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勇信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福隆
- 即被告
- 毛嘉龍
- 即被告
- 陳威廷
- 即被告
- 林子豪
- 即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指定辯護人
- 劉秋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65、12610、215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林子豪有罪部分均撤銷。
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隆、陳威廷、林子豪各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鄭勇信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朱福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毛嘉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陳威廷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林子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9、12、27、29、附表五編號1、2、4、5、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鄭勇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朱福隆、毛嘉龍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䦉拾捌元、陳威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林子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勇信(綽號「傑哥」、「明哥」)、李郁霖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下稱「王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朱福隆(綽號「大胖仔」)係受鄭勇信之邀於102年10月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毛嘉龍(綽號「阿龍」)則係受朱福隆之邀亦於102年10月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子玄(原名「林鴻屹」)則受鄭勇信、朱福隆之邀而於102年10月27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朱福隆並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6室房屋作為其與毛嘉龍、林子玄之據點。陳威廷受李郁霖之邀而於102年10月1日加入該詐欺機團;林子豪亦受李郁霖之邀而於102年10月2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三人則以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為據點。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所約定渠等可領取之報酬(鄭勇信可單獨獲得提款金額之3.5%;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共可分得提款金額之3.5%;另提款金額之1%作為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共有之公積金)後,將其餘款項轉交至「王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李郁霖、陳威廷及林子豪之工作內容則係先由李郁霖交付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予陳威廷、林子豪,負責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收受款項、物品(俗稱「收水」),並將收受之款項扣除所約定渠等可領取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物品轉交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
二、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均自102年10月1日起)、林子玄(自102年10月27日起)、李郁霖、陳威廷(李郁霖、陳威廷均自102年10月1日起)、林子豪(自102年10月24日起)及「王董」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詐欺犯行(林子豪對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③、④負共同正犯責任,林子玄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下同),由「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客運快遞管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予鄭勇信,由鄭勇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核對該等帳戶資料等事項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之方式,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交付之款項、物品、匯款之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後,「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電話指示鄭勇信提款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鄭勇信則指示朱福隆,朱福隆乃親自或再指示毛嘉龍、林子玄持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或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且將提領之現金交由鄭勇信統籌並扣除所約定渠等可領取之報酬後,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再至「王董」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電話中所指定之地點,將其餘款項交給所指定之陳威廷、林子豪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公機指示或由李郁霖指示陳威廷、林子豪至指定地點收取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現金、存摺、金融卡後,返回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之據點交予李郁霖處理,或由李郁霖交付現金、存摺、金融卡予陳威廷、林子豪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另外之成員,並由李郁霖交付約定之報酬予陳威廷、林子豪(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林子豪共同參與之犯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李郁霖、林子玄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經警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鄭勇信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2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警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集成街口拘提朱福隆到案,經朱福隆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6室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警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50分、55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6室拘提林子玄、毛嘉龍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六、五所示之物。經警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市○○路00號旁拘提林子豪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並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經警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拘提陳威廷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等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及林子豪均承認曾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但不認為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部分之款項,為其等所領取收受,並均辯稱,此部分領款之事實,並無任何監視影像可供佐證,難以證明係其等所領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勇信於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被告鄭勇信、朱福隆、陳威廷、林子豪及同案被告林子玄先後於105年3月30日、106年6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李郁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1565號卷一(下稱戊二卷)第92頁至第102頁、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207頁反面、第2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三第208頁正反面】,並有原審102年聲監字第00154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001678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001737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00189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00182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001861號通訊監察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1565號卷二(下稱戊三卷)第396頁至第417頁】、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被告鄭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朱福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小蟲」等人詐欺集團案現場跟監蒐證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2頁正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戊二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96頁至第200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9、12、27、29、附表五編號1、2、4、5、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可資佐證。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被害人袁玉輝之指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9日(102)遠銀詢字第000126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102年11月12日(102)遠銀詢字第0001245號函及檢附之黃維新開戶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給予被害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份、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之刑事傳票、傳真4份【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1030004072號卷(下稱甲一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8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㈡就附表一編號2③、④部分,有被害人連日耀之指述、詐騙集團給予被害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份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5年10月25日合金二重字第105000315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戊二卷第311至318頁、第307頁至第308頁、103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下稱乙卷)第80頁至第83頁、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㈢就附表一編號3⑤部分,有被害人鄧永安之指述、周如玲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用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下稱丁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戊二卷第342頁至第344頁、第351頁、353頁、第354頁】。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被害人張錦鍾之指述、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戊二卷第295頁至第302頁)。
二、而被告陳威廷、林子豪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查:
㈠被告陳威廷於偵查中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李郁霖約於102年2、3月間認識,係在加油站因同事關係認識的。李郁霖於102年8月間有向伊提過「王董」的詐欺集團,經由李郁霖的介紹,而於102年10月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做收錢及送錢之工作。伊不確定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係何人承租,惟伊認為係李郁霖租的,因為伊在該處只看過李郁霖、林子豪,沒有在該處看過黃彥瑄或其他人,都是李郁霖在使用該處,伊與李郁霖、林子豪均沒有住在該處。一開始係李郁霖帶伊去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該房間之鑰匙係李郁霖交給伊的,伊與李郁霖、林子豪均有該房間之鑰匙。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係用來放收回來的那些錢,李郁霖有交代說錢放在該房間桌上。門號0000000000號係李郁霖交給伊使用,當庭勘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4分53秒之通話,係伊與老闆之通話,老闆不是其餘在庭之被告。伊與老闆聯絡之電話,即所謂之公機,係李郁霖交給伊,老闆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指定的地方收錢,即車手領完錢後交給伊,或叫伊將錢交給別人,公機沒有用時係放在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之桌上,伊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使用,伊是去該處等電話,而伊去收錢時會將公機帶在身上,收了錢後帶回去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若李郁霖剛好在該處,錢就直接交給李郁霖,若李郁霖不在,伊就把錢放在該處,這些錢最後係李郁霖去處理,伊不清楚李郁霖如何處理這些錢。李郁霖亦知悉老闆這個人。伊和林子豪、李郁霖3人,李郁霖係負責人,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所有之事情,均係李郁霖在處理及交代,伊的工作有時係老闆以電話指示,有時係李郁霖以電話或當面指示伊去收東西。伊平時大概1、2天去一次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通常均係伊自己去,伊亦有和林子豪一同去過該處。伊的報酬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係李郁霖從伊收回來的錢中直接交給我,伊會在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待一下子,故伊有看過林子豪回來把錢交給李郁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三(下稱A3卷)第204頁、103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下稱甲五卷)第266至303頁】。
㈡被告林子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郁霖於102年10月中某日晚上,在桃園市莊敬路某網咖外面,問伊要不要做送錢。」等語(見A3第203、20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過朱福隆、鄭勇信、林子玄,曾經跟林子玄領過款項等語(見A3卷第140頁正反面);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李郁霖是於102年1、2月在加油站工作認識的,係加油站之同事,李郁霖於102年10月底在網咖邀伊加入該詐欺集團,問伊要不要送錢,伊答應後,李郁霖先給伊兩支手機,再帶伊去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該兩支手機平常伊是帶在身上。伊的工作係李郁霖會打公機給伊,指示伊何時至何處跟車手收錢,伊到達指定之地點後會用公機打給老闆,老闆會告訴伊那個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要伊跟那個人拿錢,伊收到錢之後會拿到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若李郁霖在該房間,伊會直接交給李郁霖。伊的報酬1天2,000元,是伊收錢交給李郁霖後,李郁霖當場給伊2,000元。若李郁霖不在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伊就將收到的錢放在該處,再會打電話給李郁霖告知其錢已經放好了,伊不知道李郁霖事後如何處理錢。伊有和李郁霖、陳威廷一起去過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該址沒有住人,只有放錢。李郁霖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就是指示伊與陳威廷去收錢或將錢交給其他車手等語(見甲五卷第304至326頁)。
㈢且被告鄭勇信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朱福隆於102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建國路上的家樂福,有將贓款交給林子豪,當時車內有伊和朱福隆,伊對這件事有印象,林子豪是「王董」指派來收款的人等語(見A3卷第131頁)。朱福隆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看過林子豪、陳威廷,曾經交付過贓款給他們,是上層集團指示收水的人等語(見A3卷第136頁)。
㈣又參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曾智宏於偵查中結證稱: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鄭勇信領取人頭帳戶中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會到桃園地區交給上手,於是就利用即時現譯方式跟監,後來警方先掌握到被告林子豪使用的機車,後來也掌握到桃園市○○○街00號16樓之3住處,警方有在該處所外面埋伏,看他們有何作為,詳細日期就如同之前,當時有見到李郁霖、林子豪、陳威廷3人一起走出上址公寓,警方之所以能掌握到該處,是因為跟監,伊等後來有在上址執行搜索,上址並不是提供居住使用,而是詐騙集團的據點等語(見A3卷第205頁、第206頁)。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等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天祥五街的廣場跟監,之前在監查鄭勇信他們的電話時,發現他們把提領被害人的款項全部交到桃園這裡,經由通話中的交易地點開始實施跟監,跟監的結果發現林子豪拿到款項後會到天祥五街,但那時不曉得確切的住址,於11月26日時有發現林子豪、李郁霖及陳威廷3人一起走出來,經由交通工具及照片確認他們的身分。當天林子豪及李郁霖是騎乘機車離開,陳威廷則到旁邊的超商購買東西後回到那個租屋處等語(見甲五卷第328頁)。
㈤再觀之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小蟲」等人詐欺集團案現場跟監蒐證日誌記載:「⒈102年11月20日(三):依據通話內容發覺雙方約定於南崁交流道旁空軍一號客運站前交水,由刑事局偵七隊三組副組長張文源現場監控,發覺000-0000號自小客交付詐騙款項予騎乘000-000號重機車之人,惟因現場昏暗無法蒐證,事後調閱000-000號車主戶內人口(子)林子豪照片,確認為收水之人。……⒊102年11月22日(五):上午發現000-0000停放於三重市重新路244巷7弄底停車場內,下午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中正一分局偵查隊等單位發覺持用0000000000(大枯、穿藍色格子襯衫、米色長褲)、0000000000(阿龍、著黑色背心)及綽號「弘一」男子(著白色襯衫)等3人於臺北市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一帶永豐、合庫、華南等銀行臨櫃提款,經跟監後拍攝清楚臉部影像,並經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盤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大枯」、「阿龍」等2名男子,確認「大枯」為毛嘉龍、「阿龍」為朱福隆身分,且確認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男子即為車主鄭勇信;另交水後由本隊偵查員吳仁輔跟監,發現係騎乘000-000號重機車男子收水(持同一手提袋),惟不及追蹤;……。⒍102年11月25日(一):通話中雙方約定於桃園市經國路家樂福前交款,17時整於該處見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線電話對象駕駛0000-00號自小客〈姜平鳳(按指車主),經查為毛嘉龍之母〉於該處等候,其後林子豪騎乘000-000至該處後上車,下車時即手拿提袋,旋即騎乘該機車至桃園市經國路與天祥五街口停放,由天祥五街正門進入巴黎富邑大廈社區,約10分鐘後下樓手提袋已未見,其後林子豪再騎車返家。⒎102年11月26日(二):在桃園市經國路與天祥五街巴黎富邑大廈社區內埋伏,先發現11月22日調閱高鐵監視器面出現之000-000停放於正面旁機車停車格內(第一格),復於16時50分見3名年輕男子自該社區並肩外出,其中1名男子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另1名男子騎乘000-000號分頭外出,最後1名男子於桃園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微波食品後返回該社區,經偵查佐曾智宏喬裝尋友與該名男子搭乘同電梯,目睹其進入桃園市○○○街00號16樓之3住處內,認該處為桃園地區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根據處。……⒐102年11月28日(四):下午14時10分到達桃園市經國路與天祥五街巴黎富邑大廈社區旁監控,發覺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大門旁機車停車格內,未見其餘涉案000-000、000-000號機車;約於15時10分見11月26日尾隨跟監至16樓之同名男子騎乘000-000到達該處,停放機車後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1罐後,即進入該社區並使用跟監當日同部電梯到達16樓;約於17時許見該男子離開該社區並搭乘計程車離去,至19時整手提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內裝物不詳)返回該社區內。……」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小蟲」等人詐欺集團案現場跟監蒐證日誌在卷可憑(上開內容為節錄,見原審卷三第12頁正反面)。該現場跟監蒐證日誌並經證人曾智宏於上開結證時引為證詞內容之一部分。
㈥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係李郁霖介紹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加入該詐欺集團,李郁霖並交付公機(即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予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又帶被告陳威廷、林子豪至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並給予該房間之鑰匙,且指示被告陳威廷、林子豪於何時在何處向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款,暨將款項於何時在何處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及負責處理被告陳威廷、林子豪所收回來之款項等,又交付約定之報酬予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又稽之警方上開現場跟監蒐證結果,騎000-000號機車之人(應係被告林子豪)及騎000-000號機車之人(應係被告陳威廷),確實係向駕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應係被告鄭勇信等人)及駕乘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應係被告毛嘉龍等人)收水,且被告林子豪於102年11月25日向駕乘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毛嘉龍等人收水而收取手提袋後,旋騎000-000號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與天祥五街口停放,由天祥五街正門進入巴黎富邑大廈社區(即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房間所在社區),約10分鐘後下樓,上開手提袋已未見,之後被告林子豪再騎車返家。可見,被告林子豪於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毛嘉龍等人收取款項後,確實將裝款項之手提袋帶往上址房間內放置或交給該房間內之人,並參之警方上開現場跟監蒐證結果,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3名年輕男子自該社區並肩外出,其中1名男子騎000-000號機車(應係被告林子豪)、另1名男子騎000-000號機車(應係被告李郁霖)分頭外出,最後1名男子(應係陳威廷,此見上開102年11月28日跟監結果,詳後述)在便利商店購買微波食品後返回該社區,經偵查佐曾智宏喬裝尋友與該名男子搭乘同電梯,目睹其進入上址住處內。又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警方在巴黎富邑大廈社區旁監控時,000-000號機車已停放在大門旁機車停車格內;約於下午3時10分許,見警方102年11月26日尾隨跟監至16樓之同名男子(應係被告陳威廷)騎000-000號機車到達該處,停放機車後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1罐後,即進入該社區並使用跟監當日同部電梯到達16樓;約於下午5時許見該男子離開該社區並搭乘計程車離去,至下午7時整手提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內裝物不詳)返回該社區內等情,益徵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係李郁霖與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從事本案詐欺收水之據點。據上,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之詐欺犯行,即難憑採。
㈦又本件在被告朱福隆、毛嘉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105號5樓6-6室租屋處所查扣之證物,確包含被害人等匯出款項之周如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足以佐證被告等領取之款項包括本件被害人等所被騙匯出之款項,且堪佐證被告等如理由一所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等事後徒以各金融機構所保存之監視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致未能調閱核對,即改口否認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林子豪與同案被告林子玄、李郁霖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勇信於警詢時稱:帳戶也都是大陸地區「王董」利用「空軍一號」客運以寄包裹之方式,將SIM卡跟金融卡存摺帳戶等寄送到桃園南崁地區「空軍一號」客運站據點,伊才前往去提領,存摺、提款卡、印章也是由大陸方面提供等語(見A3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且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與同案被告林子玄之工作內容,包含由被告鄭勇信指示被告朱福隆,被告朱福隆乃親自或再指示被告毛嘉龍、林子玄持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或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等情,業據被告鄭勇信、毛嘉龍、林子玄於警詢;被告朱福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戊二卷、A3卷第144頁反面)。
㈢又被告陳威廷於偵查中稱:伊後來發現有那麼多錢才知道是詐騙集團,大約是於102年9月時,才知道伊所領的錢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見A3卷第142頁);及被告林子豪於原審訊問時稱:伊收錢的時候,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等語(見甲五卷第175頁)。可見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均知悉渠等係就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為收送款項之分工,而被告陳威廷、林子豪既係由同案被告李郁霖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李郁霖亦參與交付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公機、提領報酬等與被告陳威廷、林子豪之分工。
㈣查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與同案被告林子玄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包含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或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分工;另被告陳威廷、林子豪與同案被告李郁霖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包含向該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收取金錢、存摺、金融卡,再交給該詐欺集團另外其他車手之分工,而渠等上開分工所使用或轉交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既均非渠等自行向該等帳戶之申辦人取得,渠等即均可預見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可能係「王董」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等詐欺取得。渠等既係以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欺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及林子豪就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子豪自102年10月24日起始參與詐騙集團,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③、④負共同正犯責任),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勇信等7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鄭勇信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六、核被告等與同案被告林子玄、李郁霖及「王董」暨該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林子豪自102年10月24日起始參與詐騙集團,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③、④負共同正犯責任),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涉之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袁玉輝、連日耀、鄧永安及張錦鍾,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各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物品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告訴人袁玉輝、連日耀、鄧永安及張錦鍾接續實施詐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彼等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鄭勇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朱福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勇信、朱福隆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鄭勇信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850,000元,係被告朱福隆等人負責提款後交付給伊之詐欺被害人款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一(下稱A1卷)第62頁背面】。被告朱福隆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73,000元、227,000元,均係伊從人頭帳戶內領款出來的等語(見A3卷第134頁)。被告林子豪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00元,是伊從事詐騙行為的獲利所得,是李郁霖交給伊的,是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的一部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01號卷二(下稱A2卷)第31頁、甲五卷第387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等現實掌握中,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應予宣告沒收,以剝奪被告等之不法所得,且此項沒收之宣告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之情形。乃原審法院竟以此部分現金均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雖分別為被告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然因受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認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而不予宣告沒收。此顯與上開刑法修正規定有違(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對該扣案現金之權利,或因本件犯罪被害而得行使之債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均不受影響,即仍得請求執行檢察官按其被害金額分配受償),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有罪之部分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林子玄、李郁霖,暨「王董」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甚鉅,渠等惡性非輕,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原坦承犯行、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彼等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子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鄭勇信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朱福隆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毛嘉龍有期徒刑2年1月,陳威廷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林子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九、另就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林子豪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勇信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帳冊1本是伊寫的,是伊跟「王董」配合期間人頭帳戶之號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是「王董」郵寄給伊,該等門號是伊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詐欺提款事宜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SIM卡1張,是萬一原本的電話斷掉,可以拿該張SIM卡與「王董」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SIM卡1張係預備用來與「王董」聯絡等語(見A3卷第132頁、甲五卷第215頁)。又被告朱福隆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27、29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SIM卡1張是桃園之集團成員來取贓款時,伊向他們買的,係專門與被告鄭勇信、毛嘉龍聯繫商談提款事宜使用,筆記本是伊記載銀行的地址,怕有時候時間來不及,可以去哪家銀行提款,房屋租賃契約是伊租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6室之租約,作為伊與毛嘉龍、林子玄之據點等語(見A1卷第305頁、A3卷第135頁、甲五卷第214頁);再被告毛嘉龍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伊所有,是伊用來與被告朱福隆聯絡,會講到領錢的事,是被告朱福隆指示伊要領多少錢等語(見甲五卷第216頁、A3卷第137頁)。且被告林子豪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及SIM卡2張均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SIM卡1張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等語(見A2卷第31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勇信所有,且係供被告鄭勇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勇信所有,且係供被告鄭勇信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2、27、29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福隆所有,且均係被告朱福隆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之物,係被告毛嘉龍所有,且係被告毛嘉龍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子豪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林子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等依各自角色分配,鄭勇信可單獨獲得提款金額之3.5%;朱福隆、毛嘉龍與同案被告林子玄共可分得提款金額之3.5%;另提款金額之1%作為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與同案被告林子玄共有之公積金一節,業據被告鄭勇信、朱福隆及毛嘉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戊二卷第13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26頁),則被告鄭勇信就每筆提領款項可獲得3.75%犯罪所得(3.5% +1%/4=3.75%),被告朱福隆、毛嘉龍及同案被告林子玄就每筆提領款項可獲得1.41%(3.5%/3+1%/4=1.41%)。被告陳威廷及林子豪負責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中收受款項、物品(俗稱「收水」)之報酬一日固定2000元一節,亦據被告陳威廷及林子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卷二第30頁)。是以: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等3人提領之詐騙款項共計160萬元,被告鄭勇信之犯罪所得為56,000元,被告朱福隆、毛嘉龍之犯罪所得各為22,560元;該次收取款項之天數共計3日,則陳威廷與同案被告李郁霖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被告林子豪僅參與1日,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⒉就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及同案被告林子玄等4人提領之款項共計239萬(見原審卷二第66頁),被告鄭勇信之犯罪所得為89,625元,被告朱福隆、毛嘉龍及同案被告林子玄之犯罪所得各為33,699元;該次收取款項之天數共計1日,則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及同案被告李郁霖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④部分之款項,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及同案被告林子玄尚未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即為警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報酬。
⒊就附表一編號3⑤部分,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及同案被告林子玄等4人提領之款項共計63萬9000元,被告鄭勇信之犯罪所得為23,962元,被告朱福隆、毛嘉龍及同案被告林子玄之犯罪所得各為9,009元;該次收取款項之天數共計1日,則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及同案被告李郁霖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及同案被告林子玄等4人提領之款項共計80萬元,被告鄭勇信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朱福隆、毛嘉龍及同案被告林子玄之犯罪所得各為11,280元;該次收取款項之天數共計1日,則被告陳威廷、林子豪及同案被告李郁霖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
⒌對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鄭勇信共199,587元,朱福隆、毛嘉龍共計各76,548元,陳威廷共12,000元,林子豪共8,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鄭勇信稱:均係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SIM卡1張係伊私人所有,伊不會用來跟「王董」聯絡,隨身碟1支裡面是音樂,與本案無關,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係伊於6、7年前曾到大陸出差,而在大陸開戶,臺灣大哥大帳單1張是伊幫女兒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平版電腦上網使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收據1張是伊之前去香港玩,而換港幣所用,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是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2室租屋處之契約等語(見A3卷第132頁、甲五卷第215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朱福隆稱:係伊所有,該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SIM卡1張是伊跟家人、朋友聯絡的,不會用來跟被告鄭勇信聯絡,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甲五卷第214頁、A3卷第135頁)。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林子玄稱:該等行動電話是伊所有,均不會用來與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聯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A3卷第138頁、甲五卷第216頁)。且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威廷稱:該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SIM卡1張係伊所有,會用來與李郁霖、林子豪聊天,但不會講到提款的事,倘要講到提款的事,是用別支手機等語(見A2卷第62頁、A3卷第142頁)。而均無證據足證如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10、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林子豪與同案被告林子玄、李郁霖及「王董」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11至18、20至26、28等物,被告朱福隆雖稱:均係伊所有,存摺是上游詐騙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後,用來領錢的,交易明細是伊就本案詐欺去提款或試提款的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與金融卡一起寄過來給伊,讓伊去提款時知道開戶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印章亦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一起寄過來,臨櫃提款使用等語(見A1卷第305頁、甲五卷第214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毛嘉龍固稱:均係伊所有,該存摺及印章是伊去銀行領錢使用等語(見甲五卷第216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否認為其所有(見A2卷第32頁)。而被告林子豪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空袋3個,是李郁霖所有,伊曾經有用來裝過贓款,但不確定是哪一次等語(見甲五卷第374頁),惟均與附表一編號1、2③、④、3⑤及4所示之詐欺犯行無關,難認為供被告等與同案被告林子玄、李郁霖及「王董」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林子豪就附表一編號2①、②、3①至④所示詐欺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如編號2①、②、3①至④所示各罪,無非係以被告鄭勇信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連日耀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乙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連日耀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乙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洪慶章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林昱鳴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永安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丁1卷第6頁至第8頁)、于維中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1卷第9頁至第15頁)、告訴人鄧永安提供之匯款資料(丁1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檢察官固舉告訴人連日耀、鄧永安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然該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連日耀、鄧永安有遭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2①、②、3①至④所示之匯款,無從證明告訴人連日耀、鄧永安所為之匯款,係由被告鄭勇信等人提領及收取。是以,該等證據無從為不利被告鄭勇信等人之認定。
㈡且觀諸被告鄭勇信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至第191頁),被告鄭勇信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3日及12月4日,均無接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指示要提領洪慶章台灣銀行帳戶、林昱鳴永豐銀行帳戶及于維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鄭勇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A)監察門號於102年11月29日11時44分44秒與0000000000000門號(B)通話,通話內容:「B:于維通(音,應為于維中)11辦好了A:我這邊沒有這個啊,你桃園那邊的吧B:我看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反面),足見被告鄭勇信等人並未持有于維中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另扣案之林昱鳴永豐、華南及新光銀行之三帳戶資料,係被告鄭勇信於102年12月9日始取得一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鄭勇信等人辯稱:林昱鳴的帳戶是伊等於102年12月10日才拿到,附表一編號2①、②、3①至④所示款項提領不是伊等為之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附表一編號2①、②、3①至④所示款項提領之臨櫃或監視器畫面為證。從而,難認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及同案被告林子玄有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2①、②、3①至④所示之款項,遑論被告李郁霖、陳威廷及林子豪有為收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林子豪有附表一編號2①、②、3①至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林子豪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林子豪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均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即│ 詐欺之 │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法│ 通訊監察譯文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告訴人/ │起迄時間│ │ │ │ │ │參與犯罪│ │ │ │ │ │ │之被告 │ │ │ │ │ ├─┼────┼────┼──────────┼──────────┼──────────┤ │1 │袁玉輝/ │102年10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鄭勇信持用之00000000│1.鄭勇信共同犯詐欺取│ │ │鄭勇信 │月中旬至│102年10月中旬,假冒 │14號(A)監察門號於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朱福隆 │102年10 │為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 徒刑壹年。 │ │ │毛嘉龍 │月24日 │以電話向住在臺東市(│一、102年10月15日10 │2.朱福隆共同犯詐欺取│ │ │李郁霖 │ │地址詳卷)之袁玉輝佯│ 時10分59秒與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陳威廷 │ │稱:袁玉輝之證件及銀│ 0000000000000門 │ 徒刑拾壹月。 │ │ │林子豪 │ │行帳戶遭他人盜用涉及│ 號(B)通話,通 │3.毛嘉龍共同犯詐欺取│ │ │(林子豪│ │刑案,要將袁玉輝關起│ 話內容:「B:我 │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就右列犯│ │來,但可以先匯保證金│ 跟你對一次。A: │ 月。 │ │ │罪僅就10│ │至指定帳戶云云,再接│ 來。B:遠東的, │4.陳威廷共同犯詐欺取│ │ │2年10月 │ │續傳真偽造之「台北地│ 蘆洲分行,帳號 │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24日即③│ │檢署監管科收據」給袁│ 00000000000000。│ 月。 │ │ │負共同正│ │玉輝,袁玉輝因此陷於│ B:名字黃維新。A│5.林子豪共同犯詐欺取│ │ │犯責任) │ │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 :對名字黃維新。│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 A:對。」(見原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黃維新(所犯幫助詐欺│ 審卷三第22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 ) │ 日。 │ │ │ │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二、102年10月18日14 │ │ │ │ │ │第584號判決處以罪刑 │ 時9分5秒與000000│ │ │ │ │ │)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6938門號(B)通 │ │ │ │ │ │行蘆洲分行帳號045 │ 話,通話內容:「│ │ │ │ │ │-0000 0000000號帳戶 │ A:遠東的看到了 │ │ │ │ │ │:①於102年10月18日 │ ,60啦。B:好。 │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60│ A:在處理了。B:│ │ │ │ │ │萬元至該帳戶;②於 │ 好。」 │ │ │ │ │ │102年10月21日匯款60 │ (見戊3卷第450頁)│ │ │ │ │ │萬元至該帳戶;③於 │三、102年10月21日15 │ │ │ │ │ │102年10月24日匯款30 │ 時41分55秒與0000│ │ │ │ │ │萬元至該帳戶;④於 │ 000000000門號( │ │ │ │ │ │102年10月24日匯款10 │ B)通話,通話內 │ │ │ │ │ │萬元至該帳戶。 │ 容:A:遠東看到 │ │ │ │ │ │ │ 了,60,看到這個│ │ │ │ │ │ │ 而已,先處理了喔│ │ │ │ │ │ │ 。B:其他的沒有 │ │ │ │ │ │ │ 看到喔。A:還沒 │ │ │ │ │ │ │ 。B:好啦,先處 │ │ │ │ │ │ │ 理了,其他的邊看│ │ │ │ │ │ │ 。A:好。」(見 │ │ │ │ │ │ │ 戊3卷第456頁) │ │ │ │ │ │ │四、102年10月24日14 │ │ │ │ │ │ │ 時13分17秒與0000│ │ │ │ │ │ │ 000000000門號( │ │ │ │ │ │ │ B)通話,通話內 │ │ │ │ │ │ │ 容:「A:遠東40 │ │ │ │ │ │ │ 。B:中託還沒有 │ │ │ │ │ │ │ 看到?A:還沒, │ │ │ │ │ │ │ 他們去處理了。」│ │ │ │ │ │ │ (見戊3卷第463頁│ │ │ │ │ │ │ ) │ │ ├─┼────┼────┼──────────┼──────────┼──────────┤ │2 │連日耀/ │102年11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鄭勇信持用之00000000│1.鄭勇信共同犯詐欺取│ │︵│鄭勇信 │月26日至│102年11月26日,冒充 │14號(A)監察門號於 │ 財罪,累犯,處有期│ │原│朱福隆 │102年12 │為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 徒刑壹年陸月。 │ │起│毛嘉龍 │月10日 │以電話聯繫位在基隆市│一、102年12月6日10時│2.朱福隆共同犯詐欺取│ │訴│林子玄 │ │(地址詳卷)之連日耀│ 2分27秒與0000000│ 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李郁霖 │ │,佯稱連日耀之證件遭│ 000000門號(B) │ 徒刑壹年伍月。 │ │附│陳威廷 │ │冒名開戶,如要避免資│ 通話,通話內容:│3.毛嘉龍共同犯詐欺取│ │表│林子豪 │ │產凍結,需匯款至指定│ 「B:台企的,南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一│(右列①│ │帳戶云云,並接續傳真│ 三重,0000000000│ 年肆月。 │ │編│、②部分│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6,對嗎,周如玲 │4.陳威廷共同犯詐欺取│ │號│被告鄭勇│ │管科收據」、「臺灣臺│ 。A:對,77的。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3 │信等7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B:再來中託重陽 │ 年肆月。 │ │︶│並未參與│ │傳票」、「臺灣臺北地│ 000000000000。A │5.林子豪共同犯詐欺取│ │ │,由本院│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對。B:合庫三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不另為無│ │產凍結執行書」給連日│ 重0000000000000 │ 年貳月。 │ │ │罪之諭知│ │耀,連日耀因此陷於錯│ 。」(見原審卷三│ │ │ │) │ │誤:①於102年11月27 │ 第155頁反面) │ │ │ │ │ │日,匯款45萬元至洪慶│二、102年12月9日9時 │ │ │ │ │ │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15分14秒與000000│ │ │ │ │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0000000門號(B)│ │ │ │ │ │院以103年度簡字4283 │ 通話,通話內容:│ │ │ │ │ │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 「周如玲那3咖去 │ │ │ │ │ │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洗一下。A:好。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見原審卷三第│ │ │ │ │ │帳戶;②於102年11月 │ 156頁) │ │ │ │ │ │29日,匯款110萬元至 │三、102年12月9日10時│ │ │ │ │ │林昱鳴(所犯幫助詐欺│ 38分23秒與000000│ │ │ │ │ │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 0000000門號(B)│ │ │ │ │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 通話,通話內容:│ │ │ │ │ │第584號判決處以罪刑 │ 「B:合庫的辦好 │ │ │ │ │ │確定)設於永豐商業銀│ 了。A:周如玲的 │ │ │ │ │ │行光華分行帳號032 │ 嗎?B:嘿。A:好│ │ │ │ │ │-000-000000 -00號帳 │ 。」(見原審卷三│ │ │ │ │ │戶;③於102年12月9日│ 第156頁) │ │ │ │ │ │,匯款240萬元至周如 │四、102年12月9日14時│ │ │ │ │ │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15分44秒與4.7800│ │ │ │ │ │行三重分行帳號158 │ 0000000000E+18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通話,通話內容:│ │ │ │ │ │;④於102年12月10日 │ 「A:合庫看到了 │ │ │ │ │ │13時31分許,匯款250 │ ,240。B:240喔 │ │ │ │ │ │萬元至周如玲設於合作│ ,好。」(見原審│ │ │ │ │ │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卷三第156頁) │ │ │ │ │ │帳號000-00 0-000000 │五、102年12月10日11 │ │ │ │ │ │-1號帳號。 │ 時13分44秒與0000│ │ │ │ │ │ │ 000000000門號(B│ │ │ │ │ │ │ )通話,通話內容│ │ │ │ │ │ │ :「.. .B:對, │ │ │ │ │ │ │ 周如玲那中託今天│ │ │ │ │ │ │ 要進喔。A:要洗 │ │ │ │ │ │ │ 嗎?」(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156頁反面) │ │ │ │ │ │ │六、102年12月10日14 │ │ │ │ │ │ │ 時15分35秒與4.78│ │ │ │ │ │ │ 000000000000E+ │ │ │ │ │ │ │ 18通話,通話內 │ │ │ │ │ │ │ 容:「A:周如玲 │ │ │ │ │ │ │ 的出來182。B:緊│ │ │ │ │ │ │ 傍(最多)了喔。│ │ │ │ │ │ │ A:嘿。B:好。」│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 156頁反面) │ │ │ │ │ │ │被告朱福隆持用000000│ │ │ │ │ │ │000門號(A)與00000 │ │ │ │ │ │ │00000門號(B)於: │ │ │ │ │ │ │一、102年12月9日9時 │ │ │ │ │ │ │ 16分27秒通話,通│ │ │ │ │ │ │ 話內容:「B:周 │ │ │ │ │ │ │ 如玲那3咖洗一下 │ │ │ │ │ │ │ ,要3咖喔A:好」│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170頁) │ │ │ │ │ │ │二、102年12月9日9時 │ │ │ │ │ │ │ 26分48秒通話,通│ │ │ │ │ │ │ 話內容:「A:老 │ │ │ │ │ │ │ 大,周如玲的3咖 │ │ │ │ │ │ │ 都ok,都轉好了也│ │ │ │ │ │ │ 留單下來了B:好 │ │ │ │ │ │ │ 」(見同上頁) │ │ │ │ │ │ │三、102年12月9日12時│ │ │ │ │ │ │ 12分43秒通話,通│ │ │ │ │ │ │ 話內容:「B:合 │ │ │ │ │ │ │ 庫先不用看了,對│ │ │ │ │ │ │ 一下帳號A:合庫 │ │ │ │ │ │ │ 的嘛,我念給你聽│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見原審卷三│ │ │ │ │ │ │ 第170頁反面) │ │ │ │ │ │ │四、102年12月9日14時│ │ │ │ │ │ │ 14分38秒通話,通│ │ │ │ │ │ │ 話內容:「A:老 │ │ │ │ │ │ │ 大看到了,240B:│ │ │ │ │ │ │ 喔好,開始處理,│ │ │ │ │ │ │ 你人在哪裡...」 │ │ │ │ │ │ │ (見同上頁) │ │ │ │ │ │ │五、102年12月9日14時│ │ │ │ │ │ │ 18分52秒通話,通│ │ │ │ │ │ │ 話內容:「...B:│ │ │ │ │ │ │ 這樣最好,一人走│ │ │ │ │ │ │ 一處,對啦,台企│ │ │ │ │ │ │ 不同印章,你先轉│ │ │ │ │ │ │ 58去台企,弘毅(│ │ │ │ │ │ │ 應為鴻屹)去啦A │ │ │ │ │ │ │ :因為之前台企是│ │ │ │ │ │ │ 阿龍走的,那次40│ │ │ │ │ │ │ 幾,要讓阿龍走第│ │ │ │ │ │ │ 2次...」(見同上│ │ │ │ │ │ │ 頁) │ │ │ │ │ │ │六、102年23月9日14時│ │ │ │ │ │ │ 47分20秒通話,通│ │ │ │ │ │ │ 話內容:「A:老 │ │ │ │ │ │ │ 大,合庫的58,ok│ │ │ │ │ │ │ ,換我帶弘毅(應│ │ │ │ │ │ │ 為鴻屹)走中託..│ │ │ │ │ │ │ .」(見原審卷三 │ │ │ │ │ │ │ 第171頁) │ │ ├─┼────┼────┼──────────┼──────────┼──────────┤ │3 │鄧永安/ │102年11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鄭勇信持用之00000000│1.鄭勇信共同犯詐欺取│ │︵│鄭勇信 │月21日至│充為司法警察,於102 │14號(A)監察門號於 │ 財罪,累犯,處有期│ │原│朱福隆 │102年12 │年11月21日,以電話聯│: │ 徒刑玖月。 │ │起│毛嘉龍 │月6日 │繫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一、102年12月6日10時│2.朱福隆共同犯詐欺取│ │訴│林子玄 │ │地址詳卷)之鄧永安,│ 2分30秒與0000000│ 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李郁霖 │ │佯稱鄧永安涉及刑案,│ 000000門號(B) │ 徒刑捌月。 │ │附│陳威廷 │ │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通話,通話內容:│3.毛嘉龍共同犯詐欺取│ │表│林子豪 │ │,待調查完畢才歸還云│ 「B:台企南三重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右列①│ │云,鄧永安因此陷於錯│ 00000000000。A:│ 月。 │ │編│至④部份│ │誤:①於102年11月29 │ 嗯。B:周如玲77 │4.陳威廷共同犯詐欺取│ │號│,被告鄭│ │日,匯款32萬元至于維│ 年的。A:嗯。B:│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5 │勇信等7 │ │中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 中託重陽00000000│ 月。 │ │︶│人未參與│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4881。A:嗯,對 │5.林子豪共同犯詐欺取│ │ │,由本院│ │99號帳戶(下稱于維中│ 。B:合庫三重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不另為無│ │聯邦商銀帳戶);②於│ 0000000000。A: │ 月。 │ │ │罪之諭知│ │102年12月2日,匯款 │ 嗯,我跟你說,你│ │ │ │) │ │54萬9000元至于維中聯│ 拿筆記,合庫的都│ │ │ │ │ │邦商銀帳戶;③於102 │ 可以轉,中託只能│ │ │ │ │ │年12月3日,匯款158萬│ 轉台企,合庫不能│ │ │ │ │ │4000元至于維中聯邦商│ 轉,台企的都不行│ │ │ │ │ │銀帳戶;④於102年12 │ ,中託的卡片可以│ │ │ │ │ │月4日,匯款13萬5000 │ 出50嗎B:他沒說 │ │ │ │ │ │元至于維中聯邦商銀帳│ 應該是沒有啦A: │ │ │ │ │ │戶;⑤於102年12月6日│ 好。」(見原審卷│ │ │ │ │ │,匯款63萬9000元至周│ 三第159頁) │ │ │ │ │ │如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二、102年12月6日12時│ │ │ │ │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1536│ 60分51秒與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0000000門號(B)│ │ │ │ │ │ │ 通話,通話內容:│ │ │ │ │ │ │ 「周如玲的台企辦│ │ │ │ │ │ │ 好了A:周如玲台 │ │ │ │ │ │ │ 汽辦好了,好」(│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159 │ │ │ │ │ │ │ 頁) │ │ │ │ │ │ │三、102年12月6日13時│ │ │ │ │ │ │ 4分22秒與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門號│ │ │ │ │ │ │ (B)通話,通話 │ │ │ │ │ │ │ 內容:「A:周如 │ │ │ │ │ │ │ 玲的看到了,63萬│ │ │ │ │ │ │ 9,張國慶的16B:│ │ │ │ │ │ │ 等一下我抄一下A │ │ │ │ │ │ │ :都處理了喔... │ │ │ │ │ │ │ 」(見原審三卷 │ │ │ │ │ │ │ 159頁反面) │ │ │ │ │ │ │四、102年12月6日13時│ │ │ │ │ │ │ 58分39秒與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門 │ │ │ │ │ │ │ 號(B)通話,通 │ │ │ │ │ │ │ 話內容:「周如玲│ │ │ │ │ │ │ 那個出55啦B:最 │ │ │ │ │ │ │ 多了喔A:嘿,好 │ │ │ │ │ │ │ 家在,剛剛那個不│ │ │ │ │ │ │ 給他出,另外一間│ │ │ │ │ │ │ 出45才可以出來,│ │ │ │ │ │ │ 卡8.9啦B:好」(│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159 │ │ │ │ │ │ │ 頁反面) │ │ │ │ │ │ │被告朱福隆持用090000│ │ │ │ │ │ │0000門號(A)與09000│ │ │ │ │ │ │00000門號(B)於: │ │ │ │ │ │ │一、102年12月6日9時 │ │ │ │ │ │ │ 27分8秒通話,通 │ │ │ │ │ │ │ 話內容:「A:好 │ │ │ │ │ │ │ 大,中託跟合庫試│ │ │ │ │ │ │ 好了,ok。B:2個│ │ │ │ │ │ │ 都ok。A:嘿,大 │ │ │ │ │ │ │ 摳去台企試B:他 │ │ │ │ │ │ │ 那邊也ok了」(見│ │ │ │ │ │ │ 原審卷三第189頁 │ │ │ │ │ │ │ ) │ │ ├─┼────┼────┼──────────┼──────────┼──────────┤ │4 │張錦鍾/ │102年11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鄭勇信持用之00000000│1.鄭勇信共同犯詐欺取│ │︵│鄭勇信 │月5日至 │充為司法警察及檢察官│14號(A)監察門號與 │ 財罪,累犯,處有期│ │原│朱福隆 │102年11 │,於102年11月5日及11│0000000000000門號(B│ 徒刑拾月。 │ │起│毛嘉龍 │月6日 │月6日,以電話聯繫位 │)於: │2.朱福隆共同犯詐欺取│ │訴│林子玄 │ │在宜蘭縣員山鄉(地址│一、102年11月5日9時 │ 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李郁霖 │ │詳卷)之張錦鍾,佯稱│ 35分53秒通話,通│ 徒刑玖月。 │ │附│陳威廷 │ │張錦鍾涉及刑案,需匯│ 話內容:「A:新 │3.毛嘉龍共同犯詐欺取│ │表│林子豪 │ │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 光新埔分行,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一│ │ │,張錦鍾因而陷於錯誤│ 000000000,鄭幃 │ 月。 │ │編│ │ │,於102年11月6日,匯│ 璜,住板橋長江路│4.陳威廷共同犯詐欺取│ │號│ │ │款80萬元至鄭幃璜(所│ ,70年次,這個試│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6 │ │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好了可以報」(見│ 月。 │ │︶│ │ │臺灣北地方法院以103 │ 戊3卷第471頁) │5.林子豪共同犯詐欺取│ │ │ │ │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二、102年11月5日15時│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處以罪刑確定)設於遠│ 11分45秒通話,通│ 月。 │ │ │ │ │東商業銀行臺北松江分│ 話內容:「B:遠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東跟新光都辦好了│ │ │ │ │ │000000號。 │ ,你看一下」(見│ │ │ │ │ │ │ 戊3卷第471頁) │ │ │ │ │ │ │三、102年11月6日14時│ │ │ │ │ │ │ 53分27秒通話,通│ │ │ │ │ │ │ 話內容:「B:遠 │ │ │ │ │ │ │ 東辦好了去看一下│ │ │ │ │ │ │ 」(見戊3卷第473│ │ │ │ │ │ │ 頁) │ │ │ │ │ │ │四、102年11月6日15時│ │ │ │ │ │ │ 5分2秒通話,通話│ │ │ │ │ │ │ 內容:「A:遠東 │ │ │ │ │ │ │ 看到80了,只能出│ │ │ │ │ │ │ 50B:好啊,處理 │ │ │ │ │ │ │ 了」(同上三卷頁│ │ │ │ │ │ │ ) │ │ │ │ │ │ │五、102年11月6日15時│ │ │ │ │ │ │ 16分51秒通話,通│ │ │ │ │ │ │ 話內容:「A:遠 │ │ │ │ │ │ │ 東50出好了,卡30│ │ │ │ │ │ │ ,新光有沒有啦?│ │ │ │ │ │ │ B:有,再等一下 │ │ │ │ │ │ │ 」(同上三卷頁)│ │ │ │ │ │ │六、102年11月6日15時│ │ │ │ │ │ │ 41分31秒通話,通│ │ │ │ │ │ │ 話內容:「A:30 │ │ │ │ │ │ │ 也出來了,總共80│ │ │ │ │ │ │ 可以了...」(同 │ │ │ │ │ │ │ 上三卷頁) │ │ └─┴────┴────┴──────────┴──────────┴──────────┘ 附表二 ┌─────────────────────────────────────────┐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被告鄭勇信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上 │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物品用途 │ │號│ │ │ │ │ ├─┼──────────┼───┼───┼────────────────────┤ │1 │現金 │185萬 │鄭勇信│朱福隆於102年12月10日自人頭帳戶所提領之 │ │ │ │ │ │贓款。 │ ├─┼──────────┼───┼───┼────────────────────┤ │2 │帳冊 │1本 │鄭勇信│鄭勇信記載人頭帳戶之資料,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應予沒收。 │ ├─┼──────────┼───┼───┼────────────────────┤ │3 │三星牌手機(搭配0900│1支 │鄭勇信│鄭勇信用來與「王董」聯繫,屬於供犯罪所用│ │ │-000000門號、IMEI: │ │ │之物,應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 │三星牌手機(搭配0900│1支 │鄭勇信│鄭勇信用來與「王董」聯繫,屬於供犯罪所用│ │ │-000000門號、IMEI: │ │ │之物,應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三星牌手機(搭配0900│1支 │鄭勇信│ │ │ │-000000門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隨身碟 │1支 │鄭勇信│ │ ├─┼──────────┼───┼───┼────────────────────┤ │7 │SIM卡(臺灣大哥大) │1張 │鄭勇信│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 └─┴──────────┴───┴───┴────────────────────┘ 附表三 ┌─────────────────────────────────────────┐ │搜索地點:被告鄭勇信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2室之居處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物品用途 │ │號│ │ │ │ │ ├─┼──────────┼───┼───┼────────────────────┤ │1 │SIM卡 │1張 │鄭勇信│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 ├─┼──────────┼───┼───┼────────────────────┤ │2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鄭勇信│ │ ├─┼──────────┼───┼───┼────────────────────┤ │3 │臺灣大哥大帳單 │1張 │鄭勇信│ │ ├─┼──────────┼───┼───┼────────────────────┤ │4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收│1張 │鄭勇信│ │ │ │據 │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鄭勇信│ │ └─┴──────────┴───┴───┴────────────────────┘ 附表四 ┌─────────────────────────────────────────┐ │搜索地點:被告朱福隆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6-6 室之租屋處 │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物品用途 │ │號│ │ │ │ │ ├─┼──────────┼───┼───┼────────────────────┤ │1 │現金 │7 萬 │朱福隆│朱福隆於102年12月10日自人頭帳戶所提領之 │ │ │ │3000元│ │贓款。 │ ├─┼──────────┼───┼───┼────────────────────┤ │2 │現金 │22萬 │朱福隆│朱福隆於102年12月10日自人頭帳戶所提領之 │ │ │ │7000元│ │贓款。 │ ├─┼──────────┼───┼───┼────────────────────┤ │3 │花旗銀行金融卡 │1張 │朱福隆│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71)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1張 │朱福隆│ │ │ │卡(卡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朱福隆│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64) │ │ │ │ ├─┼──────────┼───┼───┼────────────────────┤ │6 │華泰銀行金融卡 │1張 │朱福隆│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朱福隆│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4) │ │ │ │ ├─┼──────────┼───┼───┼────────────────────┤ │8 │交易明細 │3張 │朱福隆│ │ ├─┼──────────┼───┼───┼────────────────────┤ │9 │三星牌手機(搭配0900│1支 │朱福隆│用來與詐騙集團聯繫,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門號、IMEI: │ │ │應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0│三星牌手機(搭配0900│1支 │朱福隆│ │ │ │-000000門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1│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朱福隆│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1張 │朱福隆│供附表一編號3所用,屬於供犯罪所用,應予 │ │ │卡(卡號0000000000- │ │ │沒收。 │ │ │6,戶名周如玲) │ │ │ │ ├─┼──────────┼───┼───┼────────────────────┤ │13│永豐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朱福隆│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4│華泰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朱福隆│ │ │ │0000000000000) │ │ │ │ ├─┼──────────┼───┼───┼────────────────────┤ │15│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朱福隆│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6│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朱福隆│ │ │ │000000000000,戶名鍾│ │ │ │ │ │奐尊) │ │ │ │ ├─┼──────────┼───┼───┼────────────────────┤ │17│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朱福隆│ │ │ │00000000000000) │ │ │ │ ├─┼──────────┼───┼───┼────────────────────┤ │1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 │朱福隆│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郭一成) │ │ │ │ ├─┼──────────┼───┼───┼────────────────────┤ │19│永豐銀行存摺(帳號 │1本 │朱福隆│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林昱鳴) │ │ │ │ ├─┼──────────┼───┼───┼────────────────────┤ │20│華南銀行存摺(帳號:│1本 │朱福隆│ │ │ │00000000000-0 、戶名│ │ │ │ │ │林昱鳴) │ │ │ │ ├─┼──────────┼───┼───┼────────────────────┤ │21│華南銀行存摺(帳號:│1本 │朱福隆│ │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林昱鳴) │ │ │ │ ├─┼──────────┼───┼───┼────────────────────┤ │22│新光銀行存摺(帳號:│1本 │朱福隆│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林昱鳴) │ │ │ │ ├─┼──────────┼───┼───┼────────────────────┤ │23│土地銀行存摺(帳號:│1本 │朱福隆│ │ │ │000000000000、戶名鍾│ │ │ │ │ │奐尊) │ │ │ │ ├─┼──────────┼───┼───┼────────────────────┤ │24│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1本 │朱福隆│ │ │ │號000000000000、戶名│ │ │ │ │ │鍾奐尊) │ │ │ │ ├─┼──────────┼───┼───┼────────────────────┤ │25│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7張 │朱福隆│ │ ├─┼──────────┼───┼───┼────────────────────┤ │26│印章 │4顆 │朱福隆│ │ ├─┼──────────┼───┼───┼────────────────────┤ │27│筆記簿 │1本 │朱福隆│記載銀行地址,以便前往提領贓款,屬於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28│交易明細 │5張 │朱福隆│ │ ├─┼──────────┼───┼───┼────────────────────┤ │29│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朱福隆│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五 ┌─────────────────────────────────────────┐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6室即被告朱福隆租屋處 │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物品用途 │ │號│ │ │ │ │ ├─┼──────────┼───┼───┼────────────────────┤ │1 │周如玲合作金庫存摺 │1本 │毛嘉龍│供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 │ ├─┼──────────┼───┼───┼────────────────────┤ │2 │周如玲臺灣中小企業銀│1本 │毛嘉龍│供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 │ │ │行存摺 │ │ │ │ ├─┼──────────┼───┼───┼────────────────────┤ │3 │周如玲中國信託銀行存│1本 │毛嘉龍│ │ │ │摺 │ │ │ │ ├─┼──────────┼───┼───┼────────────────────┤ │4 │周如玲印鑑 │2顆 │毛嘉龍│供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用之物。 │ ├─┼──────────┼───┼───┼────────────────────┤ │5 │三星牌手機(搭配門號│1支 │毛嘉龍│用來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0) │ │ │物。 │ └─┴──────────┴───┴───┴────────────────────┘ 附表六 ┌────────────────────────────────┐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6室 │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05號5樓6-6室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張) │ │ │ ├──┼──────────────┼───┼──────────┤ │2 │ moii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3 │ 現金 │6300元│林子玄之犯罪所得。 │ └──┴──────────────┴───┴──────────┘ 附表七 ┌─────────────────────────────────────────┐ │搜索地點: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物品用途 │ │號│ │ │ │ │ ├─┼──────────┼───┼───┼────────────────────┤ │1 │IPHONE牌行動電話(搭│1支 │陳威廷│ │ │ │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7) │ │ │ │ └─┴──────────┴───┴───┴────────────────────┘ 附表八 ┌─────────────────────────────────────────┐ │搜索地點:桃園市○○路00號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物品用途 │ ├──┼──────────┼───┼───┼───────────────────┤ │1 │三星牌手機(搭配門號│1支 │林子豪│用來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屬於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 、序號:│ │ │之物,應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三星牌手機(搭配門號│1支 │林子豪│用來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屬於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 、序號:│ │ │之物,應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I-PHONE 牌手機(搭配│1支 │林子豪│用來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屬於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序│ │ │之物,應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4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林子豪│由被害人被騙贓款分配而得之款項。 │ └──┴──────────┴───┴───┴───────────────────┘ 附表九 ┌─────────────────────────────────────────┐ │搜索地點:桃園縣○○市○○○街00號16樓之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物品用途 │ ├──┼──────────┼───┼───┼───────────────────┤ │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顆 │ │ │ │ │公印章 │ │ │ │ ├──┼──────────┼───┼───┼───────────────────┤ │2 │筆記本 │1本 │ │ │ ├──┼──────────┼───┼───┼───────────────────┤ │3 │房屋契約書 │1本 │ │ │ ├──┼──────────┼───┼───┼───────────────────┤ │4 │薪資袋 │5只 │ │ │ ├──┼──────────┼───┼───┼───────────────────┤ │5 │空袋 │3個 │ │ │ ├──┼──────────┼───┼───┼───────────────────┤ │6 │周月香印章 │1顆 │ │ │ ├──┼──────────┼───┼───┼───────────────────┤ │7 │林陳菊印章 │1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