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佑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秦承鈞(原名李承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昀熙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欣宜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4424、19776、2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昀熙、陳欣宜各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並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叄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緣藍冠閔(代號:鬼哥,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明知近年來跨境詐騙集團已經嚴重打擊我國之國際形象,竟為謀高額不法獲利,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4日前某日,共謀在印尼籌組專以詐騙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印尼機房),另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羽平(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田榮吉(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潘弈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俊佑、秦承鈞(原名李承鈞,於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後改名為秦承鈞)、吳昀熙、陳欣宜等7人,與陳沅暉、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等12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上開1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另案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241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在案),暨附表一編號20至30所示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則受藍冠閔招攬,分別於107年2月24日前某日加入,或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印尼而加入前揭詐騙機房。嗣以藍冠閔為首之前揭印尼機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起,共同與「海哥」所招攬之不詳中國大陸籍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成員之代號、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彼等犯罪手法為:由藍冠閔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暨不詳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馬商、水商《均指處理兩岸地下匯兌等洗錢集團》及車手集團)取得合作之約定。另附表一編號1之陳沅暉則受藍冠閔指揮,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附表一編號3之陳柏權則受藍冠閔指揮,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向藍冠閔指定配合之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完成機房內電腦及話務等系統之配置。機房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機房內假冒中國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依藍冠閔所取得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向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謊稱渠等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云云,並協助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機房內假冒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員續騙,接續向受話之大陸民眾謊稱渠等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云云,再以系統發現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為由,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內之金錢云云,末轉由機房內假冒大陸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監管。若受話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由合作之不詳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而機房電腦手陳柏權於與不詳之水商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不詳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詐騙贓款除部分由陳誌偉交付藍冠閔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獎金,則待渠等返國後,向陳誌偉或藍冠閔領取。前揭印尼機房自107年3月起至4月30日間,以上開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各該成員之薪資或3、4月份獎金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查獲方式則詳如後述)。
(二)以藍冠閔為首之前揭印尼機房於107 年5 月7 日關閉,我國籍之成員並陸續返國後,藍冠閔竟另行起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單獨犯意,自107年6月5日前某日,計畫在日本福岡縣北九州市籌組專以詐騙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日本福岡機房】。另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羽平(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田榮吉(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潘弈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俊佑、秦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劉又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與陳沅暉、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13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上列1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另案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241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在案),暨附表二編號22至32所示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則受藍冠閔招攬,於107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或於附表二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日本福岡縣北九州市而加入前揭詐騙機房。嗣以藍冠閔為首之前揭日本福岡機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11日起,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成員之代號、分工均如附表二所示)。彼等犯罪手法為:由藍冠閔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與不詳之系統商、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取得合作之約定。另附表二編號1之陳沅暉亦再度受藍冠閔指揮,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附表二編號3之陳柏權亦再度受藍冠閔指揮,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向藍冠閔指定配合之系統商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完成機房內電腦及話務等系統之配置。機房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機房內假冒中國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依藍冠閔所取得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向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謊稱渠等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云云,並協助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機房內假冒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員續騙,接續向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謊稱渠等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云云,再以系統發現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為由,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末轉由機房內假冒大陸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監管。若受話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由合作之不詳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而機房電腦手陳柏權於與不詳之水商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不詳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詐騙贓款除部分由陳誌偉交付藍冠閔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獎金,則待渠等返國後,向陳誌偉或藍冠閔領取。前揭日本福岡機房並自107年6月11日至7月17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各該成員之薪資或6月份獎金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透過地下匯兌,層層進入不詳之人所經營、代號為「金強」、「愛馬仕」、「鑫勝利」、「天然氣泡水」之臺灣水商所分別掌控之人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54萬4,700元。其中「金強」水商於107年6月20日及7月12日,乃先後將贓款31萬1,100元及24萬2,200元,委由鄭景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結)等外務人員交予陳誌偉收受。
(三)嗣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107年7月17日對陳誌偉、鄭景中2人實施拘提、搜索,並扣得陳誌偉尚未交付藍冠閔之贓款及尚未發放之薪資合計89萬5,300元,暨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明細、智慧型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因此獲悉前揭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機房之成員,並接續對107年7月21日先自日本福岡機房返國之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人拘提到案,嗣再由警方於107年8月13日至日本福岡將自願投案之陳柏權、董乃祥及機房現場管理人陳沅暉合計3人帶同返國後,而查獲上情。然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秦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劉又綺及附表一、二所示未到案之其他成員,於檢察官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護照之公文函轉日本福岡地區以外處所生效前,即趁機自日本福岡地區以外之機場搭機前往印尼峇里島。迄於108年1月16日,田榮吉、林俊佑、潘弈成、秦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劉又綺等7人自知法網難逃,始投案並自印尼返回我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佑、秦承鈞、吳昀熙、陳欣宜(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三第19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秦承鈞、吳昀熙2人於原審均供承:就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罪均承認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時間、地點、共犯均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已自白全部犯行(包括洗錢犯行),渠等復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不利被告秦承鈞、吳昀熙2人之證據。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俊佑、陳欣宜、秦承鈞、吳昀熙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非被告自己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4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仍得認定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於被告秦承鈞、吳昀熙2人一度否認有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則據被告秦承鈞、吳昀熙2人於原審供承:就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罪均承認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時間、地點、共犯均正確等語(原審卷三第181頁),核與同案被告潘奕成、劉又綺及被告林俊佑、陳欣宜2人所為自白之事實相符(參原審卷三第181頁),況被告秦承鈞、吳昀熙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均因犯本案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即渠等均有成功詐得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另案被告陳柏權於與不詳之水商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不詳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詐騙贓款除部分由陳誌偉交付藍冠閔外,其餘機房成員之詐騙獎金,則待渠等返國後,向陳誌偉或藍冠閔領取,亦據同案被告陳柏權、陳誌偉等人均供承不諱(參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241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15至260頁),即渠等均有成功詐得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由另案被告陳柏權於與不詳之水商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後,由陳誌偉依帳目、薪資明細等資料,與水商之不詳外務人員聯繫並取得詐騙贓款,而有洗錢犯行。是被告秦承鈞、吳昀熙2人於本院審理之前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4人所為不構成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按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均係由同案被告藍冠閔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輾轉交由一線人員逐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足見上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通訊而為之,然僅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詐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已該當首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均是由同案被告藍冠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機房內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銀行人員、公安局人員及檢察官,分層取信並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透過「水商」將詐欺贓款匯回我國,足見其等行為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4人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行為,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具有認識。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至少有被告4人、同案被告潘奕成、劉又綺、藍冠閔、黃羽平、田榮吉及印尼機房或日本福岡機房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4人所明知,是被告4人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被告4人參與印尼機房或日本福岡機房,於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嗣由合作之不詳馬商、水商及車手集團,透過不詳管道,將款項匯回臺灣,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二)故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雖均未論及被告4人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佑、秦承鈞、吳昀熙、陳欣宜4人與同案被告潘奕成、藍冠閔、「海哥」、黃羽平、田榮吉、附表一所示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另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潘奕成、藍冠閔、黃羽平、劉又綺、田榮吉、附表二所示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俊佑、秦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認罪答辯,且均獲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林俊佑、秦承鈞、吳昀熙、陳欣宜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被告林俊佑、秦承鈞、吳昀熙、陳欣宜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秦承鈞、吳昀熙認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僅構成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上開印尼機房及日本福岡機房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3至4月間,及107年6至7月間,已如上述,時間明確可分,且日本福岡機房係於印尼機房於107年5月7日關閉後,我國籍之成員並陸續返國後,由藍冠閔竟另行起意再至日本福岡所發起,足見被告等人均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等人所為,應係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秦承鈞、吳昀熙認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參與印尼機房或日本福岡機房犯行及洗錢犯行,雖被告秦承鈞、吳昀熙於本院一度否認洗錢犯行,惟嗣後亦均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仍應認被告4人對參與犯罪組織均有於偵審中自白,被告4人對洗錢犯行,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參、原審認被告4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由同案被告藍冠閔所發起成立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機房之一、二線人員,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互信;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參以本案機房成立之時間、規模,以及被告4人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人員之層級,兼衡被告4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三第184-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另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科刑,經參酌其等在本案之前均無有關組織犯罪或詐欺機房之犯罪,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已足使其等記取教訓,故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又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林俊佑部分:被告林俊佑供承就印尼機房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且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頁),爰認定被告林俊佑就印尼機房之犯罪所得為7萬5500元(計算式:17900+57600=75500),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日本福岡機房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佑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告秦承鈞部分:被告秦承鈞供承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薪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爰認定被告秦承鈞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萬4900元(計算式:29800+115100=144900)、2100元,並均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吳昀熙部分:被告吳昀熙供承就印尼機房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且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爰認定被告吳昀熙就印尼機房之犯罪所得為9萬7900元(計算式:2900+95000=97900)元,並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日本福岡機房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昀熙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陳欣宜部分:被告陳欣宜供承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薪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爰認定被告陳欣宜就印尼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2800元(計算式:27400+145400=172800)、2萬3800元,並均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俊佑、陳欣宜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致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林俊佑2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就被告陳欣宜2次犯行部分,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參酌渠等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度等,亦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秦承鈞、吳昀熙上訴意旨,原以否認構成洗錢犯行,及印尼、日本福岡兩機房應僅成立一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其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不足採,均亦詳論於前,是被告4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陳欣宜、吳昀熙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陳欣宜目前係單親媽媽,小孩未滿1歲,須其扶養,目前又懷孕中,預產期110年4月8日,有秉坤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3頁);另被告吳昀熙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1頁),其目前亦有1未滿1歲之小孩,而小孩父親即為被告秦承鈞,本院為使渠等能照顧幼子,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認被告陳欣宜、吳昀熙2人法治觀念均顯然不足,為使渠等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再為其他犯罪,爰就其2人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2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若其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印尼機房(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姓名 │綽號或代號│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薪資或獎金所得 │備註 │
├──┼───┼─────┼─────┼─────┼────────┼────┤
│1 │陳沅暉│新哥(新)│107、2/24 │現場管理人│每月15萬元 │另案審結│
│ │ │ │ │;採買。 │ │ │
├──┼───┼─────┼─────┼─────┼────────┼────┤
│2 │陳誌偉│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每月4萬元。 │另案審結│
│ │ │ │ │及會計。 │ │ │
├──┼───┼─────┼─────┼─────┼────────┼────┤
│3 │陳柏權│猴子(PC)│107、2/27 │電腦手 │3 月:198,600 元│另案審結│
│ │ │ │ │ │4 月:681,100 元│ │
├──┼───┼─────┼─────┼─────┼────────┼────┤
│4 │董乃祥│祥哥(祥)│107、3/25 │3線話務 │3 月:153,100 元│另案審結│
│ │ │ │ │ │4 月:774,300 元│ │
├──┼───┼─────┼─────┼─────┼────────┼────┤
│5 │林義澤│澤哥(澤)│107、3/1 │3線話務 │3 月:313,500 元│另案審結│
│ │ │ │ │ │4 月:1,001,200 │ │
│ │ │ │ │ │元 │ │
├──┼───┼─────┼─────┼─────┼────────┼────┤
│6 │陳品妍│甜甜(甜)│107、3/18 │1線話務 │3 月:164,100 元│另案審結│
│ │ │ │ │ │4 月:49,5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7 │陳永漢│漢哥(漢)│107、3/20 │3線話務 │3 月:53,6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540,400 元│ │
├──┼───┼─────┼─────┼─────┼────────┼────┤
│8 │林耕宇│鮪魚(鮪)│107、3/18 │1線話務 │3 月:6,900 元 4│另案審結│
│ │ │ │ │ │月:144,3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9 │楊妮珊│瑜 │107、2/27 │1線話務 │3 月:10,0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2,3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10 │黃莞家│樂 │107、4/2 │1線話務 │4 月:183,000 元│另案審結│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1 │紀坤皓│皓 │107、3/18 │1線話務 │3 月:6,500 元 4│另案審結│
│ │ │ │ │ │月:29,5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12 │黃冠瑜│莊 │107、3/25 │1線話務 │3 月:1,200 元 4│另案審結│
│ │ │ │ │ │月:9,200 元(不│ │
│ │ │ │ │ │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13 │田榮吉│紅毛(毛)│107、2/27 │2線話務 │3 月:25,1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4 月:154,400 元│ │
├──┼───┼─────┼─────┼─────┼────────┼────┤
│14 │林俊佑│佑 │107、3/18 │1線話務 │3 月:17,900 元 │本案 │
│ │ │ │ │ │4 月:57,6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5 │陳欣宜│虎牙(虎)│107、3/1 │1線話務 │3 月:27,400 元 │本案 │
│ │ │ │ │ │4 月:145,4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6 │黃羽平│B哥(B)│107、3/25 │2、3線話務│3 月:223,300 元│另案審結│
│ │ │ │ │ │4 月:599,6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7 │潘弈成│希 │107、3/25 │2線話務 │3 月:4,500 元 4│原審審結│
│ │ │ │ │ │月:39,600 元 │ │
├──┼───┼─────┼─────┼─────┼────────┼────┤
│18 │秦承鈞│鈞 │107、2/28 │2線話務 │3 月:29,800 元 │本案 │
│ │ │ │ │ │4 月:115,100 元│ │
├──┼───┼─────┼─────┼─────┼────────┼────┤
│19 │吳昀熙│安 │107、2/28 │1線話務 │3 月:2,900 元 4│本案 │
│ │ │ │ │ │月:95,0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20 │劉子路│漁 │107、3/2 │2線話務 │3 月:199,0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379,800 元│ │
├──┼───┼─────┼─────┼─────┼────────┼────┤
│21 │洪嘉文│金 │107、3/18 │2線話務 │3 月:121,4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309,700 元│ │
├──┼───┼─────┼─────┼─────┼────────┼────┤
│22 │申佳琪│KIKI(ki)│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60,400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萬5,000元) │ │
│ │ │ │ │ │ │ │
├──┼───┼─────┼─────┼─────┼────────┼────┤
│23 │鄭舜賢│賢 │107、2/28 │1線話務 │3 月:106,0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10,700 元 │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4 │鄧宇辰│石 │107、3/2 │2線話務 │3 月:111,9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122,000 元│ │
├──┼───┼─────┼─────┼─────┼────────┼────┤
│25 │洪仁凱│義 │107、3/2 │2線話務 │3 月:173,1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442,300 元│ │
├──┼───┼─────┼─────┼─────┼────────┼────┤
│26 │黃昱惇│雷夢(雷)│107、3/1 │1線話務 │3 月:65,4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711,3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7 │何榮贒│進 │107、3/1 │1線話務 │3 月:97,8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128,5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8 │陳芳蘋│草莓(莓)│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284,000 元│ │
│ │ │ │ │ │(不含每月之底薪│ │
│ │ │ │ │ │ 2萬 5,000 元) │ │
│ │ │ │ │ │ │ │
├──┼───┼─────┼─────┼─────┼────────┼────┤
│29 │江宜駿│淦 │107、3/2 │2線話務 │3 月:34,9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4 月:90,500 元 │ │
├──┼───┼─────┼─────┼─────┼────────┼────┤
│30 │許順凱│凱 │107、2/27 │2線話務 │3 月:102,300 元│另案起訴│
│ │ │ │ │ │4 月:481,500 元│ │
└──┴───┴─────┴─────┴─────┴────────┴────┘
【附表二】日本福岡機房(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姓名 │綽號或代號│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薪資或獎金所得 │備註 │
├──┼───┼─────┼─────┼─────┼────────┼────┤
│1 │陳沅暉│新哥(新)│107、6/5 │現場管理人│每月15萬元 │另案審結│
│ │ │ │ │;採買。 │ │ │
├──┼───┼─────┼─────┼─────┼────────┼────┤
│2 │陳誌偉│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每月4萬元。 │另案審結│
│ │ │ │ │及會計。 │ │ │
├──┼───┼─────┼─────┼─────┼────────┼────┤
│3 │陳柏權│猴子(PC)│107、6/5 │電腦手 │6月:75,900元 │另案審結│
├──┼───┼─────┼─────┼─────┼────────┼────┤
│4 │董乃祥│祥哥(祥)│107、6/9 │3線話務 │6月:84,100元 │另案審結│
├──┼───┼─────┼─────┼─────┼────────┼────┤
│5 │林義澤│澤哥(澤)│107、6/9 │3線話務 │6月:36,700元 │另案審結│
├──┼───┼─────┼─────┼─────┼────────┼────┤
│6 │陳品妍│甜甜(甜)│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7 │陳永漢│漢哥(漢)│107、6/25 │3線話務 │不詳。 │另案審結│
├──┼───┼─────┼─────┼─────┼────────┼────┤
│8 │林耕宇│鮪魚(鮪)│107、6/8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9 │楊妮珊│瑜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0 │劉价倫│阿倫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1 │于孟維│小胖 │107、6/9 │1 線話務轉│6月:3,600元 │另案審結│
│ │ │ │ │廚師助手 │ │ │
├──┼───┼─────┼─────┼─────┼────────┼────┤
│12 │王凱翔│子彈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另案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13 │張軒碩│晴天 │107、6/25 │廚師 │不詳。 │另案審結│
├──┼───┼─────┼─────┼─────┼────────┼────┤
│14 │田榮吉│紅毛(毛)│107、6/8 │2線話務 │6月:30,200元 │另案審結│
├──┼───┼─────┼─────┼─────┼────────┼────┤
│15 │黃羽平│B哥(B)│107、6/9 │2、3線話務│6 月:70,600 元 │另案審結│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16 │林俊佑│佑 │107、6/8 │1線話務 │不詳。 │本案 │
├──┼───┼─────┼─────┼─────┼────────┼────┤
│17 │陳欣宜│虎牙(虎)│107、6/8 │1線話務 │6月:23,800元 │本案 │
├──┼───┼─────┼─────┼─────┼────────┼────┤
│18 │潘弈成│希 │107、6/9 │2線話務 │不詳。 │原審審結│
├──┼───┼─────┼─────┼─────┼────────┼────┤
│19 │秦承鈞│鈞 │107、6/9 │2線話務 │6月:2,100元 │本案 │
├──┼───┼─────┼─────┼─────┼────────┼────┤
│20 │吳昀熙│安 │107、6/9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本案 │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1 │劉又綺│寶兒 │107、6/9 │1線話務 │不詳。(每月底薪│原審審結│
│ │ │ │ │ │2 萬 5,000 元) │ │
├──┼───┼─────┼─────┼─────┼────────┼────┤
│22 │劉子路│漁 │107、6/8 │2線話務 │6月:44,000元 │另案起訴│
├──┼───┼─────┼─────┼─────┼────────┼────┤
│23 │洪嘉文│金 │107、6/8 │2線話務 │6月:17,900元 │另案起訴│
├──┼───┼─────┼─────┼─────┼────────┼────┤
│24 │申佳琪│KIKI (ki │107、6/8 │1線話務 │6 月:2,700 元(│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25 │鄭舜賢│賢 │107、6/8 │1線話務 │6 月:46,4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26 │鄧宇辰│石 │107、6/8 │2線話務 │不詳 │另案起訴│
├──┼───┼─────┼─────┼─────┼────────┼────┤
│27 │洪仁凱│義 │107、6/8 │2線話務 │6月:34,400元 │另案起訴│
├──┼───┼─────┼─────┼─────┼────────┼────┤
│28 │黃昱惇│雷夢(雷)│107、6/8 │1線話務 │6 月:6,900 元(│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29 │何榮贒│進 │107、6/8 │1線話務 │6 月:10,400 元 │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萬 5,000 元) │ │
├──┼───┼─────┼─────┼─────┼────────┼────┤
│30 │陳芳蘋│草莓(莓)│107、6/9 │1線話務 │6 月:1,700 元(│另案起訴│
│ │ │ │ │ │不含每月底薪 2 │ │
│ │ │ │ │ │萬 5,000 元) │ │
├──┼───┼─────┼─────┼─────┼────────┼────┤
│31 │江宜駿│淦 │107、6/9 │2線話務 │6月:8,700元 │另案起訴│
├──┼───┼─────┼─────┼─────┼────────┼────┤
│32 │許順凱│凱 │107、6/9 │2線話務 │6月:21,100元 │另案起訴│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
│ │ │ │回) │
├──┼───┼────────┼──────────┤
│1 │林俊佑│犯罪事實一(一)│林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印尼機房)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 │犯罪事實一(二)│林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本福岡機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3 │潘弈成│犯罪事實一(一)│(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
│ │ │(印尼機房) │) │
│ │ │ │ │
├──┤ ├────────┼──────────┤
│4 │ │犯罪事實一(二)│(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
│ │ │(日本福岡機房)│ ) │
│ │ │ │ │
├──┼───┼────────┼──────────┤
│5 │秦承鈞│犯罪事實一(一)│秦承鈞(原名李承鈞)│
│ │(原名│(印尼機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李承鈞│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玖│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 │犯罪事實一(二)│秦承鈞(原名李承鈞)│
│ │ │(日本福岡機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7 │吳昀熙│犯罪事實一(一)│吳昀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印尼機房)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
│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8 │ │犯罪事實一(二)│吳昀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本福岡機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9 │陳欣宜│犯罪事實一(一)│陳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印尼機房)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
│ │ │ │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0 │ │犯罪事實一(二)│陳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本福岡機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1 │劉又綺│犯罪事實一(二)│(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
│ │ │(日本福岡機房)│) │
│ │ │ │ │
└──┴───┴────────┴──────────┘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或同案被告:
1.同案被告藍冠閔:
109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5-411頁
)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
109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
2.同案被告黃羽平
108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4424第39-42頁)
109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5-411頁
)
109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具
結)
3.同案被告田榮吉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123-126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35-536頁、具結)
4.被告林俊佑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177-179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3203第539-547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61-563頁、具結)
109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5-411頁
)
5.同案被告潘弈成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235-237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89-591頁、具結)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6.被告秦承鈞
108年1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203第249-250頁)
108年1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203第251-261頁)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299-302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25-527頁、具結)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7.被告陳欣宜
108年1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203第303-304頁)
108年1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203第305-316頁)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351-353頁)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8.被告吳昀熙
108年1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203第363-364頁)
108年1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203第365-377頁)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399-402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531-532頁、具結)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9.同案被告劉又綺
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449-451頁)
108年1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29頁)
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3203第603-605頁)
109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1-27頁)
(二)證人或另案被告
1.另案被告陳沅暉
10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41-144頁、具結)
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71-174頁、具結)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2.另案被告陳柏權
10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77-180頁)
107年9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63-164頁)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3.另案被告 董乃祥
10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47-150頁、具結)
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65-168頁、具結)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4.證人蔡孟宏
107年7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95-97頁、具結)
5.另案被告于孟維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01-104頁、具結)
107年8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33-135頁、具結)
6.另案被告劉价倫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07-110頁、具結)
107年8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27-129頁)
7.另案被告林義澤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3-115頁)
107年9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71-274頁、具結)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8.另案被告陳永漢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7-119頁)
107年8月30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55-257頁、具結)
107年9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63-265頁、具結)
109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具
結)
9.另案被告陳品妍
107年7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21-123頁)
107年9月1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77-280頁、具結)
10.另案被告陳誌偉
107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19776第77-79頁、具結)
107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19776第83-85頁、具結)
107年9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55-156頁、具結)
109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83-167頁、具結
)
11.另案被告黃冠瑜
107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87-189頁)
12.另案被告黃莞家
107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93-196頁)
13.另案被告王凱翔
107年7月2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99-203頁)
14.另案被告張軒碩
107年7月2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07-211頁)
15.另案被告林耕宇
107年7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15-219頁、具結)
16.另案被告鄭景中
107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19776卷第71-73頁)
107年8月30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25-228頁、具結)
107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31-233頁、具結)
17.證人余銘倫
107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39-241頁)
18.證人范晉泰
107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39-241頁)
19.證人陳宥宇
107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43-245頁)
20.另案被告紀坤皓
107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49-252頁、具結)
109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具
結)
21.另案被告劉子路
109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421-424頁、具結)
109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266頁、具
結)
二、非供述證據:
(一)107 年度他字第9603號
1.員警107 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暨檢附SKYPE 帳號live :am
g_0000000 號之IP紀錄(他卷第7-19頁)
2.指認人陳沅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33-37 頁)
3.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陳沅暉資料- 薪資資料(第
38 -40頁)
4.指認人陳柏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57-61 頁)
5.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陳柏權資料- 薪資資料(第
62-64頁 )
6.指認人董乃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80-84 頁)
7.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楊妮珊資料- 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第87-92 頁)
8.員警108 年4 月29日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資料(第343-36
6 頁)
(二)108 年度偵字第3203號
1.指認人田榮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83-91 頁)
2.員警108 年1 月17日警詢提示田榮吉資料(第93-103頁)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3.指認人林俊佑108 年1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53-157 頁)
4.員警108 年1 月17日警詢提示林俊佑資料(第159-164 頁
)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5.指認人潘弈成108 年1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05-209 頁)
6.員警108 年1 月17日警詢提示潘弈成資料(第211-217 頁
)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印尼峇里島google街景照片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7.指認人秦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263-271 頁)
8.員警108 年1 月17日警詢提示秦承鈞資料(第273-285 頁
)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④印尼峇里島google街景照片
9.指認人陳欣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325-329 頁)
10.員警108 年1 月17日警詢提示陳欣宜資料(第331-338 頁
)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11.指認人吳昀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379-385 頁)
12.員警108 年1 月17日警詢提示吳昀熙資料(第387-393 頁
)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13.指認人劉又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429-437 頁)
14.劉又綺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第445-446 頁)
15.指認人林俊佑108 年2 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549-557 頁)
16.指認人潘弈成108 年2 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577-585 頁)
17.員警108 年4 月10日偵查報告(第619-623 頁)
(三)108 年度偵字第4424號
1.指認人黃羽平108 年1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1-24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林國銓;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00
號1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7 頁)
3.黃羽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第43頁)
(四)刑偵六(6 )字第1083503317號(第1 宗)(警卷一)
1.8 樓現場圖(第17頁)
2.指認人黃羽平108 年1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7-31 頁)
3.員警108 年1 月24日警詢提示黃羽平資料(第33-44 頁)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五)刑偵六(6 )字第1083503317號(第2 宗)(警卷二)
1.指認人陳沅暉107 年8 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3-41 頁)
2.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陳沅暉資料(第43-57 頁)
①薪資資料
②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③手機翻拍照片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8 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沅暉;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 號(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第59-63 頁)
4.指認人陳沅暉107 年11月7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71-75 頁)
5.員警107 年11月7 日警詢提示陳沅暉資料(第76-81 頁)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6.指認人陳誌偉107 年7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09-114 頁)
7.指認人陳誌偉107 年7 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23-127 頁)
8.員警107 年7 月20日警詢提示陳誌偉資料(第133-155 頁
)
①手機翻拍照片
②房屋租賃契約書
9.指認人陳誌偉107 年9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65-173 頁)
10.員警107 年7 月20日警詢提示陳誌偉資料(第175-193 頁
)
①手機翻拍照片
②現場照片
③薪資資料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陳柏權;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
7-201 頁)
12.指認人陳柏權107 年8 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19-227 頁)
13.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陳柏權資料(第229-244 頁
)
①薪資資料
②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③手機翻拍照片
14.指認人陳柏權107 年9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3-261 頁)
15.指認人董乃祥107 年8 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85-293 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8 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董乃祥;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95
-299頁)
17.員警107 年8 月13日警詢提示董乃祥資料- 扣案編號6 內
存相片截圖(第301-305 頁)
18.指認人董乃祥107 年11月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15-319 頁)
19.員警107 年11月8 日警詢提示董乃祥資料(第320-326 頁
)
①薪資資料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20.指認人林義澤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43-351 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義澤;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57-360 頁)
22.員警107 年7 月22日警詢提示林義澤資料(第363-381 頁
)
①手機翻拍照片
②手寫電話資料
③薪資資料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23.指認人林義澤107 年8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99-407 頁)
24.另案被告林義澤答辯狀(第409頁)
25.員警107 年8 月22日警詢提示林義澤資料(第411-427 頁
)
①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薪資資料
④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⑤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
26.指認人林義澤107 年9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434-438 頁)
27.員警107 年9 月17日警詢提示林義澤資料- 薪資資料(第
439 -44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永漢;執行處所桃園中正機場第
二航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9-462 頁)
29.指認人陳永漢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463-471 頁)
30.員警107 年7 月22日警詢提示陳永漢資料(第473-481 頁
、第493-501 頁)
①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薪資資料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31.指認人陳永漢107 年8 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511-519 頁)
32.員警107 年8 月30日警詢提示陳永漢資料(第521-527 頁
)
①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②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
33.指認人陳永漢107 年9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533-541 頁)
34.員警107 年9 月17日警詢提示陳永漢資料(第543-547 頁
)
①薪資資料
(六)刑偵六(6 )字第1083503317號(第3 宗)(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8 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品妍;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21 頁)
2.指認人陳品妍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33 頁)
3.員警107 年7 月22日警詢提示陳品妍資料(第51-61 頁)
①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薪資資料
4.指認人陳品妍107 年8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73-81 頁)
5.員警107 年8 月22日警詢提示陳品妍資料(第83-104頁)
①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
②薪資資料
③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
④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6.指認人陳品妍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11-119 頁)
7.員警107 年9 月18日警詢提示陳品妍資料- 薪資資料(第
121-125 頁)
8.指認人黃冠瑜107 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39-147 頁)
9.員警107 年12月11日警詢提示黃冠瑜資料(第149-155 頁
)
①薪資資料
②手機翻拍照片
10.指認人楊妮珊107 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183-191 頁)
11.員警107 年12月11日警詢提示楊妮珊資料- 薪資資料(第
193-197 頁)
12.指認人林耕宇107 年7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23-231 頁)
13.員警107 年7 月27日警詢提示林耕宇資料(第233-235 頁
)
①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14.指認人劉价倫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7-265 頁)
15.員警107 年7 月22日警詢提示劉价倫資料(第267-275 頁
)
①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②手機翻拍照片
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价倫;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3-286 頁)
17.指認人劉价倫107 年8 月1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97-301 頁)
18.員警107年8月1日警詢提示劉价倫資料-照片(第303-305
頁)
19.指認人劉价倫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11-319 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 年7 月2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于孟維;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7-340 頁)
21.指認人于孟維107 年7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43-351 頁)
22.員警107 年7 月22日警詢提示于孟維資料(第353-369 頁
)
①日本機房Google街景、地圖
②電腦薪資翻拍照片
③薪資資料
④班機資料
23.指認人于孟維107 年8 月1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89-393 頁)
24.員警107 年8 月1 日警詢提示于孟維資料- 照片(第395
-397頁)
25.指認人于孟維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403-411 頁)
26.員警107 年7 月24日警詢提示張軒碩資料- 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第427 頁)
27.指認人張軒碩107 年7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429-437 頁)
28.員警107 年7 月25日警詢提示張軒碩資料(第443-455 頁
)
①日本機房Google地圖、街景
②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③電腦薪資翻拍照片