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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煒國明知綽號「賓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黃冠璋、蘇子軒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加入該犯罪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3月31日某時,以佯稱被害人涉嫌販毒案件等方式,分別向中國大陸地區之郝麗娜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郝麗娜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6100元及不詳人民幣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中國大陸銀聯卡之帳戶中,再由林煒國及蘇子軒等人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持銀聯卡(未扣案)領取詐騙所得。而林煒國以每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收取500元之代價,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04年3月31日某時起,持黃冠璋所交付銀聯卡(包括郝麗娜匯款後,經層層轉匯後,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所提領之金額,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匯款後,由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所提領之金額)及密碼,與蘇子軒接續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之三信商銀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44萬1000元得逞。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林煒國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將林煒國拘提到案,並扣得104年3月31日林煒國提款時所身穿之衣服2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煒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見104偵8930卷第6至7頁〈此指右上角頁數,下同〉)、偵訊(見104偵8930卷第42、66至67頁反面)、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3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子軒於警詢時(見104偵8930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郝麗娜接受中國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見104偵8930卷第11至12頁反面)指訴綦詳,復有中國大陸公安局提供被害人郝麗娜金流一覽表(見104偵8930卷第10頁)、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銀機號00000000自動櫃員機銀聯提款交易明細表(見104偵8930卷第22、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見104偵8930卷第27、6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3月31日17時50分起於該行機號8823自動櫃員機(即設置在彰化火車站內之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資料及監視錄影光碟(見104偵8930卷第29至32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林煒國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書(見104偵8930卷第63頁)、三信商銀彰化分行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偵8930卷第19、52頁)、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見104偵8930卷第20至21、53至54頁)、被告於三信商銀彰化分行領款時穿著之黑色上衣及外套與案外人蘇子軒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蒐證照片(見104偵8930卷第23至26、56至59頁)等附卷可稽,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印有W字樣短袖上衣、黑色印有SQ07字樣之長袖外套各1件扣案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案外人黃冠彰、蘇子軒及綽號「賓哥」之人均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被告加計案外人黃冠彰、蘇子軒及綽號「賓哥」之人,則本件詐騙集團至少有4人以上,即便扣除經
且詐騙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與案外人黃冠彰、蘇子軒擔任領款車手,另有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平時不會到彰化來,都是黃冠璋指示我到該處提錢,我才會去。黃冠璋說他還有上手,他也只是按照上面的指示(見104偵8930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案外人黃冠彰上面還有人會指示(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確係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至起訴法條雖有未合,因刑法第339條之4係第339條之加重規定,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被告有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查,本案除被害人郝麗娜外,因無法查知其餘被害人之身分,惟被害人郝麗娜遭騙金額為人民幣6100元,以其匯款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萬9千餘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顯見被告與蘇子軒於104年3月31日所接續提領之款項,除被害人郝麗娜外,另有其他被害人,惟因無法確認其他被害人係1人或數人,遭騙金額及次數若干,茲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除被害人郝麗娜遭騙人民幣6100元折合新臺幣2萬9千餘元外,其餘款項均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郝麗娜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財物得逞之犯行,被害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明依「罪疑為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見起訴書第2頁之二、第13至14列),惟本案被害人郝麗娜遭騙金額僅人民幣6100元,折合新臺幣2萬9千餘元,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則有2萬元、44萬1千元,顯然除郝麗娜遭騙外,另有其他名被害人亦屬遭騙,且經本院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僅有1名被害人遭騙。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8列「向中國大陸地區郝麗娜等被害人施用詐術」,顯亦認定除被害人郝麗娜以外,另有他名被害人遭騙,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與蘇子軒接續提領金額達2萬元、44萬1千元之款項,足見本院認定尚有另名被害人遭騙,原在起訴書業已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併予說明。
四、復稽諸本案被害人郝麗娜遭騙金額折合新臺幣2萬9千餘元,而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在三信銀行彰化分行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提款金額為2萬元(見104偵8930卷第21、32頁之交易明細),同日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卡號之銀聯卡提款金額分別為2萬元18次、9千元8次(見104偵8930卷第38頁之銀聯提款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與共犯提領被害人郝麗娜所匯入之人民幣折合新臺幣部分,至少提領2次,另與共犯提領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財物,亦有25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雖先後2次提領被害人郝麗娜款項,及25次提領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款項,然其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詐騙款項,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尚難僅以被告提款之金額及次數認定其詐欺之次數,附此說明。
五、至共犯即同案被告蘇子軒被訴詐欺犯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09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可參。然稽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認警方無法提供被害人郝麗娜匯款人民幣6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蘇子軒從上開10個銀聯卡帳戶之資金流程關連性,因而認無法證明蘇子軒所參與提領之款項是來自被害人郝麗娜遭詐騙之款項,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3、24頁)。然被害人郝麗娜確實遭受詐騙人民幣6100元,有中國大陸公安局提供被害人郝麗娜金流一覽表在卷(見104偵8930卷第9頁)可按,被告提款當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即係被害人郝麗娜遭騙後,輾轉遭該集團轉入後之最終帳戶,並由被告等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現金。是以,該案檢察官雖認無法證明共犯蘇子軒之取款與被害人被害間之關連性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即與本院認定不同,本院自不受該處分之拘束,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係詐欺被害人郝麗娜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應論以數罪,原審僅認定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暨為附條件緩刑時,未諭知金錢賠償之處罰,而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行為殊屬不當,更因此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取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伊係因當時失業,受案外人黃冠彰勸說,伊才幫忙黃冠彰一個星期,伊尚未自該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利益(見原審卷第2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丙級烘培及中文打字證照,目前參與職訓局就業輔導計畫學習2D繪圖,現與父親同住、但由母親補貼伊生活費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印有W字樣之黑色短袖上衣及印有SQ07字樣之黑色長袖外套各1件,雖係被告於提款當時所著之衣物,有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乃其平日穿著之衣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提款之銀聯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有扣案子彈1顆,核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任何諭知。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初犯,本性非惡,案發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僅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謹慎其身,致罹刑典,其所參與本詐欺集團犯行,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得民眾彼此基本的信任感蕩然無存,影響層面、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巨,惟被告並非本件詐騙集團之主謀,僅擔任相對低層之取款車手工作,迄今尚無證據證明其自本案提款過程中獲得利益,犯後迭自警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均業已坦承犯行,對於全案案情坦承相告,其因本案並自104年9月30日起羈押至同年10月13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苦嚐人身自由之遭剝奪,應悉其犯行造成之後果嚴重,目前並已有正當工作,月薪2萬4千元,加班則可月領3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羈押期間之反省,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體認其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可取,切實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捐款,並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