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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永玉鍾貴堯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THANH D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楊)
上訴人
即被告
HO DAM THAN(越南籍,中文名:胡談探)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D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阮庭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6、3129號、3194、

3262、3403、3502、4656、4657、4658、4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有罪部分均撤銷。

NGUYEN THANH DUONG(中文姓名:阮成楊)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DINH THANG(中文姓名:阮庭勝) 、HO DAM THAN(中文姓名:胡談探)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ONG(中文姓名:阮成楊,下稱阮成楊)、NGUYEN DINH THANG(中文姓名:阮庭勝,下稱阮庭勝)、HO DAM THAN(中文姓名:胡談探,下稱胡談探)、朱寶昌、楊斯安、蔡宗義、辜錦祥、(以上4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辜錦章(業已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等人,均明知南投縣○○鎮○○里○里○○○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各次犯行之共犯、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竹屋部落前查獲蔡宗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扁柏21塊(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辜錦祥、辜錦章、楊斯安、蔡宗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而言,均屬被告阮成楊、阮庭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阮成楊、阮庭勝之辯護人於原審所爭執,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同案被告辜錦祥、辜錦章、楊斯安、蔡宗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得以即時調查,是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成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搬運木頭;被告阮庭勝、胡談探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搬運木頭,惟均辯稱:我們是背木頭,老闆叫我們去就去,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另被告阮成楊、阮庭勝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依老闆的指示搬木頭,認為老闆有處分權限,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成楊對於有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搬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扁柏之事實;被告阮庭勝、胡談探對於有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搬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扁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辜錦祥、辜錦章於偵查、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59、60頁、偵查卷三第121、122頁、聲羈卷二第19頁背面、聲羈卷三第4頁背面、偵聲卷一第17頁、偵聲卷二第48頁背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見警卷一第277頁)、104年7月31日於阿里山事業區104林班查獲遭竊取扁柏樹頭材位置圖、材積表(見警卷一第278頁、第279頁)、辜錦祥指認案件現場相片(見警卷五第15至18頁)、104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17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犯罪事實係獨立之2次竊取犯行,惟被告阮成楊於警詢中供述:我跟越南籍男子胡談探、阮庭勝前往竊取23塊扁柏,我們直到7月31日才將竊取之扁柏搬下山等語(見警卷四第289頁);被告阮庭勝於警詢中供述:我跟胡談探及阮成楊去山上鋸的,有3、4天左右了,星期一(7月27日)我和胡談探、阮成楊上山鋸木材,星期四晚上才將那23塊木材從山上搬下來到安定灣隧道口等語(見警卷一第258頁);另被告胡談探於警詢中亦供述:我記得這次應該與7月27日那次是同一次,應該是我們從7月27日到7月31日每天都有上山盜伐,而最後於7月31日被警察查到等語(見警卷四第297頁),復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之行為人均相同,其間分工亦一致,應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次接續進行之竊取行為,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於本院或原審審理中雖均辯稱:其等均為越南籍勞工,並無法律專業,無從知悉中華民國有關於森林法之規範,且其等係依照老闆要求搬運木頭,以為木頭是老闆的,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均為越南人,固有其3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五第235、249、262頁),惟本件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至山上搬運扁柏之時間均為凌晨,衡以常情,搬運扁柏並非必須一定要於清晨從事之工作,若於天黑夜深時搬運,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理應知可能係非法之行為,否則為何於天黑時搬運,而當時又有人於旁從事把風之行為?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辜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跟這些外勞提過這些砍伐的樹種在台灣是犯法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辜錦祥雖未告知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竊取森林主產物係非法行為,惟其亦未告知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搬運森林內之主產物係合法行為,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自無可能因之而誤認搬運森林內之主產物係合法行為,參以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既均係逃逸外勞,應自知難在我國尋得正常工作,應有需涉險從事不法行為工作之認識。綜上,難認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難認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另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既知木頭應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未經同意而竊取之,事後並可自共同被告處分得贓額,應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行竊地點係在南投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104號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志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02、203頁、第275、276頁、警卷三第100、101頁、警卷五第254至256頁),足見其等所竊得之上揭扁柏自屬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竊地點均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南投林管處104年12月28日投政字第104421574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扁柏均係以車輛載運下山,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扣得之扁柏為23塊(材積1.47立方公尺,總重1,185公斤),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9月18日投竹政字第104470466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扁柏照片(見警卷一第79至83頁、警卷四第309至315頁)在卷可佐,顯均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該等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㈢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人行為時既係於104年7月17日、同年7月27日,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阮成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貴重木罪,並應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㈤至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等人如附表一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罪,附此敘明。

㈥又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函詢承辦檢察官是否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回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蔡宗義、辜錦祥等人之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及共犯,惟本署檢察官無從同意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4日投檢蘭孝104偵2556字第469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就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所犯行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又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犯罪事實係同一次竊取犯行而於數日內接續進行,已如前述,堪認係行為人基於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㈧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且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就被告阮成楊關於附表一編號1分得之2,400元(詳後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3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等3人均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恢復,又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等3人所涉各該次犯行,所盜取扁柏數量不少,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3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暨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盜取之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酌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等3人本案竊取行為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阮成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23塊,總重約1,185公斤,山價查定價格94萬3,560元等情,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均應科處贓額10倍即943萬5,600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前開罰金總額縱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固因未當場查獲扁柏,因而無從知悉該次竊得扁柏之山價,惟本件係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即必須併科罰金,本件若因未扣得扁柏因而無法查悉山價,而未併科贓額,反而使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行為人因未查扣扁柏而無須併科,有違輕罪(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仍有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之法理,況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因此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贓額之解釋可認係指變賣扁柏之後所獲取之財物。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扁柏賣得2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阮成楊於本次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併予宣告被告阮成楊應科處贓額10倍即2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成楊就附表一編號1盜取之扁柏銷贓分得2,400元,業據被告阮成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盜取之扁柏均由被害人領回而實際發還,有贓物領具可參(見警卷第27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辜錦祥、被告阮成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竊取扁柏時所使用之器材,業據同案被告辜錦祥、被告阮成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4、22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辜錦祥、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竊取扁柏時所使用之器材,業據同案被告辜錦祥、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4、228、242、256頁);又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車輛不詳,亦無相關監視器照片可供確認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扣案)、8461-MA號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斯安、辜錦祥、蔡宗義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5、71頁、警卷二第3頁、警卷三第44頁、警卷五第22至25頁),參照前開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上開器材及車輛,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蔡宗義、楊斯安、辜錦祥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蔡宗義、楊斯安、辜錦祥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第71至74頁、第1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雖為共同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之物;或係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且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均係共同被告辜錦祥所有,惟部分SIM卡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共同被告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4頁),且就何張SIM卡曾插用於何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已無法釐清,本院併審酌上開行動電話4支並非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且係職權沒收之物,爰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均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8日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且均已逾居留期限,有被告3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8至100頁)。被告3人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贓額(新臺│備註      │
 │      │      │        │          │                  │幣)      │          │
 ├───┼───┼────┼─────┼─────────┼─────┼─────┤
 │1 (原│朱寶昌│104 年7 │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21萬元    │阮成楊分得│
 │起訴書│楊斯安│月17日  │安林而由南│TN-8778號自小客車 │          │2,400元。 │
 │編號8 │蔡宗義│        │投林管處所│搭載阮成楊、真實姓│          │          │
 │)    │辜錦祥│        │管理之竹山│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辜錦章│        │鎮杉林溪阿│阿豪」等外勞;辜錦│          │          │
 │      │阮成楊│        │里山事業區│祥則自行駕駛車牌號│          │          │
 │      │「阿豪│        │第104 號林│碼ACL-1252號自小客│          │          │
 │      │」    │        │班地(座標│車至左列地點後,辜│          │          │
 │      │      │        │:X :2282│錦祥、辜錦章均負責│          │          │
 │      │      │        │52、Y:261│把風,由「阿豪」持│          │          │
 │      │      │        │5210)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而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電鋸(未扣案)砍伐│          │          │
 │      │      │        │          │扁柏15塊(未扣案,│          │          │
 │      │      │        │          │重約500公斤)後由 │          │          │
 │      │      │        │          │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          │          │
 │      │      │        │          │滾下山,辜錦祥再聯│          │          │
 │      │      │        │          │絡楊斯安準備車牌號│          │          │
 │      │      │        │          │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          │          │
 │      │      │        │          │開扁柏,阮成楊再將│          │          │
 │      │      │        │          │上開扁柏搬運上車,│          │          │
 │      │      │        │          │蔡宗義則駕駛上開楊│          │          │
 │      │      │        │          │斯安所準備之車輛載│          │          │
 │      │      │        │          │運上開扁柏下山,而│          │          │
 │      │      │        │          │竊取得手。嗣由楊斯│          │          │
 │      │      │        │          │安銷贓。          │          │          │
 ├───┼───┼────┼─────┼─────────┼─────┼─────┤
 │2 (原│朱寶昌│104 年7 │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94萬3,560 │扁柏已發還│
 │起訴書│楊斯安│月27日至│安林而由南│TN-8778號自小客車 │元        │南投林管處│
 │編號9 │蔡宗義│同年7 月│投林管處所│搭載阮成楊、胡談探│          │。        │
 │、10)│辜錦祥│31日    │管理之竹山│、阮庭勝等外勞;辜│          │          │
 │      │辜錦章│        │鎮杉林溪阿│錦祥自行駕駛車牌號│          │          │
 │      │阮成楊│        │里山事業區│碼ACL-1252號自小客│          │          │
 │      │阮庭勝│        │第104 號林│車於104年7月27日1 │          │          │
 │      │胡談探│        │班地(座標│時36分許至左列地點│          │          │
 │      │      │        │:X :2282│後,由阮成楊、胡談│          │          │
 │      │      │        │55,Y:261│探、阮庭勝將他人所│          │          │
 │      │      │        │5217,X :│盜伐完成而置於左列│          │          │
 │      │      │        │228620、Y │地點之扁柏23塊(材│          │          │
 │      │      │        │:0000000)│積1.47立方公尺、總│          │          │
 │      │      │        │          │重約1,185公斤), │          │          │
 │      │      │        │          │接續於4日內陸續搬 │          │          │
 │      │      │        │          │運上楊斯安所準備車│          │          │
 │      │      │        │          │牌號碼W8-4145自小 │          │          │
 │      │      │        │          │客貨車、8461-MA號 │          │          │
 │      │      │        │          │自小貨車,辜錦祥、│          │          │
 │      │      │        │          │辜錦章並在旁把風,│          │          │
 │      │      │        │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男子及蔡宗義分│          │          │
 │      │      │        │          │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          │          │
 │      │      │        │          │扁柏下山,蔡宗義為│          │          │
 │      │      │        │          │免警方查緝遂先將上│          │          │
 │      │      │        │          │開載有扁柏之車牌號│          │          │
 │      │      │        │          │碼8461-MA號自小貨 │          │          │
 │      │      │        │          │車置放於南投縣鹿谷│          │          │
 │      │      │        │          │鄉和雅村林尾巷上方│          │          │
 │      │      │        │          │之土地公廟,於10 4│          │          │
 │      │      │        │          │年7月31日14時許, │          │          │
 │      │      │        │          │再至上開藏放地點駕│          │          │
 │      │      │        │          │駛車輛離開。嗣為警│          │          │
 │      │      │        │          │於同日16時許,在南│          │          │
 │      │      │        │          │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竹│          │          │
 │      │      │        │          │屋部落前查獲,而悉│          │          │
 │      │      │        │          │上情。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
├──┼────────┼─────┼──────┤
│1   │NOKIA 手機(含SI│1支       │蔡宗義      │
│    │M卡)           │          │            │
├──┼────────┼─────┼──────┤
│2   │HTC 手機(含SIM │1支       │楊斯安      │
│    │卡)            │          │            │
├──┼────────┼─────┼──────┤
│3   │ASUS手機(含SIM │1支       │楊斯安      │
│    │卡)            │          │            │
├──┼────────┼─────┼──────┤
│4   │A+WORLD 藍手機(│1支       │楊斯安      │
│    │含SIM卡)       │          │            │
├──┼────────┼─────┼──────┤
│5   │A+WORLD 黑手機(│1支       │楊斯安      │
│    │不含SIM卡)     │          │            │
├──┼────────┼─────┼──────┤
│6   │NOKIA 手機紅色(│1支       │楊斯安      │
│    │含SIM卡)       │          │            │
├──┼────────┼─────┼──────┤
│7   │NOKIA 手機白色(│1支       │楊斯安      │
│    │含SIM 卡)      │          │            │
├──┼────────┼─────┼──────┤
│8   │手套            │1雙       │辜錦祥      │
├──┼────────┼─────┼──────┤
│9   │無線電          │2支       │辜錦祥      │
├──┼────────┼─────┼──────┤
│10  │頭燈            │1個       │辜錦祥      │
├──┼────────┼─────┼──────┤
│11  │頭燈            │1個       │阮成楊      │
├──┼────────┼─────┼──────┤
│12  │頭燈            │1個       │阮庭勝      │
├──┼────────┼─────┼──────┤
│13  │頭燈            │1個       │胡談探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
│1   │手鋸            │1支       │蔡宗義    │
├──┼────────┼─────┼─────┤
│2   │STIHL 電鋸(不含│1支       │蔡宗義    │
│    │刀片)          │          │          │
├──┼────────┼─────┼─────┤
│3   │背負式安全帶    │1件       │蔡宗義    │
├──┼────────┼─────┼─────┤
│4   │高壓噴水機      │1臺       │楊斯安    │
├──┼────────┼─────┼─────┤
│5   │磅秤            │1臺       │楊斯安    │
├──┼────────┼─────┼─────┤
│6   │砂輪機          │1臺       │楊斯安    │
├──┼────────┼─────┼─────┤
│7   │砂輪盤          │2個       │楊斯安    │
├──┼────────┼─────┼─────┤
│8   │鐵撬            │2支       │楊斯安    │
├──┼────────┼─────┼─────┤
│9   │鐵鎚            │1支       │楊斯安    │
├──┼────────┼─────┼─────┤
│10  │活動板手        │1支       │楊斯安    │
├──┼────────┼─────┼─────┤
│11  │鋸子            │1支       │楊斯安    │
├──┼────────┼─────┼─────┤
│12  │鐮刀            │1支       │楊斯安    │
├──┼────────┼─────┼─────┤
│13  │掃刀            │1支       │楊斯安    │
├──┼────────┼─────┼─────┤
│14  │K 他命盤子      │1個       │楊斯安    │
├──┼────────┼─────┼─────┤
│15  │手提無線電      │3支       │楊斯安    │
├──┼────────┼─────┼─────┤
│16  │無線電電池      │4個       │楊斯安    │
├──┼────────┼─────┼─────┤
│17  │無線電充電器    │1組       │楊斯安    │
├──┼────────┼─────┼─────┤
│18  │三星手機        │1支       │辜錦祥    │
├──┼────────┼─────┼─────┤
│19  │三星手機        │1支       │辜錦祥    │
├──┼────────┼─────┼─────┤
│20  │三星手機        │1支       │辜錦祥    │
├──┼────────┼─────┼─────┤
│21  │OBEE手機        │1支       │辜錦祥    │
├──┼────────┼─────┼─────┤
│22  │磅秤            │1個       │          │
├──┼────────┼─────┼─────┤
│23  │鋸子            │2支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588號│警卷二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3號│警卷三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5號│警卷四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6號│警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6號        │他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號        │他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號        │他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6號       │偵查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一   │偵查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二   │偵查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2號       │偵查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3號       │偵查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2號       │偵查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       │偵查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       │偵查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3號             │聲羈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7號             │聲羈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3號             │聲羈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聲卷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