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源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嘉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勝堂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德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和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薛德志部分撤銷。
薛德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永銘、程淑真夫妻於民國 100年間,先後多次借款予彭士華,並收受彭士華所交付其員工鄭如妘所簽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15萬3千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彭士華尚積欠林永銘、程淑真夫妻4600萬餘元。然因彭士華遲不償還債務,而鄭如妘於 102年10月22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與林永銘調解成立後,亦未按調解條件清償,林永銘遂委託陳嘉成等人幫忙討債,約定陳嘉成等人可分得所追討債權金額之四成,林永銘並虛偽讓與上開對彭士華、鄭如妘之全部債權予陳嘉成。陳嘉成於接受林永銘委託後,即找柯啟源共同擔任主要指揮、執行追討債務之人,並由柯啟源陸續找來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加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士華與林永銘、程淑真夫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3年2月24日下午時分出庭,林永銘、程淑真夫婦即通知柯啟源、陳嘉成到庭等候彭士華,柯啟源復邀約彭勝堂一同到場。嗣於同日16時許庭訊結束後,柯啟源即向步出偵查庭之彭士華表示其欲代表林永銘與彭士華協商債務,找個可以坐的地方談債務協商等語,彭士華不疑有他,乃應允同往,彭士華即與柯啟源、程淑真搭上林永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嘉成、彭勝堂則另行搭車,在彭勝堂之帶領下,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對面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眾人抵達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室外座位坐定後,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啟源質問彭士華債務如何解決,因彭士華未能提出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彭勝堂即向彭士華恫嚇稱:「今天沒有這麼容易放你走,要不找家人或朋友拿錢來,不然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等語,彭士華因心生畏懼,又苦無合乎彭勝堂所要求之保人,恐遭不利,逼不得已乃撥打電話向其友人李奕霖(原名李晉廷)求救,彭勝堂則接過電話向李奕霖表示臺中市找誰來講都可以,都很熟等語,李奕霖即於電話中向彭勝堂表示其只認識調查局之張大哥可以前去等語,彭勝堂聞言乃將電話交還彭士華,隨後彭士華哀求李奕霖前來,但李奕霖表示無法幫忙而結束通話;再由陳嘉成反覆向彭士華恫嚇稱:「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你走」等語(起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林永銘、程淑真與柯啟源、彭勝堂、陳嘉成間有此犯意聯絡,而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三人即共同以前開手段,恐嚇彭世華,致生危害於彭士華之安全。嗣後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柯啟源等人懷疑李奕霖已經報警,遂命彭士華先行離去。
(二)陳嘉成於103年4月17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如妘,表示:伊係林永銘之友人,林永銘已將債權轉讓予伊,並要求鄭如妘立即出面協調處理債務事宜等語,因鄭如妘不願意外出,陳嘉成竟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鄭如妘恫嚇稱:「不要隨便敷衍我,我知道妳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等語,使鄭如妘擔心其人身安全以及自由將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當日立即搬出住處,直到
二、三星期後始敢返回居住,陳嘉成即以此手段,恐嚇鄭如妘,致生危害於鄭如妘之安全。
(三)彭勝堂於103年8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鄭如妘之父鄭弘國見面,商討鄭如妘對林永銘夫妻之債務清償問題,彭勝堂為使鄭弘國、鄭如妘父女不敢逃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乘機向鄭弘國恫嚇稱:「彭士華出庭時被他們押走,彭士華跑到大陸也被他們找到」等語,使鄭弘國因恐其女鄭如妘亦可能遭受相同對待,人身自由及安全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懼,鄭弘國於返家後即將此事轉告鄭如妘,鄭如妘聽聞後亦擔心其人身自由與安全將遭受威脅,乃不得不積極處理債務。彭勝堂即以此手段,恐嚇鄭弘國、鄭如妘父女,致生危害於鄭如妘之安全。
(四)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與彭士華於103年9月22日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縣○路 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桃園星巴克咖啡店)相約見面,商討如何償還積欠林永銘夫妻之債務,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見彭士華當場仍表示沒錢無法處理,提不出令人滿意的方案,遂當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德志向彭士華恫嚇稱:「是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就會直接把你押走,等人拿錢來贖」等語,再由柯啟源對彭士華恫嚇稱:「知道你岳父住在北投,如果不想他們出事,最好配合一點」等語,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並輪流追問彭士華到底住在哪裡,使彭士華因擔心其人身自由及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即以此手段,恐嚇彭士華,致生危害於彭士華之安全。
(五)彭士華與林永銘父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於103年9月24日下午時分至刑事第16法庭出庭,林永銘乃再通知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前來法庭外等候彭士華。彭士華於同日15時30分許庭訊結束後,步出法庭外,即遭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攔下,並要求彭士華隨同前往他處協商,隨後林永銘父子即先行離去,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為達成討債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口彭士華脫產、藏匿金錢,要求彭士華上車帶路返回其住處,以供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察看彭士華住處內有無藏匿金錢,先由柯啟源向彭士華恫嚇稱:「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不要逼我動手才要拿錢出來」等語,再由陳嘉成向彭士華恫嚇稱:「你現在就是要一直裝下去就對了」等語,復由陳和成向彭士華恫嚇稱:「是要我押你上車,還是要你自己上車」等語,使彭士華因而心生畏懼,迫於情勢不得已只得隨同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坐上柯啟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即共同以前開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彭士華之行動自由。嗣為偵辦蒐證人員通知巡邏員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攔下前開自小客車,並進行盤查,彭士華始趁機脫困。
二、案經彭士華、鄭如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柯啟源、彭勝堂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嘉成、薛德志、陳和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亦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書證,既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柯啟源、彭勝堂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嘉成、薛德志、陳和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薛德志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㈠被告柯啟源辯稱:就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彭士華於警詢稱係受脅迫遭強押上同案被告林永銘車,非自願至大里星巴克咖啡店談判,惟於偵查中卻改稱係自願至大里星巴克咖啡店,到大里星巴克咖啡店後才遭恐嚇,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應係為使伊等入罪,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又伊僅單純在大里星巴克咖啡店對告訴人彭士華稱:「債務要如何處理?」,並無對告訴人彭士華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彭士華積欠之債務金額達4000餘萬元,依一般正常之人根本不可能馬上將款項一次付出,豈有可能會有人於當時向告訴人彭士華稱:「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你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等語,顯見此部分應為告訴人誇大不實之陳述;再者,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討債並要求提出清償計畫之口氣,當然會與一般正常人間之對話不同,究不得因債權人及其委託人之人於索討過程中有詢問債務人要如何處理、是否請家人或朋友拿錢來、有沒有要請人出來協調等對話,即遽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於,證人李奕霖與被告彭勝堂間之對話亦僅係詢問證人李奕霖要找誰出來幫忙協商,並無所謂對告訴人彭士華為惡害之通知,且伊僅於初到達大里星巴克咖啡店時詢問告訴人彭士華債務如何處理,之後未再插嘴或為任何不法行為,如何認定伊有共同目的之分工、有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況且,告訴人彭士華係於未提出任何還款、清償計畫且未有任何人出面幫忙協調之狀況下即自動離去,且場所為戶外公眾往來之處所,過程平和,有何構成對告訴人彭士華之意思決定自由施以壓迫並使其屈從之恐嚇行為;就事實一(四)部分,係因伊與被告陳嘉成對桃園不熟,方聯絡居住於桃園之被告薛德志帶路至約定地點,被告薛德志事先不知道伊與被告陳嘉成至該處之目的,告訴人彭士華指證被告薛德志部分,除其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縱認被告薛德志確有該等行為,亦僅為其個人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伊事先知情而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又依據103年10月1日案發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薛德志於103年9月22日案發當時即與伊、被告陳嘉成過從甚密,更無從排除係因該次後始有密切之接觸,且被告薛德志係伊與被告陳嘉成到桃園後出面帶路之人,伊等三人到達約定地點後,告訴人彭士華尚未到達,告訴人彭士華到達後,被告薛德志並未離去,依一般常情,豈有可能會叫帶路的朋友先行離開,且被告薛德志中途插話,在場之伊縱未制止而無反應,亦不能據此即認係有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復以,既然告訴人彭士華明確回應沒錢無法清償,當時伊並未再做任何反應,反係不相關之被告薛德志插話,顯然可證應是被告薛德志在揶揄伊與被告陳嘉成之討債手法軟弱,而伊等三人追問告訴人彭士華住所,應無構成恐嚇之罪刑;伊並未說過知道告訴人彭士華岳父住北投之話語,告訴人彭士華最初於103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中亦從未提及此情,嗣於距離事發後半年之偵查中始為此指訴,其真實性即有疑義;伊當時稱「我知道你丈人住在北投,經濟環境應不錯,若不要讓你丈人知道你是詐欺犯,怕見笑(台語),就配合點把錢拿出來將債務處理好就好」等語,並非為恐嚇告訴人彭士華,僅為索討債務之手段,況且,縱認該等言語為惡害之通知,然亦未使告訴人彭士華心生畏懼,蓋其事後並未因此而積極與債權人處理或提出任何清償方案,且其與伊、被告陳嘉成見完面後仍正常至律師事務所,亦未再至警局製作筆錄,顯然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此部分應不構成恐嚇罪;就事實一(五)部分,伊與被告陳嘉成、陳和成並無事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蓋若伊等真有意對告訴人彭士華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則於103年9月22日在桃園縣府路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時,告訴人彭士華既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亦未承諾於103年9月24日經清償部分款項,當時即可為之,何需等到二天後在法院時才決定押人,顯不合常理;實則,當天係告訴人彭士華於法庭中表示願與同案被告林永銘和解事宜,庭後,告訴人彭士華並主動表示至一樓廣場外協商討論債務事宜,當時告訴人彭士華之律師尚有在旁關切並詢問告訴人彭士華是否要搭車一起離開,告訴人彭士華當時向其律師表示要先與伊等討論一下,足認當時並無任何人脅迫告訴人彭士華;再者,依告訴人彭士華之律師於原審稱「在103年9月24日開庭之前,彭士華就有跟警員說被告等人可能會騷擾他,所以警官當天有到場蒐證,該員警看到彭士華被押走之後,就聯絡臺中的警察,所以才會有攔檢盤查的事情」等情,而當天現場亦有員警在旁蒐證,則告訴人彭士華若有遭妨害自由強押上車之情形,自可大聲呼救要求蒐證員警直接帶走伊等,且若伊等之行為確實已有強押告訴人彭士華上車之舉措,豈有可能蒐證員警未以現行犯逮捕,反係另通報巡邏員警後以交通違規為由,攔下車輛,此均不合常理,又依告訴人彭士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若其有遭妨害自由,豈有可能員警在聽聞其指稱被限制自由時,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伊等,顯見告訴人彭士華所述不實且有誇大之嫌,實則伊等並未以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彭士華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彭士華當時係單純因伊等要北上回臺北,告訴人彭士華也要回新竹,方同意一起在車上協商討論債務處理事宜於云云。㈡被告陳嘉成辯稱:就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彭士華係自願搭上同案被告林永銘、被告柯啟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往商討債務處理;就事實一(二)部分,當時伊剛好在告訴人鄭如妘家附近,伊認為這句話講不清楚,見面再談,請她出來談分期付款的事情;就事實一(四)部分,伊並無恐嚇之行為;就事實一(五)部分,告訴人彭士華早於103年2月24日即有見過伊,於103年9月24日,伴隨與本案同一件債務協商、同一人員即被告柯啟源,自願前往他處協商,顯係處理同一情事,彭士華所稱心生畏懼、迫於情勢不得已,即有前後矛盾、理由不一之情云云。㈢被告彭勝堂辯稱:就事實一(一)部分,伊並未向告訴人彭士華說過前開恐嚇之話語,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彭士華單方面之指認、陳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遽認伊涉有不法之情節;就事實一(三)部分,伊僅是在電話中對告訴人鄭如妘出言不遜、不禮貌,並無任何恐嚇情事云云。㈣被告薛德志辯稱:伊沒有恐嚇彭士華,伊是說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兩人比較好講話,換做別人就不是這樣,伊為桃園人,亦實際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伊曾應被告陳嘉成、柯啟源之請託,於103年9月22日出面帶路至桃園市縣府路之星巴克咖啡店,惟伊僅係帶路而已,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陳嘉成、柯啟源係與何人、為何事相約見面,伊並無誘因須恐嚇告訴人彭士華;又伊從未出面與同案被告柯啟源等人一起向告訴人彭士華討債之情,伊對於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受同案被告林永銘委託討債之事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無任何好處;本案就告訴人彭士華指稱伊恐嚇他、要押走他、等家人拿錢來贖等語,僅有告訴人彭士華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依據103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排除係因本案之後始有密切之接觸,且案發當天係由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與告訴人彭士華相約,故不能據以認定伊於103年9月22日案發之時即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過從甚密云云。㈤被告陳和成辯稱:伊是受同案被告林永銘之邀南下臺中,之後回臺北一起坐車,但伊跟告訴人彭士華完全沒有講到什麼話,只是同車而已,伊沒有講過那些話,伊在旁邊抽煙,伊跟告訴人彭士華沒有怎樣,不可能對他說要不要上車那句話,伊沒有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就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對於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彭士華,致生危害其人身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華於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24日到地檢署開偵查庭結束後,是同案被告林永銘帶被告柯啟源上前說要協商債務,同案被告林永銘說被告柯啟源是他的朋友,被告柯啟源則說要代表同案被告林永銘跟伊協商,在附近找個可以坐的地方談就好,伊當下不疑有他就說好,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柯啟源;伊走到法院外面,看到四、五個人靠過來跟同案被告林永銘、被告柯啟源交談,這四、五個人看起來不是很友善,但伊沒有辦法,只好硬著頭皮,到了法院外面停車場,搭上同案被告林永銘的車,車上有同案被告林永銘夫妻、被告柯啟源,其餘四、五人開二部車,到大里仁愛醫院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店,全部的人都有去,伊記得其中在場的有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同案被告林永銘及其配偶程淑真,在戶外的座位或坐或站,被告柯啟源問伊要如何解決債務,被告彭勝堂就跟伊說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伊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伊回答沒有這方面的朋友,就被說是惡意詐欺,過程中有跟伊講話的是被告柯啟源、彭勝堂,同案被告林永銘夫婦則是在旁邊,伊問同案被告林永銘說有必要搞成這樣子嗎,同案被告林永銘沒有正面回答,只說要交給被告柯啟源他們處理,後來伊被逼得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給李奕霖說發生什麼事,李奕霖要伊先設法脫身,被告彭勝堂則說要跟李奕霖講電話,電話中被告彭勝堂問李奕霖是否有要來擔保伊,電話結束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一直要伊再找其他人,被告陳嘉成一直重複說要伊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伊走,伊也跟被告陳嘉成講伊現在很害怕,當下有點僵持,後來有人講說附近有巡邏警察,他們懷疑李奕霖去報警,被告柯啟源就跟伊約定一個月後要籌到3、500萬元,先跟他們處理,他們會再跟伊聯絡,伊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及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伊搭上同案被告林永銘開的車,車上有程淑真、被告柯啟源,是15、16時左右,到達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坐在室外,兩張桌子併桌;被告柯啟源是對伊說他很懂法律,叫伊不要躲,如果躲的話會死得很慘之類的話,伊當場就有說伊很害怕;被告陳嘉成是說「那你趕快叫人拿錢來,我就放你走」;被告彭勝堂是說看伊有無認識什麼角頭老大來擔保才放伊走;伊問同案被告林永銘說有必要搞成這樣嗎,意思就是說有必要請到黑道來討債嗎,因為被告彭勝堂一直叫伊打電話找黑道大哥出來,伊沒有辦法只好打給朋友李奕霖,而且被告彭勝堂還把電話拿過去跟李奕霖說話,與李奕霖通完電話後不久,即17、18時左右,有巡邏員警經過,對方自己發現有警察巡邏,以為是伊朋友李奕霖報警,就說讓伊先走,伊就到對面仁愛醫院門口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綦詳,核與①證人李奕霖(原名為李晉廷)於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24日下午,告訴人彭士華打電話給伊,說在法院門口被人帶走,問伊可否去保他,告訴人彭士華的口吻就是很害怕,但旁邊有人,可能不方便明講,伊說沒辦法,對方有一名男子把告訴人彭士華的電話搶過去,說他們人在臺中,用閩南語嗆伊說看伊臺中市要叫誰來講都可以,他都很熟,伊則回說沒有辦法叫誰打給你,但會請調查局的張大哥打給你,那名男子沒有答話就把電話交給告訴人彭士華,告訴人彭士華哀求伊幫他,但伊當下沒有能力幫他,對話就結束了;後來告訴人彭士華打電話給伊,說與伊通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對方就放人了等語(見偵9793卷二第59頁反面)、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聽到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講,要告訴人彭士華找朋友來擔保或談如何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③被告陳嘉成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好像有聽到告訴人彭士華問同案被告林永銘,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嗎?但同案被告林永銘沒有回答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均屬相符,衡以,告訴人彭士華雖與同案被告林永銘間有鉅額債務關係存在,然證人李奕霖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懟,當無刻意設詞陷害之理,則其等之證述及陳述,既與告訴人彭士華之指訴相符,足證告訴人彭士華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從而,告訴人彭士華在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商談後,不得已打電話給證人李奕霖時,心理上已經處於恐懼之狀態,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業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告訴人彭士華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成既有見聞告訴人彭士華向同案被告林永銘抱怨「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嗎?」,顯見告訴人彭士華有對同案被告林永銘找來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乙事表示無奈,衡情以觀,若非告訴人彭士華當場已經被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逼得無計可施而心生恐懼,當不致於有此反應,此情亦為被告柯啟源、彭勝堂、陳嘉成三人所明知;又依據同案被告林永銘前開證述內容,明確指證當場有聽到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提及要求告訴人彭士華找朋友來擔保或談如何還錢之情,亦徵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三人在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之行為,係出於要求告訴人彭士華當場處理對同案被告林永銘鉅額債務之同一目的;再者,被告陳嘉成於告訴人彭士華求助證人李奕霖未果後,以「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你走」向告訴人彭士華施壓,顯然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彭勝堂三人間,並非彼此各唱各調,而係有合同意思之分工合作,共同向告訴人彭士華傳達當日必須找人拿錢來,或找有力人士來擔保,否則不讓你回去之意思;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理性大眾之通常理解,此等話語當非單純探詢解決方案之協商,而是藉由對告訴人彭士華為即將加害自由之告知,藉以逼迫告訴人彭士華當場提出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之常見不法討債手段,此種施加於告訴人彭士華之壓力,係對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施以壓迫,圖使告訴人彭士華屈從之恐嚇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三人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至於,證人因作證時詢問之方式,回憶之深度等具體情況之不同,至偵查中、審理中始就先前未提及之事項為補充陳述之情形,並非少見,其可信與否,仍由法院就其所證內容之一致與否為具體判斷,不能僅因有此補充陳述之情形,或證人就同一糾紛另案犯詐欺罪,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彭士華於警詢(作為彈劾證據,而非認定事實之依據)、偵查及原審中,就此部分事實之前後經過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縱使有至偵查中始就當場何人說話之具體內容部分為補充陳述之情形,亦不足憑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況告訴人彭士華前開證述內容,亦與其對同案被告林永銘之同一債務糾紛是否構成詐欺無關,尚無從因告訴人彭士華就同一糾紛被法院認定係對同案被告林永銘犯詐欺取財罪,而推翻其可信度。況且,告訴人彭士華縱使不處理其所負債務,亦不能使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之恐嚇行為成為正當合法之行為。是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二)被告陳嘉成就事實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對於被告陳嘉成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鄭如妘,致生危害其人身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妘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告訴人彭士華向伊借支票,但伊不知彭士華將支票拿給同案被告林永銘;伊與同案被告林永銘有於102年 10月間先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要還給同案被告林永銘 170萬元,但後來分期的金額太大,時間距離太近,所以無法按期履行,嗣後於103年4月17日17時28分,被告陳嘉成,說是同案被告林永銘的朋友,同案被告林永銘將債權賣給他,問伊秀水鄉調解的這筆債要怎麼處理,一直要伊與伊父親鄭弘國出去跟他談,當下伊回答不太方便,但對方一直要伊講出一個時間給他,伊說等確定時會跟他說,但對方說不要隨便敷衍他,他知道伊家地址在哪裡,他人就在附近,伊說會再回電;伊聽到對方說:「不要隨便敷衍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等語,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陳嘉成在103年4月17日之電話中並沒有說自己是黑道,也沒有說要傷害伊或押走伊,伊也不能確定被告陳嘉成在電話中有沒有唸出伊家裡的地址,但是因為被告陳嘉成口氣不好,又說知道伊住在哪裡,伊還是感到害怕;伊接到電話當天,有告訴父親鄭弘國此事,並與家人討論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伊於當天就離開家裡到別的地方住了二、三個禮拜;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伊與父親鄭弘國第一次去找同案被告林永銘商談時,同案被告林永銘已經說過,如果最後沒有辦法,他找外面的人來要也要得到,伊也知道同案被告林永銘曾經在電話中告知父親鄭弘國,如果不還錢要找黑道處理;調解成立後,伊無法按調解條件如期履行,同案被告林永銘又不同意伊改以每月 5萬元分期清償,後來同案被告林永銘就來電跟父親鄭弘國說已經將債權移轉給黑道,又說已經全權交給被告陳嘉成處理他的債務,而且伊有收到同案被告林永銘通知債權讓與被告陳嘉成之存證信函(見偵卷三第97頁),接下來伊又接到被告陳嘉成的電話;在伊認知中,被告陳嘉成就是同案被告林永銘說的黑道,伊接到被告陳嘉成的電話,不清楚對方到底是什麼樣的人,他說他是同案被告林永銘的朋友,講話過程中感覺不友善,所以他說知道伊家裡在哪時,伊不知道他們會做出什麼事情,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自由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1頁正面至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妘之父鄭弘國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告訴人彭士華開告訴人鄭如妘支票借錢之事情發生時,伊與告訴人鄭如妘去找過同案被告林永銘看要如何處理,同案被告林永銘也曾經在電話中跟伊說不還錢就找黑道處理,所以伊等才會去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方只有同案被告林永銘夫妻去,談好170萬元分四次還,第1期時間快到時,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林永銘說一次拿不出那麼多錢,希望以每個月 5萬元分期清償,但同案被告林永銘不肯,過了一個多月,同案被告林永銘打電話給來說他將債權移轉給黑道;103年4月17日的電話,不是伊接聽的,是告訴人鄭如妘聽完轉告伊有人打電話來要這筆債,對方電話中如何說伊不清楚,但告訴人鄭如妘感到害怕,搬出去住了幾天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7頁)相符,並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102年10月22日調解書(見偵卷一第144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衡以,告訴人鄭如妘、證人鄭弘國已經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同案被告林永銘二度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其等前開所述,並無益於減免其調解債務總額,且告訴人鄭如妘、證人鄭弘國二人於原審中對於被告陳嘉成有利之事項,亦均坦然回答毫無迴避,當無惡意構詞陷害被告陳嘉成之情形,是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至於,證人鄭弘國雖於原審中一度證稱:同案被告林永銘於電話中僅說是要把債權移轉出去,沒有說要找黑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情不符,然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提示證人鄭弘國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後,證人鄭弘國即表示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7頁),足認證人鄭弘國此部分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應係受同案被告林永銘在場之影響所致,當以其先前於偵訊中不受干擾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2、又觀諸同案被告林永銘係於103年2月17日與被告陳嘉成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之債權,全部委託被告陳嘉成處理,並虛偽讓與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之債權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銘之妻程淑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48至49頁、卷四第141至145頁、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被告陳嘉成亦不爭執,相符,核與同案被告林永銘陳稱:這麼做是方便被告陳嘉成幫伊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6頁反面、第135頁),被告陳嘉成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參以,被告陳嘉成並非具備與追討債務相關之專業知識、背景及技能,亦非任職或受僱於任何得以合法處理呆帳之公、私機關法人,如何能僅憑一己之力獲得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甘願配合,以社會常情觀之,被告陳嘉成若僅能好聲好氣謀取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之同情,而不能對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製造畏怖或其他難以置之不理之壓力,其民事法律關係之地位當遜於同案被告林永銘,同案被告林永銘當無另行委任被告陳嘉成討債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嘉成、柯啟源亦知自己並無追討債務相關之專業知識、背景、技能,亦非受僱於任何得以合法處理呆帳之公、私機關法人,同案被告林永銘竟委任由彼二人出面處理對告訴人彭世華、鄭如妘之債務問題,並願給付所追償債權之四成,所看重者亦係彼二人可能對告訴人鄭如妘等人製造畏怖或其他難以置之不理之壓力,使告訴人鄭如妘屈服,而配合償還債務,始合常情。再者,被告陳嘉成既知要與同案被告林永銘虛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方便行事,當知此舉除使自己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可以自己名義為同案被告林永銘追討債務外,亦知此一動作在通常社會脈絡下,債務人於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時,代表債權人已經將債權委託黑道處理之通俗意義;佐以,證人鄭弘國、鄭如妘於103年4月17日之前,已經受同案被告林永銘告知將債權讓與黑道,又收到存證信函告知債權讓與被告陳嘉成,則證人鄭如妘、鄭弘國已經處於將面對不知來歷之陌生人前來討債之壓力,則在被告陳嘉成對素未謀面之告訴人鄭如妘,劈頭就以電話對告訴人鄭如妘說:「不要隨便敷衍我,我知道妳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等語,其用意當非僅懇求告訴人鄭如妘出面確認債務處理方式而已,按照社會常情,被告陳嘉成此舉,即係對告訴人鄭如妘表示:其有能力隨時找上門,逃避無用,除了配合其要求處理債務,別無他法安然脫身之警告意味。從而,告訴人鄭如妘所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非出於其個人之大驚小怪誤會被告陳嘉成,而係導因於被告陳嘉成明知且有意地對告訴人鄭如妘為加害人身自由或安全之將來惡害告知,自應該當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是被告陳嘉成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被告彭勝堂就事實一(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對於被告彭勝堂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鄭弘國,致生危害告訴人鄭如妘人身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弘國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彭士華欠錢之事情發生時,伊與告訴人鄭如妘去找過同案被告林永銘看要如何處理,同案被告林永銘也曾經在電話中跟伊說不還錢就找黑道處理,所以伊與告訴人鄭如妘才會去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該次對方只有同案被告林永銘夫妻去,談好170萬元分四次還,第1期時間快到時,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林永銘說一次拿不出那麼多錢,希望以每個月 5萬元分期清償,但同案被告林永銘不肯,過了一個多月,同案被告林永銘打電話來說他將債權移轉給黑道;於103年8月20日,被告彭勝堂前來,雙方約在十甲東路與旱溪街口之7-11超商,被告彭勝堂問伊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並跟伊說告訴人彭士華在法院出庭時被他們押走,跑到大陸躲也被他們找到,伊聽了之後,怕女兒鄭如妘也被他們押走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及於原審中證稱:103年8月28日至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有跟被告彭勝堂在十甲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被告彭勝堂也重複提起說同案被告林永銘有把債權轉讓給他們,被告彭勝堂問伊要怎麼還錢,伊就說每月還 5萬元,被告彭勝堂則說頭一次30萬元,接下來每月還 6萬元,伊說這樣可以,但要去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彭勝堂則說原則上他可以接受,但還要回去「公司」報告;過程中,被告彭勝堂有說告訴人彭士華去法院開完庭,被他們押去咖啡廳協商,告訴人彭士華跑到大陸躲藏也被找到,伊聽完就擔心伊女兒鄭如妘之安危,感到害怕,伊有轉述給伊女兒鄭如妘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妘於原審中證稱:103年8月20日被害人鄭弘國與被告彭勝堂討論完畢後,父親鄭弘國有轉述被告彭勝堂所說,告訴人彭士華去臺中地院開完庭,被他們押去咖啡廳協商,告訴人彭士華跑到大陸躲藏也被找到,伊聽完會害怕,害怕人身安全或被押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相符;參以,告訴人鄭如妘、被害人鄭弘國二人已於103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同案被告林永銘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其等所為證述,並無益於減免其調解債務總額,當無惡意構詞陷害被告彭勝堂之虞,是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本案被告彭勝堂於103年8月20日當面告知被害人鄭弘國之事項,確實使被害人鄭弘國擔憂其女即告訴人鄭如妘遭遇不測,以致心生畏懼,嗣經被害人鄭弘國轉告告訴人鄭如妘後,亦使告訴人鄭如妘心生畏懼,顯足生危害於被害人鄭弘國及告訴人鄭如妘之安全,應堪認定。
2、又觀諸被告彭勝堂雖非直接受同案被告林永銘委任之人,然以其多次進出監所之社會歷練(參其前案紀錄表),且參與本件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後,當知按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常理解,同案被告林永銘委託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處理債務,虛偽讓與債權等行為之背後,對債務人而言,即屬一般民眾之通常所理解之找黑道討債之行為,被告彭勝堂明知此情,亦知自己並無與追討債務相關之專業知識、背景、技能,亦非受僱於任何得以合法處理呆帳之公、私機關行號,卻又當面對被害人鄭弘國重複提及同案被告林永銘有把債權轉讓給他們之事,以及原則上可以接受被害人鄭弘國提出之履行方案,但還要回去「公司」報告之情,顯見被告彭勝堂實已明知並有意地借用同案被告林永銘及被告陳嘉成等人先前已施加在被害人鄭弘國身上之壓力,則當被告彭勝堂向被害人鄭弘國刻意提及告訴人彭士華出庭時被他們押走,告訴人彭士華跑到大陸也被他們找到等情節,當非僅出於安慰被害人鄭弘國而咒罵告訴人彭士華之目的,應係對被害人鄭弘國傳達逃避無用,除了配合要求處理債務外,別無他法得以安然脫身之警告。從而,被害人鄭弘國及告訴人鄭如妘因被告彭勝堂前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告訴人鄭如妘之安全,並非出於其個人之大驚小怪誤會被告彭勝堂,被告彭勝堂此部分之行為,確實有加害人身安全或自由之警告性質,自應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是被告彭勝堂就此所辯,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要難採信。
(四)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就事實一(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對於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於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彭士華,致生危害其人身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華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2日之前對方有一直打電話給伊要錢,顯示號碼為被告陳嘉成的電話,但實際跟伊講話的人有好幾位,要伊出面跟對方談,103年9月20日有一個人拿陳嘉成電話打給伊說,要伊這二天跟他們碰面談如何還錢,伊說103年9月24日就要開庭,開庭再一起談,但對方說一定要開庭前先談,不然等到開庭伊會死得很難看,伊不得已只好跟他們相約於103年9月22日在桃園星巴克咖啡店碰面,到場的有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薛德志三人;他們問伊要如何解決,伊說還是沒有錢,被告薛德志就說是被告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他就會直接把伊押走,等人拿錢來贖,他們三人也一直追問伊到底住在哪裡,伊沒有正面回答,被告柯啟源說他知道伊岳父住在北投,如果不想他們出事,最好配合一點,伊聽到這些話很害怕,剛好與律師約定的時間到了,律師也打電話來,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薛德志三人就說開庭那天再說,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對方事先知道103年9月24日要開庭,所以一直打電話來要求開庭前見面,說如果伊等到開庭再見面實在太沒誠意,到時見面事情就很難看了,伊就應對方要求,於103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在桃園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被告薛德志是第一次見面,當天是要問伊錢要怎麼還,被告柯啟源說他知道伊之岳父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如果希望他不要去騷擾伊岳父,動作就要快一點,把事情處理一下,被告薛德志就對著伊說,被告柯啟源是比較好講話,如果是他的處理方式,就是先把伊押走,請人拿錢來放人,當天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也有追問伊住在哪裡,被告柯啟源與薛德志講這些話,伊心裡覺得恐懼,但伊沒有告訴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伊實際之住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綦詳,佐以,告訴人彭士華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並無匿飾增減之情,且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對於雙方相約會面協商債務之情,亦不否認,而告訴人彭士華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間,本無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內容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2、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柯啟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嘉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即103年10月1日10時52分起至11時49分止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平日均以稱為「公司」之處所為共同活動據點,且三人過從甚密,且有相互支援之情,據此推論,被告薛德志於103年9月22日案發當時在場,是否僅係單純為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帶路而已,即有可疑。再者,依據被告薛德志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桃園市有二家星巴克,伊也是那天去才知道縣府路那邊有星巴克,當天是他們載伊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薛德志雖為桃園人,然對於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與告訴人彭士華相約之縣府路星巴克咖啡店,事先並不知悉,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二人為何要刻意請被告薛德志帶路?又被告薛德志若僅係單純帶路之人,對於渠等間之債務糾紛毫無所悉,為何在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與告訴人彭士華協調債務陷入僵局之際,貿然出言恫稱「是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就會直接把你押走,等人拿錢來贖」等語?被告薛德志若無參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等人以恐嚇手段討債之犯行,熟人能信?再者,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華證稱:當時被告柯啟源坐在正對面右邊,被告薛德志坐伊正對面左邊,被告陳嘉成坐在伊左手邊,對方是要問伊錢怎麼還,伊說現在在仲介一個案子,如果有成交才有錢,對方就說這樣有講跟沒講一樣,他們就一直要知道伊之住所或伊妻子之住所或工作地點,被告柯啟源就說知道伊岳父住哪裡,被告薛德志說出那些話之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也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4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可知,若被告薛德志僅為毫無幫助之帶路人,又不願捲入告訴人彭士華之債務糾紛,大可在帶路後離去或置身事外,不必於被告陳嘉成、柯啟源二人與告訴人彭士華協調債務時在場,更無庸參與討論;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若真認為被告薛德志僅為毫無助益之帶路人,為保護被告薛德志不讓其捲入本件債務糾紛,亦有辦法可讓被告薛德志不必在場。復以,若被告薛德志僅係帶路、不知情之人,其當場出言之用意,僅在揶揄被告陳嘉成、柯啟源二人,則以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在與告訴人彭士華談判毫無進展、受挫之際,此舉勢必助長告訴人彭士華之志氣,滅被告陳嘉成、柯啟源等自己人之威風,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如何能夠容忍被告薛德志之多管閒事、橫生枝節,且未當場制止或反擊以扳回顏面,衡情以觀,本案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二人當時聽聞被告薛德志為此恫嚇言語,並無任何反應,顯見被告薛德志該等話語當係針對告訴人彭士華而來。況且,自告訴人彭士華所述當日在場人員之座次觀之,被告薛德志必然知悉其話語會被告訴人彭士華所聽聞,細繹被告薛德志所言「是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就會直接把你押走,等人拿錢來贖」之語意,足徵被告薛德志不可能不知悉其話語中對告訴人彭士華所傳達之威脅性,參以被告薛德志發言是緊接在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詢問告訴人彭士華還款方案無果之後所為,則被告薛德志此番言論,顯意在與被告陳嘉成、柯啟源配合,對告訴人彭士華施以加害人身安全與自由之恐怖情狀,恐嚇告訴人彭士華,期使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二人得以達成討債目的,此情應為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二人所明知且不意外,始會毫無反應。是以本案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不但使被告薛德志在場參與對話,且對於被告薛德志恫嚇告訴人彭士華之言語,並未當場阻止,或立即安慰告訴人彭士華無須在意或因而驚恐,反與被告薛德志繼續追問告訴人彭士華住處,被告柯啟源復告以告訴人彭士華之岳父如何如何等語,足徵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薛德志三人就本件恐嚇危害告訴人彭士華安全之犯行,確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陳嘉成雖未為恐嚇之話語,然因其與被告柯啟源間既然共同利用恐嚇手段以達向告訴人彭士華索討債務之目的,仍應共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3、至於,被告薛德志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陳嘉成部分,係欲證明案發當天其在場之原因、有無對告訴人彭士華為前開恐嚇言語等情,然被告陳嘉成業於原審中明確供稱:「(問:被告薛德志有無跟告訴人彭士華說:『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就直接把你押走等人來贖』?)我沒有聽到他講,剛好我的車子擋到人家,我去移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被告陳嘉成既然並未在場目睹,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薛德志之事證,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彭士華之犯行,應堪認定。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就事實一(五)所示之妨害自由部分:
1、對於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於事實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言語恫嚇脅迫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彭士華之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9月24日下午來法院開庭,是同案被告林永銘告伊偽造文書跟詐欺的刑事案件,開完庭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已經站在法院刑事第15法庭(按應為第16法庭,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卷第28頁)門口等伊,說要出去談,伊說在法院前的廣場談,在廣場的人有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同案被告林永銘及其子,同案被告林永銘叫伊把藏的錢都還出來,要伊不要再裝,說伊脫產,伊說沒有,被告柯啟源、陳和成就說伊一直在對他們「莊孝維(台語)」,同案被告林永銘就對被告柯啟源說交給你們處理,就與其子離開了;被告柯啟源問伊要怎麼處理,要伊先拿幾百萬出來把事情解決,後面再看怎麼還,伊說現在就是沒有幾百萬,他們不信,被告柯啟源、陳和成就叫伊帶他們回家,看家裡有無藏錢,當下伊沒回答,被告陳和成說:「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不要逼我動手才要拿錢出來」,被告陳嘉成說:「你現在是要一直裝下去就對了」,伊說要不然就改天到伊家裡看,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就說要現在,其中一人講:「是要我押你上車,還是要你自己上去」,伊很害怕,迫於無奈才答應上他們的車,車上就伊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四人,伊很擔心害怕,伊不知該怎麼辦,手機也被他們強迫關機;到中港交流道前,交警把他們的車攔下盤查身分,問誰是彭士華,伊答「我是」後,警察要伊下車,小聲問伊是否被限制自由,伊說有,警察問伊要跟他們走還是自己回家,伊說當然要自己回家,警察有跟對方說,被告柯啟源還叫伊要接聽電話,接著他們就離開,伊就搭車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走出去到法院門口,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說看要去哪裡談,伊說不用,在法院正門口談就好,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就一直說伊把錢藏在家裡,要伊帶他們回家看一看有沒有藏錢,後來他們就說一定要去,說看伊是要自己上車還是他們動手,當下的情況讓伊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說不去,伊只能被迫上他們的車;伊確認當天是被告陳和成說:「是要我押你上車,還是要你自己上去」,而「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不要逼我動手才要拿錢出來」這句話,則確認是被告柯啟源說的,伊在偵查中沒有注意看到筆錄,所以沒有請檢察官更正;員警將他們攔下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一直說與伊是朋友,員警則叫伊下車,伊走到員警旁邊,員警小聲問伊是否被限制自由,伊則小聲回答說有,員警問伊要跟他們走還是自己回家,伊說當然要自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綦詳;佐以,告訴人彭士華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間,本無仇怨,當無刻意構詞誣陷其等入罪之虞,且告訴人彭士華先前於警詢(作為彈劾證據,而非認定事實之依據)、偵查及原審中,就此部分事實之前後經過均為一致之陳述,縱使有於偵查及原審中始就當場何人所說何話之具體內容為補充、更正,既與先前之陳述並無歧異扞格之處,即難認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反覆之情況而得據以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再者,在告訴人彭士華因積欠同案被告林永銘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多次遭同案被告林永銘委託之被告柯啟源等人恐嚇之前提下,若非告訴人彭士華遭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等人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其上車帶路返回其住處搜尋可供償債之錢財,衡情以觀,告訴人彭士華在此情況下,理當尋求脫身逃避同案被告林永銘及被告柯啟源等人之追債,當無可能主動要求搭乘被告柯啟源等人之便車一同北上,增加遭受恐嚇威逼清償債務之機會;是告訴人彭士華前開證述內容,既與常情相符,應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共同以前開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彭士華之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2、本案係因警員接獲被害人報案後,依法向法院聲請就被告陳嘉成、柯啟源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依監聽所得,發現被告陳嘉成、柯啟源等人因告訴人彭士華遲未清償債務,且又遷居新竹,乃相約於103年9月24日至告訴人彭士華出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庭會合,計畫前往告訴人彭士華新竹住所索討債務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偵查正李志祥104年4月 2日製作之偵辦天道盟太陽會臺北分會成員柯啟源等人涉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見偵二卷第76頁正面至反面)在卷為憑;其後,蒐證專案小組即依照監聽所得,於103年9月24日下午時分,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門口進行蒐證,亦有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 147至 149頁)在卷為憑。觀諸前開蒐證照片畫面顯示,以蒐證員警之視線所及,僅能看到告訴人彭士華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於103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門口談論債務,隨後告訴人彭士華即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等人搭乘被告陳嘉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租賃自小客車離去,其後,蒐證專案小組警員通知轄區警員於103年9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興路一帶,以交通違規為由,攔檢盤查身分。由此可知,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得知告訴人彭士華於案發當天即已知悉有蒐證專案小組之警員到場進行蒐證,則告訴人彭士華未於法院門口處進行呼救以尋求解脫,亦屬合理之情,而負責蒐證之員警,既無法近身監聽到雙方之對話,自無從於第一時間掌握告訴人彭士華有遭受恐嚇脅迫之情,在無確切事證之情況下,亦無可能在法院門口即以現行犯將被告柯啟源等人逮捕;再者,告訴人因積欠同案被告林永銘鉅額債務,面對同案被告林永銘已屈居劣勢,之後,再獨自面對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等人以言語恫嚇,且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等人認為告訴人彭士華一再遷居極有可能藏匿金錢,乃要求告訴人彭士華帶同返回其住處搜尋財物,告訴人彭士華受迫因而屈服隨同上車欲前往新竹住處,衡情以觀,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彭士華係出於自願、未受脅迫而同意共乘車輛北上返家;又負責蒐證之專案小組成員在發現告訴人彭士華與被告柯啟源等人共同搭車離去後,即行通知轄區警員,其後轄區警員係以被告陳嘉成有交通違規為由,據以攔檢盤查,協助告訴人彭士華脫困,衡情以觀,蒐證專案小組於斯時應係未能確認被告柯啟源等人有前開利用言語恫嚇之非法手段,脅迫告訴人彭士華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否則大可以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而非以前開方式,協助告訴人彭士華脫困;而犯罪地點之選擇,存乎犯罪行為人一念之間,因具體情況之不同,選擇在法院門口或周邊犯罪者,並非毫無可能;又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係於103年9月23日才知悉告訴人彭士華遷居新竹之情(見偵二卷第76頁反面),且告訴人彭士華於103年9月22日當天,原本係與律師相約見面,而該律師事務所所在處為桃園市縣○路000號7樓之 1即案發地點樓上,其後,雙方協商無法達成令人滿意之結果,告訴人彭士華因接獲律師事務所人員通知其與律師相約會面之時間已到因而離去,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柯啟源、陳嘉成等人未選擇於103年9月22日當天剝奪告訴人彭士華之律師,與其後決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門口脅迫告訴人彭士華帶同返回其新竹住處搜尋財物之犯行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資為被告柯啟源等人脫責之事由。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和成於警詢供稱:是同案被告林永銘之前打給伊說他要開庭,伊告訴他開庭前一天會跟他聯絡,所以開庭當天伊有跟他約在臺中地檢署停車場那邊碰面等語(見偵四卷第8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同案被告林永銘約在停車場他說要跟告訴人彭士華開庭,他要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及一個不認識開車的人,開黑色TOYOTA下臺中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可知,被告陳和成係受同案被告林永銘之邀約,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共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同案被告林永銘會合,協助處理同案被告林永銘與告訴人彭士華間之債務糾紛,衡情以觀,同案被告林永銘既已委託被告柯啟源、陳嘉成等人處理債務,卻又找來被告陳和成到場,且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係有償接受同案被告林永銘之委託處理債務,面對被告陳和成之出現,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並未向同案被告林永銘提出異議,又被告陳和成自承係從事承包土方工程公司之業務員(見偵卷四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非專責追償債務之人,亦無相關之工作經歷,何以同案被告林永銘在向告訴人彭士華索討無門之際,會尋求被告陳和成之協助?且被告陳和成若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意,何以要費事自臺北專程南下臺中,陪同同案被告林永銘至法庭旁聽?依此可知,被告陳和成應係有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共同為同案被告林永銘處理系爭債務之意思聯絡,始有此舉。再者,被告陳和成既經告訴人彭士華指訴有為前開恐嚇言詞,而告訴人彭士華之指證既與現有事證相符,且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被告陳和成既有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均有為同案被告林永銘處理系爭債務之意思聯絡,且於案發時間在場參與,並有為前開恐嚇之言語,助成脅迫告訴人彭士華上車帶同眾人前往其住處搜尋財物之目的,足徵被告陳和成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間確有剝奪告訴人彭士華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4、從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共同以恐嚇之脅迫手段,非法剝奪告訴人彭士華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等人分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等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三人就事實一(一)之所為,被告陳嘉成就事實一(二)之所為,被告彭勝堂就事實一(三)之所為,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三人就事實一(四)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就事實一(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三人間就事實一(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陳嘉成、柯啟源、薛德志三人就如事實一(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及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就事實一(五)之妨害自由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各該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華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證稱:伊於103年2月24日是自願上同案被告林永銘的車前往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廳協商,到了當場才知道不對勁,但已來不及;當天是在星巴克咖啡店戶外,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是因為恐嚇言語及黑道的肢體語言造成伊恐懼,伊才不敢離開,但沒有其他武器或肢體暴力威脅,後來因為對方發現有附近有巡邏員警,以為有人報警,讓伊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116、12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彭士華上開證述,認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三人就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僅有言語之恐嚇,尚欠缺阻止隔絕告訴人彭士華離去之剝奪行動自由的具體行為,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關,僅屬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爰就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見接通知亦無不可。又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 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 125號判決參照)。是恐嚇內容雖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三)所示之部分,原僅論及被告彭勝堂恐嚇被害人鄭弘國之事實,然因被害人鄭弘國於返家後即將其所聽聞之恐嚇話語轉告告訴人鄭如妘,告訴人鄭如妘聽聞後即心生畏懼,是被告彭勝堂顯係以單一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鄭弘國及告訴人鄭如妘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彭勝堂就此部分,係以單一之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鄭弘國及告訴人鄭如妘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所犯前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支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存摺帳號、郵局存簿儲金、金融卡、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行動電話等物,顯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陳和成等人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陳嘉成並無前科,被告陳和成前有偽造文書、恐嚇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柯啟源有傷害致死等前科素行(假釋中),被告彭勝堂有強盜等前科素行(假釋中),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同案被告林永銘因受告訴人彭士華積欠鉅額款項,索討無門,而告訴人鄭如妘雖經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卻因一期給付金額過高而無能力履行,而轉向被告陳嘉成尋求以非法途徑索討債務,而被告陳嘉成本應知悉此等行徑非正當合法,不應受委任,仍貪圖與同案被告林永銘朋分討得金錢之利益,尋找被告柯啟源共同加入為主要成員,被告柯啟源再分別找被告彭勝堂、薛德志、陳和成等人於不同時期共犯本件各該犯行,被告柯啟源、彭勝堂均明知自己尚在假釋期間,竟不思謹言慎行,而各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為本案各該犯行,雖告訴人彭士華未因而交付金錢償債,然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則因而再度與同案被告林永銘成立調解並交付金錢履行調解,被告柯啟源則率先與同案被告林永銘朋分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所交付之金錢,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陳和成與同案被告林永銘相互結合,互謀其利,其犯罪動機均有可議,同案被告林永銘鋌而走險試圖尋求非法管道追討債權,而引發本件額外枝節,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陳和成因受他人之託,竟分別或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等催討債務,以及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彭士華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以催討債務,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使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或其家人心中感到恐懼、不安,而無法平靜生活、居住或工作,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彭勝堂、陳和成等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暨考量被告柯啟源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嘉成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勝堂自陳業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和成自陳從事營造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告柯啟源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陳嘉成有期徒刑4月、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彭勝堂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和成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陳和成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嘉成、彭勝堂雖就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如妘、被害人鄭弘國達成調解,然觀諸調解內容,被告陳嘉成、彭勝堂僅係認對告訴人鄭如妘、被害人鄭弘國有出言不遜、不禮貌、不利言語之事道歉,並保證以後不再有類似不利之語言及行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0頁)在卷為憑,本院認為就此調解內容,並無足認定被告陳嘉成、彭勝堂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鄭如妘、被害人鄭弘國所受之損害,不足以警惕其等之犯行,尚難資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薛德志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薛德志就事實一(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於原審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然依據被告柯啟源、陳嘉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78頁)可知,被告薛德志係經被告陳嘉成邀約到場參與;再細繹被告薛德志於案發當時所為之恐嚇言語,係稱:「是柯啟源、陳嘉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就會直接把你押走,等人拿錢來贖」等語,其後被告薛德志亦無進一步之行動,顯見被告薛德志並未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二人受同案被告林永銘之託有償處理系爭債務,其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顯較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二人為輕;又本案犯罪地點係在告訴人彭士華當時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樓下,告訴人彭士華事先即與委任律師約定好當日見面時間,事後亦因接獲律師事務所人員通知會面而得以離去脫困,足徵被告薛德志參與之該次犯行,對於告訴人彭士華所生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薛德志所量處之刑,即有失當。被告薛德志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德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薛德志素行非佳,現仍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謹言慎行,竟因受被告陳嘉成之邀約,即參與如事實一(四)所示恐嚇危害告訴人彭士華安全之犯行,以助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向告訴人彭士華催討系爭債務,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彭士華之人身自由與安全,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薛德志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涉案之程度非深,並未因參與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及告訴人彭士華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重,兼衡被告薛德志係家中獨子,母親年事已高、罹患惡性腫瘤及糖尿病,尚有二名子女在學中,均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1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柯啟源、彭勝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