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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奇賢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寬鳴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09年 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30號、第17712號、第17893號、第1948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奇賢、吳寬鳴及李嘉銘(李嘉銘所涉下列㈠㈡㈢㈣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刑,由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上訴駁回)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林奇賢出資購入毒品後,與李嘉銘或吳寬鳴(僅犯㈠㈣㈤部分)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辰(暱稱新G9時尚名品)於108年1月15日晚上23時許,先以LINE與李嘉銘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於翌(16)日上午 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內新國小側門碰面,待吳寬鳴及李嘉銘到達後,由李嘉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約半錢)予林建辰,林建辰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李嘉銘,李嘉銘再將3,000元交給吳寬鳴攜回給林奇賢。

㈡林建辰另於108年1月17日下午17時許,先以LINE與李嘉銘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奇賢與林建辰議定數量及價格後,由林奇賢、李嘉銘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中清路交流道旁之加油站與林建辰碰面,並由李嘉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半錢)予林建辰,林建辰則交付3,000元之價金予林奇賢。

㈢徐世明於108年1月19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奇賢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齊勝汽車商行外碰面。徐世明到達後因不耐久候,遂於同日晚上19時許,再以LINE(暱稱回歸自然)聯繫李嘉銘,李嘉銘表示林奇賢有事在忙,並稱該地點不安全而改約在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外碰面,稍後由李嘉銘駕車前往現場,並由李嘉銘下車交付海洛因 1小包予徐世明及向徐世明收取15,000元之價金,再由李嘉銘將該筆價金交回予林奇賢。

㈣徐世明另於108年1月27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奇賢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由林奇賢指示李嘉銘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寬鳴一同前往徐世明位在南投縣○○鎮○○○街之住處,再由徐世明以LINE與李嘉銘聯繫。吳寬鳴、李嘉銘於同日晚上18時許抵達徐世明之前揭住處後,由李嘉銘、吳寬鳴分別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小包予徐世明,吳寬鳴則向徐世明收取15,000元及5,000元之價金;徐世明,吳寬鳴2人離開後,因徐世明又來電追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再駕車返回徐世明住處附近,接續販賣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明。吳寬鳴、李嘉銘待交易完成後,再將前揭收得之25,000元存入林奇賢所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內。

㈤林威揚於108年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吳寬鳴(暱稱「刻苦銘心」)探詢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賣,吳寬鳴遂告知林奇賢並前往宇春汽車旅館向林奇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1包後,再與林威揚約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路旁,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威揚,並向林威揚收取14,000元之價金。吳寬鳴待交易完成後,再將前揭收得之14,000元存入林奇賢所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奇賢、吳寬鳴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賢(見108年度偵字第17893號卷【下稱④卷】第329至331頁、第383至384頁,原審卷第402至404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302至305頁)、吳寬鳴(見108年度聲羈字第451號卷第16頁、④卷第341至345頁,原審卷第66頁、第402至404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302至305頁)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建辰(見108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下稱①卷】第147至151頁,108 年度偵字第4341卷【下稱⑨卷】第450至451頁)、徐世明(見①卷第167至168頁,⑨卷第562至563頁)、林威揚(見108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下稱②卷】第139、20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亦經共犯即另案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實無訛(見④卷第88至99頁、①卷第393至394頁),是被告林奇賢、吳寬鳴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

二、此外,復有共犯李嘉銘行動電話翻拍與林建辰line【暱稱新G9時尚名品】對話內容照片 8張、與徐世明line【暱稱回歸自然】對話內容照片9張(見①卷第137至139頁、第177至18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寬鳴部分見①卷第193至201頁;被告林奇賢部分連同扣押物品照片見④卷第159至165頁、第229至235)頁)及扣案被告吳寬鳴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 1支、被告林奇賢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白色粉末即葡萄糖 5包可佐,被告吳寬鳴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不佳而於108年2月19日、21日以暱稱「刻苦銘心」與證人林威揚之對話,並經檢察官勘驗林威揚之手機資料而製作譯文在卷(見②卷第138至139頁、108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⑥卷】第 191頁),被告林奇賢、吳寬鳴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記載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係以現金方式交回給被告林奇賢。惟查,被告林奇賢及吳寬鳴於原審均供稱該次價金是以存入被告林奇賢之指定帳戶內,並非交付現金(見原審卷第403至404頁),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有誤認,應予更正。

四、被告林奇賢於原審已承稱:賣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1,000元的利潤,賣15,000元的海洛因可以賺取3,000元至6,000元的利潤(見原審卷第311頁),被告吳寬鳴則供稱協助林奇賢販賣毒品,林奇賢會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或提供生活費(見④卷第344頁),足認被告林奇賢、吳寬鳴2人確實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寬鳴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林奇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寬鳴就犯罪事實一、㈠、㈤,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奇賢、吳寬鳴就犯罪事實一、㈣之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林奇賢、吳寬鳴與李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被告林奇賢與李嘉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林奇賢、吳寬鳴就犯罪事實一、㈤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奇賢、吳寬鳴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奇賢前因詐欺案件共16罪,於100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共30罪,於103年4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吳寬鳴於102年 9月23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奇賢、吳寬鳴2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奇賢仍於106 年11月20日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4月19日因持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於107年 7月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3年1月確定;被告吳寬鳴仍於107年 4月23日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2月9日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奇賢、吳寬鳴均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再犯本件犯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被告2人本案情節,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 2人均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第1 項加重其刑。

六、被告林奇賢、吳寬鳴就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林奇賢前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羅大為,經原審函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確實因被告林奇賢之供述而查獲羅大為,並提供羅大為之偵訊筆錄,其中羅大為坦承於108年 1月25日有販賣5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奇賢,此有該署108年12月17日中檢達嚴108偵17712字第 1089133599號函及所附羅大為之偵訊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47至354頁),雖該署另於109年4月17日以中檢增嚴108偵17893字第1099037671號函覆本院稱:羅大為固坦承有介紹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予被告林奇賢,並有共同牟利之犯意聯絡;惟就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其所供述之事實,縱認屬實,似亦僅係將其原欲向潘○韋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數量讓與被告林奇賢向潘○韋所購買,依目前所查得之事證,尚難認係被告羅大為直接出售第一級毒品予林奇賢,惟本案仍續行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然並不影響被告林奇賢有供出其於108年1月25日所取得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之認定,故就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

一、㈣、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奇賢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林奇賢所犯之所有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被告所取得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行為,需有前後的因果關係,而被告林奇賢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其時間均在被告林奇賢於108年1月25日自羅大為、潘○韋購得前開毒品之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㈢被告吳寬鳴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寬鳴於108年6月11日遭拘提後,馬上供出林奇賢之具體人別資料,並於108年6月25日向警方供述林奇賢之車牌號碼、住所,使警方得以於108年6月27日查獲林奇賢,且使檢察官得以被告吳寬鳴及李嘉銘之供述相互補強而起訴林奇賢,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李嘉銘因於108年1月28日駕車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而查獲李嘉銘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綽號「小安」之吳寬鳴雖同車卻被警錯放(後警誤經指認為張傑銨;見①卷第23頁,②卷第187至191頁);經警方分析李嘉銘的手機紀錄及依據李嘉銘之供述(見①卷第 71頁、第73頁、第83頁、第103頁、第83頁、第115至119頁),因而得知林奇賢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是警方知悉被告林奇賢此部分犯行,根本並非來自被告吳寬鳴之供述,被告吳寬鳴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的適用。被告吳寬鳴之辯護人雖又主張犯罪事實一、㈤並不在李嘉銘供述之內,此部分被告吳寬鳴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李嘉銘於108年1月28日與綽號「小安」之吳寬鳴遭查獲時,已經供出其與吳寬鳴的老闆都是林奇賢,其負責開車,吳寬鳴負責保管毒品(見②卷第 25頁、第123頁),而犯罪事實一、㈤是由證人林威揚於108年3月15日警詢、偵查中除指稱被告吳寬鳴與李嘉銘有一起去送毒品外,並供出曾於108年2月18日向暱稱「刻苦銘心」者(即被告吳寬鳴,因不知其姓名而誤認為張傑銨)購買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其於108年2月19日、21日曾與被告吳寬鳴爭議之手機畫面供警、檢勘驗(見108 年度他字第2433號卷第29至39頁、②卷第138至139頁);嗣檢察官於108年6月11日偵查中提示李嘉銘於108年1月28日被查獲時與被告吳寬鳴在一起之現場照片(見②卷第187至189頁),經證人林威揚指證其確於108年2月18日向照片中之被告吳寬鳴購得犯罪事實一、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並稱被告吳寬鳴都與李嘉銘在一起(見⑥卷 184頁);是檢察官係因李嘉銘之指證得知被告林奇賢是被告吳寬鳴與李嘉銘販毒之毒品來源,且因吳寬鳴涉犯犯罪事實一、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查獲被告林奇賢,縱被告吳寬鳴於108年6月11日17時30分經警拘提到案並經裁准羈押後,遲至108年7月15日偵查中始坦被告林奇賢有交付犯罪事實一、㈤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賣給林威揚而得確認(見①卷第413至415頁),終非因被告吳寬鳴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林奇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及被告吳寬鳴所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林奇賢及吳寬鳴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一、㈢及被告吳寬鳴所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㈢被告林奇賢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就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其餘被告林奇賢、吳寬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被告林奇賢、吳寬鳴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奇賢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3,000元、15,000元、25,000元、1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 5包(見④卷第16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1),為被告林奇賢所有之葡萄糖,作為販賣海洛因時添加稀釋所用,業據被告林奇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96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電子磅秤 1台為被告林奇賢所有,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林奇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6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OPPO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林奇賢所有,作為聯絡吳寬鳴、李嘉銘及藥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奇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6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三星廠牌手機 1支,為被告吳寬鳴所有,作為聯絡林奇賢及李嘉銘所用,業據被告吳寬鳴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5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吳寬鳴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免費施用毒品或生活費等情,固經被告吳寬鳴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④卷第 3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難以確認數額,且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林奇賢遭扣押之安非他命5包、FM2藥丸5顆,車牌5面、自用小客車1台、手機1支(另外扣案的iPhone白色手機及玻瑰金色手機共 2支手機為王芮萱所有,已經發還王芮萱)、wifi分享器、海洛因 1包,毒品部分被告林奇賢供稱是自己施用所用,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被告吳寬鳴遭扣押之hTC手機1支,其供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395至39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院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林奇賢、吳寬鳴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林奇賢、吳寬鳴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林奇賢販賣毒品之次數為 5次,販毒所得款項共計60,000元,被告吳寬鳴販賣毒品之次數為 3次,惟其角色是被告林奇賢之助手,並考量被告林奇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身體及經濟狀況欠佳,被告吳寬鳴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及○○工作,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原判決誤引為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量處被告林奇賢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量處被告吳寬鳴如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奇賢、吳寬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未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部分,再依此等法條予以減輕其刑,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期徒刑參年玖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吳寬鳴共同販賣第二│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㈢│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㈣│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吳寬鳴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吳寬鳴共同販賣第二│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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