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5 分鐘讀完全文 25,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江德千紀文勝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子娠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
被告
林昱欣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被告
李健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戊○○駕駛動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及關於丙○○、乙○○部分)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5月9日業經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將影響協調性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年11月13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當時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愷他命,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再於同日20時許起至翌(14)日0時許止,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4樓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友人丙○○、乙○○上路,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由青海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時,其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因施工,速限為30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因飲酒及服用毒品後,其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顯然超逾時速30公里甚多之高速超速行駛,先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之紅燈後,又貿然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育邦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戊○○因煞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前車頭猛力撞擊陳育邦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育邦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陳育邦於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多重器官損傷,仍於到院前死亡。詎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傷亡,竟未下車查看,對陳育邦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猶仍繼續駕車沿文心路向前直行,並於同日1時9分許,左轉甘肅路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後於同日1時10分許,系爭車輛因經上開車禍之強烈撞擊後發生故障,遂拋錨且暫停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22號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下稱該超商)前;再於同日1時12分許,向前緩慢移動至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轉角處後,復於同日1時14分許,由同車乘客丙○○、乙○○自後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後,該車右轉長安路1段後繼續前進一小段距離後,系爭車輛即因故障而拋錨停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分許,對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經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原樣編號F106581)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邦之父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㈠被告戊○○飲用酒類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164號卷宗【下稱相卷】第57至58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731號卷宗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6頁背面、第142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1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下分別以被告丙○○、被告乙○○稱之)、目擊證人薛志毅、徐夢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122頁、第26頁、第31頁、第121頁背面,相卷第55至59頁),並有106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陳育邦(下稱被害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9張、Google地圖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為F106581,報告編號6B150079,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照片10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06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28頁、第32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9頁、第54至89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18頁、第124頁,相卷第3頁、第11至15頁、第51頁、第97至99頁)。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因此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106年11月14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16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存卷足憑(見相卷第53頁、第65頁、第73至77頁、第90至96頁),是被告戊○○於駕車前,確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猶仍駕車上路,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應堪置信。

㈡又被告於上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為F106581,報告編號6C190071)在卷可按(107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卷第9頁)。且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在案。而被告上開尿液係由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3時42分許採集,以此推算,其應於上開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警方查獲時至採集尿液時應予剔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㈢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於案發當時其意識不清,故於車禍發生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也不知道距離被害人多遠,對於案發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號誌、標線、標誌、有無障礙物等客觀事實,概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益徵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業已受到服用酒類及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影響。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見偵卷第49頁、第60至89頁),系爭車輛之車頭幾近全毀、引擎蓋亦因碰撞而隆起變形,被害人騎駛之機車更已解體且面目全非、機車碎片散落一地,地上亦遺留有大片血跡,足徵本件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被告戊○○之車速甚快,更漠視當時之路況及交通號誌之指示,是被告戊○○當時之駕駛行為實與一般常人有別,堪認被告戊○○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造成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下降,而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參以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知被告戊○○原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後因違規始遭吊銷;且其於104年間即曾有因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致他人受傷,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卷第80至8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確定判決),足徵被告戊○○自當熟知上揭規定,是其於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46頁),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及有服用毒品,其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仍駕車上路;且依證人徐夢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連續闖越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1段、及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且在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戊○○的車速非常快,經過時有風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121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再佐以現場照片所顯示(見偵卷第60至89頁),被害人機車經車禍撞擊後,幾乎完全解體,殘骸碎片散落一地、散落範圍甚廣,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亦嚴重毀損、引擎蓋隆起變形等情,可認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速度顯已超逾該處之30公里速限甚多,足徵被告戊○○處於此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超速行駛,先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之紅燈後,又貿然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因此死亡,是被告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㈤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及服用毒品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及毒品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是其主觀上雖係基於酒醉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而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受酒精及毒品之影響,致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猶貿然超速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飲酒後及服用毒品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戊○○酒醉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酒醉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6頁背面、第142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乙○○、目擊證人薛志毅、徐夢晴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122頁、第26頁、第31頁、第121頁背面,相卷第55至59頁),復有106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9張、Google地圖2份、106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第54至55頁、第60至89頁、第113至114頁,相卷第3頁、第97至99頁)。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查被告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非但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甚至更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左轉甘肅路2段,因員警接獲民眾即時報案後,迅速前往現場處理,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自已該當上揭條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且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均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或服用毒品後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及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而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前已因違規遭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亦為被告戊○○所自承(見相卷第57至58頁),足見其明知上情,猶於飲用酒類、服用毒品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肇致本案車禍,且致被害人死亡,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吸食毒品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是就被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駕車乙情,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該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係屬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是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實質上既已加重其刑,縱被告另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毋庸另行再予加重,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竟未即時停車查看,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駕駛系爭車輛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是其惡性實屬重大。㈡本案案發後,被告戊○○於案發現場,因畏罪而於員警到場時,改坐上副駕駛座並謊稱係他人駕駛肇事,且指示被告丙○○、乙○○為相同之陳述,而欲掩飾己身犯行,雖終遭員警所識破,堪認被告戊○○於犯後之第一時間,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力謀解決之道,反以此種方式意欲誤導檢警偵查方向,所為實無足取;再衡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酒駕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但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迄至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服務業工作,育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46頁);併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及於原審審理時均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至51頁、第72頁、第122至124頁、第38頁背面、第145頁背面)。㈣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那陣子壓力太大了,沒有什麼睡覺,伊原本想說要開車兜風一下,又急著到別人家搬東西,才會於服用毒品愷他命及飲酒後仍開車上路之動機,再衡以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亦認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除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戊○○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檢警未及時將上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送交原審,致原審未及調查、審酌,尚有未洽。⒉被告系爭車輛承保之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業已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就此部分賠償情事,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前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⒈被告戊○○前有上揭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等前科紀錄,且本案亦係於飲酒及服用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肇致車禍發生,與其之前之行為態樣如出一轍,皆係於飲酒過量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且因而肇事,詎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深切悔悟,猶重蹈覆轍,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服用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所為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殊值非難。⒉事故當日,原係由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戊○○之上班地點,要接被告戊○○下班,車上更同有被告乙○○一起前往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丙○○、乙○○當時均未飲酒,被告戊○○則已因酒醉及服用毒品後,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呈現不勝酒力之狀態,是被告戊○○本可委由同車之被告丙○○、乙○○代為駕駛系爭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無須堅持由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自己駕車上路,徒增車禍事故之發生危險。詎被告戊○○猶仍堅持親自駕車,更以超逾該處速限甚多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復連續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及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等2個紅燈,而以此等高度危險駕駛方式疾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更因此死亡,其家屬更需承受驟失親人之深切痛苦,而生永難彌補、無從挽回之遺憾,顯見被告戊○○本案違規駕駛之情節嚴重,對於他人之用路安全毫不在意,更導致遵守行車號誌指示方行經該交岔路口、素昧平生之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是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⒊本案案發後,被告戊○○於案發現場,因畏罪而於員警到場時,改坐上副駕駛座並謊稱係他人駕駛肇事,且指示被告丙○○、乙○○為相同之陳述,而欲掩飾己身犯行,雖終遭員警所識破,堪認被告戊○○於犯後之第一時間,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力謀解決之道,反以此種方式意欲誤導檢警偵查方向,所為實無足取;再衡以其坦承酒駕及施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惟否認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⒋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業已理賠被害人家屬20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其餘賠償責任部分,被告表示有意願與死者家屬商談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語,惟因被害人家屬堅決表明無和解或調解意願,致無從商談和解或調解。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服務業工作,育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併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其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毒品雖均為違禁物,然並非供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戊○○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前行為,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方屬允當。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0號所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為法院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4日1時9分許,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左轉甘肅路2段行駛,後於同日1時10分許,因系爭車輛經車禍之強烈撞擊後發生故障,拋錨停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22號「統一超商甘肅門市」前,被告丙○○、乙○○即下車查看車況。詎被告丙○○、乙○○明知被告戊○○肇事致人傷亡,系爭車輛係被告戊○○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之重要刑事證據,應待司法偵查機關測繪並蒐集相關跡證,不得擅自移動,竟為協助被告戊○○規避刑責,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在後推行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右轉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滑行,以此方式隱匿被告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證據,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行,無非以渠等2人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且均辯稱:當時是要將系爭車輛推到路旁停放,以免影響交通,系爭車輛這麼大一輛,不可能藏得住等語。經查:

㈠依原審當庭勘驗「統一超商甘肅門市」及「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緩慢行至該超商正門口之外側車道,並暫停於該處,待被告丙○○、乙○○下車後,證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有再將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轉角處停放,嗣後被告丙○○、乙○○自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返回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與下車之被告戊○○交談後,被告丙○○、乙○○即自系爭車輛後方推車約2、3步,系爭車輛則轉入長安路1段並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即暫停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110號前,警車旋即到場處理等情;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固可認被告丙○○、乙○○有於該超商門口下車後,復於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後系爭車輛即右轉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並向前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110號前之事實。

㈡惟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自文心路3段左轉甘肅路2段後,即處於無法正常行駛之狀態,拋錨在甘肅路2段上,當時車輛一下拋錨、一下自己會動、又會震動;伊在該超商門口檢查車況後再上車,那時車子可以發動,但油門已經不能踩了,系爭車輛有再向前移動,到轉角處時車子完全拋錨不能動,伊就叫被告丙○○、乙○○回來幫忙推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的路旁停放,以免妨害交通;被告丙○○、乙○○自後推車時,車子的油門怪怪的、已經壞了,引擎是啟動狀態,車子有入D檔,突然又加油向前走,再來就又拋錨了,就停放在長安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是本案被告丙○○、乙○○自該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確已處於無法正常行駛之拋錨狀態,堪可認定。再依附表二所示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丙○○、乙○○於該超商正門口下車後,先分別徒步走向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復又折返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該超商轉角處,在與被告戊○○交談後,即均自後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時間約6秒鐘,嗣後系爭車輛轉入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且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時,渠等2人則仍停留在該轉角處,並未隨同系爭車輛一併離開,待警車到達後,始往警車及系爭車輛停放處走去等情。是以,被告丙○○、乙○○僅有在該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而已,至於系爭車輛轉彎後突加速前行一小段路乙節,顯係被告戊○○之自行駕駛行為所致,要與被告丙○○、乙○○自後推車之舉無涉;況系爭車輛於離開該轉角處僅數公尺後,旋即停下,隨後警車即趕抵該處,而於此段過程中,俱未見被告丙○○、乙○○有另持物品或以他法刻意遮掩系爭車輛,或以解體、調換車牌、抑或移至遠離現場之他處藏匿,而隱藏系爭車輛之形體、外觀,俾使他人難以發現系爭車輛之舉措;況依當時系爭車輛業已拋錨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單以自後方推行拋錨車輛行走於馬路上之方式,即足達成隱蔽藏匿系爭車輛,使他人難以發現之隱匿刑事證據目的。從而,被告丙○○、乙○○從後方推車2、3步、為時約6秒之舉,顯與「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此一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況縱認被告丙○○、乙○○上開所為係屬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行為,惟其等所為,既未達「隱匿」系爭車輛之既遂程度,而刑法第165條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丙○○、乙○○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65條之罪。

㈢再查,證人薛志毅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車禍發生後,伊看到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右轉甘肅路2段時,伊就追上去並告稱「人都快死了,你要跑去哪裡」等語,系爭車輛原本是滑行狀態,後來有停下來,有2名男性下車,當時車停在路中間,伊再次返回現場時,警方就到了,伊就帶警察去系爭車輛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01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後,就有1名路人來告知伊等有撞到人,伊有跑去問路人說「他快死了?是真的嗎?」等語,路人離開後,伊未再就撞到人一事與被告丙○○、乙○○商談,不久後警察就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4頁)。故而,證人薛志毅應係在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左轉甘肅路2段後、停放在該超商正門口前此段期間內,追上系爭車輛且告以渠等有肇事並撞到人乙事,又斯時系爭車輛業已拋錨而無法正常駕駛之情,業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一輛業已拋錨之車輛,如何能以徒手自後推行之方式,而短時間內將之推離現場,並使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無從發現系爭車輛之可能?況以本案員警亦確實於渠等2人推車後數秒後,即駕車抵達現場之情,更可推認被告丙○○、乙○○於該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輛之際,主觀上應僅係要將系爭車輛推至路旁放置,而無隱匿系爭車輛之犯意,可資認定。

㈣復觀之「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悉,案發當時雖為1時許之深夜時分,惟仍有為數不少之汽車及摩托車行經該處,且系爭車輛於被告丙○○、乙○○推車之前,係停放在該超商轉角處;衡以一般人駕車經驗,若有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勢必會遮蔽、影響到行經該處之人車的視線,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故被告丙○○、乙○○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戊○○唯恐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會影響交通,故要求被告丙○○、乙○○將業已拋錨之系爭車輛推行至長安路旁之空位停放,避免產生其他事故,並非要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乙節,應非子虛。

㈤承上,被告丙○○、乙○○自該超商轉角處,從後方向前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為時約6秒之行為態樣,核與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犯意均不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本案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乙○○當時有自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該超商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為時約6秒,嗣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又停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110號前,員警旋即抵達現場之事實;惟被告丙○○、乙○○辯稱渠等僅係要將系爭車輛推行至長安路旁停放,以免影響交通乙節,已據被告戊○○結證明確,亦與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合,非不可採信。應認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丙○○、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之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乙○○確有隱匿刑事證據犯行之心證。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戊○○經警循線查獲時,自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後向警員表示車子非其所駕駛,且被告戊○○亦要求被告丙○○、乙○○不要向警方說汽車係被告戊○○所駕駛,而被告丙○○、乙○○亦向警員表示車子並非被告戊○○所駕駛,足認被告丙○○、乙○○自被告戊○○逃離肇事現場後至警方循線查獲止,自始至終都在維護、掩飾被告戊○○肇事犯行,從而,被告丙○○、乙○○於肇事車輛拋錨後下車推車,自是希冀掩飾被告戊○○肇事犯行而將涉案之車輛移至他人未能發現,以達隱匿被告戊○○肇事犯行之刑事證據肇事車輛,後因車輛無法啟動而作罷,其等應該當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等語。惟查:被告丙○○、乙○○雖曾為迴護被告戊○○而為不實供述,然仍不得以其等有不實供述即遽認其等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亦即是否有隱匿刑事證據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判斷之。而被告丙○○、乙○○從後方推車2、3步、為時約6秒之舉,顯與「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此一客觀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丙○○、乙○○於該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輛之際,主觀上應僅係要將系爭車輛推至路旁放置,而無隱匿系爭車輛之犯意,業如前述。況縱認被告丙○○、乙○○上開所為係屬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行為,惟其等所為,既未達「隱匿」系爭車輛之既遂程度,而刑法第165條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丙○○、乙○○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65條之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丙○○、乙○○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丙○○、乙○○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偵查起訴,檢察官卓俊忠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丙○○、乙○○部分不得上訴。關於戊○○部分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檔案名稱:「IMG_9712.MOV」,統一超商甘肅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
影像長度:2分21秒
勘驗內容:
┌──────┬───────────────────────┐
│  播放時間  │ 影 像 內 容                                  │
├──────┼───────────────────────┤
│00:00:00起│錄影畫面錄影時間為2017/11/14(即106年11月14日 │
│至00:00:06│,以下僅以錄影時間代表)01:10:39,鏡頭對著門│
│            │外馬路,畫面中無人車。                        │
├──────┼───────────────────────┤
│00:00:06起│①01:10:40,1輛白色小客車(該車之引擎蓋隆起 │
│至01:12:50│  未閉合、右前方葉子板破損,下稱系爭車輛)沿著│
│            │  甘肅路自畫面左方出現向畫面右方緩慢行駛。    │
│            │②01:10:46,1名男子進入超商(配戴深色眼鏡身 │
│            │  穿紅色長袖上衣、短褲、懷抱2個紙箱)。       │
│            │③系爭車輛於01:10:54,暫停在超商門口前方之甘│
│            │  肅路車道上,系爭車輛右後方(即畫面左方處)有│
│            │  1輛深色車輛緊靠路邊停放在路側之白色實線外, │
│            │  而系爭車輛則停放於該白色實線內之車道上。    │
│            │④01:11:01,1名男子(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綠 │
│            │  色五分褲,下稱A男)自系爭車輛後方走至副駕駛 │
│            │  座旁,該名男子於01:11:04時,面朝車內、並以│
│            │  雙手搭在副駕駛座車門上,再於01:11:07手拿包│
│            │  包走向系爭車輛前方。                        │
│            │⑤01:11:15,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從系爭車輛左 │
│            │  側走至車輛前方。                            │
│            │⑥01:11:16至01;11;17,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遭抬│
│            │  起後下壓1下。                               │
│            │⑦01:11:18起至01:11:19,畫面無動靜。      │
│            │⑧01:12:38至01:12:50(錄影時間從01:11:19│
│            │  直接跳至01:12:38),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
│            │  打開,1名男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五分褲 │
│            │  ,下稱B男)彎身面向車內,該名男子於01:12:4│
│            │  2,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並在車門外來回踱步,系 │
│            │  爭車輛於01:12:46啟動後向前行駛,於01:12:│
│            │  50駛離畫面,B男亦隨車向前步行並消失於畫面。 │
└──────┴───────────────────────┘
【附表二】: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avi」,臺
          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
影像長度:27秒
勘驗內容:
┌───────┬───────────────────────┐
│畫面顯示時間  │ 影 像 內 容                                  │
├───────┼───────────────────────┤
│106年11年14日 │1輛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畫面右上方「7-11│
│01:10:01起  │」便利商店轉角處之長安路上;A車前方約1-2個車身│
│至01:11:52  │處,另停放有1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        │
├───────┼───────────────────────┤
│01:11:52起  │1名男子(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下稱A男)步行│
│至01:13:13  │自畫面右方之便利商店出現,自A車右側經過後,繼 │
│              │續前行(即朝畫面上方)自B車左側行經B車,繼續向│
│              │前。                                          │
├───────┼───────────────────────┤
│01:13:13起  │①01:13:13,1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
│至01:14:10  │  甘肅路由畫面右側駛入畫面,並暫停在畫面右側之│
│              │  斑馬線上。                                  │
│              │②01:13:22,1名男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短褲 │
│              │  ,下稱B男)自系爭車輛右側走到A車後方。      │
│              │③01:13:24,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甘肅路與長安路│
│              │  交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轉角處,停放於A車 │
│              │  後方,B男隨即走至系爭車輛右側。             │
│              │④01:31:35,A男自畫面上方往回走到系爭車輛右 │
│              │  側。                                        │
├───────┼───────────────────────┤
│01:14:10起  │系爭車輛之駕駛(身穿淺色衣物、長髮,即被告顏子│
│至01:14:22  │娠)走出駕駛座與A男、B男向前走至A車左方,後再 │
│              │往回走至系爭車輛。                            │
├───────┼───────────────────────┤
│01:14:22起  │①01:14:22,被告戊○○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關│
│至01:14:57  │  上車門,車前之A男與B男分別自系爭車輛之左右繞│
│              │  到系爭車輛之後方,均以雙手推車2、3步(00:14│
│              │  :31起至01:14:37,期間約6秒)。           │
│              │②00;14;38系爭車輛突然加速沿長安路朝畫面上方│
│              │  駛去,A男與B男均停留在該轉角處並繞到A車前方 │
│              │  ,系爭車輛繼續朝前行駛。                    │
├───────┼───────────────────────┤
│01:14:57起  │系爭車輛停在畫面上方之路中(車尾燈亮起),1輛 │
│至01:15:11  │警車自右側進入畫面,有一名機車騎士在警察旁邊(│
│              │看似交談),之後警車右轉長安路並朝系爭車輛駛去│
│              │,同時A男與B男亦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          │
├───────┼───────────────────────┤
│01:15:11起  │畫面與本件勘驗目的無關。                      │
│至01:19:59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