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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6、12813號、104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得持有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繼光街PARI S夜店,以愷他命每小包(8小包含袋重共約35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MDMA搖頭丸每顆300元、毒咖啡每包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於同一接續時點,以不詳方式收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伺機對外販售營利,惟尚未及賣出,即經警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並經甲○○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對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王○鑫於警詢之證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7、53、75頁),復查無例外得以做為證據之各種情事,固認無證據能力。惟證據能力,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為應具有證據適格性之要求。反之,倘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是用來彈劾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即不以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若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關於王○鑫於警詢之證述雖未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經警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及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等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犯行,辯稱:除附表二編號3、4、7以外之毒品,都不是我的,我將租屋處其中1個房間出租給綽號傑森哥之王○鑫的,王○鑫帶毒品進來時我不知道,我發現後就請王○鑫拿走,之後我帶女友出遊數日,好讓王○鑫自己將毒品移置,我不知道後來還留有如此大量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坦承附表二編號3、4、7毒品為其購入供己施用,並已於購入後施用部分,就此坦承持有毒品罪,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將租屋處房間分租給綽號傑森哥之王○鑫所放置的,被告嗣知悉傑森哥帶毒品放置於上開處所後,立即請傑森哥拿走,被告因經濟困難才答應分租房間給傑森哥居住,但未同意讓傑森哥放置毒品,是以被告乃事後知悉傑森哥將毒品拿來放置,但立即要求移走,足證被告主觀上沒有支配或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更無足以顯示被告未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持有罪責,充其量僅能就被告提供租屋處房間予傑森哥之放置毒品之論以幫助持有,尚難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販賣未遂罪。另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蓋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數量較大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處分權,不可能萌生轉售販賣之意,至於警方於被告包包及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的毒品,被告坦承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則審酌上開編號3、4、7毒品數量非多,尚非已逾個人施用可消耗範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又本案警方於104年4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依搜索票記載案由為恐嚇取財等罪,應扣押物為「一、涉及重利、暴力討債用具、證物...二、涉及詐欺犯罪...」,可見警方依事前蒐證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可能涉及毒品罪,也無任何機證顯示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曾與人談論、交涉甚或兜售毒品,且本案除扣案之毒品外,並未查有任何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又綜觀全卷並無被告與買主聯絡之監聽錄音,亦未有任何證據明卻指出有何可疑之購買對象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難徒以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即率爾認為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另此次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提到,依勘驗結果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的紅色藥丸,被告在勘驗搜索當時有說「我就這樣子而已啦」,而認為被告坦承此部分的藥丸也是他所有、也是他持有,此部分最高法院唯一的論據只有搜索扣押的光碟而已,事實上被告在搜索之後的歷次警偵詢及審判中已詳細說明關於編號5、6的藥丸也是綽號「傑森哥」的王○鑫所放置,並非他所有,此部分被告在事後的相關警詢、偵查、審判中都講得非常明確,如只是單純依憑搜索當時的相關光碟,認定這些東西是屬於被告所有,恐有所偏廢,也請鈞院斟酌事實上依照本案毒品的相關放置位置,附表二編號3、4的部分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查獲的地點是在被告的隨身包包內,編號7的部分被告也坦承為其所有,放置的位置是在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唯獨對於附表二編號1、2、5、6的部分,全部都是放在被告所承租房屋的儲藏室裡面,而依被告後來的辯解及證人蔡○臻、張○展等的證詞,已證實該儲藏室當時已經分租給王○鑫使用,是以毒品放置的相關位置來看,編號1、2、5、6都是相同的,如僅依原審勘驗光碟內容,認為也是被告所有並進一步推論5、6的藥丸數量不少,又以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不佳,認為這些東西在被告當時持有的情況下,可能有販賣營利的意圖,應係是有所誤認,因綜合全案事證,確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這些毒品主觀上有萌生販賣營利的意圖,本件被告不能成立幫助販賣之罪,當然也不能認為被告對於這些毒品已經有販賣未遂或營利販賣的意圖。至於被告坦承持有毒品的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避怯,只是就持有的範圍,請斟酌被告相關陳述,及毒品查獲當時現場的狀況,本件被告持有的部分應該僅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的部分,請鈞院在論罪科刑的時候,能斟酌被告當持有這些毒品的數量並不是很龐大,也只是供自己施用的目的而持有,被告犯後對於自己持有的部分,以及其他查獲的毒品來源,確實有很具體配合警方查緝,請併予審酌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警方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被告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租屋處執行搜索,在被告之隨身攜帶包包及停放之自小客車上,查獲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另於被告上址租屋處儲藏室內,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2、5、6及12所示之物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蔡○臻之證述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頁反面、第88頁至89頁、第101至11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經送鑑定,分係屬附表二編號1至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毒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104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0號、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8號、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9號、107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6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11頁至123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6頁),堪認屬實。

㈡、本案員警於104年4月16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4頁):

1、00:00:00至00:02:21 畫面中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花色短褲之男子(被告甲○○,下稱被告)不願將手中黑色包包交予警員搜索,嗣警員自被告手中取走該包包後,開始搜索包包內物品。00:00:24警員自包包中搜出一黃色口香糖包裝袋,警員詢問被告:這個是什麼?K他命喔等語,被告答稱:對,K他命啊,自己抽的等語(00:00:35)。警員嗣陸續自包包中搜出一黃色口香糖包裝袋、一淺藍色口香糖包裝袋,00:01:05則搜出一裝有白色物品之小型夾鏈袋。警員將搜出之上開各物品放置於桌面,00:01:33可見桌面上有兩包裝有白色物品之小型夾鏈袋、兩包黃色口香糖包裝袋、一包淺藍色口香糖包裝袋、手機等物。00:02:11警員再度於包包中搜出一裝有白色物品之小型夾鏈袋,警員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搖頭丸喔等語,被告答稱:不是,那個是那個什麼,肌肉鬆弛劑,我不好睡覺啊,肌肉鬆弛劑等語(00:02:15至00:02:20),警員將前開夾鏈袋放置於桌面後繼續搜索包包。

2、00:09:18至00:09:34(警員詢問被告桌上所放置前開自被告包包中取出之各項物品為何物,00:09:27鏡頭移動,拍攝到桌上放有八包裝有白色物品之小型夾鏈袋、一包裝有橘色藥丸之小型夾鏈袋、兩包黃色口香糖包裝袋、一包淺藍色口香糖包裝袋、一張身分證及遙控器、手機、紙張等物)警員:甲○○。被告:嗯?警員:這個是什麼?(00:09:19警員手指向桌面)被告:K他命,K他命,K他命。警員:超過了嗎?警員:有啊,這個已經超過。 警員:這是誰的?被告:自己吃的。警員:好,那再來這一些呢?( 00:09:27 警員手指向桌面)被告:我自己吃的。警員:這一個呢?這四顆呢?橘色藥丸。( 00:09:30 警員手指向裝有橘色藥丸之小型夾鏈袋)被告:搖頭丸,搖頭丸,搖頭丸,搖頭丸。警員:也是誰的?被告:我的,都我自己吃的。警員:好,嗯。

3、00:12:03至00:23:28(00:12:03至00:13:39一警員帶同被告至客廳旁之房間進行談話及搜索,00:13:38 另一警員叫被告過去儲藏室,被告從房間走向儲藏室)警員:甲○○。被告:嘿。警員:甲○○,你過來。被告:好。(00:13:40被告從房間走向儲藏室)警員:學長你先把他帶過來。警員:來,你不要動,不要動。(00:13:44警員右手搭在被告左肩,制止被告前進)警員:你等下,你等下,你等下喔。警員:不要動,不要動,你過來。警員:來,等下等下。警員:唉,借我過一下啦。(00:13:54鏡頭移動到儲藏室)被告:怎麼了?(00:13:55鏡頭拍攝到儲藏室內部,可見到儲藏室放有許多紙箱及雜物,警員自其中一個紙箱中拿起一褐色豹紋束口袋)警員:來,甲○○,這一個袋子是誰的?被告:我的啊。警員: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喔,還有還有一包啊。警員:還有一包什麼?被告:K他命。(00:14:05警員自束口袋中取出一大型夾鏈袋,該大型夾鏈袋內放有一包裝有白色物品之中型夾鏈袋)警員:這一包是什麼?被告:K 他命。警員:這是誰的?被告:我的。警員:好。被告:我吃的。警員:這超過了。警員:你不要找到一樣講一樣。警員:我跟你說,你看有什麼東西你自己講就好了。(00:14:21被告右手指向前方)警員:好啦,橇到什麼...(00:14:23警員將前開束口袋及夾鏈袋拿至客廳,並將夾鏈袋自束口袋中取出後置於桌上)警員:你看哪裡還有什麼東西你自己講就好了,我我...。(00:14:26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前方,並欲往螢幕左側方向行進,00:14:27警員舉起左手碰觸被告左手臂,詢問被告還有何物後,被告留在原地回答警員問題)警員:來,還有什麼東西?來。(被告手指客廳桌面方向) 警員:我們就要開始橇了喔。警員:這當然當然要橇啦,當然要橇。(被告點頭)警員:拿出來,我們不要跟你橇到亂七八糟。警員:來,你等下等下,你自己講,你自己講。( 00:14:35被告本欲移動往螢幕左側走,此時,一警員以右手觸碰被告左手臂示意制止被告移動,被告停留原地回答該警員之問題)被告:K 他命跟搖頭丸啊。(被告手指客廳桌面方向)警員:嘿,還有勒?被告:還有搖頭丸啊。警員:還有呢?哪邊還有?( 00:14:43 被告轉身欲往螢幕左側方向移動,00:14:45警員手搭被告肩膀制止被告行進之動作)被告:我拿,我拿咩。警員:在哪在哪?(警員往螢幕左側方向走)警員:那分裝袋。被告:那不是啦,我拿啦,我拿咩,我拿我拿。(00:14:48被告跟在警員後頭往螢幕左側方向走)警員:你等下。(00:14:52警員制止被告繼續前進)(鏡頭移動,00:14:54拍攝到被告與警員已在儲藏室內)警員:你說在哪裡?等下等下,錄影機在哪裡。被告:我拿就好了,我不會騙你啦。警員:我也不用你拿,我自己拿也可以ㄋㄟ。被告:下面啦。(00:14:58被告手指向地板)警員:我不要跟你大小聲,你還在那邊,這一個箱子是不是?被告:嗯。(00:15:05警員背對鏡頭檢視、翻找物品,並有將地上物品往上搬移之動作)警員:還下面?被告:打開就好了啊,沒有嗎?打開。警員:喔,搖頭丸這麼多喔!(00:15:29警員手指向地板示意鏡頭拍攝,可見到地板上有數包分別裝有粉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之夾鏈袋,且鏡頭移動過程中,拍攝到有一電子磅秤置於雜物之上)警員:箱子裡面還有沒有?被告:沒有了沒有了。警員:箱子裡面?被告:絕對沒有了。警員:不要找到一樣講一樣喔。警員:好,搬出來,搬出來。(警員將一箱子移開,使鏡頭得以拍攝到地板上之夾鏈袋)被告:如果再找到齁,全部都我的好不好。警員:照一下照一下。被告:我就這樣子而已啦。警員:再來,還有沒有其他什麼東西?被告:沒有,絕對沒有。警員:他應該有分裝袋。警員:分裝袋。警員:嘿。(00:16:11 警員拿起地板上裝有粉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之夾鏈袋,並將該等物品裝進儲藏室所放置的塑膠盒內,再將塑膠盒交給另一警員,警員持續搜索儲藏室)

4、00:23:28至00:25:00(00:23:28鏡頭拍攝到儲藏室地上放有一只深粉行李箱及一只淺粉行李箱,警員打開深粉行李箱檢視,00:23:49可看到該深粉行李箱內放有數包裝滿白色物品之大型夾鏈袋)警員:這個裡面開來看一下,有沒有什麼?警員:吼!(警員打開深粉行李箱)警員:來來來,過來過來過來!哇,你這什麼叫做那個的一包,這個是什麼東西,麵粉嗎!被告:還有什麼東西?警員:這個啊!這個啊!(警員手指向打開之深粉行李箱)被告:這都不是我的...。警員:這個的話是什麼東西?麵粉?蛤?被告:這不是...那不是...。警員:這用夾層的啦。被告:那不是我的。警員:來來來,喔~警員:顧好顧好。警員: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一下。被告:這不是我的。警員:我跟你說,你別在那邊這樣。被告:真的不是我的。警員:這邊幾包,來來來,看一下看一下看一下。(00:24:16 警員蹲下清點深粉行李箱內夾鏈袋之數量,可見到深粉行李箱內共有四包裝滿白色物品之大型夾鏈袋)警員:這邊有四包齁。被告:這不是我的。警員:四個大包齁,看到沒有。警員:我告訴你,連這個都有殘、殘渣喔。警員: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你講。警員:不然誰的?你的?被告:這真的不是我的啦(哭腔)。警員:你都不用在那邊這樣。警員:全程都有在錄影齁,都沒有在中斷喔,齁。警員: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被告:這真的不是我的啦(哭腔)。警員:先把他扣起來。警員:蛤?警員:先把他扣起來。被告:沒有,不要銬,我不要(聽不清楚)。警員:你不要在那邊囉囉嗦嗦啦。警員:沒有,你這要先把通通拿出去好了,裡面這邊應該還有。(00:24:48 警員將兩只行李箱均拿至客廳)被告:這不是我的啦。警員:我跟你講,一樣一樣來啦。(00:25:00)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就警員先在其隨身包包中查扣8包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3)及4顆橘色搖頭丸(即附表二編號4)後,於錄影時間14分5秒許,在儲藏室再於紙箱中拿起一褐色豹紋束口袋內查獲1包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等物,均供稱:是我的、我自己吃的等語;隨後員警指示被告主動指出該儲藏室藏放毒品所在時,被告多次指出藏放毒品之處所,員警因而再查扣紛紅色、綠色藥錠(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被告仍供稱:我就這樣子而已啦,並未否認辯稱非其所有。則被告在警方搜索當場,未受有任何外力影響干擾、亦未有時間猶豫斟酌答辯情況下,自行供認放置在儲藏室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此被告依憑己意按照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雖於警方再在深粉行李箱內查獲四大包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辯稱:這都不是我的、真的不是我的,然其在查獲此四大包愷他命前,於警方詢問是否還有其他毒品時,答稱:「沒有了、沒有了,絕對沒有了,如果再找到齁,全部都我的好不好」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儲藏室內所放置之毒品,均為其所有並無異議,況於警方查獲該四大包愷他命時,當場並未見被告訝異,被告除辯稱不是其所有外,亦未明確表示為何人所有,更未辯稱儲藏室內尚置放有其他人之毒品,其曾要求該他人將毒品搬離該儲藏室等情,可見被告乃係未預料到警方在已查獲為數不少之毒品且經其表明已經沒有其他毒品之後,仍會繼續搜索而再查獲該四大包更為大量之愷他命,而趕緊脫口否認為其所有以為卸責,尚難盡信為真。

㈣、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後,於第一次警詢仍同警方搜索現場所述坦承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供稱:是兩、三個月前,在臺中市繼光街PARIS夜店,以愷他命每小包(8小包含袋重共約35公克)1500元、MDMA搖頭丸每顆300元、毒咖啡每包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並於本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並供稱上開毒品均係同時地向同一人購得等語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80頁及反面),而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且自第一次警詢開始即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而辯稱均係綽號傑森哥之王○鑫所有,然觀諸被告歷次就此在其租屋處房間所查獲毒品部分之供述:⑴、107年4月16日警詢供述:我租屋的月租是2萬1千元,我覺得無法支付龐大的開銷,就將空房租給傑森哥當倉庫,他有跟我說要拿來放愷他命,但沒有說數量多少,他大約是4月初向我租的,我們還沒有講好每個月要多租金,但他有問我何時要付房租,意思是他要幫我支付(見少連偵卷一第71頁)。⑵、107年4月16日偵查供述:因為我付不起現居的房租,我原本要找傑森哥一起住,後來他說要租起來當他的倉庫,放愷他命,我就同意租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放的毒品數量這麼多,是他放進來後我才知道的,我有請他這種東西不要放在那放那麼久,我真的不知道他會放那麼多,而且我分租給他的房間還有堆雜物,他跟我說放的毒品不會多,我以為他只有放100、200公克(見少連偵卷一第121頁反面);再供稱:傑森哥是約2個禮拜前拿來放的,一開始拿來時,我就知道他拿來很多的毒品,但他這幾天有陸續拿走,所以我以為裡面的量只剩一點(見少連偵卷一第122頁)。⑶、104年5月7日警詢供稱:傑森哥是在今年4月初向我分租房間時置放的,他總共放了幾次我沒有印象了,他總共放了4至5包愷他命(每包約1公斤),我看過他最多放置4包多的愷他命(每包約1公斤),還有1大包的搖頭丸,我不清楚重量及數量,只知道有紅、藍兩種顏色,我有跟他說以每月新臺幣3千至4千元分租,但因為他還沒有完全搬進來,所以我還沒有跟他收到錢,我不知道他放置的毒品是要作何用途,我有看過他用冷氣吹乾愷他命,沒有看過他分裝(見少連偵卷二第135頁正反面)。

⑷、104年8月5日偵查供稱:傑森哥大約是3月底4月初時,拿跟警方當天查扣到的數量差不多的毒品來置放,他放了之後隔多久陸續拿走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同進出,傑森哥每天都會來,他來時我都不在家,但我老婆在家,會告訴我傑森哥進那房間,但我老婆沒有看到他進去做什麼,我推測他是進去拿走毒品,我自己不會進去傑森哥分租的房間查看他放多少毒品,我只是猜測他後來陸續有拿走而已(見少連偵卷二第167頁反面)。⑸、104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房子租給傑森哥,他自己拿毒品進來放,他一拿進來我就有請他拿走,他說過兩天會拿走,我跟他說我和我女朋友會去外地玩,回來後,我有聯絡他問他有沒有拿走,他說有,但我沒有進去查證,我分出給傑森哥的是一間雅房,另外有一個儲藏室是我與傑森哥共用的,傑森哥原本拿進來的毒品並沒有另外包裝,但後來警察來搜索時,才發現在行李箱裡面有大量毒品,傑森哥實際上也有住進雅房約1至2星期,他每天都會來,但我和他碰面的時間不會很多,而且我發現時,我女友當天就有跟他講,因為我們不想這些東西放在家裡,也怕警察查,所以我和我太太特地去外地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綜觀被告就上址租屋處分租予王○鑫之目的、王○鑫有無實際入住及攜入或帶出毒品等情,前後供述均非一致,堪認被告於經警搜索之後,為脫免自己持有大量毒品罪責,而為編撰迴避卸責之詞致前後反覆不一,是以被告否認置放於儲藏室內之毒品均非其所有之辯詞尚難憑採。然被告就其所承租上址房間內確實放置上開毒品一節,始終坦承在卷,此節亦與證人張○展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上訴審卷第101到106頁),復參以上開原審勘驗本案執行搜索過程之勘驗結果,被告非僅於員警要求其配合起出毒品時,主動指出毒品所在,並均供稱附表二編號2、3、4、5、6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嗣於員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僅當場表示該些毒品非其所有,卻未見其表示訝異或明確表示不知為何有該些毒品或曾要求他人將毒品移置等情,適益證被告對儲藏室內放置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量毒品一節早有清楚之認識,足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2、5、6及12所示毒品係王○鑫所置放,我以為王○鑫已依其要求移置他處,想不到王○鑫未移走致為警查獲云云;證人張○展亦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女友、被告及被告的女友於104年4月5日至7日到宜蘭旅遊,有到被告位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的住處借住,而在此之前及之後,因我外婆過世經常回來臺中也借被告上述住處,借住期間曾遇過王○鑫拿一個手提紙袋進去儲藏室,我後來問被告王○鑫拿什麼東西進去,被告說那是毒品,並打開儲藏室的門給我看,我跟被告講家裡不要放這個東西,被告打電話請王○鑫拿走云云(見本院上訴351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更一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然查:

1、王○鑫固坦承其綽號為傑森哥,惟於警詢時供證:我曾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之居住處,向甲○○購買愷他命、搖頭丸及咖啡包,是從104年1月中旬至4月間開始買,因為是連續購買,所以購買次數忘記了,每次購買愷他命、搖頭丸、咖啡包毒品約新臺幣2500至5000元不等,是以網路電話聯絡約在甲○○家中交易,並經警詢問:「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104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於104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查獲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袋重共4005公克)、1包(含袋重100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物,是否知情係何人所有?」,答稱:我不知道,不是我的,現場裝置毒品的行李箱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351號卷第93至94頁),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分租房間,我雖曾向被告提議分租房間,但被告是否有答應我不太記得,我亦未住在該處過,只有用一般袋子放置衣物,但沒有放過毒品,我曾去該屋向被告購買K他命,並因此積欠被告9萬元,致與被告有所嫌隙等語,是上開毒品是否確為王○鑫所置放,被告與王○鑫各執一詞,惟就客觀情事觀之,上開毒品確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租屋處所查獲則為不爭事實。

2、檢察官並綜合下列事證及理由:①本件警方於104年4月16日,在被告實際居住之上開租處內所查獲之上開毒品時,王○鑫並未在場,是否確為王○鑫所有並寄放該處者,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本件經依甲○○為警查獲後所提供王○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追查、分析,再據以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4年12月29日至王○鑫住居所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相關毒品等足資認定王○鑫確有從事販賣、持有毒品犯行之積極事證,且警方就在上開租處所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上,亦未採獲相關指紋,警方經王○鑫同意所採得之尿液送鑑驗後,復未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有警方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4日職務報告及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佐,則王○鑫究竟有無如被告所指之持有、寄放上開毒品以供其對外販售情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②又訊據證人即甲○○之配偶蔡○臻(查獲當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均係王○鑫寄放在上開租處,我因為懷孕都在主臥室休息,知道王○鑫有進出他分租的房間,我在儲藏室有看過毒品是用夾鏈袋裝著,直接放著,後來我就沒有看到,是在證人張○展到我家裡住之前看過的等語;而證人即甲○○之友人張○展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4月初到上開租處住時有看到王○鑫提著一個類似百貨公司手提袋,大約比偵查庭電腦螢幕小一點,紙袋內分裝成兩個塑膠袋,紙袋內有白色結晶體,甲○○告訴我那是毒品等語。惟2人所證稱裝放毒品之方式、時間均不同,且與查獲時有相距一段時間,是查獲之毒品是否係王○鑫所放置,並非無疑;再證人蔡○臻既僅知悉王○鑫進出上開租處,而並未直接親見王○鑫持有上開毒品,參以警方查獲時,尚於甲○○使用之車輛查獲有毒咖啡包等物,是證人蔡○臻稱被告沒有錢購買毒品等語,應有可疑,且有袒護甲○○之可能;而證人張○展係甲○○之友人,且係甲○○遲至偵查中第2次傳訊始提出之證人,其於前次偵查訊問距離案發時較接近之時間,未表示有親眼看到王○鑫提的手提袋內物品,反而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甲○○案件審理時,始證稱有進入儲藏室看到王○鑫所提之紙袋內物品,實與常情不符,且其證述當天看到王○鑫所提之紙袋大小與甲○○證稱:紙袋較偵查庭電腦大,袋內有2、3個夾鏈袋裝著毒品等語,以及現場查獲K他命係以3包夾鏈袋裝盛,放置於行李箱內不相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而衡情販賣、大量持有毒品為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任憑他人寄放或告知不相干之友人,應與常理不符。是本件尚難僅憑甲○○等可信性有疑義之證述,而無其他積極物證,遽認王○鑫有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王○鑫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調閱王○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並有105年度偵續字第175、1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84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7至68頁、本審卷第42至43頁、第44頁)。

3、本院細繹檢察官上開王○鑫不起訴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蓋蔡○臻、張○展除未能明確指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究有哪些是王○鑫所寄放外,其二人對於所見聞王○鑫置放毒品之時間、裝放之方式均不相同,尤無指出現場經查獲於行李箱內四大包毒品之裝放情形,且與查獲時已相距一段時間,是查獲之毒品是否係王○鑫所放置,並非無疑;再蔡○臻既僅知悉王○鑫進出上開租處,而並未直接親見王○鑫持有上開毒品,參以警方查獲時,尚於被告使用之車輛查獲有毒咖啡包等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被告坦認為其所有在卷),且被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均自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搖頭丸、毒咖啡包,一次買多一點量比較便宜等語,亦與蔡○臻所稱被告沒有錢購買毒品之證述不一,是認蔡○臻、張○展所為證述有偏頗袒護被告之可能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搜索過程之勘驗結果,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置放租屋處之儲藏室一節實有清楚之認識,而堪認定為其所持有,已見前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所稱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係王○鑫所放置,被告基於幫助王○鑫販賣毒品而同意放置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足憑,況果如被告所述毒品為王○鑫所置放,其有要求王○鑫移置他處,表示其確實非常在意王○鑫置放大量毒品之違法情事並恐遭警查獲,卻於要求後特意外出遊玩而未在場親自督促確定已移走,即便遊玩返家後亦未詳加查看確認是否王○鑫已全部移放,竟只憑己意猜測王○鑫後來有陸續拿走,被告所辯此情實與常理有違,咸認其辯稱毒品為王○鑫置放並已要求移走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毒品,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收受取得而置放於自己租屋處之儲藏室乙節,洵可認定。另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正反面)所載,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均為被告甲○○幫助傑森哥販賣,而由傑森哥放置之毒品。然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4、7毒品,被告始終坦承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分別係自被告之包包內或其使用車輛中所查扣,核與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毒品,係藏放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儲藏室內迥異,從而,公訴意旨就此所認,非無誤會,惟此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已論及而據以提起公訴至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毒品為其購入所有,另將其持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2、5、6尤為大量之毒品罪責推卸予王○鑫,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均置放於被告租屋處而為被告實力所得以支配處分無疑。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非僅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另外附表二編號5、6屬於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或兼摻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數量各高達607顆、701顆,數量甚為龐大,且藥錠中所含毒品之純度均達80幾公克,亦均遠高於法定純質淨重甚高。衡諸常情,毒品本係法律禁止任意無故持有之違禁物,復無公定價格、取得不易,故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販賣毒品者為求降低成本、提高獲利,常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內摻雜其他物質,致使毒品數量大量倍增,得以提高獲利,而難想像將純度甚高毒品單純供己施用之情形。又本案遭查扣之上開毒品數量龐大,毒品之保存容易因長期存放而受潮變質,此由被告曾供述曾見過王○鑫用冷氣吹乾愷他命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35頁反面)亦可明被告就此知之甚詳,而毒品並非必須大量囤積之物,依一般客觀常理判斷,當無僅為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受大量毒品,而讓自身徒增保存藏放毒品、承受毒品變質無法供施用之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營利販賣之意,核與常情不符。況倘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0至200公克愷他命,我每天施用約4公克,大約可以供我施用近1個月(見少連偵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本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毒咖啡包,我一天用4、5包,搖頭丸也有使用,一天4、5次,一次1顆等語(見本審卷第92頁反面),則本案遭查扣之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如僅供被告一人施用,亦足供應其2至3年之毒品需求,已難認純為供應一人或少數人短時間內施用所需合理數量,況且該些毒品純度非低,倘另經稀釋後,數量更屬龐大,適與販賣毒品者通常均於取得較高純度毒品後,加以稀釋對外求售獲取利益之情形相符。另被告雖自陳其施用愷他命粉末外,尚施用搖頭丸藥錠、毒咖啡包一天各多達4、5次,惟被告除本案外,前無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MDMA、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666號卷第50至52頁、130-1頁),顯然被告並無如其所述必須每日施用大量毒品之習性,遑論在同日同時施用大量且多重毒品,並同時持有數量甚巨之不同種類、不同型態之毒品,顯亦不合施用毒品之常態。堪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大量毒品,實係被告為販賣獲利而自他人處販入、收受取得後所放置。又參以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亦曾自承:傑森哥有這麼多毒品可能用來販賣(見104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6頁反面);及王○鑫曾於警詢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搖頭丸及毒咖啡等毒品等語(見本院上訴351號卷第93至94頁),雖無以證明毒品被告所述毒品為王○鑫所有,或王○鑫所述被告為販毒犯行等情為真,然仍可證明被告對於持有本案大量毒品可用來販賣乙節心知肚明。復徵諸警方於本案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上址租屋處儲藏室內查獲大量毒品外,尚查獲可供販賣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1台(見原審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253頁),且於被告個人隨身包包查獲搖頭丸4顆、愷他命8包及被告日常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毒咖啡包70包亦非少量,顯然被告有意將毒品販賣,才會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或日常出入使用之自小客車,以便利伺機販賣,基上足認,被告分別持有大量愷他命、MDMA、毒咖啡包等毒品,有伺機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牟利之意甚明,其所辯稱供己施用云云,顯然不符常情,要無可採。

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入及以不詳方式收受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毒品後,未及尋得買主以賣出,即經警搜索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正反面)雖記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均為被告甲○○幫助「傑森哥」販賣,而由「傑森哥」放置之毒品云云。然而依前述,王○鑫涉嫌販賣二、三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足供認定扣案大量毒品悉為被告所持有,無足以證明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論被告知悉傑森哥分租係為放置大量毒品以求伺機販售,仍允以分租其上址租屋處儲藏室供傑森哥利用,而犯有幫助傑森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容有誤認。至於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乃於104年4月1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繼光街PARIS夜店,以上述價格購得,而有關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則否認為其所持有,致無從區辨上開二批毒品持有起點是否同一,然為販賣而同時購入、持有大量毒品,持以壓低購毒成本,以牟取高額不法利益之情況,不在少見,亦不悖於常情,基於上開情節,以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是在一接續時點起,為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以作為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起訴書就第6項誤載為第5項,茲予更正)。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幫助販賣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本院業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被告犯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僅為幫助犯及正犯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判決參照)。

二、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販賣毒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傑森哥,並指認傑森哥即為王○鑫與該人所使用車輛、通訊方式,然經原審向承辦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涉案部分尚在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9日中檢秀調104蒞7207字第11502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3頁);嗣經本院前審再向承辦檢察官函詢結果,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尚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8日中檢秀藏104偵11666字第043947號函在卷(見本院上訴第351號卷第83頁)可按,再經查詢案外人王○鑫之前案資料,王○鑫相關案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王○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年度偵續字第175、1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84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7至68頁、本審卷第42至43頁、第44頁)。足見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中所指毒品來源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遭查獲,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販賣毒品未遂之正犯,原審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以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惟原審僅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5、6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均未為沒收之說明及宣告,亦有疏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已如前述,而上訴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屬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購入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毒品伺機販賣,所為實非可取,且僅坦承持有扣案中較為少量之部分毒品,而就持有大量毒品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則予以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3歲、6個月大幼兒,目前受雇從事二手車及跑Uber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審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安非他命或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考,微量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無法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前揭單位各該編號鑑驗書可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此部分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電子磅秤一台係於被告承租房間內連同扣案毒品一併於被告承租房間內被查扣在案,衡以販賣毒品之過程,就大量毒品之分裝,會有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堪認此扣案物為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已判決確定)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賴維新│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詹鴻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景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郭第諾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施彥安│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鴻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景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郭第諾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
│    │                            │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之物,沒收│
│    │                            │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4 包        │1.淨重分別為985.45公克、993.07公克、981.74│
│    │                            │  公克、971.59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553.82公│
│    │                            │  克、602.79公克、791.28公克、642.22公克,│
│    │                            │  驗餘淨重分別為983.35公克、992.18公克、98│
│    │                            │  0.72公克、970.5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
│    │                            │  驗書)。                                │
│    │                            │2.被告租屋處儲藏室內查獲。                │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1 包        │1.淨重99.1747 公克、純質淨重82.3150 公克、│
│    │                            │  驗餘淨重97.6606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
│    │                            │  驗書)。                                │
│    │                            │2.被告租屋處儲藏室內查獲。                │
│    │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8 包        │1.淨重分別為3.5143公克、3.4805公克、3.4919│
│    │                            │  公克、3.4733公克、4.0124公克、3.9965公克│
│    │                            │  、3.9862公克、3.967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    │                            │  3.5110公克、3.4780公克、3.4891公克、3.47│
│    │                            │  03公克、4.0099公克、3.9941公克、3.9804公│
│    │                            │  克、3.9651公克,總淨重29.9223 公克,總純│
│    │                            │  質淨重22.4539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8號、10│
│    │                            │  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0號鑑驗書│
│    │                            │  )。                                    │
│    │                            │2.被告租屋處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      │
├──┼──────────────┼─────────────────────┤
│ 4 │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安非他命│1.淨重1.1883公克、驗餘淨重0.7929公克、MDMA│
│    │橘色藥丸4 顆                │  之純質淨重0.509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9號鑑│
│    │                            │  驗書)。                                │
│    │                            │2.被告租屋處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      │
├──┼──────────────┼─────────────────────┤
│ 5 │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藥丸2 包(│1.淨重142.0720公克、純質淨重83.3963 公克、│
│    │共607 顆)                  │  驗餘淨重141.351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9號鑑│
│    │                            │  驗書)。                                │
│    │                            │2.被告租屋處儲藏室內查獲。                │
├──┼──────────────┼─────────────────────┤
│ 6 │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1.淨重165.4052公克、驗餘淨重163.9838公克、│
│    │品愷它命綠色藥丸3 包(共701 │  MDMA之純質淨重86.3415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
│    │顆)                        │  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69號鑑驗書)。                          │
│    │                            │2.被告租屋處儲藏室內查獲。                │
├──┼──────────────┼─────────────────────┤
│ 7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
│    │毒品愷它命、硝甲西泮即溶咖啡│  字第0000000068號鑑驗書、107年10月8日草療│
│    │包3 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  鑑字第1070900264號鑑驗書(所含微量MDMA、│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溶咖啡│  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均< 1%,不計算純質│
│    │包67包                      │  淨重,見本院本審卷第62至66頁)。        │
│    │                            │2.被告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小客車上查獲。    │
│    │                            │                                          │
├──┼──────────────┼─────────────────────┤
│ 8 │賴紆袖本票1 張              │與本案無關連性。                          │
├──┼──────────────┼─────────────────────┤
│ 9 │賴維新簽發本票(發票日103 年│此重利部分已判決確定;與本案無關連性。    │
│    │6 月20日、面額40萬、票號CHNo│                                          │
│    │53 7929 )、賴維新書立借據(│                                          │
│    │賴維新於103 年6 月20日向林建│                                          │
│    │瑋借款40萬元)影本各1 張    │                                          │
├──┼──────────────┼─────────────────────┤
│ 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與本案無關連性。                          │
├──┼──────────────┼─────────────────────┤
│ 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與本案無關連性。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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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子磅秤1 台                │被告租屋處儲藏室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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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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