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傳壽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傳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挖土機壹台(型號:KB四五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連傳壽前因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34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⑤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月、2月15日、3年6月、2月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⑥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3號就上開①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⑦前揭更定其刑贓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竊盜所處1年10月、3年6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3月、4月接續執行,自9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2月12日,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於100年5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緣連傳壽於104年3月間,在陳樂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段24-2、24-9、24-10、24-11、24-12、24- 3、24-14、24-15地號土地(下稱24-2等土地)闢建道路、平台及駁坎設施時(陳樂滋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33條第3項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多餘之土石堆置於張憶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2-19地號土地)上,致張憶文於104年5月4日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以台水三操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612-19地號土地有水土保持問題,導致農地土壤嚴重流失,似有開發行為,張憶文經詢問連傳壽後,始知上情,遂要求連傳壽清除前揭堆置之土石。
㈢詎連傳壽明知張憶文所有之612-19地號土地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5月12日遭苗栗縣政府第一次勘查前之某日止,駕駛挖土機在612-19地號土地拓寬原有道路並削切邊坡、清除邊坡上之原有植被,合計占用、開發之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使地表植被及地形地貌明顯變更,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苗栗縣政府先後於104年5月12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張憶文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傳壽(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6頁反面、原審卷第34、88頁、本院卷第39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所指犯行其承認,其並沒有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惟另陳稱:612-19地號與24-13地號土地相連,24-13地號土地上有合法申請之農路,當時尚未開發不知界址,土跑到612-19地號土地,地主要其把土清乾淨,苗栗縣政府就認為其濫墾,其根本沒有濫墾,只是清理土而已云云;測量後發現612-19地號土地張憶文的土地,張憶文要其清理乾淨,所以才叫怪手去清理水泥塊(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面對複丈成果圖路的右邊是24-9地號,下去就是24-10、24-11、24-12,路的左邊是24-2、24-15、24-14、24-13地號,前面8筆是陳樂滋,路是縣政府開,24-12跟24-13地號就是尾段的部分,因為縣政府的路沒有開到這地方,這段是他申請農路就是24-12到24-13中間的農路,所以縣政府會勘時,以為是開發612-19地號,實際上24-12跟24-13開挖農路的時候,三塊地號的中間,所以縣政府認為有違規,後來丈量後,跑到612-19地號,所以張憶文才要求把泥土清乾淨,其以怪手清乾淨,當時路比較小,所以有經過,路的左邊根本沒有開挖;路左邊和開挖根本沒有關係,本來就有路,開挖的是24-11、24-12、24-13土地,路的左邊就是24-15土地,關於612-19地號土地自來水公司認為是違規開發,地主張憶文要求要清乾淨,路的左邊根本沒有開挖;24-12、24-2、24-9、24-10、24-11、24-12地號土地是縣政府開路,地號是24-10、24-11、24-12,尾段才是地主叫其去用,為了開24-12、24-13地號中間這條農路,所以才泥土堆在中間,實際上只有一次,縣政府會勘其都在現場,所以都被算在其頭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張芸菁合作開發土地沒有包括612-19地號;24-13或12要申請一條路,所以在挖馬路將土堆到612-19地號,自來水公司通知張憶文土地被開發成這樣子有違規,張憶文就通知其回復原狀,要其把堆置在612-19地號土地清乾淨;當是張憶文打電話給其,說612-19地號土地怎麼搞成這樣子,張憶文說沒有要開發,其表示是挖路時不小心堆置到612-19,他就叫其回復原狀並把土清走;因張芸菁土地有水泥未乾(偵訊筆錄誤載為「為乾」),所以怪手施工要經過張憶文的土地(即本案612-19地號土地),其確實有就原有道路拓寬、消除邊坡,這些沒有經過張憶文同意等語(見偵卷㈡第286頁),其就為何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憶文同意而在告訴人所有之612-19地號以挖土機施作並就原有道路拓寬、消除邊坡等緣由供述甚詳。而揆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陳,亦無非以上開土地上原本即有道路,且其係為清理因而不慎堆置至上開土地上之泥土而有本件之行為,此至多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尚無足以此即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且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並由法院審理部分並非被告在證人陳樂滋所有24-2等土地闢建道路、平台及駁坎設施等行為,而係上開行為後另在告訴人張憶文所有之612-19地號土地拓寬原有道路並削切邊坡、清除邊坡上之原有植被之行為。被告上所辯,容有誤會。
㈢又證人張憶文係要求被告清除越界之土石,回復原狀,並非要求消除邊坡、拓寬道路且清除植被,且被告未經證人張憶文同意即行為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㈡第286頁),證人張憶文亦證稱其僅係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原本土地沒被挖成這個樣子,邊坡沒有消掉,馬路沒這麼大,原本道路是有植被,有雜草及樹木覆蓋,不然其就不會請工人來除草,其僅係同意要他們因開發土地後將堆置在其土地之餘土清走,其並未同意被告消切邊坡,拓寬道路等行為,事後也未同意,其很生氣等語(見偵卷㈡第285頁)。證人張芸菁亦證稱:其請被告開發之土地不包括612-19地號土地,其不清楚這些事等語(見偵卷㈡第285頁反面),顯見證人即地主張憶文並未委請被告消除邊坡、拓寬道路且清除植被,被告竟以為證人張憶文清除越界堆置土石為由擅自為之甚明。
㈣另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現場照片編號1至23所示,勘驗結果認為第一層道路末端崩塌處土石滑落處明顯坍方且路基已掏空、路旁邊坡龜裂、路旁邊坡路基土石流失呈現空洞、路基被雨水沖刷掏空、產業道路路面已遭雨水沖刷成水道,泥水向下層流失(照片編號1至6);棕櫚樹樹根支撐上層滑落土石,使土石未繼續滑落至下方永和山水庫(照片編號7至8);第一層道路末端緊臨林地未遭開發,植被覆蓋土石較穩固(照片編號9、10);第二層道路兩處崩塌,其中第一處崩塌點土石滑落至產業道路路面(照片編號11、12),第二處崩塌點樹木上方滑落橫倒在路邊與土石阻斷產業道路,產業道路路面有明顯被沖刷成水道,道路遭土石及樹木阻斷(照片編號13、14);第三層道路末端路面裂縫面積擴大,且有土石滑落,該處臨時堆置綠色土包袋已下滑,路面明顯崩塌,邊坡土石流失,臨時堆置土石包也滑落至下層道路(照片編號16、17);第四層道路處上方滑落石塊及綠色土包袋已崩落至第四層產業道路,由下往上看可見上層之第三層產業道路土石及臨時置的綠色土石袋滑落至下方第四層道路(照片編號18至20),第四層道路崩塌點有樹木落石崩落至下方永和山水庫集水區,滑落石塊據被告稱係上方固定黑紗網的石塊滑落所致(照片編號18至23)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㈠第255至258頁)、會勘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59至270頁)。又於105年4月27日偵查中復再至現場會勘結果,前揭105年3月25日會勘之照片編號1、2至5、6、7至8、11至12、13至14、21至23均在612-19地號土地內,有105年4月27日會勘照片(編號1、2、3、4、6、7、10)可參,另105年3月25日履勘照片編號9、10處係在612-19地號與612-18地號土地交界處,編號15是在24-13、24-12地號交界處,有105年4月27日會勘照片(編號5、編號8)可參,105年3月25日履勘照片編號16、20處係在612-19地號與24 -13地號土地交界處,有105年4月27日會勘照片(編號9)可參,復據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指界,且被告本人亦均在場(見偵卷㈡第251至256頁),並有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偵卷㈡第258頁),上開各該照片位置並標示於該複丈成果圖上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水土流失而坍崩之情況云云(見偵卷㈡第286頁);另檢察官提示105年5月3日頭份地政事務所來函所示土地勘則成果圖上開照片測定位置在612-19地號土地位置上一節,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並就檢察官告以其涉犯竊佔、水土保持法等犯嫌後被告均表示承認,確實有上開犯行等語;復訊問其就上開坍崩位置確實有因未作好水土保持致水土流失一節亦表示承認等語(見偵卷㈡第286頁正反面)。顯見現場地表植被及地形地貌確因被告所為致生明顯變化,且為被告所是認。
㈤然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即需已發生實害之結果,客觀上已生具體水土流失事實之存在。復按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故無法由單一因子逕予認定其結果,就實務而言,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旨意,如有水土保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範者,可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基準。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水土流失而坍崩之情況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次豪大雨後,並未造成土石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水保技師出具之報告稱目前並沒有造成實際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查:依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40266845號函附之104年12月30日會勘意見書(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林柏榮水土保持技師)記載:現況尚未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之實害或顯著之結果,但因該區域緊臨永和山水庫蓄水區域及入水口,若無立即實施適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相關措施,倘逢大雨時,雨水可能帶來嚴重地表沖蝕並挾帶土石而流入蓄水區域,以致發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㈠第176至181頁),該會勘意見即已說明尚無實害之結果發生。又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林柏榮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判斷致生水土流失之基準就是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這七種情狀況,除非有第8款情況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事項,如危及保全對象的情況,如其他住戶、道路、河川等因土石崩落而有人身安全之顧慮,也會認定致生水土流失外,都是以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有符合時才會認定有水土流失等語(見偵卷㈠第201頁反面)。本件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認產業道路崩塌滑落、路基淘空等情形,現場照片亦可見現場地表植被及地形地貌確因被告所為致生明顯變化,惟並無證據可證已達需緊急處理規範者,難認已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且經前揭苗栗縣政府函附之會勘意見書認尚未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之實害或顯著之結果,是本件尚難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另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認104年12月4日水土保持技師吳正義出具之會勘意見書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未引此為本案論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證人張芸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馮喬舒、證人即三灣鄉公所承辦人員湯文忠、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林柏榮、證人即告訴人張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㈠第201至203頁、第213頁反面至214頁、第216至219頁反面、偵卷㈡第7至8頁反面、第10至12頁、第281至282頁反面),此外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頭地一字第1040008355號函、24-2等土地及612-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5日、105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4月27日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日頭地二字第1050000109號暨105年5月3日頭地二字第1050002842號函附勘測成果圖、自來水公司104年5月4日台水三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50至77頁、第89至116頁、第140至152頁、第177至182頁、第190至191頁、第249至270頁、偵卷㈡第17至26頁、第249至258頁、第257至270頁、第291至292頁)。被告坦承上開612 -19地號土地證人張憶文所有,且確因被告以挖土機在612-19地號土地拓寬原有道路並削切邊坡、清除邊坡上之原有植被事實,至為明確。縱令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係應地主要求清理越界土石,然此亦未足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遭苗栗縣政府第一次勘查前之某日止之密接時間,在612-19地號土地上以清理泥土為由拓寬原有道路,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該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且僅同意被告清除因其在鄰地施工越界之泥土,被告其對該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不得有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之行為,竟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拓寬原有道路並削切邊坡、清除邊坡上之原有植被,惟尚未生實害或顯著之結果,是縱以現場地表植被及地形地貌明顯變更,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應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34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⑤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月、2月15日、3年6月、2月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⑥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3號就上開①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⑦前揭更定其刑贓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竊盜所處1年10月、3年6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3月、4月接續執行,自9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2月12日,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於100年5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開發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已如前述,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既遂罪,惟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即需已發生實害之結果,客觀上已生具體水土流失事實之存在。惟本案尚難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已如前述,至多僅可認係未遂罪,原審認定既遂,尚有未合。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論累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就本件612-19地號土地,連同其他陳樂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段24-2、24-9、24-10、24-11、24-12、24- 3、24-1 4、24-15地號土地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業已施作完竣一節,有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60165994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被告事後已致力謀求解決,彌補過錯,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量刑基礎亦有不同,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復認其犯罪情狀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駕駛挖土機在612-19地號土地拓寬原有道路並削切邊坡、清除邊坡上之原有植被,合計占用、開發之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係就原本產業道路拓寬而來,惟範圍非小,且造成地表植被及地形地貌確因被告所為致生明顯變化,等情,縱難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既遂之程度,惟顯難認係情節輕微。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拓寬原有道路並削切邊坡、清除邊坡上之原有植被,其守法觀念薄弱,犯行規模宏舉,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被告犯罪前案非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復有本件犯行,殊難認有何緩刑寬典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公有山坡地為占用、開發之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破壞原本之地形地貌,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占用、開發之山坡地面積非小,惟犯後雖就部分細節有所爭執,惟尚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且就本件612-19地號土地,連同其他陳樂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段24-2、24-9、24-10、24-11、24-12、24- 3、24-1 4、24-15地號土地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業已施作完竣一節,有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60165994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被告事後已致力謀求解決,彌補過錯,就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業已完工,暨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粗工,家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查未扣案之橘色挖土機(型號:KB45號)1台,雖非被告所有,惟為被告施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被告所駕駛之未扣案之橘色挖土機(型號:KB45號)1台係向他人承租,此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惟卷內查無現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致使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所有權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均為必須沒收之物,因而認為沒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