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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108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LEE YONG HOCK(中文名:李永福)
在台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AH HAN LOON(中文名:潘漢倫)

        在台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49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983、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LEE YONG HOCK(中文姓名:李永福)、PUAH HAN LOON(中文姓名:潘漢倫)均為馬來西亞國人,LEE YONG HOCK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前某日;PUAH HAN LOON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居住地透過代號「天天開心」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利用臉書召募,與代號「小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微信聯繫,經「小雨」安排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及24日入境我國,並由代號「阿bii」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負責接機、安頓住宿及指示領取內裝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加入「天天開心」、「小雨」、「阿bii」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第1週每日薪資馬幣300元(每週工作5日領取1次),生活費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警查獲前LEE YO NG HOCK已領取生活費5500元、PUAH HAN LOON已領取生活費1000元,並均支付生活開銷用罄),而與「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PUAH HAN LOON僅參與㈡㈢部分):

㈠於107年11月2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奕霖之親戚小美,撥打電話向陳奕霖之父陳加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加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大安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14萬元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鄭鎔馨申設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雨」得知訊息即以微信通知LEE YONG HOCK,持鄭鎔馨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14萬元拿到指定地點交給「阿bii」。

㈡於107年11月24日15時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沈佳蓉姊夫,撥打電話向沈佳蓉表示手機門號變更,並加入沈佳蓉手機通訊軟體LINE,再於同年月26日10時48分許,利用LINE撥打電話向沈佳蓉佯稱急需支付票款欲借13萬元,使沈佳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其妹沈杏娟於同日11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九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翔辰申設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雨」得知訊息即以微信通知LEE YONG HOCK及PUAH HAN LOON,持陳翔辰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C棟1樓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及於同日12時20分許、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均由PUAH HANLOON負責提領,LEE YONG HOCK在旁把風聯繫),並將提領所得13萬元拿到指定地點交給「阿bii」。

㈢於107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陸永伶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陸永伶佯稱因與人有借貸關係,其投資金額在銀行無法領取,欲借款並要求匯入對方帳戶,使陸永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慧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雨」得知訊息即以微信通知LEE YONG HOCK及PUAH HAN LOON,,於同日14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由PUAH HAN LOON持陳慧真之前開郵局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科技大學中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LEEYONG HOCK在旁把風聯繫。適得手之際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PUAH HAN LOON,扣得其持有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並帶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等住宿之北海大飯店扣得許忠偉、張慶達、陳翔辰、鄭鎔馨之郵局帳戶存摺、陳慧真之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洪沛臣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陳翔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羅凱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共10本);LEE YONG HOCK趁隙攜帶提領所得6萬元及金融卡逃至校內某處與「小雨」聯絡,依指示將提領所得6萬元及金融卡交予前來接應之「阿bii」,「阿bii」則交付報酬4萬元予LEEYONG HO CK,囑付LEEY ONG HOCK待機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育才街口查獲LEE YONGHOCK,並扣得其持有之手機2支(其中OPPO廠牌手機1支為供本件聯絡使用,小米廠牌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聯絡使用)及現金6萬5900元(其中4萬元為本件犯罪所得,2萬59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本件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LEE YONG HOCK(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PUAH HAN LOON(下簡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暨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 YONG HOCK、PUAH HANLOON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加慶之子陳奕霖(參108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9至第31頁)、被害人即告訴人沈佳蓉(參107年度偵字第32951號偵查卷第46至第49頁)、被害人即告訴人陸永伶(參同上32951號偵卷36至第38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證人陳翔辰申設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證人陳慧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因欲辦理貸款,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亦經證人陳翔辰(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5615號刑案偵查卷第20、21頁)、陳慧真(參同上警卷第27、28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參諸被告LEE YONGHOCK、PUAH HAN LOON皆自承曾依指示領取內裝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可知被告LEE YONG HOCK、PUAH HANLOON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係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此外,復有被告LEE YONG HOCK、PUAH HAN LOON所持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華為廠牌手機各1支(即107年度保管字第49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9所示手機,另編號12所示LEE YONG HOCK持有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鄭鎔馨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陳翔辰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陳慧真申設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同上警卷第33至35、41至43頁)、被告2人持有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參同上警卷第51至第5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同上32951號偵卷第29、30頁)、鄭鎔馨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同上5738號偵卷第27頁)、陳翔辰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參同上第二分局警卷第62頁)、陳慧真申設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參同上32951號偵卷第64頁)、被告LEE YONG HOCK提領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款項翻拍照片(參同上5738號偵卷第39頁)、被告2人提領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款項翻拍照片(參同上警卷第48、49頁、同上32951號偵卷第32、33頁)、被害人陳加慶之子陳奕霖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影本(參同上5738號偵卷第33頁)、告訴人沈佳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匯款單據照片影本(參同上32951號偵卷第54至第56頁)、告訴人陸永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及內頁影本(參同上32951號偵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其他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等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所使用甚明。查本件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實行詐騙被害人所得匯入之財物予以收受、持有及使用;而被告LEE YONG HOCK、PUAH HAN LOON皆自承曾依指示領取內裝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可知被告LEE YONG HOCK、PUAH HAN LOON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係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此外,本案亦另扣有不明人士所有之銀行存簿10本;據上,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使用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銀行存簿、金融卡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節,自是知之甚明;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被告2人就所為犯行,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㈢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LEE YONG HOCK、PUAHHAN LOON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2.核被告LEE YONG HOCK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均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PUAH HAN LOON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均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LEE YONG HOCK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與「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LEE YONG HOCK、PUAH HAN LOON就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犯行,與「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LEE YONG HOCK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PUAH HAN LOON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93、7894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相同,核皆為同一案件,本院就上揭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巨,使人與人之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犯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謂不重,然與其等所犯罪刑所造成對於社會大眾及被害人個人之危害相較,實無值得令人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所犯以上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LEE YONG HOCK、PUAHHAN LOON於我國國內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為牟取不法報酬,受邀自馬來西亞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我國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LEE YONG HOCK自陳原在馬來西亞從事石膏工,已婚,育有4名小孩,國小畢業;被告PUAH HAN LOON自陳原在馬來西亞從事服務員,就讀9學年,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各為1年8月、1年5月,再考量被告LEE YONG HOCK、PUAH HAN LOON皆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治安情節非輕,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1.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時,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分論併罰;退言之,縱使原審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方屬合法等語。

2.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等,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節,難為本院所採用。

⑵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認本案應諭知強制工作,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⑶據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LEE YONG HOCK、PUAH HAN LOON 2人上訴部分:

1.被告LEE YONG HOCK、PUAH HAN LOON上訴意旨,皆請求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無多暨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被告PUAH HANLOON則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2人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另本案復無其所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其等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被告2人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1.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4萬元,係屬於被告LEE YONGHOCK所有,其中OPPO廠牌手機1支係供本件全部犯罪所用之物;現金4萬元為本件犯罪全部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係屬於被告PUAH HAN LOON所有,供本件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LEE YONG HOCK已領取並支付生活開銷用罄之生活費5500元,為本件犯罪全部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PUAH HAN LOON已領取並支付生活開銷用罄之生活費1000元,為本件犯罪全部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並非刑罰之從刑。且因前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係供本件被告LEE YONG HOCK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4萬元及未扣案之5500元,為本件被告LEE YONG HOCK全部犯罪所得(無從區分各次犯罪所得);而前開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係供本件被告PUAH HAN LOON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1000元為本件被告PUAH HAN LOON全部犯罪所得(無從區分各次犯罪所得),故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外,另立合併相關沒收之諭知。

6.至其餘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現金2萬5900元、金融帳戶存摺10本,或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108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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