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文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德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沿呈
- 被告
- 蕭旻哲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平律師
- 被告
- 楊凱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判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881、984、2580、362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犯如附表七編號3、13部分及吳沿呈犯如附表五編號11部分,暨就其等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余文豪犯如附表七編號3、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旻哲犯如附表七編號3、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凱智犯如附表七編號3、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沿呈犯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余文豪(綽號「小歪」)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受林柏帆(綽號「小巾」,由法院另案審理)之邀約,加入以張凱勝(綽號「常山趙子龍」、「劉翔」,由法院另案審理)與張聖傑(綽號「mini」、「小湯」,由法院另案審理)為首,並有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余文豪負責招募「取簿手」收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再由「取簿手」向余文豪陳報領取之包裹數量及轉送地點,由余文豪指示女友陳紫涵登簿統計,陳紫涵(業經判決確定)遂紀錄於筆記本上並定期與林柏帆對帳;復約定「取簿手」每領一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余文豪、林柏帆可各別取得300元。余文豪並招募許佳華、楊凱智(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5日遭查獲止參與)、蕭旻哲(自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2月11日參與)、吳沿呈(綽號「釋迦牟尼」,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參與)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林柏帆並交付自張凱勝處取得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據扣案)及領取包裹所使用之身分證件予蕭旻哲,並指示蕭旻哲負責與宅配業者聯繫、指示取簿手向宅配業者領取包裹、拆包裹、上傳包裹數量至群組內,再指派取簿手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特定之人等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與林柏帆、張凱勝、張聖傑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七編號13、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七編號13、3所示之莊依婕、吳芃萱,致莊依婕、吳芃萱陷於錯誤,而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七編號13、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指示楊凱智持大陸地區人士「洪振跃」證件,至附表七編號13、3所示之地點,向宅配業者領取附表七編號13、3所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予蕭旻哲,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蕭旻哲便再指示楊凱智,前往附表七編號13、3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七編號13、3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交給綽號「國王」之黃文勳(另案經檢察官偵辦)。蕭旻哲同時再將收取包裹之訊息,通知余文豪、陳紫涵、林柏帆,陳紫涵另將如附表七編號13、3「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
㈡、吳沿呈於106年12月1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包裹,蕭旻哲遂依林柏帆指示,將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扣案),在余文豪住處內交付予吳沿呈。吳沿呈即與余文豪、林柏帆、張凱勝、張聖傑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蘇珮絹,致蘇珮絹陷於錯誤,而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吳沿呈即至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地點,向宅配業者領取附表五編號11所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即將該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吳沿呈便前往指定地點,將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綽號「徐太宇」之施冠宇(另案由法院審理),吳沿呈同時再將所收取包裹之訊息,通知張凱勝、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即將如附表五編號11「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
二、案經如附表五編號11、附表七編號3、1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吳沿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余文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且其4人所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害人莊依婕、吳芃萱、蘇珮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12351號卷四第0000-0000頁、投偵警偵字第1070002201號影卷第1-4頁、107偵881號卷二第193-194頁),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莊依婕寄貨單號000000000000號寄貨單照片(見他1670號卷二第93頁、偵880號卷一第2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蘇珮絹)、蘇珮絹Line對話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蘇珮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蘇珮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蘇珮絹)(見107偵881號卷二第192頁、第195-204頁)、楊凱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遠端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吳芃萱寄貨單及簽收聯照片2張(見投投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2至191頁、第194頁)、蒐證影像照片、汽車修配廠照片6張(見他1670號卷一第107至115頁、第217至219頁)、余文豪及吳沿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0號卷一第33至38頁、第106至119頁)、余文豪IPhone6手機照片32張(見偵880號卷二第26、27、34-39頁)、陳紫涵手機翻拍照片64張、見面路線圖、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5張(見偵881號卷二第34至49頁、第81至106頁、第164至179頁)、蕭旻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本紀錄包裹寄送數量照片25張、(見偵984號卷一第第47至51頁、第136至148頁)在卷可稽。被告4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吳沿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加入詐欺集團,均明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其等4人,是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等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余文豪負責招募、聯繫「取簿手」、發放「取簿手」之報酬,被告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則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余文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認定被告余文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余文豪招募收簿手之犯行,則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就附表七編號3、13部分,及被告吳沿呈就附表五編號11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莊依婕、吳芃萱、蘇珮絹均係在FACEBOOK網頁上看到兼職、兼差等不實訊息,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遭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開詐騙訊息後向被害人詐騙,故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被告4人所為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態樣,起訴書漏予論究,尚有未合,惟此乃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所詐欺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供作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之帳戶使用,其等並無掩飾、隱匿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所在、去向之犯意,非屬洗錢行為,併此敘明。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移送併辦部分係關於被告楊凱智對被害人莊依婕(如附表七編號13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亦附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就附表七編號3、13之犯行,與林柏帆、張凱勝、張聖傑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沿呈就附表五編號11之犯行,與余文豪、林柏帆、張凱勝、張聖傑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就附表七編號3、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時點,應以實行詐術之共犯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為準,而非以取簿(即取得財物)之時間為認定依據。而附表七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芃萱指稱其係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看到網頁訊息,聯繫後於同年月20日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另附表七編號13所示被害人莊依婕則係於106年11月18日寄送存摺、提款卡,參酌其等遭詐騙後至寄送存摺、提款卡時應有時間之間隔,故應認較早寄送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莊依婕早於被害人吳芃萱遭詐騙集團之機子手著手詐騙。是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犯行。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查被告余文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係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依上開說明,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則:①被告余文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目的;②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莊依婕交付財物,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①被告余文豪此部分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蕭旻哲、楊凱智此部分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同上說明,被告吳沿呈就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犯行,亦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就如附表七編號3、1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沿呈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凱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吳沿呈、楊凱智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且其等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等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吳沿呈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顯示其等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亦非居於犯罪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個人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原審認被告4人前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4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7年1月3日修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其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認無論依107年1月3日公布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被告4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尚有未洽。㈡如附表七編號3、13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FACEBOOK網頁上瀏覽訊息後,經聯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開詐騙訊息後向被害人詐騙,故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原審漏未論究,亦有未合。㈢被告余文豪另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未予論究,尚屬疏漏。㈣本案在被告犯數罪從重後,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處斷,原審以被告余文豪、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尚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且均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另被告余文豪、吳沿呈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余文豪招募「取簿手」,藉由「取簿手」收取之包裹數取得金錢,被告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則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其等所為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藉由他人之帳戶而躲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詐欺犯罪不易查獲而益漸橫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痛苦;惟考量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等各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不同,兼衡被告余文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陳有一幼子尚須扶養;被告吳沿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被告蕭旻哲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肄業;被告楊凱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3、13及附表五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另本院前審就沒收部分所為判決,係就被告4人應沒收之物,合併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依沒收新制,沒收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則本院前審就被告4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既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應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被告余文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寄│金融帳戶 │詐取帳戶之方式 │取件時間│許佳華轉│ │
│號│件│ │ │ │送予楊凱│ │
│ │人│ │ │ │智之時間│ 主文 │
│ │ │ │ ├────┼────┤ │
│ │ │ │ │地點 │地點 │ │
├─┴─┴───────┴─────────────┴────┴────┴─────────────┤
│ 編號1至2,均已確定,以下略。 │
│ │
│ │
└─────────────────────────────────────────────────┘
附表二
┌─┬─┬──────┬──────────────┬─────────┬─────────────┐
│編│匯│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 │
│號│款├──────┤ │ │ 主文 │
│ │人│地點 │ │ │ │
├─┴─┴──────┴──────────────┴─────────┴─────────────┤
│ 編號1至3,均已確定,以下略。 │
│ │
│ │
└─────────────────────────────────────────────────┘
附表三
┌─┬─┬─────────┬──────────┬─────┬────┬─────────────┐
│編│寄│金融帳戶 │詐取帳戶之方式 │取件時間 │楊凱智轉│ │
│號│件│ │ │ │送之時間│ │
│ │人│ │ │ │ │ 主文 │
│ │ │ │ ├─────┼────┤ │
│ │ │ │ │地點 │地點 │ │
│ │ │ │ │ │ │ │
├─┴─┴─────────┴──────────┴─────┴────┴─────────────┤
│ 編號1至2,均已確定,以下略。 │
│ │
│ │
└─────────────────────────────────────────────────┘
附表四
┌─┬─┬──────┬──────────────┬─────────┬─────────────┐
│編│匯│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 主文 │
│號│款├──────┤ │ │ │
│ │人│地點 │ │ │ │
├─┴─┴──────┴──────────────┴─────────┴─────────────┤
│ 編號1至7,均已確定,以下略。 │
│ │
│ │
└─────────────────────────────────────────────────┘
附表五
┌─┬─┬──────┬──────────────┬────┬────┬─────────────┐
│編│寄│金融帳戶 │詐取帳戶之方式 │取件時間│轉送予施│ │
│號│件│ │ │ │冠宇之時│ │
│ │人│ │ │ │間 │ 主文 │
│ │ │ │ ├────┼────┤ │
│ │ │ │ │地點 │地點 │ │
├─┴─┴──────┴──────────────┴────┴────┴─────────────┤
│ 編號1至10部分已確定,以下略。 │
│ │
│ │
├─┬─┬──────┬──────────────┬────┬────┬─────────────┤
│11│蘇│臺中銀行帳號│詐欺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在FACE│106 年12│不詳 │吳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珮│000000000000│BOOK等網頁上,對不特定之公眾│月11日/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絹│號帳戶 │散布「兼職兼差打工全職賺錢在│統一便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家工作看廣告快進來吧」之不實│超商詠加│ │。(本院本案諭知) │
│ │ │ │訊息,蘇珮絹於106年12月9日上│門市 │ │ │
│ │ │ │午9時17分許,在其南投縣○○ ○ ○ ○○○○○○○○○○○○○○○
○ ○ ○ ○鎮○○路000號住處,瀏覽FACEB│ │ │ 定,非本院本案審理範圍)│
│ │ │ │OOK網頁時,看到上開訊息,即 │ │ │ │
│ │ │ │以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便向蘇珮絹詐稱:提供帳戶│ │ │ │
│ │ │ │,就可獲取每期10天1萬元薪資 │ │ │ │
│ │ │ │云云,致蘇珮絹陷於錯誤,便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帳│ │ │ │
│ │ │ │戶存摺、金融卡寄送給「田茹」│ │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匯│遭詐騙之時│遭詐騙之過程 │匯入帳號 │ 主 文 │
│號│款│間/ 地點 │ │ │ │
│ │人│ │ │ │ │
├─┴─┴─────┴─────────────┴───────────┴─────────────┤
│ 編號1至23,均已確定,以下略。 │
│ │
│ │
└─────────────────────────────────────────────────┘
附表七
┌─┬─┬───────┬──────────┬────┬────┬────┬───────────┐
│編│寄│金融帳戶 │詐取帳戶之方式 │取件時間│轉送予之│轉收之人│ │
│號│件│ │ │ │時間 │ │ │
│ │人│ │ │ │ │ │ 主 文 │
│ │ │ │ ├────┼────┤ │ │
│ │ │ │ │地點 │地點 │ │ │
├─┴─┴───────┴──────────┴────┴────┴────┴───────────┤
│ 編號1至2、4至12、14部分已確定,以下略。 │
│ │
│ │
├─┬─┬───────┬──────────┬────┬────┬────┬───────────┤
│3 │吳│1.竹山東埔蚋郵│詐欺集團電信流分工成│106 年11│106 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芃│ 局帳號000000│員在FACEBOOK等網頁上│月21日下│月21日/ │黃文勳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萱│ 00000000號帳│,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午5 時44│彰化火車│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戶 │「配合提供帳戶,可一│分許/ 南│站 │ │年參月。 │
│ │ │ │本帳戶月領3萬元」等 │投市華陽│ │ │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2.陳○穎之竹山│不實訊息,吳芃萱於10│路000號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 郵局0000000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F│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號帳戶│ACEBOOK群組網頁看見 │ │ │ │年壹月。 │
│ │ │ │上開訊息,即與該詐騙│ │ │ │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集團成員加LINE聯繫後│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互傳訊息,該詐騙集團│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成員向其詐稱:渠等係│ │ │ │刑壹年貳月。 │
│ │ │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 │ │ │(以上為本院本案諭知)│
│ │ │ │公司,工作內容是要找│ │ │ │ │
│ │ │ │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 │ │ │(陳紫涵部分已確定) │
│ │ │ │兌云云,致吳芃萱陷於│ │ │ │ │
│ │ │ │錯誤,而於106年11月 │ │ │ │ │
│ │ │ │20日,在南投縣竹山鎮│ │ │ │ │
│ │ │ │集山路3段542號之全家│ │ │ │ │
│ │ │ │便利商店延和店內,將│ │ │ │ │
│ │ │ │左列帳戶存摺、金融卡│ │ │ │ │
│ │ │ │寄送給「洪振跃」。 │ │ │ │ │
├─┼─┼───────┼──────────┼────┼────┼────┼───────────┤
│13│莊│1.第一商業銀行│詐欺集團電信流分工成│106年11 │106 年11│「國王」│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依│ 帳號00000000│員在FACEBOOK等網頁上│月22日下│月22日 │黃文勳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婕│ 000號帳戶 │,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午2時45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高職兼薪、月薪3萬 │分許 │ │ │年陸月。 │
│ │ │ │元以上」等不實訊息,├────┼────┤ │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莊依婕於106年11月18 │南投縣南│麥當勞員│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 │日前某日,在FACEBOOK│投市華陽│林店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網頁社團內,看見上開│路000號 │ │ │年肆月。 │
│ │ │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之虛│ │ │ │楊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假兼職訊息,便以Line│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 │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團成員即向莊依婕詐稱│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 │:渠等為博奕博彩公司│ │ │ │(以上為本院本案諭知)│
│ │ │ │,提供1本帳戶月領3萬│ │ │ │ │
│ │ │ │元云云,致莊依婕陷於│ │ │ │(陳紫涵部分已確定) │
│ │ │ │錯誤,而於106年11月 │ │ │ │ │
│ │ │ │18日晚間8時6分許,在│ │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青雲門市│ │ │ │ │
│ │ │ │,寄送左列帳戶存摺、│ │ │ │ │
│ │ │ │金融卡予「洪振躍」。│ │ │ │ │
│ │ ├───────┼──────────┼────┼────┼────┤ │
│ │ │2.華南銀行帳號│莊依婕於上開時地受該│106年11 │106 年11│「國王」│ │
│ │ │ 0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月22日下│月22日 │黃文勳 │ │
│ │ │ 號帳戶 │於錯誤,並寄送上開帳│午2時45 │ │ │ │
│ │ │3.台新銀行帳號│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分許 │ │ │ │
│ │ │ 000000000000│又接續於106年11月21 ├────┼────┤ │ │
│ │ │ 00號帳戶 │日下午2時43分許,在 │南投縣南│麥當勞員│ │ │
│ │ │4.國泰世華銀行│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新生│投市華陽│林店 │ │ │
│ │ │ 帳號00000000│店內,寄送左列帳戶存│路000 號│ │ │ │
│ │ │ 0000號帳戶 │摺、金融卡予「洪振躍│ │ │ │ │
│ │ │5.合作金庫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 │6.臺灣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7.張哲維之聯邦│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8.張哲維之華南│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9.張哲維之永豐│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10.張哲維之彰 │ │ │ │ │ │
│ │ │ 化銀行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11.張哲維之玉 │ │ │ │ │ │
│ │ │ 山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12.張哲維之元 │ │ │ │ │ │
│ │ │ 大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 │13.張哲維之國 │ │ │ │ │ │
│ │ │ 泰世華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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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
│編│匯│遭詐騙之時│遭詐騙之過程 │匯入帳號 │ │
│號│款│間/ 地點 │ │ │ 主文 │
│ │人│ │ │ │ │
├─┴─┴─────┴─────────────┴─────────┴───────────────┤
│ 編號1至39,均已確定,以下略。 │
│ │
│ │
└─────────────────────────────────────────────────┘
附表九:應沒收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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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手機 │1支 │余文豪 │已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IPHONE手機 │1支 │余文豪 │已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IPHONE手機 │1支 │吳沿呈 │已扣案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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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遠傳電信卡 │1張 │吳沿呈 │已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 │ │ │
│ │SIM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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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遠傳電信卡 │1張 │吳沿呈 │已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 │ │ │ │
│ │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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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信封袋 │1紙 │吳沿呈 │已扣案 │
│ │ │ │ │ │
├──┼────────────┼──┼────┼─────────┤
│7 │筆記本 │2本 │陳紫涵 │已扣案 │
├──┼────────────┼──┼────┼─────────┤
│8 │筆記本 │1本 │楊凱智 │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