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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宗祥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13、15所示參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宗祥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13、15所示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張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機(廠牌:三星,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使用)為毒品交易聯絡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0、22、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1至9、11、13至20、22、23所示方式、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雄、邱勝春、何致賢、林士華、何丞恩等人計19次(江文雄4次【附表一編號1、2、15、17】、邱勝春6次【附表一編號3、6、13、18至20】、何致賢4次【附表一編號5、7、9、14】、林士華2次【附表一編號8、23】、何丞恩3次【附表一編號11、16、2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政泓未遂1次(附表一編號4);另與吳振忠(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上開手機為毒品交易聯絡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銘宏1次。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銘哲2次(惟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到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警依法對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6時40分許對張宗祥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106 年度聲監字第289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87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15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51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在案,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7 至195 頁),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祥於偵訊或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第75至84頁、第191 至198 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證人江文雄(見106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第11、12頁,107 年度偵字第78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61 至169 頁、第213 至216 頁)、邱勝春(見107 年度偵字第78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3至154頁、第205至208頁)、鄭政泓(見偵卷一第389至417頁、第485至487頁)、何致賢(見偵卷二第389至402頁、第429至432頁)、林士華(見偵卷一第299至312頁、第375至377頁)、賴銘宏(見偵卷二第293至307頁、第381至383頁)、何丞恩(見偵卷二第17至30頁、第119至121頁)、謝銘哲(見偵卷一第229至238頁、第285至28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余昱聖(見偵卷二第211至213頁)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江文雄持用】、0000-000000號【謝銘哲持用】、0000-000000【林士華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鄭政泓持用】、0000-000000號【何丞恩持用】、0000-000000號【邱勝春持用】、0000-000000號【賴銘宏持用】、0000-000000號【何致賢持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指認人:江文雄、謝銘哲、林士華、鄭政泓、何丞恩、邱勝春、何致賢)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第79至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107頁、第185至187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47頁、第249至261頁、第339至341頁、第435至437頁、第439至463頁、第465至467頁;偵卷二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169頁、第171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323頁、第325至357頁、第359至361頁、第403至404頁、第405至417頁、第423頁;原審卷第215至346頁、第403頁417頁)(詳細證據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又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稽之如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毒品受讓者江文雄、邱勝春、鄭政泓、何致賢、林士華、賴銘宏、何丞恩、謝銘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江文雄、邱勝春、鄭政泓、何致賢、林士華、賴銘宏、何丞恩、謝銘哲等人迭次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所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或受讓禁藥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等前開證詞,應有所本,堪以採信。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被告與購毒者或毒品受讓者僅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顯少逕以毒品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上開證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之購毒者江文雄、邱勝春、鄭政泓、何致賢、林士華、賴銘宏、何丞恩與被告均非極為親密之至親好友,而購入毒品乃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以原價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可能,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1至23(編號12、21除外)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雄、邱勝春、鄭政泓、何致賢、林士華、賴銘宏、何丞恩等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足認定,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外,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指轉讓淨重未達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數量)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於行為人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13至20、22、23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2、21所示行為,因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一次施用,衡情無證據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謝銘哲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見偵卷一第229 頁),依上述說明,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而被告所犯前述各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前述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與吳振忠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其所為上開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13至20、22至23)、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表一編號4 )及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8 、10、11、16、22、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偵訊中自承:我賣給江文雄1 次,但哪一次我忘了,我賣給邱勝春2 次,但哪1 次我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51 、452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已明確表示:我在107 年3 月16日偵訊中所承認賣給江文雄的那一次,指的是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5,即106 年11月23日深夜10時23分那次,在同次偵訊中所承認賣給邱勝春的那兩次,分別是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 、13,即106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及同年11月3 日晚間7 時那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13、15之該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中業已自白,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21所示2 次轉讓禁藥罪,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而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雖已收取毒品之價金,然因購毒者鄭政泓認為毒品數量不足而未收貨,是毒品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轉讓禁藥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本院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然其竟貪圖利益,販賣毒品既、未遂次數已多達21次,又轉讓他人禁藥2次,販賣、轉讓對象共計達8人,且其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偵查中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縱認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全部認罪,然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3、15、17、19至20,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稱上開譯文內容為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且於偵查中曾自承稱:曾賣給江文雄一次,賣給邱勝春兩次,但哪一次忘記了,而賣給何致賢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9 、14),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示「都承認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密接,且交易地點及金額均屬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顯有失衡,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容有未洽等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13、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理由欄參、七所前述,原審並未具體釐清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所自白之具體犯行,逕謂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並未明確表示係承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何次犯行,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已於偵查中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下同)跟你買了4 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是幫余昱聖跟你買的。張宗祥:嗯。

那個余昱聖,這次,張先生這次有承認嗎?張宗祥:報告檢察官都承認。

張宗祥:都承認了。

張宗祥:嗯。」此有本院107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之內容,檢察官係針對106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致賢之該次犯行詢問被告時,被告答稱都承認等語,且經檢察官再次確認「都承認」是何意,是否代表係承認該次犯行,被告則答稱「嗯」;足見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問答,係針對106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致賢之該次犯行,被告有承認之意,並非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全部犯行,此亦由該次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江文雄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次、邱勝春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次、何致賢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次,惟被告僅承認販賣江文雄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邱勝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並未與何致賢交易毒品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451 至452頁),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訊中已坦承全部之犯行等語,自屬無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乙語,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從而,倘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僅就其中一個階段為犯罪的自白,猶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不能邀獲自白減輕寬典的適用。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2 次,就上揭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時,並非單以購毒者姓名訊之,猶兼及交易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及雙方行動電話等各項細節,並提示犯罪一覽表供辨識,然徐俊吉除否認其事外,尚辯稱:「我有請他(指顧清仁)吃過海洛因,但時間忘記了」、「之前我有請過顧清仁海洛因,但時間不是這一次」、「我沒有去汽車旅館」、「如果有去汽車旅館應該有登記」等語,未以「不認識購毒者」置辯,可見其未能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要與員警詢問時,有無提示其他犯罪嫌疑人之口卡、相片無涉。徐俊吉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既與前揭「自白減刑」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就此部分未給予「自白減刑」寬典,從形式上觀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17、19至20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稱上開譯文內容為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見偵卷一第43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惟經員警訊問被告該次是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毒品交易等語,被告均否認,且陳稱:購毒者之指證不實在,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本次並無毒品交易等語,此亦有被告107 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所謂於警詢自白之情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然查,證人江文雄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106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就有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但是第一次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我覺得量太少,所以又跟他買了500 元,才會在一個小時之內跟被告買了兩次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足見江文雄係因第一次購買之數量太少,始於交易成功後,另行起意再向被告購買第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06年8 月25日晚間8 時第一次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雄時,其犯行已經完成,且此時被告尚無從預見江文雄會於半小時後會另行起意再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106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雄時,即屬另行起意,且此二罪之犯行既時間不同,分別完成,自應以數罪論,而非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接續犯關係,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18 號刑事裁定、100 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第66條前段、第67條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就該判決附表編號4 、5 、8 、10、11、16、22、23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就該判決附表編號5 、8 、10、11、16、22、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 月至3 年8 月,就該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就其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13、15經本院撤銷者除外),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至7 年2 月,轉讓禁藥罪則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均為最低度至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另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轉讓禁藥罪2 罪,所量處之刑度合計逾99年,原審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亦無定執行刑過重的情形。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編號3 、13、15部分,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應減刑而未予以適用之違誤,已如前述,既此部分量刑已有不同,是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改判,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販賣對象,暨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5 至6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已婚分居、須照顧母親、哥哥、育有一子17歲、母親近80歲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哥哥已中風2 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 、13、15「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自106 年8 月25日至107 年1 月24日間,先後共犯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等情,就附表二「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法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98 頁),且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0、22、23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21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20、22至23所示,被告向購毒者江文雄、邱勝春、鄭政泓、何致賢、林士華、賴銘宏、何丞恩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20、22至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部分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4號卷第95頁),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何致賢說他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檢察官:那一次106年9月23號,9月23號晚上7點30分,幫

檢察官:都承認,什麼意思?

檢察官:所以這一次是承認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證據                      │
│號│      │      │毒│及價格(│                │                          │
│  │      │      │者│新臺幣)│                │                          │
├─┼───┼───┼─┼────┼────────┼─────────────┤
│1 │106年8│張宗祥│江│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江文雄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5日│位於苗│文│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8 │栗縣○│雄│,500元 │行動電話與江文雄│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時許  │○市○│  │        │所使用之        │  (106他887卷第13頁)    │
│  │      │○里00│  │        │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證述  │
│  │      │鄰○○│  │        │電話聯絡後,於左│  (106他887卷第11至12頁)│
│  │      │路0000│  │        │列時間、地點,以│3.證人江文雄於偵查中證述  │
│  │      │巷0號 │  │        │左列之價格,販賣│  (107偵781號卷一第213至 │
│  │      │住處(│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216頁)                 │
│  │      │下稱張│  │        │予江文雄。      │4.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宗祥住│  │        │                │  白                      │
│  │      │處)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2 │106年8│張宗祥│江│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江文雄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5日│住處  │文│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8 │      │雄│,500元 │行動電話與江文雄│  指認犯罪嫌疑人          │
│  │時30分│      │  │        │所使用之        │  (106他887卷第13頁)    │
│  │許    │      │  │        │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  (106他887卷第11至12頁)│
│  │      │      │  │        │列時間、地點,以│3.證人江文雄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左列之價格,販賣│  (107偵781號卷一第213至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216頁)                 │
│  │      │      │  │        │予江文雄。      │4.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3 │106年9│苗栗縣│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18日│○○市│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7 │○○街│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時許  │00號金│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玉滿堂│  │        │00號行動電話於  │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電子遊│  │        │106年9月18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藝場前│  │        │7時43分45秒聯絡 │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至142頁)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價│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他命1包予邱勝春 │  208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15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  │      │      │  │        │                │  (107 偵781 號卷二第451 │
│  │      │      │  │        │                │  至452 頁;本院卷第4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4 │106年9│張宗祥│鄭│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鄭政泓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0日│住處  │政│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7 │      │泓│,1萬元 │行動電話與鄭政泓│  (107偵781卷一第465至467│
│  │時36分│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  │2.證人鄭政泓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106年9月20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一第389至 │
│  │      │      │  │        │12時32分02秒、下│  417頁;107偵1377卷第143 │
│  │      │      │  │        │午5 時32分36秒、│  至171頁)               │
│  │      │      │  │        │下午6 時49分06秒│3.證人鄭政泓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下午7 時12分00│  (107偵781號卷一第485至 │
│  │      │      │  │        │秒、下午7 時16分│  487頁)                 │
│  │      │      │  │        │33秒聯絡後,於左│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列時間、地點,以│  (107偵1377卷第216至217 │
│  │      │      │  │        │左列之價格,販賣│  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5.被告張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  │        │予鄭政泓,惟因張│  (107偵781號卷一第25至71│
│  │      │      │  │        │宗祥原稱1 萬元可│  頁;107偵1377卷第25至71 │
│  │      │      │  │        │購得6 公克甲基安│  頁)                    │
│  │      │      │  │        │非他命,鄭政泓認│6.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數量不足而未收貨│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張宗祥亦未退還│  453頁)                 │
│  │      │      │  │        │貨款。          │7.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5 │106年9│張宗祥│何│甲基安非│余昱聖想購買甲基│1.證人何致賢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3日│住處  │致│他命1包 │安非他命,向何致│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7 │      │賢│,1,000 │賢詢問有無來源,│  (107偵781卷二第403至404│
│  │時30分│      │  │元      │何致賢乃以余昱聖│  頁)                    │
│  │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2.證人何致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張│  (107偵781號卷二第389至 │
│  │      │      │  │        │宗祥所有之門號00│  402頁)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3.證人何致賢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話於106 年9月23 │  (107偵781號卷二第429至 │
│  │      │      │  │        │日下午7時30分46 │  432頁)                 │
│  │      │      │  │        │秒、下午7時32分2│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1秒聯絡後,約於 │  (107偵1377卷第218頁)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碰│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面,張宗祥以左列│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453頁)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何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致賢,何致賢再轉│  白                      │
│  │      │      │  │        │交予余昱聖。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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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7 │住處  │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傍晚│      │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5時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7日下午5 │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      │  │        │時39分20秒聯絡後│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至142頁)               │
│  │      │      │  │        │點,以左列之價格│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命1 包予邱勝春。│  208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26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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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 │萊爾富│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致賢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8 │超商苗│致│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栗苗茂│賢│,1,000 │行動電話與何致賢│  (107偵781卷二第403至404│
│  │10時許│店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致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8日下午8 │  (107偵781號卷二第389至 │
│  │      │      │  │        │時21分50秒、下午│  402頁)                 │
│  │      │      │  │        │8 時57分17秒、下│3.證人何致賢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午9 時37分27秒、│  (107偵781號卷二第429至 │
│  │      │      │  │        │下午9 時43分17秒│  432頁)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  (107偵1377卷第227至228 │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頁)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何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致賢。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8 │106年 │萊爾富│林│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林士華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15│超商苗│士│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傍晚│栗苗茂│華│,500元 │行動電話與林士華│  (107偵781卷一第339至341│
│  │5時許 │店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林士華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15 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一第299至 │
│  │      │      │  │        │4時43分11秒、下 │  312頁;107偵1377卷第73至│
│  │      │      │  │        │午4 時45分08秒聯│  86頁)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3.證人林士華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  (107偵781號卷一第375至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377頁)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士│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華。            │  (107偵1377卷第235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9 │106年 │萊爾富│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致賢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19│超商苗│致│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栗苗茂│賢│,1,000 │行動電話與何致賢│  (107偵781卷二第403至404│
│  │7時15 │店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致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19 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389至 │
│  │      │      │  │        │6 時01分12秒、下│  402頁)                 │
│  │      │      │  │        │午6 時56分09秒、│3.證人何致賢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下午7 時03分03秒│  (107偵781號卷二第429至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  432頁)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107偵1377卷第239頁)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何│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致賢。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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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 │苗栗縣│賴│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賴銘宏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24│苗栗市│銘│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傍晚│中正路│宏│,1,000 │行動電話與賴銘宏│  (107偵781卷二第359至361│
│  │5時47 │1401巷│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時許  │巷口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賴銘宏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0月24 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293至 │
│  │      │      │  │        │5 時37分04秒聯絡│  307頁)                 │
│  │      │      │  │        │後,賴銘宏於張宗│3.證人賴銘宏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祥住處巷口等候,│  (107偵781號卷二第381至 │
│  │      │      │  │        │張宗祥請鄰居吳振│  383頁)                 │
│  │      │      │  │        │忠於左列時間、地│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  (107偵1377卷第241頁)  │
│  │      │      │  │        │他命1 包予賴銘宏│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並收取1,000 元│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1│106年 │張宗祥│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丞恩指認犯罪嫌疑人│   
│  │10月26│住處  │丞│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凌晨│      │恩│,1,000 │行動電話與何丞恩│  (107偵781卷一第465至467│
│  │0時26 │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106 │2.證人何丞恩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年10月26日上午12│  (107偵781號卷二第17至30│
│  │      │      │  │        │時03分46秒、上午│  頁;107偵1377卷第107至  │
│  │      │      │  │        │12時23分04秒、上│  120頁)                 │
│  │      │      │  │        │午10時08分00秒、│3.證人何丞恩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下午12時01分52秒│  (107偵781號卷二第119至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  121頁)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107偵1377卷第241至242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何│  頁)                    │
│  │      │      │  │        │丞恩。          │5.被告張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25至71│
│  │      │      │  │        │                │  頁;107偵1377卷第25至71 │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127至 │
│  │      │      │  │        │                │  135頁;107偵781號卷二第 │
│  │      │      │  │        │                │  451至453頁)            │
│  │      │      │  │        │                │7.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2│106年 │張宗祥│謝│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謝銘哲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2 │住處  │銘│他命約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深夜│      │哲│0.1公克 │行動電話與謝銘哲│  (107偵781卷一第263至264│
│  │11時58│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謝銘哲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1月2日下午11│  (107偵781號卷一第229至 │
│  │      │      │  │        │時17分40秒、下午│  238頁;107偵1377卷第87至│
│  │      │      │  │        │11時57分11秒、下│  96頁)                  │
│  │      │      │  │        │午11時58分54秒聯│3.證人謝銘哲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  (107偵781號卷一第285至 │
│  │      │      │  │        │、地點,轉讓甲基│  287頁)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謝│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銘哲施用。      │  (107偵1377卷第248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25至71│
│  │      │      │  │        │                │  頁;107偵1377卷第25至71 │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7.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3│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3 │住處  │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      │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7時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1月3日下午7 │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      │  │        │時1 分38秒、下午│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7 時43分26秒聯絡│  至142頁)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價│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208頁)                 │
│  │      │      │  │        │他命1 包予邱勝春│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50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  │      │      │  │        │                │  (107 偵781 號卷二第451 │
│  │      │      │  │        │                │  至452 頁;本院卷第4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4│106年 │萊爾富│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致賢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21│超商苗│致│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栗苗茂│賢│,1,000 │行動電話與何致賢│  (107偵781卷二第403至404│
│  │8時30 │店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致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1月21 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389至 │
│  │      │      │  │        │8 時08分37秒、下│  402頁)                 │
│  │      │      │  │        │午8 時18分59秒聯│3.證人何致賢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  (107偵781號卷二第429至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  432頁)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致│  (107偵1377卷第269頁)  │
│  │      │      │  │        │賢。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5│106年 │張宗祥│江│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
│  │11月23│住處  │文│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深夜│      │雄│,1,000 │行動電話與江文雄│  (107偵781號卷一第193頁 │
│  │10時23│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1月23 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一第161至 │
│  │      │      │  │        │10時14分14秒、下│  169頁;107偵1377卷第97至│
│  │      │      │  │        │午10時17分58秒聯│  105頁)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3.證人江文雄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  (107偵781號卷一第213至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216頁)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江文│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雄。            │  (107偵1377卷第271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  │      │      │  │        │                │  (107 偵781 號卷二第451 │
│  │      │      │  │        │                │  至452 頁;本院卷第4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6│106年 │苗栗縣│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丞恩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25│○○市│丞│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路│恩│,500元 │行動電話與何丞恩│  (107偵781卷一第465至467│
│  │8時59 │00號0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樓統一│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丞恩於警詢中證述  │
│  │      │超商頤│  │        │6 年11月25日下午│  (107偵781號卷二第17至30│
│  │      │和門市│  │        │8 時16分09秒、下│  頁;107偵1377卷第107至  │
│  │      │      │  │        │午8 時29分12秒聯│  120頁)                 │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3.證人何丞恩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  (107偵781號卷二第119至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121頁)                 │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丞│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恩。            │  (107偵1377卷第277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25至71│
│  │      │      │  │        │                │  頁;107偵1377卷第25至71 │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127至 │
│  │      │      │  │        │                │  135頁;107偵781號卷二第 │
│  │      │      │  │        │                │  451至453頁)            │
│  │      │      │  │        │                │7.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7│106年 │萊爾富│江│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
│  │11月26│超商苗│文│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凌晨│栗苗茂│雄│,1,000 │行動電話與江文雄│  (107偵781號卷一第193頁 │
│  │2時2分│店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                      │
│  │許    │      │  │        │00號行動電話(含│2.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000000000公用電 │  (107偵781號卷一第161至 │
│  │      │      │  │        │話)於106年11月 │  169頁;107偵1377卷第97至│
│  │      │      │  │        │26 日上午1時41分│  105頁)                 │
│  │      │      │  │        │45秒、上午1 時50│3.證人江文雄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分02秒、上午2 時│  (107偵781號卷一第213至 │
│  │      │      │  │        │2 分54秒聯絡後,│  216頁)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  (107偵1377卷第278頁)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1 包予江文雄。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8│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1月30│住處  │勝│他命1小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      │春│包,500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6時許 │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1月30日下午6│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      │  │        │時8分32秒聯絡後 │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至142頁)               │
│  │      │      │  │        │點,以左列之價格│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命1 包予邱勝春。│  208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86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19│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2月2 │住處  │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凌晨│      │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3時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2月2日上午3 │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      │      │  │        │時12分16秒、上午│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      │      │  │        │3 時17分44秒聯絡│  至142頁)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價│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208頁)                 │
│  │      │      │  │        │他命1 包予邱勝春│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89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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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年 │張宗祥│邱│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邱勝春指認犯罪嫌疑人│
│  │12月11│住處  │勝│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晚間│      │春│,500元 │行動電話與邱勝春│  (107偵781卷二第181至183│
│  │6時許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原判│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邱勝春於警詢中證述  │
│  │決附表│      │  │        │6年12月11日下午6│  (107偵781號卷二第133至 │
│  │誤載為│      │  │        │時29分59秒聯絡後│  154頁;107偵1377卷第121 │
│  │8時許 │      │  │        │,於左列時間、地│  至142頁)               │
│  │)    │      │  │        │點,以左列之價格│3.證人邱勝春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107偵781號卷二第205至 │
│  │      │      │  │        │命1包予邱勝春。 │  208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299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21│106年 │張宗祥│謝│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謝銘哲指認犯罪嫌疑人│
│  │12月17│住處  │銘│他命約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日凌晨│      │哲│0.1公克 │行動電話與謝銘哲│  (107偵781卷一第263至264│
│  │1時52 │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分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謝銘哲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6年12月17日上午1│  (107偵781號卷一第229至 │
│  │      │      │  │        │2 時52分13秒、上│  238頁;107偵1377卷第87至│
│  │      │      │  │        │午1 時26分39秒、│  96頁)                  │
│  │      │      │  │        │上午1 時52分40秒│3.證人謝銘哲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  (107偵781號卷一第285至 │
│  │      │      │  │        │間、地點,轉讓甲│  287頁)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謝銘哲施用。    │  (107偵1377卷第308至309 │
│  │      │      │  │        │                │  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一第127至 │
│  │      │      │  │        │                │  135頁;107偵781號卷二第 │
│  │      │      │  │        │                │  451至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22│107年1│張宗祥│何│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何丞恩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5日 │住處  │丞│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晚間7 │      │恩│,1,000 │行動電話與何丞恩│  (107偵781卷一第465至467│
│  │時12分│      │  │元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許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2.證人何丞恩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7年1月5日下午6時│  (107偵781號卷二第17至30│
│  │      │      │  │        │52分38秒聯絡後,│  頁;107偵1377卷第107至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120頁)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3.證人何丞恩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07偵781號卷二第119至 │
│  │      │      │  │        │1 包予何丞恩。  │  121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7偵1377卷第345頁)  │
│  │      │      │  │        │                │5.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107偵781號卷二第451至 │
│  │      │      │  │        │                │  453頁)                 │
│  │      │      │  │        │                │6.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23│107年1│萊爾富│林│甲基安非│張宗祥以其所有之│1.證人林士華指認犯罪嫌疑人│
│  │月24日│超商苗│士│他命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紀錄表暨年籍資料一覽表  │
│  │下午3 │栗苗茂│華│,500元 │行動電話與林士華│  (107偵781卷一第339至341│
│  │時許  │店    │  │        │所使用之00000000│  頁)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林士華於偵查中證述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107偵781號卷一第375至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價│  377頁)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3.被告張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他命1包予林士華 │  (107偵781號卷一第127至 │
│  │      │      │  │        │。              │  135頁;107偵781號卷二第 │
│  │      │      │  │        │                │  451至453頁)            │
│  │      │      │  │        │                │4.被告張宗祥原審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                      │
│  │      │      │  │        │                │  (107訴125卷第25至32頁;│
│  │      │      │  │        │                │  107訴125卷第75至84頁;  │
│  │      │      │  │        │                │  107訴125卷第185至200頁)│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未│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未遂,累犯,處有│                  │
│    │                  │刑貳年。扣案之三星│                  │
│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張宗祥共同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張宗祥犯藥事法第八│上訴駁回。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未│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未│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張宗祥犯藥事法第八│上訴駁回。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