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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慈忻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07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慈忻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許慈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等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有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白董」之某成年人出資,在CROATIA KANCELAK 20,ZAGREB(即克羅埃西亞)成立一詐騙機房,由徐子翔(綽號輝哥)擔任現場管理人,鍾振偉(綽號白目偉、偉哥)擔任機房現場電腦手,黃存孝(綽號阿進、進哥)與洪鵬軒(綽號阿軒、軒哥,以上4人由原審另行審結)擔任機房現場幹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機房招募人員,而成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阿輝團機房)。該組織實施詐騙之手法係由機房內之電腦手鍾振偉先與系統商聯繫,經系統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給平臺內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待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即由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謊稱為醫院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騙稱對方之個人資料外洩,需向公安機關報案,倘該大陸地區人民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按2次「#」字鍵,將電話轉給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對方為哪一區域民眾、需否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騙人員佯裝成檢察官等大陸地區官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而以上述方式,三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許慈忻經某成年人招募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輝團機房,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出境至該組織設在克羅埃西亞之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參與該跨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每成功詐騙1人,可從詐得金額抽取6%作為報酬。

二、許慈忻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阿輝團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共51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以前述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詐取財物,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馬桂芳等11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日(共10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又除上述10日已詐欺取財得手之部分外,包括106年10月18日在內之其餘41日,每日均有1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未受騙匯款,而皆未得逞。總計其間詐欺取財既遂11件、詐欺取財未遂41件。

三、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8日凌晨,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上開機房,查獲在場之陳宗偉、李俊頡、陳煥典、李少暄、趙俊銘、林奕安、施毓銓、陳明璟、許勝杰、葉瑩瑩、薛智永、徐斌、莊盛鑫、施琦偉、林亞茹、葉鎧瑞、黃正雄、陳心怡、程煒嶂、陳霙志、謝志豪、李光宗、游志駿、黃建鈞、張顥嚴、王玉鼎、徐子閔、陳詩凱、石惠萍、林紹良、張銘吉(下稱陳宗偉等31人)與符義坤,經於107年1月28日遣返回國接受調查,另高昌哲(與前開陳宗偉等31人及符義坤,於以下合稱高昌哲等33人)於107年2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獲准,許慈忻則為警持拘票於107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拘提到案,進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許慈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該組織內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等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123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馬桂芳等11位被害人所分別指訴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見偵字第749號影卷第十三宗第65至69、78至83、85至88、90至94、96至102、104至107、109至112、114至118、120至123、125至127、140至142頁),及同案被告陳宗偉等31人、同案被告高昌哲於原審所供稱:其等確有在前述機房現場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也有跟被害人講到電話,被查獲當天皆在機房現場等語,和同案被告符義坤於原審供述:他在該機房擔任廚師負責煮飯,機房有打電話騙被害人,查獲當天他也在機房現場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㈠第305至362、399至444、483至504、515至530、553至588、599至642、681至684頁,卷㈡第221至288頁),均相符合。復有同案被告高昌哲等33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崗位圖、機房VOIP通訊監察資料擷圖節錄、斯洛維尼亞機房現場照片、附表二即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克羅埃西亞專案被害人名單、錄音譯文、教戰守則、詐騙稿等存卷足佐(見偵字第749號影卷第十宗第206至207、243至244、281至283頁,第十一宗全卷,第十二宗第5、45至50、57至223頁,第十三宗第5至10、128、143頁,偵字第750號影卷第十一宗第73至80、114至115、123至129、133至175、181至190、277至289、403至404頁,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㈡第55至57、61至63、73至175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之陳述,應屬事實,亦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出境,至106年12月9日始再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即入境回國,顯屬誤載甚明,而於起訴範圍不生影響。

(三)基於上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共51日,在前述克羅埃西亞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準此以解,其間除有被害人馬桂芳等11人受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日(共計10日)匯款,合計既遂部分為11件外;其餘被告在該機房內實施詐欺行為之41日,包括106年10月18日之第一天在內,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而為認定後,足可斷定每日均有1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未受騙匯款,則其詐欺取財未遂者應有41件。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1件、未遂41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適用法律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該條第1項、第2項經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惟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於107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項要件即可,此經比較新舊法後,顯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所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所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後,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此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此觀諸被告許慈忻所加入之阿輝團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詐財牟利,遠赴克羅埃西亞設立詐騙機房,投入可觀之人力、物力,設現場管理人、電腦手、現場幹部、機房招募人員及第一、二、三線等詐騙人員,具相當規模,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故足認被告所屬之阿輝團機房確已構成「犯罪組織」無誤。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馬桂芳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1罪,其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包括首次於106年10月18日所犯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共41罪。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者,係與該機房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藉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於對方接聽後,由第一、二、三線等詐騙人員實施欺瞞之話術,核非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也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其各次所犯,與該機房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該機房其他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馬桂芬等11人,分別由前述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於密接之時地,不斷以上開話術對各被害人持續施詐,致其等多次匯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赴國外於106年10月18日在前開機房內,首次與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業經證明如前述;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事實欄部分即首次於106年10月18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以一罪論處。

(六)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共41件,均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各該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受騙匯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1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41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該相當規模之犯罪組織,而遠赴國外機房實施前述加重詐欺等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也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雖稱因需扶養父母及尚無經濟能力之妹妹,而在八大行業謀生,迫於經濟壓力,始一時失慮違犯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相信被告深知近年來此類犯罪相當猖獗,早為國人深惡痛絕,因前開經濟壓力而犯案,究難於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咸認情堪憫恕。衡其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可言,故未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於106年10月18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均事證明確,且構成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以一罪處斷,並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上開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應有未合,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適用法則顯違背法令。故檢察官上訴稱前述2罪應分論併罰,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指摘2罪間縱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則有理由。至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爭執量刑過重,而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其己見為相異評價,核非可採,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無理由,前亦敘明。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所定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希冀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遠赴國外實施詐術,遵法意識不足,犯罪動機不良,假冒為醫院客服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手法惡劣,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認錯,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在該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分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後,就其於106年10月18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如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參與阿輝團機房雖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款項,然無扣案,又被告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需俟返臺後方結算業績分配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高昌哲等33人於原審陳明;此外,亦查無其他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經招募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居於組織中之最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

(二)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其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遂予論科,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價值觀念偏差,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使社會間人際關係疏離,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之信賴,危害不輕,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跨國交流秩序至深,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與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所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雖共同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1號之金額,惟未扣案,被告復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需俟返臺後方結算業績分配報酬,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高昌哲等33人陳述甚明,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未濫用裁量,自應予維持。

2.檢察官雖上訴而以同案被告陳煥典、林紹良、石惠萍等3人之日記或筆記所載,推估被告參與阿輝團機房期間內之犯罪所得,認應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款項並無扣案,且被告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需俟返臺後方結算業績分配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高昌哲等33人於原審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情,前已敘明。則既無可認被告確已實際分得任何金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非足採。

3.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所犯之罪數較同案被告葉瑩瑩、陳明璟、陳煥典、張顥嚴等人為少,竟量處相同刑度,而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每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遽謂違法;具體而言,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致客觀上明顯失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予敘明對被告科刑之理由,核無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亦未見濫用裁量,前已敘明,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持其己見,自行比附援引,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非可取。至其犯罪情狀因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合,而未可酌減其刑,前已敘明。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4.綜上,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部分,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等部分所各處之主刑,則應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之主文    │
├──┼─────┼─────┼───────────┤
│ 1  │許慈忻    │犯罪事實欄│許慈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一線)  │,即附表│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
│    │          │二編號2至5│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7至9、11│                      │
│    │          │等所示部分│                      │
│    │          │。        │                      │
├──┼─────┼─────┼───────────┤
│ 2  │許慈忻    │犯罪事實欄│許慈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一線)  │,即附表│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0等所示部│                      │
│    │          │分。      │                      │
├──┼─────┼─────┼───────────┤
│ 3  │許慈忻    │犯罪事實欄│許慈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一線)  │,即附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二編號1所 │年肆月。              │
│    │          │示部分。  │                      │
├──┼─────┼─────┼───────────┤
│ 4  │許慈忻    │犯罪事實欄│許慈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一線)  │部分,扣│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
│    │          │除附表二編│,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號1至11所 │                      │
│    │          │示及首次於│                      │
│    │          │106年10月 │                      │
│    │          │18日所犯者│                      │
│    │          │,其餘40日│                      │
│    │          │所犯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
│ 1  │馬桂芳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 元    │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 元、27│                  │
│    │        │              │萬元、50萬元、30萬元、│                  │
│    │        │              │50萬元。              │                  │
├──┼────┼───────┼───────────┼─────────┤
│ 2  │白慶朋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5 │10萬8,200 元      │
│    │        │某時          │萬元、2 萬5,900 元、3 │                  │
│    │        │              │萬2,300 元            │                  │
├──┼────┼───────┼───────────┼─────────┤
│ 3  │崔賀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10│20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10萬元          │                  │
├──┼────┼───────┼───────────┼─────────┤
│ 4  │張雪蓮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起匯款18│18萬9,060 元      │
│    │        │10時許        │萬9,060 元            │                  │
├──┼────┼───────┼───────────┼─────────┤
│ 5  │王桂伶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匯款3 萬│4 萬5,650 元      │
│    │        │13時許        │2,600 元、1 萬3,050 元│                  │
├──┼────┼───────┼───────────┼─────────┤
│ 6  │馮國玉  │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0月30日起匯款10│101 萬2,000 元    │
│    │        │9時42分許     │萬8,000 元、30萬4,000 │                  │
│    │        │              │元、23萬元、37萬元    │                  │
├──┼────┼───────┼───────────┼─────────┤
│ 7  │楊淑芳(│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匯款4 │4 萬6,712 元      │
│    │起訴書誤│13時          │萬6,712 元            │                  │
│    │載為楊淑│              │                      │                  │
│    │芬)    │              │                      │                  │
├──┼────┼───────┼───────────┼─────────┤
│ 8  │李建芬  │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4日,匯款2 │2 萬8,600 元      │
│    │        │9 時許        │萬8,600 元            │                  │
├──┼────┼───────┼───────────┼─────────┤
│ 9  │吳玉忠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起,匯款│37萬9,000 元      │
│    │        │14時許        │18萬元、1 萬8,000 元、│                  │
│    │        │              │3 萬元、2 萬1,000 元、│                  │
│    │        │              │6 萬元、4 萬元、2 萬5,│                  │
│    │        │              │000 元、5,000 元      │                  │
├──┼────┼───────┼───────────┼─────────┤
│ 10 │張建中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起,匯款│105 萬元          │
│    │        │某時          │共105 萬元            │                  │
├──┼────┼───────┼───────────┼─────────┤
│ 11 │丁貴云  │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匯款4,│4,900 元          │
│    │        │9 時許        │900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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