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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廷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靖媞」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昱廷、「黃靖媞」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分別對徐美惠、蔡玉真、劉朱惠智、郭月娥、許國祥、連志如、顏國國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陳昱廷依「黃靖媞」指示,持「黃靖媞」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黃靖媞」,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抵償對「黃靖媞」所負7萬元債務之報酬。嗣徐美惠等人事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惠、蔡玉真、劉朱惠智、郭月娥、許國祥、連志如、顏國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5至53、187至191、213至216、269至275、339、441至453頁;原審卷第37、38、108、118、124、127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蔡玉真、劉朱惠智、郭月娥、許國祥、連志如、顏國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偵卷第63至第67、79至83、95至99、279至283、293至297、309至313、421至4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儲字第1070168952號、107年8月23日儲字第107018080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中郵局107年9月11日中管字第1079502209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7257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7年8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40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9至77、85至93、101至119、127至149、277、285至289、299至307、315至323、375至407、457至461、465至4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該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係接受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2.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該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係接受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3.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徐美惠之行為分擔,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遂依指示,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而將款項交予車手頭,並依比例分取贓款,則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款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且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均屬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復各為本案組織犯罪暨加重詐欺犯行,核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之。

三、撤銷改判及自為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亦犯洗錢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之人數及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倉管、時薪140元、尚有配偶及幼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7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業據被告陳稱:這是我自己的私人手機等語(參原審卷第126頁),且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主文欄          │
├──┼────┼──────┼─────┼────────┼────┼─────┼────────┤
│1   │徐美惠  │詐欺集團機房│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話務手於107 │份有限公司│  下午3 時6 分54│        │市中央路22│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7 月10日下│帳號000000│  秒許          │        │8 號統一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4 時30分許│00000000號├────────┼────┤商頭興門市│壹年肆月。      │
│    │        │,致電徐美惠│帳戶      │⑵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佯稱係其姪子│          │  下午3 時7 分58│        │          │                │
│    │        │,需借款為由│          │  秒許          │        │          │                │
│    │        │,致徐美惠陷│          ├────────┼────┤          │                │
│    │        │於錯誤,遂於│          │⑶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          │                │
│    │        │同年月12日中│          │  下午3 時8 分52│        │          │                │
│    │        │午12時43分許│          │  秒許          │        │          │                │
│    │        │,臨櫃匯款15│          ├────────┼────┤          │                │
│    │        │萬元至右列人│          │⑷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          │                │
│    │        │頭帳戶內。  │          │  下午3 時9 分45│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⑸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                │
│    │        │            │          │  下午3時18分33 │        │市文化街20│                │
│    │        │            │          │  秒許          │        │9 號全家便│                │
│    │        │            │          ├────────┼────┤利商店頭份│                │
│    │        │            │          │⑹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門市自動櫃│                │
│    │        │            │          │  下午3 時19分43│        │員機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⑺107 年7 月12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20分21│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⑻107 年7 月12日│1 千元  │          │                │
│    │        │            │          │  下午3 時20分21│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⑼107 年7 月12日│9 千元  │          │                │
│    │        │            │          │  下午3 時21分14│        │          │                │
│    │        │            │          │  秒許          │        │          │                │
├──┼────┼──────┼─────┼────────┼────┼─────┼────────┤
│2   │蔡玉真  │詐欺集團機房│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話務手於107 │份有限公司│  上午0 時4 分15│        │市和平路83│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7 月17日下│帳號000000│  秒許          │        │號統一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3 時34分許│00000000號├────────┼────┤頭份和平門│壹年參月。      │
│    │        │,致電蔡玉真│帳戶      │⑵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市自動櫃員│                │
│    │        │佯稱係其外甥│          │  上午0 時4 分50│        │機        │                │
│    │        │,需借款為由│          │  秒許          │        │          │                │
│    │        │,致蔡玉真陷│          ├────────┼────┤          │                │
│    │        │於錯誤,遂於│          │⑶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          │                │
│    │        │同日下午1 時│          │  上午0 時6 分6 │        │          │                │
│    │        │10分許,臨櫃│          │  秒許          │        │          │                │
│    │        │匯款20萬元至│          ├────────┼────┼─────┤                │
│    │        │右列人頭帳戶│          │⑷107 年7 月19日│9 千元  │苗栗縣頭份│                │
│    │        │內。        │          │  上午0 時12分28│        │市中華路91│                │
│    │        │            │          │  秒許          │        │6 號兆豐商│                │
│    │        │            │          │                │        │業銀行頭份│                │
│    │        │            │          │                │        │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3   │劉朱惠智│詐欺集團機房│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話務手於107 │份有限公司│  上午0 時7 分3 │        │市和平路83│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7 月17日下│帳號006100│  秒許          │        │號全家便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4 時7 分許│00000000號├────────┼────┤商店頭份和│壹年參月。      │
│    │        │,致電劉朱惠│帳戶      │⑵107 年7 月19日│2 萬元  │平門市自動│                │
│    │        │智佯稱係其子│          │  上午0 時7 分38│        │櫃員機    │                │
│    │        │,需借款為由│          │  秒許          │        │          │                │
│    │        │,致劉朱惠智│          ├────────┼────┤          │                │
│    │        │陷於錯誤,遂│          │⑶107 年7 月19日│11,000元│          │                │
│    │        │於翌(18)日│          │  上午0 時8 分15│        │          │                │
│    │        │下午1 時36分│          │  秒許          │        │          │                │
│    │        │許,轉帳20萬│          │                │        │          │                │
│    │        │元至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4   │郭月娥  │詐欺集團機房│第一商業銀│⑴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話務手於107 │行股份有限│  下午2 時3 分18│        │市中央路60│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7 月20日下│公司帳號42│  秒許          │        │5 號統一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1 時3 分許│000000000 ├────────┼────┤商後庄門市│壹年貳月。      │
│    │        │,致電郭月娥│號帳戶    │⑵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佯稱係其姪子│          │  下午2 時4 分23│        │          │                │
│    │        │,需借款為由│          │  秒許          │        │          │                │
│    │        │,致郭月娥陷│          ├────────┼────┤          │                │
│    │        │於錯誤,遂於│          │⑶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同日下午1 時│          │  下午2 時5 分40│        │          │                │
│    │        │27分許,臨櫃│          │  秒許          │        │          │                │
│    │        │匯款10萬元至│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⑷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帳戶內。    │          │  下午2 時6 分39│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⑸107 年7 月20日│19,000元│          │                │
│    │        │            │          │  下午2 時8 分5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⑹107 年7 月20日│9 百元  │          │                │
│    │        │            │          │  下午2 時9 分8 │        │          │                │
│    │        │            │          │  秒許          │        │          │                │
├──┼────┼──────┼─────┼────────┼────┼─────┼────────┤
│5   │許國祥  │詐欺集團機房│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27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話務手於107 │份有限公司│  下午2 時6 分34│        │市民生街2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7 月27日下│帳號004179│  秒許          │        │號統一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1 時許,致│00000000號├────────┼────┤新華門市自│壹年壹月。      │
│    │        │電許國祥佯稱│帳戶      │⑵107 年7 月27日│2 萬元  │動櫃員機  │                │
│    │        │係其外甥,需│          │  下午2 時7 分24│        │          │                │
│    │        │借款為由,致│          │  秒許          │        │          │                │
│    │        │許國祥陷於錯│          ├────────┼────┤          │                │
│    │        │誤,遂於同日│          │⑶107 年7 月27日│2 萬元  │          │                │
│    │        │下午1 時49分│          │  下午2 時8 分11│(無證據│          │                │
│    │        │許,臨櫃匯款│          │  秒許          │證明溢領│          │                │
│    │        │5 萬元至右列│          │                │之1 萬元│          │                │
│    │        │人頭帳戶內。│          │                │係詐得款│          │                │
│    │        │            │          │                │項)    │          │                │
├──┼────┼──────┼─────┼────────┼────┼─────┼────────┤
│6   │連志如  │詐欺集團機房│聯邦商業銀│⑴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    │        │話務手於107 │行股份有限│  下午3 時43分1 │        │市中華路93│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7 月19日下│公司帳號07│  秒許          │        │2 號土地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2 時10分許│0000000000├────────┼────┤行頭份分行│壹年參月。      │
│    │        │,致電連志如│號帳戶    │⑵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佯稱係其姪子│          │  下午3 時43分34│        │          │                │
│    │        │,需借款為由│          │  秒許          │        │          │                │
│    │        │,致連志如陷│          ├────────┼────┤          │                │
│    │        │於錯誤,遂於│          │⑶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翌(20)日下│          │  下午3 時44分18│        │          │                │
│    │        │午2 時20分許│          │  秒許          │        │          │                │
│    │        │,臨櫃匯款15│          ├────────┼────┤          │                │
│    │        │萬元至右列人│          │⑷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頭帳戶內。  │          │  下午3 時44分54│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⑸107 年7 月20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45分29│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⑹107 年7 月21日│2 萬元  │苗栗縣頭份│                │
│    │        │            │          │  上午0 時4 分20│        │市中正路35│                │
│    │        │            │          │  秒許          │        │6 號全家便│                │
│    │        │            │          ├────────┼────┤利商店頭份│                │
│    │        │            │          │⑺107 年7 月21日│2 萬元  │上公園門市│                │
│    │        │            │          │  上午0 時5 分6 │        │自動櫃員機│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⑻107 年7 月21日│9,900 元│          │                │
│    │        │            │          │  上午0 時7 分48│        │          │                │
│    │        │            │          │  秒許          │        │          │                │
├──┼────┼──────┼─────┼────────┼────┼─────┼────────┤
│7   │顏國國  │詐欺集團機房│中華郵政股│⑴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苗栗縣竹南│陳昱廷三人以上共│
│(起│        │話務手於107 │份有限公司│  下午2 時59分47│        │鎮中華路18│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        │年7 月23日下│帳號002137│  秒許          │        │9 號全家便│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        │午2 時8 分前│00000000號├────────┼────┤利商店竹南│壹年參月。      │
│編號│        │某時許,致電│帳戶      │⑵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中華門市自│                │
│8 )│        │顏國國佯稱係│          │  下午3 時0 分22│        │動櫃員機  │                │
│    │        │其姪子,需借│          │  秒許          │        │          │                │
│    │        │款為由,致顏│          ├────────┼────┤          │                │
│    │        │國國陷於錯誤│          │⑶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          │                │
│    │        │,遂於107 年│          │  下午3 時0 分57│        │          │                │
│    │        │7 月23日下午│          │  秒許          │        │          │                │
│    │        │2 時8 分許,│          ├────────┼────┼─────┤                │
│    │        │臨櫃匯款15萬│          │⑷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苗栗縣竹南│                │
│    │        │元至右列人頭│          │  下午3 時3 分41│        │鎮中華路16│                │
│    │        │帳戶內。    │          │  秒許          │        │9 號統一超│                │
│    │        │            │          ├────────┼────┤商展宏門市│                │
│    │        │            │          │⑸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自動櫃員機│                │
│    │        │            │          │  下午3 時4 分40│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⑹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5 分33│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⑺107 年7 月23日│2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6 分24│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⑻107 年7 月23日│1 萬元  │          │                │
│    │        │            │          │  下午3 時7 分14│        │          │                │
│    │        │            │          │  秒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