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4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1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彥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6、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自民國104 年12月27日3 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紫爵KTV 」內,飲用蘇格蘭威士忌酒約1 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卻疏未預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建宏車輛),先逆向並違規跨越雙黃線、紅燈右轉、以時速161 至191 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市區臺灣大道3段、並闖越同路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紅燈,嗣於3 時26分許,以時速112 公里行駛於同路段時,適黃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文彥車輛)亦沿同路段與陳建宏同向行駛。陳建宏、黃文彥均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僅時速60公里,黃文彥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宏因飲用酒類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2人竟均疏於注意及此,黃文彥先以高於時速112 公里之速度自左側車道超越陳建宏車輛,陳建宏隨即以時速156 至16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接近黃文彥車輛時,黃文彥竟未顯示方向燈光,逕行切入行駛於右側車道之陳建宏車輛左前方,陳建宏於3 時27分58秒許,為閃避黃文彥車輛而往右側駛入優化公車專用道,並以時速166 公里之速度失控打滑,車身旋轉180 度,先後撞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由廖國良駕駛、在該路段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站立於該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余昇原,致余昇原受有右髖、右小腿、腿、左肘擦傷、意識不清、右側氣血胸、肝撕裂傷、骨盆骨折、右8 至11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休克而於同日5 時25分許死亡。陳建宏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等傷勢(黃文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黃文彥於直行過程中聽聞後方傳來緊急煞車及車輛碰撞之聲響,其已預見其駕駛前開車輛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並因而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余昇原、陳建宏,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將陳建宏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並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4 時20分許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9mg/dl即0.1089%,並調閱陳建宏駕駛上開車輛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余昇原之母余王秀汝、余昇原之配偶廖琇晴委由陳秉榤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宏、黃文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建宏、黃文彥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8、12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1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捷運工地吊車司機謝孟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相卷第42頁)、證人即在場之義交王毓興、駕駛廖國良、事發時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黃永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簡韋硼於警詢時證述(見相卷第9至17頁)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余王秀汝指述明確(見相卷第7至8、4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日間有光線部分與勘驗照片不符)、㈡、照片10張、被告陳建宏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附醫檢驗檢查報告(被告陳建宏抽血酒精濃度為108.9mg/dL)、被告陳建宏中國附醫104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0張、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全景照片、車損及案發後車況照片48張、被告陳建宏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6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附近商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相卷第20至31 -1、33、39、45至46、48至57頁反面、偵1236卷第5至6、30、41至61、65至117頁、135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0408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經原審勘驗陳建宏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確認:陳建宏車輛於104年2月27日3時25分24秒許起,先逆向且違規跨越雙黃線、紅燈右轉後行駛於臺灣大道3段上(路面漆有往光明陸橋之字樣),並以時速161公里、182公里、191公里行駛於該路段,嗣於3時26分35秒許闖越該路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紅燈、並以時速112公里繼續行駛,此時黃文彥車輛於3時27分45秒許自左側超車後,陳建宏車輛又於3時27分57秒許以時速156公里之速度逐漸追上黃文彥車輛,其後陳建宏車輛加速至時速160公里後,黃文彥車輛於3時27分58秒許,未打方向燈即往右切入陳建宏車輛之車道前方,陳建宏車輛則往右側切入優化公車專用道內,於3時28分許以時速166公里之速度失控打滑,車身旋轉180度後,以逆向之狀態闖入警方以三角錐圍起之左轉車道禁行區,陳建宏車輛於3時28分6秒許靜止,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室冒煙之狀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及勘察結果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31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13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尤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調查事故表㈠所載及車禍發生當時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陳建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9mg/dl即0.1089%,已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駕車之標準,無法安全駕駛,猶貿然駕車上路並以時速160公里左右速度疾駛於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另黃文彥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高速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致右側車道之被告陳建宏閃避不及,先擦撞分隔島後,再撞擊當時在現場之義交余昇原,造成被害人余昇原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黃文彥駕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與陳建宏駕車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衍生連環碰撞事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5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680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53719號函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32頁),亦均同此認定。

㈢、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被告陳建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8.9mg/dl即百分之0.1089,達百分之0.05以上(見中國附醫檢驗檢查報告,附於相卷第31-1頁),陳建宏於本案肇事前顯有酒後駕車之故意。又一般人在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陳建宏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故意,然其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其飲用威士忌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規定,因而在上開路段肇事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並確因其酒駕肇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併同被告黃文彥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犯,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文彥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至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從後視鏡看到陳建宏車輛高速行駛而來,且有聽到煞車聲,我擔心陳建宏車輛會衝向自己,有想要閃他,但不知何故陳建宏車輛尚未到達該路口即失去控制而發生車禍,我認為陳建宏車輛與我尚有一段距離,且未撞及我,所以繼續往前駛離現場,並無何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云云。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黃文彥駕車高速往右側切入被告陳建宏車輛行駛之車道,致被告陳建宏為閃躲而往右側偏駛,致失控而釀成本案車禍,造成被告陳建宏受傷、被害人余昇原死亡,被告黃文彥就此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論證認定如前。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陳建宏車輛因失控打滑後,先擦撞右側分隔島後,繼續打滑碰撞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上路燈,造成路燈斷裂散落地面後,該車旋轉撞及當時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廖國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頭,致被害人余昇原因而倒地,而路燈燈桿散落時亦波及黃永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簡韋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業據證人廖國良、黃永慶、簡韋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至14頁反面),並有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另證人王毓興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3時30分許,我先聽到很急促的煞車聲,接著是一連串很大聲的撞擊聲,並看到車輛零件碎片散落四處等語(見相卷第16頁);證人謝孟宗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該處作夜間吊掛鐵模,聽到一聲撞擊聲,我以為是隔壁工地的鋼構掉下來,就跑到吊掛車頂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相卷第42頁),顯見當時事故時撞擊聲音極大。徵諸被告黃文彥於警詢陳稱有看到交通管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聽到煞車聲等語(見偵1236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2頁),衡情自應有聽到巨大撞擊聲。況被告黃文彥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從後視鏡看到陳建宏車輛失控打滑撞到安全島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黃文彥已明確知悉因其高速往右切入陳建宏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陳建宏為閃避而向右擦撞分隔島,進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且可預見有使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從而,被告黃文彥於此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被告黃文彥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建宏、黃文彥分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固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且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亦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且該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被告陳建宏雖於臺灣大道3 段上高速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路口,嗣後並與被告黃文彥以高速相互超車,惟經原審勘驗陳建宏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被告黃文彥於同日3時27分45秒許以逾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超越陳建宏車輛後,被告陳建宏於3時27分57秒以時速156公里之速度追上黃文彥車輛,嗣被告黃文彥於3時27分58秒時未打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偏駛切入當時時速160公里之陳建宏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陳建宏車輛於3時28分許打滑而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可查,是雙方於該路段高速行駛之時間僅有十數秒,雖其等行為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他人造成用路妨礙,然衡其時間尚屬短暫,尤以未具備延續性、阻斷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復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止,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僅生一時之交通阻礙,而絕非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尚難謂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文彥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件雖造成被害人余昇原死亡、陳建宏受傷之結果,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黃文彥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建宏不符合自首規定: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查,本案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及查知被告酒駕肇事之經過,業據①證人余國偉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由我接到報案台通報到現場處理,現場有義交倒地,119救護人員已經在對該義交施行救護,陳建宏當時被另外一群義交留在現場,陳建宏離倒地義交約20幾公尺,我到現場時先看搶救義交情形,沒有直接過去詢問陳建宏,是當場的義交跟我講說就是陳建宏開車的,因為他看到陳建宏開車,從車子下來,我要去詢問陳建宏之前,就已經知道是陳建宏肇事,我等搶救完義交後過去問陳建宏,陳建宏也說車是他開的,我問陳建宏他現在情況怎麼樣,陳建宏就說手跟腳很痛,我就用無線電叫119過來,之後我通知派出所派人過來,因為這個人身上有酒味、好像有喝酒,我就叫派出所要派人過來,等派出所的人過來把現場測繪完之後,我再去林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②證人張柏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余國偉比我早到現場,我不是第一個到現場,到現場時已經同事告知肇事者是陳建宏,因為其他同事在疏導交通,就要我陪同陳建宏就醫,我開著巡邏車跟在救護車後面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事在現場有到陳建宏內有證件的皮夾,證件上資料跟陳建宏在醫院所報的資料是符合的,我知道陳建宏的年籍資料之後有PO上「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③證人黃浤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車禍我負責整個刑案及報案,嫌疑人的筆錄是我製作的,我第一次看到陳建宏是在中國附醫,是去幫陳建宏做筆錄,我到醫院前就已經先看過被告陳建宏的紀錄,也知道陳建宏是當時車禍之肇事者,因為同事已經將被告陳建宏的紀錄記載在員警使用的「LINE」群組內,我幫被告陳建宏製作筆錄前,就已經知道被告是酒駕,因為已經有抽血檢驗報告,不記得是同事拿給我或我到醫院去拿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佐以④證人謝孟宗於偵查具結證稱:陳建宏從車上走出,往我的方向走過來,接近他時有聞到酒味等語(見相卷第42頁)、⑤卷附中國附醫檢驗檢查報告所載:104年12月27日4時20分許(即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為陳建宏抽血、同日5時7分許即已製作完成報告(見相卷第31-1頁)、⑥陳建宏係於104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至22時5分許在中國附醫急診大樓由黃浤原警員製作第1份筆錄等情(見偵1236卷第7、10頁)。堪認警員於陳建宏於中國附醫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陳建宏為酒後駕車肇事者,參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陳建宏、黃文彥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4。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陳建宏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高速行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事發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089%(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45毫克(計算式:108. 9《MG/DL》÷200=0.5445《MG/L》),酒後行車復不慎釀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余昇原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被告黃文彥於深夜高速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被告陳建宏閃避不及而引發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余昇原喪失寶貴生命、同案被告陳建宏亦受有前揭傷勢,且於犯後未留下救助傷患反逃離現場,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嚴重負面影響,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㈡被告陳建宏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偵查乃至於原審10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始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其請求原審移付調解,經合法通知後多次未遵期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原審送達證書及調解報告書、報到單各3份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40至141、143至146頁),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㈢兼衡被告陳建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文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子、父母均健在、需扶養兒子、目前受僱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㈣被告2人先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8頁)。㈤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宏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文彥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建宏、黃文彥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建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酒後肇事甚感後悔,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且於偵審過程始終認罪,未曾推諉責任,又被告於與被害人家屬調解過程,始終表明願意賠償,奈因能力有限,無法一次給付,亦無法提供擔保,致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確有賠償誠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不法前科,本在系統家具工作,因車禍受傷無法搬運重物才離職,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被告酒駕肇事確屬不該,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亦屬過重,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改為較輕之判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黃文彥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客觀上乃陳建宏酒後駕車、闖紅燈、超速之危險駕駛,因陳建宏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陳建宏為何會碰撞分隔島,與被告有無關聯,是否有要閃躲被告,被告在當下主觀上並無任何認識,本案實不能推論被告有車禍當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為此請求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詳為查明,並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願意坦承犯罪故意,且被告實有賠償之誠意,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被告實無力負擔,被告仍願盡自己所能,努力籌錢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哀痛,故此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給與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建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部分:原審於判決五為科刑審酌時,漏未注意被告陳建宏違規以時速160公里飆駛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閃避黃文彥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失控,高速撞及在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被害人余昇原致其死亡之情事;復未考量被告陳建宏違反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實,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屬最嚴重程度,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亦屬嚴重。乃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揭事項,致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顯屬過輕,難認妥適。

2、被告黃文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部分:原審於判決五為科刑審酌時,漏未注意被告黃文彥違規以時速112公里飆駛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復任意違規變換車道,而引致本件車禍等情事。被告黃文彥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均屬嚴重,更於肇事後逃逸。其迄今對於被害人家屬仍不聞不問,連一句道歉都沒有,對於原審法院安排之3次調解庭皆不到庭,無絲毫反省、悔過之意,犯罪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揭事項,致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過於輕縱,難認妥適。

3、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並附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王秀汝、廖琇晴之聲請狀供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黃文彥犯有肇事逃逸罪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論證認定詳載於本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二、㈠及㈡,原審判決審酌全卷卷證資料,亦敘明其認定被告黃文彥犯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判決第7-9頁)。被告黃文彥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惟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陳建宏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並以被告陳建宏、黃文彥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情及被告陳建宏、黃文彥等個人有關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就被告黃文彥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其量刑核屬妥適。被告2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原審於量刑理由中說明,且原審量刑核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已說明如上,是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均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2人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提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建宏明知其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棄車徒步逃逸,然經附近捷運工程施工人員謝孟宗發現而攔阻,因認被告陳建宏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孟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171張、陳建宏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林新醫院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並自所駕車輛下車徒步往該路口旁之中油加油站移動,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發生車禍後,因凌晨光線昏暗,我意識不清,基於本能直覺往現場最明亮的中油加油站方向走過去求救,中間遭路人攔下,在旁邊休息等待送醫,在過程中並未掙脫現場人員之掌控,沒有逃逸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孟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旁之捷運工地擔任吊車司機,工地旁邊隔著籬笆就是中油加油站。104年12月27日3時許,我在該工地進行吊掛作業時,突然聽到巨響,以為是工地鋼構掉下來,就先站到車上查看,才發現有車禍,地上躺著1名義交,我就走到中油加油站這邊看,陳建宏下車往加油站方向步行,捂著手、看起來像是有喝酒,我問陳建宏要去哪裡,陳建宏沒有回答,因為陳建宏是從BMW車輛上下來,該車車頭方向是錯誤的,所以我認為陳建宏是肇事者,我跟陳建宏說他撞到人了,就拉著他在原地休息,我拉住他時,他沒有抗拒、反對,也沒有出聲。一開始陳建宏先坐著,後來受不了,因為他的手開始流血,有站起來1、2次,沒有很穩,沒多久他可能累了,就躺在地上,等到救護車到場,我後來有回去進行吊車工作,回來時陳建宏已經被救護車載走。現場當時因為路燈被撞斷了,只剩下工地跟加油站這邊是路口最亮的地方。我從車禍當時發出的聲音及現場狀況來看,陳建宏可能因為車禍撞一下人都暈了,應該沒辦法判斷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0頁)。是依謝孟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建宏於事發後,由所駕車輛下車徒步往中油加油站移動,於謝孟宗拉至該處工地圍籬休息時,被告陳建宏並未有何反抗、掙扎之舉動。

㈡、依本案獲報到場處理警員余國偉、張柏豪證述(詳本判決甲、有罪部分:參、論罪科刑、四)可知,被告陳建宏案發後,自所駕車輛下車,被其他義交留在距被害人倒地約幾20公尺處,警員到場經其他義交告知已知悉陳建宏為肇事駕駛,惟未立刻直接詢問陳建宏,而是先查看被害人搶救情形,之後才過去詢問陳建宏,陳建宏即坦承肇事並說手腳很痛,之後由救護車送醫,警員並陪同至醫院。足見陳建宏初由謝孟宗拉至該處工地圍籬休息時,即未有反抗、掙扎之舉動,於警方先查看被害人情況,已知悉警方已到場時,仍未有何掙脫逃逸之行為,而係原地靜待警員走過來詢問,並坦承肇事且說明自己亦有受傷等待送醫。衡情,倘陳建宏果真有逃逸之犯意,應會試圖掙脫謝孟宗並逃離現場,或於警方到場尚忙於查看被害人搶救情形時,趁隙脫逃,惟其始終未有掙脫逃逸之舉。再參酌被告陳建宏肇事之位置係在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而事發當時為3時許,其若確有逃逸故意,依常情應會選擇往距離較近之文心路2段往南離去現場,甚且往事故現場南側、當時幾無人上班之臺中市政府等機關之方向離去,然被告陳建宏卻北向往當時現場最明亮、仍有人活動之中油加油站、捷運工地方向移動,不僅距離較長,且更易遭人制止(相關位置如附圖)。是陳建宏辯稱其於車禍後因害怕遭追撞,而往事發處最明亮之中油加油站移動,並非要逃逸等語,尚符常情而屬可採。

㈡、至謝孟宗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建宏從車上走出,沒有過去看傷者,往我這邊走過來,我趕快跟他說他撞到人不能走,並且攙扶他蹲下休息,之後我跟附近的人確認救護車有無聯絡上,我就發現該名駕駛站起來要離開等語(見相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陳建宏的動作看起來像是要往旁邊走離開現場,我就留住他,他走的方向是車禍現場的反方向,是往加油站這邊等語;然謝孟宗於原審審理已證述陳建宏原先坐著,後來因為他的手開始流血,陳建宏受不了,有站起來1、2次,沒有很穩,沒多久他可能累了,就躺在地上,等到救護車到場等情。則依謝孟宗所述,陳建宏經其攙扶蹲下休息後曾站起來,究係欲離去現場,抑或因受傷不適所致,尚非無疑,自無從僅憑謝孟宗個人主觀臆測陳建宏的動作看起來像是要離開現場等詞,而率認陳建宏確有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又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可採為認定陳建宏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然仍無法據以認定陳建宏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陳建宏犯有肇事逃逸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建宏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部分:原審雖認定陳建宏辯稱車禍後因害怕遭追撞,而往事發處最明亮之中油加油站移動,並非要逃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惟依陳建宏所辯「車禍後因害怕遭追撞,而往事發處最明亮之中油加油站移動」,適足證明被告陳建宏車禍後意識清楚,能判別危險與安全所在,選擇符合自己利益之行動,則陳建宏離開現場之目的係為己身安全,非為救護遭其撞傷之被害人,且其離開現場後與證人謝孟宗間之互動過程,未嘗請託報警、叫救護車以救護遭其撞傷之人,益彰顯其「逃逸」之企圖,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及論述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附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王秀汝、廖琇晴之聲請狀供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陳建宏離開所駕肇事車輛至距離被害人倒地約20公尺處,靜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之舉,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足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論述如上。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認不足以證明陳建宏犯有肇事逃逸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尚乏所據,並無可採。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黃文彥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陳建宏酒駕致死罪、黃文彥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陳建宏肇事逃逸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且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