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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偉寶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之1編號5至8、附表二之1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之1編號5至8、附表二之1編號1至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同上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徐金龍等人。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甲○○、賴松源。

三、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所有證人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證人徐金龍、丙○○、賴松源、甲○○、張家翔、陳志偉、鍾志欣、魏建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8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詞證據能力之理由,係主張證人丙○○有精神異常,所述反覆,故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86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丙○○105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我當時在偵查中有回答「我9月時因為車禍頭部開刀,那段時間腦筋不是很清楚,警察到我家我還躺在床上,是警方扶著我去做筆錄的。」等語,那時候我頭腦有開刀,在童綜合醫院,還有大千醫院,我所謂頭腦不清楚是那時候有一個妨害自由的案子,頭份派出所拘提我,我跟警察說我頭很痛,他就先帶我去省立醫院照腦波,省立醫院說他不會醫,只有大千醫院有這個設備,我才轉到大千醫院,後面大千醫院說血塊沒有拿出來,要轉到童綜合醫院,後來我在童綜合醫院住院3天,我就從醫院偷跑出來,跑回家裡躺著睡,後來警察就來帶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而經被告聲請向丙○○所就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函詢丙○○於103年至105年間因頭部外傷就醫治療及復原情形,及向大千綜合醫院函詢丙○○於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日之精神狀態及頭部外傷之治療及復原情形,經該院函覆稱:「個案105年1月14日至106年3月1日因主訴使用神仙水出現注意力不足產生幻覺,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其疾病可能造成注意力不足,但對陳述能力或記憶影響尚待評估。」等語,而由該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知丙○○當時主要之症狀為「失眠(insomnia)、低動機及心情低落(slow initiation;mood)、焦慮(anxiety)、沮喪(upset sometimes)、煩躁不安(dysphoria)」,而關於頭部外傷之情形,該院則函覆稱:「個案於104年10月30日至本院急診,主訴當天中午機車車禍後頭暈,一個月前遭暴力攻擊,經檢查為慢性硬膜下血腫,104年10月31日行開顱手術移除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術後恢復良好,無明顯神經功能後遺症。105年1月14日至106年3月1日多次至精神科門診治療但其精神症狀非為腦部慢性硬膜下血腫或手術之後遺症。」等語,有該院106年4月19日(106)千醫字第10604023號函文暨其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06年6月8日(106)千醫字第10605049號函文暨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至71頁、第157至164頁);而童綜合醫院則函覆稱:「丙○○於104年10月30日因車禍送到苗栗大千醫院開顱去除左腦膜下出血,於11月9日要求轉至本院,於11日因不假外出不配合住院規定而自動出院,住院中神智正常,住院前受傷機轉需問大千醫院,後未回診未能得知復原狀況。」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22日(106)童醫字第0695號函文暨其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21頁)。故由丙○○之上開證詞,雖陳述其因於104年10月30日(其陳述誤為104年9月)車禍,及服用神仙水而導致「頭腦不清楚」,然該「頭腦不清楚」之案件,係另案遭警拘提時有頭痛之情形,經警送往署立苗栗醫院照腦波,並非指本案警詢證述時均處於腦筋不清楚之情形。而丙○○雖於104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而有頭部外傷之情形,然其於大千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後,恢復良好,並無明顯神經功能後遺症,而於104年11月9日轉至童綜合醫院後,於同年月11日即自行離院之情,亦有大千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函覆如前,即難認丙○○前揭於104年10月30日車禍導致之腦部外傷,對其證述之記憶及陳述能力有何不良之影響。另關於丙○○因服用神仙水至大千醫院就診,雖經診斷之結果有器質性腦症之情形,然由上開大千醫院回函之內容,由其主訴及診斷出之症狀並無從證明上開器質性腦症業已影響丙○○之記憶及陳述情形,況丙○○就診之期間為105年1月14日至106年3月1日,此期間內僅有丙○○於105年6月15日原審審理及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之證詞可能受上開器質性腦症之影響,然其於104年12月4日偵訊、105年10月19日偵訊及105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其3次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大抵一致,至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丙○○固於104年12月4日偵查、105年6月15日審判中部分證述有所歧異,然參酌證人張家翔之證詞及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反而係以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理由詳如後述),即應認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未受其服用神仙水所導致之器質性腦症影響。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丙○○因車禍腦傷及服用神仙水而有精神異常之情形,而全然否認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足採。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30號、104年度聲監字第34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52號通訊監察書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業經本院調取上揭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再者上述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聯繫討論所交易之毒品品質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除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9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被告及以下所列證人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部分犯行: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始終供承稱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命一包給徐金龍,並向徐金龍收取1,000元,惟辯稱該1,000元係向徐金龍借款,詳述如下:

①其於104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提示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的對話,當時我去找徐金龍,在苗栗市玉清里長安街他的住處,我跟徐金龍說欠錢,先跟他借新臺幣(忘記多少錢了),我順便從口袋掏出一小包,請徐金龍吸食,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㈠【以下簡稱:偵卷㈠】第26至27頁)。

②於104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提示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正確,那次是我急著用錢,要跟他拿錢,那時我剛好身上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知道徐金龍也有在用,想說給他安非他命,這樣借錢比較好借等語(見偵卷㈠第150頁)。

③於104年12月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我以0000000000號與徐金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沒多久,在徐金龍位於苗栗市玉清里長安街住處,我有請他一小包安非他命,也有向他拿1,000元,但是那1,000元是向他借的,我好像說第二天要還他,後來我也有還錢給他等語(見偵卷㈠第163頁背面)。

④於105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4年9月22日我承認我有去徐金龍住處,當時我跟他講,我需要用到錢,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有,我請他用可以,但是我需要用到錢,希望他可以借我錢,所以他後來借給我1,000元,我就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及其背面)。

2.證人徐金龍之歷次證詞,對於其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與被告通話後,在其位於苗栗市玉清里長安街之住處,確實有與被告碰面,由被告交付其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指證歷歷,惟其對於當日係交付被告1,000元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或係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作為被告向其先前借款之抵償,前後證述則有不一,詳述如下:

①證人徐金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阿寶」乙○○來長安街找我,問我有沒有錢,他缺錢,知道我最近一直有在工作,應該有錢,就拿安非他命給我,要1,000元,我覺得可以就給他1,000元,有完成交易,阿寶錢拿了就離開了,阿寶知道我以前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才會找我,這一次是他缺錢問我要不要等語(偵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②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乙○○的對話,本來我朋友想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他說沒有,然後第二天才打給我說要過去找我,我說人家走了,你過來找我沒有用,然後他說不管他要過來,他就去我家,去我家我朋友沒有在那邊,我也沒錢,他就拿安非他命請我吃;之前我在警局會說他用1,000元跟我買是因為他前面是去找我,有時候去找我就跟我借200、300元這樣,被告就說這請你,算是那些錢,我說好,隨便隨便,因為被告說他請我的是把他欠我的錢算一算,差不多1,000元,我們二人雖然沒有明講要用安非他命來抵他欠我的錢,但是反正他請我,所以他欠我錢我就沒有跟他要,就等於他欠我的錢我沒有跟他要,他給我的東西他也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至247頁)。

3.再觀諸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0│A:喂..要我過去找你嗎? ││月22日│0000000000│ │徐金龍 │B:不用..全部慢半拍 ││下午6 │ │ │ │A:幹嘛不用..我要阿.. ││時15分│ │ │ │B:不用了.. ││ │ │ │ │A :屌你的. . 我等下過去找你..││ │ │ │ │B:找我幹嘛 │└───┴─────┴──┴─────┴───────────────┘4.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之通話,確實係由被告主動撥打予徐金龍詢問「要我過去找你嗎?」,且於徐金龍答稱:「不用..全部慢半拍」後,被告尚稱:「幹嘛不用..我要阿..」、「我等下過去找你」等語,再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詞均供稱是因為當天缺錢,所以要找徐金龍,且自承當天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並自徐金龍處取得1,000元等語,足見被告斯時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取得價金之需求,其內心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取得金錢1,000元之真意,衡諸常情,被告業已缺錢花用,於急需金錢之情況下,何以會主動無償交付價值不斐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施用?且此交易之過程核與證人徐金龍於偵訊中結證稱:這一次是因為被告缺錢,因為知道我有工作有錢,所以主動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他交付給我約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他1,000元,完成交易後,被告拿了錢就離開了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向徐金龍取得1,000元,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徐金龍,但是那1,000元是我向徐金龍的借款,第二天我就有還他錢了等語,惟此情業據證人徐金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1,000元係借款,且未能提出確實之還款證明,自難認上開辯解為可採。另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提示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譯文是我與被告乙○○聯絡,本來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說沒有,然後第二天才打給我說要過去找我,我說人家走了,你過來找我沒有用,然後他說不管他要過來,他就去我家,去我家我朋友沒有在那邊,我也沒錢,他就只有拿安非他命請我吃,我在警局說我向他買,是我原本要跟他買,但是他沒有,後來他要過來我叫他不要過來,後來他來是請我,我在警局這樣說是因為想要減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及其背面),然其亦於原審同次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請我甲基安非他命是說他欠我的錢算一算,差不多1,000元,所以他給我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抵掉也差不多了,他欠我錢我也沒有向他要,雖然被告沒有明講要用安非他命抵欠款或是要賣,但等於那些錢我沒有跟他要,他給我毒品也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至第247頁背面),應認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意思,係指原先徐金龍本來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但因被告當時並無毒品可資提供,嗣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被告因欠錢主動撥打電話與徐金龍時,雖遭徐金龍拒絕,但被告仍主動表示要去找徐金龍,被告至徐金龍住處後,主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並向徐金龍表示,欠徐金龍的錢算一算,徐金龍認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等同於先前被告之欠款1,000元,故徐金龍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再向被告追討欠款之意,則依據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乙○○雖未以口頭明示為買賣,但實際上係以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被告積欠徐金龍之借款,此亦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無違。而本院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確實有「A(乙○○):喂‥要我過去找你嗎?B(徐金龍):不用‥全部慢半拍‥A:幹嘛不用‥我要啊‥B:不用了‥A:屌你的‥我等下過去找你‥B:找我幹嘛‥」等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這

他說沒有,然後第二天才打給我說要過去找我,我說人家走了,你過來找我沒有用,然後他說不管他要過來,他就去我家」等語係屬相符,足見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並未收受1,000元,係因被告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並未再向被告追償被告先前之欠款約1,000元等語,然由被告歷次之供述均供稱:我因為當天缺錢,所以主動打電話給徐金龍,當天有向徐金龍取得1,000元等語,證人徐金龍亦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確實有交付被告1,000元等語,再衡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實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徐金龍,並自己要求要到徐金龍住處之情,本院認被告既於當天需款孔急而主動要求要找徐金龍,又怎會至徐金龍住處,主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而由徐金龍作為抵償先前欠款之代價?被告應係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之同時,亦要求徐金龍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始與其需索現金需求之常情相符。

5.從而,綜合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徐金龍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本院認徐金龍雖先前有向被告表達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然因斯時被告並無毒品可資提供而當時尚未完成交易,然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需款孔急,主動撥打電話給徐金龍詢問其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遭徐金龍拒絕,被告仍主動要求至徐金龍住處找徐金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徐金龍,徐金龍並當場支付被告1,000元,且上開1,000元並非借款,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雖二人並未以口頭明示係為「買賣」,然被告與徐金龍由相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之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示二人往來之模式,均應知悉該1,000元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犯行: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其辯稱:丙○○是騙人的,附表一編號2沒有販賣,附表一編號3是請他吸食,沒有賣,附表一編號4沒有販賣,也沒有請他吸食等語。

(二)然查:

⒈證人丙○○於104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我去找「阿寶」乙○○,打完電話後5到10分鐘,到他住紫園街的3樓房間找他,電話中2,500元是要買安非他命的錢,這是我第一次跟他拿毒品,當天我騎機車過去,我拿2,500元給阿寶,他說大概1克的安非他命,沒有秤,買的安非他命都是自己用,2,500元可以用很多次;104年9月21日上午4時29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電話中我與阿寶說「頭仔」是客語意指玻璃球吸食器,本來是想叫我洗車場的員工胡韋章去拿安非他命,但第二天他要工作,所以是我自己去,一樣去紫園街3樓,我是騎機車過去的,講完電話不到10分鐘到他租屋處,這次買1,000元,約0.5克,這是阿寶跟我說的,我在他家待了2、3分鐘就走了,這次買1,000元是自己用;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通聯譯文內容沒錯,當時我人在張家翔旁邊,是我叫張家翔打給阿寶,教他這樣講的,意思是要買安非他命,打完沒有多久我就騎車去向乙○○買安非他命1,000元,量0.5克,當時阿寶家有一個男性朋友,好像是從臺中來的,跟之前看到的是同一個人,電話中說要買2,000元,阿寶那邊只剩下1,000元的量;我總共向阿寶買了3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⒉證人丙○○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完之後,我有去乙○○家買2,500元安非他命,對話前半段是講修車,後面我有問他有無在家,是要過去買毒品,這一段才是問毒品;104年9月21日上午4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胡韋章是我員工,「屋咖」就是指乙○○的家裡等語(105年偵字第910號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乙○○聯絡,這一通電話是因為被告到我的松勃洗車廠去跟我老婆亂,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我才跟乙○○講電話,剛開始是在講牽車的事情,後來講要向乙○○買安非他命,後面我有去他家,2,500元跟他買,所以偵查中講的沒錯;104年9月21日上午4時29分監聽譯文內容是買安非他命,電話原來是我店裡的師傅接的,是胡瑋章還是張家翔我忘記了,後面我有聽電話,後來我騎摩托車過去紫園街他家拿,有交易成功,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偵查中說買1,000元、約0.5公克應該是正確的;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張家翔先打電話給乙○○,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我很像沒有帶電話,乙○○叫我再等一下,同日下午5時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延續上面的,就是藥還沒有拿到,我才會一直再打電話催他,然後他才跟我說「我裝好了」的意思就是我要的安非他命的量,他幫我裝好了,同日下午5時31、3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有叫成年員工去麥當勞那裡跟他拿藥,公用電話是我員工打的,打完第四通電話以後才拿到藥,所以交易的時間應該是當天下午5點35分接近36分的時候,應該是買1,000塊,那一次沒有去他家,員工去麥當勞拿到毒品以後再拿回來給我;電話裡面講到的「頭」我確定都是指玻璃頭吸食器,因為我自己沒有工具可以施用毒品,「壺子」是水煙斗,也是吸食器,「屋咖」是客語家裡的意思,我前後總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品,我之前頭部受傷,對於之前的事情有些記不清楚,但是經過提示譯文,我就照著譯文的內容講,經提示這三次譯文的內容我都是用買的,我沒有陷害乙○○,我跟乙○○沒有怨隙糾紛,我欠他買樹的錢,我有給他一棵樹,所以這個部分也處理完了,所以我這三次交易給被告的錢,都是毒品的錢,跟欠款無關等語(原審卷㈠第296至300頁、第301頁反面、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反面、第305頁反面至第307頁、第308頁反面至第312頁、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第316至317頁)。

⒋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核與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悖,足認上開證詞內容確係出於親身經歷。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A:喂 ││月16日│0000000000│ │丙○○ │B:大哥,在我店裡是嗎? ││下午4 │ │ │ │A:誰阿? ││時21分│ │ │ │B:你有跟我老婆講了是嗎? ││ │ │ │ │A :有阿,跟他賠不是啦,不然怎││ │ │ │ │ 麼辦呢? ││ │ │ │ │B:抱歉... ││ │ │ │ │A :錯就錯. . 算錯. . 我也跟他││ │ │ │ │ 講了阿. . ││ │ │ │ │B:真的倒楣阿... ││ │ │ │ │A:我更倒楣喔... ││ │ │ │ │B:車子牽回來了嗎? ││ │ │ │ │A:還沒勒...有錢嘿... ││ │ │ │ │B:差多少? ││ │ │ │ │A :我也不知道. . 應該2 千5 吧││ │ │ │ │ . .2千5 牽的回來還不確定阿││ │ │ │ │ . . ││ │ │ │ │B:是喔...有可以拿嗎? ││ │ │ │ │A:家裡阿... ││ │ │ │ │B:好..我過去阿.. │└───┴─────┴──┴─────┴───────────────┘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A:喂 ││月21日│0000000000│ │丙○○ │B :老闆叫你來一下. . 好康的. ││上午4 │ │ │ │ 沒有別人啦..放心啦..好康的││時29分│ │ │ │A :不要說什麼好的,要怎樣好康││ │ │ │ │ 的呢? ││ │ │ │ │B:不會害你啦. .你過來就知道..││ │ │ │ │ 你一個人來就好. . 不要給人 ││ │ │ │ │ 家知道 ││ │ │ │ │A:不要這樣子啦! ││ │ │ │ │B:沒有..送你東西啦.. ││ │ │ │ │A :送我東西,我不敢收喔,我奈││ │ │ │ │ 不好 ││ │ │ │ │B :騙你幹什麼,我剛剛. . 你來││ │ │ │ │ 就知道..我騙你死全家啦 ││ │ │ │ │A :不要這樣啦!你叫阿祥聽一下││ │ │ │ │B:等一下.. ││ │ │ │ │A:我的易付卡很貴 ││ │ │ │ │C :大哥,我們的冤情厚. . 清白││ │ │ │ │ 了. . 你過來我跟你聊一下,││ │ │ │ │ 給你一個消息,好嗎? ││ │ │ │ │A :執百..我在等人 ││ │ │ │ │C :你先遶過來,10分鐘,保證給││ │ │ │ │ 你一個收穫,給你一個消息,││ │ │ │ │ 好麻? ││ │ │ │ │A:我在處理.. ││ │ │ │ │C:你過來看到東西,你就知道.. ││ │ │ │ │A:我在等人啦,你聽得懂嗎? ││ │ │ │ │C:你在哪裡? ││ │ │ │ │A:屋咖啊! ││ │ │ │ │C :我跟你講,你過來看到就知道││ │ │ │ │ 了,包你滿意 ││ │ │ │ │A:我在等臺中的朋友 ││ │ │ │ │C :那你處理玩過來聊阿. . 頭仔││ │ │ │ │ . . 奈不好了,兩天沒睡 ││ │ │ │ │A:好啦!我想辦法啦!好嗎? ││ │ │ │ │C:我叫阿弟去拿蛤 ││ │ │ │ │A:我就一個 ││ │ │ │ │C:阿弟過去,頭要給我喔 ││ │ │ │ │A:好勒..我想一下放在哪 ││ │ │ │ │C:要去哪裡找你? ││ │ │ │ │A:屋咖啊 │└───┴─────┴──┴─────┴───────────────┘⒌至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通聯譯文內容沒錯,當時我人在張家翔旁邊,是我叫張家翔打給阿寶,教他這樣講的,意思是要買安非他命,打完沒有多久我就騎車去向乙○○買安非他命1,000元,量0.5克,當時阿寶家有一個男性朋友,好像是從臺中來的,跟之前看到的是同一個人,電話中說要買2,000元,阿寶那邊只剩下1,000元的量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張家翔先打電話給乙○○,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後來同日下午5時31、3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有叫成年員工去麥當勞那裡跟他拿藥,公用電話是我員工打的,打完第四通電話以後才拿到藥,那一次沒有去他家,員工去麥當勞拿到毒品以後再拿回來給我等語,就二人交易地點、方式雖有所不同,然其均堅詞證稱該次係先叫張家翔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確實有向被告購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核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0│A:喂..你哪位? ││月24日│0000000000│ │張家翔 │B:你人在哪? ││下午4 │ │ │ │A:喂 ││時42分│ │ │ │B :跟你拿2000元.. ││ │ │ │ │A :什麼阿? ││ │ │ │ │B :洗車場的.. ││ │ │ │ │A :大聲一點..你誰啦?聽不到啦││ │ │ │ │B:洗車場的,松柏洗車場的 ││ │ │ │ │A:怎樣? ││ │ │ │ │B:你要過來一下.. ││ │ │ │ │A:我知道啦..晚一點好不好? ││ │ │ │ │B:現在.. ││ │ │ │ │A :怎樣現在呢. . 你跟他講處理││ │ │ │ │ 事情嘛 ││ │ │ │ │B :喔. . 好(跟旁人說:他說他││ │ │ │ │ 處理事情)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A:喂 ││月24日│0000000000│ │丙○○ │B:我老闆問你說要多久阿? ││下午5 │ │ │ │A :我一下會過去,我處理我的事││時09分│ │ │ │ 咩 ││ │ │ │ │B :你跟他講. . ││ │ │ │ │C:喂 ││ │ │ │ │A:你的我裝好了 ││ │ │ │ │C :要去哪裡跟你拿? ││ │ │ │ │A :麥當勞. . 麥當勞. ││ │ │ │ │C :哪裡的麥當勞? ││ │ │ │ │A:中苗的..中苗的 ││ │ │ │ │C:有頭嗎? ││ │ │ │ │A:吼..不要這樣哪..我聽不.. ││ │ │ │ │C:拜託..麥當勞..我兒子去蛤..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A:喂,你叫誰上來啦? ││月24日│0000000000│ │丙○○ │B:有阿,我師父去了阿..頭仔阿 ││下午5 │ │ │ │A:哪個?番仔喔? ││時31分│ │ │ │B :一下就到了啦! ││ │ │ │ │A :到了? ││ │ │ │ │B:再5分鐘.. ││ │ │ │ │A :不是. . 我知道阿. . 是你的││ │ │ │ │ 誰阿?叫誰來?我認識嗎? ││ │ │ │ │B:認識阿!怎麼會不認識.. ││ │ │ │ │A:那個? ││ │ │ │ │B:騎腳踏車的阿..兩個.. ││ │ │ │ │A:騎腳車...兩個...?? ││ │ │ │ │B:騎腳踏車加番仔.. ││ │ │ │ │A :什麼聽不懂? ││ │ │ │ │B:兩個騎一台..你白癡喔.. ││ │ │ │ │A:喔...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A:喂 ││月24日│0000000000│ │公用電話 │B:你在哪? ││下午5 │ │ │ │A:在哪? ││時35分│ │ │ │B :我在麥當勞這裡.. ││ │ │ │ │A :好. . 我看到你了. . │└───┴─────┴──┴─────┴───────────────┘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中之:(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9分譯文)「A:你的我裝好了。C:要去哪裡跟你拿?A:麥當勞..麥當勞.」、(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31分譯文)「A:喂,你叫誰上來啦?B:有阿,我師父去了阿..頭仔阿」、「A:不是..我知道阿..是你的誰阿?叫誰來?我認識嗎?B:認識阿!怎麼會不認識..A:那個?B:騎腳踏車的阿..兩個..A:騎腳車...兩個...??B:騎腳踏車加番仔..」、(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35分譯文)「A:在哪?B:我在麥當勞這裡..A:好..我看到你了..」等語,可知丙○○應係先委請張家翔於當日下午4時42分許去電向被告要求交易,再委請不詳員工於下午5時9分許去電催促被告,旋接過電話親自與被告約定在中苗麥當勞交易,被告繼於下午5時31分許回電確認丙○○委託何人到場交易,丙○○稱係其員工2人會騎乘腳踏車至該處交易,該受託之員工則於下午5時35分許抵達並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完成交易,是證人丙○○於偵查、審判中部分歧異之證述,應以審判中所言符合事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均如證人丙○○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容有誤會,爰更正認定如上。至證人丙○○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顯不足採信,惟依其審判中證稱:事情發生之後我頭腦有開刀,記憶力差很多,對之前的事情有些記不清楚,就有那個譯文,我照著譯文講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94頁、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參以檢察官偵訊時僅提示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進一步提示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9分、下午5時31分、下午5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43頁反面),堪認證人丙○○當時係因記憶力受損,復無機會閱覽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以喚醒對完整交易過程之印象,致為錯誤之證述,既非故為虛偽之證述,自不能執此否定其餘前後一致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附此指明。

⒍被告雖主張丙○○因金錢借貸及另一竊盜案件糾紛,對其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跟乙○○合夥一起去大湖買2、3棵樟樹,後來那個樹有問題,載到1棵而已,我先拿錢給對方了,錢沒退給乙○○,所以欠他1萬多塊,他會去我店裡亂是因為欠他樹的錢,最後我買來的那1棵樹就直接給他,載去他家,處理完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了,建中加油站那是人家來我店裡找乙○○,說他們去偷人家的珠寶,要找出這個人,跟我無關,我沒有不滿乙○○之前去我店裡面亂,都是看到譯文才回答的,沒有誣賴、陷害乙○○等語(原審卷㈠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反面、第300頁、第304頁反面至第305頁、第313頁反面至第315頁),已合理解釋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所述另一竊盜案件,何以不致使其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而證人丙○○從不諱言曾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因此前往其經營之松勃洗車場「亂」等情,若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又證人丙○○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6頁;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㈡第55、57頁,原審卷㈠第293頁反面、第345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⒎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2、3都是丙○○還錢,其請丙○○施用安非他命,不是買賣乙節,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以及審判中另證稱:這三次我給乙○○錢,都是買毒品的錢,不是還他之前欠的錢,欠的錢是用1棵樹還給他的等語(原審卷㈠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不符,不足採憑;至其所辯附表一編號4那天沒有在我家見面,也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等語,因該次交易地點並非在被告住處,而是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即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中苗麥當勞),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亦非丙○○,而係受其委託之不詳員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丙○○確有透過該員工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另被告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又辯稱:104年9月16日我沒有收錢,104年9月21日丙○○是跟我臺中朋友「阿傑」拿的,不關我的事情云云(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至第12 2頁),惟上開辯詞與其於警詢陳稱:9月16日這次丙○○有拿新臺幣給我,但是我忘記多少錢了等語(見偵卷㈠第28頁),及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9月16日這次我去跟丙○○拿2,500元,那是丙○○還我的錢,我也有請他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150頁反面、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自相矛盾,要難遽信;另被告所辯104年9月21日丙○○是跟他臺中朋友「阿傑」拿的等語,則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9月21日當時丙○○拿1千元還我,我請他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0.5公克等語(見偵卷㈠第29頁、第150頁背面)等語大相逕庭,其辯詞之可信性即有可疑;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乙○○家有一個臺中人會在那裡,我錢就丟在桌子上,但是我會電話跟乙○○聯絡,毒品也是乙○○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㈠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足徵被告有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阿傑」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與「阿傑」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然因被告迄未提出「阿傑」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證人丙○○復未具體指證該臺中人如何涉案,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單獨為之),是後者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松源部分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賴松源所帶來之酒類,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松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松源之事實(見偵查卷㈡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及其背面),辯稱:安非他命都是我請賴松源的等語。

(二)然查:

1.被告之供詞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04年11月3日上午9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有這個內容,賴松源有用安非他命來找我,我有請他安非他命,量大約幾百元左右的安非他命;(提示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正確,我有拿到酒,但我給他安非他命是我請他的;(提示104年11月10日上午9時52分至下午1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沒有錯,他拿酒給我時我有請過他安非他命;(提示104年11月18日下午8時32分、49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正確,這次我有給他一小包安非他命,量約0.2、0.3公克,也是我請他的;賴松源知道我不好過,他拿酒來給我,知道我欠錢,讓我拿去賣,算是我向他借的,我請他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7至98頁)。

②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在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與賴松源見面,也有拿0.3公克安非他命請賴松源,他有將安非他命帶走,他也有拿兩瓶紹興酒給我,市價每瓶約一百多元;我有於104年11月7日傍晚與賴松源見面,我記得他來找我,我都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他好像帶走,有留一瓶月桂冠清酒給我;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我與賴松源有在公館鄉苗128線路口見面,他叫我去幫他搬運衣服,會面之後我拿0.3公克安非他命給他,東西載一載我就走了,賴松源有拿兩瓶皇家禮炮洋酒給我,但是一瓶是開過的;104年11月18日晚間9時通話後,我有與賴松源在公館鄉民生街全家樂家具店前見面,這次我有交安非他命給他,他也是把安非他命帶走,他有拿一瓶陳年洋酒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

2.證人賴松源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賴松源於104年12月8日偵訊中結證稱:(提示104年11月3日上午9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都是正確,通話後我有與乙○○見面,帶了二瓶酒,乙○○說酒給他,他要轉賣現金,他沒有給我錢,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約1克重;(提示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正確,電話掛完之後我與乙○○見面,我帶月桂冠清酒一瓶過去乙○○紫園街住處,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不到1公克,我是以月桂冠清酒與乙○○的安非他命交換,因為他沒有錢給我,他騙我把酒拿去給他賣;(提示104年11月10日上午9時52分至下午1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正確,譯文中「大砲」指的是皇家禮炮,「八箱」是人家搬家的衣服,打完電話之後乙○○來公館128縣道那邊碰面,我給他皇家禮炮兩瓶,他沒有錢就拿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不到1公克;(提示104年11月18日下午8時32分、49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正確,被告朋友開車載他到公館全家樂家具碰面,被告拿了洋酒之後,只丟了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就跑掉了,他給我的安非他命都不超過1公克,乙○○也沒有將賣酒的錢給我,他丟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可能是要用安非他命跟我換我給他的洋酒,因為他也沒有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②其於105年9月12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家裡酒很多,酒被告拿去賣錢,他說錢再給我一點,因為乙○○沒有錢給我,才丟安非他命給我,是他缺錢,我拿酒給他去賣,他拿安非他命抵給我;(提示104年11月3日上午9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我問他「方便嗎」,是要跟他討錢,「鍋子」是指洋酒的牌子,這次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見面討錢,他沒錢就給我安非他命,給我一小包,連1克都不到,我跟他用這種方式交易毒品,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自己吸食;(提示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對話內容,我一樣給他酒,是月桂冠清酒,他就給我安非他命一點點,地點是在我家後面,是他來找我;(提示104年11月10日上午9時52分至下午1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乙○○對話內容,這是我拿皇家禮炮兩瓶給他,他也是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那次我拜託被告幫我載八箱打包的衣服,地點在公館鄉忠義村128號縣道旁邊;(提示104年11月18日下午8時32分、4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對話內容,這次我拿一瓶50年的威士忌給他,他給我1千元及一點安非他命;我親弟弟以前是苗栗縣縣議員,我兄弟是很有名望的人,所以我們家酒很多,一開始被告說他經濟不好,我叫被告拿我們家的酒去賣,賣了之後的錢我們兩人一起花用,但是被告都沒有給我錢,只有給我1千元跟這幾次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㈡第27至28頁)。

3.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供詞與證人賴松源之前揭證述內容,就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有見面,賴松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酒類予被告收受,被告各次並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賴松源等情,均互核相符,且與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一致:附表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104年 │阿寶 │← │0000000000│A:喂.. ││11月3 │0000000000│ │賴松源 │B:有上山嗎? ││日上午│(00000000│ │ │A:蛤.. ││9時22 │0000000) │ │ │B :在哪? ││分 │ │ │ │A :家裡阿. . ││ │ │ │ │B :方便嗎? ││ │ │ │ │A :不是很方便啦 ││ │ │ │ │B:那..多少還有吧? ││ │ │ │ │A:現在喔.. . ││ │ │ │ │B:方便我就過去阿.. ││ │ │ │ │A:你要過來喔.. ││ │ │ │ │B:蛤.. ││ │ │ │ │A :晚一點哪. . 我出去喬阿. . ││ │ │ │ │B:那你打電話給我.. ││ │ │ │ │A:鍋子的嘛. ││ │ │ │ │B:好..我帶兩瓶酒給你阿.. │└───┴─────┴──┴─────┴───────────────┘附表一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104年 │阿寶 │→ │0000000000│A:你在跟誰講話呢? ││11月7 │0000000000│ │賴松源 │B :我在大馬路 ││日下午│(00000000│ │ │A:你在哪裡呢? ││2時46 │0000000) │ │ │B :在公館五穀廟後面 ││分 │ │ │ │A:我知道 ││ │ │ │ │B:你在哪? ││ │ │ │ │A :我在家阿. . 我想說不要等到││ │ │ │ │ 星期一啦..自家人沒關係咩..││ │ │ │ │ 他們看不到的時候偷偷的.. ││ │ │ │ │B :不行啦. . 你們不知道啦. . ││ │ │ │ │ 那房子我哥住的. . 我會考慮││ │ │ │ │ 這一點. . 如果是一瓶我比較││ │ │ │ │ 好處理啦.. ││ │ │ │ │A :不然酒先弄一瓶來好嗎? ││ │ │ │ │B :唉. . 月桂冠. . 進來打電話││ │ │ │ │ 給我阿.. ││ │ │ │ │A :好 │└───┴─────┴──┴─────┴───────────────┘附表一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104年 │阿寶 │→ │0000000000│A:怎樣.. ││11月10│0000000000│ │賴松源 │B:你昨天講的那個..大砲的阿.. ││日上午│(00000000│ │ │A:提出來阿.. ││9時52 │0000000) │ │ │B :我看下午再拿出去. . 還是怎││分 │ │ │ │ 樣..載不下 ││ │ │ │ │A :下午阿. . ││ │ │ │ │B :又沒有車子 ││ │ │ │ │A :等下我進去拿.. ││ │ │ │ │B:貨車來貨車來 ││ │ │ │ │A:蛤.. ││ │ │ │ │B:還有八箱阿.. ││ │ │ │ │A:好啦..好啦.. │├───┼─────┼──┼─────┼───────────────┤│104年 │阿寶 │← │0000000000│早上時間已過:-D下午2 到4 點錯││11月10│0000000000│簡訊│賴松源 │過時間明天再說:-$ ││日上午│(00000000│ │ │ ││10時54│0000000) │ │ │ ││分 │ │ │ │ │├───┼─────┼──┼─────┼───────────────┤│104年 │阿寶 │→ │0000000000│A:喂.. ││11月10│0000000000│ │賴松源 │B:到了? ││日下午│(00000000│ │ │A:到了阿..你在哪? ││1時34 │0000000) │ │ │B :等一下..我馬上出去.. ││分 │ │ │ │ │└───┴─────┴──┴─────┴───────────────┘附表一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104年 │阿寶 │→ │0000000000│A :我要過去囉. . 你在全家樂家││11月18│0000000000│ │賴松源 │ 具這邊等我 ││日晚間│(00000000│ │ │B :你到了再打給我阿. . ││8時32 │0000000) │ │ │A:我怕會找不到路啦.. ││分 │ │ │ │B:你就在全家樂前等就好了.. ││ │ │ │ │A :全家樂咩. . ││ │ │ │ │B :對啦. . 你就在旁邊等就好了││ │ │ │ │ .. ││ │ │ │ │A :好 │├───┼─────┼──┼─────┼───────────────┤│104年 │阿寶 │→ │0000000000│B :你在哪? ││11月18│0000000000│ │賴松源 │A :我在那. . 大馬路進來. .7 ││日晚間│(00000000│ │ │ -11 後面那條進來. . 轉進去││8時49 │0000000) │ │ │ 那不是有一個抽水站的阿. . ││分 │ │ │ │ 在這等你阿.. ││ │ │ │ │B :哪裡? ││ │ │ │ │A :加水的阿. . 全家樂招牌下面││ │ │ │ │ 阿. . ││ │ │ │ │B :我就在全家樂屋面前.. ││ │ │ │ │A :出來咩... ││ │ │ │ │B :我腳就走路. . 可以走是嗎?││ │ │ │ │ 阿不多咩..就在我家後面啦..││ │ │ │ │A :喔 │└───┴─────┴──┴─────┴───────────────┘足見被告與賴松源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確實有見面,由賴松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酒類予被告收受,被告各次並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賴松源等情,堪以認定。

4.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賴松源所交付予被告之酒類,究與被告所交付予賴松源之甲基安非他命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賴松源於偵訊中證稱:這幾次我交付酒類給被告,被告都沒有錢給我,只是丟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應該是要用安非他命跟我換我給他的洋酒,因為他也沒有錢給我等語,已如前述。賴松源與被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好幾年,彼此間無任何冤仇,乃證人賴松源所明確證述之事實,故應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偵卷㈡第19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㈡第28頁);證人賴松源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卷㈡第19頁反面、第22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證人賴松源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②至證人賴松源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你之前每次都講用酒跟他換?)我沒有說換。」、「(你沒有說換?)我沒有說換,根本就換不過阿,我那5、60年的老酒怎麼換的過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4年11月3日賴松源有拿兩瓶紹興酒給我,市價大約一瓶100多元;104年11月7日賴松源拿一瓶月桂冠清酒給我;104年11月10日賴松源拿兩瓶皇家禮炮洋酒給我,但是一瓶是開過的;104年11月18日賴松源有拿一瓶陳年洋酒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是以,於104年11月3日當日,由賴松源所交付之酒類兩瓶(據被告陳稱係紹興酒,二瓶市價約200多元),與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相較(據賴松源偵訊中所述其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1公克,市價約2000餘元;而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0.3公克,市價約7、800元),並無酒類價格抵不過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問題,反而被告所交付賴松源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應超過賴松源交付予其之酒類兩瓶;而104年11月7日賴松源所交付被告之月桂冠清酒,依其容量大小(500ml、1800ml、2000 ml),市價約從200元至700元不等,與被告所交付賴松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不到1公克相較,價值應屬相當,或被告所交付賴松源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可能市價超過賴松源交付予其之月桂冠清酒;另104年11月10日賴松源雖有交付被告皇家禮炮洋酒二瓶,然一瓶係已開過,業據被告供承如前,則開瓶後之該瓶洋酒已無法販售,而無所謂市價高低之問題;又104年11月18日賴松源有交付洋酒一瓶給被告,然不知該洋酒之品牌,亦難認定其市價是否顯然高於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賴松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詞,認為其所提供之酒類與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並不相當,即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且,證人賴松源亦於同次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這些酒是家裡的酒,我的兄弟是有錢人,所以有收集一些洋酒,因為我與被告經濟都不好,被告說他有門路可以賣酒,所以我這些酒是要委託被告賣的,我事先有這樣跟被告說,要換錢,但是被告都沒有給過我錢,只有拿1000元而已,我確實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有說過被告丟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是要跟我換我給他的洋酒,因為我認為被告可能也是這個意思,被告沒有錢,他也都沒有把酒賣掉的錢交給我,所以我才會覺得說可能他的意思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抵,我才會在警局及偵查中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背面、第261至262頁),足見被告將賴松源委託其販賣之洋酒出售後,除交付1000元給賴松源外,其餘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松源,被告亦未交代其何時會將出售酒類之價金多少錢交付賴松源,故賴松源因此迭次於偵訊中之證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洋酒之對價,非屬無據。

③再者,依前揭104年11月3日上午9時22分被告與賴松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賴松源於104年11月3日出發前往被告住處前,一再向被告詢問「方便嗎?」、「那..多少還有吧?」、「方便我就過去啊!」,被告則回應「不是很方便啦」、「晚一點哪‥我出去喬啊‥」,隨即又稱「鍋子的嘛」(見偵查卷㈡第32頁),其等對話內容之用語較接近於一般施用毒品者間索討毒品之對話,且被告於應允賴松源「出去喬」(應即為調取毒品之意)後,隨即要求賴松源提供「鍋子」(即洋酒之品牌),賴松源亦馬上應允,而被告與賴松源見面後,被告並未交付變賣酒類之價金給賴松源,賴松源於未收取分文酒類價金之情形下,反而再行交付二瓶酒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賴松源,益見賴松源向被告所詢問之「方便嗎?」、「那..多少還有吧?」、「方便我就過去啊!」,與被告所稱「晚一點哪‥我出去喬啊‥」之物,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先前變賣賴松源提供酒類之價金,且被告於賴松源要求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隨即要求賴松源提供「鍋子」品牌之洋酒,更可知被告提供賴松源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要求賴松源提供酒類作為代價。至104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被告與賴松源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雖僅提及要求賴松源提供酒類(104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或完全未提酒類乙事(104年11月18日),且賴松源未談及要求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然該三次之交易模式,均為賴松源分別將月桂冠清酒一瓶、皇家禮炮洋酒二瓶、洋酒一瓶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收取任何酒類價金,而係各交付0.3公克至1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松源,亦據證人賴松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賴松源該三次均以同104年11月3日之交易模式為之,二人間雖未以言語明示,然業已形成彼此間交易之默契至明。

④另證人賴松源既自陳其拿酒給被告賣,被告只給過1,000元,此外從未給過錢,被告也沒有錢,可知其交付被告之酒類幾乎一律有去無回,倘其自身亦需錢孔急、確有向被告追討變賣價金之意,豈有可能在此種明顯可預見受騙之情況下,猶一而再、再而三地將家中收藏之酒類陸續交付被告,數量達至少40瓶之譜?且賴松源每次將酒類交付被告,便可取得、亦僅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該等酒類之價值非低,衡情不致遭收藏者輕易、持續地贈與他人,則賴松源交付酒類之本意,除用以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外,難有其他合理解釋。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證人賴松源於104年12月8日之偵訊筆錄,係為警單獨通知到案後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動,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證述,且其於105年9月12日偵訊時之證詞,亦同104年12月8日偵訊時所述,相較之下,105年6月8日原審傳喚證人賴松源到庭時,被告同時經提解到庭,以證人賴松源過去與被告長期互通有無、各取所需之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致影響2人關係之心態陳述,實不難想見,況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有翻異前詞之情形,然最後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時,亦再次肯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時、地,確實有交付酒類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且其於警詢、偵訊時確實有證述因其將酒類交付被告委託販賣,被告未將賣得之價金交付予其,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主觀上認知被告應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付酒類之對價等情形,足見證人賴松源上開偵訊時之證詞,及與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部分證詞,係出於證人賴松源之親身經歷所為真實無妄之證述,應為可採。

⑤賴松源將家中收藏之酒類交付被告之本意,係用以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濟不是很好,自己也沒有門路可以賣酒,乙○○知道我有吸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㈠第252頁、第259頁至反面),被告既與賴松源認識多年、互動頻繁,對於賴松源有施用毒品需求,但缺少購毒資金,家中收藏大量酒類,卻苦無變現管道等情形,當知之甚詳。準此,被告反覆收受賴松源交付之酒類,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松源施用,事後未再合理分享變賣酒類所得價金,顯亦心存以證人賴松源所需甲基安非他命,換得可供變賣獲利之酒類之意,自堪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松源交付酒類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所辯拿酒與請賴松源施用毒品沒有對價關係乙節,不足採憑。證人賴松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在苗栗地區的行情,差不多2,000到2,500元,乙○○給我的安非他命抵不過、跟酒的價值不成比例云云(原審卷㈠第257頁反面、第262頁),然被告所交付賴松源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松源交付被告之酒類價值相較,並非各次均為酒類價值顯然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顯不相當,已如理由欄貳、四、(二)、⒋、②所述,本院衡酌縱使部分交易有酒類價值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之情形,然因賴松源既無其他賣酒之門路,無法自行將家中收藏酒類之價值轉換為現金,有施用毒品之迫切需求,又缺少購毒資金,不得已將酒類以物易物、換購價值低於酒類市場行情之毒品,洵屬可能,是尚難以上開4次交易中之部分交易可能有賴松源吃虧、被告佔便宜之顯失公平情事,反證雙方之給付間不具對價關係,併此敘明。

(三)綜核上情,應認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確實有賴松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酒類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賴松源,且上開酒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間應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其辯稱:我沒有販賣,有請他吸食,沒有拿錢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正確,當天我確實有給甲○○安非他命,他將安非他命帶走,但是甲○○不曾拿錢給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㈠第83頁背面;偵卷㈡第9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4頁)。足見被告始終均自承其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與甲○○通話後,二人確實有見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

⒉觀諸證人甲○○歷次之證詞:

①證人甲○○於104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講完電話約晚上12點左右,我就開白色march車到「阿寶」(即被告乙○○)紫園街3樓的住處找「阿寶」,當天現場並沒有第三人,我給「阿寶」2,000元現金,阿寶說1克的安非他命,他給我的那1包,我可以用4、5次;我原本就認識李麗珍,10月初李麗珍叫我到大湖載她到「阿寶」紫園街住處,我才會認識「阿寶」,當天有在他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我才知道「阿寶」有安非他命等語(偵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②其於105年9月12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乙○○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很多次,第一次我有給他錢;第一次是在104年10月間,時間我不是很記得,是朋友第一次帶我去認識他時,那次我給他2,000元,他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地點在他家紫園街家裡三樓,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監聽譯文就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阿華」就是我,這次就是我所說的第一次,我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那一次是李麗珍帶我過去的,她是我朋友,她帶我去乙○○他家,乙○○的行動電話也是李麗珍告訴我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乙○○,他的綽號「阿寶」,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是朋友帶我去認識的,我與被告沒有什麼恩怨,之前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一直到今年(105年)我施用毒品案件判決之後才沒有繼續施用,(提示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監聽譯文)該通譯文是我與乙○○聯絡的電話,內容就是去紫園街他家跟他買2,000塊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他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差不多1克吧,我知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苗栗地區的行情大概2,000元,第一次我真的有用2,000塊現金跟乙○○買過毒品,後來就比較困難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④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均明確指證其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與被告通話後,二人於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紫園街之住處見面,由甲○○支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且該次是甲○○第一次且唯一一次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友人李麗珍介紹才認識被告之情。

⒊且被告與甲○○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104年 │阿寶 │← │0000000000│A:喂.. ││10月31│0000000000│ │甲○○ │B :寶哥..我一下就到你那嘍 ││日晚間│(00000000│ │ │A:你誰? ││11時19│0000000) │ │ │B :剛剛那個阿..阿華啦.. ││分 │ │ │ │A:喔..好.. │└───┴─────┴──┴─────┴───────────────┘及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係向甲○○傳送內容為「麻煩你叫阿華去大湖載麗珍車錢回來我會算給他拜託謝謝」簡訊(見偵查卷㈡第72至73頁),均核與證人甲○○上開前後互核一致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詞確實出於親身經歷且係屬真實。

⒋被告於原審中先是抗辯甲○○曾竊取其家中電擊棒、手錶等物,遭其痛罵,所以挾怨報復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女朋友范思伊覺得乙○○在利用我,叫我不要跟這種人來往,我不再跟乙○○聯絡,他就傳簡訊恐嚇我,我沒有偷他東西,手錶、電擊棒等物,是他坐我車子,拜託我載他去哪裡,放在車上,他忘記了,就以為是我偷他東西,他打電話、簡訊給我時,我就拿去給他媽媽、還他了,那電擊棒還是我載乙○○去買的,哪有可能去偷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第134頁),已合理說明其持有被告之手錶、電擊棒等物之原因、遭被告誤會之緣由及事後處理結果,核與證人范思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倘因被告與甲○○失聯後逕自傳送數則辱罵或恐嚇簡訊(見偵卷㈡第78頁),即認為足以動搖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將使販毒者均得藉此簡單手段預防日後遭購毒者指證定罪,顯非事理之平;而證人甲○○從不諱言收到被告恐嚇簡訊,認為被告把其當「阿斯巴拉」(意謂遭被告鄙視,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被告「會」請別人施用毒品(原審卷㈠第105頁反面)等情,若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或予以否認,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或記憶之正確性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況且,倘甲○○確實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大可將所有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即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指為販賣,惟甲○○僅指稱其於104年10月多認識被告之後,僅有第一次即104年10月31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與被告見面,係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均為被告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見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又證人甲○○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卷㈡第89頁反面、第92頁;原審卷㈠第91、160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甲○○是跟朋友來,被朋友冷落丟在樓下,我於心不忍才請甲○○上樓施用毒品,沒有拿錢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以及前揭104年10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甲○○直接與被告聯絡並約定要前往被告住處之情節不符,不足採憑。至被告所辯當時丁○○在場可以證明乙節,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天現場並沒有第三人(見偵卷㈡第8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述:這一次范思伊、丁○○都沒有在場(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而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乙○○住處看到乙○○請甲○○施用毒品,乙○○放在桌上,甲○○就拿來用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反面),惟旋又證稱:我去乙○○家裡看到甲○○的時間是白天,好像下午的樣子,他女朋友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丁○○所述目睹被告請甲○○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在場人員,既均與附表一編號9不同,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本件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丁○○確實在場,且當時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另被告聲請勘驗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譯文中顯示甲○○於前往被告家途中,有提及「音樂小聲一點」,顯見其並非一人單獨前往,而係與范思伊同住,然證人甲○○卻先後證稱無人在場或李麗珍在場,足見其證詞欠缺可信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然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喂,喂 ││B:(音樂小聲點),喂。 ││A:你什麼人? ││B:喂,寶哥 ││A:大聲一點聽不到.. ││B:不是,我一下到你那囉! ││A:你怎樣啊? │ │B:一下到你那了啦! ││A:你什麼人? ││B:剛剛的啊,阿華啦! ││A:哦,好,好,好,好勒! ││B:好。 │└─────────────┘(見本院卷㈢第181頁背面),惟證人甲○○亦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我忘記通話當時是在哪裡,應該是在車上,車上有沒有載人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打完電話之後有沒有馬上去被告家等語(見同上卷第182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甲○○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被告家中,自不得作為打擊證人甲○○證詞憑信性之證據。

⒎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在苗栗地院作證的時候,有提到我在104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與被告通話後,有到被告家中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那時候我怕,因為警員戊○○來抓我的時候,在帶我去警局的偵防車上有嚇我、恐嚇我,所以我才這樣說,事實上那一次我沒有跟他拿毒品,是我去被告家中,他放在桌上請我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頁背面、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因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已為本院排除作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前揭先後互核一致之證詞,分別係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偵訊、105年9月12日下午2時48分偵訊及原審105年5月18日審理時所述,距離104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甲○○經警持苗檢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後,在解送至苗栗縣警察局接受訊問,已有相隔5、6個小時至數個月之相當時間間隔,是甲○○所辯稱係員警戊○○在解送甲○○至苗栗縣警察局接受詢問之路程上恐嚇其,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對被告做不實指控,此等心理遭脅迫之強制力是否得持續至之後之偵訊、甚至審理程序達數月之久,亦有可議,尚難以此作為其上開證述即有瑕疵之理由;況經本院詢問證人甲○○其遭恐嚇之內容,證人甲○○證稱:警員去我家時,我在房間,然後他就講「不用講了,阿寶的。」,他的意思就是說叫我什麼都不用講,就跟他去就對了,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指證阿寶會怎樣,也沒有其他恐嚇或威脅我的話語,是我自己嚇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0頁背面;本院卷㈣第4頁背面),是由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難見其所陳稱之警員戊○○對其有何恐嚇、威脅之言語要求其指認向被告購毒;而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沒有恐嚇甲○○,要他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因為我們是用監聽譯文辦案的,而且我們是合法拘提甲○○,我不需要恐嚇他,是甲○○事後翻供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頁背面),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始翻異先前證述一致之證詞,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請我施用云云,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翻異前詞,顯係為被告脫免之詞,尚難足採。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再以毒品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無從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成本及獲利數額,惟被告既以現金或具有市價之酒類為代價,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償交易,且其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或商品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衡以被告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更毫不避諱在自己住處或另外約在公共場所見面進行交易,其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及甘冒遭警方查緝法辦之風險,若謂被告販入、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七、被告於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4、5至8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㈠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偵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原審卷㈡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㈢第175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賴松源、范思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58頁、第266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並有記錄被告與甲○○、甲○○與鍾志欣、陳斌堯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74頁、第193至194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19頁,偵卷㈡第72至78頁;詳細卷證內容,參見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即107年2月1日審理時,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的時間分別為同一天的下午4時跟晚上8時,跟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都是同一天的下午2點半、下午4點半相同,因為我與甲○○有共同擄鴿勒贖,所以甲○○待在我那邊的時間比較久,所以附表二編號1、2同一天我只有轉讓一次,就是時間比較晚的那一次,附表二編號3、4的情形也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頁)。惟查:

1.被告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茲詳述如下:

①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提示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我位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的家中,是我請甲○○吸食安非他命,我給他一包,我沒有跟他拿錢;(提示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104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我位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的家中,是我請甲○○吸食安非他命,我給他一包,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㈠第85至86頁背面)。

②其於104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7分到下午4時9分譯文11通)譯文內容正確,對於甲○○稱在我家有看到8隻鴿子,我叫他到公館交流道空中巴士檳榔攤附近拿11,000元贖金,他打電話給我說現金拿到了,我就將鴿子放走,不久他回到我住處,我就拿給他安非他命一小包約2,000元等語沒有意見,甲○○講的對;(提示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4分到下午1時12分譯文3通)譯文內容正確,對於甲○○所述我就他去列印媽媽農會存摺,他說沒有,他就把存摺還我,並到「阿忠」處去抓8隻鴿子回來給我,我給他一包約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我總共只有抓8隻鴿子,前一天拿贖金只有2隻鴿子的錢,剩下6隻我都放走了,因為鴿主沒有匯錢,我確實有給甲○○安非他命,是請他的,約0.2、0.3公克安非他命,都不是我叫他辦事情的代價等語(見偵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4年11月13日下午2時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指示甲○○拿我母親存摺列印明細後,駕車至頭屋鄉向「阿忠」拿取8隻擄得的鴿子交給我,在苗栗市紫園街我的住處,由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④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我以0000000000號與甲○○之0000000000號聯絡,在苗栗市紫園街我的住處會面,我有交付安非他命給甲○○,差不多0.3到0.5公克,我沒有跟他收錢,我有叫甲○○去拿贖金,但金額是5,000元,我是等甲○○拿完贖金錢交給我後,我立刻把安非他命交給他;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2時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叫甲○○拿我母親存摺列印明細,再駕車至頭屋鄉向「阿忠」拿取8隻擄得的鴿子給我,有與他在苗栗市紫園街我的住處會面,我也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大概拿0.3、0.5公克,我是拿到鴿子以後在我家請甲○○安非他命,他有將安非他命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

⑤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稱:附表二的部分我承認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㈢第175頁背面)。

2.而依證人甲○○歷次之證述內容:

①其於104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至同日下午4時9分11通通聯譯文內容正確,我那天先去「阿寶」(即被告乙○○)家,我有看到8隻鴿子,他叫我去公館檳榔攤跟鴿主面交拿擄鴿的贖金,我在公館交流道空軍一號遊覽車處拿了11,000元,是二隻鴿子的錢,車子車頂上面是用空的沙士罐壓了5,000元,另一個鴿主的錢是在公館交流道高速公路橋下水泥塊上用石頭壓了6,000元,我拿到錢後打電話跟乙○○說我拿到錢,乙○○就把鴿子放走了,他放幾隻我不清楚,不久我就把錢回給乙○○,乙○○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量約1公克,價值約2,000元;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4分到同日下午1時12分3通譯文,譯文內容正確,當天我打完電話先去「阿寶」家,阿寶要我拿他媽媽苗栗農會的存摺到ATM列印明細,我開車到中苗農會列印後,我看了以後跟阿寶說沒有,再到阿寶住處把存摺還他,阿寶再叫我到頭屋阿忠家抓鴿子,我去到阿忠家,阿忠把鴿子用網子裝著要我帶回去給阿寶,總共8隻鴿子,我把鴿子抓給阿寶後,阿寶就給我一小包的安非他命量約1公克等語(見偵卷㈡第90頁及其背面)。

②其於105年9月12日偵訊時亦結證稱:(提示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至同日下午4時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些是我與乙○○對話內容,這些我在警局都有承認,我就是把鴿子的贖金拿回去給他,他就給我安非他命,地點都在他紫園街的住處;(提示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乙○○對話內容,這次是他叫鴿主轉帳過來,他叫我拿他媽媽簿子去農會看有無人匯錢過來,這次他也有在他家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㈡第31頁)。

③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㈡第61頁通訊監察譯文)這些是我與乙○○通話內容,被告用電話聯絡鴿主,然後我當車手,去拿擄鴿的錢,擄鴿的錢是放在車上面或者石頭壓著,他放在牛皮紙袋,然後我去拿,那一天是在公館空軍一號檳榔攤,拿到3,000元還是5,000元,我拿到錢之後,拿去被告紫園街家裡,被告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提示偵卷㈡第62頁底下兩通、第63頁上面一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被告擄鴿勒贖的錢要用轉帳,要用被告媽媽農會的戶頭,被告要鴿主將勒贖的錢轉帳給他,被告叫我拿他媽媽農會的簿子去刷看看,看有沒有人轉帳進來,我有去刷,結果沒有,然後我就把提款簿還給被告,被告又叫我去頭屋找阿忠那邊載7、8隻鴿子,載到被告紫園街住處,回去被告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3.綜合上情,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並清楚交代當天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之內容,以及二人見面之緣由及過程,且至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尚對上開犯行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甲○○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甲○○於通話當日間有關擄鴿勒贖取款(「有一隻他的意思一阿..晚上有沒有..沒有那個可以給他匯咩..」、「你跟他講說就放在崁頂上面..再用石頭壓著就可以走了」、「現在去公館」「我看他放在哪我會跟你講」、「他在公館方向有一間空軍一號檳榔攤」、「用沙士壓著..有一罐沙士壓著咩」、「好了..你就跟他講了..走開阿..我會去拿」)、被告委託甲○○刷簿查詢轉帳(「那個農會..不是..他用轉帳的要名字是嗎?」)及被告委託甲○○向「阿忠」拿取鴿子的對話(「我電話叫他載【鴿子】過來..你現在慢慢開出來..我問他看怎樣啦」、「慢慢開去他那邊?」),亦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詞內容核屬一致,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均屬真實可採。

4.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即107年2月1日審理時,空言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先前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甲○○證詞相符之自白內容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均係以毒品抵付酬勞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經濟上有困難,為了用第二級毒品,才會幫乙○○去拿擄鴿勒贖或去載他,我認為毒品是我載他還有擄鴿的報酬等語(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10頁反面、第124頁),然其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不管我做什麼,乙○○就是固定都給我1克大概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回去沒有秤重,重量是我自己覺得,我忘記有沒有事先講好說只要幫他做事就會給毒品,不知道這樣子他有沒有賺錢,不知道我幫他跑腿、拿贖金、載他回家或去買毒品、刷存簿這些服務值多少錢,不知道提供這些服務在外面可以賺多少錢,也不知道如果不是拿安非他命、他應該要分我多少錢、我才願意做這幾件事情,他請我幫他辦事情,會幫我付油錢等語(原審卷㈠第119頁至反面、第123頁至反面、第125至127頁),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參酌社會常情以觀,其為被告提供之前述勞務,一無固定之市場價值,二未經雙方約定報酬數額,甚至被告是否須於負擔必要費用(例如油錢)以外,另為此給付甲○○報酬,亦不確定,則被告於甲○○各次提供勞務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固可作為驅使甲○○分擔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或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之誘因,但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是否明顯低於甲○○所提供勞務之價值?被告是否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客觀上均難謂無疑。檢察官就此既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非基於圖利之本意,而僅該當轉讓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為本院所不採。

(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8轉讓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地點為「苗栗縣大湖鄉某遊藝場前」,然前述時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0樓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時間亦為104年11月14日下午5時重疊,被告顯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在相距甚遠之兩地分別與賴松源、甲○○見面並轉讓毒品。細繹被告用以與賴松源、甲○○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下午3時1分許與賴松源通話(內容為與證人賴松源相約在公館夜市公園見面),使用基地台位置在公館鄉館南村(譯文參見偵卷㈡第36頁);於下午4時6分、12分、30分許陸續與甲○○通話(內容均為指示甲○○拿取竊鴿贖金事宜,最後一通並要求甲○○「快回來‥賴源哥的還不要去‥先回來‥」),使用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市北苗里(譯文參見偵卷㈡第76至77頁);此後再無通話紀錄,可以推知:被告於下午3時1分許與賴松源通話結束後,2人縱有在公館夜市公園見面,相聚時間亦不長,被告至遲於下午4時6分許即已返抵苗栗市住處或附近,轉而關注甲○○拿取竊鴿贖金之事,事後較有可能係在住處與依其指示取贖返回之甲○○見面,而非又與賴松源會合一同前往大湖鄉之遊藝場。參以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那天從下午3點多到晚上7、8點,我與乙○○一直在一起,差不多3點多進去大湖,然後在那邊打電動,在大湖的廟旁邊還有人請渠等吃晚飯,吃飽才坐計程車回來公館夜市,到公館夜市解散、各自回家已經7、8點,要回家時乙○○才在公館夜市丟1包安非他命給我,日子不知道確實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反面、第272頁),與被告所供:可能賴松源年紀大了,時間點他記錯了,有一次我是坐計程車進去,打電話給他,有跟他一起去大湖,請他吃也是差不多晚上7、8點,就跟他講的一樣,大概是11月中以後,就是他拿酒給我以後等情節一致(原審卷㈠第272至273頁),益徵賴松源可能係因與被告相約在公館夜市見面不止一次,於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記憶產生混淆,致誤認被告轉讓時間為譯文所示104年11月14日,該部分證述尚非可採,此次轉讓時間、地點應綜合證人賴松源及被告一致陳述之行程而為認定。爰就上開起訴書記載有誤之處,更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8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4年12月4日起發生效力),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已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罪名、罪數: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甲○○為71年次、賴松源為36年次,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故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會,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七、(三)所示),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前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8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同上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㈠第53至7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4年12月4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我請徐金龍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麟的男子(黃春麟)購買的,我是以3千元購買4公克(淨重),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市○○里○○0號黃春麟住處購買的,黃春麟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並指認黃春麟之相片(偵卷㈠第27頁、第35頁),嗣苗栗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供述,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集事證後,於105年7月21日以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將黃春麟移請苗檢檢察官偵辦,該案業經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3311、3611、384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所指上開黃春麟販賣毒品行為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5年4月11日苗警刑字第1050015221號函、105年7月29日苗警刑字第1050031554號函、刑警大隊偵查佐湯建軍105年7月29日職務報告、上開移送書等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49頁,本院卷㈡第15、1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黃春麟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2.被告於104年12月4日警詢中,向警方供稱:我是向一名綽號「滿月子」(即「阿健」)之男子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們小時候就認識了,都是以電話聯繫,後來在約地點見面現金交易毒品,「阿健」約58至57年次,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卷㈠第30頁),並於苗檢105年度偵字第3712號案件105年8月5日下午2時31分偵訊時結證稱:(提示105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第66頁104年11月6日早上通聯紀錄)這通就是我與魏建文的通聯,我不確定是否這次通聯之後,但是我與綽號「阿健」的魏建文在國碩遊藝場外的停車場交易毒品,我可以確認我在104年11月份的某個早上曾經在國碩遊藝場外停車場,向魏建文以1,000元買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印象特別深刻,因為我只向魏建文買過這一次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魏建文販賣毒品案件查核無訛(見該卷內105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第148頁背面),而被告於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滿月子」、「阿健」之魏建文後,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調閱0000000000魏建文所使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發現該電話通話量大,往來對象大都為毒品素行人口且通話往來密切,疑有販賣毒品之嫌,於104年12月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請許可(苗院美刑慧104聲監可字第49號),並於105年4月6日向同上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81、110號)實施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蒐證,始獲上情,據以偵辦;而綽號「滿月子」魏建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事實,係經由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員警循線對魏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實施聲請通訊監察,上線監聽、錄音、蒐證後,始獲上情,據以偵辦;且被告所供出魏建文於104年11月某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碩遊藝場外,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於106年9月25日以苗警刑字第1060039257號函文所附之偵查報告、被告104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許可書、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1至106頁)。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104年11月所犯(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時間均為104年9月,毒品來源不可能為魏建文所提供,另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時間為104年11月1日凌晨0時所犯,應不可能在魏建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始賣予甲○○,均應予排除),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魏建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皆自白無償轉讓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頁)。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有9次,共販賣徐金龍、丙○○、賴松源、甲○○等4人,數量現金部分自1,000元至2,500元不等,另有以酒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國人健康之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故為上開犯行,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起訴意旨雖認: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然查,丙○○所委託之員工與被告應於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完成交易,此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理由欄貳、三、(二)⒌所述),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然正確時間應為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此據證人賴松源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詳細證據參見附表一編號5之「證據」欄),此部分之誤載併予更正。③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惟本院認此部分之交易時間應為104年11月中旬後某日晚間7至8時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七、(四)所載),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誤載,亦應予以更正。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轉讓,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徐金龍(附表一編號1)、丙○○(附表一編號2至4)、甲○○(附表一編號9)等人,轉讓禁藥予賴松源(附表二編號8),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之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否認販賣、使法院耗費相當資源調查證據,然坦承轉讓禁藥之態度,暨其另有竊盜、贓物、侵占、轉讓禁藥等前科,品行欠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有年近八旬且行動不便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有期徒刑4年至7年8月,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二編號8)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取得之現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對價」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辯稱其並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有罪顯屬不當,惟被告所辯上情,均據本院於前揭理由欄中一一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部分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轉讓禁藥罪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已如前理由欄參、三、(二)2.所述,原審此部分未加審酌,而未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貸,尚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惟原審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上開犯行項下,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亦有未當,是被告就原審判決附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對│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 │證據 ││號│象│ │ │ │對價 │ │├─┼─┼───┼───┼────────┼────┼───────────────────┤│1 │徐│104年9│苗栗縣│乙○○於104年9月│1 包(毛│1.證人徐金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金│月22日│○○市│22日下午6 時15分│重約0.3 │ ㈠第82頁) ││ │龍│晚間7 │○○街│許,以0000000000│公克) │2.證人徐金龍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75至││ │ │時許 │00號0 │號行動電話與徐金│1,000 元│ 8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8至164頁) ││ │ │ │樓徐金│龍0000000000號電│ │3.證人徐金龍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94至││ │ │ │龍居處│話聯絡後,二人會│ │ 95頁) ││ │ │ │ │面交易,乙○○親│ │4.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 第244反至249 頁) ││ │ │ │ │命,當場收取價金│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7頁、第84頁、││ │ │ │ │ │ │ 第203頁;105偵910影卷㈠第61頁、第305││ │ │ │ │ │ │ 頁;原審卷㈡第55頁) │ ├─┼─┼───┼───┼────────┼────┼───────────────────┤│2 │邱│104年9│苗栗縣│乙○○於104年9月│1 包(毛│1.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義│月16日│○○市│16日下午4 時21分│重約1 公│ ㈠第105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4頁) ││ │祥│下午4 │○○街│許,以0000000000│克)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99至││ │ │時30分│00巷00│號行動電話與邱義│2,500 元│ 104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46至151頁) ││ │ │許 │號0 樓│祥000-000000號電│ │3.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142 ││ │ │ │乙○○│話聯絡後,二人會│ │ 至144頁) ││ │ │ │住處 │面交易,乙○○親│ │4.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 第293至317頁) ││ │ │ │ │命,當場收取價金│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 │ │ │ │ │ │ 4至117頁、第186至189頁;105偵910影卷││ │ │ │ │ │ │ ㈠第62至65頁、第152至155頁、第306至 ││ │ │ │ │ │ │ 309頁;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 │├─┼─┼───┼───┼────────┼────┼───────────────────┤│3 │邱│104年9│苗栗縣│乙○○於104年9月│1 包(毛│1.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義│月21日│○○市│21日上午4 時29分│重約0.5 │ ㈠第105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4頁) ││ │祥│上午4 │○○街│許,以0000000000│公克)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99至││ │ │時40分│00巷00│號行動電話與邱義│1,000 元│ 104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46至151頁) ││ │ │許 │號0 樓│祥000-000000號電│ │3.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142 ││ │ │ │乙○○│話聯絡(由丙○○│ │ 至144頁) ││ │ │ │住處 │之員工胡韋章接聽│ │4.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轉接)後,二人│ │ 第293至317頁) ││ │ │ │ │會面交易,乙○○│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4至117頁、第186至189頁;105偵91 0影 ││ │ │ │ │他命,當場收取價│ │ 卷㈠第62至65頁、第152至155頁、第306 ││ │ │ │ │金 │ │ 至309頁;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 │├─┼─┼───┼───┼────────┼────┼───────────────────┤│4 │邱│104年9│苗栗縣│乙○○於104年9月│1 包(重│1.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義│月24日│苗栗市│24日下午4時42分 │量不詳)│ ㈠第105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54頁) ││ │祥│下午5 │中山路│、下午5時9分、31│1,000 元│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㈠第142 ││ │ │時35分│麥當勞│分、35分許,以 │ │ 至144頁) ││ │ │許 │餐廳 │0000000000號行動│ │3.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起訴│ │電話與丙○○0000│ │ 第293至317頁) ││ │ │書誤載│ │000000、000-0000│ │4.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 │ │為下午│ │00、000-000000號│ │ 4至117頁、第186至189頁;105偵91 0影 ││ │ │4 時50│ │電話聯絡(部分由│ │ 卷㈠第62至65頁、第152至155頁、第306 ││ │ │分許)│ │丙○○之員工張家│ │ 至309頁;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 ││ │ │ │ │翔或不詳男子接聽│ │ ││ │ │ │ │、轉接)後,與邱│ │ ││ │ │ │ │義祥委託到場之某│ │ ││ │ │ │ │不詳員工會面交易│ │ ││ │ │ │ │,乙○○親自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 │ ││ │ │ │ │場收取價金 │ │ │├─┼─┼───┼───┼────────┼────┼───────────────────┤│5 │賴│104年 │苗栗縣│乙○○於104年11 │1 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松│11月3 │○○市│月3 日上午9 時22│重約1 公│ 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 ││ │源│日(起│○○街│分許,以00000000│克) │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 │ │訴書誤│00巷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年酒2 │ 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 ││ │ │載為5 │號0 樓│松源0000000000號│瓶 │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 │ │日)上│乙○○│電話聯絡後,二人│ │ 21頁) ││ │ │午10時│住處 │會面交易,乙○○│ │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 │ │許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㈡第27至28頁) ││ │ │ │ │他命,當場收取酒│ │5.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訴118││ │ │ │ │類 │ │ 卷㈠第250至272頁)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 ││ │ │ │ │ │ │ 頁、第311至314頁) │├─┼─┼───┼───┼────────┼────┼───────────────────┤│6 │賴│104年 │苗栗縣│乙○○於104年11 │1 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松│11月7 │○○市│月7 日下午2 時46│重不足1 │ 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 ││ │源│日下午│○○街│分許,以00000000│公克) │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 │ │3 時許│00巷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月桂冠清│ 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 ││ │ │ │號0 樓│松源0000000000號│酒1 瓶 │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 │ │ │乙○○│電話聯絡後,二人│ │ 21頁) ││ │ │ │住處 │會面交易,乙○○│ │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㈡第27至28頁) ││ │ │ │ │他命,當場收取酒│ │5.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 │ │ │ │類 │ │ 第250至272 頁)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 ││ │ │ │ │ │ │ 頁、第311至314頁) │├─┼─┼───┼───┼────────┼────┼───────────────────┤│7 │賴│104年 │苗栗縣│乙○○於104 年11│1 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松│11月10│公館鄉│月10日上午9 時52│重不足1 │ ㈡第37頁;105 偵910 影卷㈠第181 頁)││ │源│日下午│縣道12│分、10時54分、下│公克) │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 │ │2 時許│8 線某│午1 時34分許,以│皇家禮炮│ 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 ││ │ │ │路口 │0000000000號行動│洋酒2 瓶│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 │ │ │ │電話與賴松源0000│ │ 21頁) ││ │ │ │ │000000號電話聯絡│ │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 │ │ │ │後,二人會面交易│ │ ㈡第27至28頁) ││ │ │ │ │,乙○○親自交付│ │5.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 │ 第250至272 頁) ││ │ │ │ │場收取酒類 │ │6.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 ││ │ │ │ │ │ │ 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 ││ │ │ │ │ │ │ 頁、第311至314頁) │├─┼─┼───┼───┼────────┼────┼───────────────────┤│8 │賴│104 年│苗栗縣│乙○○於104 年11│1 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松│11月18│公館鄉│月18日晚間8 時32│重不足1 │ ㈡第37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81頁) ││ │源│日晚間│民生街│分、49分許,以00│公克) │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 │ │9 時許│全家樂│00000000號行動電│陳年洋酒│ 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 ││ │ │ │家具店│話與賴松源000000│1 瓶 │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 │ │ │前 │0000號電話聯絡後│ │ 21頁) ││ │ │ │ │,二人會面交易,│ │4.證人賴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 │ │ │ │乙○○親自交付甲│ │ 第250至272 頁) ││ │ │ │ │基安非他命,當場│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2至36頁;105 ││ │ │ │ │收取酒類 │ │ 偵910影卷㈠第101至104頁、第176至180 ││ │ │ │ │ │ │ 頁、第311至314頁) │├─┼─┼───┼───┼────────┼────┼───────────────────┤│9 │李│104 年│苗栗縣│乙○○於104 年10│1 包(毛│1.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隆│11月1 │○○市│月31日晚間11時19│重約1 公│ 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 ││ │華│日0 時│○○街│分許,以00000000│克)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許 │00巷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2,000 元│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 │號0 樓│隆華0000000000號│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乙○○│電話聯絡後,二人│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住處 │會面交易,乙○○│ │4.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第91至133 頁) ││ │ │ │ │他命,當場收取價│ │5.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金 │ │ 偵910 影卷㈠第100 頁、第139 至144 頁││ │ │ │ │ │ │ 、第302 至304 頁) │└─┴─┴───┴───┴────────┴────┴───────────────────┘附表一之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編│對│時間 │地點 │方式 │數量 │證據 ││號│象│ │ │ │ │ │├─┼─┼───┼───┼────────┼────┼───────────────────┤│1 │李│104 年│苗栗縣│乙○○於104年11 │1 包(毛│1.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隆│11月12│○○市│月12日下午3 時27│重約1 公│ ㈡第70頁;105 偵910 影卷㈠第137 頁)││ │華│日下午│○○街│分至下午4 時9 分│克)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4 時40│00巷00│許,以0000000000│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分許 │號0 樓│號行動電話與李隆│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乙○○│華0000000000號電│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住處 │話聯絡,指示李隆│ │4.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華前往公館交流道│ │ 第91至133 頁) ││ │ │ │ │附近拿取竊鴿贖金│ │5.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 ││ │ │ │ │11,000元得手後,│ │ 卷㈠第82至96頁) ││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6.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104偵5883卷 ││ │ │ │ │他命 │ │ ㈡第97至100頁) ││ │ │ │ │ │ │7.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㈡││ │ │ │ │ │ │ 第118 至131 頁) ││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偵910 影卷㈠第100 頁、第139 至144 頁││ │ │ │ │ │ │ 、第302 至304 頁) │├─┼─┼───┼───┼────────┼────┼───────────────────┤│2 │李│10年11│苗栗縣│乙○○於104 年11│1包(毛 │1.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隆│月12 │○○市│月12日晚間7 時31│重約1公 │ ㈡第70頁;105 偵910 影卷㈠第137 頁)││ │華│日晚間│○○街│分、50分許,以00│克)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8 時許│00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號0 樓│話與甲○○000000│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乙○○│0000號電話聯絡,│ │ 第91至133 頁) ││ │ │ │住處 │指示甲○○駕車至│ │4.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頭屋鄉某處附載被│ │ ㈠第82至96頁) ││ │ │ │ │告返家後,親自交│ │5.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100頁) ││ │ │ │ │ │ │6.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 │ │ 第60至67頁、105 訴118 卷㈡第118 至13││ │ │ │ │ │ │ 1 頁) ││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偵910 影卷㈠第100 頁、第139 至144 頁││ │ │ │ │ │ │ 、第302 至304 頁) │├─┼─┼───┼───┼────────┼────┼───────────────────┤│3 │李│104年 │苗栗縣│乙○○於104年11 │1包(毛 │1.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隆│11月13│○○市│月13日中午12時44│重約1公 │ ㈡第70頁;105 偵910 影卷㈠第137 頁)││ │華│日14時│○○街│分、下午1 時7 分│克)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30分許│00巷00│、下午1 時12分許│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 │號0 樓│,以0000000000號│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乙○○│行動電話與甲○○│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住處 │0000000000號電話│ │4.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聯絡,指示甲○○│ │ 第91至133 頁) ││ │ │ │ │持被告母親之存摺│ │5.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前往列印明細,再│ │ ㈠第82至96頁) ││ │ │ │ │駕車至頭屋鄉向陳│ │6.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志忠拿取8 隻竊得│ │ 100頁) ││ │ │ │ │賽鴿交予被告後,│ │7.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第60至67頁;105 訴118 卷㈡第118 至13││ │ │ │ │他命 │ │ 1 頁) ││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偵910 影卷㈠第100 頁、第139 至144 頁││ │ │ │ │ │ │ 、第302 至304 頁) │├─┼─┼───┼───┼────────┼────┼───────────────────┤│4 │李│104 年│苗栗縣│乙○○於104年11 │1 包(毛│1.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隆│11月13│○○市│月13日下午2 時46│重約1 公│ ㈡第70頁;105 偵910 影卷㈠第137 頁)││ │華│日下午│○○街│分至下午2 時55分│克)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4 時30│00巷00│許,以0000000000│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分許 │號0 樓│號行動電話與李隆│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乙○○│華0000000000號電│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住處 │話聯絡,指示李隆│ │4.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華前往後龍交流道│ │ 第91至133 頁) ││ │ │ │ │附近拿取竊鴿贖金│ │5.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9,000 元得手後,│ │ ㈠第82至96頁) ││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6.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他命 │ │ 100頁) ││ │ │ │ │ │ │7.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 │ │ 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 至131 頁)││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偵910 影卷㈠第100 頁、第139 至144 頁││ │ │ │ │ │ │ 、第302 至304 頁) │├─┼─┼───┼───┼────────┼────┼───────────────────┤│5 │李│104 年│苗栗縣│乙○○於104年11 │1 包(毛│1.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隆│11月14│○○市│月14日下午4 時6 │重約1 公│ ㈡第70頁;105 偵910 影卷㈠第137 頁)││ │華│日下午│○○街│分至下午4 時30分│克)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5 時許│00巷00│許,以0000000000│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 │號0 樓│號行動電話與李隆│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乙○○│華0000000000號電│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住處 │話聯絡,指示李隆│ │4.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華前往公館交流道│ │ 第91至133 頁) ││ │ │ │ │附近拿取竊鴿贖金│ │5.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3,000 元得手後,│ │ ㈠第82至96頁) ││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6.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他命 │ │ 100頁) ││ │ │ │ │ │ │7.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 │ │ 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 至131 頁)││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偵910 影卷㈠第100 頁、第139 至144 頁││ │ │ │ │ │ │ 、第302 至304 頁) │├─┼─┼───┼───┼────────┼────┼───────────────────┤│6 │李│104 年│苗栗縣│甲○○於104年11 │1 包(毛│1.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隆│11月15│○○市│月15日凌晨1 時58│重約1 公│ ㈡第70頁;105 偵910 影卷㈠第137 頁)││ │華│日凌晨│○○街│分許,在被告住處│克)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2 時30│00巷00│接獲鍾志欣以0000│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分許 │號0 樓│000000號行動電話│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乙○○│撥打被告00000000│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住處 │00號行動電話,告│ │4.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知被告欲購買之毒│ │ 第91至133 頁) ││ │ │ │ │品數量不足,嗣由│ │5.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甲○○駕車附載被│ │ ㈠第82至96頁) ││ │ │ │ │告前往苗栗市中山│ │6.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路一口香餡餅店附│ │ 100頁) ││ │ │ │ │近,再返回住處,│ │7.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被告親自交付甲基│ │ 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 至131 頁)││ │ │ │ │安非他命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偵910 影卷㈠第100 頁、第139 至144 頁││ │ │ │ │ │ │ 、第302 至304 頁) │├─┼─┼───┼───┼────────┼────┼───────────────────┤│7 │李│104年 │苗栗縣│甲○○受乙○○指│1 包(毛│1.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 │隆│11月15│○○市│示,於104年11月 │重約1 公│ 卷㈡第70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37頁) ││ │華│日凌晨│○○街│15日凌晨2 時27分│克)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57至││ │ │3 時30│00巷00│至41分許,以0000│ │ 69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24至136頁) ││ │ │分許 │號0 樓│000000號行動電話│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89至││ │ │ │乙○○│與陳斌堯00000000│ │ 91頁;105偵910影卷㈡第30至32頁) ││ │ │ │住處 │00電話聯絡,旋攜│ │4.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㈠││ │ │ │ │帶竊得之賽鴿1 隻│ │ 第91至133 頁) ││ │ │ │ │前往公館交流道附│ │5.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近放置,並拿取贖│ │ ㈠第82至96頁) ││ │ │ │ │金3,000 元得手後│ │6.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乙○○親自交付│ │ 100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7.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 │ │ 第60至67頁;原審卷㈡第118 至131 頁)││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2至78頁;105 ││ │ │ │ │ │ │ 偵910 影卷㈠第100 頁、第139 至144 頁││ │ │ │ │ │ │ 、第302 至304 頁) │├─┼─┼───┼───┼────────┼────┼───────────────────┤│8 │賴│104 年│苗栗縣│乙○○與賴松源相│1 包(毛│1.證人賴松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松│11月中│公館鄉│約在公館夜市見面│重約0.3 │ ㈡第37頁;105 偵910 影卷㈠第181 頁)││ │源│旬後某│公館夜│後,一同搭乘計程│公克) │2.證人賴松源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24至││ │ │日晚間│市 │車前往大湖鄉某電│ │ 31頁;105偵910影卷㈠第168至176頁) ││ │ │7 至晚│ │子遊藝場,嗣返抵│ │3.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㈡第19至││ │ │間8 時│ │公館夜市各自回家│ │ 21頁) ││ │ │許 │ │前,乙○○親自交│ │4.證人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105偵910影卷││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㈡第27至28頁) ││ │ │ │ │ │ │5.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105偵910影卷││ │ │ │ │ │ │ ㈠第82至96頁) ││ │ │ │ │ │ │6.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偵卷㈡第97至││ │ │ │ │ │ │ 100頁) ││ │ │ │ │ │ │7.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原審卷㈠││ │ │ │ │ │ │ 第60至67頁) │└─┴─┴───┴───┴────────┴────┴───────────────────┘附表二之1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轉讓時間,記載為104年11月30日上午3時30分,正確時間應為104年11月15日上午3時30分,此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㈡第82至96頁;偵卷㈡第97至100頁;原審卷㈡第12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卷㈡第77至78頁),惟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係以正確之時間即104年11月15日上午3時30分訊問被告,被告係針對該次犯行進行審判,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時間欄顯係錯誤之記載,爰就此部分事實之錯誤予以更正,並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8犯行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刑已定應執行刑,本案前開理由欄伍、一、(一)所示部分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賴松源,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且利用毒品誘使甲○○參與竊鴿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分擔,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之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否認販賣、使法院耗費相當資源調查證據,雖坦承轉讓,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部分轉讓犯行之態度,暨其另有竊盜、贓物、侵占、轉讓禁藥等前科,品行欠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有年近八旬且行動不便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被告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1編號5至8、附表二之1編號1至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四、沒收部分(一)沒收修正: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3.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4.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經查:1.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因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2.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取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對價」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通譯文是我與被告乙○○聯絡,本來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起訴(併案)案號│本院之諭知                │
├────────────┼───────────────────────┼────────┼─────────────┤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一附表│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編號1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5偵910移送併辦│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意旨書,犯罪事實│                          │
│                        │                                              │一附表編號1     │                          │
├────────────┼───────────────────────┼────────┼─────────────┤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2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意旨書,犯罪事實│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2     │                          │
├────────────┼───────────────────────┼────────┼─────────────┤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3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意旨書,犯罪事實│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3     │                          │
├────────────┼───────────────────────┼────────┼─────────────┤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4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意旨書,犯罪事實│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4     │                          │
├────────────┼───────────────────────┼────────┼─────────────┤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04偵5883起訴書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5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陳年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5     │張)、犯罪所得陳年酒貳瓶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4偵5883起訴書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6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月桂冠清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6     │張)、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
│                        │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104偵5883起訴書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編號7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皇家禮炮洋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一附表編號7     │張)、犯罪所得皇家禮炮洋酒│
│                        │                                              │                │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104偵5883起訴書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編號8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陳年洋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一附表編號8     │張)、犯罪所得陳年洋酒壹瓶│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                                            │,犯罪事實一附表│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9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105偵910移送併辦│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意旨書,犯罪事實│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附表編號9     │                          │
└────────────┴───────────────────────┴────────┴─────────────┘
┌────────────┬───────────────────────┬────────┬─────────────┐
│編號                    │原判決主文                                    │起訴(併案)案號│本院之諭知                │
├────────────┼───────────────────────┼────────┼─────────────┤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 │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號10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一附表編號10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 │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號1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一附表編號1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 │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號12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一附表編號12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號13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一附表編號13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 │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號14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一附表編號14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 │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號15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一附表編號15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 │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號16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105偵910移送併辦│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意旨書,犯罪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一附表編號16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 │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04偵5883起訴書 │上訴駁回。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二    │                          │
│                        │                                              │105偵910移送併辦│                          │
│                        │                                              │意旨書,犯罪事實│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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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