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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欣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丁○○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49號判決有罪)係好友,丙○○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7時餘許,與其斯時女友之兄弟甲○○、王修乾因細故發生爭吵、扭打,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要求丁○○帶槍並多帶一些人來助勢及教訓甲○○兄弟。丁○○隨即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間內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7顆〈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丁○○嗣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藏放於身上,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筠宗、翁偉超表示要去找朋友,請翁偉超開車搭載其與張筠宗一同前往,不知情之翁偉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龍井區之某處搭載丁○○、張筠宗一同前往臺中市甲南火車站與丙○○碰面,渠等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7時餘許至9時許間之某時碰面後,丙○○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張筠宗、翁偉超一同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丙○○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上前敲門,甲○○之子少年王○晉(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應門,丙○○要求甲○○出來,甲○○乃出門,而王○晉則跟隨在後出門,丙○○旋自背後以手掐住甲○○之脖子,丁○○詢問甲○○是否為毆打丙○○之人,丙○○答稱是後,丁○○即由包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將子彈上膛後下車,由丁○○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抵住甲○○脖子恫嚇稱:你欺負我朋友(指丙○○),甲○○即向丁○○等表示:大哥、大哥,不要這樣子等語,丁○○乃抓住甲○○胸部,並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朝地面射擊1槍而擊發子彈1顆,造成柏油地面凹陷約1公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槍聲過大,甲○○之弟弟王修乾因而從屋內走出察看,丁○○等見情況不對,遂指示丙○○趕快上車,之後丙○○在附近路邊下車,丁○○則坐車逃逸。

二、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甲○○告知而查悉其中一位行為人為丙○○後,循線查獲丙○○,丙○○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時24分警詢時乃供出上開槍彈係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強」之友人所持有,警方因而循線查知為丁○○,並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拘提丁○○,丁○○復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2分許,帶員警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取出其藏放在該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06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2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3014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係原審法院另案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其中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本案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及本案槍枝子彈照片,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及照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及照片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系爭手槍),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既刑事警察局無法鑑驗,即應由公正第三單位鑑定系爭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不得以不具槍枝專業鑑定資格之甲○○、林士欽證述,遽認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再者,雖丁○○證稱系爭手槍曾打穿路標鐵片,但丁○○是共犯,不能作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唯一證據,且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03003973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279號卷第11、12、25、26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下稱103偵31377卷)第120至122、124至126、137至138頁、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第75頁、第173至第175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及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有證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103偵31377卷第39、94頁)、偵查(見103偵31377卷第85至87、154至156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9、173頁);證人少年王○晉於警詢(見103偵31377卷第41、98、99頁)、偵查(見103偵31377卷第85至87、154至156頁);證人王修乾於警詢(見103偵31377卷第104頁)、偵查(見103偵31377卷第85至87頁);證人翁偉超於警詢(見103偵31377卷第161至164頁)、偵查(見103偵31377卷第159、160頁);證人張筠宗於警詢(見103偵31377卷第28至31頁)、偵查(見103偵31377卷第147至151頁);證人戴清宏於警詢(見103偵31377卷第112至115頁)、偵查(見103偵31377卷第10 9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見103偵31377卷第18至22頁)、偵查(見103偵31377卷第72至76、176、177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6至21、28至3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時之陳述及證述在卷可證,復有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翁偉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9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103偵31377卷第23頁)、蒐證照片(見103偵31377卷第69、70頁)、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偵31377卷第5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見103偵31377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蒐證照片(見103偵31377卷第69、70頁、原審卷一第68、69頁)、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06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52至71頁)、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3014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8582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09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清水分局偵查佐104年3月1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1、95頁)、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5頁)在卷可稽,且有另案被告丁○○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Moii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可資佐證。

(二)證人少年王○晉於103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丙○○搭了一部自小客車到我家門口,操臺語口音問我:『你爸在嗎?』,我還沒回答,我爸爸就到門口開門。丙○○先搭住我父親甲○○肩膀,……該男子突然後退一步朝地面開了一槍,我就立刻衝進屋裡打電話報警,沒看到後續經過,等到警方到場後我才又出來」等語(見103偵31377卷第99頁);於103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就看到他右手有拿一把黑色的槍,走到我父親面前,……,當時我全程都站在我父親右後方,直到丁○○開槍後我才進去家裡報警。」等語(見103偵31377卷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丙○○過來敲門,當時家裡的外面鐵捲電動門是關著的,我先從內門打開看看是誰,丙○○看見我,就問我你爸在家嗎,我爸就叫我開門,開門後我爸爸就出去,我就跟在我爸爸後面,丙○○手搭在我爸爸肩上,……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退開手槍朝地上開了一槍,我就快點進屋報警,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3偵31377卷第86頁),又參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手往我的後面直接掐住,當時我兒子少年王○晉是站在後面,少年王○晉並沒有被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可見,被告自始自終均係直接找告訴人甲○○,少年王○晉只是於應門後,自行跟隨在告訴人甲○○後面出門而站在告訴人甲○○後面,被告及另案被告丁○○均無對少年王○晉為任何行為,且在案發過程中,少年王○晉尚可自由行動並進屋報警,足認,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亦非以持槍恫嚇告訴人甲○○來恐嚇少年王○晉,是實難認被告及另案被告丁○○有對少年王○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及甲○○等人云云,應係誤繕,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系爭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固定卡榫,惟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06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2頁)。固刑事警察局侑於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而依現狀無法鑑驗,然已指明系爭槍枝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則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不可由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茲進一步說明如下:

⑴雖證人丁○○於警詢時曾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原本是黑色,開完槍後因撞針損壞,故案發後我就將作案槍枝之滑套更換成銀色云云(見103偵31377卷第22頁),然對於供作本案恐嚇用之槍枝係改造的90手槍、由其帶員警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取出的手槍等情,則始終一致,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在案發時有擊發過1發,案發後都沒有更動過,即原審卷一第102頁照片上之槍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底座是黑色,上面是銀色,被害人可能因為天黑看錯,警詢筆錄還未製作前,警察向我表示被害人說槍是黑色的,惟我只有這把,只好說是因為滑套壞掉所以換成銀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是另案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惟其於警詢時所供稱有更換槍枝滑套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據信,再供本案恐嚇用之槍枝係改造的90手槍、由其帶員警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取出的手槍等情,始終一致,則扣案之槍枝始終一致,是尚難認另案被告丁○○於本案案發後有更換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滑套,合先敘明。⑵證人丁○○於103年12月23日警詢時即陳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我有用鐵片試打,可以貫穿等語(見103偵31377卷第1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10月間,在烏日成功嶺後面之山路上,有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試射距離約5公尺遠之轉彎標誌之路標鐵片,是直接射穿1個洞,當時試射之子彈與案發時我擊發之子彈是一樣的款式、射擊之路標鐵片就如同鈞院卷附90頁之路標相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及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並有該路標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甲○○、林士欽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結證稱:被丁○○持槍射擊之柏油路面有一個約1公分深之凹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係持系爭的槍枝往地上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並有由系爭槍枝朝柏油路面射擊造成一個約1公分深之凹洞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可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雖因刑事警察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然依上開證人所證述於本案事前曾經擊發適用子彈射擊,可貫穿距離約5公尺遠之路標鐵片,於本案發恐嚇時射擊柏油路面可造成約1公分深之凹洞等情以觀,自足可認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

2、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06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2頁)。嗣經原審另案(即共犯丁○○案)就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再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刑事警察局於104年5月29日以刑鑑字第1040030140號函表示:送鑑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可見上揭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3、雖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槍枝於上開恐嚇案,開一槍後,曾再試開但因系爭槍枝撞針部分彈性疲乏,而不能擊發,又適警方已經再找伊,所以沒有去修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面)。惟系爭槍枝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時確均能正常擊發並具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即令於本案後撞針部分彈性疲乏而一時無法擊發,惟仍可修復,且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系爭槍枝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是縱有證人丁○○所述一時無法擊發之情,對於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亦不生影響,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雖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惟查: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069號鑑定書,認系爭槍枝擊發功能仍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僅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並未否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依系爭槍枝於案發前及案發時擊發子彈時,可造成上開穿透路標鐵片及射擊柏油路面並可造成約1公分深之凹洞等情,可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不能因本案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而無法進一步以試射法鑑驗,即認無殺傷力,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尚無足採。又系爭槍枝認具有殺傷力,除共犯即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外,並有上開相關證人、事證,已如上述,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有證人丁○○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5、基上可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時24分許之警詢時已供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來源係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強」之友人所持有,業據證人即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承辦員警顧高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且被告並同意員警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有該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而警方乃係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戴清宏至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經證人戴清宏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交給綽號「阿偉」之人使用,並指認綽號「阿偉」之人即另案被告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見103偵31377卷第139頁)、證人戴清宏103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之警詢筆錄(見103偵31377卷第112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偵31377卷第117、118頁)在卷可查。警方乃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另案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拘提另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丁○○復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2分許,帶員警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取出其藏放在該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103偵31377卷第23頁)、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見103偵31377卷第56、57、69、70頁)在卷可按,是應可認係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另案被告丁○○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至證人即清水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林士欽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三田派出所員警顧高禎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時24分許對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有送至清水分局以供移送到臺中地檢署,惟其沒有看該份筆錄,其不知道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槍彈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強」之友人所持有,其係經被告同意查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通一通過濾清查而得知另案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然被告既已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時24分許之警詢時已供出槍彈為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強」之友人所持有,並同意員警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且該等資料已由三田派出所送至清水分局以供移送到臺中地檢署,則證人林士欽證稱其沒有看過該份筆錄,並非無疑,又清水分局既係經由被告已供述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丁○○,是仍應認係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另案被告丁○○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從而,被告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業經修正為第38條第1項、第2項,另詳後述)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甲○○、王修乾發生爭吵、扭打後,明知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卻仍以電話要求另案被告丁○○攜帶槍彈到場,而非法與另案被告丁○○共同持有槍彈,且由另案被告丁○○在現場先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抵住告訴人甲○○脖子以恫嚇告訴人甲○○,嗣又朝地面擊發1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風險,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又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業據告訴人甲○○於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告訴人甲○○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1、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另案被告丁○○於103年12月10日在甲○○上址住處前擊發之子彈1顆,該彈殼及彈頭均未尋獲,有清水分局於104年3月5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05016號函送之104年3月1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並未扣案,且已因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應已不具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3、另案扣案之Moii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為另案被告丁○○所有,業據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3偵31377卷第19頁),並有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偵31377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憑,且係另案被告丁○○用以聯繫本案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有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5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本案被告用以聯繫另案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取,已如上述;至於被告上訴另以:其持有系爭槍彈時間極為短暫,又無傷人之意,與一般擁槍自重之情有別,嗣後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且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各情,已據原審考量其係與另案被告丁○○共同持有槍彈犯本案(依此可知,被告持有之時間,為共同持犯之時間)、由另案被告持槍朝地面射擊(可知,無傷人之意)、供出來源並查獲(可知,已依法減輕)、犯後自白犯罪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經核被告上訴請求之量刑因子,原審均已考量,量刑並無不妥,被告仍執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本條項規定以觀,僅作條文移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1項;將第1項第2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原判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是此修正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項:「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之意旨,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品名數量               │ 備註               │ 
│號  │                        │                    │
├──┼────────────┼──────────┤
│(一│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 │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  │
│)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路1411號前查扣。    │
│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 00000號,含彈匣)│                    │
├──┼────────────┼──────────┤
│(二)│非制式子彈6顆           │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    │                        │1411號前查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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