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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睿駐(原名陳信良)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勝利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5號、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睿駐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睿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睿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睿駐(原名陳信良)係「絨騰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女兒陳韋甄)。張哲三(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為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 、0000-0000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0000-0000 等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668平方公尺《起訴書誤為4392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其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 ○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陳勝利係「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將公司」)之負責人。陳睿駐自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至8 萬元之代價(第1 至5 年每月6 萬元,第6 至8 年每月8 萬元),向張哲三租用上開土地(下稱廣益巷廠區土地)及其上建物,從事橡膠加工工廠(陳睿駐未取得廢橡膠再利用許可文件,下稱廣益巷工廠)。陳睿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睿駐明知「塔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哲叡(於104 年7 月25日歿)於103 年夏天(起訴書誤為101 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要求陳睿駐提供土地堆置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等物係廢棄物(分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如附表所載),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3 年夏天(起訴書誤為101 年間某日,應予更正),收受張哲叡交付之4 萬元代價,而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
㈡陳勝利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102 年某日,受「黃先生」委託,以不詳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斯時,編號10至21非屬廢棄物)。陳勝利即將之載運至址設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68-1號之「台將公司」堆置。迄106 年(起訴書誤為105 年,應予更正)5 、6 月間,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向陳睿駐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如附表編號7 、8、10至21所示之油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而陳睿駐明知陳勝利所欲堆置之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油墨係廢棄物(分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如附表所載),竟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9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三大二中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在廣益巷廠區土地執行搜索,查獲現場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而臺中地院於107 年8 月7 日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履勘,再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抽樣檢測結果分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分別移送、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利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睿駐所涉如事實欄㈡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陳睿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睿駐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頁),經核此部分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勝利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陳勝利警詢中言詞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下稱偵1235卷】第60頁至第63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頁),惟並未說明任何理由或釋明被告陳勝利警詢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者,況被告陳勝利及其辯護人嗣於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94 頁),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不足採信,本院認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睿駐、陳勝利(下或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 頁);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睿駐固坦承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等物,及讓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等物,惟曾經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張哲叡將集塵灰及汙泥出口至大陸,拜託我將后里工廠之一部分空間借他存放,我並以每貨櫃4 千元的代價,代他將集塵灰及汙泥裝櫃,我印象中幫他裝了十餘櫃後,張哲叡就不再辦理出口,並將該等物品堆放在后里工廠約3 年左右,我一直要求他將該等物品移走,但張哲叡都沒有處理,直到去年他生病過世。一開始張哲叡之集塵灰、污泥放在我的工廠時,我並不知道那些是有毒的,等到張哲叡去世後,我要處理這些東西,才發現這是有問題的廢棄物。油墨部分是被告陳勝利表示要將該等油墨出口至越南,希望以每個月1 萬元的租金向我租用場地來堆放油墨,被告陳勝利說他出口不方便,所以到我那邊出櫃,他要自己辦出口,我剛開始不知道,但後來我聽到「何仔」說被告陳勝利在亂搞環保的事情,才開始懷疑被告陳勝利載到我工廠的油墨,應該是有毒廢棄物。後來被告陳勝利可能跟客人價格談不攏,所以一直跟我說等一下。集塵灰、污泥、油墨都是要載去出口,都是有價物品云云(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082號卷【下稱警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30395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三第194 頁;本院卷第269頁、第36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睿駐辯護稱:被告陳睿駐主觀上沒有要讓張哲叡、被告陳勝利堆置廢棄物,他們的東西送到被告陳睿駐處馬上要裝櫃送出去了,後來沒有出櫃,被告陳睿駐有要求張哲叡、被告陳勝利把東西取回,後來張哲叡就病重死亡,被告陳勝利未取回,被告陳睿駐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三第199 頁)。
二、被告陳勝利固坦承將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這些油墨是102 年跟「黃先生」買的,價值9 萬元,先運到「台將公司」,106 年時國外客戶說要買,我的公司40呎貨櫃不能進去,運到陳睿駐的工廠堆放準備裝櫃出口,後來是因為跟客人價錢談不攏,所以還沒有出櫃,這些是商品不是廢棄物。環保署檢驗過程也沒有辦法去判斷是廢棄物還是商品等語(見偵1235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30395 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三第197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361 頁)。辯護人為被告陳勝利辯護稱:被告陳勝利存放在被告陳睿駐工廠的物品是原料,不是廢棄物,所謂廢棄物應該是各種原料使用之後的廢料。被告陳勝利從103 到106 年陸陸續續也有出口建築鋼材原料到越南,確實有出口報單證明被告陳勝利有做這方面的業務。被告陳勝利放在被告陳睿駐工廠的這些東西,是原本要出口的,因為買方那邊變卦才一直存在在那邊,這些東西有大的容器、有小的容器,最少到0.1公升,如果是使用過蒐集起來的廢料,不可能放在0.1 公升這麼小的容器,應該要放在比較大的容器,環保署也有在稽查紀錄記載這些檢驗只能做送檢的東西有什麼成分,而不能檢驗是廢棄物還是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三第200頁)。
三、經查:
㈠被告陳睿駐於上揭時間,向同案被告張哲三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並以「絨騰貿易商行」名義,在該處經營橡膠加工工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駐、同案被告張哲三坦承不諱,並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臺中市政府建置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列印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分別係張哲叡、被告陳勝利於上揭時間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時間指揮臺中市調處、保七三大二中隊持臺中地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市環保局在廣益巷土地執行搜索,查獲現場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臺中地院於107 年8 月7 日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履勘,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保七三大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23 頁背面至第225 頁)、106 年11月9 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照片(見偵1235卷第15頁至第24頁)、空照圖(見偵30395 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中地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保七三大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至第150 頁)、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照片(見偵30395 卷第96頁至第102 頁;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107 年8 月7 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測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廢棄物採樣紀錄表、督察採樣紀錄附表、空拍圖說明、絨騰貿易商行廠區廢棄物檢測結果彙整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檢測報告及附件(見偵1235卷第25頁至第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70075824號函、107 年8 月14日絨騰貿易商行廠區廢棄物檢測結果彙整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檢測報告及附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案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附卷可佐,此復為被告2 人原所不否認。然因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上開檢測報告判別尚有非明確之處,本院再將之送行政院環保署檢測說明,該署以109 年9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90085854號函表示:編號中督B-廢-0000000C-07及中督B-廢-0000000C-08(即附表編號7 、8 ,下以附表編號7 、8 簡稱之)兩項屬事業廢棄物。附表編號7 樣品經採驗結果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另一樣品(即附表編號8 )因性狀黏稠無法進行分析,故無法判定事業廢棄物有害與否屬性,遂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401 頁)。是張哲叡、被告陳勝利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之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堪可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並非有價值之商品之認定:
⒈集塵灰、污泥部分:按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已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測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如欲輸出,即需依上揭規定辦理,惟被告陳睿駐並未提出任何張哲叡輸出集塵灰、污泥許可文件,亦無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自難認係有價值之商品。參以,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6 、9 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照片(見偵30395 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可知外包裝大多已破損,集塵灰、污泥均已逸出,甚至部分堆置在戶外,任風吹日曬雨淋,毫無遮蔽,倘被告陳睿駐認係有價值之商品,怎會如此保管?是被告陳睿駐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係有價值之商品,並非廢棄物,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油墨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被告陳勝利於101 年、102 年前之不詳時間,自臺中市潭子區某高爾夫球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取得後載運至址設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68-1號「台將公司」堆置。迄於106 年5 、6 月間,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睿駐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利供述在卷(見偵1235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偵30395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三第9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②被告陳勝利辯稱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有價值商品,欲出口至越南等語。惟被告陳勝利於警詢時自承:5 加侖四腳鐵桶裡面裝有白色油漆、1 加侖裡面裝有亮漆、半公升裡面裝有的油墨成品、還有一些是50加侖桶裡面裝有「不知道」是甚麼溶劑等語(見偵1235卷第61頁背面)。則被告陳勝利購入之最大容量之商品竟然不知內容物為何,顯然悖於事理常情。又被告陳勝利自承無法提供本案油墨交易之來源證明、出口至越南之交易或與越南客戶洽談交易往來之文書或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而被告陳勝利係「台將公司」負責人,「台將公司」自94年11月1 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營業項目包括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有該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1 頁),並有報稅紀錄,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 年6 月14日函所附「台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第160 頁)。被告陳勝利亦提出「台將公司」之出口報單、裝櫃照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 年3 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03460號函所附「台將公司」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頁、第99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9 頁)。則「台將公司」既從事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多年,且有相關報稅、出口資料,被告陳勝利卻無法提出本案油墨交易之任何來源證明及欲出口至越南之交易文件,甚至連與越南客戶接洽交易之往來證明亦無法提出,顯悖於商業常情。又被告陳勝利於警詢時自承:油墨放在我工廠已經有4、5 年了等語(見偵1235卷第62頁背面);於偵訊時自承:「(問:你向「黃先生」買20公噸的油墨、油漆、亮漆,當時已找到轉賣的對象?)有。但因為買方越南要求貨到才付款,當時尚未訂書面契約,我只能提供買方的公司名稱。一般都是錢付清,才會電放提單讓他們領貨」等語(見偵1235卷第88頁背面)。則被告陳勝利於101 、102 年購入油墨之際,既已接洽買主,縱事後同樣未付定金而未交易,依「台將公司」從事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多年之商業經驗,豈有長達4 、5 年,甚至快6 年均無法售出油墨之可能(被告陳勝利自承載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前已置放「台將公司」4 、5 年,加上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約半年)。再者,關於本案油墨未完成交易之原因乙節,被告陳勝利前供稱:因為價格沒談攏,所以取消云云(見偵1235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17頁);嗣供稱:交易沒談好,訂金沒有來,所以沒裝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是被告陳勝利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且無論係雙方價格未談攏或越南客戶尚未付訂金,交易均有無法完成之風險,加以本案油墨已長達多年乏人問津,被告陳勝利豈有在交易價金未達成合致前,或對方尚未付訂金前即花費每月高達1 萬元之租金向被告陳睿駐承租場地之理;甚者,被告陳勝利自承將油墨運到廣益巷廠區土地時已找到買家(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則既然事後該交易已因對方未付訂金無法完成,依被告陳勝利所供:找買家沒那麼容易(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又如前所敘,本案油墨已長達4 、5 年未賣出,被告陳勝利豈有每月花費高達1 萬元,繼續將油墨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直至遭查獲之理。稽之106 年11月2 日14時25分許被告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35卷第76頁),其等對話如下:----------------------------------------------------被告陳勝利:你那邊的東西有用好嗎?被告陳睿駐:那的東西沒查到哪去啦,都沒人走到那邊去啦,知道嗎。被告陳勝利:可是你有些東西不能給他看到。被告陳睿駐:不行啊,我也在考慮這個問題,他沒有走到那邊去,我想說我那個大倉庫,用一個門把它隔起來,只是以後較麻煩,要進去要開門,要不然到時、、、被告陳勝利:你那些處理給我,我拖一拖走!被告陳睿駐:好啦,那種我先處理掉啦。---------------------------------------------------據此顯見被告陳勝利亦擔心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油墨會遭查獲,倘係正常交易之商品,縱如被告陳勝利所辯無交易之發票(見偵1235卷第88頁),何有如此緊張之理?參以,被告陳睿駐復證稱:被告陳勝利106 年11月13日打電話給我,他找我去7-11的目的是問我,我是不是被檢警調人員查獲有堆置儲存事業廢棄物的事情,我反問他,那些油墨是不是有問題,被告陳勝利面色難看的說,他要進去關了,因為他知道那批油墨有問題等語(見偵30395 卷第142 頁背面)。則倘係正常交易之商品,豈會詢問是否遭查獲,並表示其恐有牢獄之災?自以上跡證,在在顯示被告陳勝利上揭所辯嚴重悖於商業及事理常情,其確實知悉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廢棄物,所辯其向「黃先生」購入,無非飾卸之詞。而被告陳勝利既否認犯行,自無可能交代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真正來源,法院亦無從查明該情,依被告陳勝利上開供述,認如附表編號7、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於上開時、地來自「黃先生」,被告陳勝利係受「黃先生」委託代為清除處理油墨,先將之堆置在「台將公司」,繼將之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至被告陳勝利提出上揭出口報單及出口商品裝櫃照片欲佐證本案油墨亦係欲出口之商品,惟「台將公司」從事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多年,自有合法商業行為之交易出口資料,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上揭出口報單及出口商品裝櫃照片所示之交易,不足以據以推論本案油墨係欲出口之商品。另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容量自0.1 公升至2 公升不等,雖與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油墨容量差距甚大,倘係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當無可能刻意以如此小容量盛裝之可能,應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惟此乃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是否該當廢棄物之認定(屬被拋棄者,詳下敘述),而被告陳勝利所辯油墨係購入之商品既有前述嚴重瑕疵,不足憑採,且被告陳勝利否認犯行,自無可能交代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真正來源,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或可能非來自同一人,故縱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容量甚小,仍無礙於上開認定,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陳勝利之認定,被告陳勝利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均附此敘明。
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第2 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修正後該條於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擴大廢棄物之範圍。另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修正前後2 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查本案被告陳勝利於101 、102 年間受「黃先生」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其中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油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惟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既係「黃先生」委託被告陳勝利清除處理,自係拋棄該物,而被告陳勝利嗣於106 年5 、6 月間將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斯時,廢棄物清理法已將被拋棄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增列為廢棄物範圍,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自屬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④準此,被告陳勝利受託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10至21所示之油墨,並先後載運該油墨堆置在「台將公司」、廣益巷廠區土地之事證明確,被告陳勝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睿駐提供土地供張哲叡、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及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之認定:
⒈集塵灰、污泥部分:
①被告陳睿駐固辯稱張哲叡係欲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9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出口至大陸地區,暫放廣益巷廠區土地,並已出口十餘貨櫃等語,惟如附表編號1 至6、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已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測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如欲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陳睿駐並未提出任何張哲叡申請輸出集塵灰、污泥許可文件,亦無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實難想像張哲叡如何輸出集塵灰、污泥十餘貨櫃?
②又依被告陳睿駐所供張哲叡自103 年夏天即在半個月內將約200 公噸之集塵灰、污泥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欲出口至大陸地區(見偵30395 卷第18頁背面),惟張哲叡係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有張哲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1235卷第6 頁),是張哲叡將集塵灰、污泥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欲出櫃間隔其死亡相距1 年,被告陳睿駐於張哲叡輸出集塵灰、污泥十餘貨櫃後即未再輸出,參以,張哲叡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集塵灰、污泥數量龐大,佔據廣益巷工廠內外,被告陳睿駐僅收取上櫃費4 萬元,竟任由張哲叡將之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遲至察覺恐遭稽查時始欲處理,有違常情。
③從而,被告陳睿駐應係有對價提供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並非短暫借用場地讓張哲叡裝櫃出口。至證人林榮豐固於原審審理證稱:張哲叡跟我是在便利商店認識的,他看到我開貨車,就問我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幫他上貨、裝貨櫃出口,我就想到被告陳睿駐,因為被告陳睿駐那裡有可以裝貨櫃的地方可以用,不知道張哲叡載什麼東西到被告陳睿駐那裡。本來張哲叡有正常在裝貨櫃,後來張哲叡就生病,沒多久就死掉,陳睿駐他也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們也不敢跟他動,只是要找他家裡的人看要怎麼處理,也找不到。有聽說張哲叡曾經有出口貨物,被大陸人倒帳,我只聽張哲叡講說東西給他們,錢沒收到,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至第109 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張哲叡綽號是「大胖仔」(臺語),我跟他認識很久了,已經不記得怎麼認識的。我記得張哲叡曾經問我能不能替他去桃園市某工廠載運太空包,但他沒有說太空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有答應他,但他當時沒有告訴去哪裡載,過幾天他又告訴我,說我的35噸貨櫃拖板聯結車太大臺,那個桃園工廠的路太小我的車沒有辦法開進去,所以我也就沒有幫他運送了。不過後來被告陳睿駐曾向我表示張哲叡有堆放一些太空包在他后里工廠,所以我覺得當初張哲叡本來要叫我載蓮的太空包,已經有找其他人載運到被告陳睿駐的后里工廠了等語(見偵30395 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是證人林榮豐初於警詢並未表示係其介紹張哲叡將物品載至廣益巷工廠,是後來自被告陳睿駐告知張哲叡載運集塵灰、污泥到廣益巷工廠,其始推測張哲叡原委託其載運之物品已載運至廣益巷工廠,與審理時證稱係其介紹張哲叡將物品載運至廣益巷工廠顯有歧異;又其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張哲叡將物品載運至廣益巷工廠係欲裝櫃出口;就其與張哲叡彼此之關係是否相熟,亦有出入;再者,其於原審審理證述張哲叡將集塵灰、污泥載運至廣益巷工廠,後來裝櫃出口等情均係聽聞被告陳睿駐轉述,並非親身經歷見聞。從而,證人林榮豐證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張哲叡有無將物品裝櫃出口亦係聽聞被告陳睿駐轉述之傳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陳睿駐之認定。
④又縱被告陳睿駐係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供張哲叡堆置集塵灰、污泥,辦理裝櫃出口屬實,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睿駐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供張哲叡裝貨出櫃前當需短暫堆置集塵灰、污泥,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堆置」廢棄物行為,被告陳睿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等語,委無可採。
⒉油墨部分:被告陳勝利係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睿駐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而被告陳勝利並無出口至越南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睿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勝利係欲將油墨出口至越南,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睿駐既係收取租金,將廣益巷廠區土地提供與被告陳勝利堆置油墨,無論時間久暫,被告陳勝利租用目的為何,均屬「堆置」廢棄物行為,被告陳睿駐及辯護人辯稱其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信。
㈤被告陳睿駐對於張哲叡堆置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及被告陳勝利堆置之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廢棄物是否具有認識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第3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則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是以,行為人只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所認識,而決意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陳睿駐自承:「(問:張哲叡把集塵灰載來你的廠區,你就知道是廢棄物?)我知道。所以我才不敢處理」、「(問:為何不敢處理?)我知道裡面有問題有重金屬」、「(問:關於后里工廠四周廢棄物是如何移置到現場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有無味道?有無毒害?你在調查處供稱『……至於集塵灰、汙泥及油墨都是封存的,幾乎沒有味道,至於有沒有毒害,我並不清楚』等語,是否都實在?有無補充或更正?)集塵灰應該是有害,所以我才不敢動」、「(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張哲叡死了後,我有想去化驗他留下的廢棄物看要怎麼處理」、「(問:你為何想要去化驗?)我知道這是裡面有重金屬成分的廢棄物」等語(見偵30395 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是張哲叡載運污泥、集塵灰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時,被告陳睿駐即知悉係廢棄物,且含有重金屬,是被告陳睿駐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集塵灰、污泥係廢棄物。
⒊觀之106 年10月24日21時38分許被告陳睿駐與證人蔡陳玉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陳睿駐向證人蔡陳玉翠表示張哲叡堆置之集塵灰、污泥不要一次處理,其擔心出去處理被抓到就大條了等語。另觀之106 年10月21日10時42分許被告陳睿駐與證人張永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張永慶建議被告陳睿駐將集塵灰、污泥那種有毒的東西以挖土機埋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不要拖出去處理,以免被發現,並告誡被告陳睿駐不要太短視,為了1 萬、5 千元收那些東西等語,益證被告陳睿駐知悉集塵灰、污泥係廢棄物至明。
⒋被告陳睿駐自承:「(問:被告陳勝利為何要將這些油墨放在你廠?)雖然被告陳勝利有乙級的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但要處理油墨要『甲級』的許可文件,所以他才放在我廠區,他說要出口到越南」、「(問:被告陳勝利把油墨放你這裡,你有無懷疑可能是廢棄物?)有懷疑」、「(問:既然懷疑為何還收?)因為已經送來了,且被告陳勝利答應說2 個月就會載走」等語(見偵30395 卷第19頁)。則被告陳睿駐既已知悉被告陳勝利所堆置之油墨需具備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業者始可清除處理,而因被告陳勝利僅有乙級廢棄物清處理許可執照,無法處理油墨。準此,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時,被告陳睿駐亦知悉該油墨係廢棄物。
⒌據同上述106 年11月2 日14時25分許被告2 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35卷第76頁),可見當被告陳勝利向被告陳睿駐表示擔心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油墨遭查獲時,被告陳睿駐亦表示不能被看到,預計施作一個門阻隔,益徵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時,被告陳睿駐即已知悉該油墨係廢棄物甚明。
⒍再觀之106 年9 月29日20時15分許被告陳睿駐與證人張永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張永慶向被告陳睿駐表示被告陳勝利不正常,被告陳勝利載油墨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時即已告知被告陳睿駐等語,益徵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時,被告陳睿駐確實知悉該油墨係廢棄物甚明。
⒎綜合以上跡證,可認張哲叡載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被告陳勝利載運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時,被告陳睿駐即已知悉集塵灰、污泥、油墨係廢棄物至臻明確,被告陳睿駐嗣否認知情,辯稱係事後始知悉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張哲叡載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被告陳勝利載運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時,被告陳睿駐確實知悉係廢棄物,竟仍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供渠等堆置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睿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勝利辯護人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7 、8 、10所示之油墨送請鑑定係原料或廢棄物等語。惟經本院請被告陳勝利辯護人陳報鑑定單位,其先陳報於109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會同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指派人員前往廣益巷43號被告陳勝利所有物品(即鑑定標的物)所在,勘察後,本欲擬定鑑定方法,然嗣於109 年6 月2 日告知辯護人無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17 頁)。嗣辯護人再尋覓鑑定單位,復於109 年7 月8 日表示,後續未能尋得願意接受委託鑑定之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堪認被告陳勝利所欲鑑定之目的,並無鑑定機關可資達成,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定情形。況本件上述油墨係屬廢棄物,並非有價值之商品,復已詳析如前,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同項第3款),併予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固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惟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勝利自101 、102 年間起受託代為清除處理油墨,先將之載運至「台將公司」堆置,再於106 年5 、6 月將之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直至106 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分別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複次行為乃業務本質所使然,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是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既持續至修法後,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另被告陳睿駐於103 年夏天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集塵灰、污泥;另於106 年5 、6 月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被告陳勝利堆置油墨,2 者時間已有間隔,且無行為具有反覆性與延時之集合犯特性,各具獨立性,並非集合犯。又被告陳睿駐於103 年夏天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集塵灰、污泥直至106 年11月9 日查獲之時止,行為繼續至修法後,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睿駐提供其向同案被告張哲三承租之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等廢棄物;另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等廢棄物,均構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主體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而自然人當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勝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被告陳勝利受「黃先生」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先後將之載運至「台將公司」、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其所為顯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貯存」行為,而與「處理」行為不該當,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亦該當同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態樣,尚有誤會。
四、被告陳勝利與「黃先生」間,就上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睿駐所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2 罪,時間已有間隔,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以下科刑、沒收之判斷:
⒈審酌被告陳睿駐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勝利前於90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該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被告陳睿駐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被告陳勝利堆置油墨;被告陳勝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錢財,受託代為清除、貯存油墨,分別載至「台將公司」、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油墨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被告2 人所為嚴重影響環境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被告陳睿駐堆置堆置油墨之時間約半年,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陳勝利犯罪所得無從證明,被告陳睿駐犯後之初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嗣否認犯行,悔意已消,被告陳勝利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能珍惜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犯本案,及被告陳睿駐國中畢業、從事橡膠加工、育有3 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勝利高職畢業、經營「台將公司」,該公司已半停業、經濟狀況很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被告陳睿駐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被告陳勝利堆置油墨,被告陳勝利給付租金1 萬元,業據被告陳睿駐供述在卷(見偵30395 卷第141 頁),被告陳睿駐固曾供稱被告陳勝利給付4 萬元(見偵30395 卷第19頁),惟被告陳睿駐前後供述歧異,此部分犯罪所得罪證有疑,採有利於被告陳睿駐之認定,故認此部分所得為1 萬元,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睿駐所犯上揭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勝利代為清除處理油墨是否有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㈡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睿駐上訴固然表示願意坦承犯行,然仍主張僅具不確定故意等語,並無理由。被告陳勝利及其辯護人,一再爭執系爭油墨係屬商品,非屬廢棄物,並稱系爭油墨遭定性為廢棄物,均首先導因於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認定,伊等並不服氣等語。惟查,被告陳勝利及其辯護人上揭爭點,除令其等提出鑑定單位,經反覆尋覓,甚至已至現場勘察後,仍得出無法鑑定之結論,已如前述外,其等原再爭執附表編號7 、8 部分,認原檢測報告之判別尚有非明確之處,經本院再將之送行政院環保署檢測說明,仍得出相同之認定結論,併如前述。況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油墨應確屬廢棄物或拋棄物,並非如被告陳勝利及其辯護人所言,僅以行政院環保署之認定為據,而係勾稽各方,包括被告陳勝利係受「黃先生」委託「清除」;且「不知」所收受最大容量之商品之內容物為何;又所負責之「台將公司」係從事漆料、塗料、染料、顏料多年之專業公司,竟無法提出本案油墨之交易來源證明及所辯欲出口至越南知交易文件;又其與同案被告陳睿駐遭監聽,可知其等對於將被稽查一事至為緊張,交代必須儘快處理等,得出心證結論,顯無所謂僅依環保署認定為據之情形,被告陳勝利及其辯護人之上訴內容,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陳睿駐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陳睿駐嗣已將犯罪事實㈠所提供土地堆置之集塵灰與污泥清運完妥,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2 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0188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此情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以致對該部分之量刑有所偏失,被告陳睿駐上訴表示願意坦承犯行,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應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陳睿駐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睿駐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集塵灰、污泥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所為嚴重影響環境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堆置集塵灰、污泥時間長達3 年餘,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及前述家庭、學歷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在第4項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緩刑諭知被告陳睿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集塵灰與污泥均已清運完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囿於處分權無法處理,可認事後處理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經此本案偵審教訓,暨甫以下述附負擔條件,應足以給予其一定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亦給予其自新機會,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負擔部分,認依被告犯罪情節,首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被告陳睿駐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集塵灰、污泥,張哲叡已給付4 萬元,業據被告陳睿駐自承在卷(見偵30395 卷第18頁、第19頁、第140 頁),被告陳睿駐固稱係裝櫃出口之對價,然本院認被告陳睿駐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前已敘及,故此4 萬元應係提供土地堆置集塵灰、污泥之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睿駐所犯上揭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樣品編號 │事業廢棄物判別│所有人│備註 │
├──┼───────┼───┼──────────┼───────┼───┼──────────┤
│ 1 │綠色污泥 │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1│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 │ 卷第224 頁) │
│ │ │ │ │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 第37頁、第38頁) │
│ │ │ │ │ │ │3.照片(30395 偵卷第│
│ │ │ │ │ │ │ 96頁) │
├──┼───────┼───┼──────────┼───────┼───┼──────────┤
│ 2 │灰色集塵灰 │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2│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 │ 卷第224頁) │
│ │ │ │ │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 第37頁、第39頁) │
│ │ │ │ │ │ │3.照片(30395 偵卷第│
│ │ │ │ │ │ │ 97頁) │
├──┼───────┼───┼──────────┼───────┼───┼──────────┤
│ 3 │黑色集塵灰 │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3│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廠內) │ │ │(溶出毒性) │ │ 卷第224 頁) │
│ │ │ │ │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 第37頁、第40頁)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 第98頁) │
├──┼───────┼───┼──────────┼───────┼───┼──────────┤
│ 4 │綠色污泥 │6包 │中督B-廢-0000000C-04│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室外) │ │ │(溶出毒性) │ │ 卷第224 頁) │
│ │ │ │ │ │ │2. 檢測報告(1235偵 │
│ │ │ │ │ │ │ 卷第37頁、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 第100 頁) │
├──┼───────┼───┼──────────┼───────┼───┼──────────┤
│ 5 │褐色污泥 │6包 │中督B-廢-0000000C-05│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室外) │ │ │(溶出毒性) │ │ 卷第224 頁) │
│ │ │ │ │ │ │2. 檢測報告(1235偵 │
│ │ │ │ │ │ │ 卷第37頁、第42頁 │
│ │ │ │ │ │ │ )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 第100 頁、第114 │
│ │ │ │ │ │ │ 頁) │
├──┼───────┼───┼──────────┼───────┼───┼──────────┤
│ 6 │黑色集塵灰 │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6│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廠內) │ │ │(非屬戴奧辛廢│ │ 卷第224 頁) │
│ │ │ │ │棄物) │ │2. 檢測報告(1235偵 │
│ │ │ │ │ │ │ 卷第37頁、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 第99頁) │
├──┼───────┼───┼──────────┼───────┼───┼──────────┤
│ 7 │褐色液體 │240桶 │中督B-廢-0000000C-07│有害事業廢棄物│陳勝利│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廠內廢溶劑)│ │ │(易燃性) │ │ 卷第224 頁) │
│ │20公升 │ │ │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 第37頁、第44頁、第│
│ │ │ │ │ │ │ 48頁、第49頁、第50│
│ │ │ │ │ │ │ 頁、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 │ )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 第101 頁) │
├──┼───────┼───┼──────────┼───────┼───┼──────────┤
│ 8 │黑色黏稠液體 │152桶 │中督B-廢-0000000C-08│一般事業廢棄物│陳勝利│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廠內廢溶劑)│ │ │(無法判別有無│ │ 卷第224 頁) │
│ │50加侖 │ │ │害事業廢棄物)│ │2. 檢測報告(1235偵 │
│ │ │ │ │ │ │ 卷第37頁反面、第 │
│ │ │ │ │ │ │ 45頁、第48頁反面 │
│ │ │ │ │ │ │ 、第49頁反面、第 │
│ │ │ │ │ │ │ 50頁反面、第52頁 │
│ │ │ │ │ │ │ 至第53頁)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 第102 頁) │
├──┼───────┼───┼──────────┼───────┼───┼──────────┤
│ 9 │廠內黑色集塵灰│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9│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 │ │ │ │(非屬戴奧辛廢│ │ (見警卷第224頁) │
│ │ │ │ │棄物)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 第37頁反面、第46頁│
│ │ │ │ │ │ │ ) │
│ │ │ │ │ │ │3.照片(1235偵卷第21│
│ │ │ │ │ │ │ 頁、第36頁) │
├──┼───────┼───┼──────────┼───────┼───┼──────────┤
│ │油墨(2公升) │55罐 │中督K-廢-0000000B-01│一般事業廢棄物│陳勝利│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原審卷一第145 頁至│
│ │油墨(圓形鐵罐│45罐 │ │ │ │ 第146 頁) │
│ │0.5公升) │ │ │ │ │2. 檢測報告(原審卷 │
├──┼───────┼───┤ │ │ │ 一第123 頁至第128│
│ │油墨(圓形黑色│7罐 │ │ │ │ 頁反面) │
│ │塑膠罐) │ │ │ │ │3.照片(原審卷一第 │
├──┼───────┼───┤ │ │ │ 152 頁至第158 頁)│
│ │油墨(白色鐵罐│70罐 │ │ │ │ │
│ │0.5公升) │ │ │ │ │ │
├──┼───────┼───┤ │ │ │ │
│ │油墨(黑色塑膠│6瓶 │ │ │ │ │
│ │瓶0.2 公升) │ │ │ │ │ │
├──┼───────┼───┤ │ │ │ │
│ │油墨(黑色塑膠│3瓶 │ │ │ │ │
│ │瓶0.1 公升) │ │ │ │ │ │
├──┼───────┼───┤ │ │ │ │
│ │油墨(白色塑膠│7瓶 │ │ │ │ │
│ │瓶0.3公升) │ │ │ │ │ │
├──┼───────┼───┤ │ │ │ │
│ │油墨(圓形鐵罐│2罐 │ │ │ │ │
│ │0.5公升) │ │ │ │ │ │
├──┼───────┼───┤ │ │ │ │
│ │油墨(圓形塑膠│24桶 │ │ │ │ │
│ │桶0.8 公升) │ │ │ │ │ │
├──┼───────┼───┤ │ │ │ │
│ │油墨(白色圓罐│1罐 │ │ │ │ │
│ │0.1 公升) │ │ │ │ │ │
├──┼───────┼───┤ │ │ │ │
│ │透明油墨(白色│1罐 │ │ │ │ │
│ │鐵罐2公升) │ │ │ │ │ │
├──┼───────┼───┤ │ │ │ │
│ │油墨(白色塑膠│11罐 │ │ │ │ │
│ │罐0.2 公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