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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耀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耀然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頭燈參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耀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①罪);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②罪);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罪);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④罪);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⑤罪)。上揭①②③④罪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 103年6月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旋即接續執行⑤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於103年8月4日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8日)。
二、詎莊耀然仍不知悔改,明知南投縣仁愛鄉○○○○○區○000 號保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等 4名越南國籍之成年外籍勞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先由莊耀然向不知情之吳健民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MV-0069號)自用小客貨車,莊耀然並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文」之外籍勞工取得聯繫,再駕駛該車搭載上開外籍勞工至南投縣仁愛鄉翠巒部落南線溪谷八仙山登山口,再由該等外籍勞工徒步前往前揭保安林地(座標X:267316、Y:0000000),以不詳方式竊取扁柏8塊(材積約0.337 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238478元)得手;復由莊耀然於104 年7月3日18時許,又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阿文」,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南線溪谷八仙山登山口,將前揭竊得木塊搬運上車,再使用該車載送竊得之扁柏及外籍勞工離去。嗣於 104年7月3日18時45分許,莊耀然駕車途經南投縣仁愛鄉翠巒部落「投89線」公路10.8公里下方南線支線 100公尺處茶園,遭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莊耀然及前揭 4名外籍勞工見狀隨即棄車四散逃逸,仍為警當場扣得前揭遭竊之扁柏8塊(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及供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4名外籍勞工所有之頭燈 3副、莊耀然所有之聯絡工具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警依據前揭遺留現場車輛之車號,聯繫車主吳健民並得悉莊耀然參與前揭犯罪,乃轉請吳健民居中撥打電話聯繫莊耀然,始由吳健民前往莊耀然所躲藏之樹林內將其接回,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投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莊耀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其皆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耀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警詢卷第3至8頁,偵查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第48、49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且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王思皓於警詢時證稱:東勢林管處八仙山事業區第 173林班地確實遭人盜伐扁柏,而員警所查扣之扁柏即係來自於上開盜伐處所等語(詳參警詢卷第 9至11頁);證人吳健民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確係伊所出借,由於伊與被告合夥種菜,所以被告經常駕駛該車外出,伊不知被告駕駛該車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直到接獲員警通知,伊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才知上情,被告是由伊載往翠巒派出所投案等語(詳參警詢卷第12至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管處遭竊扁柏材積計算資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森林法、竊盜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年9月21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明細表、位置圖、保安林登記簿及明細表、東勢林管處105年4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19至41頁、第45至47頁,偵查卷第34至37頁、第48、49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至7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頭燈3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又依卷附保安林登記簿所載,南投縣仁愛鄉○○○○○區○000 號林班地所有者為中華民國,屬於水源涵養保安林,除公益上或森林之維護改良上有必要者外,不得採伐(詳參偵查卷第48頁)。則被告夥同其餘 4名外籍勞工在前揭林班地竊取扁柏,顯係於保安林犯之,當無疑義,堪可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莊耀然與前揭 4名外籍勞工,於保安林地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即扁柏 8塊,且被告更親自駕車接送外籍勞工至前揭登山口,使前揭外籍勞工得以進入保安林地下手行竊,再於相隔數日後,駕駛車輛載運竊得之扁柏及外籍勞工離開,而分擔實施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自屬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且被告又係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贓物脫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於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雖兼具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因其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雖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惟同條第 4項亦明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是以行為人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中,是否合於前揭「貴重木」之定義而須加重其刑,尚有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所認定之貴重木樹種,以資補充此一行為客體要件之實質內涵,方能援用前揭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而加重行為人之刑責,此乃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嗣森林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樹種之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網頁所揭示之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28、29頁)。惟被告於本案竊取及載運扁柏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公告前之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斯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尚未依立法機關授權就貴重木之樹種完成公告程序,則被告於犯罪當時,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加重規定之委任立法程序既非完備,該項刑罰之空白構成要件尚屬未獲補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不能以該項罪名論處。公訴意旨未見及此,猶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起訴,疏未注意被告犯罪時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公告貴重木樹種之客觀事實,所認自有未洽。惟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是否屬於貴重木,涉及特殊行為客體予以加重處罰之結果,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以檢察官前揭法律適用之疏誤,已影響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前述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究。
四、又被告莊耀然與綽號「阿文」等4 名外籍勞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①罪);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罪);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罪);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罪);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⑤罪)。上揭①②③④罪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6月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旋即接續執行⑤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於103年8月4日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為 104年8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假釋時,關於前述①②③④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之刑期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述⑤罪所處有期徒刑 8月部分,其效力自不及於上開業已執行期滿之各罪。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其中部分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則被告就前揭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已於103年6月3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故,而在尚未期滿之⑤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惟被告係於距離上述①②③④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之 5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竊取之扁柏,於其犯罪行為時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已如前述。則原判決疏未詳予究明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日期,即遽以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規定判處被告罪刑,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已非足取。
㈡又森林法所定刑罰關於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扁柏 8塊,材積總計為 0.337立方公尺,市價為242640元,經扣除生產費用後,其山價應為238478元,此經東勢林管處105年4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至明,並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74頁、第76至78頁)。原判決未經詳查本件遭竊扁柏之山價多寡,僅憑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之市價金額,據以作為贓額之計算基準,其調查證據尚欠完備,非無可議。
㈢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此與 104年5月6日公布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相較,就如何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之刑罰規範,已由2倍以上5倍以下,提升為 5倍以上10倍以下,是依現行森林法之罰則觀察,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下,已無諭知以贓額 2倍科處罰金之可能性。惟原判決竟於主文欄中,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 2倍即485280元(原判決係依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遭竊扁柏價值242640元乘以 2倍計算)之罰金,於法即有未合,亦嫌疏誤。
㈣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雖屬「職權沒收」之規定,而無「義務沒收」規定之強制性,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時,仍應考量該扣案物品有無再次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倘放任其在外流通或重回犯罪行為人之支配管領,與社會防衛思想是否存在衝突或緊張關係,再依比例原則評價其沒收之合目的性、必要性與相當性,審慎決之,非可僅因屬於「得」沒收之物,即可流於恣意而不受司法審查。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文」之外籍勞工聯繫本案去程及回程載運事宜,且被告以該支行動電話接獲「阿文」來電後,旋即駕駛車輛負責運送人員及搬運竊得之扁柏,而該支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詳參偵查卷第25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既屬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之物,且通訊對象亦及於本案尚未到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即有將上開犯罪工具宣告沒收,以杜絕被告再以該物投入犯罪使用之必要。且上開行動電話雖非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所規定之「供竊取之器材」或「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然仍可回歸適用一般沒收規範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予諭知沒收。詎原判決逕認該支扣案行動電話僅係聯絡工具,非供本案直接犯罪使用,卻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復未說明其不予沒收之理由,適用法條亦難謂允當,尚有微疵。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104年7月1日至3日犯罪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尚未公告扁柏為貴重木之樹種,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適用法則是否正確,容有探究之餘地。又被告犯本案之前,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103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 104年8月8日,公訴人亦認為此種情況,被告不構成累犯,然原判決卻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亦有探究餘地等語。
三、然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符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並依法應予加重其刑,業經原審及本院援引最高法院新近之統一見解,而逐一論述如前,茲不贅述。被告徒以自己之說詞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非允洽,不足為取。惟被告就其並無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刑責之情形,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則非無據,應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珍惜森林資源及生態環境之立場,明知扁柏屬珍貴樹種,成長需時甚久,維護不易,竟因貪圖該等樹種在市場上之經濟價值而恣意下手竊取,不僅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對於政府多年來戮力投入之森林保育工作更屬沉重打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可取,且其竊取扁柏之材積總計約0.337 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238478元,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 5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扁柏 8塊之森林主產物,經東勢林管處依據其樹種、材積等因素,並扣除生產費用後,計算而得該扁柏之山價為238478元,已如前述。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其罰金部分係規定「併科贓額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被告既已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5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 6倍即1430868元之罰金。而上開罰金數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最高折算標準即3000元易服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 5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沒收部分:
㈠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頭燈3個,雖分別為吳健民(原判決誤載為吳健群)及前揭 4名外籍勞工所有,惟既屬供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器材或搬運贓物使用之車輛,揆諸前揭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共同正犯「阿文」聯繫本件犯行之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該支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25頁,警詢卷第38、39頁)。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縱使並非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器材,仍應回歸一般沒收規定即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