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昌育
- 被告
- 阮瑞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40號、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昌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含沒收)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諭知部分;阮瑞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含沒收)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鍾昌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瑞堂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阮瑞堂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參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阮瑞堂,由該集團某成員將提款卡交由阮瑞堂持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領得之贓款再交給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瑞堂另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介紹鍾昌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與阮瑞堂一同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
二、阮瑞堂擔任前揭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乃明知其所持提款卡取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遂與姓名、年籍、數量(至少三人以上)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阮瑞堂保有所領得之贓款)。
三、鍾昌育擔任前揭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乃明知阮瑞堂所持提款卡取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遂與阮瑞堂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至少三人以上)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鍾昌育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阮瑞堂,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阮瑞堂下車持提款卡提款,鍾昌育在外把風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阮瑞堂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詳下述)。阮瑞堂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中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交給鍾昌育,作為鍾昌育領取贓款之報酬,再將其餘贓款交回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阮瑞堂保有其餘贓款)。
四、案經許美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許芳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菀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鍾昌育就原審判決附表之犯罪事實全部上訴;被告阮瑞堂並未上訴,因本院認為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成立犯罪,而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阮瑞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是檢察官對被告阮瑞堂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阮瑞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阮瑞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則非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阮瑞堂上訴之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昌育、被告阮瑞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二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告訴人許美娥、許芳綺、張菀庭;被告二人(指不利於對方之陳述)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第172頁、第191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昌育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阮瑞堂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9頁、第200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鍾昌育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案發當天是被告阮瑞堂找我,叫我騎機車去載他,後來他去領錢,回來他就給我1萬2千元云云;被告阮瑞堂辯稱略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提款卡是被告鍾昌育拿給我的,我領完錢就交給被告鍾昌育云云。
二、被告二人上開坦承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許芳綺、張菀庭於警詢時指訴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7037號卷(下稱警7037卷)第59頁至第63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5577號卷(下稱警5577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張瑋育帳戶之往來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洋杰帳戶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國光所刑案照片黏貼表、車號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二人提款時穿著之衣物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檢警電子郵件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5577卷第5頁、第35頁、第39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警7037卷第3頁、第33頁、第35頁、他8756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52頁、偵32340卷第49頁),是此部分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二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各辯稱如前,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⒉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⒊本件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經通報為詐欺警示帳戶,由內政部警政署將該帳戶提款資料提供轄區分局進行追查,經臺中市○○○○○○○○○○○○○○○○路○○○○○○○○○○號000-000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追查出被告二人涉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告訴人許美娥、許芳綺、張菀庭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頁數同前,被告二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被告二人彼此間不利對方之陳述;證人許美娥、許芳綺、張菀庭之警詢筆錄,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有前揭證據資料附卷足考(頁數同前)。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許美娥、許芳綺、張菀庭於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後未幾,被告阮瑞堂即單獨或與被告鍾昌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贓款行為,顯見被告阮瑞堂已先自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許美娥、許芳綺、張菀庭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阮瑞堂,被告阮瑞堂接獲通知後,即自行或偕同被告鍾昌育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從而,與被告阮瑞堂聯繫之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應即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而被告阮瑞堂為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裝潢的油漆師傅;被告鍾昌育為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臨時粗工等情,可認被告二人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又被告阮瑞堂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存摺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依被告阮瑞堂之犯罪紀錄與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判斷,當知本案共犯超過三人至為明確。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確已具備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集團分工之特徵,亦即被害人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後,詐欺犯罪組織為免被害人旋即發覺受騙尋求司法救濟,導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遭凍結,使其等最終無法享有犯罪成果,多會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迅速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避免偵查機關立即循被害人提供之資訊凍結帳戶,並使偵查機關須額外耗費時間查閱金流,藉此時間差出動車手提款,製造金流斷點,為己爭取現實取得財物之機;而車手一旦外出提款,通常會在最短時間內將犯罪所得全數領出,以免節外生枝,然礙於每日操作ATM提款金額非毫無限制,車手必須一次攜帶多張金融卡、依上手指揮自特定帳戶領取特定金額之現金,方能以最有效率方式,將帳戶之數字化為手中之現金現實取得款項,惟車手取款時,如在同一地點反覆更換卡片操作ATM提領大量現金,勢將引人注目徒增無謂風險,故有頻繁更易取款地點之必要。準此,被告阮瑞堂隨身攜帶2張提款卡操作ATM領款,過程中與被告鍾昌育變動提款地點,所擇取ATM設置處散亂且隨機,毫無規則依循,可見被告二人行為特徵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分工模式中之擔任出面提領詐得款項車手全然相符,則被告二人否認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應認被告阮瑞堂係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鍾昌育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辯解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阮瑞堂聯絡,由被告阮瑞堂自行或與被告鍾昌育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再由被告阮瑞堂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案系爭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該集團內某成年成員通知被告阮瑞堂,並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阮瑞堂,由被告阮瑞堂自行或與被告鍾昌育持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由被告阮瑞堂將該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二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首次(被告阮瑞堂為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鍾昌育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阮瑞堂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鍾昌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四)經查:
1.被告阮瑞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鍾昌育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系爭詐欺集團,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阮瑞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鍾昌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鍾昌育就附表一編號2、3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其等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領取款項,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三、罪數說明部分,被告阮瑞堂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鍾昌育就附表一編號2、3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被告阮瑞堂前因傷害案件、公共危險案件、詐欺取財案件,分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第②案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8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阮瑞堂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阮瑞堂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阮瑞堂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二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阮瑞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鍾昌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二人確實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即有違誤。
⒉被告二人暨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擴張審理範圍,難謂允洽。
3.被告阮瑞堂係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認被告阮瑞堂亦成立累犯,然卻未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瑞堂保有所提領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瑞堂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卻認被告阮瑞堂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二人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鍾昌育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1.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依照前述貳、三說明,認有理由。
2.就被告鍾昌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原審所為量刑實已屬與法定最低本刑極接近之偏輕量刑,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鍾昌育上訴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鍾昌育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鍾昌育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阮瑞堂除前揭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毀損、搶奪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均素行不佳,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大致坦承,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互相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各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被告鍾昌育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諒解,暨被告鍾昌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臨時粗工,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要扶養17歲之女兒與母親;被告阮瑞堂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擔任裝潢的油漆師傅,收入1天2千元,1個月約4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昌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就被告阮瑞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鍾昌育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2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情,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3.經查:
⑴被告鍾昌育供稱本件係被告阮瑞堂於案發當日領款完畢後,交給其所得報酬1萬2千元,因此無從區分該1萬2千元究係被告鍾昌育何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於被告鍾昌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阮瑞堂固陳稱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鍾昌育,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阮瑞堂之供述,且為被告鍾昌育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是被告鍾昌育除前揭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保有其餘提領之款項,被告鍾昌育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⑵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阮瑞堂有因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和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瑞堂保有提領之贓款或分得其他詐騙所得,應認被告阮瑞堂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阮瑞堂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阮瑞堂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同樣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二)就犯罪工具部分:
1.被告阮瑞堂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現尚存在,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鍾昌育雖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阮瑞堂前往提款,然該機車平時即可供被告鍾昌育代步使用,僅因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作為交通工具,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被告二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3領取款項使用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且上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既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鍾昌育擔任臨時粗工;被告阮瑞堂從事裝潢的油漆師傅,平素均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皆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足見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二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戶 │提領人 │備註 │
├──┼───┼──────────┼────────┼────────┼────────┼───────┼───────┼───────┼───────┼───────┼───────────────┤
│ 1 │許美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107年10月25日 │29,989元 │李洋杰之中華郵政│①107年10月25 │在臺中市霧峰區│20000元 │李洋杰之中華郵│阮瑞堂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
│ │ │0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晚間7時10分32秒 │ │八德大湳郵局700-│日晚間7時24分 │民生路93號郵局│ │政八德大湳郵局│ │ │
│ │ │致電許美娥,佯裝小三│ │ │00000000000000號│12秒 │ │ │000- 000000000│ │ │
│ │ │美日客服人員,佯稱許├────────┼────────┤帳戶 ├───────┤ ├───────┤16505號帳戶 │ │ │
│ │ │美娥半年前網路購物,│②107年10月25日 │29,989元 │ │②107年10月25 │ │20000元 │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晚間7時13分44秒 │ │ │日晚間7時26分 │ │ │ │ │ │
│ │ │貨,要取消必須操作AT│ │ │ │16秒 │ │ │ │ │ │
│ │ │M,使許美娥信以為真 │ │ │ ├───────┤ ├───────┤ │ │ │
│ │ │而受騙匯款。 │ │ │ │③107年10月25 │ │20000元 │ │ │ │
│ │ │ │ │ │ │日晚間7時28分 │ │ │ │ │ │
│ │ │ │ │ │ │10秒 │ │ │ │ │ │
├──┼───┼──────────┼────────┼────────┼────────┼───────┼───────┼───────┼───────┼───────┼───────────────┤
│ 2 │許芳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0月25日晚 │29,985元 │張瑋育之臺灣土地│①107年10月25 │在臺中市大里區│60,000元 │張瑋育之臺灣土│阮瑞堂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
│ │ │0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間8時40分 │ │銀行北港分行005-│日晚間9時22分 │國光路2段405號│ │地銀行北港分行│ │ │
│ │ │致電許芳綺,佯裝網路│ │ │000000000000號帳│ │土地銀行大里分│ │000-0000000000│ │ │
│ │ │賣家,佯稱許芳綺購物│ │ │戶 │ │行 │ │11號帳戶 │ │ │
│ │ │時給錯簽收單,致成為│ │ │ │ │ │ │ │ │ │
│ │ │會員要綁12期,須依指│ │ │ ├───────┤ ├───────┤ │ │ │
│ │ │示至ATM操作取消,使 │ │ │ │②107年10月25 │ │10,000元 │ │ │ │
│ │ │許芳綺信以為真而受騙│ │ │ │日晚間9時24分 │ │ │ │ │ │
│ │ │匯款。 │ │ │ │15秒 │ │ │ │ │ │
├──┼───┼──────────┼────────┼────────┤ │ │ │ │ │ ├───────────────┤
│ 3 │張菀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107年10月25日 │29,985元 │ │ │ │ │ │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
│ │ │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晚間8時54分37秒 │ │ ├───────┼───────┼───────┤ │ │ │
│ │ │致電張菀庭,佯裝購物│ │ │ │③107年10月25 │在臺中市霧峰區│10,000元 │ │ │ │
│ │ │網站人員,佯稱張菀庭├────────┼────────┤ │日晚間10時0分 │四德路10號霧峰│ │ │ │ │
│ │ │被設定為VIP,帳戶會 │②107年10月25日 │29,985元 │ │30秒 │區農會本會 │ │ │ │ │
│ │ │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晚間9時14分40秒 │ │ │ │ │ │ │ │ │
│ │ │ATM操作取消,使張菀 │ │ │ │ │ │ │ │ │ │
│ │ │庭信以為真而受騙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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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鍾昌育部分)
┌──┬──────┬───────────────────────────┬──────────┐
│ │ │ 主 文 │ │
│編號│ 犯罪事實 ├──────────────┬────────────┤ 備 註 │
│ │ │ 罪名及主刑 │ 沒 收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鍾昌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 │
│ │3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示犯行 │
│ │ │ │ │ │
│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鍾昌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 │
│ │2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示犯行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 (阮瑞堂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 │
│ │ │ 罪名及主刑 │ 沒 收 │ │
│ │ │ │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阮瑞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
│ │1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示犯行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