賴富勝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成功乙節,證述詳細,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是證人賴富勝偵訊之證詞,堪信為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之犯行。至證人賴富勝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交付之金額,證人賴富勝於警詢時稱係1500元,於偵訊時改稱3000元,雖有不一致之情,然證人賴富勝對於其他交易情節均能清楚交待,且證人賴富勝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101年11月14日)已距實際交易時間近5月許,且兩人亦僅有一次交易,就此有記憶上之模糊亦屬正常,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另因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交易海洛因,被告亦否認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是無法確認此次交易海洛因之實際金額,究為1500元或3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就此次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之金額,認定為1500元,併予指明。
3.證人賴富勝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伊要求被告幫忙購買毒品;被告開車載伊到一個小電動玩具店,叫伊自己去跟裡面的人交涉;被告在車上等伊,伊就在該電動玩具店內向他人購買云云,其在警詢稱係向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實際上係向該小鋼珠店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以為那個人係被告下線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實是去柏青哥店跟不認識的人攀交情,跟他買捲好的香菸2、3支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然證人賴富勝之證言有以下諸多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之處,故難以採信其改稱被告並非販賣海洛因之人之證詞為真實:
①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帶伊到小鋼珠店去,被告在車上並未與伊一起進去該小鋼珠店,在伊進去後看到有一個人在角落用口水抹香菸,因一般用香菸吸食海洛因的人都會有這個動作,目的是不讓煙太快揮發,所以就趨前問該人有無毒品,該人就與伊進行毒品交易,伊當時購買3000元毒品。當時伊問該人有沒有,該人回答好,都沒有質疑伊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重罪,且當時該小鋼珠店為公開場所,豈有販毒者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在未經熟識者介紹之情形下,證人賴富勝亦不知該人之綽號之情形下,竟未查證身分而直接在公開場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此情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②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自國小認識被告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7頁),則被告與證人賴富勝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賴富勝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警詢時亦證稱知悉誣陷他人入罪亦構成犯罪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背面)。是縱證人賴富勝心中認為該小鋼珠店之人為被告下線,然基於維護被告之心,就此交易情節亦應全盤告知,而非逕為指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之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購買海洛因地點,係被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背面),亦非證人賴富勝如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所稱之在小鋼珠店進行海洛因交易;另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就約在草屯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後就去喝酒,喝了約2個小時,後來又盧被告10、20分鐘,再開車6-8分鐘才到小鋼珠店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此與證人賴富勝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等語,不相符合。是縱使證人賴富勝在警詢、偵訊時,係誤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真正販賣海洛因之人係在小鋼珠店之不詳男子,為何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時間,亦有不符之處,且經原審就此提出質疑後,證人賴富勝始稱係口誤,其係以為問的是見面地點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然證人賴富勝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證稱交易地點及時間,並非見面地點及時間(見偵二卷第35頁背面;他卷第108頁),實難採信證人賴富勝此部分之證詞。
③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賴富勝曾稱:「車剛修理好錢給人家,剩一半錢而已沒辦法那個」等語,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賴富勝當日身上金錢已有不足,且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酒錢有7、8000元之多,係被告付錢,伊忘記有無給酒錢;伊係喝酒之後,出了門口才去要求被告介紹購買毒品,毒品的錢是向被告借的;伊忘記修變速箱的錢是多少,剩一半錢的意思是喝酒錢的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然依證人賴富勝上開證述,其係在喝酒後之意識不佳之狀況下,仍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日喝酒之酒錢、購買毒品之金額清楚陳述,卻無法回憶起喝酒前記憶能力理應較佳之修車費用,且依證人賴富勝所述,該筆修車費用所費不貲,理應不易遺忘,是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言,與常情不符。
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用好一點」等語,雖被告與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均稱該等對話係指證人賴富勝要被告幫忙找比較好的陪酒小姐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第68頁)。然為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用好一點」,而非「找好一點」?就此語意並不通順,顯然並非要找陪酒小姐之對話,是此部分亦讓人質疑。
⑤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多次稱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言為口誤、誤認該鋼珠店之人為被告下線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101年5月11日、19日、27日等通訊監察譯文,其可以明確分辨101年5月11日20時11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而同年月27日可以確定並未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見他卷第108頁),顯見證人於該次偵訊時,確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行為,是證人於原審證稱偵訊時所述係口誤云云,應非實在。參以證人賴富勝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於第二次警詢至偵訊之間,曾找過伊,要伊說出實情等語(見原審卷69頁背面至第70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為與第二次警詢為同樣證詞,若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確為實情,為何於被告要求其在偵訊時說出實情時,仍指稱被告有與其交易毒品之犯行。又證人賴富勝於偵訊時曾稱:被告曾來找過伊兩次,說自己是地方老大的小弟,要伊把事情推掉,伊爸爸已經80歲了,伊對身家安全有壓力等語(見他卷第108頁),顯見證人於偵訊前已受到被告之施壓,則證人既受到被告施壓,若果無與被告交易毒品,當時為何不將其在原審證述係在小鋼珠店與他人交易之情節全盤說出,而於偵查中仍堅決指認係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顯見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述在小鋼珠店與他人進行海洛因交易情節云云,應非實情。且由證人賴富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向其施壓等語,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前再次向證人賴富勝施壓,是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均難以採信。
㈡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張義松部分:
1.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義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對話,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張義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58號、第548號、第46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91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12頁背面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51頁;他卷第16頁、第2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內容究竟為何,證人張義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一斤」是指1錢的海洛因、「春仔」是指海洛因;伊與被告係101年5月18日12時55分左右在國道6 號東草屯交流道附近交易;「車站」是指東草屯的交流道的代號;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賣伊海洛因1錢,伊交給被告1萬90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樹」是代號,伊都跟被告說看藝品或看樹,這都是交易毒品的代號,是前次交易毒品他跟我約好下一次毒品交易的代號;如果提到「學校」,就是在南開工專,若說「車站」或「餐廳」就是指東草屯交流道附近;該次交易時間是101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9000元,重約半錢。(3)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車站」、「餐廳」都是指東草屯交流道;伊係於101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到該處,由被告出面交付伊海洛因半錢,伊當場給被告9000元。(4)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該次是伊跟吳夢嬭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吳夢嬭有次錢不夠,使用客票抵押在被告那邊,這次吳夢嬭是要去跟被告協商拿錢去換客票回來;吳夢嬭說錢還湊不夠,但該客票的面額是5萬元,希望被告讓她再拿毒品,金額繼續從客票面額中折抵,但被告不肯,所以這次只有伊買海洛因半錢;伊與被告係於101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東草屯交流道附近,伊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本來要買1 錢,但吳夢嬭要繼續用客票抵,被告不肯,所以只有伊出錢向被告買半錢海洛因。(5)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吳夢嬭與被告的通話。本來係伊與吳夢嬭合資要買1錢的海洛因,但吳夢嬭的錢不夠,所以只有伊1人出資9000元買半錢海洛因,吳夢嬭這次沒買。交易地點係在「學校」,就是南開工專。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且通話結束後確有交易海洛因成功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其證述其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細節均能詳細交代,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比對,均無出入,足認證人張義松偵訊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6、7、8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義松之犯行。
3.證人張義松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警詢筆錄當時因伊身體不適,有吃止痛及FM2,在警詢時心智不是很清楚;伊於101年9月15日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所以遭被告毆打,住院6天,加上被告知道伊有施用毒品,說要叫警察來抓他,才會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但實際上那幾通電話都與毒品無關,是伊與被告聯絡有關借錢、看樹、藝品及春茶等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證人張義松之證言有以下諸多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之處,故難以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之證言:
①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因有吃止痛及FM2藥,心智不是很清楚,且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遭被告叫人毆打至住院,所以才會誣指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然證人張義松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詢問,均可詳細回答,且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又證人張義松接受警詢與偵訊之時間合計長達4小時許,若其果有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如何能在偵訊時仍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另證人張義松於當時員警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時,其亦答稱:伊係101年10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埔里鎮鯉魚潭農舍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7頁),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1年10月左右,當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相符,若證人張義松當時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則如何於相隔近半年後之原審審理時,仍可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其陳述之內容應為其記憶之事實,而非神智不清下之虛撰故事,是證人張義松辯稱當時神智不清云云,應非事實。另證人張義松辯稱:因被告找人毆打其至住院,故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除附表二編號2、3、6、7、8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陳稱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外,就101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指述有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犯行(見他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是證人張義松若果係挾怨而欲誣指被告,為何未就警方提出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誣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就該2次通話仍證稱未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此亦可反證其於原審所證不合常理之處。另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指認被告是因為遭被告毆打至住院及金錢糾紛,但就遭被告毆打後,並未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係因其顧忌被告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然以常理衡之,證人張義松既懼怕被告之黑道背景而不敢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竟敢誣告被告販賣海洛因,此舉實讓人匪夷所思,蓋證人張義松提出傷害告訴乃為自身權益之行使,且其於接受警詢時並未逾告訴期間,若證人張義松對遭被告毆打一事不滿,大可於警詢時另行提出傷害告訴,為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又傷害罪之刑度遠較販賣海洛因之刑度低,證人張義松既無指訴被告有犯傷害罪之勇氣,豈敢作證被告有數次販賣海洛因重罪之犯行而不懼怕被告事後報復?且證人張義松既已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並與被告間有上開恩怨,為何仍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諸多疑點,均足以證明證人張義松於原審所證:其於偵訊時之證詞,係基於挾怨而誣指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張義松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廳」係指中正路的夜市;「車站」、「學校」係指要借錢;「樹」、「春茶」都是真的,因為被告怕涉及重利罪,所以才交待伊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經原審質疑「餐廳」、「車站」、「學校」等暗語配合附表二編號2、3、6、7、8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無法通順連貫後,證人張義松改稱:「車站」係指東草屯交流道,意思就是在那邊見面並借錢;「學校」指南開工專,並非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是該等暗語是否如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關於借錢一事,已有疑問。又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之所以會跟被告借錢是因為被告的利息比較低(見原審卷第71頁),然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1年5月18日要與被告借錢,約在東草屯交流道,伊有去那邊但沒有見到被告,後來直接去夜市找被告,但沒有借錢,因為伊已經跟別人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然依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張義松係稱:「再五分鐘到車站」等語,而被告亦稱:「好」等語,兩人當日理應有碰面之情,又證人張義松既稱被告之利息較低,且已相約見面向被告借款,證人張義松應無另向他人借款之舉,再者,若被告並未如約出面,證人張義松當有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之情,然當日兩人之後並未再以上開電話聯絡,此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是證人張義松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亦令人生疑。又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因為被告很會畫圖,所以伊要跟被告要一幅圖送朋友,當日打給被告就是這個目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然就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車站」、「學校」等暗語,配合證人張義松前述關於「車站」、「學校」之證述,該次亦應為證人張義松為向被告借錢事宜而見面,然證人張義松於當日第一通與被告相約時,係稱:「要看你那天那個藝品畫的圖」等語,並非借錢,亦與其所述不合。是以,證人張義松證稱就「車站」、「學校」等語,係為借錢事宜之暗語云云,既有諸多疑問,自難採信。
③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要討論債務的問題,後來也沒有見面,因為伊認為被告當時在喝酒,伊只有在草屯夜市的飲料店等被告,後來被告沒有赴約,因為被告認為與伊金錢沒有清楚云云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日證人張義松要來借錢,當時伊在草屯的餐廳,所以叫證人張義松過來餐廳,那次實際借證人張義松多少錢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就該日是否有借款成功乙節,其二人說詞多有齟齬不合,難認證人張義松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④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吳孟嬭見面,吳孟嬭要拿5萬元支票要伊向被告借錢換現金,所以伊與吳孟嬭約被告在東草屯交流道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觀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義松係稱:「那個還要二個;我們兩個,你要按二人份」等語,若證人張義松與被告相約見面係向被告借錢,為何有「按二人份」之言語?因通常此等話語僅用在交付或販賣物品情節,斷無用在借錢事宜,又該次通話內容中並無述及借款金額,是該通話是否果係基於借款事宜,並非無疑。又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對話內容部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吳孟嬭所持用,此節業據證人張義松、邱馨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7頁、第39頁),而該等通話內容曾有證人張義松向吳孟嬭說:「現金要準備一下,我看票不會通」等語,若當日吳孟嬭係要以支票向被告換現金,為何證人張義松仍要吳孟嬭準備現金,以防支票不通?且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吳孟嬭有借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陳稱:當日沒有借吳孟嬭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二人說詞南轅北轍,是以,證人張義松證稱該日係吳孟嬭要以票換現金云云,應非事實。
⑤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要訂一間房」係指伊要被告幫忙在墾丁訂一間房間,但因當時伊與被告關係已經不好,所以沒有幫伊訂房,被告也沒有赴約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依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義松係稱:「同學,要訂一間房間,約半個鐘頭出去」,被告稱:「你要出來再跟我講」等語。就語意上來說,應指證人張義松要被告訂一間房間,其半小時要出去,與證人張義松稱係要被告幫忙訂墾丁房間等語差異甚大;又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義松係到「車站」後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稱:「國小這邊」,證人張義松問:「學校嗎」,被告稱:「對」等語,以該通話內容觀之,證人張義松已到達相約地點,且被告亦告知實際見面地點,二人該次應有見面之情,否則以常情論,證人張義松當日係為借錢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且已到達相約地點,若被告未依約出面,應有後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未到約定地點之情形,然二人為上開通話後,當日並無再為通話之情形,顯見該日二人確有見面之事實。另被告陳稱:當日證人張義松要帶人來借錢,「一間房間」係指證人張義松要帶一個人來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兩人說詞顯有不符、矛盾之處,足認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詞,亦非事實。
⑥證人吳孟嬭雖於更審中經本院查詢在監在押資料後,始提解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被告、從未向被告借過錢,但伊認識張義松與邱馨玉,他們是男女朋友,曾向伊借過錢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94、95頁)。其證詞顯然與前開證人張義松偵查中之證詞及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見上㈡⒉⑷理由),且與被告於原審中所供:「(審判長問:提示偵卷3906號101年6月11日通聯譯文,你與張義松的對話,當天你們聯絡的意思為何?)張義松要拿錢出來還我,他已經跟我延遲好幾次,後來來的時候,他又沒有照約定還錢,所以我就對他不客氣了,張義松曾帶著壹個女性來跟我借錢,並說要拿票換現金,所以當天我不是很高興。我不確定該支票是誰的,後來他們來了之後,他拿了支票說要還我之前的錢,我就說不要,我希望他能夠現金還我,所以我就沒有收該支票。當天那個女性好像也要跟我借錢,但是他們拿了支票並沒有現金,我就很生氣,所以當天我都沒有借錢給張義松,也沒有借錢給隨行的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不符,姑且不論當天渠等見面之目的為何,依證人張義松於偵查中與被告於原審中之陳述,渠等電話聯繫後,張義松曾帶一女性(即吳孟嬭)前來與被告碰面悉相一致,則證人吳孟嬭於本院上開所謂不認識被告、彼此從未見過面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吳孟嬭係經本院查詢而傳喚,被告與其無串證之可能,其證詞可信云云。惟查證人吳孟嬭固係本院於103年5月28日利用網路查詢,而得知其103年3月18日因另案入監(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並據此提解傳喚其於同年6月10日開庭進行交互詰問,惟選任辯護人已於同年5月30日聲請閱卷得悉此情,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提解函稿、律師閱卷聲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4、69、71頁),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南投縣草屯鎮,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其住居所與南投分監具有相當之地源關係,則辯護人謂被告於詰問證人前完全不知道證人吳孟嬭之所在,恐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㈢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邱馨玉部分:
1.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5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附表二編號4、5之對話,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邱馨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5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91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他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4 、5 之內容究竟為何,證人邱馨玉於偵訊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使用之電話。(1)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買毒品之通話;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幾塊錢,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毒品;該通電話伊沒有講幾塊錢,伊有說「跟上次那個女的」,該女指吳孟嬭,上次吳夢彌有跟伊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該通電話後30-40分鐘,就到東草屯交流道,進行交易,被告交付半錢海洛因,伊交與被告9000元;伊與吳孟嬭都有出錢,回來再分。(2)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2瓶」就是1錢、「9塊」指9000元、「11塊」是有漲價,所以才跟被告說可以便宜點嗎,被告要半錢漲到1萬1000元;交易時間約21時許,交易地點本來在東草屯交流道,後來改在南開工專,被告交給伊半錢海洛因,伊交給被告9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且通話結束後確有交易海洛因成功乙節,其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見證人邱馨玉於偵訊時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邱馨玉之犯行。
3.證人邱馨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被告曾毆打其男友即證人張義松,故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他,但實際上那幾通電話都與毒品無關,是伊與被告聯絡有關飲料店之原料及相約出遊等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證人邱馨玉之證言有以下諸多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之處:
①證人邱馨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24日和吳孟嬭一起與被告出去,約在草屯南投客運車站,與被告見面後在草屯街上隨便走走,因被告在追伊朋友吳孟嬭;後來101年5月27日見面,同樣也是跟被告出去玩,因為當時證人張義松在旁邊,所以才會在電話中表達要買冰品材料,但事實上是要跟被告一起出去玩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第9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伊與吳孟嬭、證人邱馨玉沒講過話等語(見他卷第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與證人邱馨玉以電話聯絡,是因證人邱馨玉希望伊可以提供原物料,不要讓證人張義松知道。伊不認識吳孟嬭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認識證人邱馨玉,證人邱馨玉曾向伊借錢。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當日證人邱馨玉與友人來找伊,係要來借錢或飲料店要拿原物料;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也係證人邱馨玉來拿飲料店的原物料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就被告與證人邱馨玉、吳孟嬭是否相識、101年5月24日、27日之見面事由、與證人邱馨玉相約見面之地點等節,被告與證人邱馨玉之證述均有上開不符之處,是證人邱馨玉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②證人邱馨玉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除提示附表二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亦提供同年月28日、29日、同年6月13日之通話監察譯文供證人邱馨玉指認,且該等通話監察譯文均有相約見面之內容,然證人邱馨玉均未就此部分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若證人邱馨玉果有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意,何不就該3次通話內容亦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使被告之罪刑加重,其當時卻仍稱該3次通話內容未交易海洛因,是證人邱馨玉於原審所稱警詢、偵訊之內容係為證人張義松出氣而誣指被告等節,即與常情不符。另證人邱馨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24日、27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均為9000元、交易地點均為國道6號東草屯交流道下,「2瓶」代表半錢、「9塊」代表9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再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24日、27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均為9000元,「2瓶」代表1錢、「9塊」代表9000元,「11塊」代表半錢漲到1萬1000元,所以才問被告可不可以便宜一點,101年5月24日這次是在國道6號東草屯交流道下交易,101年5 月27日這次本來約在國道6號東草屯交流道下交易,但這次因伊等到9點,所以改在南開工專這邊交易,吳孟嬭曾與伊一起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及交易暗語均證述詳細,且與證人張義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易地點為國道6號東草屯交流道及南開工專;吳孟嬭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他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相符;而證人邱馨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證人張義松從要誣指被告到警詢筆錄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約隔10、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若證人張義松、邱馨玉兩人果有勾串誣指被告之情,如何在警方尚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前之短時間內,就通訊監察譯文內關於交易地點、金額之密語予以勾串,且對於吳孟嬭亦有購買毒品之事亦有所悉,足認證人邱馨玉於偵訊時之證述較原審審理中所證為可採。
③證人邱馨玉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係警詢當日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派出所做筆錄時,證人張義松叫伊誣指被告,所以伊才為警詢之證述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然又改稱:伊於爌肉飯店看到證人張義松頭部有傷,就問證人張義松,證人張義松回答係被告找人打他,然後二人就分開,一直到派出所才知道警察是要辦被告的案件;證人張義松沒有叫伊誣指被告,只有說他是遭被告找人打傷、住院幾天,所以好幾天沒有寄送東西給在監獄的伊,伊出去才知道證人張義松住院,所以很生氣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足見證人邱馨玉對於其與證人張義松勾串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乙事,前後矛盾不一。另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埔里鎮爌肉飯店與證人邱馨玉見面時,跟證人邱馨玉說伊遭被告打,且該日可能係被告向警察密告,若警察問起海洛因跟誰買,說係跟被告買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二人證述情節亦有出入,是證人邱馨玉於原審所稱係基於證人張義松遭被告毆打而起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乙節,應非事實。
④參酌證人邱馨玉於102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所證:「(張義松這幾天有無來看妳?)他昨天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證人張義松於102年6月26日在原審為上開與偵查中所為不同之證述後,復於102年7月2日至南投分監與隔日將作證之邱馨玉會面。益徵證人張義松於原審為前開不實證述後,有機會與證人邱馨玉勾串,使證人邱馨玉於102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為上開不實證詞。
⑤證人吳孟嬭於更審中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被告、從未向被告借過錢,但伊認識張義松與邱馨玉,他們是男女朋友,曾向伊借過錢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94、95頁)。其證詞顯然與前開證人邱馨玉偵查中之證詞及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見上㈢⒉⑴理由)。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中曾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曾經與邱馨玉或吳孟彌(嬭)一起出去玩?)邱馨玉曾經與吳孟彌(嬭)一起來夜市,有可能是我會陪他們出去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及證人邱馨玉於原審所證:「(審判長問:你稱5月24日有與被告一起出去玩,你們約在那裡?)我與我朋友約被告在草屯南投客運的車站。我們見面之後,就草屯街上隨便走走,因為當時被告在追我朋友吳孟彌(嬭)。」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顯然證人吳孟嬭於本院上開所謂不認識被告、彼此從未見過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綜合上情以觀,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富勝另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與渠等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差異甚大,且有前述矛盾、不合情理,更有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歧異及語意不通等疑點;而證人吳孟嬭於本院更審中所為不認識被告、未曾見過被告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均已詳述如前,是渠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本院更審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均難以採信。
三、按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相互間約定見面、地點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言語,然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對於該等通話內容中,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均已證述甚詳,是辯護人辯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一語涉及海洛因,更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等等足以顯示與交易海洛因有相當關聯性之內容,客觀性根本不足以作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顯不可採。
四、又毒品無固定行情,其價格因應不同情形而有不同標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大費周章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就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有8次,且交易金額總計7萬4500元,其因而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肆、原審法院以被告先後8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且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敘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按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另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他人所申辦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應認該手機2支及SIM卡2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用以與購買者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宣告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酌以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非佳,益徵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理由欄及附表二內提及證人吳孟嬭部分,均誤載為吳夢彌,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均予以更正為吳孟嬭,併予指明。
伍、至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數量│價格(│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新臺幣│對象│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1 年5 │南投縣草│1 小│1500元│賴富│江明德與賴富勝於如│江明德販賣第一│ │ │月11日20│屯鎮御富│包(│ │勝 │附表二編號1 之所示│級毒品,處有期│ │ │時10分許│路全家便│約 │ │ │時間、門號聯絡買賣│徒刑拾陸年貳月│ │ │ │利商店前│0.2 │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月。未扣案之販│ │ │ │ │公克│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左右│ │ │地點後,依左列時、│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約0.2 公克左右)│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賴富勝,並當場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受價金1500 元。 │;未扣案廠牌不│ │ │ │ │ │ │ │ │詳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1 年5 │南投縣草│1 錢│19000 │張義│江明德與張義松於如│江明德販賣第一│ │ │月18日12│屯鎮國道│(約│元 │松 │附表二編號2 之所示│級毒品,處有期│ │ │時55分許│六號高速│3.75│ │ │時間、門號聯絡買賣│徒刑拾捌年。未│ │ │ │公路東草│公克│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屯交流道│) │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下附近 │ │ │ │地點後,依左列時、│玖仟元沒收,如│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錢│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約3.75公克左右)│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與張義松,並當場收│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受價金19000 元。 │案廠牌不詳之同│ │ │ │ │ │ │ │ │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門號0935│ │ │ │ │ │ │ │ │033054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1 年5 │南投縣草│半錢│9000元│張義│江明德與張義松於如│江明德販賣第一│ │ │月22日17│屯鎮中正│(約│ │松 │附表二編號3 之所示│級毒品,處有期│ │ │時30分許│路南開科│1.9 │ │ │時間、門號聯絡買賣│徒刑拾柒年。未│ │ │ │技大學天│公克│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橋下路旁│) │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 │地點後,依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半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約1.9 公克左右)│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與張義松,並當場收│償之;未扣案廠│ │ │ │ │ │ │ │受價金9000元。 │牌不詳之同上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54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 │101 年5 │南投縣草│半錢│9000元│邱馨│江明德與邱馨玉於如│江明德販賣第一│ │ │月24日12│屯鎮國道│ │ │玉 │附表二編號4 之所示│級毒品,處有期│ │ │時42分許│六號高速│ │ │ │時間、門號聯絡買賣│徒刑拾柒年。未│ │ │通話後約│公路東草│ │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扣案之販賣毒品│ │ │30分鐘至│屯交流道│ │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所得新臺幣玖仟│ │ │40分鐘 │下附近 │ │ │ │地點後,依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半錢與│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邱馨玉,並當場收受│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價金9000元。 │償之;未扣案廠│ │ │ │ │ │ │ │ │牌不詳之同上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54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101 年5 │南投縣草│半錢│9000元│邱馨│江明德與邱馨玉於如│江明德販賣第一│ │ │月27日21│屯鎮中正│ │ │玉 │附表二編號5 之所示│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 │路568 號│ │ │ │時間、門號聯絡買賣│徒刑拾柒年。未│ │ │ │南開科技│ │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大學附近│ │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 │地點後,依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半錢與│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邱馨玉,並當場收受│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價金9000元。 │償之;未扣案廠│ │ │ │ │ │ │ │ │牌不詳之同上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54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6 │101 年5 │南投縣草│半錢│9000元│張義│江明德與張義松於如│江明德販賣第一│ │ │月27日23│屯鎮國道│(約│ │松 │附表二編號6 之所示│級毒品,處有期│ │ │時20分許│六號高速│1.9 │ │ │時間、門號聯絡買賣│徒刑拾柒年。未│ │ │ │公路東草│公克│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屯交流道│) │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所得新臺幣玖仟│ │ │ │下路旁 │ │ │ │地點後,依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半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約1.9 公克左右)與│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張義松,並當場收受│償之;未扣案廠│ │ │ │ │ │ │ │價金9000元。 │牌不詳之同上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54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7 │101 年6 │南投縣草│半錢│9000元│張義│江明德與張義松於如│江明德販賣第一│ │ │月11日11│屯鎮國道│(約│ │松 │附表二編號7 之所示│級毒品,處有期│ │ │時30分許│六號高速│1.9 │ │ │時間、門號聯絡買賣│徒刑拾柒年。未│ │ │ │公路東草│公克│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屯交流道│) │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所得新臺幣玖仟│ │ │ │下路旁 │ │ │ │地點後,依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半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約1.9 公克左右)與│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張義松,並當場收受│償之;未扣案廠│ │ │ │ │ │ │ │價金9000元。 │牌不詳之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內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101 年7 │南投縣草│半錢│9000元│張義│江明德與張義松於如│江明德販賣第一│ │ │月1 日13│屯鎮中正│(約│ │松 │附表二編號8 之所示│級毒品,處有期│ │ │時15分許│路南開科│1.9 │ │ │時間、門號聯絡買賣│徒刑拾柒年。未│ │ │ │技大學天│公克│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橋下路旁│) │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 │地點後,依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半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約1.9 公克左右)與│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張義松,並當場收受│償之;未扣案廠│ │ │ │ │ │ │ │價金9000元。 │牌不詳之同上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4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1 │賴富勝│A:0000000000 │101年5月11日19時26分01秒 │ │ │ │(即江明德) │內容: │ │ │ │B :0000000000 │A:喂! │ │ │ │(即賴富勝) │B:在忙嗎? │ │ │ │ │A:人在外面,你要過來嗎? │ │ │ │ │B:你人在外面嗎? │ │ │ │ │A:對。 │ │ │ │ │B:車剛修理好而已,比較沒那個!幹。 │ │ │ │ │A:你說什麼? │ │ │ │ │B:沒有啦!車子剛修理好錢給人家了,剩一半錢而已沒辦 │ │ │ │ │ 法那個…。 │ │ │ │ │A:好,沒關係!過來啦! │ │ │ │ │B:過去啦!那用好一點哦! │ │ │ │ │A:好,不用交代啦! │ │ │ │ │B:不用交代哦! │ │ │ │ │A:多久到?上次那裏就好。 │ │ │ │ │B:我現在開車不用半個鐘頭。 │ │ │ │ │A:不用半個鐘頭,你下來再打給我我就知道了。 │ │ │ │ │B:好。 │ │ │ │ │A:那你就是…知道嗎? │ │ │ │ │B:知道。 │ │ │ │ │A:你家! │ │ │ │ │B:沒有,在公司。 │ │ │ │ │A:不是,我是說我們要去的地方啦! │ │ │ │ │B:哦!你家嗎? │ │ │ │ │A:對啦! │ │ │ │ ├──────────────────────────┤ │ │ │ │101年5月11日20時10分47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要到了。 │ │ │ │ │A:好。 │ ├──┼───┼────────┼──────────────────────────┤ │2 │張義松│A :0000000000 │101年5月18日8時58分54秒 │ │ │ │(即江明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即張義松 ) │B:喂!同學!我等一下要出去轉去你那邊方便嗎? │ │ │ │ │A:我現在忙哦! │ │ │ │ │B:哦! │ │ │ │ │A:要12點那時候! │ │ │ │ │B:那中午我再打。 │ │ │ │ │A:好。 │ │ │ │ ├──────────────────────────┤ │ │ │ │101年5月18日11時58分29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喂! │ │ │ │ │B:甘有電話! │ │ │ │ │A:有啊! │ │ │ │ │B:等一下我接我朋友再打給你哦! │ │ │ │ │A:好。 │ │ │ │ ├──────────────────────────┤ │ │ │ │101年5月18日12時16分47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喂!我和我妹換車後就上去了。 │ │ │ │ │A:你要多久? │ │ │ │ │B:要一個小時。 │ │ │ │ │A:你要快一點哦!我有事情啦! │ │ │ │ │B:好!我順便帶一包我們這邊出的那個「春仔」去哦!一 │ │ │ │ │ 斤一千九的你試試看。 │ │ │ │ │A:啊你現在怎樣?要出去對不對! │ │ │ │ │B:對,剛講的那個。 │ │ │ │ │A:好啦! │ │ │ │ ├──────────────────────────┤ │ │ │ │101年5月18日12時49分24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我再5分鐘到車站。 │ │ │ │ │A:這樣哦!好啦! │ ├──┼───┼────────┼──────────────────────────┤ │3 │張義松│A :0000000000 │101年5月22日15時48分45秒 │ │ │ │(即江明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即張義松 ) │B:在嗎?你有在家嗎? │ │ │ │ │A:有。 │ │ │ │ │B:要看你那天那個藝品畫的圖啦! │ │ │ │ │A:哦…好啦! │ │ │ ├────────┼──────────────────────────┤ │ │ │A :0000000000 │101年5月22日16時21分21秒 │ │ │ │(即江明德) │A:喂! │ │ │ │B:0000000000 │B :同學,我的電話摔壞了不能打,我現上高速公路,我們│ │ │ │(即張義松 ) │ 49分車站相等。 │ │ │ │ │A:多久。 │ │ │ │ │B:半個小時,4點49分車站相等,要不然電話不能打,才打│ │ │ │ │ 公共電話。 │ │ │ │ │A:阿你要怎樣那個? │ │ │ │ │B:就像那天看的一樣。 │ │ │ │ │A:前二天樹的那個嗎?你說樹朋友那個哦! │ │ │ │ │B:對。 │ │ │ ├────────┼──────────────────────────┤ │ │ │A :0000000000 │101年5月22日17時6分53秒 │ │ │ │(即江明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即張義松 ) │B:我在車站等了。 │ │ │ │ │A:我知道,有晚到,你現在過去學校那邊好嗎? │ │ │ │ │B:好。 │ │ │ │ │A:我約20分到,你過去等一下我就到。 │ │ │ │ │B:好。 │ │ │ │ │A:OK。 │ ├──┼───┼────────┼──────────────────────────┤ │4 │邱馨玉│A :0000000000 │101年5月24日11時10分52秒 │ │ │ │(即江明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 (即邱馨玉) │B:大師!我阿妹仔啦!你有在嗎? │ │ │ │ │A:你在哪。 │ │ │ │ │B:我是在埔里。 │ │ │ │ │A:要出來嗎? │ │ │ │ │B:對,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 │ │ │ │ │A:你自己要出來嗎? │ │ │ │ │B:沒有,和上次那個女的。 │ │ │ │ │A:啊他怎樣? │ │ │ │ │B:同樣的吧! │ │ │ │ │A:好,你出來再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A :0000000000 │101年5月24日12時42分5秒 │ │ │ │(即江明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 (即邱馨玉) │B:喂!大師!不好意思!我現在要出門了。 │ │ │ │ │A:好。 │ │ │ │ │B:你打我0000000000。 │ │ │ │ │A:好。 │ │ │ │ │B:我現在要出發。 │ │ │ │ │A:好。 │ │ │ ├────────┼──────────────────────────┤ │ │ │A :0000000000 │101年5月24日13時13分11秒 │ │ │ │(即江明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 即邱馨玉使用吳│B:喂!大師不好意思!他是要開1台車才對。 │ │ │ │孟嬭之行動電話) │A:喔! │ │ │ │ │B:喔!我們要到了! │ │ │ │ │A:喔!你們要開1台車就對了!那等我一下。 │ │ │ │ │B:對,這樣你瞭解嗎? │ │ │ │ │A:好。 │ ├──┼───┼────────┼──────────────────────────┤ │5 │邱馨玉│A:0000000000 │101年5月27日15時29分4秒 │ │ │ │(即江明德) │內容: │ │ │ │B :0000000000 │A:喂! │ │ │ │ (即邱馨玉) │B:喂!大師,我問你上次你說要送我們11塊那個有沒有, │ │ │ │ │ ,如果跟你拿2瓶有沒有辦法算9塊。 │ │ │ │ │A:沒辦法。 │ │ │ │ │B:好,那我跟他講。 │ │ │ │ ├──────────────────────────┤ │ │ │ │101年5月27日16時26分6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喂!大師,我告訴你,如果我們五點要出發你在嗎? │ │ │ │ │A:你們到這要多久。 │ │ │ │ │B:6點。 │ │ │ │ │A:不要太晚,早一點出發。 │ │ │ │ │B:那幾點。 │ │ │ │ │A:約來到這6點。 │ │ │ │ │B:好。 │ │ │ │ ├──────────────────────────┤ │ │ │ │101年5月27日17時18分21秒 │ │ │ │ │內容: │ │ │ │ │B:喂!我現在要出發了。 │ │ │ │ │A:那你現在要怎樣。 │ │ │ │ │B:就是向上次9塊那種的啦! │ │ │ │ │A:伯仔有打電話來哦。 │ │ │ │ │B:我到再跟你講。 │ │ │ │ │A:好。 │ │ │ │ ├──────────────────────────┤ │ │ │ │101年5月27日17時56分32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喂!大師我告訴你我等一下才會到,還是你先去忙,你 │ │ │ │ │ 何時才會回來。 │ │ │ │ │A:那會很晚哦,沒關係,你到再打。 │ │ │ │ │B:那好,我出去再打。 │ │ │ │ │A:你事先再打,我和別人有約。 │ │ │ │ │B:好。 │ ├──┼───┼────────┼──────────────────────────┤ │6 │張義松│A :0000000000 │101年5月27日22時13分45秒 │ │ │ │(即江明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 (即張義松) │B:同學,我等一下要到車站,過來坐一下吧!跟那天同間 │ │ │ │ │ 的。 │ │ │ │ │A:哦!你多久會到。 │ │ │ │ │B:40分。 │ │ │ │ │A:好。 │ │ │ │ ├──────────────────────────┤ │ │ │ │101年5月27日23時4分29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同學我到餐廳了。 │ │ │ │ │A:好。 │ │ │ │ │B:你在聞粉味的哦! │ │ │ │ │A:我馬上過去啦! │ │ │ │ │B:好。 │ │ │ │ ├──────────────────────────┤ │ │ │ │101年5月27日23時13分46秒 │ │ │ │ │內容: │ │ │ │ │B:好,我下去了! │ ├──┼───┼────────┼──────────────────────────┤ │7 │張義松│A :0000000000 │101年6月11日9時51分52秒 │ │ │ │(即張義松)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 │ │ │ │(即江明德) │B:喂! │ │ │ │ │A:同學我大約在一個小時到。 │ │ │ │ │B:來不及,我要出去。 │ │ │ │ │A:我確定,我去我阿姨那拿錢,馬上上去。 │ │ │ │ │B:你問問看,因為一個小時來不及。 │ │ │ │ │A:那個還要二個,那個女的會跟我去,我處理圓滿了。 │ │ │ │ │B:那你的部分呢? │ │ │ │ │A:我分二千、三千,分二三次好嗎 │ │ │ │ │B:那不要。 │ │ │ │ │A:我現不曉得在倒楣什麼,法院被判一萬六千元,我盡量 │ │ │ │ │ 切給你。 │ │ │ │ │B:你先拿一半給我。 │ │ │ │ │A:我去再講,電話也不好講,會圓滿。 │ │ │ │ │B:你看等一下要先多少給我。 │ │ │ │ │A:先一半好嗎? │ │ │ │ │B:好,其他你在打。 │ │ │ │ │A:我們二個,你要按二人份哦! │ │ │ │ │B:好。 │ │ │ ├────────┼──────────────────────────┤ │ │ │A :0000000000 │101年6月11日10時1分41秒 │ │ │ │(即張義松) │內容: │ │ │ │B :0000000000 │B:喂! │ │ │ │(即吳孟嬭) │A:我跟你講我朋友超過一小時就不等了,他要出去外面, │ │ │ │ │ 你快點,要在那等我。 │ │ │ │ │B:我去開車。 │ │ │ │ │A:你要在相等。 │ │ │ │ │B:在18度C。 │ │ │ │ │A:好,快點。現金要準備一下,我看票不會通。 │ │ │ │ │B:我沒有。 │ │ │ │ │A:好,你快點。 │ │ │ ├────────┼──────────────────────────┤ │ │ │A :0000000000 │101年6月11日10時17分16秒 │ │ │ │(即張義松) │內容: │ │ │ │B :0000000000 │A:喂! │ │ │ │(即吳孟嬭) │B:我馬上到,我開車要出門。 │ │ │ │ │A:好,快點。 │ │ │ ├────────┼──────────────────────────┤ │ │ │A :0000000000 │101年6月11日10時22分44秒 │ │ │ │(即張義松) │B:喂! │ │ │ │B:0000000000 │A:同學,我現在出發。 │ │ │ │(即江明德) │B:好,多久到,你說他,你說他那個怎樣? │ │ │ │ │A:一個再帶一個小孩這樣、50公分的。 │ │ │ │ │B:好。 │ │ │ │ │A:我要切這樣給你,不然我不夠。 │ │ │ │ │B:好。 │ │ │ ├────────┼──────────────────────────┤ │ │ │A :0000000000 │101年6月11日10時58分13秒 │ │ │ │(即張義松) │B:喂! │ │ │ │B:0000000000 │A:喂!同學我在餐廳這裏了。 │ │ │ │(即江明德) │B:好。 │ │ │ ├────────┼──────────────────────────┤ │ │ │A :0000000000 │101年6月11日11時13分36秒 │ │ │ │(即張義松) │B:喂! │ │ │ │B:0000000000 │A:喂你好,我安妮,我不好意思。 │ │ │ │(即江明德) │B:朋友有跟你講嗎?不好意思。 │ │ │ │ │A:沒有,這邊不要這樣。 │ │ │ │ │B:對,大家現金輸贏,做什麼事情都一樣。 │ ├──┼───┼────────┼──────────────────────────┤ │8 │張義松│A :0000000000 │101年7月1日10時28分49秒 │ │ │ │(即江明德) │A:喂! │ │ │ │B :0000000000 │B:同學,要訂一間房間,約半個鐘頭出去。 │ │ │ │(即張義松 ) │A:你要出來再跟我講。 │ │ │ │ │B:好。 │ │ │ │ │A:你那是… │ │ │ │ │B:一間啊! │ │ │ │ │A:好啦: │ │ │ │ │B:(夢彌) │ │ │ │ ├──────────────────────────┤ │ │ │ │101年7月1日12時16分50秒 │ │ │ │ │A:喂! │ │ │ │ │B:同學我現在要出去了,他本來不足說要用票,我說不要 │ │ │ │ │ ? │ │ │ │ │A:現在是怎樣? │ │ │ │ │B:減半。 │ │ │ │ │A:一半嗎? │ │ │ │ │B:對,我那個11號要去報到再拿給你。 │ │ │ │ │A:好。 │ │ │ │ ├──────────────────────────┤ │ │ │ │101年7月1日13時5分31秒 │ │ │ │ │A:喂! │ │ │ │ │B:我到車站了。 │ │ │ │ │A:國小這邊。 │ │ │ │ │B:學校嗎? │ │ │ │ │A:對。 │ │ │ │ │B: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