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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嘉瑜
- 即被告
- 張芳恭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0、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尤嘉瑜與張芳恭2人,均明知渠2人財力不佳,且張上允已不同意渠2人僅以謝金景授權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需另提供其他擔保始同意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銀行旁,為擔保向張上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取得謝金景同意或授權,而推由尤嘉瑜購買空白本票簿,張芳恭則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謝金景」之署押,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後,尤嘉瑜與張芳恭當場交付予張上允以行使之,致張上允誤信謝金景已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尤嘉瑜與張芳恭2人。
㈡於103年4月15日,尤嘉瑜、張芳恭2人,復為擔保向張上允借款70萬元,未取得謝金景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同一地點,仍推由張芳恭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謝金景」之署押,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3349529)後,尤嘉瑜與張芳恭當場交付予張上允以行使之,張上允則因此誤信謝金景已同意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而交付現金70萬元予尤嘉瑜與張芳恭2人。
㈢嗣於103年9月1日,張上允對謝金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92號),謝金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下均簡稱被告)暨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49、72至7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暨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均否認涉犯偽造本票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尤嘉瑜辯稱:我沒有偽造本票,我有用電話問告訴人即被告張芳恭母親謝金景(下僅稱其姓名),我有跟謝金景講,謝金景說好,我也沒有詐騙被害人張上允(下僅稱其姓名),我是透過張上允向李招緯借30萬元,向趙軍燕借70萬元,張上允只是居於中間人來處理借款的適宜等語;被告張芳恭則辯稱:我跟尤嘉瑜都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謝金景,跟她說要簽發本票的事,她說好,她都有同意,我沒有詐騙張上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未經謝金景同意,擅自偽以謝金景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事實,業據謝金景證述如下: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票的部分?)本票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寫,也沒有簽名。」、「(問:你知道偽開支票、本票時間?)我不知道。我都要推老人家去做復健。」、「(問:本票被盜開金額是70萬、30萬元這2張?)對。」、「(問:告訴狀所載30萬元、70萬元的本票都是落到張上允手上,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是張上允?)是他先提告。」等語(參103年度他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33頁)。
2.於106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妳剛剛所謂借票是借支票還是本票?)支票。」、「(審判長問:支票而已,本票沒有借?)對。」、「(審判長問:所以本票的部分妳沒有給他們,沒有給被告張芳恭他們?)沒有。」、「(審判長問:是他們自己買來的?那本票不是妳的?)我不知道,那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妳不曉得?)對。」、「(問:那本票是怎麼來,妳也不曉得?)對。」、「(審判長問:妳之前有對庭上這兩位被告提出告訴?)嗯。」、「(審判長問:除了告支票之外,也有告偽造本票的?)對。」、「(審判長問:所以他們用妳的名義去開本票的部分,妳從頭到尾不曉得妳才會去提告?)對。」、「(審判長問:而且還請律師去提告?)對。」、「(審判長問:有沒有?)有。」、「(審判長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33頁背面第3行】妳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在103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檢察官有問妳本票的部分怎麼樣,妳回答說本票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寫也沒有簽名,有沒有印象?妳有沒有回答這樣?第33頁最後第三行,妳自己看一下,這是妳回答檢察官的,妳回答檢察官說本票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寫也沒有簽名?)對。」、「(審判長問:【提示偵緝字第82號第8頁背面最後第3行】檢察官有問被告張芳恭,就問妳兒子說本票上簽立的謝金景的名字,你有取得謝金景的同意嗎?然後妳兒子回答說沒有,事後也沒有跟謝金景講,妳自己看妳兒子自己講的話,有沒有意見?)沒意見。」、「(審判長問:這妳兒子講的,跟檢察官講的?)對。」、「(審判長問:所以妳提告的時候,妳對妳兒子提告的時候,事實上這兩張本票妳根本沒有授權他們去開?)對。」、「(審判長問:這兩張本票的債務都解決了嗎?)還沒。」、「(審判長問:現在是落到誰的手中要對妳求償?)趙軍燕,因為趙軍燕我們…,因為當時我們有跟他和解,我們有付錢給他,付錢給他了他又來,他又跟我兒子在討這一筆錢。」、「(審判長問:後來趙軍燕有對妳強制執行,去拍賣妳的房子?)有。」、「(審判長問:後來他撤回了,撤回執行了?)對。」、「(審判長問:那一筆債務跟這個沒有關係,跟本票沒有關係?)可是本票沒有還給我。」、「(審判長問:強制執行的部分跟妳這兩張,30萬跟70萬的這兩張本票是沒有關係的,那是對另外的債務?)連票也沒還給我。」、「(審判長問:對妳的房子拍賣,那鑑價大概600多萬,土地400萬,房子200多萬,還有妳增建的部分27萬,這一件我看過了,後來第二拍的時候就停止執行了,就沒有再拍賣了,然後就撤回了?)對。」、「(審判長問:撤回就應該是清償了?)對。」、「(審判長問:這個他對妳執行的債務的部分跟這個本票沒有關係?)對。」等語(參原審卷第121、122頁)。
3.於106年11月8日本院審理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是有對被告尤嘉瑜、被告張芳恭提出告訴,說他們盜用你的支票、本票嗎?)是。」、「(審判長問:偵查結果你確認本票是你不知道,本票是偽造的,你對103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他字卷第33頁】)不大清楚。以前有這樣講。」、「(審判長問:106年2月10日審判期日你說本票你不知道,是後來有人要債你才知道?【提示原審卷一第118頁】)我是有這樣講。有人來要債時,我打電話找不到被告尤嘉瑜、被告張芳恭在哪裡。」、「(審判長問:被告尤嘉瑜、被告張芳恭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說要開本票這件事情?)沒有。」、「(審判長問:【提示偵緝第80號卷】被告張芳恭105年8月12日說本票上的簽名是他簽的,沒有跟你講,事後也沒有跟你講簽這張票。你以前講的比較正確還是現在講的比較正確?是否以前記得比較清楚?)【點頭】以前講的對。」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
4.依謝金景回答原審及本院之提問內容觀之,與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前後並無齟齬之處,且謝金景與被告張芳恭係母子關係,彼此間甚難想像有何仇恨或過節可言,況謝金景又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回答原審及本院提問所陳述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被告2人倘有事先獲得謝金景之同意簽發附表所示2張本票,或事後告知得到追認,謝金景何需委請律師對其2人提告?況2張本票之票面金額不小,又交到善意第三人手上,使謝金景無端捲入被追債危機,被告2人不聞不問,從未出面解決,益徵謝金景確實不知被告2人,有偽以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行為。
5.至謝金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針對辯護人之詰問雖曾回答稱,被告張芳恭跟尤嘉瑜因為周轉的需要,有打電話跟我借本票,我那時候有同意等語(參原審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68、69頁);惟謝金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2次之陳述,均先後不一,於答覆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告2人有以電話經其同意,而後於檢察官詰問及法院詰問時,則改稱沒有同意,事後房屋遭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被偽造本票之情事,不僅與其對被告2人提告指訴之情節不符,且謝金景面對詰問時,明顯呈現猶豫不定之情形;又謝金景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對於支票與本票之取得及使用方法,並不能明白區分,另對於何時同意其子張芳恭借票細節,或稱清明節過後,或稱沒有印象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據上均足見,謝金景不僅對於本票一般使用情形不甚明瞭,甚且無法回憶於何時同意,故對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前揭證稱,曾於電話中同意被告2人簽發本票乙節,可憑信甚低。再依謝金景證述及被告張芳恭陳述內容可知,謝金景確曾向銀行申領支票授權被告張芳恭使用,是謝金景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稱之同意借票,堪認係原先授權被告張芳恭使用之支票,而非本案之2張本票。是謝金景關於事前同意被告2人簽發本票之證述內容,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㈡張上允關於如何取得本案2張本票之證述內容如下:
1.於106年2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一次寫本票名字是謝金景這三個字的?)有,這個我還有告他們。」、「(問:兩位被告有交付本票一張30萬、一張70萬的給你?)對。」、「(問:交給你第一張本票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在場?在你旁邊對不對?)他們好像是在車上,好像,我忘了,不知道車上還是…,在車上還是來我店,我忘了。」、「(問:反正你有看到他們兩個?)有,有看到。」、「(問:他們交給你的時候,那一張本票就已經都填寫完了?)是。」、「(問:不是在你面前臨時寫的?沒有,是他們…。」、「(問:已經先填好了?)是,他說是他媽媽填好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
2.於106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這裡面附有你在103年12月16日在大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那邊有製作一個警詢筆錄,有沒有印象?三年前有到大湖分局那邊做過一個筆錄?)有。」、「(問:那時候警察有問你,就是警察問你說該以謝金景的名義署押於發票人欄上,日期103年4月3日,面額新台幣30萬元,到期日103年5月7日,票號為WG0000 000之本票一張,是由何人交付給你張上允?是因何事?你回答說是張芳恭及尤嘉瑜一同交給我,他們以家庭因素、修車廠生意不好等理由,要向我借款新台幣30萬元,而且我本來是不想借錢的,因尤嘉瑜(與我姐姐張美惠很熟),我才借的,有沒有說過這句話?)有。」、「(問:有印象?)點頭。」、「(問:警察再問你,張芳恭及尤嘉瑜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你?你回答說是本票開立當日,日期103年4月3日,在草屯第一銀行旁(我去領錢)交給我,向我借錢,有沒有說過這句話?)應該有,因為很久了。」、「(問:警察繼續問你,問另外一張的,那個是第一張的本票,第二張本票那時候再問你,該以謝金景的名義署押於發票人欄上,日期103年4月15日,面額新台幣70萬元,到期日103年5月15日,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是由何人交付給你?是因何事?你回答警察說也是由張芳恭及尤嘉瑜一起,一同交付給我,他們共稱修車廠被跳票,急需周轉資金,才向我借貸新台幣70萬元,並稱不用一個月就還錢?)對。」、「(問:跟警察回答過這種話?)太久了。」、「(問:這筆錄記載的?)應該是。」˙˙˙「(問:那我繼續唸,那警察又問你,張芳恭及尤嘉瑜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本票?那你回答警察說如開票日期103年4月15日,在草屯鎮上,一個叫茗人茶坊交給我,我才借貸給他們,我才借貸他們新台幣70萬元,有沒有說過這句話?這你講的,有嗎?)應該有,因為那麼久了。」、「(問:剛剛警員有問你兩張本票,一張是30萬元,說是4月3日,103年4月3日交付的,你是說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那邊交付的,那第二張本票4月15日,就103年4月15日那一張70萬元本票,是在草屯鎮上的一個叫茗人茶坊交付?)它們是對面,它們就對面而已,第一銀行跟茗人就對面而已。」、「(問:都在對面?)斜對面。」、「(問:實際上是在哪一個地點?)反正就在附近。」、「(問:就在附近,同一個地點?)他們就斜對面而已。」、「(問:其實你不是在第一銀行的正門口,是在對面,兩次都在那邊交的?)我們通常都不會在正門口,都不會,都在旁邊那邊。」、「(問:應該就在茗人…?)旁邊,就在旁邊,算是第一銀行的旁邊,它是側面停車場,也算是停車場,但是停車是停他們銀行裡面的人的車子。」、「(問:所以兩次都是這樣?)應該是,因為對面就茗人。」、「(問:應該不是在茗人裡面交付的?門口,有沒有印象?沒有嘛?因為從這個筆錄記載,好像看起來…?)我忘了,好像應該是沒有吧,因為太久了。」、「(問:不能說久,因為只有兩次而已,金額都那麼大?)我跟她交易不只這一次,我不只那兩次,好多次。」、「(問:因為你這個有一點亂?)因為我跟她不是只有這兩次,還有其他的,太多次了。」、「(問:拿本票跟你借錢,你是當天就去領款交給他們嗎?)應該是,一般都應該是,有一些好像有用匯款的還是什麼東西。」、「(問:另外用匯款的?)他們有時候他們是…。」、「(問:我沒有要問支票?)我知道,我是就是說有時候還要匯錢給他們,有一些就是說讓他們過票還是幹嘛,因為我有蠻多次都這樣,我不知道是哪一次,因為太多次了,我跟她好多次,好多次,因為光是一年就好多次。」、「(問:被告他們抗辯說是你要謝金景名義的本票,你才願意借錢給他們,是有這回事嗎?)有,因為他們欠我那麼多錢了,我不能夠再…,我說除非你找其他人,我沒有說謝金景,我也不認識謝金景,我怎麼可能會認識。」、「(問:你沒有指定謝金景?)對,我說請其他人,其他擔保人,不然我已經借他太多了。」、「(問:如果說你知道這兩張本票是偽造的,你敢收嗎?)我不敢收。」、「(問:所以你本身也是被騙?)對,沒錯,怎麼可能會敢收。」、「(問:也不是你唆使他們去偽造的?)沒有。」、「(問:沒有這回事?)沒有,我唆使他們來騙我自己的錢?」、「(問:所以也不是你唆使他們兩位去偽造本票的?)不是。」、「(問:你之前有對謝金景在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那邊有提起給付票款,後來敗訴?)對。」、「(問:一審判你敗訴,你有上訴嗎?)我沒有上訴,因為他說那個不是驗指紋說不是她的嗎?筆跡也不是她的啊。」、「(問:所以就確定了?)對,律師就跟我講說那個就不是她的,怎麼是她。」、「(問:有驗指紋,不是謝金景的指紋?)對。」、「(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5頁】本院有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調你103年3月到4月間的交易明細表,那交易明細表本院看的結果,在103年4月3日早上10點15分57秒你有去…,103年4月3日你並沒有提出30萬元?)有些是跟朋友拿的啦,我到現在都還在幫她跟朋友還錢。」、「(問:所以不是到你的帳戶去提款?)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是幫…,就是先跟朋友拿,借這樣。」、「(問:去跟朋友借來,當場交給他們的現金?)是。」、「(問:是現金?)是,應該是現金拉,因為他們有一些…,有時候是幫他們匯款,不一定。」、「(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5頁】這是你的交易明細,鉛筆畫的4月3日,有沒有?沒有看到30萬元,對不對?)嗯。」、「(問:你有看到嗎?)有,我有看到了。」、「(問:沒有30萬元進出?)對。」、「(問:所以說第一張的本票30萬元應該不是從你的帳戶領出來的?)嗯,應該不是。」、「(問:那應該就是去跟朋友借的?)對,我到現在都還在還,如果不是跟朋友借的,就是跟姐姐拿的,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忘了,這個要跟你講一下。」、「(問:【提示同卷第195頁】在103年4月15日你的帳戶裡面有幾筆交易,你4月15日有存入25萬元,另外有轉帳18000元,還有用提款卡提了12000元,你看一下,4月15日你看一下,你有存入25萬,貸方那個就是你存入,借方就是你提出來,這個也沒看到有第二張本票的70萬元,這是什麼意思?)這金額太大,我大概沒有那一些錢,我大概都是跟朋友。」、「(問:也是跟朋友拿的?)應該是。」、「(問:那25萬元是朋友匯到你的帳戶裡面嗎?)不是。」、「(問:那沒有關係的?)沒有,那個沒有,因為那個我是做賣衣服的,所以說會有錢出入,這還算是蠻正常的,不是說那個啦。」、「(問:你是說第二張的70萬元本票,那個現金也是跟朋友先借來的?)對。」、「(問:然後再交給他們?)應該是,不是跟朋友借就是跟姐姐,我只有這邊可以拿到錢。」、「(問:都沒有30萬元進出,4月3日沒有,4月15日也沒有70萬,所以不是從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領出來的?)對。」、「(問:你在草屯那邊就是只有一個第一銀行的帳戶而已,一個而已?)我在草屯,對。」、「(問:第一銀行,就只有開一個帳戶而已,沒有其他帳戶了?)有,還有台中銀行也有。」、「(問:那更不會是從台中銀行那邊領的?)不會。」、「(問:為什麼會約在草屯分行那邊借錢?)她講的,那個時候是她講的。」、「(問:你本身沒住那邊?)她不想讓別人知道,她也不想讓我家人知道,她都開到那邊說我到這邊了,你過來。」、「(問:這兩次用本票來跟你借錢的,這兩張本票不是要擔保以前你借給她,她向你借錢那個做擔保?)不是。」、「(問:是另外…?)對,另外,這是獨立的,他們是獨立的。」、「(問:是獨立的借錢?)嗯,不是做擔保。」、「(問:不是做擔保以前?)嗯,不是。」、「(問:你剛剛有跟法官講說你也是被騙?)是。」、「(問:你對被告兩個人,假如法院認為他們兩個人構成詐欺罪,你希望法院對他們要重判、輕判還是怎麼判?)判不判不關我的事,還我錢啦,我講真的,我就是你錢還給我,你們判不判我無所謂。」、「(問:就由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了?)對,你就能夠還我錢就還我錢,判不判我無所謂,錢還我啦。」、「(問:到現在有還你了嗎?)沒有,我現在變成在做工,我店也沒辦法開了,我店關好久了,我草屯的店關好久了,因為他們的關係,害我店開不下去。」、「(問:他們兩位目前還欠你多少錢?總共前前後後還有幾百萬?)要算,支票、本票要算。」、「(問:一毛錢也沒還?)沒有。」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5至180頁)。
3.依張上允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確實在草屯鎮第一銀行旁,將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給張上允,供作擔保借款之用,張上允並未指定要謝金景名義之本票,因其根本不認識謝金景,且被告張芳恭尚且向張上允謊稱是他媽媽填好的等語;足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等曾以電話徵得謝金景同意乙節,與張上允上揭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合。至張上允在該銀行之帳戶,於103年4月3日、4月15日,並無提領30萬元、7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年5月31日一草屯字第00000號函附張上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足參(參原審卷一第192至198頁),故張上允這兩次借給被告之金錢,雖非從其上開帳戶內提領,而係另有管道取得出借之資金,張上允證稱係先向其胞姊或友人借來,尚非無稽,但張上允借給被告2人之資金,無論係從何處取得,均不影響被告2人有偽造本票及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就本案情節供述如下:
1.被告尤嘉瑜於105年4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謝金景稱你有拿兩張偽造的本票,面額為70萬、30萬元交給張上允?)有。我用謝金景的支票跟張上允借錢,張上允說要用謝金景簽名的本票擔保,後來有將錢還給張上允,但張上允沒有謝金景的本票還給我們,交給張上允的本票上面謝金景的名字是張芳恭簽名,張芳恭簽立謝金景的名字在本票上,當時我在場。」、「(問:你有無拿謝金景的空白本票交給張上允?)沒有。」、「(問:你們簽給張上允的本票如何來?)我們買空白的本票。」、「(問:【提示卷附本票影本2張】這是你們當時簽給張上允的本票2張?)對。」、「(問:上面的署押是誰的?)我忘記了。」、「(問:做這件事情時,你跟張芳恭都在場?)對。」、「(問:在本票上簽立謝金景名字時,沒有跟謝金景講?)對。」等語明確(參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第9、1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1號偵查卷第8、9頁)。
2.被告張芳恭於105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後來張上允會取得你跟尤嘉瑜交付謝金景的本票做擔保?)本來是拿謝金景的支票過去,張上允說還要有本票,當場在那邊寫,兌現後張上允沒有將謝金景的本票交還。」、「(問:本票上面的謝金景簽名是誰簽的?)我簽的。」、「(問:本票上面簽立謝金景的名字,你有取得謝金景的同意?)沒有。事後也沒有跟謝金景講。」等語明確(參105年度偵緝字第82號偵查卷第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7頁)。
3.綜合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被告2人的確未曾獲得謝金景同意,而係由被告張芳恭簽發交給張上允;被告2人之供述,相互一致,並無任何瑕疵,或有相互矛盾之處。而被告2人在檢察官最初針對相關案情訊問時,尚不知檢察官可能訊問事項為何,亦無從互相串供,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高,故其2人上開供述之證詞,在尚未受外在因素汙染下,自堪足以採信;至被告2人日後否認之辯詞,不僅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案案發迄今已逾3年,被告2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且電話通聯紀錄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本院亦無從加以調取),本院即難加以採信。
㈣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辯稱:本件2張本票,均屬被告2人藉被告張芳恭係謝金景之子關係,向謝金景就未定借取信用截止期間之信用調借交互計算之約定,其間確實包含支票與本票之概括使用授權,謝金景並有同意概括授權由張芳恭代為簽名署押,雖未一一於事前告知,但確屬同一概括授權,而張上允以謝金景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45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15日之支票,額外再要求本案2張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乙節;然所謂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案謝金景與被告張芳恭母子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往來,甚難想像彼此間會有交互計算之約定;況謝金景委任律師對被告2人提告,係因被告2人在其毫不知情下,擅自以其名義簽發本票2張,何來概括授權之交互計算?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與經驗法則及客觀事實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㈤被告尤嘉瑜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如附表之本票當時只有借款日期(按係發票日之口誤),沒有到期日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惟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自明。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顯見到期日並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該本票亦非當然無效。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與張上允時,縱未記載到期日,該2張本票亦非當然無效;是被告尤嘉瑜上開辯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足資佐證(參103年度他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14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單純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替代金錢而為支付,並以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充作交易對價,別無其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目的,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例如向商家購買電器,交付同額偽造之支票或本票作為付款。查本案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為達借款30萬元及70萬元之目的,而偽造面額3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其所取得之款項雖與偽造本票面額相當,然被告2人係要擔保借款日後能清償之意思,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未獲授權,擅自冒用謝金景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並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再將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張上允以供擔保借款,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謝金景簽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前揭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我國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為避免過度評價,應擴大想像競合犯適用範圍,亦即被告2人係以行使偽造之本票方式,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然該罪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且經告知被告2人有另構成詐欺罪之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芳恭係因同案被告尤嘉瑜急需現款周轉使用,故冒用其母謝金景名義偽造附表所示2張本票,且其偽簽本票時,年僅23歲,可謂年輕識淺,社會經驗有限,思慮有欠周延,加以謝金景於法院詰問過程中,顯然有意原諒其子張芳恭,在客觀上尚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認對被告張芳恭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所為犯行之輕重程度相較,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且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尤嘉瑜於案發當時已41歲,富有從商之社會經驗,以其外人身分,對年輕識淺之被告張芳恭,要偽簽其母謝金景之本票時,竟未加以阻止,反與其共同為之,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小,在客觀上無值同情憫恕之處,自未具減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偽造日期間隔多日,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能順利向張上允借款,未取得謝金景同意,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偽簽發謝金景名義之本票2張,致謝金景無端遭受訟累,行為實不可取,被偽造之本票面額不小,被告2人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兼衡其2人之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被告尤嘉瑜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在市場擺攤,離婚育有2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被告張芳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市場擺攤,未婚亦無小孩;再衡量偽造本票之面額較高部分,其犯罪情節較重,所處刑度自應較高;另謝金景向原審法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尤嘉瑜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張芳恭有期徒刑1年7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就渠等各次犯行量處罪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不妥情事,且被告2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謝金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本院卷第75頁謝金景及其配偶張瀛洲之陳述內容),難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衷心悔悟之情,顯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且透過刑罰執行,適可促其惕勵自省,徹底改過,本院認並無再為減輕被告2人刑責撤銷改判,或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人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等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換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再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惟同條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在此情形下,例外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至關於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㈢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㈣經查:
1.本案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謝金景」之姓名及指印,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冒用謝金景名義所偽造之本票2張,係用以交付張上允,而由被告2人實際領得30萬元、70萬元之款項,且該筆欠款迄今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該2筆現金共100萬元,即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1 │WG0000000 │謝金景 │30萬元 │103 年4 月│103 年5 月│ │ │ │ │ │3 日 │3 日 │ │ │ │ │ │ │ │ ├──┼─────┼────┼─────┼─────┼─────┤ │ 2 │WG0000000 │謝金景 │70萬元 │103 年4 月│103 年5 月│ │ │ │ │ │15日 │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