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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47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479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永金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告
許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3、7、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永金部分撤銷。

許永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永金為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與林梅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綽號:報紙芬)、許謝鴛鴦、洪金滿、陳蓁曄、黃蓮香(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曾陳來富、陳林水美(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利用其將於105年1月1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為老百姓團結大會)」之機會,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許永金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林梅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要求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意,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推由林梅雀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許永金支出,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林梅雀遂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邀集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洪金滿等人參加,並委託上述5人及其在勝景遊覽車公司(下稱勝景公司)之同事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其友人黃蓮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分別邀集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且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7台遊覽車之乘客,招攬人如各附表所示),參加許永金於105年1月1日上午舉行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其等並於104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乘客名單與年籍資料回報給林梅雀,以便彙整人數及投保旅遊平安險,再由林梅雀向勝景公司預訂8台遊覽車,並回報給許永金知悉(除附表一至七所示7台遊覽車外,林梅雀向勝景公司預訂的遊覽車尚包括車號000-00號、導遊為張秀春之1台遊覽車。該車之乘客係由蘇張鳳雀所招攬。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蘇張鳳雀向車上乘客欺瞞而未告知其等所參加的旅遊活動是「免費」行程,招攬過程未涉及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蘇張鳳雀本人確實知悉許永金所提供旅遊活動是免費,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而對於蘇張鳳雀受邀前往旅遊之行為起訴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㈡許永金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前往許謝鴛鴦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大自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央請許謝鴛鴦代為邀集住在彰化市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示支持之意,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推由許謝鴛鴦安排招待選民免費至南投縣境內多處景點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費用全由許永金支出,選民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許謝鴛鴦即邀集如附表八所示具有投票權之林慶茂、洪火財、洪阮秀英、賴麗蘭、蔡姿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3人(尚無從證明具有投票權)一同前往,並同意許永金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價格承租大自然公司之3台遊覽車,於104年12月31日向許永金競選總部回報上開人等願意參加總部成立與接受旅遊招待(此3台遊覽車乘客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相關名單或身分資料,故有7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無從特定)。

㈢許永金嗣於104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芬園鄉農會領取16萬元,並將勝景公司8台與大自然公司3台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不知情之許杆(所涉共同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詳後述)分別轉交8萬8000元、3萬3000元車資給林梅雀及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華。

㈣迨於105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由林梅雀、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因擔任遊覽車導遊,即應隨車參與旅遊行程提供服務,並非無償獲得旅遊利益),與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許永金委託林梅雀所承租之勝景公司遊覽車;許謝鴛鴦則於當日上午9時許,派遣大自然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至約定地點搭載如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嗣上開遊覽車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先後抵達許永金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許永金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許永金、許林心接替發表許永金的政見,並請求投票支持許永金,而向到場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等有投票權之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其等中午在許永金競選總部用餐(競選總部提供之餐點不認定為行賄之不正利益)後,隨即由各車領隊帶領上開到場之具有投票權人搭乘遊覽車前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南投縣雙冬西德鎢鋼刀休息站、埔里酒廠等處)旅遊。許永金即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遊之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往參加旅遊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7、8、10、12、13、17至19、22、24至27、39、40、附表五編號9、14、附表七編號32、34所示之人員,均已知悉許永金招待此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許永金,仍報名參加享受免費旅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其餘有報名參與旅遊但不知係許永金招待免費旅遊之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9、11、14至16、20、21、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及已報名但無法證明當天有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雖未達與許永金期約或收受該不正利益之階段,然許永金所為仍已達行求之階段。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許永金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1544、3122、415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永金之辯護人洪俊誠律師雖主張本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詰問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查以下本院採為判決有罪認定之證人何鄭素貞、白亦衫、吳招、白松、陳淑娥、謝嘉惠、林張美惠、陳翠琴、蔡明嬙、藍健琅、蘇阿格、曹詹等、黃王秀琴、藍木森、許紋淑、蔡河森、吳董水粉、陳振華、林明珍、高張素梅、謝珮芬、盧鐘葉、黃深港、黃何金英、謝花守、藍吳素珍、藍聰猛、謝蔡阿詩、楊美卿、楊雪鳳、呂善、梁春卿、林作民、廖惠玲、陳月招、江月香、黃張玉梅、林文海、林黃秀畏、楊宴芳、張賴阿鬆、柯秀麗、陳奕修、王蔡美、李錫和、賴滿足、洪秀屘、林王綉緩、張銀、陳阿花、林翠娟、林淑娟、蔡彩月、周秀釵、陳施麗綠、陳候栢、曾淑貞、黃米苓、林陳寶美、張昭炯、陳世超、顧美枝、賴定照、陳蔡鬒縀、許陳秀滿、李蕭君諭、蘇寶珠、何林淑英陳峯煙、林柯月貞、盧金櫻、林柯香、顏春綢、黃嘉

陸、林巫清、游顧美穗、唐張秋香、賴林寶貞、蕭秀容、林美莉、陳明煋、林月華、陳源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分別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為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查證人洪比、許允興、蔡辭、林添財、楊周阿蕋、周碗玉、林金霞等人於法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作證,並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許允興重病(見本院卷六第194頁)、證人蔡辭重病(見本院卷六第149頁背面、第195頁)、證人周碗玉重聽(見本院卷五第4頁、卷六第195頁)、證人林金霞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23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五第219頁),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等情,均已捨棄傳喚;就證人洪比未到庭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八第19至第20頁);就證人林添財、楊周阿蕋部分,亦未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八第53頁),則本院未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供被告許永金行使對質詰問權,自難認有何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有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許永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八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永金雖坦承有請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邀集遊覽車乘客到其競選總部會場,且由其支付遊覽車車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林梅雀、大自然公司找人來我的競選總部造勢,沒有跟他們說要哪裡的人,只有跟他們說我出車錢、保險費,他們找人來就好了。我沒有叫他們去旅遊,他們要去玩都是他們自己安排的,我都不認識他們招集來的人,也沒有叫他們要投票給我。我為了選舉為百姓付出,叫人來造勢,沒有叫有選舉權的人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許永金包租遊覽車來參加105年1月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造勢活動,係因擔心造勢會場場面冷清,為熱鬧場面,增加人氣、拍拍手,故而請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代為揪遊覽車乘客至現場,非賄選買票。被告許永金請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找人時,並沒有向其等表示要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亦沒有向被招攬的人要求投票給被告許永金,且被告參加許永金造勢大會及會後旅遊的民眾雖不須繳納車資,但乘客並不知車資由何人支付。且被告許永金請託林梅雀、許謝鴛鴦,及林梅雀再請託黃蓮香、羅桂枝、陳林水美、賴秀敏、許美華、黃美豐、曾陳來富、洪金滿、陳蓁曄等人再去找乘客時,均沒有限制要找彰化縣市的人,是由其等隨機找人,所以招攬的人中,有外縣市人即非選舉區域的投票權人、亦有小孩,則本案顯然與一般候選人賄選買票,會仔細規劃、從選舉名冊上鎖定欲買票的對象的情形有別。而在造勢會場,被告許永金或現場來賓在台上喊「當選」時,本案之遊覽車乘客並不認為是要向台下的他們買票,本案乘客也無人承認有與許永金「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參加旅遊之民眾、遊覽公司、從中招攬民眾之人,均不認為本案造勢會後的旅遊活動足以影響證人之投票選舉權,自無從證明本案參加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有何人因後續隨車旅遊一事而動搖或改變其投票意願,造勢會後旅遊與投票支持間不具對價關係。再被告許永金支付給遊覽公司實際車資每台僅9000元,性質上相當於為到場造勢的民眾墊付車資、茶水費,性質上乃補貼費用,以免於民眾給付自行到場之車資及茶水費,平均下來每人僅約200餘元,以一般社會觀念,應不認為具有相當對價而達賄選之程度等情,為被告許永金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許永金為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候選人;且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人,均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二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99號公告(選舉區劃分)、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1060002488號函、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彰化縣壇花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彰花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復查詢是否具有投票權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2、46、49、54、106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許永金確有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林梅雀之住處,要求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前往許謝鴛鴦經營之大自然公司,央請許謝鴛鴦邀集他人前來參與競選總部成立,表示支持之意,乘客中午在競選總部用餐後,由林梅雀、許謝鴛鴦安排招待乘客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旅遊,本次行程提供遊覽車專車接送,由被告許永金支付費用,乘客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林梅雀再將上情轉告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許美華等5人並受邀參加該免費旅遊)、羅貴枝、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由其等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之人前來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旅遊。嗣被告許永金再將勝景公司8台遊覽車與大自然公司3台遊覽車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許杆分別轉交8萬8000元、3萬3000元車資給林梅雀及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華。再林梅雀、賴秀敏、黃美豐、黃蓮香分別擔任遊覽車導遊,許美華、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約定地點搭乘被告許永金委託林梅雀所承租之勝景公司遊覽車;另許謝鴛鴦派遣大自然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號、253-XX號、511-V7號),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約定地點搭載附表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後,其等於上午10時至11時許,先後抵達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被告許永金、許林心接替發表許永金的政見,並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嗣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中午在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用餐後,隨即由林梅雀等人帶領搭乘遊覽車前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同案被告許謝鴛鴦、陳蓁曄、陳林水美、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黃蓮香、曾陳來富、林梅雀於原審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45頁、第62頁)。

②證人許杆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13頁、卷二第39至40頁、第103至104頁)、證人洪千雅於偵查(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86至87頁)、證人黃美豐於偵查(見偵字第2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許謝鴛鴦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14頁)、證人洪金滿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61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05至343頁)及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8頁)、證人黃蓮香於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證人羅貴枝於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陳蓁曄於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證人曾陳來富於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7頁)、證人即勝景公司派車員周素淳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89至90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證人雷慶華於偵查(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103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43頁)、證人廖梅茜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33至134頁)、證人蕭麗珠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黃李素娥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93至94頁)、證人游鋕龍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0至151頁)、證人林淑偵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司機曹榮帆於偵查(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52頁)、證人即司機廖義昌於偵查(見偵字第2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華於偵查(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63至64頁)證述,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41、附表五編號1至17、18至30、附表六編號1至2、4至8、附表七編號1至27、29至35、附表八所示之證人(卷證出處詳見各附表備註欄)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③勝景公司派車單、許永金104年12月30日在芬園鄉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農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農會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82至86頁、第99頁、第123至127頁、卷二第33至37頁)、大自然公司104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謝鴛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麗英〉(見警卷一第54至61、65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蓮香〉(見警卷二第7至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蕓亘〉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72至76頁)、許加慧臉書之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現場照片、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許永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7號卷第13至16、32至41、74至76頁)在卷,及在勝景公司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所扣得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宣傳單(如附表九所示)等件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許永金雖否認有招待旅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去旅遊之情事,然其於偵查時,業已自陳:林梅雀是遊覽車小姐,她如果沒有跟乘客說參加完我的造勢活動後,可以再去旅遊等語,這些人為什麼會來幫我造勢。車子是林梅雀幫我訂的,課人也是她幫我找的,也是她帶這些人去旅遊的。人這麼多要來造勢,遊覽車小姐一定會說要帶去旅遊,要給人家好處,人家才會來,如果沒有好處,人家怎麼會來,我有答應林梅雀這樣安排。事先我有跟許謝鴛鴦說可以載客人去旅遊等語(見偵字第7號卷第53至54頁、第61頁)。且查:

⒈證人林梅雀於偵查中證稱:我找認識的人幫我招攬,我跟她們說有人會提供免費的車資讓乘客去埔里,要去許永金會場暖場一下。我在遊覽車上說許永金這次真的要出來為民服務,他是牛蒡茶的達人,他看不慣國民黨的作風,他現在有想出來為民服務,請大家支持一下(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30頁)。我事前都有跟黃美豐、羅桂芳、張秀春、賴秀敏、黃蓮香、陳清雲說要載乘客去許永金的總部成立會場湊熱鬧,之後免費招待乘客去旅遊。我叫這8台遊覽車的人的期間,許永金有跟我聯絡,他太太有用LINE問我找了幾台,我說8台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11頁背面)。我請同事幫我找人時,有請他們找住在彰化市的人。許永金他不知道會有幾台遊覽車,他只是叫我盡量揪人,但他也知道總部成立後要載這些乘客去旅遊。他沒有說為什麼要載這些客人去旅遊,他說可以去旅遊(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87至88頁)。我叫這8台遊覽車的乘客期間,許永金有去我家,跟我說幫他揪人去幫他暖場,再來就可以載他們去旅遊了,車資他要花,他說行程讓我安排。如果沒有要去旅遊,就沒有人願意去幫許永金暖場,因為大家聽到要去旅遊才說好。許永金他只叫我找彰化市這邊的人。我只跟替我揪團的人說要去許永金的會場暖場、熱鬧一下,就可以去埔里旅遊了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1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我幫忙找的8台車的人,主要都是彰化市的人,我有請一些導遊請認識的人幫忙找,這樣一方面也有錢可以賺,像是昨天出車我們導遊一個人可以賺1000元。我們主要的目的是去旅遊,參加造勢大會只是湊熱鬧一下。在車上沒有說要投票給誰,但大家到(許永金競選總部)現場就都知道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於原審陳稱:許永金親自來我家找我,他叫我幫他找一些人去他的競選總部暖場一下,之後就可以去南投旅遊,他就說坐車車資大家都不用出錢,以坐車不用錢為由叫我去找人來參加,我就答應許永金。我有跟那些歐巴桑說是許永金叫我們去他的競選總部要我們去跟他拍拍手一下,結束後我們就可以自行出去玩了。叫她們招集的人我都有跟她們講過說遊覽車的錢是許永金出的。要出車之前許永金有叫許杆拿88000元過來給我,是遊覽車的車資還有遊覽車服務小姐及司機的小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復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我在遊覽車公司上班,許永金說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拍拍手,且說結束之後還很早,我們就可以去遊玩。他在跟我們租車的時候,說去造勢玩之後,我們要去玩就可以帶去玩玩、走走這樣。許永金說我們去拍拍手之後就可以去玩,我問客人要去哪裡,我跟他們說拍拍手是在社口那裡,要去埔里比較近,我就跟他們規劃向山、中台禪寺這兩個地方。我對我拜託的人說1月1日有人的競選總部要成立,叫我們去幫他拍拍手,拍完手之後就可以出去玩,看他們要不要來參加。被告許永金說如果有時間,就可以再帶他們去玩。我有跟他們說去玩不用錢。被告許永金有跟我說只要帶這些人去幫他暖場,之後就可以帶這些人去旅遊,行程由我安排。許永金是在12月初跟我接洽,到我家找我,說1月1日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找一些人去那裡湊熱鬧,他說有時間可以帶大家去玩。另外我當導遊在某次旅遊的遊覽車上,有跟車上的人說「跟妳們報告一個好消息,有人要出車資招待去玩,看你們要不要去,首先是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那邊熱鬧一下,之後我們就可以去旅遊」,我有說是做牛蒡茶的許永金招待的,當時車上有曾陳來富跟洪金滿,他們2人就個別招攬他們那邊的人來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09、210、212、214頁、第220頁背面、第399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許永金找我去參加105年1月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他叫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幫他暖場一下,遊覽車的錢是許永金出的,遊覽車1台1萬1千元,車資9000元,司機小費1000元,導遊小姐小費1000元,就是一天的行程,包括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其他的行程就是去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有的人去中台禪寺。我去招攬的時候跟他們說「有人要幫我們出車資,免費搭車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幫他暖場,結束以後就可以載你們到處走一走」。如果被告許永金沒有提供免費的車讓我們搭乘,我就比較不願意花時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頁)。

⒉證人許謝鴛鴦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1日我們公司有出3台車載客去參加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資是許永金出的,他知道我們要出去玩,指示不知道行程跟地點。許永金有說車資他出,我們能找多少就多少。許永金是104年12月31日知道我幫他邀的人要去參加他的總部成立,他們工作人員有人打來問我們要多少人去,好讓他們準備吃的等語(見偵字第25號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許永金說競選總部成立那天,要我幫他找人去現場湊人數,結束後可以四處去逛逛、走走,就是再載去旅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

⒊證人許圍福即許謝鴛鴦之夫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21日晚上,許永金到大自然公司說105年1月1日要給我們跑2至3車的遊覽車,他說勝景公司1台遊覽車9千元,司機、小姐各1千元小費,用同樣的價格,看我們要不要跑,我們說好。許永金說載去埔里或酒廠走一走,載去鯉魚潭。許永金104年12月21日跟我們租車的時候,確實有提到我們可以載客人去旅遊,因為如果只是載去競選總部成立後就載客人回來,租遊覽車的費用大約是5、6千元,但這一次還有載客人去比較遠的地方旅遊,所以車資會多一點,因為多了一些油錢,所以車資才會是9千元。而且要出去旅遊才會需要隨車小姐服務,因為許永金有說要載客人去埔里玩一玩走一走,所以才有隨車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21至22頁)。

⒋證人許美華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林梅雀是我姐姐,她打電話跟我說車上有空位,要我找同事一起出去玩。我跟他們說去玩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第317頁)。

⒌證人賴秀敏於偵查中證稱: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林梅雀要我去找來的,她說不用錢,要去許永金候選人競選總部湊熱鬧,之後就馬上離開,去中台襌寺、鯉魚潭旅遊。如果沒有招待免費旅遊,我招攬的那些人不可能願意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因為不認識許永金,那些人都是看著免費旅遊才會願意出門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4頁)、我跟000-00車上的乘客說要去候選人許先生那裡沾光彩,之後要去旅遊,是免費招待的。我找的20人在彰化市牛埔里廟口坐車,戶籍都在彰化市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6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是林梅雀找我邀朋友去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說要去造勢、吃個飯,去旅遊,說要去湊熱鬧。她有說要去候選人許永金那裡,她只有說不用錢,只是去湊熱鬧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09頁、第312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那一天早上去的時候,我有跟客人說「我們去許永金的總部那邊湊熱鬧一下,之後我們再出去玩」。林梅雀有跟我這樣講可以安排這樣的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

⒍證人陳蓁曄於偵查中證稱: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林梅雀要我去邀約的,我問我原招攬要去玻璃橋的那些人說「要不要去中台襌寺、鯉魚潭那邊旅遊,有人在揪旅遊不用錢」,他們問我怎麼會那麼好,我說可能要去芬園的候選人那邊贊助候選人的光彩,所以只剩一半的人要去鯉魚潭及芬園候選人那邊,剩下的我就去問跳健康操及明聖宮的義工,我說有人在揪要去中台襌寺不用錢,他們說不用錢的、閒閒的就好。如果沒有招待免費旅遊,我招攬的那些人不可能願意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因為不認識許永金,那些人都是看著免費旅遊才會願意出門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4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林梅雀)她遇到我的時候,問我說要不要一起去旅遊,我說要去哪裡,她說要去人家那邊湊熱鬧一下,之後就要去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林梅雀)她說過去湊熱鬧一下,之後就要去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她是有說,說要去(候選人的競選總部)那邊湊熱鬧一下。(她是否有告知妳要到哪位候選人的競選總部嗎?)有,她有跟我說,但是說一點點而已。...(妳邀請的人都知道要去候選人那邊,贊助一點光彩?)對,知道這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8、430頁)。

⒎證人陳林水美於偵查中證稱: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車的人,說不用花錢,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之後去旅遊。我跟我找的那些人說要去候選人那裡湊熱鬧,他們都知道車資不用錢,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去找來的(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林梅雀要我幫她找人去捧場,說車資不用付,下午可以去旅遊,地點是她決定,我就招攬親朋好友去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見原審卷二第305頁)。

⒏證人黃美豐於偵查中證稱: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台遊覽車的人,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因為林梅雀說要去許永金那裡,贊助許永金熱鬧、熱場,大家幫忙找人去熱鬧一下,許永金那邊結束後,看你們要去哪裡就帶去哪裡,車資有人會出。我跟我招攬的人說有人發落要去旅遊,去競選總部暖場贊助候選人活動後,要帶他們去旅遊,行程是我安排的,他們知道是免費招待,事先我就知道要去候選人許永金的會場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2至第1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勝景公司的導遊,000-00號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我找來的,是林梅雀說那一天要做造勢活動,大家去湊個熱鬧,當時我已經知道去這一趟是免費的。當天行程是林梅雀規劃,路線是到競選總部去幫忙暖場,中午在競選總部簡單吃,暖場後時間還很早,就帶大家去向山遊客中心及鯉魚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1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跟林梅雀是很久的朋友,她說那一天剛好有好幾部車可以讓我們去造勢,剩下的時間我們可以自由活動,我就幫她招攬一部車。我想說去那個地方拍拍手,剩下的時間我安排去向山遊樂區和鯉魚潭走一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

⒐證人羅貴枝於偵查中證稱:林梅雀委託我幫她找人參加旅遊,我邀人時都有說是免費招待旅遊,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一些人要去芬園許永金那邊暖場,所以這次旅程是免費的等語(見偵字第25號卷第48頁)、林梅雀叫我幫她找人時,有說要招待人家去玩,要去和美慈惠堂、芬園總部、埔里糖廠、中台禪寺,林梅雀有說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暖場,我去邀人玩時。都有跟他門說是免費招待去玩,還要去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現場暖場,他們也都知道不用出錢。林梅雀沒說候選人名字,但依我送報紙的經驗,芬園只有許永金1個候選人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28至第2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勝景當兼差的導遊,林梅雀要我幫她找一些人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暖場、湊熱鬧,不用錢,免費招待,我有跟參加的人說是免費招待去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背面至393頁)。

⒑證人曾陳來富於偵查中證稱:「(阿足林梅雀她有說是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要招待嗎?)她是這樣講。...(阿足為何跟妳說這次旅遊不用錢?)她說許永金要招待。(妳知道許永金是何人?)不知道,我看過許永金的廣告單才知道他是立法委員候選人。(阿足她有說是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要招待嗎?)她本來是說有人招待,我問她是誰招待,她才告訴我是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2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之前在12月份某次去南部旅遊的遊覽車上,林梅雀有宣布有人要招待出去玩,看大家有沒有要去。那一天是講說要先去和美拜拜,之後才要再去競選總部,再去旅遊。林梅雀在車上是說有人要招待出去玩。我有跟別人說這次旅遊是免錢,但要去許永金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2頁、第403頁背面、第404頁背面)。

⒒證人黃蓮香於偵查中證稱:「(為什麼105年1月1日會坐遊覽車旅遊?)因為林梅雀要去許永金競選總部,之後去埔裡玩。...(林梅雀有無要求妳支持許永金?)有,但是何時要求我支持,我忘記時間」等語(見偵字第27號卷第76頁)、遊覽車上的乘客是林梅雀在12月中旬叫我找的,林梅雀說要去旅遊,也有說要去芬園的候選人總部會場,她有跟我說候選人的名字,只是我不知道許永金是誰,林梅雀有說免費招待旅遊,要我們幫忙去找人。我只有跟我找的人說,要招待去旅遊一天,有說要去候選人的總部現場走一下、熱鬧一下就要去旅遊。我坐的遊覽車上的乘客都是免費招待旅遊。林梅雀叫我去找人時,有跟我說要去許永金那裡。我跟我找的人說,林梅雀叫我找人去旅遊,是免費招待,也有說要去候選人那邊走一下,有人要選舉,之後就要去旅遊。我知道要去許永金的總部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55至57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林梅雀找我的時候,只說來跟許永金湊熱鬧一下,再來去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頁)。

⒓證人張秀春於偵查中證稱:車上的乘客都是林梅雀在12月中旬叫我找的,林梅雀說要去旅遊,也有說要去芬園的候選人總部會場,有說免費招待旅遊,要我們幫忙去找人。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是許永金,原本我只知道是許先生要招待,我去找人時也只有說是「許先生要招待旅遊」,我也有說要去候選人總部一下,熱鬧一下,之後就要去旅遊。所以我找的人都知道當天的行程,要去候選人的總部,之後要去旅遊。我坐的遊覽車上的乘客都是免費招待旅遊。林梅雀叫我去找人時,只說是許先生招待的。如果是我找的,我事先都有說是免費招待旅遊及要去候選人的總部會場。我事先就知道是許先生要招待旅遊,不知道許先生是何人,是當天到芬園現場,看到有插許永金的旗子,才判斷許先生是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55至57頁)。

⒔證人洪金滿於原審證稱:林梅雀在1月1日前兩、三天的遊覽車上,有說要去候選人競選大會,免費,之後要再去玩等語(原審卷二第406頁)。

⒕綜上,足認被告許永金確有利用元旦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為其立法委員選舉造勢之機會,委託林梅雀等人邀請住在彰化市等具有投票權的人前來參加,並對證人林梅雀、許謝鴛鴦、許圍福等告知其等於競選總部活動結束後,可以安排招待乘客免費至南投縣境內之多處知名旅遊景點旅遊,由被告許永金支付費用,乘客均無庸負擔旅遊行程之車資費用等語,藉由提供遊覽車專車來回接送、前往競選總部及各旅遊景點,免費招待其等後續旅遊行程之方式,來討好有投票權之選民,而對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甚明。被告許永金辯稱其並無交代要旅遊等語,不足採信。

(四)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7、8、10、12、13、17至19、22、24至27、39、40、附表五編號9、14、附表七編號32、34所示之乘客,於接受賣菜阿姨、羅貴枝、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等人招攬時,均已知悉要其等所參與免費招待旅遊之行程,包含參與候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亦經:

⒈證人張克培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無跟你說要去芬園參加候選人的行程這一段?)有說,...只說要去候選人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

⒉證人謝嘉惠於偵查時證稱:「(報紙芬)她透過藍聰猛來邀約的,他跟我說是免費旅遊,但是行程當中要去參加許永金舉辦的老百姓團結大會。(在車上洪姓導遊確實有無跟妳們說要支持許永金?)是。(妳參加這次旅遊是不是沒有花到錢?)是,只有吃飯花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110至111頁);於原審證稱:「有說免錢要出去玩...說是要去被告許永金那裡幫忙湊熱鬧。(是因要去被告許永金那裡湊熱鬧,所以免錢,是否如此?)對。...(導遊有無拿麥克風說要大家支持一下許永金?)有。...(當時妳們要去的時候是說不用錢?)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

⒊證人林張美惠於偵查時證稱:「我們都不用出錢,因為大家都知道不用出錢,因為報紙芬有去老人會館講,說不用錢、1日遊、中午會去許永金那邊吃中餐,再到埔里去玩」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0頁)。

⒋證人謝文評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你什麼時候才知道要去參加造勢大會?)差不多2天前。...他有搭一個臺子在那邊造勢,後來就載我們去埔里...他說他要造勢,然後叫我們去那邊湊熱鬧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⒌證人陳翠琴於原審證稱:「(報紙芳有無跟妳說旅遊是不用錢?)有聽她這樣說。(有無跟妳說為何不用錢?)只說要坐遊覽車要出去玩。(有無說出去玩中間要先去什麼地方,所以才不用錢?)有說要去造勢,之後再去玩。...(到了被告許永金會場,一定有拜託你們要支持他?)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

⒍證人陳妙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妳什麼時候才知道要去許永金所舉辦的百姓團結造勢大會那邊?)那是前幾天朋友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頁)。

⒎證人黃鳳謀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妳什麼時候才知道要去許永金所舉辦的百姓團結造勢大會那裡?)前2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頁背面)。

⒏證人藍健琅於偵查時證稱:「(是誰邀你們的?)報紙芬,事先有說行程免費,也有說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去造勢湊人氣。(你們知道這次旅遊跟立委選舉有關?)說總部要成立,要去讚聲」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1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你在檢察官那邊是否確實有這樣講?)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頁背面)。

⒐證人蘇阿格於偵查時證稱:「(是誰邀你們的?)報紙芬,事先有說行程免費,也有說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去造勢湊人氣。(你們知道這次旅遊跟立委選舉有關?)說總部要成立,要去讚聲」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1頁)。

⒑證人藍木森於偵查時證稱:「(是誰邀你們的?)報紙芬,事先有說行程免費,也有說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去造勢湊人氣。(你們知道這次旅遊跟立委選舉有關?)說總部要成立,要去讚聲」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1頁)。

⒒證人蔡河森於偵查時證稱:「前2天(藍木森)他跟我說會去許永金競選大會,會先去慈惠堂,再去候選人那邊,藍木森說不用費用,車資有人出了」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一第109頁背面)。

⒓證人吳董水粉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你怎麼會坐車去團結大會?)一個星期前,一個叫報紙芳的女子邀請我參加,說要去芬園鄉,我問她要不要錢,她說不用,她說要出去玩,並說要去許永金團結大會熱鬧一下,其他時間就有旅遊活動,想說閒閒的就去玩。...(實際上你們參加旅遊不用付車資,事後也不用補?)是。...(實際上你們沒有付旅遊的錢?)是。...(許永金在團結大會有跟你們說立委選舉要投給4號?)有,他在台上有說」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於原審證稱:「(報紙芳邀請妳的時候,有無說這次出去玩是不用錢?)有說,想說不用錢就去走一走。...(出去玩是要錢,為何這一次出去玩是不用錢?)說要去贊助被告許永金,贊助人數,捧場讓場面好一點。...(導遊在車上)說要去贊助許永金,選舉要去撐個場面。(有無說叫你們投票要支持他?)有。...(在車上有無拜託說投票要支持一下被告許永金?)有說一下,我們坐在後面稍微聽到...(妳有無聽到台上有人拜託支持被告許永金?)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

⒔證人陳振華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你怎麼會坐車去團結大會?)藍聰猛邀請我去,他說先去許永金那裏熱鬧一下,再去中台禪寺,並說不要錢。...(實際上你們參加旅遊不用付車資,事後也不用補?)是。...(實際上你們沒有付旅遊的錢?)是」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於原審證稱:「(藍聰猛有無跟你說這一次出去玩是不用錢?)沒有說,是說被告許永金競選事務所要成立,要去湊熱鬧。...(那一天去玩你們是否都不用花到錢?)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

⒕證人林明珍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你怎麼會坐車去團結大會?)在1月1日前7、8天,有一個朋友跟我說要去芬園選舉活動,之後要去旅行,並跟我說不用錢。...(實際上你們參加旅遊不用付車資,事後也不用補?)是。...(實際上你們沒有付旅遊的錢?)是」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於原審證稱:「(邀請妳的這個人,有無跟妳說這次是不用錢?)有。...(有跟妳說這一次不用錢,但中餐要在被告許永金的競選場合吃飯,是否如此?)對。要去助選。...不知道車是誰僱用的,但知道是要去被告許永金競選服務處那裏助選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

⒖證人藍聰猛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坐遊覽車過去,許永金後來有上台,說他的政見思想,多少有拜託我們支持他一下。約一個星期前,報紙芳她的本名羅桂芳,送報紙來我家時,說105年1月1日許永金有辦埔里一日遊,她說不用錢,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就跟她說好,我就找謝嘉惠還有我太太羅秀育。有先去和美的龍華慈惠堂,約近10點才去許永金的團結大會,大會中有提供炒飯及湯圓等,只是數量不多...(你這次去南投埔里旅行自己都沒有花到錢?)沒有,車資不用錢。...約一個星期前一個叫報紙芳的成年女子,...邀約我,說要不要去埔里玩,這不用錢,還要去許永金的競選大會坐一下。去大會熱鬧一下。她只有說不用車錢,中午吃飯要自己付。...(洪姓導遊小姐在車上有無說要支持許永金?)有,我們在1月1日上午8時,在彰化市桃源里老人會館裡上車,洪姓導遊有拿麥克風跟大家說要支持許永金一下。...(許永金在團結大會有請你們支持他一下?)有。(洪姓導遊有跟你們說要去許永金團結大會?)她有在車上說第一站要去和美的龍華慈惠堂,之後再去許永金團結大會,有說支持一下4號許永金,要的話可以蓋給4號,但不勉強。(這次去旅行都沒有出到車資?)是」等語(見偵字第23號卷二第79至80頁);於原審證稱:「(那一天是誰找你去?)報紙芳。(那一天找你出去玩有無說不要錢?)有。(有無說為何不要錢?)說要幫被告許永金造勢。...(到被告許永金造勢場合,他有無拜託你支持他?)有。...(這一次去玩的車資是否都沒有繳?)對。(要去的時候,是否就有跟你們說要去被告許永金的造勢場合?)有。(這次的車資跟吃東西都不用繳錢?)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第134頁背面)。

⒗證人謝蔡阿詩於原審證稱:是報紙芳找我,說旅遊不用錢,說要去被告許永金選舉那裡才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

⒘證人洪比於偵查時證稱:「遊覽車到彰南路載我,事前就先講好坐車的地點,出發前往和美慈惠堂拜拜,之後就去許永金的造勢大會,我之前就知道要去那裡熱鬧一下,先聽人家唱歌,我當時就知道有午餐可以吃...之後就前往南投縣的中台禪寺,下午去南投縣的台糖及鯉魚潭參觀...都沒有收費。...(本次旅遊是誰招攬的?)外號青雲之女子...她當時有跟我說旅遊不用錢,陳青雲說那個跟我先生同姓的要成立競選總部,要幫他熱鬧一下,我就知道應該跟選舉有關了」等語(見偵字第19號卷第143頁背面)。

⒙證人林黃秀畏於偵查時證稱:「(青雲招攬妳們去玩之前,有無說會去許永金競選會場?)有說要去候選人造勢的地方。有說要去造勢的地方,還有說要去中台禪寺」等語(見偵字第19號卷第80頁)。

⒚證人林美莉、林月華於原審證稱:「(洪金滿有無說原本就要去被告許永金的自辦大會?)有說要去社口給他支持。...如果沒有後面的旅遊行程,我們均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

⒛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受邀而參與旅遊之前,均已知悉所欲參與免費招待旅遊之行程,包含參與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其等對於被告許永金所交付之免費旅遊招待,係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在主觀上均有行賄之認知。乃上開證人為獲得免費遊覽之利益,仍於105年1月1日參加而享受被告許永金所提供之免費招待旅遊利益(遊覽車專車接送至南投縣境內景點旅遊),顯然其等均分別有受領該利益之意思,且該免費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即為支持候選人許永金之賄選對價無訛。縱使證人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沒有向被招攬的人要求投票給被告許永金,選民也未予明確承諾投票支持,亦不影響被告許永金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辯護人辯護稱免費旅遊招待與買票無對價關係等語,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與違法性認知顯然相違,並無足取。再證人張克培(本院卷五第40至42頁)、林張美惠(本院卷三第198至200頁)、蘇阿格(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藍木森(本院卷四第102至104頁)、蔡河森(本院卷六第37至38頁)、林黃秀畏(本院卷四第135至136頁)、林美莉(本院卷五第14至15頁)、林月華(本院卷六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判時,雖均改口稱其事前並不知情,而係到造勢會場才知情等語,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院審判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2年以上,又多有一定之歲數,記憶難免模糊不清,在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復須頂受被告許永金在場之強大壓力,因而更改其證詞,自應以其等之前所為之陳述為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參照)。本件其餘有報名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9、11、14至16、20、21、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分別證稱事前不知要參加被告許永金之造勢大會,也不知係被告許永金招待免費旅遊等語(詳如各附表備註欄),尚乏證據證明其等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許永金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另其他已報名之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雖列於乘客之投保名單中,然於報名旅遊後,因故取消行程而未參與之情形,並非少見,而本案係被告許永金所提供之免費旅遊,參與報名之人無庸負擔旅遊費用,倘若因故取消,亦無金錢損失;且上開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曾經檢警詢問確認是否真有到場參與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活動及後續之旅遊行程,而無法證明其等當天有參與旅遊。是以,此部分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許永金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原審以其等有報名參加該活動,逕予認定其等已達與被告許永金期約或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階段,固有未洽,然依上述,被告許永金對此部分有投票權人之所為,縱僅有其單方之意思表示行為,而未得相對人之允諾,仍已達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併此說明。

(五)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而立法者就投票行賄罪雖未設定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價值高低標準,然為維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自應嚴格禁止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其交付及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或不正利益,依現有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即屬違反嚴禁以金錢作為不公平或不正當競選手段之立法意旨。以我國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活動,有拉抬候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為求擴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選民自行參加外,另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乃難以避免,因此往往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現金、物品或不正利益,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能貫徹處罰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經查:

①車輛出租有基本租金,基本上以天計價及依路途遠近,再增減調整租金。司機費用半日約1000元、全日約2000元;導遊半日約800元、全日約1600元。租車費用半日約為ㄧ日之2/3。元旦連續假日與平日租車車資無價差,有彰化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28日(106)彰縣大客字第106402號函(本院卷二第43頁)、105年12月12日(105)彰縣大客字第105286號函(原審卷三第34頁)在卷可參。證人即勝景公司派車員周素淳於偵查中證稱:1月1日如果派車從彰化市到芬園鄉車資約7500至8000元左右,如果下午再去埔里就要多算油錢,所以收9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59頁);證人許謝鴛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如果單純去競選總部沒有去玩,就不需要隨車小姐,也不用付隨車小姐費用1千元,只單純載去競選總部又載回來的話,應該只要5、6千元就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每年的元旦本來是旺季,可是那一年很消沉,如果遊覽車從中部往返的話,其實只要收5、6000元,如果旅遊跑比較遠還要含司機小費,行情就是1萬1千元,5、6000元有時候也會包括司機的小費,所以基本上多加下午的錢是多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顯見租車之費用依半日與全日、路途之遠近而有所差別,被告許永金若無招待民眾免費旅遊之意圖,自可僅向遊覽車公司租用半日即可,而無須額外支出全日並跨區旅遊費用之必要。

②本件案發當天勝景公司遊覽車係上午7、8時許出發,沿路載送民眾上車,先至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堂參拜後,前往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大自然公司遊覽車則係上午9時許出發後,沿路載送民眾上車,前往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上開遊覽車先後於上午10時至11時許抵達競選總部,至中午造勢活動結束,期間除提供遊覽車為往返交通工具外,並在總部會場提供免費之餐點供選民自取,則本案參加造勢活動者之交通、餐點均有人安排提供,乘客係由遊覽車專車接送,並非自行前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乘客在成立大會現場亦僅坐著聽政治人物致詞、候選人發表政見與拍手鼓掌,其等所為自難以被評價是在「做工」,難認屬辯護人所謂之「走路工」性質。

③再者,被告許永金於105年1月1日動員民眾參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參加者除可在競選總部享用餐點充作午餐外,在離開芬園鄉之造勢大會現場後,緊接著由遊覽車載送前往國內知名的旅遊景點參觀、遊覽,途經國道三號、六號高速公路,已達國內半日遊的套裝行程規模,被告許永金已給予超過補貼參與其競選總部造勢活動之額外利益。而上開民眾與被告許永金並不熟稔,當無受邀免費旅遊之情理存乎其中,僅係因具有彰化市、花壇鄉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始得以白白享受該免費利益。衡酌該次免費旅遊之日期,與該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日(105年1月16日)相近,被告許永金又利用在競選總部造勢活動之場所,傳達支持其當選立法委員之談話,值此敏感時刻,稍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該次免費旅遊係為候選人許永金之當選所辦理,而屬賄選之對價。是以,被告許永金對前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免費旅遊」,選民所得者為免支付旅遊對價之無形利益,性質上自屬不正利益。

④至原審雖以證人陳蓁曄、張秀春、羅貴枝、黃蓮香、洪千雅在偵查中證述於當日旅遊行程前,或結束返途為警攔下調查時,分別向遊覽車上乘客告知要謊稱本次旅遊每人均有繳交費用,其等告知之費用金額分別為500元、550元、700元、750元、800元不等,且事後均坦承當日旅遊實際上均無向乘客收取旅遊車資,是林梅雀要求其等轉告乘客要謊稱有收費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42頁、卷二第55頁、偵字第25號卷第48頁、偵字第27號卷第76頁、偵字第23號卷二第86頁背面),認對本案搭乘遊覽車旅遊之乘客而言,其等於參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結束後,接受免費招待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之利益至少達500元價值。然查被告許永金係以每台車1萬1000元之價格租用遊覽車,而每台遊覽車經認定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一(0至41人不等),若以人數最多之41人計算,每位乘客接受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至少為268元(11000÷41=268四捨五入),原審僅依上開證人謊稱要收費之金額最少為500元,即認定每位乘客接受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至少為500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又搭乘上開遊覽車參加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者,雖非全部均設籍彰化市、芬園鄉或花壇鄉,亦有未滿20歲不具有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投票權之人,惟此人員結構及分佈態樣,乃屬動員參加大型造勢活動所常見,並不影響被告許永金對於部分參與造勢活動者係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且同案被告林梅雀透過設籍在選區內的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等人,招攬參加活動之人,集合地點均在彰化市內各處(包括:彰化高工、老人會館、力行路邊、大竹派出所對面、中華西路邊等處),同案被告許謝鴛鴦本人雖設籍在和美鎮,但實際上住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市之大自然遊覽車公司,集合地點亦在彰化市,衡情參與活動之人員應以住在附近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較有可能。而部分年幼或設籍在其他選區未具有投票權之參加人,則多為選民之親屬或朋友,其等參與活動同獲免費旅遊之招待,亦可加添選民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度,尚不得以參加活動中有部分無投票權人,即認被告許永金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再者,縱使其等於邀集乘客時,未特別排除非設籍選舉區、不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可以此假藉同時邀集無投票權人,掩護隱匿實質上係對有投票權人為給付之賄選,此項人為惡意創設之模糊空間,目的在於日後如被查獲,可以預留脫退之路,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許永金認定之依據。

(七)從而,被告許永金於邀集選民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前,即已規畫藉由本次邀集其等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機會,利用該活動結束後,免費招待選民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藉此合法形式外觀掩藏,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中表明請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被告許永金所提供上開免費遊覽車載送服務、至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之不正利益,確實與要求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並結合於選民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活動時,被告許永金予以拜票、請求支持之情狀,達成賄選之目的。雖被告許永金並未隨車跟著選民繼續旅遊,或在遊覽車上或後續旅遊過程中,向選民繼續表達投票支持或發放競選文宣等以顯明方式傳達競選之意,然其本身既已向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員尋求投票支持,已可達其欲傳達訴求之目的,不因未於後續旅遊過程大肆宣傳而有所異。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免費旅遊之地點及經濟價值、授受雙方(即被告許永金與前開有投票權人)之熟識程度及地域上之關聯性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足見被告許永金客觀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本案受免費旅遊之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並已達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永金前揭辯解,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永金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永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9、11、14至16、20、21、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雖有報名參與旅遊但不知係被告許永金招待免費旅遊;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雖已報名但無法證明當天有參與旅遊,被告許永金此部分之行為,僅達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起訴書認為被告許永金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已達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容有誤會)。被告許永金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陳林水美、蘇張鳳雀等人,亦為被告許永金所投票行賄之對象,然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許永金所犯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許永金與林梅雀、許謝鴛鴦、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陳林水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菜阿姨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永金利用不知情之許杆交付車資及辦理保險,為間接正犯。

(三)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許永金利用舉辦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之機會,先後多次同時交付前述遊覽車載送免費旅遊服務之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之許美華、陳蓁曄、曾陳來富、洪金滿、陳林水美、蘇張鳳雀及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7、8、10、12、13、17至19、22、24至27、39、40、附表五編號9、14、附表七編號32、34所示之人員,並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費旅遊之不利益,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顯係基於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1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罪。起訴書認被告許永金對於前開多次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五、原審依其調查所得證據結果,認被告許永金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1至6、9、11、14至16、20、21、23、28至38、41、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30、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1至31、33、35、附表八所示之人員,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許永金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原審以其等有參與旅遊,逕認其等已收受被告許永金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自有未洽。⑵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至32、附表五編號31至36、附表六編號10至26所示之人員,僅列於乘客之投保名單,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於報名參加該活動時,業已認識被告許永金招待該免費旅遊之目的,係為約使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原審以其等有報名為由,逕予認定其等已達與被告許永金期約不正利益之階段,亦有未合。⑶原審以證人陳蓁曄、張秀春、羅貴枝、黃蓮香、洪千雅等人向乘客謊稱每人應繳之費用金額分別為500元、550元、700元、750元、800元不等,逕認每位乘客接受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至少為500元,亦有誤會。被告許永金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許永金本件投票行賄罪中,係扮演主導、資金提供之角色,罪責最重,且被告許永金在本件客觀事證甚為明確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無端指摘稱己遭迫害,紊亂視聽,對其所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惡性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過輕而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語,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永金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永金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民主選舉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決定投票意向,期能選賢與能,選舉結果是否得賢能之才,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能使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殺國家推行民主政治之用心,及國家立法嚴禁賄選之本旨,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根源,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以求遏止,各級政府為淨化選舉風氣,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許永金係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參選人,為謀求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公平、公開、公正之競選方式,卻不惜以身試法,反而與同案被告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陳蓁曄、陳林水美、曾陳來富、黃蓮香、洪金滿、許謝鴛鴦等人共同以上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旅遊之方式行賄,而約定為投票予被告許永金之一定之行使的違法方式,謀求被告許永金得以當選,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又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定目的,事實上在實務所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見如被告許永金般在行賄過程中大張旗鼓為此等明目張膽之舉,其犯行自有可議。惟事後被告許永金仍告落選,再斟酌被告許永金行賄之對象雖廣,然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價值尚屬輕微,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許永金因投票行賄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辯護人雖請求如本院仍認被告許永金有罪,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相關案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許永金自本件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坦認犯錯,就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更無為其緩刑宣告之可能,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永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然則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許永金所交付前揭具有投票權等人之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被告許永金競選宣傳單,為被告許永金所有,而供其為本案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八,雖將除了林慶茂、洪火財、洪阮秀英、賴麗蘭、蔡姿妍等5人以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3人,列為被告許永金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3人,遍查卷內毫無相關人等之人別資料,亦無檢警任何調查或詢問之相關人等資料,自無從認定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3人具有本案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二選區投票權,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雖於附表一編號五將李玉燕列為被告許永金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於附表一編號六將陳良治列為被告許永金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於附表一編號七將蕭麗珠列為被告許永金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然李玉燕、陳良治、蕭麗珠均僅列於乘客投保名單中,檢警均未曾對其等詢問過以確認人別,且於案發時查無其等有設籍於彰化市、芬園鄉或花壇鄉之情形,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彰市戶字第106000248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有投票權查詢結果名單、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75號函、彰化縣壇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彰芬戶字第1060000928號函暨查詢是否具投票權之查覆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13、114、115至124頁)。是難認李玉燕、陳良治、蕭麗珠均具有本案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二選區投票權,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雖於附表一編號四將雷慶華列為被告許永金與洪千雅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然同案被告洪千雅否認有何與被告許永金共犯本案投票行賄犯行,且查:

⒈證人林梅雀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請羅貴枝幫忙找人去參加免費旅遊,羅貴枝原本也答應要當導遊,但羅貴枝那天沒有去,臨時找洪千雅過來當導遊,那台車不是洪千雅找的,但洪千雅有帶一個朋友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背面);證人雷慶華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元旦那天休息,前一天我問洪千雅隔天休息有要去玩嗎,她說要開車載我去坐遊覽車玩,我就跟她去。一開始我都不知道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是後來到車上有人在說才知道,洪千雅找我去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要去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會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至339頁、第342頁背面),足見證人林梅雀並無委託或告知同案被告洪千雅招攬乘客參加許永金之競選總部造勢及免費招待旅遊,證人雷慶華證稱洪千雅邀約其遊玩時並未告知要去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周素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勝景公司工作,105年1月1日那天的旅遊,我是在前一天晚上跟洪千雅聯絡,要她去當一台車的導遊。跟洪千雅聯絡時,我只有跟她說要到埔里,我不知道會到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會場。導遊界有個習慣,要是遊覽車上有客人沒有坐滿,還有空位,只要跟聘車的人說,經聘車的人同意,導遊可以找一個人免費去旅遊(見原審卷二第344頁背面至第345頁);證人張秀春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勝景公司當導遊,當遊覽車車上有客人未坐滿還有空位,經過主辦的同意,導遊可以決定帶一個客人上車,如果有參加活動也是要收錢(見原審卷二第348頁)。足見同案被告洪千雅是在案發前一天即104年12月31日才接獲勝景公司職員周素淳通知,翌日即105年1月1日早上擔任遊覽車導遊帶團前往埔里遊玩,並未被告知遊覽車會去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更未被告知車上旅客都是免費出遊等,而證人雷慶華恰好於104年12月31日詢問洪千雅是否可出去遊玩,而依一般慣例,如遊覽車上有空位,導遊只要經主辦人同意可帶一人上車遊玩,同案被告洪千雅就告知雷慶華她明日帶團出遊可帶伊去玩等語,雷慶華遂應允參加。參以乘客投保名單中確實均無雷慶華之投保旅遊平安險資料(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72至82頁),與其他同車乘客因受邀前往參加許永金之造勢大會與免費旅遊,事先有投保之情況相異,益證同案被告洪千雅邀約雷慶華去遊玩時,並不知道隔天要去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也不知車上旅客都是因為前往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而獲得免費招待旅遊之情事。

⒊綜上,同案被告洪千雅既非因被告許永金招待旅遊而邀約雷慶華一同參加本案旅遊,則其既不知要去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亦不知前往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可獲得免費招待旅遊之情事,自難認同案被告洪千雅有何與被告許永金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是被告許永金就證人雷慶華部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洪千雅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以被告許永金於104年12月間,在同案被告陳三弘住處,表示願意負擔車資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委託同案被告陳三弘代為邀集願意接受免費旅遊招待之有投票權人。同案被告陳三弘明知自己與唐國雄、唐張緞、吳黃美麗、洪淑婉、蘇林素、陳淑玲、劉賴金燕、陳包阿圓、王瓊芬、鄭陳瑟珠、張雅麟、王啟豪、賴啟發、沈慧萍、黃慈山、林儉、林福樹、黃敏雄、陳鐘阿月、黃慈山、朱明勇等人均設籍於彰化縣花壇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仍於104年12月下旬,在其住處收取被告許永金交付的1萬1000元現金,並自己同意投票給被告許永金後,邀集願意接受被告許永金旅遊招待之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之有投票權人前往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再以1萬1000元價格向彰化客運遊覽車公司承租1台遊覽車及安排旅遊行程。嗣同案被告陳三弘於105年1月1日,帶領上開乘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參加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被告許永金、許林心接替發表政見,以此等方式,向上開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在場有投票權之人則以跟著喊「當選」口號或舉帽子附和之方式回應,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後,隨即由同案被告陳三弘帶領上開乘客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攏來小吃部提供每桌1500元的免費午餐,之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李勇廟、竹山鎮農會等地旅遊。因認被告許永金此部分尚有對陳三弘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犯行;且與陳三弘共同對上開乘客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行賄犯行等語。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金涉犯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許永金偵查中之供述、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影晝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許加慧臉書的總部成立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三弘之供述、攏來小吃部收據、乘客名單影本、被告許永金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彰化遊覽車客運公司105年1月18日函覆資料、證人李秀娟之證述、餐費收據、證人唐國雄、唐張緞、吳黃美麗、洪淑婉、蘇林素、陳淑玲、劉賴金燕、陳包阿圓、王瓊芬、鄭陳瑟珠、張雅麟、王啟豪、賴啟發、沈慧萍、黃慈山、林儉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許永金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有出陳三弘那台遊覽車的錢,他是租彰化客運的遊覽車。陳三弘在元旦當天請客人吃晚餐的餐費我沒出,事先我也沒說我要出晚餐費用。我是去拜票時,順便說我元旦要造勢,要陳三弘找1、2台遊覽車的人來競選總部幫我造勢等語我僅是出車資,要陳三弘帶人來競選總部造勢等語。

②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三弘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三玄宮出發後,有先去芬園許永金的造勢會場,是因為許永金之前有發邀請函給我,他說他沒什麼人,叫我去幫他找人去造勢,所以我找永春村的志工。在許永金的邀請函還沒收到之前,我們就安排要去紫南宮。之前在104年農曆4月我就有招待5、6位志工去南部南鯤鯓一日遊。當天上車前有講要去許永金那邊湊人數,9點10分到造勢會場後36位全部都有下車,都有喊當選,大約11點許永金講完後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拜託車上乘客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46、4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17日我就叫車招攬乘客,我是早上去做志工的時候,跟那些志工說1月1日要去竹山拜拜,我有跟他們說要去芬園許永金的造勢會場鼓掌、增加人氣。大約12月26日下午許永金去我們村裡油車巷拈香後有來我家,他說1月1日要成立總部,不然你也帶一些人來給我拍拍手,熱鬧贊助人氣,我跟他說我們初一要去紫南宮,我會帶這些人去幫你鼓掌,本來行程我沒有要過去芬園許永金那邊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42至143頁);於原審供稱:我是村長,我本來就有計畫要招待我的志工去指南宮拜拜,當初就排定好105年1月1日要去拜拜,剛好許永金的競選總部也是105年1月1日那天成立,許永金於104年12月26日在我家拜託我,叫我去幫他熱鬧一下幫他拍拍手,許永金在我家時當場就拿1萬1000元給我說要招待志工,不是買票的,所以我就安排去拜拜的途中先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我沒有幫許永金買票(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於原審證稱:出去旅遊之前就已經計畫好了,遊覽車也是好幾個月前就訂了,被告許永金請我幫忙找人去湊熱鬧,他沒有講說要投票給他。車資我自己本身就有安排,被告許永金說村長沒經費,就拿1萬1000元贊助我的志工隊,他只說給村長幫個忙。許永金拜託我湊個人數,幫忙鼓掌,我的心腸軟,從他那裡經過也可以休息一下,他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去旅遊了。我在邀約的時候都沒有說是候選人招待去那裡,他們也不知道是候選人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頁背面至第322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參加被告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是許永金找的,他叫我1月1日去他那邊湊熱鬧、捧場,我之前就有預算要揪團去旅遊,他拿1萬1000元給我招待志工去那邊湊熱鬧幫他鼓掌,他講完我們就可以走了,沒有講要我們選他。他這一次如果沒有幫我出車錢,我不可能會花時間去現場幫他造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同案被告陳三弘始終供稱被告許永金並無要求其邀集有投票權人到場投票支持,其雖有於105年1月1日帶志工前往被告許永金總部大會參與造勢,惟此為元旦前同案被告陳三弘與永春村志工早已安排妥之旅遊計晝,因被告許永金請託,同案被告陳三弘才會答應順便繞去造勢大會,並非以免費旅遊名義邀集志工參與造勢。本件尚難以同案被告陳三弘有帶人前往被告許永金造勢大會,即認被告許永金與陳三弘有共同意圖以提供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來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許永金。

⒉再同案被告陳三弘邀集之乘客證人唐國雄、唐張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的旅遊是村長招待我們永春村社區的志工隊,是在104年12月中旬邀我們的。在車上村長有說要順便去候選人那邊熱鬧一下。之前村長有招待旅遊,去年農曆7月去高雄興達港旅遊,費用也是村長出的,他會找鄰長、理事長請款。1月1日這次行程事先就有講好要去紫南宮、李勇廟。1月1日中午1桌1500元,是村長去付錢,當天開3桌總共4500元。本次1月1日旅遊,村長沒有叫我們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第154頁);乘客證人吳黃美麗、洪淑婉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旅遊是免費的,是村長花的,是招待我們志工隊。在這之前村長有招待過旅遊,去年7月有去港口買丸子,那次也是村長招待的。這次1月1日的旅遊村長很早就找了,大約1個月前找的。這次的旅遊都是志工隊的,只有小孩不是而已。在車上時村長沒有說票要投給許永金(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53頁、第148頁),證人洪淑婉更證稱:我們早就說要去旅遊,是許永金邀請村長,村長心軟才說要去那邊坐一下,我們沒吃沒喝,我們去紫南宮、李勇廟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53頁);乘客證人蘇林素、陳淑玲、劉賴金燕於偵查中證稱:1月1日這次旅遊是1、2個月前就在講了,剛好1月1日小孩放假,可以帶去一起去玩。這次旅遊是招待志工,不是候選人許永金出的,不知道誰出的。村長說他因為心軟,所以順便去候選人的總部成立幫忙鼓掌。在105年1月1日之前村長有招待我們去旅遊過,去高雄興達港,不用出錢。這次1月1日村長沒有要我們投票給許永金。這次的旅遊大人都是志工隊的,只有小孩不是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63頁);乘客證人陳包阿圓、鄭陳瑟珠、王瓊芬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旅遊不用錢,是村長招待的。今年1月1日之前,村長每年都有帶志工出去旅遊,都是村長招待的,之前村長曾招待去台南。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74至175頁);乘客證人張雅麟於偵查中證稱:這是之前就安排的志工旅遊,12月中旬村長陳三弘邀我的,這次旅遊不用錢,是村長出的,中餐也是村長出的。今年1月1日之前村長有帶我們出去旅遊也是村長招待的,但上一次我沒去,這次我才有去。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乘客證人王啟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志工打掃,是隔壁阿秋在12月中旬邀我去這次旅遊的。這次旅遊不用錢,中餐我聽說村長會出。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乘客證人賴啟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鄰長,這次旅遊是村長出發前10幾天邀我的。這次說要招待志工,我是社區的鄰長,所以順便邀我去,我不是志工,但有在服務社區。這次旅遊不用錢,是村長出的,中餐也是村長出的。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乘客證人沈慧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環保志工,我做社區拔草,這次是前1、2個月前就說要去紫南宮旅遊。村長一開始沒說要去芬園總部,是經過那裡,村長說不然順便下去鼓掌。今年1月1日之前,村長曾邀過要去旅遊,但我沒去,這次是第一次被招待去拜拜。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84頁背面、第185頁);乘客證人黃慈山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村長邀我去旅遊的,在出發前7、8天邀我的,是去拜拜,出發前,不知道要去許永金的競選總部成立會場。1月1日中餐是村長出錢的。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乘客證人林儉於偵查中證稱:1月1日的旅遊費用之村長出的,中餐也是村長出的。1月1日旅遊時,村長沒有跟我們說要投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84頁背面、第185頁)。

⒊由本車乘客之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陳三弘之前即曾招待志工旅遊,當日是固定之志工旅遊,村長陳三弘並未要求乘客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僅係順便帶去被告許永金競選總部助勢,當天去旅遊之人均對於被告許永金贊助車資一事完全不知情,且有部分乘客於1、2個月前或104年12月中旬即受邀。對照被告許永金於偵查中稱其係104年12月23日抽籤前拜訪陳三弘並交付車資等語(見偵字第7號卷第61頁背面);同案被告陳三弘前開所述被告許永金為104年12月26日拜訪等情,可知該次旅遊確係在被告許永金拜訪陳三弘前,已經安排之志工旅遊計畫,而與受被告許永金拜託邀集有投票權人免費旅遊及投票支持無關。

⒋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中,雖將黃敏雄、陳鐘阿月、朱明勇、林福樹等人列為被告許永金行賄之對象,然黃敏雄、陳鐘阿月、朱明勇均未經檢警詢問,而林福樹則因重聽、不識字,未經檢警詢問任何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89頁)。再依卷附永春村辦公處志工名冊(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38、139頁)所載,車上乘客除志工外,尚有志工的兒孫參加,乘客詹森洲則係設籍彰化縣○○鄉○○○○○○0○○○○0號卷一第189),是此部分自無任何證據可對被告許永金為不利之認定。

⒌從而,本件同案被告陳三弘邀集乘客出遊,係原本即有的出遊計晝,乘客均認定是同案被告陳三弘基於村長的身分招待志工出遊。而同案被告陳三弘雖有帶乘客前往被告許永金之競選總部造勢增加人氣,然上開乘客均供稱受邀集或搭乘時同案被告陳三弘並未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許永金,自難認被告許永金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

③至同案被告陳三弘雖有收取被告許永金所贊助之車資1萬1000元,然同案被告陳三弘於元旦當天邀集之旅遊為原本即有之志工旅遊計畫,而非受被告許永金要求所邀集,已如上述,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陳三弘所帶領之志工知悉免費旅遊是由被告許永金所提供,志工們均係看在村長情面上去幫忙造勢大會湊熱鬧。衡酌同案被告陳三弘為當地村長,且為招待志工,原本即有安排出遊計畫,被告許永金知悉上情後,為作公關,建立人脈,利用贊助村長招待志工旅遊車資之機會,邀請村長帶同志工到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活動,藉此匯聚人氣,而贊助同案被告陳三弘1萬1000元,目的顯然並非只是想要收買陳三弘這1票而已,更可能是想藉著贊助地方活動之方式,拉攏與村長陳三弘之間的關係,使在地的村長能成為其樁腳,或由此管道作為打開其知名度之門戶。本件尚難僅以被告許永金有贊助車資1萬1000元,即認其有向同案被告陳三弘及參與旅遊志工為投票行賄之犯行。

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許永金有此部分之賄選犯行,是此部分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檢察官認被告許永金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永金於104年12月間,要求陳孟圭(業經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尋找有投票權之人參加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招待旅遊,陳孟圭明知自己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許永金提供的車資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住處,收受被告許永金交付的2台遊覽車租金共2萬4000元並同意投票給被告許永金後,再邀集2台不知情而有意願的乘客前往參加許永金總部成立與旅遊,因認被告許永金尚有對陳孟圭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等語。然查:

①證人陳孟圭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找里內的人、志工要去旅遊,許永金才來找我,叫我去參加他的總部成立,叫我繞過去他那邊。我跟許永金說我們當天原要去旅遊,許永金就說不然車資給你拿去繳一繳。我沒有跟許永金說找何人參加,只跟他說我有邀人要去旅遊而已。當天我們到競選總部現場時,造勢已經結束了,我們想找吃中餐的地方,但擠不進去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許永金他是104年12月聖誕節前1天早上來拜票,來彰化民權菜市場拜票後,專程來我家找我,跟我說他無法參加今晚社區會員大會,他1月1日要成立總部,希望我去參加。他有跟我談這2台遊覽車旅遊的事情,他跟我說:「我叫阿雀替你負責」,他說的負責就是要幫我出錢的意司,我說不要,我們自己要去旅遊,他說不然來去幫我熱鬧,我說我們可以去你那裡吃一下中餐。我們到場時已經散場了。車資不是許永金付的,我說我們已經繳完了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06至10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民權社區理事長,也是關帝廟會的理事長。元旦那天是關帝廟志工、眷屬及朋友要去旅遊的既定行程。因為許永金來市場問我說社區理事長是不是住在這裡,就順便拜票,他跟我說1月1日元旦要成立大會,可以去參加他的造勢,來跟他拍個手,我說那天志工旅遊已經排好了,他說我就排一下之後順便去他那裡參加大會,我說要再跟遊覽車公司討論行程,不然我們就再過去一下好了,之後許永金有拿遊覽車車資給我。因為已經有人出車錢了,我就跟每一個參加的志工都收300元要去吃晚餐,但我沒有跟他們說收這300元的用途,也沒有說車資已經有人付了。本件遊覽車乘客報名時,我沒有跟他們提到許永金。許永金要我找原本要去玩的那些志工來跟他湊熱鬧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或是跟其他來參加的人說要投給他、支持他。後來遊覽車快到競選總部現場時,我提一下說「我們今天出來旅遊有個朋友成立服務處,很誠意邀請我們去吃湯圓跟午餐,我們等一下過去剛好可以趕上吃飯,但是各位不管是支持藍或綠,我都不希望你們請一頓飯就投票給許永金,我希望你們自己智慧判斷」,我是跟大家說等下要去許永金那裡,但不要因為了吃湯圓及午餐就投給被告許永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8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有參加被告許永金105年1月1日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因為許永金在12月中有來菜市場拜票,他看到我的店面很大,就進來裡面拉票,他說「我那一天要成立,你叫人來幫我造勢、湊熱鬧」,我跟他說「我們已經安排要出去玩了,不方便」,他說「沒關係,你們還是可以出去玩,然後順便繞去我那邊湊熱鬧一下」。有一天晚上他拿2台車的錢2萬4000元,說「車錢我幫你們出,拜託你們來幫我湊人數、熱鬧一下」,他說那天10點要到,但我們到場已經11時48分,現場已經放完鞭炮在吃午餐了。許永金邀請我時,沒有說要選他,只是叫我找人去他那邊鼓掌。如果候選人沒有提供交通工具讓我去造勢活動現場,應該不可能會熱心花時間去現場造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

②依證人陳孟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永金雖有邀約陳孟圭帶人參加總部成立大會,並給予車資,然係請託陳孟圭在其所安排之旅遊當天,順便繞去總部,並非請陳孟圭找有投票權人去總部及旅遊,且無提及要陳孟圭投票支持,再被告許永金、證人陳孟圭均供述被告許永金未有要求投票支持、當日僅為造勢目的找人過去等語,則陳孟圭身為當地社區及關帝廟會理事長,為招待關帝廟會志工,原本即有安排出遊計畫,被告許永金知悉上情後,為作公關,建立人脈,利用贊助陳孟圭招待旅遊車資之機會,邀請陳孟圭帶同志工到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活動,藉此匯聚人氣,尚非顯悖常情,況陳孟圭在被告許永金請託以前,即已招聚廟宇志工、眷屬、親友排定旅遊行程,陳孟圭並未告知參加者有人贊助車資或行程免費,只說要前往候選人競選總部吃午餐、湊熱鬧,然該計畫因遲到而落空,午餐雖沒吃到,但每人仍須向陳孟圭繳交300元,陳孟圭未告知這300元係車資或餐費,繼續帶領同車之人完成下午的旅程。一天的活動過程中未見有拜票、請託之事,自難以證明被告許永金藉由陳孟圭或其他方式與車上乘客達成投票權行使之合意,此部分乘客亦均由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許永金贊助陳孟圭車資2萬4000元,並非要其與車上乘客投票支持之對價,自不該當投票行賄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許永金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為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許永金與同案被告梁江標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永金穿著立委候選人背心、同案被告梁江標頭戴許永金的黃色競選帽子,分別於下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林品森、李春芳、何則諭、黃澄渺、花壇鄉清潔隊員之有投票權人拉票,請求投票給自己而邀使投票權之為一定行使後,贈送牛蒡茶包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林品森、李春芳、何則諭、黃澄渺、花壇鄉清潔隊員王錫洲與林阿宗,因認被告許永金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行求及交付賄賂│行賄者與行為地 │送交賄賂數量與對象 ││ │時間 │ │ │├──┼───────┼──────────┼──────────┤│ 一 │104年12月17日 │許永金、梁江標在花壇│送2箱牛蒡茶包給花壇 ││ │15時48分許, │鄉清潔隊辦公室內,許│清潔隊員王錫洲(20包 ││ │ │永金向在場之人拜票尋│)、林阿宗(260包) ││ │ │求支持 │、賴錫宗(54包)、白 ││ │ │ │舜橙(139包)、洪永 ││ │ │ │良(16包、莊鄴翔(47 ││ │ │ │包)、李育儀(65包) ││ │ │ │等人 │├──┼───────┼──────────┼──────────┤│ 二 │104年12月25日 │許永金、另一男子在李│送584包牛蒡茶包給彰 ││ │13時許 │春芳之彰化市○○路 │化市○○里長李春芳 ││ │ │000巷00號住處送總部 │ ││ │ │成立邀請函,並拜託投│ ││ │ │票支持他後,許永金叫│ ││ │ │另1男子送1箱牛蒡茶進│ ││ │ │來給李春芳 │ │├──┼───────┼──────────┼──────────┤│ 三 │104年12月25日 │許永金競選總部之某男│送1箱牛蒡茶包給黃澄 ││ │15時許 │子前往彰化市○○里○│渺 ││ │ │○路00號邀請黃澄渺參│ ││ │ │加許永金的總部成立大│ ││ │ │會,及請求幫忙許永金│ ││ │ │選舉 │ │├──┼───────┼──────────┼──────────┤│ 四 │於104年12月31 │穿著競選背心的被告許│送1箱(內有580包)牛 ││ │日前3、4日某時│永金前往林品森的彰化│蒡茶包到林品森住處 ││ │許 │市○○路000巷00號住 │ ││ │ │處拜託投票支持,約1 │ ││ │ │小時後,由另1男子拿1│ ││ │ │箱牛蒡茶放著就走, │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金涉犯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許永金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梁江標於偵查中之供述、蒐證照片、花壇清潔隊王錫洲、林阿宗、賴錫宗、白舜橙、洪永良、莊鄴翔、李育儀、廖丁興、莊雄之證述、證人李春芳、黃澄渺、林品森之證述、扣案里長名單、競選背心、清珍農產行銷貨單,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牛蒡茶包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永金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是因清潔隊人員把我的旗幡收走,通知我前往領回,我家本身就是在做牛蒡茶的,我要參選立委,就順便拿2箱牛蒡茶給他們飲用,讓他們每個家屬可以分2包,沒有特定給誰飲用;另外我拜訪里長是拜託他們支持我選立委,我去拜訪這些里長時,有送牛蒡茶過去,因為我自己在生產牛蒡茶,是拜託里長幫忙發給里民1人2包牛蒡茶給人用看看,不是特地要送給里長。1包的成本3塊錢,給人試喝的,希望他們可以來買我的牛蒡茶,里長他們沒有答應支持我等語。經查:

①清潔隊部分:

⒈證人王錫洲警詢中供稱:許永金來的時候我剛好在辦公室後方交代工作,是同事通知我說有人要來領競選旗幟,我就出來前方大廳,許永金便向大家介紹他是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然後我就有看到地上有1箱牛蒡茶。當我進去拿取旗幟要還他時,他又對外向其助理大喊再抱1箱進來,對我說「這是要慰勞隊上弟兄辛苦,拜託大家支持我一下。」我對他說:「不用這麼客氣。」我就沒有理他,直接到後方整理他的旗幟,許永金便對隊上同事握手寒暄並發送他的競選文宣等語(見警卷六第2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許永金來的時候我人在後面,有同事喊說:有人要來領旗幟,後來我就進去隊員休息區,看到地上有一箱東西,我跟他說我是班長,他說要領旗幟,他跟我握手後,叫人再抱1箱進來,他跟我說這個要慰勞大家,我跟他說不用這麼客氣,我就進去拿旗幟出來,幫他搬到外面去,許永金就跟我說:拜託支持一下,並跟我握手等語(見他字第27號卷第124至125頁)。

⒉證人白舜橙警詢時供稱: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穿著競選背心到我們隊,吩咐他人將牛蒡茶包2箱搬入隊後,先介紹茶包的功效,並口述慰勞隊員辛苦,並一一握手致意。當初許永金會來隊上,應是要領取競選旗幟,至於贈送文宣及牛蒡茶包,應該是要討好我們所用,我認為有要向我們拜票及拜託我們支持他選立委的用意。許永金進隊贈送競選文宣、牛蒡茶及對隊上同事一一握手寒暄並發送他的競選文宣時,我在場,當時單純寒暄,並未明確談論有關競選事宜等語(見警卷六第70至71頁);於偵查中證稱:許永金當天來領旗幟,進來時有寒暄、慰勞大家辛苦了,事後發現他有帶2箱牛蒡茶包,許永金在清潔隊時,禮貌上有拜託大家支持一下,許永金當時說大家辛苦,這2箱牛蒡茶包給隊員去使用等語(見他字第27號卷第154至155頁)。

⒊證人洪永良於偵查中證稱:許永金到花壇清潔隊時,我有看到他穿有名字的背心,當時我知道他是立委候選人,他是來領選舉旗幟,他進來時有說:辛苦、拜託,我心裡知道他的來意,第1是來領旗幟,第2可能是拜託投票支持他,只是他沒有講明,他是在休息室內講拜託,是對在場的全部人講,許永金之前不曾送牛蒡茶包來清潔隊,他可能趁領旗幟不好意思空手前來,其他人來領都是空手來的等語(見他字第27號卷第137至138頁)。

⒋證人莊鄴翔於警詢時供稱:牛蒡茶包是許永金贈送的。當天我回到隊上我就看到許永金跟我們清潔隊班長王錫洲(及同事數人)談話,談話內容就是許永金在問班長拆他的競選旗幟,班長向他解釋因為競選期間未到,為了環境整潔所以拆他的旗幟,然後我就有看到地上有2箱牛蒡茶。他說2箱牛蒡茶慰問我們「清潔隊辛苦了」,然後向我發他的候選人名片就離開隊上。許永金發文宣是為了選舉拜託我們支持投票給他,牛蒡茶包2箱是慰問我們辛苦幫他拆旗幡等語(見警卷六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於偵查中證稱:許永金到花壇清潔隊時我有在場,他來拿競選旗幟及旗桿,我進去清潔隊的休息室時,就看到2個箱子放在休息室的角,東西是許永金拿來的,他助理有穿競選背心,背心上有寫競選立委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他是立委候選人。我有聽到許永金說:那2箱給你們清潔隊喝,你們辛苦等語(見他字第27號卷第149頁)。

⒌證人林阿宗於偵查中證稱:候選人許永金有到我們花壇清潔隊來領選舉旗幟,他來的時候我在裡面,班長王錫洲叫我幫忙搬旗幟出來,我就去幫忙搬,許永金當時穿選舉的背心,我不知道他是這屆立委候選人,我搬旗幟出來,在清潔隊外面的時候,他跟我說謝謝我幫忙搬旗幟出來,請我菸,還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選舉的人都會說拜託一下。他離開後,我聽同事說才知道就是許永金來領旗幟,後來聽同事說有牛蒡茶可以泡,我才去拿牛蒡茶包,我拿好後,要出車時,同事說這些茶包是許永金拿來的,我才知道是許永金帶來的等語(見他字第27號卷第129至130頁)。

⒍依上開證人王錫洲、白舜橙、洪永良、莊鄴翔、林阿宗之證述可知,被告許永金係因於104年12月17日因受通知其競選旗幟遭花壇鄉清潔隊拆除,始前往花壇鄉清潔隊領回遭拆除的競選旗幟,雖被告許永金到場時有贈送牛蒡茶包並表示拜託支持等語,惟其同時已表示係為慰勞清潔隊員拆除違規旗幟之辛勞,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均會對外握手寒暄,說「拜託支持」等拜票舉動,此與要求投票支持有間,自難僅以被告許永金有表示拜託支持與贈送牛蒡茶之行為,逕認兩者間即有賄選之對價關係。至證人賴錫宗雖於偵查中證稱:候選人許永金到花壇清潔隊來領旗幟,他有穿選舉背心,他在休息室有說他是立委候選人,當時現場很多同事,還說拜託,應該是拉票的意思。牛蒡茶包是許永金離開後我才看到的,我看到時箱子已經打開,裡面有茶包,有2箱,我有聽到同事在講,是許永金帶來的。許永金在休息室裡面及搬旗幟到外面時,還有說拜託,他說拜託跟旗幟沒有關係,算是拜票的意思等語(見他字第27號卷第133至134頁),則證人賴錫宗既認為被告許永金向之表示拜託,是拜票之意,與投票支持有間,本件其他在場之清潔隊員亦無他人證稱被告許永金當場有說要求投票支持等語,自難認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包之目的,係要求清潔隊員投票支持的賄選行為。

⒎再者,證人李育儀警詢時供稱:我當日上班時,被告許永金已到清潔隊,僅聽到被告許永金說茶包是工廠自己製作,贈送清潔隊員飲用,其後我即去準備出車工具等語(見警卷六第86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許永金去清潔隊是要拿回他的競選旗幟,應該有超過20支,實際有幾支我不知道,旗幟是上面交待要我們去拆的,因為還沒開始競選不可以綁。他有拿牛蒡茶來,他說我們大家辛苦要給大家喝的。我拿的時候牛蒡茶包都散散的,我拿65包牛蒡茶回去,我沒有想要賣票給許永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1頁)。足見被告許永金會到清潔隊是因為清潔隊通知他取回違規被拆下的競選旗幟(因還沒開始競選不可綁),並非為了要求清潔隊支持而前往清潔隊,且被告許永金的確表示牛蒡茶是為了慰勞清潔隊上弟兄辛苦而贈送飲用,益徵被告許永金贈送茶包之行為,係慰問清潔隊員之辛勞,難認屬賄選買票之對價。

⒏綜上所述,被告許永金前往花壇鄉清潔隊之目的係為領回競選旗幟,而同案被告梁江標僅受其指示搬運牛蒡茶進入清潔隊,且被告許永金僅有對在場清潔隊員表示辛苦慰問之意,並未表明要求投票支持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許永金贈送清潔隊員牛蒡茶包,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之對價,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

②里長部分:

1.證人即信義里里長林品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牛蒡茶是誰送的,當時我人不在家中,是由我太太賴秀月所收。因為我朋友有時會送些茶包或杯水過來,當時該男子送牛蒡茶包過來時,我太太不以為意以為是朋友送過來的,直到我回家她告知我此事時,我有將該箱牛蒡茶拆封,我發現該牛蒡茶包都寫有出自何處,我便以為是作生意的人要我幫忙發送宣傳,我原本要等至105年1月27日市公所每里要發放老人年金時再發送,所以我整箱都沒有動。我完全不知道該牛蒡茶是由許永金所送,他也沒有交代我將牛蒡茶送給何人,也無告訴我1個人要發多少。許永金贈送整箱牛蒡茶包我認為不會影響他人支持他或投票給他,我不會因此受到影響等語(見偵字第1號卷第108至109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底有人送1箱牛蒡茶,一個老人拿過來的,是我太太收的,只有把牛蒡茶放著,沒說什麼就走了,事前一個小時前許永金有來拜託我,拜託我支持他選舉,有穿競選背心,沒有注意上面有寫名字,他離開後我也出去,事後我才發現有這箱牛蒡茶,我打開後看到有地址、電話。許永金來拜託時沒有說要送我牛蒡茶等語(見偵字第1號卷第119至120頁)。足見證人林品森雖經配偶收下牛蒡茶,惟完全不知贈送牛蒡茶的人為誰,且該箱牛蒡茶並無放置被告許永金之競選文宣,自難認證人林品森主觀上已認知該箱牛蒡茶與要求投票支持間有對價關係。再者,該箱內牛蒡茶為散裝而非禮盒包裝,顯見被告許永金贈與牛蒡茶之目的非僅為贈送里長一人,而係另含有使人發送他人宣傳之目的,參以本案受贈之其他里長林佳伯、陳淑勉、林連發、黃淑美、高林秀祝、林令宗、何則諭、鐘美女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時,有表示請其發送里民或信徒喝等語(見偵字第1號卷第74至75、102、137至138、152頁、他字第27號卷第167至168頁),益徵被告許永金贈送散裝牛蒡茶包之目的係為發送宣傳之用,尚難認屬買票之賄選對價。

⒉證人即民生里里長李春芳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許永金有至我住家發送他總部成立大會的邀請函給我,隨後當許永金要上車離去時,車上一名6、70歲的男子,便下車將整箱牛蒡茶拿下車給我,當下該名發送牛蒡茶之男子沒有與我說明任何關於牛蒡茶的事,隨後便上車離去。許永金來拜訪我時,口頭上拜託我支持他,我並無幫忙助選。許永金贈送整箱牛蒡茶包不會影響他人支持他或投票給他,我不會因此受影響。我收到該箱牛蒡茶後,原打算在105年1月27日市公所發放老人敬老津貼時,發放每人一包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號卷第113至114頁);於偵查中證稱:12月25日許永金本人來拜託我,說他的總部1月1日成立邀請我參加,要離開的時候叫一個老人搬了一箱牛蒡茶進來,沒說什麼就走了,也沒說這一箱是要發給何人,放著就走了,許永金在跟我講話時有拜託我投票支持他,許永金離開前沒說要送一箱牛蒡茶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號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告許永金當日係為送總部成立邀請函目的過來,而選舉期間候選人拜票時,為拜託支持之言論本即屬常態,加以被告許永金離開時,始讓同案被告梁江標搬送牛蒡茶贈與證人李春芳,而未再請李春芳投票支持,足見該牛蒡茶純粹為拜訪時攜帶之伴手禮。再者,該箱內牛蒡茶為散裝而非禮盒包裝,顯見被告許永金贈與牛蒡茶之目的非僅為贈送里長一人,而係另含有使人發送他人宣傳之目的,尚難認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包為賄選買票之對價。

⒊證人即竹中里里長何則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2個人來我家拜訪,我跟許永金在聊高速公路收費的問題,時間是104年12月26日中午的事情,牛蒡茶搬進來的時候,許永金叫我幫他發給里民,我說我不要幫他發,我說:你要來掃街,就自己去發。送牛蒡茶來時,許永金沒有要求我投票支持他。許永金來找我,是說他要選舉,如果他要沿街拜票,希望里長帶路,他沒有說等一下要送我牛蒡茶,他們是2個人來拜訪,他們要離開時也沒說什麼,是離開後我才看到這1箱牛蒡茶,我就把這1箱放在家裡的角落,當時及事前事後都沒說這些牛蒡茶要給誰,也沒說要怎麼分。他要我分給里民,我說我沒有辦法幫你發,他說:我來再處理,所以我就放角落沒有去動,沒有說這箱牛蒡茶要給我。我把這些東西當成文宣品,因為其他候選人也有拿東西來,想說等候選人來掃街時,自己再拿去發等語(見偵字第1號卷第151至152頁)。可知被告許永金拿牛蒡茶時去證人何則諭家中時,並無要求其投票支持,且託其發送里民宣傳,則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包之目的係為發送宣傳之用,尚難認屬買票之賄選對價。

⒋證人即復興里里長黃澄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天是許永金服務處的人來,問我里長有在家嗎?我說我就是,他說里長不好意思,我是許永金服務處,就去車上抱一箱牛蒡茶,說「是我們立委在做的牛蒡茶」,順便拿一張邀請函,說「1月1日服務處要成立,拜託里長那一天再來跟我指導一下」,說完就走了。送牛蒡茶來的那個人,只是來邀請我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人送牛蒡茶進來後,車開著就走,我也沒有去開它,我沒有去查證送牛蒡茶的用意。競選期間除了許永金,其他候選人也都會來跟里長保持良好關係,一定都會來拜訪,這是免不了,來拜訪的時候,會帶著茶葉什麼的都會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背面至367頁)。足見許永金服務處之人贈送牛蒡茶一箱給黃澄渺時,未曾提及選舉幫忙或投票支持之言論,而僅係單純邀請參加總部成立大會,是自難認該箱牛蒡茶贈送與投票支持有對價關係,而里長為服務地方第一線人員,本即為候選人重點拜票對象,縱攜帶伴手禮贈與,亦係為邀請其能到場參加造勢活動,藉此匯聚人氣,尚屬合乎情理,益難認被告許永金贈送牛蒡茶包為賄選買票之對價。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選舉宣傳本是推銷候選人及吸引選民選票之重要活動,候選人前往拜訪服務地方的村、里長等人請託支持所在多有,而參選者前往拜訪地方上較有名望或涉足政治之人士,俾利於擴展人脈,提高勝選機會,亦非少見,縱攜帶牛蒡茶禮盒為伴手禮,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許永金所贈送之牛蒡茶包為散裝而非禮盒包裝,顯見被告許永金贈與牛蒡茶之目的非僅為贈送里長一人,而係另含有使人發送他人宣傳之目的。本件自不能單以被告許永金有拜票支持及致贈牛蒡茶之行為,即驟認其係針對上開證人里長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

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許永金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梁江標共同賄選之犯行,是此部分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公訴人認被告許永金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許永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許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杆為被告許永金之叔叔,詎被告許杆為使被告許永金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其等議定以參加105年1月1日在彰化縣芬園鄉的「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名,邀集住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之有投票權人前來參加總部成立大會,並免費招待其等前往南投縣旅遊,費用由被告許永金支付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給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許杆即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聯繫林梅雀及前往林梅雀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要求林梅雀幫忙承租遊覽車及邀集住在彰化市或花壇鄉的人前來參與總部成立。被告許永金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競選總部要求被告許杆代為送11台遊覽車資給林梅雀與大自然公司,並拿回乘客名單,以便送交芬園鄉農會投保旅遊平安險,經被告許杆允諾後,被告許永金於同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杆前往芬園鄉農會領取16萬元,並將勝景遊覽車公司8台與大自然公司3台的車資(每台1萬1000元,包含車輛租金、司機與隨車導遊小費)總計12萬1000元交給被告許杆,被告許杆再自行開車前往林梅雀的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大自然公司,分別交付8萬8000元、3萬3000元車資給林梅雀及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華,並收取被告林梅雀邀集的7台及陳孟圭提供的2台乘客名單後,被告許杆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將林梅雀與陳孟圭交付的乘客名單交給任職於芬園鄉農會的不知情媳婦廖梅茜代為投保旅遊平安險,林梅雀則於12月31日9時13分許,持另1台乘客名單前往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設於彰化縣○○市○○○街00號)傳真給廖梅茜代為投保旅遊平安險。因認被告許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杆涉犯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永金於偵查中之供述、芬園鄉農會監視器晝面擷取照片、取款憑條影本、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會場錄影晝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許加慧臉書的總部成立現場照片、被告兼證人林梅雀於偵查中之證述、芬園鄉農會提供之旅遊平安險投保名單與保險單影本、證人廖梅茜之證述、證人即勝景公司派車員周素淳之證述、派車單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杆之供述、芬園鄉農會提供的許杆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杆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許永金、林梅雀共同犯本案投票行賄犯行,辯稱:許永金沒有跟我說總部成立後,遊覽車會載客人去旅遊,只說他自己會處理,他說他要熱鬧,我只要把錢送過去就好,安排客人去哪裡都是許永金跟林梅雀談的,我沒有參與。揪人都是許永金跟林梅雀溝通的,我只是送錢給林梅雀,並向她拿名單。許永金是104年12月30日早上在他的總部跟我說,他叫林梅雀去找住彰化市的人來參加他的總部成立會場,我不知道許永金如何跟林梅雀講,許永金只叫我去送11台的車錢。當初是因為許永金說他很忙,叫我送車資去給林梅雀,林梅雀收到錢後,就拿要搭遊覽車的人投保保險名冊給我,然後我拿回去芬園鄉農會向我的媳婦廖梅茜投保,其他的我都沒有干涉等語。

四、經查:

①證人林梅雀於105年1月6日偵查中雖曾證稱:這8台遊覽車是我五叔許杆,在出車前半個月前用電話跟我聯絡,他說我對彰化市比較熟,叫我找一些人來幫許永金的總部成立湊熱鬧,之後就可以去玩,還說旅遊的費用他會拿給我,許杆跟我說造勢熱鬧完後,就隨便你們要去哪裡,所以我就安排去中台襌寺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11頁);於105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許杆沒說找幾台車的人,是說看找到幾台的人就幾台的人過去,他要我找住在彰化市的人去參加許永金的總部成立活動。我把勝景公司8台遊覽車乘客的名單拿去投保時,許杆還叫我去向陳孟圭拿彰化市菜市場的2台乘客名單,讓許杆順便拿去投保。我都是跟我五叔許杆聯絡,許杆說我剩下的時間可以載客人去旅遊,可以載他們去繞一繞。許永金也有這個意思,當時許永金不知道會有幾台遊覽車,他只是叫我盡量揪人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86至87頁);然其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則證稱:許永金去我家,跟我說幫他揪人去幫他暖場,再來就可以載他們去旅遊了,車資他要花,中午在他那裡吃抄麵、湯圓,他說行程讓我安排,許永金叫我去揪人看能揪幾台,最好能揪到10台,他跟我講好之後,我就跟許杆接觸,許永金叫許杆來向我拿保險的投保名單及拿車資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113頁)。是證人林梅雀關於何人出車資費用及何人與其聯繫旅遊安排等事項,於偵查中前後已有歧異之證述。再證人林梅雀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我在遊覽車公司上班,被告許永金於12月初來我家,跟我說1月1日要成立競選總部,要我找一些人去湊熱鬧,且說結束之後還很早,吃完中餐後,可以帶出去遊玩。招攬8台遊覽車這件事是許永金叫我去做的,並跟我說行程由我安排,許杆只有拿車資給我的,許杆沒有叫我去找人,沒有跟我說任何話,許杆送錢來後,過幾天我才將名單交給許杆。之前我在偵查中說是許杆出車資及叫我找人,是因為許永金要選立法委員,擔心會影響到許永金的選情,我不敢說實話是許永金要我做的,其實許杆只是送錢給我,從一開始都是許永金跟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212頁背面、216頁正背面、218頁正面、218頁背面至220頁背面)。是依證人林梅雀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其先前在偵查中關於被告許杆參與安排免費旅遊部分之證述,僅是為隱瞞真正之行為人即被告許永金,被告許杆事實上僅送車資給林梅雀,並向林梅雀拿取乘客名單,被告許杆並無參與安排旅遊或要其招攬乘客旅遊之行為,尚難以證人林梅雀先前於偵查中不利被告許杆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許杆有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永金於偵查中陳稱:勝景這8台遊覽車是我叫林梅雀去訂的,乘客也是我叫林梅雀去找的。勝景這8台遊覽車客人要招待去旅遊,是我跟林梅雀談的,當時許杆不在場。後來我沒有空,就叫許杆幫我拿錢過去等語(見偵字第7號卷第53頁正背面、54頁背面)。足見本案免費招待遊覽車乘客旅遊相關事宜,均係同案被告許永金與林梅雀接洽,尚難認被告許杆有關。

③至被告許杆雖知悉同案被告許永金要林梅雀招攬民眾而向勝景公司訂8台遊覽車,及另向大自然公司訂3台遊覽車,欲動員民眾前往競選總部造勢,而受同案被告許永金託付,分別交付勝景遊覽車車資8萬8000元、大自然公司車資3萬3000元給林梅雀及大自然公司會計施真華,並收取林梅雀提供之乘客名單後,交給其任職於芬園鄉農會之媳婦廖梅茜代為投保保險。然審酌被告許杆並非任職於遊覽車公司,或為遊覽車公司內部人員,實難苛責被告許杆須知悉單純前往競選總部來回之遊覽車車資與附加旅遊行程之遊覽車車資之差異,且因遊覽車載送乘客至競選總部來回而有投保保險需求,亦屬合理,自無從以被告許杆有轉交遊覽車車資及投保名單,而率爾推論被告許杆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許永金免費旅遊招待行程之安排。

④檢察官雖以被告許杆於105年1月2日警詢之供述、於同年1月6日與同案被告林梅雀到庭對質,復於同年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等語,主張被告許杆確實知情8台遊覽車前往競選總部造勢完,要招待民眾出遊等情。然核被告許杆於105年1月2日警詢係供陳:8萬8千元是我自己到芬園鄉農會提領而出錢請8部遊覽車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61頁);於105年1月6日偵查時係證稱:8台遊覽車的乘客是許永金叫我叫的,他知道要造勢,我拿8萬8千元給林梅雀,跟她說造勢完吃飯,吃飽飯要如何安排由她去決定,我不知道林梅雀如果決定載去旅遊怎麼辦。我忘記許永金有無跟我造勢吃飯後,看他們要去哪裡由他們決定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113頁);於105年1月11日偵查時係證稱:許永金只是叫我送錢(33000元及88000元)過去而已,叫我剩下的我不要管,許永金跟他們聯絡就好。許永金沒跟我說總部成立後,遊覽車會載客人去旅遊,只說他自己會處理,他說他要熱鬧,我只要把錢送過去就好等語(見偵字第3號卷二第40頁),被告許杆均未提及其有何知悉遊覽車前往許永金競選總部造勢完後要招待民眾出遊等情,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⑤再者,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梅雀為被告許杆之姪女、被告許杆為被告許永金之叔叔,證人林梅雀為被告許永金之遠親,被告許永金與證人林梅雀不熟,若非透過被告許杆居中,證人林梅雀不會與被告許永金接觸,是證人林梅雀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係為保下親叔叔許杆所為迴護之詞,而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證人林梅雀與被告許永金係堂兄妹關係,此經證人林梅雀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號卷一第30頁),並非不熟之遠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廖梅茜既為被告許杆之媳婦,且與被告許杆同住,又任職於芬園鄉農會推廣部,則被告許杆將乘客名單交給證人廖梅茜投保旅遊平安險,自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許杆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許杆於本案既並實際參與或與同案被告許永金共同決定免費旅遊的安排,僅係受託交付遊覽車車資及拿名單投保,顯難認被告許杆就邀集乘客免費旅遊部分,有與同案被告許永金、林梅雀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存在。是以,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許杆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原審而為被告許杆無罪之諭知,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所舉證據方法,仍未足證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合之處,而得為被告許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許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5月9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  │有投票權│        │                        │
│                        │  │人      │        │                        │
├────────────┼─┼────┼────┼────────────┤
│車號000-00號/導遊林梅雀/│1 │朱原宏  │陳林水美│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鄉│2 │陳貴英  │陳林水美│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3 │謝章一  │陳林水美│覽車前往許永金競選總部及│
│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 ├─┼────┼────┤旅遊行程。              │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 │4 │張美珠  │陳林水美│                        │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日月潭├─┼────┼────┤                        │
│向山遊客中心、埔里台糖糖│5 │陳明業  │陳林水美│                        │
│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                        │
│                        │6 │陳麗娟  │陳林水美│                        │
│                        ├─┼────┼────┤                        │
│                        │7 │陳麗芳  │陳林水美│                        │
│                        ├─┼────┼────┤                        │
│                        │8 │陳百合  │陳林水美│                        │
│                        ├─┼────┼────┤                        │
│                        │9 │陳宇婷  │陳林水美│                        │
│                        ├─┼────┼────┤                        │
│                        │10│蔡胡玉蘭│陳林水美│                        │
│                        ├─┼────┼────┤                        │
│                        │11│黃莊春月│陳林水美│                        │
│                        ├─┼────┼────┤                        │
│                        │12│白振榮  │陳林水美│                        │
│                        ├─┼────┼────┤                        │
│                        │13│白卓月香│陳林水美│                        │
│                        ├─┼────┼────┤                        │
│                        │14│黃寶綢  │陳林水美│                        │
│                        ├─┼────┼────┤                        │
│                        │15│蔡翁秀( │陳林水美│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黃翁│        │                        │
│                        │  │秀)     │        │                        │
│                        ├─┼────┼────┤                        │
│                        │16│周林美麗│陳林水美│                        │
│                        ├─┼────┼────┤                        │
│                        │17│許謝旻如│陳林水美│                        │
│                        ├─┼────┼────┤                        │
│                        │18│陳春男  │陳林水美│                        │
│                        ├─┼────┼────┤                        │
│                        │19│曾碧雲  │陳林水美│                        │
│                        ├─┼────┼────┤                        │
│                        │20│林桂美  │陳林水美│                        │
│                        ├─┼────┼────┤                        │
│                        │21│謝何雪昭│陳林水美│                        │
│                        ├─┼────┼────┤                        │
│                        │22│施金源  │陳林水美│                        │
│                        ├─┼────┼────┤                        │
│                        │23│施蔡香  │陳林水美│                        │
│                        ├─┼────┼────┤                        │
│                        │24│林莊明珠│陳林水美│                        │
│                        ├─┼────┼────┤                        │
│                        │25│許粘阿春│陳林水美│                        │
│                        ├─┼────┼────┤                        │
│                        │26│賴綾    │陳林水美│                        │
│                        ├─┼────┼────┤                        │
│                        │27│林白滿足│陳林水美│                        │
│                        ├─┼────┼────┤                        │
│                        │28│黃蕭月招│陳林水美│                        │
│                        ├─┼────┼────┤                        │
│                        │29│謝員    │陳林水美│                        │
│                        ├─┼────┼────┤                        │
│                        │30│曾呂秀蘭│陳林水美│                        │
│                        ├─┼────┼────┤                        │
│                        │31│曾正德  │陳林水美│                        │
│                        ├─┼────┼────┤                        │
│                        │32│張鳳珠  │陳林水美│                        │
└────────────┴─┴────┴────┴────────────┘
附表二:
┌────────────┬─┬────┬────┬────────────┐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  │有投票權│        │                        │
│                        │  │人      │        │                        │
├────────────┼─┼────┼────┼────────────┤
│車號000-00號/導遊黃蓮香/│1 │廖春辛  │黃蓮香  │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    │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鄉│2 │廖陳秀琴│黃蓮香  │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    │
│○○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3 │吳玟純  │黃蓮香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    │
│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 ├─┼────┼────┼────────────┤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 │4 │黃文山  │黃蓮香  │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    │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
│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5 │吳秋玫  │黃蓮香  │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
│等處旅遊。              ├─┼────┼────┼────────────┤
│                        │6 │黃綉雲  │黃蓮香  │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    │
│                        ├─┼────┼────┼────────────┤
│                        │7 │莊秀桃  │黃蓮香  │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    │
│                        ├─┼────┼────┼────────────┤
│                        │8 │陳榮華  │黃蓮香  │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    │
│                        ├─┼────┼────┼────────────┤
│                        │9 │何鄭素貞│賣菜阿姨│偵字第23號卷第144至145頁│
│                        │  │        │、黃蓮香│背面、原審卷二第255至259│
│                        │  │        │        │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
│                        ├─┼────┼────┼────────────┤
│                        │10│湯宜臻  │賣菜阿姨│原審卷二第255至259頁、本│
│                        │  │        │        │院卷三第104至105頁      │
│                        ├─┼────┼────┼────────────┤
│                        │11│湯蔡對  │賣菜阿姨│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
│                        │  │        │        │院卷五第38至40頁        │
│                        ├─┼────┼────┼────────────┤
│                        │12│張克培  │賣菜阿姨│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
│                        │  │        │        │院卷五第40至42頁        │
│                        ├─┼────┼────┼────────────┤
│                        │13│巫美人  │賣菜阿姨│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
│                        │  │        │        │院卷三第106至107頁      │
│                        ├─┼────┼────┼────────────┤
│                        │14│黃永芳  │某慈濟師│原審卷二第173至176、249 │
│                        │  │        │兄      │至253頁、本院卷七第14至 │
│                        │  │        │        │22頁                    │
│                        ├─┼────┼────┼────────────┤
│                        │15│白亦衫  │賣菜阿姨│偵字第27號卷第64至65頁、│
│                        │  │        │        │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
│                        │  │        │        │院卷五第42至43頁        │
│                        ├─┼────┼────┼────────────┤
│                        │16│林純靜  │蔡麗卿  │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
│                        │  │        │        │院卷五第43至45頁        │
│                        ├─┼────┼────┼────────────┤
│                        │17│白廖緞  │賣菜阿姨│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
│                        │  │        │        │院卷五第45至47頁        │
│                        ├─┼────┼────┼────────────┤
│                        │18│蕭李素玉│賣菜阿姨│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本│
│                        │  │        │        │院卷五第47至48頁        │
│                        ├─┼────┼────┼────────────┤
│                        │19│蔡然燈  │蔡麗卿  │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
│                        │  │        │        │院卷五第49至51頁        │
│                        ├─┼────┼────┼────────────┤
│                        │20│蘇李素真│何鄭素貞│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
│                        │  │        │        │院卷三第148至150頁      │
│                        ├─┼────┼────┼────────────┤
│                        │21│李張雪卿│蘇李素真│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本│
│                        │  │        │        │院卷三第150至151頁      │
│                        ├─┼────┼────┼────────────┤
│                        │22│吳招    │賣菜阿姨│偵字第27號卷第86至87頁、│
│                        │  │        │        │原審卷二第384至389頁、本│
│                        │  │        │        │院卷三第157至158頁      │
│                        ├─┼────┼────┼────────────┤
│                        │23│白松    │賣菜阿姨│偵字第27號卷第86至87頁、│
│                        │  │        │        │原審卷二第384至389頁、本│
│                        │  │        │        │院卷三第159至160頁      │
│                        ├─┼────┼────┼────────────┤
│                        │24│李阿尾  │賣菜阿姨│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
│                        │  │        │        │院卷三第151至153頁      │
│                        ├─┼────┼────┼────────────┤
│                        │25│鄭丁秀霞│賣菜阿姨│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本│
│                        │  │        │        │院卷三第153至155頁      │
└────────────┴─┴────┴────┴────────────┘
附表三:
┌────────────┬─┬────┬────┬────────────┐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  │有投票權│        │                        │
│                        │  │人      │        │                        │
├────────────┼─┼────┼────┼────────────┤
│車號000-00號/導遊賴秀敏/│1 │許禮銘  │賴秀敏  │本院卷七第23至27頁      │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鄉│2 │許禮發  │賴秀敏  │本院卷七第28至34頁      │
│○○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3 │陳吳桔  │賴秀敏  │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    │
│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 ├─┼────┼────┼────────────┤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 │4 │黃罔腰  │賴秀敏  │本院卷七第35至40頁      │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
│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5 │陳桃雲  │賴秀敏  │本院卷六第9至10頁       │
│等處旅遊。              ├─┼────┼────┼────────────┤
│                        │6 │吳佳霖  │許美華  │本院卷六第11至12頁      │
│                        ├─┼────┼────┼────────────┤
│                        │7 │薛全勝  │許美華  │本院卷六第12至13頁      │
│                        ├─┼────┼────┼────────────┤
│                        │8 │張雅蓁  │許美華  │本院卷六第14至15頁      │
│                        ├─┼────┼────┼────────────┤
│                        │9 │林明珍( │許美華  │本院卷六第15至17頁      │
│                        │  │47年9月6│        │                        │
│                        │  │日生)   │        │                        │
│                        ├─┼────┼────┼────────────┤
│                        │10│姜金榮  │許美華  │本院卷六第17至18頁      │
│                        ├─┼────┼────┼────────────┤
│                        │11│陳淑娥  │許美華  │偵字第28號卷第111至112頁│
│                        │  │        │        │、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
│                        │  │        │        │本院卷六第19至20頁      │
│                        ├─┼────┼────┼────────────┤
│                        │12│王蓉星  │許美華  │本院卷六第22至23頁      │
│                        ├─┼────┼────┼────────────┤
│                        │13│吳安妮  │許美華  │本院卷六第20至21頁      │
│                        ├─┼────┼────┼────────────┤
│                        │14│何洪寶彩│林梅雀  │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    │
│                        ├─┼────┼────┼────────────┤
│                        │15│高金玉  │林梅雀  │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    │
│                        ├─┼────┼────┼────────────┤
│                        │16│楊義助  │林梅雀  │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    │
│                        ├─┼────┼────┼────────────┤
│                        │17│林猶龍  │賴秀敏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
│                        ├─┼────┼────┤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
│                        │18│黃淑霞  │賴秀敏  │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                        ├─┼────┼────┤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
│                        │19│吳慧芳  │賴秀敏  │覽車前往許永金競選總部及│
│                        ├─┼────┼────┤旅遊行程。              │
│                        │20│溫順妹  │賴秀敏  │                        │
│                        ├─┼────┼────┤                        │
│                        │21│彭金義  │賴秀敏  │                        │
│                        ├─┼────┼────┤                        │
│                        │22│陳秀蘭  │賴秀敏  │                        │
│                        ├─┼────┼────┤                        │
│                        │23│吳清子  │賴秀敏  │                        │
│                        ├─┼────┼────┤                        │
│                        │24│張楊香  │賴秀敏  │                        │
│                        ├─┼────┼────┤                        │
│                        │25│張惠娟  │賴秀敏  │                        │
│                        ├─┼────┼────┤                        │
│                        │26│徐洪秀巡│賴秀敏  │                        │
│                        ├─┼────┼────┤                        │
│                        │27│洪義雄  │賴秀敏  │                        │
│                        ├─┼────┼────┤                        │
│                        │28│黃明娥  │賴秀敏  │                        │
│                        ├─┼────┼────┤                        │
│                        │29│黃秋芬  │賴秀敏  │                        │
│                        ├─┼────┼────┤                        │
│                        │30│吳陳玉蓮│賴秀敏  │                        │
│                        ├─┼────┼────┤                        │
│                        │31│陳雪玲  │賴秀敏  │                        │
│                        ├─┼────┼────┤                        │
│                        │32│林葉    │林梅雀  │                        │
└────────────┴─┴────┴────┴────────────┘
附表四:
┌────────────┬─┬────┬────┬────────────┐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  │有投票權│        │                        │
│                        │  │人      │        │                        │
├────────────┼─┼────┼────┼────────────┤
│車號000-00號/導遊洪千雅/│1 │黃吳香  │羅貴枝  │本院卷三第192至195頁    │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鄉│2 │林曹世美│羅貴枝  │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    │
│○○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3 │李阿女  │羅貴枝  │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    │
│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 ├─┼────┼────┼────────────┤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 │4 │陳春金  │羅貴枝  │本院卷三第195至197頁    │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
│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5 │黃劉敏子│羅貴枝  │本院卷三第200至202頁    │
│等處旅遊。              ├─┼────┼────┼────────────┤
│                        │6 │林高素美│羅貴枝  │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    │
│                        ├─┼────┼────┼────────────┤
│                        │7 │謝嘉惠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110至111│
│                        │  │        │        │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
│                        ├─┼────┼────┼────────────┤
│                        │8 │林張美惠│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17至121│
│                        │  │        │        │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00頁│
│                        ├─┼────┼────┼────────────┤
│                        │9 │黃陳乾  │羅貴枝  │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    │
│                        ├─┼────┼────┼────────────┤
│                        │10│謝文評  │羅貴枝  │本院卷六第23至25頁      │
│                        ├─┼────┼────┼────────────┤
│                        │11│羅秀育  │羅貴枝  │本院卷六第25至26頁      │
│                        ├─┼────┼────┼────────────┤
│                        │12│陳翠琴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94至95頁│
│                        │  │        │        │、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  │
│                        ├─┼────┼────┼────────────┤
│                        │13│陳妙雲  │羅貴枝  │本院卷六第27至28頁      │
│                        ├─┼────┼────┼────────────┤
│                        │14│蔡明嬙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72至73頁│
│                        │  │        │        │、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  │
│                        ├─┼────┼────┼────────────┤
│                        │15│張豫德  │羅貴枝  │                        │
│                        ├─┼────┼────┼────────────┤
│                        │16│陳黃秀枝│羅貴枝  │本院卷六第28至30頁      │
│                        ├─┼────┼────┼────────────┤
│                        │17│黃鳳謀  │羅貴枝  │本院卷六第30至31頁      │
│                        ├─┼────┼────┼────────────┤
│                        │18│藍健琅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0至133│
│                        │  │        │        │頁、本院卷六第32至33頁  │
│                        ├─┼────┼────┼────────────┤
│                        │19│蘇阿格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0至133│
│                        │  │        │        │頁、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
│                        ├─┼────┼────┼────────────┤
│                        │20│曹詹等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01頁、 │
│                        │  │        │        │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
│                        ├─┼────┼────┼────────────┤
│                        │21│黃王秀琴│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05頁、 │
│                        │  │        │        │本院卷四第99至101頁     │
│                        ├─┼────┼────┼────────────┤
│                        │22│藍木森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30至133│
│                        │  │        │        │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04頁│
│                        ├─┼────┼────┼────────────┤
│                        │23│許紋淑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96至97頁│
│                        │  │        │        │、本院卷四第105至106頁  │
│                        ├─┼────┼────┼────────────┤
│                        │24│蔡河森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09頁、 │
│                        │  │        │        │本院卷六第37至38頁      │
│                        ├─┼────┼────┼────────────┤
│                        │25│吳董水粉│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至62頁│
│                        │  │        │        │、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  │
│                        ├─┼────┼────┼────────────┤
│                        │26│陳振華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至62頁│
│                        │  │        │        │、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  │
│                        ├─┼────┼────┼────────────┤
│                        │27│林明珍(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61至62頁│
│                        │  │41年2月 │        │、原審卷二第150至153頁  │
│                        │  │生)     │        │                        │
│                        ├─┼────┼────┼────────────┤
│                        │28│高張素梅│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46至47頁│
│                        │  │        │        │、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  │
│                        ├─┼────┼────┼────────────┤
│                        │29│謝珮芬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46至47頁│
│                        │  │        │        │、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  │
│                        ├─┼────┼────┼────────────┤
│                        │30│盧鐘葉(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46至47頁│
│                        │  │起訴書誤│        │、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  │
│                        │  │載為蘆鐘│        │                        │
│                        │  │葉)     │        │                        │
│                        ├─┼────┼────┼────────────┤
│                        │31│黃深港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121至122│
│                        │  │        │        │頁、原審卷二第162至164頁│
│                        ├─┼────┼────┼────────────┤
│                        │32│黃何金英│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121至122│
│                        │  │        │        │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7頁│
│                        ├─┼────┼────┼────────────┤
│                        │33│謝花守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13頁、 │
│                        │  │        │        │本院卷六第39至40頁      │
│                        ├─┼────┼────┼────────────┤
│                        │34│趙敏助  │羅貴枝  │本院卷六第40至41頁      │
│                        ├─┼────┼────┼────────────┤
│                        │35│劉吉男  │羅貴枝  │本院卷六第41至42頁      │
│                        ├─┼────┼────┼────────────┤
│                        │36│藍吳素珍│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121至122│
│                        │  │        │        │頁、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
│                        ├─┼────┼────┼────────────┤
│                        │37│林順河  │羅貴枝  │本院卷六第43至44頁      │
│                        ├─┼────┼────┼────────────┤
│                        │38│黃林梅桂│羅貴枝  │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      │
│                        ├─┼────┼────┼────────────┤
│                        │39│藍聰猛  │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79至80頁│
│                        │  │        │        │、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  │
│                        ├─┼────┼────┼────────────┤
│                        │40│謝蔡阿詩│羅貴枝  │偵字第23號卷二第94至95頁│
│                        │  │        │        │、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  │
│                        ├─┼────┼────┼────────────┤
│                        │41│劉淑英  │劉吉男、│原審卷二第383頁背面至384│
│                        │  │        │羅貴枝  │頁                      │
└────────────┴─┴────┴────┴────────────┘
附表五:
┌────────────┬─┬────┬────┬────────────┐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當日行│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
│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  │有投票權│        │                        │
│                        │  │人      │        │                        │
├────────────┼─┼────┼────┼────────────┤
│車號000-00號/導遊謝蕓亘 │1 │楊美卿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00至101頁│
│(十三姨)/先到彰化縣和   │  │        │        │、本院卷六第46至47頁    │
│美鎮龍華慈惠堂拜拜,後到├─┼────┼────┼────────────┤
│彰化縣○○鄉○○路夜市廣│2 │許孟祝  │陳蓁曄  │(不起訴)本院卷四第179至 │
│場參加立委候選人許永金之│  │        │        │181頁                   │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 ├─┼────┼────┼────────────┤
│老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 │3 │楊雪鳳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00至101頁│
│總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  │        │        │、本院卷八第12至18頁    │
│縣境內中台禪寺、埔里台糖├─┼────┼────┼────────────┤
│糖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4 │呂善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12至113頁│
│                        │  │        │        │、本院卷六第34至35頁    │
│                        ├─┼────┼────┼────────────┤
│                        │5 │梁春卿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20至121頁│
│                        │  │        │        │、本院卷六第35至36頁    │
│                        ├─┼────┼────┼────────────┤
│                        │6 │林作民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24至125頁│
│                        │  │        │        │、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
│                        ├─┼────┼────┼────────────┤
│                        │7 │廖惠玲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38至139頁│
│                        │  │        │        │、本院卷七第316至328頁  │
│                        ├─┼────┼────┼────────────┤
│                        │8 │許允興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36頁     │
│                        ├─┼────┼────┼────────────┤
│                        │9 │洪比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43至144頁│
│                        ├─┼────┼────┼────────────┤
│                        │10│陳月招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57至58頁、│
│                        │  │        │        │本院卷四第127至130頁    │
│                        ├─┼────┼────┼────────────┤
│                        │11│江月香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67至69頁、│
│                        │  │        │        │本院卷七第41至46頁      │
│                        ├─┼────┼────┼────────────┤
│                        │12│黃張玉梅│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67至69頁、│
│                        │  │        │        │本院卷四第130至132頁    │
│                        ├─┼────┼────┼────────────┤
│                        │13│林文海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9至81頁、│
│                        │  │        │        │本院卷四第132至134頁    │
│                        ├─┼────┼────┼────────────┤
│                        │14│林黃秀畏│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9至81頁、│
│                        │  │(起訴書 │        │本院卷四第135至136頁    │
│                        │  │誤載為林│        │                        │
│                        │  │黃秀雲) │        │                        │
│                        ├─┼────┼────┼────────────┤
│                        │15│楊宴芳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12至113頁│
│                        │  │        │        │、本院卷四第136至138頁  │
│                        ├─┼────┼────┼────────────┤
│                        │16│張賴阿鬆│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94至95頁、│
│                        │  │        │        │本院卷四第138至140頁    │
│                        ├─┼────┼────┼────────────┤
│                        │17│柯秀麗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28至129頁│
│                        │  │        │        │、本院卷七第47至53頁    │
│                        ├─┼────┼────┼────────────┤
│                        │18│韓勝杉  │陳蓁曄  │(不起訴)                │
│                        ├─┼────┼────┼────────────┤
│                        │19│陳奕修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84至85頁、│
│                        │  │        │        │本院卷七第53至59頁      │
│                        ├─┼────┼────┼────────────┤
│                        │20│王蔡美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06至107頁│
│                        │  │        │        │、本院卷四第175至176頁  │
│                        ├─┼────┼────┼────────────┤
│                        │21│李錫和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12至113頁│
│                        │  │        │        │、本院卷四第140至142頁  │
│                        ├─┼────┼────┼────────────┤
│                        │22│賴滿足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88至89頁、│
│                        │  │        │        │本院卷六第48至49頁      │
│                        ├─┼────┼────┼────────────┤
│                        │23│洪秀屘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88至89頁、│
│                        │  │        │        │本院卷六第50至51頁      │
│                        ├─┼────┼────┼────────────┤
│                        │24│林王綉緩│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106至107頁│
│                        │  │        │        │、本院卷四第176至177頁  │
│                        ├─┼────┼────┼────────────┤
│                        │25│張銀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9至81頁、│
│                        │  │        │        │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    │
│                        ├─┼────┼────┼────────────┤
│                        │26│陳阿花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67至69頁、│
│                        │  │        │        │本院卷七第60至65頁      │
│                        ├─┼────┼────┼────────────┤
│                        │27│蔡辭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3至74頁  │
│                        ├─┼────┼────┼────────────┤
│                        │28│林翠娟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94至95頁、│
│                        │  │        │        │本院卷四第168至169頁    │
│                        ├─┼────┼────┼────────────┤
│                        │29│林淑娟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73至74頁、│
│                        │  │        │        │本院卷六第147至149頁    │
│                        ├─┼────┼────┼────────────┤
│                        │30│蔡彩月  │陳蓁曄  │偵字第19號卷第61至63頁、│
│                        │  │        │        │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    │
│                        ├─┼────┼────┼────────────┤
│                        │31│謝文芳  │陳蓁曄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
│                        ├─┼────┼────┤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
│                        │32│蔡錦泳  │陳蓁曄  │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                        ├─┼────┼────┤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
│                        │33│吳素英  │陳蓁曄  │覽車前往許永金競選總部及│
│                        ├─┼────┼────┤旅遊行程。              │
│                        │34│陳美英  │陳蓁曄  │                        │
│                        ├─┼────┼────┤                        │
│                        │35│鄭添富  │陳蓁曄  │                        │
│                        ├─┼────┼────┤                        │
│                        │36│林杏如  │陳蓁曄  │                        │
└────────────┴─┴────┴────┴────────────┘
附表六:
┌────────────┬─┬────┬────┬────────────┐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  │有投票權│        │                        │
│                        │  │人      │        │                        │
├────────────┼─┼────┼────┼────────────┤
│車號000-00號/導遊黃美豐/│1 │黃通隆  │黃美豐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    │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鄉│2 │鄭淑雅  │黃美豐  │本院卷四第171至173頁    │
│○○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3 │陳金傳  │黃美豐  │                        │
│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 ├─┼────┼────┼────────────┤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 │4 │王家福  │黃美豐  │本院卷七第329至335頁    │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日月潭├─┼────┼────┼────────────┤
│向山遊客中心、埔里台糖糖│5 │曾旭凱  │黃美豐  │本院卷六第118至119頁    │
│廠、鯉魚潭等處旅遊。    ├─┼────┼────┼────────────┤
│                        │6 │王曉妹  │黃美豐  │本院卷四第178至179頁    │
│                        ├─┼────┼────┼────────────┤
│                        │7 │劉秀芳  │黃美豐  │本院卷六第120至121頁    │
│                        ├─┼────┼────┼────────────┤
│                        │8 │周秀釵  │黃美豐  │偵字第27號卷第86至87頁、│
│                        │  │        │        │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
│                        ├─┼────┼────┼────────────┤
│                        │9 │柯秀蘭  │黃美豐  │                        │
│                        ├─┼────┼────┼────────────┤
│                        │10│黃智煒  │黃美豐  │事先參與報名而列於乘客投│
│                        ├─┼────┼────┤保名單內,但未經檢警詢問│
│                        │11│黃智楷  │黃美豐  │或訊問,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                        ├─┼────┼────┤該等乘客當日確實有搭乘遊│
│                        │12│李燕龍  │黃美豐  │覽車前往許永金競選總部及│
│                        ├─┼────┼────┤旅遊行程。              │
│                        │13│李振昌  │黃美豐  │                        │
│                        ├─┼────┼────┤                        │
│                        │14│白阮麗珠│黃美豐  │                        │
│                        ├─┼────┼────┤                        │
│                        │15│陳金葉  │黃美豐  │                        │
│                        ├─┼────┼────┤                        │
│                        │16│楊林滿  │黃美豐  │                        │
│                        ├─┼────┼────┤                        │
│                        │17│張瓊馨  │黃美豐  │                        │
│                        ├─┼────┼────┤                        │
│                        │18│張黃秋煖│黃美豐  │                        │
│                        ├─┼────┼────┤                        │
│                        │19│黃玉淋  │黃美豐  │                        │
│                        ├─┼────┼────┤                        │
│                        │20│石黃惠珠│黃美豐  │                        │
│                        ├─┼────┼────┤                        │
│                        │21│徐綉美  │黃美豐  │                        │
│                        ├─┼────┼────┤                        │
│                        │22│莊怡娟  │黃美豐  │                        │
│                        ├─┼────┼────┤                        │
│                        │23│李淑華  │黃美豐  │                        │
│                        ├─┼────┼────┤                        │
│                        │24│周淑容  │黃美豐  │                        │
│                        ├─┼────┼────┤                        │
│                        │25│吳宜芳  │黃美豐  │                        │
│                        ├─┼────┼────┤                        │
│                        │26│陳李秀鳳│黃美豐  │                        │
└────────────┴─┴────┴────┴────────────┘
附表七:
┌────────────┬─┬────┬────┬────────────┐
│勝景遊覽車車號/導遊/當日│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
│行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  │有投票權│        │                        │
│                        │  │人      │        │                        │
├────────────┼─┼────┼────┼────────────┤
│車號000-00號/導遊林淑偵/│1 │陳施麗綠│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頁、本│
│先到彰化縣和美鎮龍華慈惠│  │        │        │院卷六第121至122頁      │
│堂拜拜,後到彰化縣○○鄉├─┼────┼────┼────────────┤
│○○路夜市廣場參加立委候│2 │陳候栢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9頁、本│
│選人許永金之競選總部成立│  │        │        │院卷六第123至124頁      │
│大會(名稱:老百姓團結大 ├─┼────┼────┼────────────┤
│會),中午在總部用餐結束 │3 │林添財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24頁    │
│後,再到南投縣境內中台禪├─┼────┼────┼────────────┤
│寺、埔里台糖糖廠、鯉魚潭│4 │曾淑貞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36至37頁│
│等處旅遊。              │  │        │        │、本院卷六第125頁       │
│                        ├─┼────┼────┼────────────┤
│                        │5 │黃米苓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46至47頁│
│                        │  │        │        │、本院卷四第208至210頁  │
│                        ├─┼────┼────┼────────────┤
│                        │6 │林陳寶美│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46至47頁│
│                        │  │        │        │、本院卷四第210至212頁  │
│                        ├─┼────┼────┼────────────┤
│                        │7 │張昭炯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46至47頁│
│                        │  │        │        │、本院卷四第214至215頁  │
│                        ├─┼────┼────┼────────────┤
│                        │8 │陳世超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36至37頁│
│                        │  │        │        │、本院卷四第212至214頁  │
│                        ├─┼────┼────┼────────────┤
│                        │9 │顧美枝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61頁、本│
│                        │  │        │        │院卷七第66至70頁        │
│                        ├─┼────┼────┼────────────┤
│                        │11│賴定照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61頁、本│
│                        │  │        │        │院卷四第216至217頁      │
│                        ├─┼────┼────┼────────────┤
│                        │12│陳蔡鬒縀│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71至72頁│
│                        │  │        │        │、本院卷四第222至223頁  │
│                        ├─┼────┼────┼────────────┤
│                        │13│許陳秀滿│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83至84頁│
│                        │  │        │        │、本院卷七第71至75頁    │
│                        ├─┼────┼────┼────────────┤
│                        │14│李蕭君諭│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83至84頁│
│                        │  │        │        │、本院卷四第217至219頁  │
│                        ├─┼────┼────┼────────────┤
│                        │15│蘇寶珠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83至84頁│
│                        │  │        │        │、本院卷四第219至221頁  │
│                        ├─┼────┼────┼────────────┤
│                        │16│何林淑英│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5頁、 │
│                        │  │        │        │本院卷六第126至127頁    │
│                        ├─┼────┼────┼────────────┤
│                        │17│楊周阿蕋│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5頁   │
│                        ├─┼────┼────┼────────────┤
│                        │18│陳峯煙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5頁、 │
│                        │  │        │        │本院卷四第224至225頁    │
│                        ├─┼────┼────┼────────────┤
│                        │19│林柯月貞│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7至118│
│                        │  │        │        │頁、本院卷六第127至129頁│
│                        ├─┼────┼────┼────────────┤
│                        │20│盧金櫻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7至118│
│                        │  │        │        │頁、本院卷六第129至130頁│
│                        ├─┼────┼────┼────────────┤
│                        │21│林柯香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8至129│
│                        │  │        │        │頁、本院卷六第130至131頁│
│                        ├─┼────┼────┼────────────┤
│                        │22│顏春綢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8至129│
│                        │  │        │        │頁、本院卷六第132至133頁│
│                        ├─┼────┼────┼────────────┤
│                        │23│周碗玉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8至129│
│                        │  │        │        │頁                      │
│                        ├─┼────┼────┼────────────┤
│                        │24│黃嘉陸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1至142│
│                        │  │        │        │頁、本院卷五第5至6頁    │
│                        ├─┼────┼────┼────────────┤
│                        │25│林金霞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1至142│
│                        │  │        │        │頁                      │
│                        ├─┼────┼────┼────────────┤
│                        │26│林巫清  │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1至142│
│                        │  │        │        │頁、本院卷五第7至8頁    │
│                        ├─┼────┼────┼────────────┤
│                        │27│游顧美穗│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0至151│
│                        │  │        │        │頁、本院卷五第8至9頁    │
│                        ├─┼────┼────┼────────────┤
│                        │28│曾浚松  │曾陳來富│                        │
│                        ├─┼────┼────┼────────────┤
│                        │29│唐張秋香│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0至151│
│                        │  │        │        │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
│                        │  │        │        │、本院卷五第9至10頁     │
│                        ├─┼────┼────┼────────────┤
│                        │30│賴林寶貞│曾陳來富│偵字第24號卷一第71至72頁│
│                        │  │        │        │、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
│                        │  │        │        │本院卷五第11至12頁      │
│                        ├─┼────┼────┼────────────┤
│                        │31│蕭秀容  │先由曾陳│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7至118│
│                        │  │        │來富招攬│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
│                        │  │        │,再由洪│、本院卷五第12至14頁    │
│                        │  │        │金滿詢問│                        │
│                        │  │        │確認,並│                        │
│                        │  │        │抄寫身分│                        │
│                        │  │        │證號碼  │                        │
│                        ├─┼────┼────┼────────────┤
│                        │32│林美莉  │先由曾陳│偵字第24號卷一第9至10頁 │
│                        │  │        │來富招攬│、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
│                        │  │        │,再由洪│本院卷五第14至15頁      │
│                        │  │        │金滿詢問│                        │
│                        │  │        │確認,並│                        │
│                        │  │        │抄寫身分│                        │
│                        │  │        │證號碼  │                        │
│                        ├─┼────┼────┼────────────┤
│                        │33│陳明煋  │洪金滿  │偵字第24號卷一第36至37頁│
│                        │  │        │        │、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
│                        │  │        │        │本院卷六第133至135頁    │
│                        ├─┼────┼────┼────────────┤
│                        │34│林月華( │洪金滿  │偵字第24號卷一第93至94頁│
│                        │  │阿滿鄰居│        │、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
│                        │  │)       │        │本院卷六第135至136頁    │
│                        ├─┼────┼────┼────────────┤
│                        │35│陳源河( │洪金滿  │偵字第24號卷一第93至94頁│
│                        │  │阿滿鄰居│        │、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
│                        │  │)       │        │本院卷六第137至138頁    │
└────────────┴─┴────┴────┴────────────┘
附表八:
┌────────────┬─┬────┬────┬────────────┐
│大自然遊覽車車號/當日行 │編│彰化縣第│招攬人  │備註                    │
│程及前往之旅遊景點      │號│二選舉區│        │                        │
│                        │  │有投票權│        │                        │
│                        │  │人      │        │                        │
├────────────┼─┼────┼────┼────────────┤
│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1 │林慶茂  │許謝鴛鴦│本院卷六第138至140頁    │
│號、車號000-00號/先到彰 ├─┼────┼────┼────────────┤
│化縣○○鄉○○路夜市廣場│2 │洪火財  │許謝鴛鴦│本院卷六第141至142頁    │
│參加立委候選人許永金之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名稱:老 │3 │洪阮淑英│許謝鴛鴦│本院卷六第142至144頁    │
│百姓團結大會),中午在總 │  │(起訴書 │        │                        │
│部用餐結束後,再到南投縣│  │誤為洪阮│        │                        │
│境內雙冬西德鎢鋼刀休息站│  │秀英)   │        │                        │
│、埔里酒廠、鯉魚潭等處旅├─┼────┼────┼────────────┤
│遊。                    │4 │賴麗蘭  │許謝鴛鴦│本院卷六第144至145頁    │
│                        ├─┼────┼────┼────────────┤
│                        │5 │蔡姿妍  │許謝鴛鴦│本院卷六第146至147頁    │
└────────────┴─┴────┴────┴────────────┘
附表九: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於105年1月1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
│    │競選宣傳單15張      │○○路0段000巷口○○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車內│
│    │                    │查扣                                        │
├──┼──────────┼──────────────────────┤
│2   │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於105年1月1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
│    │競選宣傳單67張      │○○路0段○○口路邊○○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 │
│    │                    │車內查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