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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午○○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加入而參與由邱建清(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劉瑀甯(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罪刑確定)、廖宥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戴○傑(90年11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午○○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滿18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午○○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安裝「易信」通訊軟體,以「艾克力」為暱稱,以利接收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易信通信軟體暱稱:「這」、「磕磕絆絆」、「陳大發」)之指示,而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代領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工作。本案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由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以「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午○○、少年戴○傑或其他成員,持來路不明之個人證件,輪流前往臺中市各區之統一超商,冒充該證件所示之人而向店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接著由午○○等人,依指示將前述包裹交付給邱建清、劉瑀甯、廖宥騏或其他成員,待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邱建清等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彼此拆分贓款而牟利。
二、午○○於本案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午○○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甲所示各該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再由午○○依指示至臺中市各區之便利商店,領取該等物品。
(二)午○○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電信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午○○再依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取之上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俗稱「車手」之不詳成員,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
(三)午○○與廖宥騏、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午○○於107年3月28日0時17分至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6巷口,交付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廖宥騏,而該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則以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玄○○施以詐術,玄○○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郵局進行匯款作業,惟經郵局行員提醒,玄○○始知受騙,故未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該帳戶持有者因此未能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而不遂。
三、嗣午○○於107年3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對面路口,將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交給廖宥騏。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警方發現廖宥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乃上前盤查,經徵得廖宥騏同意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方於107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午○○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0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廖宥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共同正犯邱建清、劉瑀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少年戴○傑於警詢中供述,證人黃智遠於警詢中供述、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未○○、甲○○、庚○○、F○○、亥○○、被害人辛○○、地○○,如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天○○、申○○、B○○、子○○、酉○、乙○○○○、A○○、寅○○、D○○、巳○○、辰○○、己○○、林玲堉、丁○○、宙○○、卯○○,被害人宇○○、癸○○、壬○○、戊○○、黃○○、戌○○、E○○、丑○○、C○○、玄○○等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廖宥騏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於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對廖宥騏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廖宥騏持用手機之畫面、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邱建清所用手機之通訊軟體訊息、107年4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3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4月18日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件人:陳帛江」之相關寄(收)件人資料、告訴人未○○、庚○○與詐欺集團通訊對話內容、被害人辛○○遭詐騙帳戶之交易資料、共同正犯劉瑀甯所用手機之通訊軟體訊息、被告於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之手機通訊畫面、107年3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遭詐騙帳戶(臺灣銀行戶名未○○、華南銀行戶名未○○、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甲○○、玉山銀行戶名地○○、王道商業銀行戶名地○○、第一銀行戶名辛○○、士林後港郵局戶名庚○○、臺中商業銀行戶名亥○○、玉山銀行戶名亥○○)、人頭帳戶(華南銀行戶名黃智遠、郵局戶名洪榮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陳層乘)之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對帳單、被害人戊○○、C○○手機畫面、告訴人乙○○○○、寅○○手機畫面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由劉瑀甯、廖宥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均係因有意借款,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而受騙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寄出;另依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亦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其他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存摺、金融卡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方式,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乙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於附表乙編號1至26之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而被告與共同正犯廖宥騏及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就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未匯款,渠等未能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則屬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7(共7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25(共25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乙編號26(1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本案被告所為)、施詐、聯繫、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邱建清、劉瑀甯、少年戴○傑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7及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廖宥騏、邱建清、劉瑀甯、少年戴○傑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少年戴○傑雖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固與少年戴○傑均屬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然僅各自擔任至超商領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收簿手,彼此素昧平生,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少年戴○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一同實施犯罪,是被告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25所示各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就附表乙編號26所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亦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1至25)、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乙編號26)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餘二罪名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六)另被告已著手實施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犯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以,被告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然其既已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領取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轉交予本案犯罪組織之車手,供渠等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獲利非高,復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再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狀況、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區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犯罪工具部分,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騙所得款項,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實際分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F○○」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附表乙編號26之犯行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得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乙所示之各人頭帳戶,雖亦屬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經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該等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得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編號23、25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之量刑,雖與其他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之量刑並無何差異,而有未洽;且將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認係「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物」,容有未當,然此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無撤銷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雖以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應與首次使用該人頭帳戶施詐之附表乙編號4、11、12、19、20、21等犯行為單一整體行為,應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其於涉案2週後即未曾再為相同行為,復因被害金額過高,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應屬過重,然被告所指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既屬不同,彼此在時間差距上又可區分,自無再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另被告所犯各罪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其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其所犯33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屬輕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份,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附表甲: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
│編號│寄件人 │寄件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午○○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罪名及刑度 │
│ │ │過程 │卡之包裹情形 │ │
├──┼────┼────────────────┼────────────────┼──────────┤
│ 1 │未○○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9日,以 │午○○於107年3月11日16時5分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意借款之曾│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美珍,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商喬城店」,領取未○○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未○○因此陷│裹。 │ │
│ │ │於錯誤,於同日自臺北市南京東路5 │ │ │
│ │ │段66巷3弄1號之「統一超商吉盛門市│ │ │
│ │ │」,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戶名:未○○)、華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 │
│ │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喬城店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 │ │ │
├──┼────┼────────────────┼────────────────┼──────────┤
│ 2 │甲○○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9日13時 │午○○於107年3月14日9時32分,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以電話聯繫有意借款之甲○○,│「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之│太平店」,領取甲○○所寄送之包裹│刑壹年貳月。 │
│ │ │金融卡及存摺,以利存入款項「美化│。 │ │
│ │ │帳戶」。甲○○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 │107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自臺南市│ │ │
│ │ │善化區「統一超商新桃源店」,將中│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甲○○)之存摺、金融卡,寄│ │ │
│ │ │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 │ │
│ │ │統一超商太平店」,並依指示記載收│ │ │
│ │ │件人為「陳帛江」、收件人連絡電話│ │ │
│ │ │為0000000000號。 │ │ │
├──┼────┼────────────────┼────────────────┼──────────┤
│ 3 │地○○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間某日,│午○○於107年3月15日10時20分許,│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楊│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富凱,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商金興店」,領取地○○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利製作財力│裹。 │ │
│ │ │證明。地○○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 │ │
│ │ │年3月13日,自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 │ │ │
│ │ │路「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將玉山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戶名:地○○)之存 │ │ │
│ │ │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新│ │ │
│ │ │興路312號之「統一超商金興門市」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 │ │ │
├──┼────┼────────────────┼────────────────┼──────────┤
│ 4 │辛○○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間某日,│午○○於107年3月18日12時45分許,│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邱│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世明,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商功興店」,領取辛○○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如確認帳戶可│裹。 │ │
│ │ │正常使用就會撥款。辛○○因此陷於│ │ │
│ │ │錯誤,於107年3月16日18時48分許,│ │ │
│ │ │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 │ │
│ │ │一超商榮夏門市」,將第一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 │ │
│ │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功興門市│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 │ │ │
├──┼────┼────────────────┼────────────────┼──────────┤
│ 5 │庚○○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間某日,│午○○於107年3月19日11時24分許,│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電話聯繫有意借款之庚○○,佯稱│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商功興店」,領取庚○○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卡及存摺作帳,以利核發貸款。林華│裹。 │ │
│ │ │崎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07年3月17日│ │ │
│ │ │12時許,自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 │ │
│ │ │路2段759-1號之「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 │
│ │ │」,將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7790號帳戶(戶名:庚○○)帳戶之存│ │ │
│ │ │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之「統一超商功興門市」;又接續於│ │ │
│ │ │107年3月19日13時許,自彰化縣○○○ ○ ○
○ ○ ○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 │ │
│ │ │秀鑫門市」,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 │ │
│ │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統一超商仁化門市」,前述2件包裹 │ │ │
│ │ │均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 6 │亥○○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間某日,│午○○於107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黃│持「陳帛江」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美玲,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商智店」,領取亥○○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如確認帳戶有│裹。 │ │
│ │ │與銀行正常往來之紀錄就會撥款。黃│ │ │
│ │ │美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9日│ │ │
│ │ │9時21分許,自苗栗縣後龍鎮將玉山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亥○○)帳戶、臺中商銀帳號1122 │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亥○○)之存│ │ │
│ │ │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 │ │
│ │ │賢路520號之「統一超商智店」,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7 │F○○ │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3月22日,以│午○○於107年3月24日11時8分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借款之魏淞│持「林宗賢」之證件,前往「統一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鈞,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商全利店」,領取F○○所寄送之包│刑壹年貳月。 │
│ │ │戶之金融卡及存摺。F○○因此陷於│裹。 │ │
│ │ │錯誤,於107年3月22日,自桃園市○○ ○ ○
○ ○ ○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高 │ │ │
│ │ │安門市」,將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28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之│ │ │
│ │ │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 │ │
│ │ │樹孝路338號之「統一超商全利店」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林宗賢」│ │ │
│ │ │,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附表乙: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特殊洗錢之方│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罪刑及刑度 │
│ │ │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時間 │金額 │入之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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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1│1912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於107年3月11日│日18時13分│(加計手續 │000000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7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 │費15元) │:黃智遠) │刑壹年陸月。 │
│ │ │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黃詩│ │ │ │ │
│ │ │喻,佯稱天○○先前所購│ │ │ │ │
│ │ │買之商品,因簽收不慎,│ │ │ │ │
│ │ │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前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 │ │ │
│ │ │。天○○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其上班地│ │ │ │ │
│ │ │點依照指示操作手機,卻│ │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2 │申○○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1│4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專員,於10│日20時02分│(加計手續 │000000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1日18時51分、19│ │費15元) │:黃智遠) │刑壹年陸月。 │
│ │ │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 │ │ │ │
│ │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申○○│ │ │ │ │
│ │ │,佯稱申○○先前所購買│ │ │ │ │
│ │ │之商品,因交易錯誤而重│ │ │ │ │
│ │ │複訂購,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前操作方能取消重複扣款│ │ │ │ │
│ │ │云云。申○○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在彰化│ │ │ │ │
│ │ │縣○○市○○路000號中 │ │ │ │ │
│ │ │華郵政提款機,依照指示│ │ │ │ │
│ │ │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3 │B○○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1│42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專員,於10│日20時05分│ │000000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1日19時17分、20│ │ │:黃智遠) │刑壹年陸月。 │
│ │ │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位 │ │ │ │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B○○│ │ │ │ │
│ │ │,佯稱B○○先前所購買│ │ │ │ │
│ │ │之商品,因交易錯誤而重│ │ │ │ │
│ │ │複訂購,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前操作方能取消重複扣款│ │ │ │ │
│ │ │云云。B○○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 │ │ │ │
│ │ │市中山區大直街60號依照│ │ │ │ │
│ │ │指示操作手機,卻將款項│ │ │ │ │
│ │ │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4 │張茹茵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張│107年3月13│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宇○○ │茹茵之姪女張翡珊,於10│13時54分 │(加計手續 │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 │費15元) │戶名:未○○) │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市蘆├─────┼─────┤ │ │
│ │ │竹區之張茹茵,告知急需│107年3月13│20000元 │ │ │
│ │ │借款。張茹茵因此陷於錯│日14時01分│(加計手續 │ │ │
│ │ │誤,委請其女兒宇○○於│ │費15元) │ │ │
│ │ │右列時間,在臺北市○○○○○○○○○○○○○○○ ○ ○
○ ○ ○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107年3月13│10000元 │ │ │
│ │ │吉林分行提款機,將款項│日14時4分 │(加計手續 │ │ │
│ │ │分別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費15元) │ │ │
├──┼────┼───────────┼─────┼─────┼─────────┼──────────┤
│ 5 │癸○○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范│107年3月13│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錦雙之姪女,於107年3月│日 │(加計手續 │000000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 │費30元) │:未○○) │刑壹年陸月。 │
│ │ │聯繫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 │ │ │ │
│ │ │癸○○,告知急需借款。│ │ │ │ │
│ │ │癸○○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在臺北市信義│ │ │ │ │
│ │ │區基隆路2段77號合作金 │ │ │ │ │
│ │ │庫,臨櫃匯款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 │ │ │ │ │
├──┼────┼───────────┼─────┼─────┼─────────┼──────────┤
│ 6 │壬○○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3│219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專員,於10│日21時15分│(加計手續 │000000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3日19時45分、20│ │費20元) │:未○○) │刑壹年陸月。 │
│ │ │時3 分許,以電話聯繫位│ │ │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壬○○│ │ │ │ │
│ │ │,佯稱壬○○先前所購買│ │ │ │ │
│ │ │之商品,誤設成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 │ │ │
│ │ │壬○○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 │ │ │ │
│ │ │區建國一路90號永豐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 │ │ │ │
│ │ │作,卻將款項以跨行存款│ │ │ │ │
│ │ │方式存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7 │戊○○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周│107年3月12│8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淑貞之朋友賴麗娟,於10│日11時42分│(加計手續 │000000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2日9時52分許, │ │費30元) │:未○○) │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東│ │ │ │ │
│ │ │區之戊○○,告知急需借│ │ │ │ │
│ │ │款。戊○○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000號台新銀 │ │ │ │ │
│ │ │行崇德分行臨櫃匯款至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
│ 8 │黃○○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3│2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於107年3月13日│日19時14分│(加計手續 │000000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8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 │費15元) │:未○○) │刑壹年陸月。 │
│ │ │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鄭瑞│ │ │ │ │
│ │ │鵬,佯稱黃○○先前所購│ │ │ │ │
│ │ │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 │ │ │ │
│ │ │失而設定成大量購買,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 │ │ │ │
│ │ │取消云云。黃○○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 │ │ │ │
│ │ │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 │ │ │ │
│ │ │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
│ 9 │子○○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3│17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0時36分│ │000000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年3月13日19時7分 │ │ │:未○○) │刑壹年陸月。 │
│ │ │、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 │ │ │ │
│ │ │繫位在臺南市北區之張祐│ │ │ │ │
│ │ │倫,佯稱子○○先前所購│ │ │ │ │
│ │ │買之商品,因輸入錯誤而│ │ │ │ │
│ │ │有多筆訂單,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前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 │ │ │
│ │ │。子○○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東│ │ │ │ │
│ │ │區大學錄1號成大校內郵 │ │ │ │ │
│ │ │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 │ │ │ │
│ │ │作,卻將款項匯入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 │ │ │ │ │
├──┼────┼───────────┼─────┼─────┼─────────┼──────────┤
│ 10 │酉○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游│107年3月12│200000元 │北門郵局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秀之姪女,於107年3月12│日15時32分│ │000000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 │ │:洪榮輝) │刑壹年拾月。 │
│ │ │市三重區之酉○,告知急│ │ │ │ │
│ │ │需借款。酉○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 │ │ │ │
│ │ │市三重區仁義街168號五 │ │ │ │ │
│ │ │常郵局,匯款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 │ │ │ │ │
├──┼────┼───────────┼─────┼─────┼─────────┼──────────┤
│ 11 │戌○○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黃│107年3月15│1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長雲之朋友林貴美,於10│日11時21分│(加計匯費 │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繫│ │30元) │戶名:甲○○) │刑壹年捌月。 │
│ │ │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黃長│ │ │ │ │
│ │ │雲,告知急需借款。黃長│ │ │ │ │
│ │ │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文│ │ │ │ │
│ │ │德路26號文德郵局,臨櫃│ │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12 │吳洪許淑│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吳│107年3月15│17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女 │洪許淑女之表姪媳婦,於│日14時55分│(加計手續 │0000000號帳戶(戶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7年3日15日13時58分,│ │費30元) │:地○○) │刑壹年捌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淡│ │ │ │ │
│ │ │水區之乙○○○○,告知│ │ │ │ │
│ │ │急需借款。乙○○○○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在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 │ │ │ │
│ │ │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13 │A○○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5│2998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行員,於10│日21時28分│(加計手續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5日,以電話聯繫│ │費15元) │(戶名:地○○) │刑壹年陸月。 │
│ │ │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賴至│ │ │ │ │
│ │ │瑋,佯稱其有購買衛生紙│ │ │ │ │
│ │ │,若要取消交易,需前往│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A○○│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獅二│ │ │ │ │
│ │ │路2號幼工郵局依指示操 │ │ │ │ │
│ │ │作,卻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14 │寅○○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5│2998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於107年3月15日│日22時02分│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2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 ├─────┼─────┤(戶名:地○○) │刑壹年陸月。 │
│ │ │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曹中│107年3月15│4123元 │ │ │
│ │ │侑,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日22時06分│(加計手續 │ │ │
│ │ │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導│ │費15元) │ │ │
│ │ │致多出1 萬多元之消費,│ │ │ │ │
│ │ │若要取消交易,需前往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寅○○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嘉義縣│ │ │ │ │
│ │ │中埔鄉中埔村167號中埔 │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
│ 15 │D○○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5│2998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行員,於10│日22時48分│(加計手續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5日21時25分許,│ │費20元) │(戶名:地○○) │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國立臺灣│ │ │ │ │
│ │ │師範大學之D○○,佯稱│ │ │ │ │
│ │ │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 │ │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要連續│ │ │ │ │
│ │ │扣款12個月,若要取消交│ │ │ │ │
│ │ │易,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D○○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卻於右列│ │ │ │ │
│ │ │時間透過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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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E○○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6│20999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行員,於10│日20時0分 │ │號0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16日19時3分許, │ │ │戶(戶名:陳層乘) │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屏東縣九│ │ │ │ │
│ │ │如鄉之E○○,佯稱其先│ │ │ │ │
│ │ │前在網站上購物所做的取│ │ │ │ │
│ │ │消交易動作未完成,需前│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 │ │ │ │
│ │ │完成。E○○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 │ │ │ │
│ │ │時間,在屏東縣九如鄉東│ │ │ │ │
│ │ │寧路190號九如郵局自動 │ │ │ │ │
│ │ │櫃員機匯款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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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巳○○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6│2998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於107年3月16日│日21時21分│(加計手續 │號0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9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 │費20元) │戶(戶名:陳層乘) │刑壹年陸月。 │
│ │ │新北市三重區之巳○○,│ │ │ │ │
│ │ │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 │ │ │ │
│ │ │,因系統錯誤,會造成扣│ │ │ │ │
│ │ │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方能取消。巳○○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卻於右列時間,在新北│ │ │ │ │
│ │ │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43號 │ │ │ │ │
│ │ │永豐銀行,經由自動存款│ │ │ │ │
│ │ │機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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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丑○○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16│703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2時06分│ │號000000000000號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年3月16日20時19分│ │ │戶(戶名:陳層乘) │刑壹年陸月。 │
│ │ │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 │ │ │ │
│ │ │車站內之丑○○,佯稱其│ │ │ │ │
│ │ │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商│ │ │ │ │
│ │ │品簽收者簽錯欄位,會以│ │ │ │ │
│ │ │24組商品之價格進行扣款│ │ │ │ │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方能取消。丑○○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卻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 │ │ │ │
│ │ │方式,將款項轉入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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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辰○○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陳│107年3月20│8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銘宗之友人吳昆明,於10│日10時47分│ │000000000號帳戶(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年3月20日10時2分許, │ │ │名:辛○○) │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外│ │ │ │ │
│ │ │埔區之辰○○,告知急需│ │ │ │ │
│ │ │借款。辰○○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 │ │ │ │
│ │ │市○○區○○路000號第 │ │ │ │ │
│ │ │一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存│ │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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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C○○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謝│107年3月30│220000元 │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佳娟之大姑,於107年3月│日15時52分│(加計手續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0日11時35分許,以LINE│ │費30元) │(戶名:庚○○) │刑壹年拾月。 │
│ │ │通訊軟體聯繫位在臺南市│ │ │ │ │
│ │ │南區之C○○,告知急需│ │ │ │ │
│ │ │借款。C○○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南│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金│ │ │ │ │
│ │ │華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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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己○○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29988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0時25分│ │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年3月22日18時18分│ │ │戶名:亥○○) │刑壹年陸月。 │
│ │ │許,以電話聯繫位臺中市│ │ │ │ │
│ │ │大里區之己○○,佯稱其│ │ │ │ │
│ │ │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工│ │ │ │ │
│ │ │作人員疏失,造成重複扣│ │ │ │ │
│ │ │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方能取消。己○○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卻於右列時間,在臺中│ │ │ │ │
│ │ │市大里區國光路上某超商│ │ │ │ │
│ │ │,將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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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玲堉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2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0時59分│ │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年3月22日17時30分│ │ │戶名:亥○○) │刑壹年捌月。 │
│ │ │許,以電話聯繫位臺北市├─────┼─────┼─────────┤ │
│ │ │內湖區之林玲堉,佯稱其│107年3月22│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
│ │ │先前在網站上以信用卡購│日19時55分│加計手續費│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物,誤刷多筆消費款,需│ │15元) │:亥○○)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 │ │
│ │ │能取消。林玲堉因此陷於│107年3月22│11345元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卻於│日19時57分│ │ │ │
│ │ │右列時間,在臺北市○○○○○○○○○○○○○○○ ○ ○
○ ○ ○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107年3月22│29985元 │ │ │
│ │ │內湖分行提款機,將款項│日20時32分│(加計手續 │ │ │
│ │ │轉帳或現金存入右列人頭│ │費15元) │ │ │
│ │ │帳戶。 ├─────┼─────┤ │ │
│ │ │ │107年3月22│24789元( │ │ │
│ │ │ │日20時49分│加計手續費│ │ │
│ │ │ │ │15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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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丁○○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4998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1時09分│加計手續費│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年3月21日21時11分│ │15元) │戶名:亥○○) │刑壹年陸月。 │
│ │ │許,以電話聯繫位臺北市├─────┼─────┤ │ │
│ │ │文山區之丁○○,佯稱其│107年3月22│9912元( │ │ │
│ │ │先前在網站上以信用卡購│日21時11分│加計手續費│ │ │
│ │ │物,誤刷多筆消費款,需│ │15元)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 │
│ │ │能取消。丁○○因此陷於│107年3月22│2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卻於│日20時53分│加計手續費│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右列時間將款項經由網路│ │15元) │戶名:亥○○) │ │
│ │ │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24 │宙○○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10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2時07分│ │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年3月22日9時1分許│ │ │戶名:亥○○) │刑壹年陸月。 │
│ │ │,以電話聯繫位高雄市大│ │ │ │ │
│ │ │寮區之宙○○,佯稱其先│ │ │ │ │
│ │ │前在網站上購物,因作業│ │ │ │ │
│ │ │疏失,造成多筆自動扣款│ │ │ │ │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方能取消。宙○○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卻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號中 │ │ │ │ │
│ │ │庄郵局,將款項轉帳至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
│ 25 │卯○○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107年3月22│19987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日21時13分│ │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107年3月22日,以電話├─────┼─────┤戶名:亥○○) │刑壹年陸月。 │
│ │ │聯繫位新北市三重區之莊│107年3月22│3012元 │ │ │
│ │ │雅玟,佯稱其先前在網站│日21時19分│(加計手續 │ │ │
│ │ │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造│ │費14元) │ │ │
│ │ │成多筆自動扣款,需前往│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 │ │ │ │
│ │ │消。卯○○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卻於右列│ │ │ │ │
│ │ │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 │ │ │ │
│ │ │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26 │玄○○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劉│(空白) │(空白) │(空白)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麗琴之胞弟,於107年3月│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28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位│ │ │ │期徒刑柒月。 │
│ │ │在臺南市佳里區之玄○○│ │ │ │ │
│ │ │,表示急需借款15萬元,│ │ │ │ │
│ │ │並要求將借款匯入龍潭烏│ │ │ │ │
│ │ │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83號帳戶(戶名:F○○)│ │ │ │ │
│ │ │。玄○○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1時│ │ │ │ │
│ │ │40分許,前往郵局進行匯│ │ │ │ │
│ │ │款作業,經郵局行員提醒│ │ │ │ │
│ │ │,玄○○始知受騙,故未│ │ │ │ │
│ │ │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 │ │ │ │
└──┴────┴───────────┴─────┴─────┴─────────┴──────────┘
┌─────────────────────────────────────────────────┐
│附表一:警方於107年4月18日,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口對被告午○○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 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2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對廖宥騏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 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3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4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7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8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9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F○○) │1張 │此張金融卡即為附表│
│ │ │ │甲編號7所示帳戶之 │
│ │ │ │金融卡 │
├──┼───────────────────────────────┼─────┼─────────┤
│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11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12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 │
├──┼───────────────────────────────┼─────┼─────────┤
│ 1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14 │上海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15 │華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16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張 │ │
├──┼───────────────────────────────┼─────┼─────────┤
│ 17 │郵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張 │ │
├──┼───────────────────────────────┼─────┼─────────┤
│ 18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張 │ │
├──┼───────────────────────────────┼─────┼─────────┤
│ 19 │合作金庫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本 │ │
├──┼───────────────────────────────┼─────┼─────────┤
│ 20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張 │ │
├──┼───────────────────────────────┼─────┼─────────┤
│ 21 │郵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本 │ │
├──┼───────────────────────────────┼─────┼─────────┤
│ 22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張 │ │
├──┼───────────────────────────────┼─────┼─────────┤
│ 23 │彰化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本 │ │
├──┼───────────────────────────────┼─────┼─────────┤
│ 24 │iphone5s之金色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宥騏所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25 │iphone6之金色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